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春菊、董寶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菊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寶達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1、1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春菊、董寶達共同交付賄賂(林鈴珠、蔡林淑霞)部分,均撤銷。 黃春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寶達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春菊為董寶達(已亡故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所成立之社區互助巡守隊隊長,董寶達於民國107年11月間,參加屏東縣 長治鄉第3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鄉民代表選舉), 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董寶達為求鄉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與黃春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董寶達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黃春菊,由黃春菊於107年11月15日前某日17時許,至林鈴珠、蔡林淑霞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 住處,因林鈴珠、蔡林淑霞及其等家人共5人設籍於該住處 ,黃春菊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林鈴珠,並約定林鈴珠及設籍於上開住處之人將選票投予董寶達,惟林鈴珠於收受上開5,000元後,僅將其中2,000元轉交有投票權之胞姐蔡林淑霞收受,並將黃春菊要求支持董寶達之意思轉知蔡林淑霞,而未轉知上情及轉交賄款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此部分犯行因而僅止於預備賄選。嗣 經林鈴珠及蔡林淑霞坦認收賄犯行,而查悉上情(林鈴珠、蔡林淑霞所涉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黃春菊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於調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⒈上訴人即被告黃春菊(下稱被告黃春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黃春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蔡林淑霞於偵訊時陳稱其所收受之2,000元是被告黃春菊給的,被告黃春菊要求投 票支持上訴人即被告董寶達(下稱被告董寶達)等語,是傳聞自證人林鈴珠所述,係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104頁)。 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又證人之證言,依其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傳聞所為之供述,前者可採為證據;後者則係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供述,此部分除以其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均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證人引述原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並非親眼目睹見聞,其所為引述,固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敘及原始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前後有關之反應,則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該部分之證詞,即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蔡林淑霞之供述內容,其中關於證人林鈴珠所交付之款項係自被告黃春菊處取得、被告黃春菊表示要支持被告董寶達等情,固屬所謂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惟就證人林鈴珠曾告知證人蔡林淑霞其所交付之金錢係被告黃春菊給的,並告知證人蔡林淑霞關於被告黃春菊交付賄款係要求投票予被告董寶達,及證人蔡林淑霞描述自證人林鈴珠處收受款項時之對話、過程等待證事項,皆係本於其親見親聞之事實所為陳述,自非屬傳聞所為之供述,自可採為證據。 ⒊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證人蔡林淑霞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者,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9頁),已賦予被告黃春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偵訊時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審酌證人蔡林淑霞於偵訊時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原審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除上揭經認定為傳聞而無證據能力之證述外,其餘證述內容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黃春菊犯罪與否之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春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春菊固坦承曾收受被告董寶達交付之5,000元,亦曾至證人林鈴珠家裡拜票,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 賄賂犯行,辯稱:董寶達給我5,000元,是要用來買豬肉煮 飯湯用的,在董寶達競選期間,我曾去過林鈴珠住家,因為我之前跟林鈴珠借3000元,那天是拿錢去還的,而且我去的那天,並沒看到蔡林淑霞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董寶達為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黃春菊則為董寶達所成立之繁榮社區巡守隊隊長,在該次選舉期間支持董寶達競選,並在其服務處幫忙煮東西、倒茶,也幫忙掃街、拜票,曾拜託證人林鈴珠支持董寶達,知道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是住在一起的姊妹等情,業據被告黃春菊坦認不諱(見偵卷二第17頁),此部分核與共同被告董寶達、證人林鈴珠所述相合(見偵卷二第7頁,他卷 一第51、53頁),並有證人林鈴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長治鄉第18屆鄉長暨第21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公報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7、8頁,原審卷一第129、131頁),又長治鄉OO街OO號之選舉人名冊有林鈴珠、蔡林淑 霞及其家人共有5人,此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以110年8 月18日屏選二字第1100001323號函暨檢附「長治鄉OO街OO 號」之選舉人名冊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21至224頁),足見林鈴珠、蔡林淑霞及其家人共5人確有投票權,此 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先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黃春菊於選舉前拿5,000元予證人林鈴珠,希望 證人林鈴珠於選舉時支持被告董寶達乙節,業據證人林鈴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家中包括我、我的2個女兒、我 姐姐蔡林淑霞及她的兒子,共有5個人有投票權,被告黃 春菊於107年10月15之前的某天晚上5、6點左右,一個人 騎機車到我家,當時我跟蔡林淑霞在看電視,被告黃春菊到了之後,叫我到廚房,蔡林淑霞沒有跟我一起去廚房,進去廚房之後,被告黃春菊從口袋拿出5,000元,並跟我 說「支持一下」,我瞭解她的意思,因為被告黃春菊知道我不會支持被告董寶達,這次拿5,000元是要叫我支持一 下被告董寶達,我曾經問過被告黃春菊為何支持被告董寶達,她說因為被告董寶達幫她加入巡守隊,後來我拿其中的2,000元給蔡林淑霞,蔡林淑霞當時很害怕不肯收,我 跟蔡林淑霞說「黃春菊說沒有關係,不要說就好了」,所以蔡林淑霞就收下了等語(見他卷一第51、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春菊於107年11月15日前不 久某日的傍晚5、6點騎摩托車到我家找我,當時我跟我姐姐蔡林淑霞在家,一起在客廳看電視,被告黃春菊叫我到廚房後拿5,000元給我,跟我說是選舉的錢,拜託我支持 一下,我很久以前就知道被告黃春菊是支持被告董寶達的,我把錢收下後,被告黃春菊就離開了,之後我便拿其中的2,000元給蔡林淑霞,跟她說被告黃春菊叫她支持被告 董寶達,並向蔡林淑霞表示被告黃春菊是支持被告董寶達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6頁)。核與證人蔡林淑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現在與我妹妹林鈴珠一起住,我們家總共有5個人可以投票,有一天下午,林鈴珠將2,000元交給我,林鈴珠說錢是被告黃春菊給的,並叫我支持被告董寶達等語(見偵卷一第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從106年起與林鈴珠同住,我有一個腦性麻 痺的兒子,也跟我同一戶,林鈴珠有兩個女兒,所以戶籍內共5個人,去年選舉期前某日,被告黃春菊來找我妹妹 林鈴珠,她們在廚房講話,我在客廳看電視,她們講什麼我不知道,在被告黃春菊回去後,林鈴珠趁家中沒人的時候拿出2,000元給我,並說是被告黃春菊給我的,有說要 投票給被告董寶達,我有跟林鈴珠說不要,但林鈴珠說對方說沒關係,且說人家一直在拜託,我就收起來,但我沒有用這筆錢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2、228頁) 。足徵被告黃春菊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前曾前去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之住處,並刻意將證人林鈴珠挪移至該住處廚房內密談,以迴避證人蔡林淑霞在場聽聞,之後被告黃春菊便離開上開住處,而證人林鈴珠則拿2,000元給證人 蔡林淑霞,並向證人蔡林淑霞表示被告黃春菊前來其等住處之目的是交付賄款,希望其等在上開選舉中支持被告董寶達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供述在卷,並互核相符。 (三)又被告黃春菊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證人林玲珠2、30年 ,她與我同樣是屠宰業,但她是受雇於其他公司,我跟她平常有時會一起喝酒,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偶爾會向林玲珠借錢,每次都是借1、2千元,有時林玲珠也會向我借錢,我們兩個是有來有去等語(見警卷三第10、11頁);核與證人林鈴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跟被告黃春菊認識超過10年,感情很好等情相合(見他卷一第51頁,原審卷一第214頁)。此外,被告黃春菊於本案發生後 從未指述其與證人林鈴珠間在系爭鄉民代表選舉當時有何糾葛或怨隙,且證人林鈴珠亦應無甘冒被訴追投票受賄罪、偽證罪遭判刑罰之風險,於被告黃春菊離開其住處不久,無自掏腰包交付2,000元予其胞姐蔡林淑霞,並與證人 蔡林淑霞共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黃春菊之理。職是,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此外,復有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繳回之等值賄款扣案可佐,及渠等所涉妨害投票案件,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署緩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71至73頁)。易言之,被告黃春菊為求被告董寶達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而於107年11月15日前某日17時許,前去證人林鈴珠、蔡 林淑霞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因林鈴珠、蔡林 淑霞及其等家人共5人設籍於該住處,被告黃春菊遂將現 金5,000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鈴珠,並約定林鈴珠及設 籍於上開住處之人將選票投予被告董寶達,而林鈴珠於收受上開5,000元後,將其中2,000元轉交有投票權之胞姐蔡林淑霞收受,並將被告黃春菊要求支持被告董寶達之意思轉知蔡林淑霞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黃春菊固以上揭情詞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亦以:被告黃春菊收取被告董寶達之金錢,係為購買豬肉以煮飯湯,且被告黃春菊係為返還證人林鈴珠之借款3,000元,方會 前去林鈴珠之住家,證人林鈴珠及蔡林淑霞之證詞內容對於渠等何時轉交、收受款項乙節差異甚大,且該二人之證詞縱屬一致,仍不得互相補強,而證人蔡林淑霞繳回之扣案現金,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故本案不得僅以證人林鈴珠之指述作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黃春菊犯罪等詞,為被告黃春菊辯護。惟查: ⒈按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蔡林淑霞就證人林鈴珠交付2,000元之時間,及系爭鄉民 代表選舉其究竟有無投票予被告董寶達等節,雖確有前後證述不符之處(見警卷三第51頁,偵卷一第115頁),惟 觀諸證人蔡林淑霞係偶然收受賄款,未深慮利害關係及預見日後將因此涉訟,因而並未事先刻意詳記上情,致日後對於相關枝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而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情形,衡情與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細節將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習性並無明顯相悖之處,況因證人蔡林淑霞就本案受賄經過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大致相合,尚不得僅以上開微疵即認定其所述全非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遽認證人蔡林淑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自證人林鈴珠收受2,000元賄款之相關情節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 黃春菊之判斷。 ⒉次按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固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實務上,證人陳述之證言,常具有多種不同屬性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他證人陳述者,屬與該證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若係以證人親自經歷,或在說明他陳述人為該陳述前後之相關行為表現,則屬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具有關連性,即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至於該情況證據是否足以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查證人蔡林淑霞所述當被告黃春菊前來其與林鈴珠之住家時,其與林鈴珠正在外面客廳看電視,後來被告黃春菊將林鈴珠帶到廚房講話,其並未看到,被告黃春菊離開後,林鈴珠交付予其2000元,並向其表示那是被告黃春菊所交付之賄款,要求其支持被告董寶達等情,皆屬證人蔡林淑霞之親身經歷、見聞,且發生於被告黃春菊到訪其住處前後,並非轉述證人林鈴珠之陳述,自非屬與證人林鈴珠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得作為證人林鈴珠陳述之補強證據,並得憑此認定證人林鈴珠將2,000元 轉交有投票權之胞姐蔡林淑霞收受,並將被告黃春菊要求支持董寶達之意思轉知蔡林淑霞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黃春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之證詞不得互相補強一節,並非可採。 ⒊再者,關於被告黃春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董寶達所交付之5,000元,係為向所服務之台畜公司購買豬肉以煮飯湯 ,並提出購買豬肉之明細為據,且被告黃春菊為返還借款3,000元予證人林鈴珠,曾前去林鈴珠之住處等詞。又本 院審理時,據辯護人聲請函查被告有否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向所服務之台畜公司購買豬肉,經該公司函 覆稱:黃春菊係本公司員工,該員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確實有向本公司購買生鮮豬肉產品,本公司以員 工價計價,因其購買時所開立之發票皆為無抬頭之二聯式發票,所以無法查詢該員發票明細,此有臺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屏總字第13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27頁),惟縱認證人黃春菊因在農畜產公司 工作,在上開選舉期間確曾收受被告董寶達交付之金錢代為購買豬肉做烹煮之用,以及其確因簽賭六合彩而曾返還借款3,000元予證人林鈴珠之情節屬實,但除買豬肉錢外 ,無法排除候選人有另交付買票錢,是此等情節與被告黃春菊是否曾交付5,000元賄款予證人林鈴珠之買票事實並 無直接關連性,亦無法據此推翻上揭經認定被告黃春菊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前曾造訪證人林鈴珠住處及交付5,000 元買票賄選之事實,是無從憑藉此部分辯詞為被告黃春菊有利之認定。 ⒋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扣案現金既係受賄者交給司法警察扣案,即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縱非原物,將扣案現金採為認定本件犯行之部分佐證,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自證人林鈴珠之1000元紙鈔1張及證人蔡林淑霞之1000元紙鈔2張,各係渠等於警詢中交出為調查人員扣案,此經渠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三第46、47、52頁),並有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35至41、53至59頁)。蓋如非不法所得,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當無提出供調查人員扣案之必要,且關於證人蔡林淑霞扣案之金額2000元與其及證人林鈴珠所證述收受自被告黃春菊之賄選金額相符;另關於證人林鈴珠扣案之金額1000元,雖與其所收受之3000元賄款金額不合,但證人林鈴珠陳稱其係於警詢當時先行繳交其身上之1000元予調查人員扣案,並允諾其餘2000元賄款將於日後籌措上繳(見警卷三第46、47頁,偵卷一第117頁),從而,證人林鈴珠、蔡 林淑霞所繳回上開扣案之賄款,自可採為認定被告黃春菊犯罪事實之依據。換言之,辯護人以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所繳回非屬原物之現金紙鈔,辯稱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黃春菊犯罪之證據云云,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黃春菊於選舉前拿5,000元予證人林鈴珠, 希望證人林鈴珠於選舉時支持被告董寶達,業據證人林鈴珠於偵查及原審陳述綦詳,核與證人蔡林淑霞於偵訊時證稱:我現在與我妹妹林鈴珠一起住,我們家總共有5個人可以投 票,有一天下午,林鈴珠將2,000元交給我,林鈴珠說錢是 被告黃春菊給的,並叫我支持被告董寶達等語(見偵卷一第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去年選舉期前某日, 被告黃春菊來找我妹妹林鈴珠,她們在廚房講話,我在客廳看電視,她們講什麼我不知道,在被告黃春菊回去後,林鈴珠趁家中沒人的時候拿出2,000元給我,並說是被告黃春菊 給我的,有說要投票給被告董寶達,我有跟林鈴珠說不要,但林鈴珠說對方說沒關係,且說人家一直在拜託,我就收起來,但我沒有用這筆錢等語相符,足證被告黃春菊確有買票賄選之行為,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買票賄選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於本案中自應優先予以適用。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春菊交付賄款5000元予證人林鈴珠,並希望其將部分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人,縱令證人林鈴珠僅將其中2000元交付證人蔡林淑霞,該二人並未將部分款項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3人,然被告黃春菊交付該部分賄款之行為,實 屬交付各該賄款予證人林鈴珠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準備行為,而屬預備交付階段,被告黃春菊係同時對直接收受賄款者即證人林鈴珠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戶內有投票權人行賄,就證人林鈴珠已轉交或未完成轉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故核被告黃春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黃春菊與候選人董寶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春菊對於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3人預備交付賄 賂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違誤,被告黃春菊上訴否認賄選買票,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黃春菊在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即共同被告董寶達之服務處擔任服務人員,應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當可知悉賄選行為破壞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鄉民代表,以授受金錢之方式賄選,其行為足以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選舉制度之功能,實值非難,另考量其否認犯行,且無事證可認其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意圖賄選之對象共5人,金額共計5千元,賄選規模不大,其又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其自述具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在台畜公司上班、月入2萬餘元,家中開支均由其負擔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有關沒收部分,並 說明如下: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 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林鈴珠、蔡林淑霞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林鈴珠、蔡林淑霞為緩起訴處分,除林鈴珠繳回所收受部分賄賂即1,000元而扣押在案外(見警卷三第35至41頁),蔡林淑 霞亦已繳回所收受賄賂全額即2,000元並予以扣押(見警 卷三第53至59頁),且檢察官並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林鈴珠、蔡林淑霞分別提出供查扣之各該賄賂款項,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春菊交付之原物,然因金錢屬於代替物,已與其等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是仍可認係其等所提出者,係被告黃春菊交付之賄賂,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林鈴珠、蔡林淑霞所繳回 上開扣案之3,000元及林鈴珠未繳回扣案之2,000元,均於被告黃春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就上開未扣案之2,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董寶達亡故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寶達意圖為自己得以於107年11月24 日系爭鄉民代表選舉當選,與其服務處人員即被告黃春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春菊獨自於107年10月15日前某日17時 許,前往林鈴珠、蔡林淑霞位在屏東縣○○鄉○○街○○號住處, 將現金5,000元交予有投票權之林鈴珠,並約定林鈴珠將其 中2,000元轉交蔡林淑霞,且林鈴珠、蔡林淑霞與渠等戶內 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應於前開選舉投票予被告董寶達,林鈴 珠收下款項後將其中2,000元交予蔡林淑霞收受,並將被告 黃春菊之意轉告蔡林淑霞。因認被告董寶達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賄選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許里安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被告董寶達已於111年1月20日死亡,業據其辯護人陳報在卷,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1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董寶達已亡故,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董寶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