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巫文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利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97號、105年度偵字第3961號、105年度偵字第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文利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巫文利犯附表二編號8-1 至8-29所示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 至8-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巫文利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100 年8月15日起至本件查獲止),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 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調查犯罪之職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 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貳、李瑞祥(綽號「王傑」,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瑞電子」實際負責人,並為附表一所示之日新電子遊藝場、順興電子遊藝場、仁雄中日(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尚樂電子遊藝場、華大電子遊藝場、大佶電子遊藝場、邁可電子遊藝場、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文德電子遊藝場、晶滿電子遊藝場、夢想家電子遊藝場、鳳山大八卦電子遊藝場、文衡(大藏金)電子遊藝場股東,或於上開各店出租或寄放電子遊戲機台,以收取租金或與店家拆帳之方式牟利,平日由其妻胡翠芬(檢察官另案偵辦)負責製作部分遊藝場之報表,並以其持用LINE帳號作為與其他業者聯繫、互通警方查緝賭博訊息或接收員警調動名單。李依珍(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附表一所示之順興電子遊藝場、仁雄中日電子遊藝場、尚樂電子遊藝場、華大電子遊藝場、大佶電子遊藝場、文德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兼會計。劉哲明(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上開日新電子遊藝場、文衡(大藏金)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周宏曆(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劉哲明僱用員工,並為日新電子遊藝場股東兼會計。謝政家(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係附表一所示之新天地電子遊藝場、東洲電子遊藝場(附設於天龍釣蝦場)、黃金殿電子遊藝場、百威電子遊藝場(登記名稱:竹東電子遊藝場)、仁美電子遊藝場(登記名稱:美美電子遊藝場)、假期電子遊藝場、錸錸電子遊藝場(附設於來來釣蝦場)、大喜市電子遊藝場(附設於泡泡龍釣蝦場)、情報電子遊藝場(附設於新仙州釣蝦場)實際負責人。張禮維(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華大電子遊藝場股東。蘇文貴(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103 年2 月間承購大藏金電子遊藝場並為實際負責人。李俊基(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夢想家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李仁壽(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旺宏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楊明生(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九福電子遊藝場(附設於鳳山大八卦釣蝦場)實際負責人。吳守信(所涉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103 年2 月承購址設鳳山區頂庄路382 號1 樓桂林城電子遊藝場並為實際負責人。陳天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1 樓海灣釣蝦場實際負責人。洪彥昇(綽號「臭嘴仔」,閩南語)、曾竹茂則係陳志興友人(以上各家電子遊藝場店址詳附表一所載)。參、李瑞祥、胡翠芬長期與業者李依珍等人共同基於賭博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電子遊藝場,以共同經營或寄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再依各處擺設機台營業額按約定比例拆帳牟利,其等為規避附表一所列電子遊藝場所涉犯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竟自101 年7 月間起至104 年9 月間,由李依珍等人透過李瑞祥以不同管道轉交賄款或由李瑞祥自行交付賄款等方式,分別行賄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及巫文利等員警,使附表一所示電子遊藝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而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及巫文利等人明知附表一所示電子遊藝場業者均有從事賭博行為,其等對於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定期收受李瑞祥等業者所交付賄款,對於附表一所列電子遊藝場業者所經營賭博行為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或事先通報警方取締查緝訊息(蔣曜同、高鋒銘、林旻諄、陳志興、許豐泉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巫文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如下: 一、巫文利自100 年8 月15日起擔任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因李瑞祥於100 年間於某餐會認識巫文利,彼時即欲向巫文利行賄,然巫文利有所猶豫而未答應,嗣因李瑞祥所投資電子遊藝場遭警方取締,損失嚴重,適李瑞祥於101 年6 月間某日,於某餐會中碰見巫文利,再向巫文利提及行賄之事,並請求巫文利幫忙,提早告知警方臨檢、查緝訊息,以免附表一編號16、15、18所示「晶滿」「文德」及「文衡(後改為大藏金)」等電子遊藝場(均在文山派出所轄區)遭警方查獲賭博行為,詎巫文利聽李瑞祥所述,明知上開電子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允諾李瑞祥若按月交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其即可不予取締、查緝,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或事先通報警方取締查緝訊息,雙方達成行賄、收賄合意,約定自101 年8 月份起,於每月第1 個星期日交付當月賄款予巫文利。交付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道路)「吉同橋」旁即該路23之101 號對 面廠房大門前空地或在巫文利住處附近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口之「金礦咖啡店」見面後交付賄款。李瑞祥遂自101 年8 月份起(即101 年8 月5 日;起訴 書記載101 年7 月25日當日即交付該月賄款予巫文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依約前往約定之上址交付每月賄款2 萬元予巫文利。 二、李瑞祥另受業者李仁壽所託,針對李仁壽於文山派出所轄區內所經營附表一編號23所示「旺宏電子遊藝場」,欲以每月1 萬元賄款行賄巫文利,巫文利明知該電子遊藝場亦有從事賭博行為,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李瑞祥若按月交付1 萬元,其即可提早告知警方臨檢、查緝訊息,雙方達成行賄、收賄合意,約定由李瑞祥連同上開「晶滿」「文德」及「文衡(大藏金)」等3 家遊藝場賄款同時交付,故於102 年1 月份、同年2 月份,李瑞祥各交付上開4 家電子遊藝場賄款共3 萬元予巫文利。 三、嗣旺宏電子遊藝場於102 年2 月27日遭警查緝賭博行為,李瑞祥即自102 年3 月份起即不再交付旺宏電子遊藝場賄款1 萬元予巫文利,但仍每月繼續交付2 萬元賄款予巫文利;後於103 年7 月8 日,因業者劉哲明所經營日新電子遊藝場遭警查緝,引發軒然大波,巫文利基於安全考量,與李瑞祥改約每半年見面1 次,1 次交付賄款12萬元,李瑞祥即於103年11月2 日、104 年5 月3 日各交付12萬元賄款給巫文利,至李瑞祥於104 年10月21日遭檢察官向法院聲押禁見獲准始停止收賄,合計巫文利收賄次數共29次(自101 年8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賄款金額合計80萬元(巫文利各次收受賄賂時間、金額詳附表二編號8-1 至8-29所示)。 肆、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扣案桌曆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 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 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 縱或謂行賄者針對交付賄賂情形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 聞所為書面陳述,而屬行賄者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之累 積性證據;且行、收賄對向皆成罪之雙方,若指證他方之 對向犯行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避免對向犯之一 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除透 過具結或交互詰問、對質,確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該 真實性,始能憑以對被告(對向犯之他方)論處罪刑。然 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 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行賄者各次證述或 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行賄 者重複指證被告收受賄賂各情是否屬實。究不得僅以其備 忘紀錄具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 ㈢經查扣案桌曆編號1-2-8、1-2-9 上於年曆該頁或各週頁面上 之記載內容,係秘密證人A1所記,且秘密證人A1係將桌曆當作記事本使用,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36至65頁)。經觀其記載形式,均係記載簡單、明瞭之內容,且內容包羅萬象,非僅有關行賄被告巫文利之事項,衡情秘密證人A1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且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蔣曜同等人之確定判決亦認扣案桌曆有證據能力,而為被告蔣曜同等人有罪判決確定。雖辯護人指稱扣案桌曆記載關於被告巫文利事項均位於該頁之右下角空間,有事後加工之嫌云云,惟據秘密證人A1稱伊交賄款予被告巫文利時間為每月第一個星期日,而依該扣案桌曆排版方式係將星期日放在該(週)頁之右下角處,經核扣案桌曆中所記載關於被告巫文利之事項,其筆跡及形態,與該頁記載之其他事項並無特例單獨或強硬記入之跡象,難認係事後為記載被告巫文利事項而刻意加工記載者,自不影響其特別可信性之存在。依上開說明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據秘密證人A1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各節以觀,其證述部分與扣案桌曆記載不一之處,經比對桌曆後,其均稱時間太遠,其記憶有誤,應以桌曆記載為準等情(原審卷三第16頁),復參以秘密證人A1有關之電子遊戲場業甚多,行賄對象也多、行賄時間、地點、金額均有不同,自有製作桌曆提醒記憶之必要,故要秘密證人A1鉅細靡遺記得所有細節,以其記憶依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上開記載事實,實際上有其困難,故扣案桌曆上之記載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自有採用桌曆為證據之必要。又不論秘密證人A1撕毀其他扣案桌曆筆記而留存本案扣案編號1-2-8、1-2-9之桌曆用意為何,扣案桌曆所記載之事項既非事後刻意製作,且有一定之可信度,自均不足以直接完全排除扣案桌曆之證據能力,是扣案桌曆應有證據能力,亦難認A1之累積性證述有何瑕疵可指。至被告巫文利及其辯護人等主張該桌曆係秘密證人A1選擇性滅除其他桌曆後所留存,其明知極可能遭搜索扣案仍特意留存,顯有蹊蹺,或謂可能係秘密證人A1事後所加註云云,僅係其等臆測之詞,尚乏具體事證可佐,為本院所不採。因此,就被告巫文利被訴事實而言,扣案之桌曆應屬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李瑞祥、秘密證人A1沒有具結部分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本院未就上開證人未經具結部分採為證據,附此敘明),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巫文利(下稱被告巫文利)坦承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本件查獲止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附表一編號15、16、18、23所示文德、晶滿、大藏金(文衡)及旺宏等電子遊藝場均在其文山派出所轄區內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該遊藝場業者有從事賭博性電玩,亦未向秘密證人A1即李瑞祥收受賄款云云。 二、惟查: ㈠秘密證人A1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如下: ⒈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記得在獅子會餐會遇到巫文利,我有問巫文利,我知道他一直在文山(派出所),我便問晶滿、文德、大藏金這3 家店能否幫我關心一下,他也提到他離婚、帶小孩、經濟不好,我答應每月給他2 萬元,請他幫我注意有什麼狀況。」、「我在扣案編號1-2-8 桌曆上101 年10月1 日頁面處記載與巫文利見面,就是從這時候開始行賄巫文利《按:應係101年8月5日開 始,詳後述》。」、「(請詳述你交錢給巫文利的方式?)我和他約定每個月第1 個禮拜日,每天早上10點,在鳳山區鳳仁路《按:應係仁武區中正路,詳後述》家立格家具行轉進 去巷子3 、400 百公尺處有座橋,我們約在橋旁右手邊,因為今天早上廉政官帶我去看現場,我才想起來。除了這座橋之外,自從103 年10月左右發生光碟事件(按:劉哲明到處散佈秘密證人A1錄音光碟部分,詳附表三即原判決事實「叁、三」所載),我和巫文利改約在高雄市四維路與自強路口的金礦咖啡碰面,半年碰面一次,這個地點早上廉政官也有帶我去確認過。從103 年11月第一個禮拜天,我就跟他約定在上述四維路金礦咖啡店,一次交付半年12萬款項給巫文利,接著在104 年5 月第一個禮拜天,一樣到上述咖啡店交付12萬給巫文利,預計今年11月第一個禮拜天又要見面,但我在10月20日遭收押,所以沒去交款。」、「我都準時到,提早5 分鐘到,都比他早到,到咖啡廳坐,他住在附近,走路到咖啡店,我看到他走過來,我就會上車,把車慢慢開到他身邊,等他上車後,我把款項交給他,並駕車在附近繞2 、3 分鐘後放他下車。」、「(你為何會知道他家在附近?)因為他走路過來,有次好奇問他車子停在哪裡,他說他住在附近,走過來的,我才知道他家就在附近。」、「(你曾提過只在巫文利休假時約在這家咖啡廳,是否實在?)是,之前每個月月初第一個禮拜天,如果遇到巫文利休假,的確會改約在這個咖啡廳見面。」、「這咖啡廳是他指定的」、「不會在非假日跟巫文利見面」「(有關「旺宏」遊藝場,是否也有行賄巫文利?)這家店是在我開始行賄巫文利之後,這家店開在赤山,在晶滿對面,這家店老闆(李仁壽)有託我行賄派出所,我幫他轉了4 個月《按:應係2個月,詳後述 》。」等語(偵六卷第12至18頁)。另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請確認交付給巫文利的賄款何時改為每半年一次?)103 年11月,該月的第一個禮拜的禮拜天,上午10點,約在四維與自強的金礦咖啡。」、「(為何有這印象?)因為我給半年有2 次,推算起來下一次是5 月的第一個禮拜天,在我還沒有被收押前,我就感覺該給巫文利的賄款時間快到了,所以我才會對這個時間的起算點有印象。」等語(偵二卷第392 至394 頁)。 ⒉秘密證人A1於105 年4 月29日原審具結證稱:「(你與被告巫文利如何認識?)當時我去參加鳳西獅子會聚餐場合時,我剛好與被告巫文利同桌坐在一起。」、「因為大約100 年左右我投資人家的遊藝場有好幾家被抓了、被取締了,我也損失蠻多錢的,在那次聚餐場合之後,因為當時我們在寒舍飯店吃飯,停車場是在鳳山那邊,我們二人剛好搭他們的車子去停車場停車時,我私底下有跟被告巫文利說因為我投資人家的遊藝場被取締,損失蠻多錢的,剛好在文山轄區有三間超商複合式遊藝場(晶滿、文德、大藏金),我看能不能透過他幫忙,然後有什麼消息跟我講,免得又被取締又損失錢。」、「(後來你們都是約在何處見面?)鳳仁路上一家家具行的巷子彎進去,大概是在橋旁邊,有時候如果被告巫文利休假時,我就會去高雄市四維路的金礦咖啡,就是這兩個地點。」、「(這兩個地點有無先後順序?)有,其實一開始是在鳳仁路家具行的巷子裡面,後來因為慢慢地被告巫文利有時候休假,他要來這邊也不方便,後來有時候偶爾就會去四維路的金礦咖啡。」、「(為何後來會改到四維路的金礦咖啡?)因為被告巫文利休假,因為他是住在高雄市,這樣比較方便。」、「(你如何知道被告巫文利是住在附近?)是他跟我說的。」、「(你之前有提到是因為劉哲明散播錄音光碟之後才改到咖啡店,有無此事?)光碟爆發出來之後,後來我就跟被告巫文利建議說要半年改一次,這樣不用每個月碰面比較安全。」、「(在金礦咖啡廳的部分,被告巫文利是如何過去找你的?)我都是約每個月第一個禮拜的禮拜天早上10點左右,我大概都提早15分鐘到,然後被告巫文利從他住的附近慢慢走過來。」、「(扣案編號1-2-8桌曆上《年曆部分》10月7 日左方有記載『17:00巫』,12月2 日正上方有記載『巫1700』,(桌曆部分)11月4 日當週頁面 下方有記載『PM17:00與巫文利』,這是何意思?)就是下午 5 點與被告巫文利碰面。」、「(這幾個時間點都是在何處碰面?)如果不是在仁武,就是在高雄市,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這個時間點是在仁武或是在高雄了。」、「(扣案編號1-2-9 桌曆上7 月《按:桌曆日期為6 月,誤看為7 月,下同》25日有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 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 間店,文山所,合計2 万元正』,這是何意思?)就是晶滿、文德、大藏金這三家店拜託被告巫文利說有消息要跟我講,每月給他2 萬元,家立格就是鳳仁路上『家立格家具行』的巷子左轉進去在橋旁 邊。」、「(扣案編號1-2-9 桌曆8 月5 日有記載『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這是何意思?)這也是鳳仁路上家立格家具行的巷子進去的橋旁邊的空地與被告巫文利碰面。」、「(扣案編號1-2-9桌曆上11月4 日當週頁面有記載『17:00 與巫文利』,這是何意思?)就是下午5 點與被告巫文利碰面。」、「(扣案編號1-2-9 桌曆上12月23日有記載『巫文利,3 間2 万元,旺宏1 万元』,這是何意思?)後來晶滿對面有一家旺宏遊藝場,那位老闆也是怕被抓,所以拜託我請文山所也處理1萬元。」、「(你剛才提到的『每月3 間店 ,文山所,合計2万元正』,這是從何時開始的?)101 年10 月份開始。」、「(你為何確定是10月,而不是7 月25日?)因為是每個月月初的第一個星期,所以如果是25日的話,也與我們二人約定的時間不符合。」、「(你剛才有提到你們見面的時間點是早上10點,但是依照你所記載的桌曆都是下午5 點或5 點半,到底以何者較為正確?)幾乎都是早上10點,如果時間有變動的話,被告巫文利會跟我要不然下午5 點或5 點半,也就是每個月碰面時被告巫文利跟我說下次是下午5 點或5 點半。」、「(扣案編號1-2-9 桌曆上7 月25日就已經有這樣記載了?)我想可能我登記桌曆是有空白的地方就會登記,我印象中101 年10月份是因為剛好我的桌曆有寫101 年10月份開始給被告巫文利。」、「(你剛才稱是在100 年鳳西獅子會當天遇到被告巫文利,你是否當天就跟他提到要向他行賄的事情?)是的。」、「之前我就認識被告巫文利了,但是當時我沒有跟他提到行賄的事情,因為我以前做這個行業,我沒有在行賄警察,是在100 年至101年我剛好投資遊藝場有被取締很嚴重的情況之下,那天那次碰面時我才跟被告巫文利提到這件事情,請他幫忙。」、「(你剛才向檢察官表示行賄開始的地點,只要是被告巫文利休假就會改在四維路、自強路的金礦咖啡?)是的。」、「(有無從什麼時間開始?)沒有,被告巫文利跟我碰面的那次就會跟我講下次會在那邊。」、「(你於104 年12月9 日陳述是從103 年10月發生光碟事件之後,你才和被告巫文利改約在金礦咖啡碰面,而且是半年碰面一次,與你剛才所述不符,到底以何者較為正確?)因為我與被告巫文利碰面大概有2 、3 年的時間,我認為以前就已經有在金礦咖啡碰面了,並不是等光碟事件發生之後才改去金礦咖啡。」、「(照你所述,你第一次交錢給被告巫文利是在吉同橋那邊,是否如此?)是的。」、「(那次交錢是早上或是下午交錢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是早上或下午我忘記了。」、「(第一次交錢時你應該印象很深刻,所以到底是早上或下午交錢的?)我回想不起來,因為時間太久了。」、「因為我頭腦沒有很好,加上我雜事多,所以我才會有記載桌曆的習慣。如果我記憶不清的時候,要以桌曆為主。」、「(你剛才稱是以桌曆為準,為何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桌曆給你看,你還是回答第一次是早上10點交的?)因為我印象中10點的次數蠻多的,所以當時我跟檢察官說是10點,但第一次時間是早上或下午,我記不起來了。如果照桌曆記載10月1 日17:00,就是下午5 點。」、「(第一次碰面為何會約在『家立格家具行』(音)?)因為當時被告巫文利有跟我說他們文山所距離這邊有比較近、比較方便,而且我感覺這邊也比較隱密。」、「(當時是否有『家立格家具行』這家店或是招牌在 那邊?)有。」、「(你的意思是指有這家店且有這個招牌?)是的。」、「(你剛才稱第一次交錢是101 年10月,這是101 年8 月5 日的桌曆記載,你有記載『17:30家立格與巫文利』,所以若照你所述是101 年10月第一次交錢,為何1 01 年8 月5 日的桌曆就有如此記載?)其實我會說是10月 是因為時間太久了,且我有看到10月份的桌曆上面有記載給被告巫文利錢,所以我就一直認為是10月份開始給他錢的,當然也有可能是前幾個月,因為這已經3 、4 年了,我真的是沒有辦法記憶這麼好。」、「(你有無印象是從何時改成每半年一次的?)我印象中是103 年12月份開始。」、「(你在偵查中也有提到103 年11月,所以到底是11月或12月?)如果不是11月就是12月,因為劉哲明光碟散佈是在10月份散佈的,我記得1 個月或2 個月之後就開始改半年給一次。」、「(你之前有陳述你曾經有幫旺宏電子遊戲場轉交賄款給被告巫文利,這是從何時開始的?)這件事情我記不起來了,因為他好像只有叫我轉交4 個月,之後他就被鳳山分局抓走了。」、「(這間旺宏是否是在你文山晶滿的對面?)是的。」、「旺宏這家店的實際負責人是李仁壽,委託我行賄被告巫文利的人是李仁壽的幹部,我都稱呼他大哥。我在偵查中稱旺宏是在新甲,而且這間店是李依珍在經營的,是因為當時我記錯了。因為那間店不是我的,所以我記錯了。」、「(如果你是在100 年鳳西獅子會當天就跟被告巫文利提到行賄的事,為何會等到101 年10月份才行賄,中間相隔了將近1 年?)因為我想有可能是一開始被告巫文利有所顧慮,到後來他才說好。」、「(你的意思是指100 年鳳西獅子會當天你有跟被告巫文利提到行賄的這件事情,但是被告巫文利有猶豫,所以你等到101 年某一個時間點的某個餐會才跟被告巫文利約定10月份在『家立格家具行』附近的吉同橋 交賄款,是否如此?)是的。獅子會聚餐大概是一、二週辦一次,後來碰面時我們講好了。實際上講好在101 年10月開始行賄,是在什麼地點、什麼餐會,因為時間很久了,我記不起來。」、「(這是整年度的桌曆,左下角10月份第一次有記載巫文利下午5 點字樣的地方,如果依照你自己記載的習慣,到底是10月1 日或10月7 日?)我認為是10月7 日,我在偵查中會說10月1 日,有可能是因為羈押關在裡面精神狀況不佳的關係,因為我與被告巫文利是約定每個月第一個禮拜的禮拜天,如果是10月1 日就是禮拜一了,所以我覺得應該不是10月1 日。」、「(就你第一次實際上送錢給被告巫文利的時間,是當天被告巫文利同意說好要收錢之後,你就當天送錢給他,或是談完之後,被告巫文利同意之後,你下個月再交錢給他?)我印象是談完之後下個月再送錢給他,這中間差不多隔一個月。」、「(這是整年度的桌曆,你稱是10月1 日,在整年度的桌曆有記載11月4 日,11月4 日是星期天,12月2 日你也有記載「巫文利」,12月2 日也是星期天,在12月2 日你交錢給被告巫文利之後,為何在12月23日星期天你又另外記載『巫文利,3 間2 万元,旺宏1 万元』,所以請你回想為何你12月23日會如此記載?)我會如此記載,應該是旺宏的老闆拜託我的,因為我有跟旺宏的老闆說我月初才會跟被告巫文利碰面,然後旺宏的老闆在月底時就把旺宏的1 萬元先拿給我,之後我到了下個月月初才一起拿給被告巫文利,我怕人家交給的錢我忘記了,所以我才特別紀錄。」、「(你是指12月23日那次的記載你並沒有跟被告巫文利見面,只是你先紀錄起來說你已經幫旺宏的老闆收1 萬元了,下個月要記得轉交給被告巫文利?)是的。所以我轉交旺宏的部分,應該是從102 年1 月開始,如果旺宏是102 年2 月份被查獲,我應該只有轉交2 個月而已,之前我講4 個月只是我的印象。」、「(就你所經營之晶滿、文德、大藏金等3 家電子遊藝場的部分,你最後一次交每個月2 萬元給被告巫文利是何時?)我記得最後一次是104年5 月份。因為在劉哲明光碟散佈之後,我記得是處理一次交半年的第二次,所以我印象中我記得是104 年5 月份是最後一次,因為我10月份就被抓了,所以我記得在我被抓之前4 、5 個月處理最後一次給被告巫文利。那次是一次交半年的第二次交款。」、「(提示偵六卷第19-20 頁照片並告以要旨,問:照片上所指的這兩個地點《①吉同橋②四維路與自強三 路口的金礦咖啡》是否就是你與被告巫文利見面及交錢給他的地方?)是的。」、「(被告巫文利答應要收錢時,被告巫文利是如何跟你說的?)被告巫文利很婉轉的說他也沒有權限,當然我也知道他沒有權限,我是想說因為我本身也被抓怕了,我也損失很多錢,我就說能幫就盡量幫,不能幫我也不勉強,我是這樣拜託被告巫文利的。最後他的意思是說因為我這樣委婉的拜託他,我也沒有給他壓力的情況之下,他才答應的。他的意思是說如果有什麼消息的時候,他再跟我講。」、「被告巫文利沒有跟我說他實際上沒有查緝電玩的職責。因為我本身有開買賣電動玩具的商店,每次我也常常會聽到一些業者說現在有辦法抓電玩的是總局的,例如維新、專勤,或分局的一組、二組,然後派出所頂多是擴大臨檢,其實我是聽到業者說我才知道,當然我個人是認為被告巫文利是沒有那個能力抓電玩,但是因為我被抓怕了,我也賠怕了,且因為本身我店的生意也不好,我想說給他3 家店2 萬元也沒有很多錢,他能夠幫我多少忙,其實能幫的就是他有消息時他跟我講一下,我就很感謝他,其實我心理面想法只是這麼單純而已。」、「從我行賄被告巫文利到被收押的這段期間,被告巫文利沒有提供任何查緝或臨檢的情資,我會持續每個月行賄被告巫文利的原因,我只是買個心安而已。」、「(在本案爆發之前,你與被告巫文利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5 至24頁)。 ⒊嗣秘密證人A1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提示扣案桌曆1-2-8,你之前說你的印象是約從101 年10月份起開始每月交付巫文利2萬元,你會這樣證述是因為你的桌曆上有寫101 年10 月份開始給巫文利錢。你當時會這樣作證是你參酌你的2012年桌曆內部首頁左下角10月份區塊旁邊有記載巫文利的「巫」,所以你才會講說是從10月開始嗎?)是。」、「(提示扣案桌曆1-2-9 ,這也是2012年的桌曆內頁,6 月25日上方標示第27週,它寫7 月份,其實是6 月25日,上面你有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佳立格與巫文利,每月 3 間店合計2 萬元,文山所』,這部分的記載是你當時在記載你要行賄對象的員警任職單位、每月行賄的時間、地點、金額、電玩家數等等這些事項,是不是?)是。」、「(桌曆上寫的『巫』確實是被告巫文利?)是。」(本院上訴卷五 第239 至240 頁)。 ⒋經核秘密證人A1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巫文利行賄之動機、目的及行賄之款項、次數等攸關其有無本件收賄犯行等重要內容,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倘非確有經歷其事,怎能為如此具體且相同內容之證述。復核本案查獲訊問開始為104 年底,秘密證人A1係於101 年6 月25日與被告巫文利達成行賄合意,並於同年8 月5 日第1 次交付賄款與被告巫文利(詳後述),其開始行賄被告巫文利之時間點,距其於偵查中(104 年12月9 日)作證已相隔逾3 年4 個月,且於原審作證(105 年4 月29日)更逾3 年8 個月之久,衡情已難期待其能對於行賄之細節記憶彌新;人之記憶本即有其限制,秘密證人A1就行賄被告巫文利之詳細細節部分或有記憶不足而與扣案桌曆記載略有出入者,惟經提示扣案桌曆並就其所述出入處為稽核時,秘密證人A1即有說明,如: ㊀秘密證人A1對於其按月交付「晶滿、大藏金、旺宏」此3 家電子遊藝場業者賄款2 萬元起始時間,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係自101 年10月(10月7 日)開始,然其上開證述係以扣案桌曆上101 年10月份有記載開始交付賄款給巫文利之內容為據,惟稽之扣案編號1-2-8 年曆,在101 年10月份處並無記載開始交付賄款給巫文利相關內容(偵六卷第41頁),反而扣案編號1-2-9 桌曆6 月25日當週頁面處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 間店文山所合計2 万元正」、8 月5 日當週頁面記載「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等字樣(偵六卷第44、45頁),經提示扣案桌曆之記載,秘密證人A1證稱:「(你剛才稱第一次交錢是101 年10月,這是101 年8 月5 日的桌曆記載,你有記載『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所以若照你所述是101 年10月 第一次交錢,為何101 年8 月5 日的桌曆就有如此記載?)其實我會說是10月是因為時間太久了,且我有看到10月份的桌曆上面有記載給被告巫文利錢,所以我就一直認為是10月份開始給他錢的,當然也有可能是前幾個月,因為這已經3、4 年了,我真的是沒有辦法記憶這麼好。」,而查記載在扣案桌曆1-2-8年曆頁左下角10月份旁之「17:00 巫」,據 秘密證人A1說明:「(這是整年度的桌曆,左下角10月份第一次有記載巫文利下午5 點字樣的地方,如果依照你自己記載的習慣,到底是10月1 日或10月7 日?)我認為是10月7日,我在偵查中會說10月1 日,有可能是因為羈押關在裡面精神狀況不佳的關係,因為我與被告巫文利是約定每個月第一個禮拜的禮拜天,如果是10月1 日就是禮拜一了,所以我覺得應該不是10月1 日。」等語,足證其對行賄之細節特定為每月第1個周日供述始終如一並無變異其詞,且與扣案桌 曆記載相符,又查扣案桌曆1-2-9第27週之6月25日處記載之「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佳立格與巫文利,每 月3 間店合計2 萬元,文山所」,雖據秘密證人A1稱:「我想可能我登記桌曆是有空白的地方就會登記,我印象中101年10月份是因為剛好我的桌曆有寫101 年10月份開始給被告巫文利。」等語,顯然秘密證人A1係先被扣案桌曆1-2-8年 曆頁左下角10月份旁之「17:00 巫」記載致有上開誤認,而依扣案桌曆1-2-9第27週之6月25日處之記載文字觀之,其前有類似括弧之記號括住6月25日及26日,而據秘密證人A1稱 :「(就你第一次實際上送錢給被告巫文利的時間,是當天被告巫文利同意說好要收錢之後,你就當天送錢給他,或是談完之後,被告巫文利同意之後,你下個月再交錢給他?)我印象是『談完之後下個月』再送錢給他,這中間差不多隔一 個月。」等情以觀,秘密證人A1在6月25日處之記載,正好 於一個月後之第1個星期日8月5日記載為送賄時間相合,故 記載於6月25日及26日之事情,應是該時之記載,而非隨便 找有空白的地方登記。是雖秘密證人A1在特定之細節之時間上供述有不完整或不一之處,惟依其就整件事情之重點記憶配合扣案桌曆之紀錄,更足證其供述與記載邏輯相合無誤,可信為實。設若扣案桌曆就記載被告巫文利部分為事後製作而未實際發生過,則依扣案桌曆中屬零星、分散之記載資料,秘密證人A1就未曾發生過事情,在數年後之破碎供述中,竟能與記錄契合者,實非可能。秘密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初始所述於101 年10月開始交付賄款與被告巫文利,應係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又秘密證人A1於原審對於其第1 次或之後每月交付賄款與被告巫文利之時間係當日早上或下午,其自何時起改約定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口金礦咖啡店交付賄款與巫文利?自何時起改為每半年交付一次賄款12萬元?改為每半年交付一次之原因是否係因劉哲明散播光碟事件影響等情,前後所述或稍有不一,因相隔時日過久,且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述其因為頭腦不好,怕忘記事情,所以才有記桌曆的習慣,故縱秘密證人A1對於上開情節之證述前後稍有出入,亦難執此即認其證述有向被告巫文利行賄之事實均不可採信。足證客觀扣案桌曆之記載與秘密證人A1所言相合,其證言可信為實並當以客觀記載不易變更之扣案桌曆為準,故本案行賄之確切始時為101年8月5日。 ㊁送賄時間究為10點或17點?秘密證人A1之供述時均稱為早上1 0點,惟經提示扣案桌曆之記載均為17:00或17:30,秘密 證人A1證稱:「(你剛才稱是以桌曆為準,為何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桌曆給你看,你還是回答第一次是早上10點交的?)因為我印象中10點的次數蠻多的,所以當時我跟檢察官說是10點,但第一次時間是早上或下午,我記不起來了。」、「(在金礦咖啡廳的部分,被告巫文利是如何過去找你的?)我都是約每個月第一個禮拜的禮拜天早上10點左右,我大概都提早15分鐘到,然後被告巫文利從他住的附近慢慢走過來。」、「(扣案編號1-2-8 桌曆上《年曆部分》10月7 日左 方有記載『17:00巫』,12月2 日正上方有記載『巫1700』,( 桌曆部分)11月4 日當週頁面下方有記載『PM17:00與巫文利』,這是何意思?)就是下午5 點與被告巫文利碰面。」、「(這幾個時間點都是在何處碰面?)如果不是在仁武,就是在高雄市,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實在記不起來這個時間點是在仁武或是在高雄了。」等語。經核扣案桌曆為記錄101年事項,而秘密證人A1被訊問時為104年,其間已送賄達29次,而若其所稱印象中10點的次數蠻多的,所以當時秘密證人A1跟檢察官說是10點,亦不違常情,難認其供證與扣案桌曆1-2-8中101年年曆部分10月7日、12月2日,週曆部分12月2日及扣案桌曆1-2-9中8月5日、11月4日記載17:00或17 :30即認其時間上之供述有矛盾而認其供述不實而不予採信。 ㊂替旺宏送賄之次數為4次或2次?秘密證人A1對於其受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仁壽委託(實際接觸者係旺宏電子遊藝場店內幹部)按月轉交賄款1萬元與被告巫文利之時間、次數, 雖於偵查及原審初始均證述轉交「4 次」,至旺宏電子遊藝場被警查獲為止,而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62號、第9305號起訴書所示內容,旺宏電子遊藝場係於102 年2 月27日遭警方查緝賭博行為(偵六卷第65至69頁),而秘密證人A1第1次供述「(你之前有陳述你曾經有 幫旺宏電子遊戲場轉交賄款給被告巫文利,這是從何時開始的?)這件事情我記不起來了,因為他好像只有叫我轉交4個月,之後他就被鳳山分局抓走了。」、「(有關「旺宏」遊藝場,是否也有行賄巫文利?)這家店是在我開始行賄巫文利之後,這家店開在赤山,在晶滿對面,這家店老闆(李仁壽)有託我行賄派出所,我幫他轉了4 個月。」等語時並未詳視扣案桌曆之記載,復經訊及「(在12月2 日你交錢給被告巫文利之後,為何在12月23日星期天你又另外記載『巫文利,3 間2 万元,旺宏1 万元』,所以請你回想為何你12月23日會如此記載?)我會如此記載,應該是旺宏的老闆拜託我的,因為我有跟旺宏的老闆說我月初才會跟被告巫文利碰面,然後旺宏的老闆在月底時就把旺宏的1 萬元先拿給我,之後我到了下個月月初才一起拿給被告巫文利,我怕人家交給的錢我忘記了,所以我才特別紀錄。」、「(你是指12月23日那次的記載你並沒有跟被告巫文利見面,只是你先紀錄起來說你已經幫旺宏的老闆收1 萬元了,下個月要記得轉交給被告巫文利?)是的。所以我轉交旺宏的部分,應該是從102 年1 月開始,如果旺宏是102 年2 月份被查獲,我應該只有轉交2 個月而已,之前我講4 個月只是我的印象。」等語,秘密證人A1經本院上訴審提示扣案桌曆記載內容後,確認其應該自102 年1月起轉交賄款,僅轉交「2 次」,已 就前後供述次數之差異為合理之說明,且與扣案桌曆記載相符,本院審酌其於原審證述係參酌桌曆記載內容及其與被告巫文利約定交付賄款時間(每月第一個星期日)而判斷,故以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信,自難以其合理之更正說明認係前後矛盾而不予採信。爰認定秘密證人A1按月轉交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賄款1 萬元予被告巫文利,係於102 年1 、2月第一個星期日。 ㊃扣案桌曆中記載之「佳立格」或「家立格」,雖據秘密證人A 1稱係「佳(家)立格家具」,被告巫文利及其辯護人稱並 無秘密證人A1所指交付賄款處所之所謂「佳(家)立格家具」行一節。經查: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4 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2012800 號函(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9 頁),高雄市無「佳立格家具行」或「家立格家具」之商號登記資料;且經本院上訴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詢「於101 年間鳥松區大同路、中正路附近並無佳立格家具行或家立格家具」,經該局覆以:經查訪並調閱相關資料,並無「佳立格家具行」或「家立格家具行」相關資料,此固有該局107 年9 月3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375500號函可憑(本院上訴卷五第59頁),是尚無從證明該鳥松區大同路、中正路附近有「佳(家)立格家具店」之存在,然據秘密證人A1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如下:「我認識巫文利,他是文山派出所員警,我先前在廉政署指認曾經對巫文利行賄,當時我們是約在哪裡鳥松附近對巫文利行賄。」、「(那當時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為什麼會提到鳳山區的鳳仁路?)我講鳥松就是在鳳仁路,我記得那個地方有家具行,右轉進去再過去大概一公里左右的橋,我記得是這樣子。」、「(約定行賄的地點是什麼人建議的?是你建議的還是巫文利跟你建議的?)巫大哥建議的。」、「(巫文利?)是。」、「(我剛剛問你文山派出所你說在建國路,那如果照你所講在鳥松的這個,其實不是鳳仁路,是中正路,那兩個地方差距是滿大的,而且不在他的轄區裡面,你沒有跟他講說當時為什麼會這樣約嗎?在跟他約的時候你沒有提出質疑嗎?)沒有。」、「(你也確認那個地點是你熟悉的,你知道可以找得到?)是。我以前偶爾會到鳥松區,所以我認是認家具行,那一家家具行的名字我現在記不起來了,我在筆記本(扣案桌歷)裡面有寫「佳(家)立格」,我曾經跟廉政署的廉政官講(交賄地點)是在佳(家)立格家具行旁邊的一個巷子進去。」、「(你在104 年12月9 日有跟廉政官到所謂的橋這邊去現場勘驗,你還記不記得?)有。」、「(去那邊現場勘驗的時候是你一路帶路過去的嗎?或者是廉政官他們先在Google上面搜尋好地點,就直接帶你過去?兩種方式到底哪一種方式?)我記得是我帶他們過去的。」、「(從哪裡帶?)從看守所裡面。」、「(你走什麼路過去?)我不記得,他們那時候從看守所那邊開高速公路走鳳仁路再過去。」、「(從仁武那邊走國道10號下鳳仁路過去的是不是?)是。」、「(你帶他們到所謂的佳(家)立格家具行旁邊巷子進去找到橋,那麼是在橋的哪一邊交付賄款?)右邊。」、「(所謂右邊是做什麼?橋是在大同路一直走大概550 公尺處前面有一座橋,你說的右邊是哪一邊?)還沒有上橋的右邊。」、「(你當天到現場的時候佳立格家具行還在嗎?)沒有印象了。(沒有印象那你怎麼不看呢?你以前一直講佳(家)立格家具行才是整個地點的核心,你也是找佳(家)立格家具行,如果沒有佳立格家具行你找得進去嗎?)印象中那個家具行好像改名字了。」、「(家具行改名字那你怎麼知道那個位置呢?你那邊又不熟?)因為我知道那一帶大馬路要左轉進去就二、三個路口了,就在那個路口。」、「(你是知道路口的?)是。」、「(你確定它改名字了嗎?)印象中好像改名字了。」、「(那你怎麼沒有跟廉政官講,上面還是記載佳立格家具行旁邊的巷子?)因為那麼久我記不起來了。」、「(你是那麼久記不起來,當初為什麼沒有講呢?或者是你當時去的時候隔了很久你記不起來?)我是跟廉政官講說從這個巷子進去,但是我說那時候就是這個家具。」、「(因為鳳仁路那邊要轉進去的路就是二、三個比較大的,我印象裡面是那一個。」、「我印象中就是那邊轉進去,至於它招牌會改名字我也不清楚。你們到現場勘驗的時候有照路口,也照了吉同橋的右側…?)是。」、「(所以你也看得很清楚是不是?當時在照的時候應該也是你指的那個路口,然後廉政官就在那邊照,是不是?)是。」、「(那你有沒有跟廉政官講說家具店的名字改過了?)廉政官問我說家具的名字怎麼不一樣了,我說我也不曉得,因為我被你們抓進來看守所,它名字改了我也不曉得。」、「(提示偵六卷第19、20頁,你看一下廉政官在104 年12月9 日偕同你去指認現場的勘驗筆錄與指認地點的照片,這個地點上面所標示的吉同橋確實是你交付金錢給巫文利的地方嗎?是這個位置嗎?)…是。」、「(你所謂在橋的右邊是從鳳仁路一直過來到中正路大馬路,看到一間家具行的招牌,然後再轉進去巷子一直走,走到吉同橋還沒有過橋的右手邊空地那個地方是不是?)是。」、「(提示本院上訴卷五第106 至116 、160 至169 頁Google地圖、仁武分局回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詢問其行駛方向)…如果從楠梓要往鳳山方向走的話是左轉進去,左轉進去後大概一公里左右還沒上橋的右手邊空地那邊。」等語綦詳(本院上訴卷五第233頁反面至238 頁反面),所述內容具體,並詳實敘明其如何與被告巫文利在上址交賄、以及帶同廉政官前往該址實地指證之經過,所述內容又有上開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可佐,顯非憑空杜撰。再者,依本院上訴審依職權調取上址Google地圖、街景及仁武分局函覆該址現況照片(本院上訴卷五第35、106 至116 、160 至169 頁),再與秘密證人A1上開所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秘密證人A1所指從「大馬路」欲轉彎駛往「吉同橋」(交賄地)之轉彎處即有一家俱行坐落位置附近,即係鳥松區中正路(即台183 號縣道○○○○路○○○0 0號道路)交岔路口處;又183 號縣道○○道00號方向往鳳山 方向行駛,依序為「鳳仁路」、「中正路」,再於183 號縣道與「鳳松路」交岔路口處分岔,而文山派出所即在該交岔路口處附近(若由鳳山區往國道10號方向則反之),故秘密證人A1所稱「鳳仁路」即係指上開183 號縣道位於「鳥松區中正路」之路段,並非辯護人所指「上證1 」所附Google地圖上之「鳳山區鳳仁路」(本院上訴卷七第45頁);茲因鳳山與鳥松係相鄰之行政區域,又有共通(同)之183 號縣道(部分路段為鳳仁路)貫穿二地(詳後述),致一般人未將二者作精確之區分,故辯護人執此質疑秘密證人A1所述內容不實,容有誤會。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鳥松區大同路、中正路地點101年間Google地圖可知,該路口當時確實有一 「呂奇家具」店,大同路上比鄰又有一家「展揚家具批發零售」店(本院卷二第237至250頁),在105年時原地之「呂 奇家具」改為「賀康家具」(本院卷二第251頁),雖該址 無並「佳(家)立格家具」行或招牌可供辨識,似認秘密證人A1所述伊由辨識「佳(家)立格家具」才由該處轉進到吉同橋與事實不符。惟查:秘密證人A1所稱之交賄處所(吉同橋旁),係秘密證人A1帶同廉政官前往指認,已可排除因遭受污染而有錯誤、不實指認之情形發生。且由秘密證人A1所證其指認當日之行駛路線,係由(燕巢)看守開(國道10路)高速公路,再沿鳳仁路行駛至中正路大馬路(即183 縣道),看到家具行招牌,然後再「左轉」進去一直走(即大同路、高58號道路),走到「吉同橋」還沒有過橋的右手邊空地交付賄款(即大同路23之101 號),此行駛方向核與上開道路實況完全相符,並有「吉同橋」實況照片可憑(偵六卷第54至55頁;本院上訴卷七第113 至116 頁)。又該交岔路口處(即中正路與大同交岔路口處,亦即秘密證人A1所指「佳(家)立格家俱」所在位置附近路口處,迄今仍有諸多從事家具、家居、床墊寢飾等商行在該址營業無訛(見本院上訴卷七第107 至112 、161 至163 頁),該等店家所營項目正與秘密證人A1所指之家俱行等類相符。而秘密證人A1並非住在該地(詳卷),僅因本件交賄而偶爾前往上址,該址又係被告巫文利所選定,且被告巫文利從其任職之文山派出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往「吉同橋」,只需沿鳳 松路行駛183 號縣道○○○○○○○○○○○○000 號縣道○○道00號方向 ),二者距離僅約1.7 公里、車程約4 分鐘,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偵六卷第54頁),可見被告巫文利會選擇上班時日在該址收賄,無非係考量距離其上班地點近、方便往返,又可避開在其任職轄區內收賄(交賄地點屬仁武分局轄區),凡此均可佐秘密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且縱該處於100 年-101年間並無所謂之「佳立格」名號之家具行,然秘密證人A1於引導調查官前往行賄地點「吉同橋」時,亦無所謂之「佳(家)立格家具」行在該處,但秘密證人A1卻仍能無誤地將調查官引導至「吉同橋」,足證秘密證人A1並非以所謂之「佳(家)立格家具」為識別之標誌,故其於扣案桌曆上所記載之「佳立格」或「家立格」是否如其所稱之為識別轉彎到「吉同橋」之家俱行之標誌,誠非無疑?且依扣案桌曆中記載與巫文利有關事項時並非均有記載「佳立格」或「家立格」,故其是否為家俱行之名稱亦有疑問?又扣案之1-2-9桌曆中6月18日處亦記載有「PM19:00與李在家立格。」, 足證確實有該「家立格」名號之存在,且並非與巫文利1人 有關而已,自無秘密證人A1以此誣陷被告巫文利之可能。至於「佳立格」或「家立格」是否為家俱行?或秘密證人A1記憶有誤(該證人已有多處證述與扣案桌曆記載出入而須藉由扣案桌曆喚起記憶,已如前述)或有何隱晦之情不願吐實而不可而知,惟尚非可僅以「吉同橋」附近無所謂之「佳(家)立格家具行」,即認秘密證人A1所言於「吉同橋」處交付賄款予被告巫文利均非實在,而全盤否認其證言。 ⒌綜上所述,秘密證人A1即證人李瑞祥所述各節之具體內容已有詳經審酌,並核:㊀秘密證人A1與被告巫文利並無仇恨或糾紛,業如前述,亦經被告巫文利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衡以A1所述內容,除指證被告巫文利涉犯貪凟重罪之外,其本身亦涉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倘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況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原證述其轉交旺宏的賄款部分,大概轉了4 次,於原審初時,經提示桌曆記載後改稱應該是從102 年1 月開始,如果旺宏是102 年2 月份被查獲,其應該只有轉交2個月等語, 亦證稱被告巫文利係經其委婉拜託之後,才答應收受賄款,被告巫文利於收賄期間並沒有提供任何查緝或臨檢的情資,其會持續每個月行賄被告巫文利的原因,只是買個心安而已等語,更足以彰顯秘密證人A1並無刻意誣陷被告巫文利之意圖。㊁秘密證人A1所述被告巫文利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7 樓之3 ,與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四路口之金礦咖啡店,二者距離僅有160 公尺;且被告巫文利當時任職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與其第1 次交付賄款地點即高雄市鳥松區吉同橋附近某處,二者相距約1.7公里,車程約4 分 鐘,此與卷附Google地圖所示內容相符(偵六卷第54至55頁);且上開交賄之吉同橋、金礦咖啡店之實際地點,亦經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9 日帶同廉政官前往現場勘察指認屬實甚詳(偵六卷第19至20頁)。㊂被告巫文利確已離婚,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足憑;此與秘密證人A1所述被告巫文利離婚、帶小孩、經濟不好,亦無違誤。㊃扣案編號1-2-8 桌曆上(年曆部分)10月7 日左方處記載「17:00巫」字 樣,12月2 日正上方處記載「巫1700」字樣,扣案編號1-2-9 桌曆上6 月25日處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星期日下午17:30與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 間店,文山所,合計2 万元正」字樣(按:經比對年曆結果,該記載內容日期為6 月25日,並非7 月25日),8 月5日處記載「17:30佳立格與 巫文利」字樣,11月4 日處記載「PM17:00與巫文利」,12月23日星期天記載「巫文利,3間2 万元,旺宏1 万元」字 樣,此有扣案桌曆可佐(影本見偵六卷第40至47頁),堪認秘密證人A1前揭所述,確有所憑。基上,足見秘密證人A1證述其及受業者李仁壽委託向被告巫文利行賄之內容,堪以採信。 ㈡本件秘密證人A1前揭所述,主要係證述其有與被告巫文利約定在上開「吉同橋」旁交付金錢賄賂;至於其證稱所謂「佳(家)立格家具」部分,充其量或祇是描述其前往「吉同橋」附近之經過概況,故其所稱「佳(家)立格家具」之名稱與實況雖有不符或誤記,然其帶同調查官前往行賄地點路線之特徵(即附近路旁有家俱行等),亦確有該路名及地點,當可確保其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此枝節性之問題,指摘秘密證人A1所證上情不實,自難採認。至秘密證人A1證稱關於中正路轉入大同路後行駛至吉同橋之距離,其所述距離約3 、400 公尺,雖與本院上訴審以Google地圖查詢550 公尺有些微差距(本院上訴卷五第35頁),然因秘密證人A1就此部分僅作概略陳述,自難執此枝節,即逕認其所述內容不實。因此,縱證人即於中正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附近「幸福床店」之負責人吳文智於本院證明該路口處並無「佳(家)立格家具行」,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被告巫文利另辯以:其經常有全日執勤而無法於秘密證人A1所稱上午10時許或下午5 時許前往上開「吉同橋」或「金礦咖啡」收賄,其中如102 年1 月6 日8 至22時天公廟繞境行動;103 年11月2 日8 至20時市議員候選人安全維護;104 年5 月3 日8 至12時鳳山商工考場安全維護、14至18時巡邏云云。惟查:本件秘密證人A1與被告巫文利約定收賄,乃攸關員警收賄之重大貪污違法行為,事屬隱密,不宜大肆宣張,且所約定之交賄地點及日期等節,僅係方便其等日後見面交付及收賄,時間之要求並非一定要精準到分秒不差、或毫無例外,且秘密證人A1係業者,平時有其工作要處理,另被告巫文利係員警,依其職務性質常伴有臨時勤務或調班等,時所常見,故就經驗上而言,其等所約定之面交時間並非一成不變,此由其等係約定之面交日期係在一般人放假之「星期日」,但地點尚有「吉同橋」及「金礦咖啡店」之分;蓋因「吉同橋」距離與被告巫文利上班之文山派出所較近、可方便被告巫文利於上班日抽空前往收賄;另「金礦咖啡店」係位在高雄市區,距離被告巫文利住所地較近,可方便被告巫文利於放假日就近收賄,此乃業者(秘密證人A1)為牽就員警(被告巫文利)所採取之彈性作法。因此,秘密證人A1與被告巫文利既已考量被告巫文利之上班時地、住居所及放假等因素,就面交賄款之時地事先作好周全之安排,衡情,若遇被告巫文利於原定面交收賄日之時段另有勤務,其等亦會事先另作安排,採取另擇該日某時或稍微延後交付等彈性作法,較符合其等起初約定交付、收賄之本意,且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故縱被告巫文利上開期日(即原約定每月之第1 個星期日)之各時段另有勤務(本院上訴卷三第88頁) ,惟秘密證人A1既證述其於上開期間(即101 年8 月5 日至104 年5 月3 日)確均有按期交付賄款予被告巫文利,而其中有扣案桌曆記載之101年8月後之每月第1個星期日,即8月5日、9月2日、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被告巫文利均係輪休日,與扣案桌曆記載相符,而至於102年到104年間每月第1 個星期日共24日,僅有9日被告巫文利有勤務,且被告 巫文利亦未提出其於該等日期另有阻斷其收賄之不可抗力具體事由,且2人連繫非僅可由電話一途,縱2人間無通聯之證據,亦非無連繫管道,實難想像其僅因上班時段之枝節因素,即輕易放棄收取該期之賄款。況所謂表定值勤時間,僅係預定之班表,如遇有任務提早結束,實際值勤時段亦會隨著調整,自不待言;且由卷附被告巫文利於上開A1所指收賄期間(即101 年8 月5 日至104 年5 月3 日之每月第1 個星期日)之執勤狀況一覽表(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8頁),顯示被告巫文利於該期間之每月第1 個星期日大部分係「輪休」,確可方便其與秘密證人A1見面收賄無訛。從而,被告巫文利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㈣秘密證人A1於原審雖曾稱:其係附表一編號15、16、18所示電子遊藝場股東,現場都有實際負責人在管理,其並未實際參與管理,不知該遊藝場有沒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周勇為於104 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自104 年5 月10日起擔任文德電子遊藝場店長,該店內可以兌換現金(廉政署卷一第592 至594 頁、第596 頁反面至599 頁) 。而證人即文德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依珍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亦證稱:其占德山(即文德)電子遊藝場股東60%, 李瑞祥占40% ;其之前在中瑞電子(實際負責人為李瑞祥)上班時,因為德山(即文德電子遊藝場)及中日有投資機台(寄台),所以之前有幫這兩家店做過帳,當時就是用「資訊支出」來代表要跟警察公關的費用,當時李瑞祥就是這樣指示;後來其於102 年間盤下文德電子遊藝場,文德電子遊藝場又稱赤山中日或德山店;廉政官根據我電子信箱整理出來,自101 年7 月間到104 年間有上開電玩店分別支付的名目「資訊支出」的費用做為行賄警察的費用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81 頁、第300 至301 頁;偵二卷第331 頁),其所述上情,亦有赤山中日店每月拆帳報表及法務部調查局南區調查組廉政官依據上開報表所製作各店行賄金額統計表等附卷可參(廉政署卷二第139 至155 頁;卷一第298 、305 頁;影六卷第24至52頁) ,堪信屬實。又證人即業者李瑞祥之妻胡翠芬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及偵查中證述:中瑞電子(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實際負責人是其先生李 瑞祥,vitaj anson@yahoo .com .tw、lisa00000000@yahoo.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都是其在使用,每月其會接收李依珍所製作的報表,報表上所編列「資訊支出」費用,就是公關費,也就是打點警察的錢,其知道李瑞祥從事與警察公關事宜,但不知道他怎麼進行;依其認知,行賄警察的目的是讓其等可以掌握來取締員警的名單,可以避免遭取締賭博犯行等語(廉政署卷一第250 、252 、254 、258 頁反面),足認文德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及行賄警察之事實。 ⒉證人劉哲明於104 年10月20日在廉政署及同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文衡電子遊藝場(後改名大藏金電子遊藝場)在其經營期間(101 年1 月至103 年1 月間)都是由李瑞祥到店裡跟會計黃靖培收取行賄警員的款項等語(廉政署卷一第321 頁;偵一卷第52-53 頁);且證人即會計黃靖培於104年10月20日在廉政署證稱:廉政署卷一第324 頁之報表是其製 作的,該報表是其每月製作提供給劉明哲看的資料,每個月月底最後一天,其在報表最後一個欄位記載中瑞×××元,就 是當月份劉哲明指示其交給王傑(即李瑞祥)的款項;其知道王傑也是電子遊藝場業者,但不知道王傑的實際身份,只是劉哲明長期交待其要把錢交給王傑,所以其覺得這是要交際的費用,其猜得出來是要用來交際警察的費用等語(廉政署卷一第631 頁),足認文衡電子遊藝場(即大藏金電子遊藝場)有編列預算行賄警察;再衡以,倘文衡電子遊藝場並無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何需按月行賄警察,足徵文衡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之行為無訛。 ⒊承上,文德及文衡電子遊藝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又依秘密證人A1所述,其既以「晶滿、文德、大藏金」等3 家店按月支付2 萬元賄款,旺宏則按月支付1 萬元賄款,衡諸常情,倘晶滿及旺宏2 家電子遊藝場無兌換現金從事賭博行為,又何需按月行賄被告巫文利?基此,堪認晶滿及旺宏等2 家電子遊藝場亦有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應可認定。 ㈤至被告巫文利辯稱:其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5、16、18、23所示晶滿、文德、大藏金及旺宏等4 家遊藝場業者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云云。然查:倘晶滿、文德、大藏金及旺宏等4 家電子遊藝場係合法經營,並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從事商業行為之目的即在謀取最大營利之社會經驗,業者實無必要按月支付賄款而徒增營業成本,致其營業利潤減少,被告巫文利既係警務人員,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相當之職業敏感度,斷無不知業者行賄之緣由即係因有從事賭博性電玩;此由秘密證人A1本於其業務長期與同業及員警往來之經驗,於原審證稱:「遊藝場的生態就像股票,股票是有輸有贏,如果是贏了只能換娃娃或獎品,誰要買股票、投資股票;而遊藝場一般正常的話,大部分是有在做洗分的動作,不然誰要拿錢去換娃娃;我認為遊藝場有在經營賭博性電玩的事情不用講,警察也會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54至55頁),已說明遊藝場之實際生態及基層員警對此當知悉甚詳等情可佐,凡此均足徵被告巫文利就此所辯,顯無可採。 ㈥又依秘密證人A1於原審證述,其行賄巫文利之目的,是希望他有什麼消息跟伊講,免得又被取締又損失錢。」等語,足認附表一編號15、16、18、23所示電子遊藝場經營業者(股東)李瑞祥、李仁壽等人願按月行賄被告巫文利,係因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有從事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為免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巫文利,被告巫文利則允諾上開業者若警方欲前往取締查緝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時,先行告知相關訊息,讓其等事先防範避免遭查獲,洵堪認定。又被告巫文利既允諾上開業者,若警方欲前往取締查緝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時,先行告知相關訊息,讓其等事先防範避免遭查獲,衡諸常情,其與上開業者間自亦存有不予取締查緝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以及「若其等經營之電子遊藝場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之合意,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關於被告巫文利收受賄賂之目的,係作為其包庇上開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之代價等語,漏未敘及被告巫文利收賄之目的兼及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之代價,應予補充。 ㈦再者,被告巫文利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本件查獲為止擔任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業據被告巫文利供明在卷,並有記載被告巫文利於本件收賄期間(即101年8 月起至104 年5月止)擔任文山派出所警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 年6 月3 日高市警督分字第10672530000 號函暨被告巫 文利於本件涉案日期執勤狀況一覽表、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及行動電腦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三第1 頁正反面、第88至163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㈧綜上,被告巫文利前揭犯行,有秘密證人A1證詞及相關證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其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第97年度台上字第1817、3516、50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巫文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調查犯罪之職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者,被告巫文利於前揭收受賄賂期間,均具有警察身分,負有調查、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權,卻以「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之行為,換取前揭電子遊藝場業者交付賄賂,該「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之行為,屬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本應依法取締查緝本案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賭博行為,竟因按月向業者收取金錢,而允諾業者「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是其於前述犯罪時地所收受之賄賂與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可認定。核被告巫文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被告巫文利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係按月向業者收受賄賂,時間上並非相續,各次間隔約1 個月之久,客觀上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故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故公務員因某種職務,同時向數人受賄或與數人期約賄賂,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僅成立一罪;故本件被告巫文利同時收受李瑞祥所轉交不同業者行賄款項,均為單純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巫文利收受前述賄賂時,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衡量被告巫文利身為警務人員,明知附表一所示業者經營賭博性電玩,竟仍收受其等交付之賄款,而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有不該;惟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1至8-27犯行部分,其向業者收賄金額係分別係2萬元、3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金額非鉅,綜核全案情節,認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巫文利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巫文利於上開「事實參、二、」所載之外,另分別於101 年11月、12月第1 個星期日下午5 點半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上「家立格家具行」旁巷內吉同橋旁空地,收受旺宏電子遊戲場業者李仁壽委託李瑞祥轉交之賄款各1 萬元,作為包庇旺宏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通過之代價;因認被告巫文利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巫文利涉上開罪嫌,係以秘密證人A1於104 年12月9 日偵訊時之證述「(有關「旺宏」遊藝場,是否也有行賄巫文利?)這家店是在我開始行賄巫文利之後,這家店開在赤山,在晶滿對面,這家店老闆(李仁壽)有託我行賄派出所,我幫他轉了4 個月。」等語(偵六卷第14至15頁),及前揭關於被告巫文利有罪部分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秘密證人A1對於其受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仁壽委託(實際接觸者係旺宏電子遊藝場店內幹部)按月轉交賄款1萬元與 被告巫文利之時間、次數,雖其於偵查及105 年4 月29日原審審理初始均證述轉交4 次,自101 年11月起至旺宏電子遊藝場於102 年2 月27日被警查獲為止,然經原審提示扣案之桌曆記載內容之後,秘密證人A1確認其應該自102年1 月起 轉交賄款,僅轉交2 次。本院審酌其於原審證述係參酌桌曆記載內容及其與被告巫文利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每月第一個星期日)而判斷,認其於原審證述內容較為可信;且認定秘密證人A1按月轉交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賄款1 萬元與被告巫文利係於102 年1 月及同年2 月第一個星期日,已詳述如前。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巫文利分別於101 年11月份及同年12月份第1 個星期日下午5 點半左右,在上開地點,收受秘密證人A1轉交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款各1 萬元,顯無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巫文利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秘密證人A1係自101 年11月起按月多增加轉交旺宏電子遊藝場業者之賄款1 萬元與被告巫文利(起訴書第16頁),倘此部分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4 、8-5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丙、上訴論斷的理由: 壹、原審就被告巫文利有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秘密證人A1所述其前往「吉同橋」附近與被告巫文利見面交付賄賂處所吉同橋所行經之路線,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道路沿鳳仁路往鳳 山方向行駛至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附近);原判決認定位在「鳳山區鳳仁路」,尚未有合。二、被告巫文利於每月第1 個星期日之收賄期日,部分期日因勤務關係而難以依原約定準時於「該日上午10時許或下午5 時許」前往收賄,而係事先另作安排,採取彈性作法,於同日某時或稍晚時段前往收賄;原判決未調取被告巫文利於收賄期間之每月第1 個星期日之勤務資料比對,亦有疏漏。被告巫文利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貳、本院審酌被告巫文利係警務人員,依法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責,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貪圖不法所得,而以允諾電子遊藝場業者「不予取締查緝」、「縱業者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即俗稱放水)」、「事先向業者通報警方查緝訊息」等方式,按月向業者收取金錢而違背職務,所為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潔性,更使民眾對警察行使職權之公信力產生懷疑,損及積極努力任事之其他警察威信,破壞法紀甚深;被告巫文利犯罪後未見有悔悟之情,難認其等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於本件案發前均無前科紀錄及各次實際收受之賄款金額、自述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二「主文欄」);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2項之規定,就被告巫文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 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主文所示(詳附表二「主文欄」)。參、復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審酌罪數多寡、犯罪類型、個別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時間長短、犯罪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妥為量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巫文利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巫文利自101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收受賄賂次數共29次,期間長達2 年9 月,收受賄賂金額共80萬元。所犯均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類型相同,以及其犯罪所造成危害等情,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各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對於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對於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及抵債規定予以刪除,改依刑法沒收章處理。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巫文利上開收受賄賂金錢共計8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同案被告蔣曜同、高鋒銘、陳志興、洪彥昇、曾竹茂、許豐泉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等之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志杰、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店名 地址 實際經營業者及股東 1 日新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樓 劉哲明經營、股東李瑞祥、周宏曆 2 順興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原為劉哲明經營,後由李依珍經營,股東李瑞祥、楊程膺 3 中日仁雄電子遊藝場(即仁雄中日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李依珍經營、股東李瑞祥 4 尚樂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李依珍經營、股東李瑞祥 5 華大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1樓 原為張禮維經營,後由李依珍經營、股東李瑞祥、楊程膺、張禮維 6 大佶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原為劉哲明經營,後由李依珍經營、股東李瑞祥、楊程膺 7 邁可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里○○○巷0○0號1樓 李瑞祥經營 8 仁武大八卦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楊明生經營、股東李懷龍、李瑞祥等人 9 新天地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謝政家經營 10 天龍釣蝦場附設東洲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 謝政家經營 11 黃金殿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謝政家經營 12 百威電子遊藝場(申登:竹東電子遊藝場場) 高雄市市○○區○○○街00號1樓 謝政家經營 13 仁美電子遊藝場(申登:美美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謝政家經營 14 假期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謝政家經營 15 文德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李依珍經營、股東李瑞祥 16 晶滿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股東李瑞祥 17 夢想家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李俊基經營、股東李瑞祥 18 文衡電子遊藝場(即大藏金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路0號1樓 原為劉哲明經營,後由蘇文貴經營、股東李瑞祥 19 鳳山大八卦電子遊藝場(申登:九福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街000號1 楊明生經營、股東李瑞祥、 20 來來釣蝦場附設錸錸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謝政家經營 21 泡泡龍釣蝦場附設大喜市電子遊戲場 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謝政家經營 22 新仙州釣蝦場附設情報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街000號 謝政家經營 23 旺宏電子遊藝場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樓 李仁壽經營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8-1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101年8月5日(該月第一個星期日,下同)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101年9月2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101年10月7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101年11月4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之101年12月2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二部分之102年1月6日收賄3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二部分之102年2月3日收賄3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2年3月3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2年4月7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2年5月5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2年6月2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2年7月7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2年8月4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2年9月1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2年10月6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2年11月3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2年12月1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3年1月5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3年2月2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3年3月2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3年4月6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3年5月4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3年6月1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3年7月6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3年8月3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3年9月7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一、三部分之103年10月5日收賄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103年11月2日收賄1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巫文利 犯罪事實欄參、三部分之104年5月3日收賄12萬元犯行 巫文利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三、林旻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蔣曜同違背職務行賄、侵占犯行部分: 林旻諄自 102年5月6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間擔任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渠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緣業者李瑞祥自己經營「邁可」電子遊藝場,上開「邁可」電子遊藝場有從事賭博行為,李瑞祥遂有意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新」、「順興」、「仁雄中日」、「華大」、「大佶」、」、「仁武大八卦」等電子遊藝場業者李依珍等人,因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亦委託李瑞祥透過蔣曜同行賄林旻諄,李瑞祥遂於102年4月間與蔣曜同談及此事,請蔣曜同介紹林旻諄與其認識,並向蔣曜同表示業者答應每家店按月給付1萬5仟元,委由蔣曜同交付林旻諄,其則按月給付蔣曜同價值 5仟元之茶葉及價值2 仟元之牛蒡茶,以為答謝(俗稱走路工)。詎蔣曜同明知業者李瑞祥等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賄款,竟仍基於與李瑞祥及業者李依珍等人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允諾介紹林旻諄與李瑞祥認識,且於102年 5月1日與李瑞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鳳仁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時,蔣曜同除收受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賄款外,復另外先行收受李瑞祥欲委由其行賄林旻諄之賄款10萬5 仟元,及收受李瑞祥交付之價值5仟元之茶葉及價值2仟元之牛蒡茶。 蔣曜同於收取業者李瑞祥所託付之上開賄款後,於102年5月6 日之後某日邀約林旻諄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李瑞祥見面, 3人到場後,李瑞祥向林旻諄表達日後將每月透過蔣曜同轉交賄款,蔣曜同於側遊說林旻諄稱「仁武地區的電動玩具都是「王傑」(即李瑞祥)在管的,之前和他配合的不錯」,林旻諄雖未當場應允,然事後禁不起蔣曜同多次遊說,明知李瑞祥係因上開電子遊藝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而交付上開款項,李瑞祥之用意在於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藝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蔣曜同所轉交之賄款10萬5 千元。惟林旻諄於收受後,因遭受良心譴責,於2 日後,又約蔣曜同前往仁武分局靠近國道10號高速公路旁某超商見面,將上開賄款交還給蔣曜同,並要求蔣曜同退還給業者,詎蔣曜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10萬5仟元侵占入己(即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行)。蔣曜同明知林旻諄於收受第一次賄款後,即表示不願意再收受業者任何好處,竟未將上情告知李瑞祥,仍自102年6月1 日起迄103年7月間止,依約於每月1日或1日之後某日與李瑞祥見面,並收受李瑞祥所轉交欲行賄林旻諄之賄款10萬5 仟元後,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後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各次侵占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3至3-所示),期間,「邁可電子遊藝場」於102年6月遭警查緝後,適由李依珍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 4之「尚樂電子遊戲場」遞補自102年7月起交付賄款,故李瑞祥所轉交與蔣曜同欲行賄林旻諄之賄款仍維持7家店,賄款金額仍為10萬5仟元(最後一次為9 萬元,詳後述)。且蔣曜同為使李瑞祥等人深信每月所交付之賄款有發揮作用,亦避免其侵占犯行敗露,另於103 年7月8日之前某日告知李瑞祥關於仁武分局行政組探訪賭博電玩業者之員警名單,包括鍾宸瓏、陳世龍、陳瑞良等3 人(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涉犯洩密罪嫌),供李瑞祥轉知業者劉哲明等人防範因應,李瑞祥等人遂持續交付款項與蔣曜同。 嗣因業者劉哲明所經營之「日新電子遊藝場」於103年7月8 日遭林旻諄等人取締、查緝賭博電玩,造成嚴重損失,業者劉哲明始質疑李瑞祥未將每月所託交之賄款交給林旻諄,斯時李瑞祥方懷疑每月託交蔣曜同轉給林旻諄之賄款,蔣曜同可能未轉交林旻諄,於同年8月1日與蔣曜同改約於仁武區大灣國中對面「7-11」便利商店見面時,即扣除「日新電子遊藝場」當月份原欲給付之賄款1 萬5仟元後,交付9萬元與蔣曜同,並告知因行賄無效,自次月(103年9 月1日)起,不再透過蔣曜同轉交賄款給林旻諄,蔣曜同收受李瑞祥委由其轉交林旻諄之賄款9 萬元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後旋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合計蔣曜同侵占李瑞祥交付之款項共16次,除最後一筆金額為9萬元之外,其餘各筆均為10萬5仟元,侵占總金額高達166萬5 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