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開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開麒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56、9319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處罪刑,及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謝開麒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時間:107年7月20日12時36分10秒,收款人:莊美珠,解款行: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匯款金額:新臺幣8萬元)」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開麒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警衛隊第五中隊上士,於民國105年1月至107年11月7日期間,擔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東南沙分署,該分署 於107年4月組織改造前隸屬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巡局)】後勤科辦事員,負責東南沙分署離島運輸、車輛、艇筏、油料管理及商船運補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管制東、南沙商船前、回運物品,以遏止未經核准或違禁(法)等物品藉由此一管道流出(入)東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南巡局於96年4月20日制定「東、南沙商船運 輸貨品管制作業規定」,經南巡局同意亦可由南巡局運輸外機關、廠商物品至東沙島及南沙太平島,因此相關艙單審查及費用分攤等事項亦為謝開麒之業務職掌。又謝開麒因負責南沙太平島及東沙島商船運補相關業務而熟悉業務經費支用程序,明知東南沙分署與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航運公司)所簽訂之「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案編號:CGS000-000S1)及「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案編號:CGS000-000S1)採購契約,均係以每航次為單位計價,若其他單位欲 透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至南沙太平島或東沙島,需於確認商船於該趟航次有空位後,再由其他單位將謝開麒所估算之費用,匯款至東南沙分署所屬國庫帳戶內,俟委託之商船完成該趟次航運後,再由東南沙分署將該趟航次之費用付予大川航運公司。緣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下稱臺大大氣系)系主任林博雄因執行「南海國際科學研究設施建置與管理」研究計畫,而有4個貨櫃之研究設備需透 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至南沙太平島,遂由該系助理許維華於107年9月下旬某日,去電謝開麒詢問辦理方式及所需費用。謝開麒依循前例,回覆許維華稱費用為1個貨櫃新臺 幣(下同)9萬元,4個貨櫃共36萬元,惟未明確說明費用繳納方式。謝開麒因個人債務吃緊,需款孔急,竟利用許維華透過東南沙分署委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之職務上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7年10月16日施用詐術,向許維華佯稱須先支付4萬元訂金云云,並要求匯款至其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後 ,方可進行後續程序,許維華乃將上情告知林博雄,致林博雄及許維華二人均陷於錯誤,林博雄遂指示臺大大氣系助理黃鏡芸於同日將訂金4萬元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謝開麒 因而詐得4萬元不法所得。謝開麒復接續基於前開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再次去電許維華而施用詐術,要求儘速將前述載運研究設備之尾款32萬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惟因林博雄等人察覺可疑未予付款,因而未遂。 二、謝開麒於107年4月間向伯母莊美珠、伯父謝震英借款15萬元,原應於同年6月左右歸還,然謝開麒遲至同年7月仍未歸還,莊美珠屢次向謝開麒催討,謝開麒為安撫莊美珠、謝震英二人,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20日某時,於東南沙分署內將東沙指揮部岸巡第一中隊伙食團匯款予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原「解款行(受款行):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代號0000000、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味橋食材股份有限 公司、匯款金額:玖萬肆仟捌佰玖拾零元整、匯款人姓名:東沙指揮部岸巡第一中隊伙食團鄭千景,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電話:00-0000000、匯款額94,890,匯費30,合計94,920」等欄位(下稱伙食團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塗改偽造為「解款行(受款行):新光銀行竹北分行,代號0000000、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莊美珠、匯款金額:捌萬元整、匯款人姓名:謝開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匯款額80,000,匯費30,合計80,030」,再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給謝震英作為其已還款8萬元之匯款憑證(下稱私人還款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足生損害於謝震英及莊美珠對債權管理、東沙指揮部岸巡第一中隊伙食團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匯款申請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臺大大氣系察覺有異向海巡署提出舉報,東南沙分署對謝開麒展開內部調查,謝開麒遂於107年11月7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南調組)接受調查,嗣於107年11月7日匯還臺大大氣系系主任林博雄4萬元,經廉政 署南調組報請檢察官偵查,並於108年5月2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開麒辦公處所及住處實施搜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廉政署南調組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開麒(下 稱被告)於96年10月3日入伍,於本院審判時仍為現役軍人 一節,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簽稿會核單、人事基本資料各1 份、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證據一 卷第235至238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7頁),因其 於本案行為時仍任職服役中,於任職服役期間犯本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而現非戰時,本案發覺及偵查時均在服役中,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嘉 麟營造有限公司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㈢及附表一編號2 、3部分)、「偽造匯款申請書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及 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審均予判處罪刑,並就原審判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定執行刑,再就全部罪刑為附負擔緩刑宣告;案經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仍就全案均判處罪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定執行刑;嗣經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台上字 第4987號撤銷本院前審附表一編號1、4部分(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嘉麟營造有限公司案」(即原審、本院前審判決事實欄一㈡㈢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上訴所指「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 偽造匯款申請書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一編號4部 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 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0、219至223頁),次查: ㈠「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案」部分: ⒈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於本案承辦南沙太平島及東沙島商船運補相關業務部分,業據證人即東南沙分署督察科科長黃文忠證述明確(見證據一卷第172頁、偵二卷第167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簽稿會核單、人事基本資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編制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109年2月10日函覆、東南沙分署後勤科業務分工執掌表(見證據一卷第69頁、第235至239頁、偵一卷第69頁、原審卷第67至71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年1月4 日函附CGS000-000S1「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決標結果通知暨採購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年1月4日 函附CGS000-000S1「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採購決標結果通知暨採購契約書等相關資料、105-106 年度「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及「高雄往返東沙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之勞務採購開標、決標紀錄、東南分署提供之他單位委託商船載運人員、物資計價說明、107年11月29日簽呈影本、96年4月20日南巡局制定之「東、南沙商船運輸貨品管制作業規定」、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開標、決標相關資料、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草案(國家公園管理處適用)、108-109年 度「高雄往返南沙太平島人員、物資委託商船運輸」開標、決標記錄附卷可查(見證據一卷第337至339、341至369、證據二卷一第59至100、289至293頁、證據二卷二第159至198 、203至205、255至258、偵二卷第91至96頁)。 ⒉被告實施「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除有被告前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臺大大氣系系任林博雄、助理黃鏡芸、助理許維華、大川航運公司職員蔡素珍所為證述相符(見證據一卷第38至41、44至51、62至66、74至79頁、原審卷第179至186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證人黃鏡芸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結果翻拍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函附被告所立儲金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許維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分析、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提出之 「107年東南沙商船運補事實經過報告」(見證據一卷第9至10、35至36、57至59、67、329至334頁、他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證人林博雄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證人黃鏡芸、許維華與被告E- mail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證據一卷第55、71頁、證據 二卷一第53至54頁)。 ㈡「偽造匯款申請書案」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伯母莊美珠、東南沙分署出納林育民、東南沙分署督察科科長黃文忠、東沙連絡組行政兵周冠廷、被告伯父謝震英之證述相符(見證據一卷第212至213、154至155、166至167、172至177、195至198、205至207頁、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他卷第173至174頁),並有被告之自白書、此部分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證據一卷第25至27、35至36、199至203頁)、莊美珠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莊美珠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1月3日函附被告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被告機車貸 款欠款通知等資料、被告債務協商申請書、被告貸必達公司欠款相關資料、被告台新大安租賃公司欠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證據一卷第215至229、295至301、303至319、321至326、證據二卷二第229至232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前開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案」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 遂罪(4萬元),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現役軍 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32萬元)。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先以支付訂金4萬元方式實行詐欺取 財既遂,再以收取後續尾款32萬元方式實行詐欺取財未遂,上開二項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地以時間密切接近之方式實行數行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從重論以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 ㈡被告就「偽造匯款申請書案」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作為起訴法條,尚有未恰(詳後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以上開要旨,並為相關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當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因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法條。 ㈢被告上述二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罪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被告自新而設,其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查被告就「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案」部分共計詐欺36萬元,但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有詐欺32萬元未遂,而僅於偵查中自白詐欺取財4萬元既遂,是被告並未就「國立臺灣大 學大氣科學系案」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主張仍應寬認而有上開規定適用(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163、227頁),尚不足採。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以下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以犯同條例特定罪名,除須情節輕微外,尚須具備「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 」之要件始得減刑。而所謂「所得財物」,指實際取得之財物;至「所圖得財物」,則指意圖取得(包括實際取得以外之尚未實際取得)之財物。於行為人所得財物即其所圖得財物時,判斷是否符合「在5萬元以下」之要件,固無疑義, 然倘行為人所得財物與所圖得財物之間有落差,而其一逾5 萬元者,因不符合「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要 件,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查被告就「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案」部分所欲圖得之財物合計36萬元,雖被告就訂金部分之「所得財物」為4萬元,但因「所 圖得財物」為36萬元,另有尚未取得之尾款32萬元,均已逾5萬元,依據前開說明,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關於「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之減刑規定,仍不 得依前揭條項規定據以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主張仍應割裂適用而寬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65頁),亦不足採。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就「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案」部分,係違反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減刑規定 適用,惟被告因需錢孔急,就所圖得財物36萬元部分僅先依其當時財務吃緊狀況,先予一部詐欺取財4萬元得手,於此 部分犯行經任職單位知悉後,旋即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造成嚴重損害,另其所欲詐欺取財32萬元部分,亦僅以電話撥打一次予許維華要求給付尾款,且未得手,犯罪情狀及手法亦屬輕微,審酌後被告就「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案」部分當有刑法第59條適用,應予酌量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為謝開麒,但原審就「審判權之程序方面部分」竟記載為「本件被告蔡孟學、楊衣華」(見原審判決第6頁倒 數第5行),顯有違誤。 ⒉被告就「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案」部分所為犯行,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乃原審不查認有適用,即有不當。 ⒊被告就「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案」部分所圖得財物共計3 6萬元,已逾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圖得財物在5萬以 下之要件,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適用,亦有違誤。 ⒋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真正文書之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而言,若竄改之結果已變更原真正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或改變文書之同一性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被告就「偽造匯款申請書案」部分,將「伙食團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變更原始文書本質成「私人還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制作名義人已不同一、匯款之權利內容完全歧異而具有創設性,被告就上開文書之製作,已屬偽造而非變造,乃原審不查,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有未恰。 ⒌原審就被告就「偽造匯款申請書案」部分既認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乃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諭知「 行使偽造文書罪」(見原判決第5頁第5至21行、第17頁第14至15行及第26頁),有主文之記載與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顯然不相一致之情形,其判決理由矛盾。 ⒍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之犯罪物沒收規定 ,其中所稱「供犯罪所用」者,指對於犯罪之遂行具有推進、促成或減少阻礙效果之物;至所稱「犯罪所生」者,則指因犯罪之結果而產生之物。原審認定被告就「偽造匯款申請書案」部分,係將「伙食團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竄改為「私人還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已屬被告偽造犯行所產生之私文書,而為犯罪所生之物,但原審判決竟認「私人還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供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見原判決第23頁第5至13行),亦有不當。綜上,檢察官 上訴意旨,就前述⒉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述⒉部分以外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處罪刑,及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科刑: ⒈各罪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因私人債務吃緊,為求暫時填補資金缺口及掩飾尚未清償債務,身為現役軍人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與事實欄一之被害人為運輸貨櫃業務關係,與事實欄二之被害人則為親戚關係,就事實欄一部分實際所得財物金額非高,並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嗣後亦已償還事實二之被害人欠款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除事實欄 一接續詐欺取財32萬元未遂部分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外,其餘部分則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海巡署現役軍人、月薪約4萬8千元、已婚、撫養1歲小孩1名、亦需撫養年紀快60歲父母(見本院卷第227頁)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定執行刑部分則俟本案確定後,再與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罪刑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 ⒉褫奪公權:被告犯事實欄一之貪污治罪條例罪行,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⒊沒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詐得財物4萬元,乃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經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林博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已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事實欄二扣案「私人還 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係被告偽造後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後,傳送給被害人作為其已還款8萬元之匯款憑證,則屬被告所有供該部分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於審核後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