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蘇劍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蘇劍豪 蘇愛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林育詩 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536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等因110年度上易字第53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案之刑事案件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維持無罪之判決,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本應在駁回之列,惟經原告等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9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