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芸禎 陳合貞 蔡慈君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56、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原均任職於翁睦強所設立之「中信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興公司),緣林朕玉以其配偶黃凡溱(原名黃伊志)名義設立之「億之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之邦公司),並設計名為「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下稱婚事服務契約)之婚事套裝服務產品,而就銷售上開婚事服務契約部分與中信興公司合作,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為求達到一定之銷售目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利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未婚而急於想結交女友或結婚之男士並作為銷售對象,而推銷婚事服務契約,使推銷對象誤認購買契約後,即可獲得交往機會(後於原審審判中更正所使用之詐術為「締約詐欺」),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並由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與附表所示另案被告郭禾宜、林佩萱、宋宇剛等人基於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慈君結識告訴人葉家豪、李正彥,被告陳合貞結識告訴人盧亞賢後,分別將告訴人葉家豪、李正彥、盧亞賢帶至中信興公司推銷婚事服務契約;被告杜芸禎則為另案被告林佩萱、郭禾宜之主管,由另案被告林佩萱結識告訴人李俊億、李信賢,及另案被告郭禾宜結識告訴人王伯倫後,分別將告訴人李俊億、李信賢、王伯倫帶至中信興公司推銷婚事服務契約,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俊億、王伯倫、李信賢、葉家豪、李正彥、盧亞賢等均陷於錯誤,而簽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婚事服務契約,因而認定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億之邦公司、中信興公司為獲得更好之銷售業績,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億之邦公司、中信興公司幹部及員工,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推銷系爭婚事服務契約的機會,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告知購買上開契約即可每月配與相當之回饋金,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因而認定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所增訂上開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並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故行為人所吸收資金之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此乃因行為人係藉由賺取高額報酬為誘餌對多數人吸收資金,其對金融市場之危害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典型收受存款行為不相上下,是應同予規範。 三、訊據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固不否認曾任職於中信興公司,並經手婚事服務契約業務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杜芸禎辯稱:我只是負責講解婚事契約內容、介紹服務,沒有詐欺告訴人;被告蔡慈君辯稱:我只有對告訴人講解契約,告訴人購買契約並未受詐騙,合約也沒有保證能給予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陳合貞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購買婚事服務契約後要深入交往,且婚事服務契約可以履行,回饋金並非固定比例,僅是公司提供給客戶的回饋,不是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3 人均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罪嫌,係以另案被告林朕玉、翁睦強、宋宇剛(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供述、告訴人李俊億、王伯倫、李信賢、葉家豪、李正彥、盧亞賢之指述,上開被告3 人之供述,以及系爭婚事服務契約申購書、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存摺明細、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信用貸款核撥通知函、本票、渣打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蔡慈君愛情公寓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蔡慈君與葉家豪網路對話內容、貸款保管條、購買發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渣打網路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擷取畫面、渣打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客戶借款備忘函、刷卡單、貨款保管條、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刑事告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矧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原均任職翁睦強所設立之中信興公司,緣林朕玉以其配偶黃凡溱(原名黃伊志)名義設立之億之邦公司,並設計名為「Ez Wedding婚事服務契約」之婚事套裝服務產品,而就銷售上開婚事服務契約部分與中信興公司合作;被告蔡慈君於「愛情公寓」網站分別結識告訴人葉家豪、李正彥,被告陳合貞於「愛情公寓」網站結識告訴人盧亞賢後,分別由被告蔡慈君將告訴人葉家豪、李正彥帶至中信興公司,及被告陳合貞將告訴人盧亞賢帶至中信興公司,對告訴人等推銷婚事服務契約;此外,另案被告林佩萱結識告訴人李俊億、李信賢,及另案被告郭禾宜結識告訴人王伯倫後,亦分別將告訴人李俊億、李信賢、王伯倫帶至中信興公司推銷婚事服務契約,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俊億、王伯倫、李信賢、葉家豪、李正彥、盧亞賢等簽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婚事服務契約,並依該婚事服務契約之「飛達專案」領有附表所示之「回饋金」等情,業經告訴人李俊億、王伯倫、李信賢、葉家豪、李正彥、盧亞賢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婚事服務契約申購書、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存摺明細、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信用貸款核撥通知函、本票、渣打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蔡慈君愛情公寓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蔡慈君與葉家豪網路對話內容、貸款保管條、購買發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渣打網路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擷取畫面、渣打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客戶借款備忘函、刷卡單、貨款保管條、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被告杜芸禎有無於另案被告林佩萱、郭禾宜推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婚事服務契約時參與該等過程乙節,被告杜芸禎於偵訊中供稱:沒有印象是不是自己曾跟李俊毅說婚事服務契約有投資功能,我並沒有扮演林佩萱的主管或表示林佩萱只差1 份契約就能成為正職人員,對於李信賢這個客戶沒有印象,而王伯倫的契約則不是我賣的等語(見他二卷第68頁)。由於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偵訊中雖證稱:有一位林佩萱稱為學姊之人,那位學姊跟我說林佩萱很想成為公司正式員工,一起遊說我幫她的忙,當時不知道林佩萱的主管叫什麼名字,但是從網路上有看到叫杜芸禎等語(見他一卷第108 頁);然而,證人李俊毅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對於「學姊」是否即是被告杜芸禎已沒有印象、認不出來,當時是在網路論壇上有看到杜芸禎的名字,但已經忘記為何會看到一個叫杜芸禎的人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6、6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李信賢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佩萱請我去中信興公司幫她做問卷之後,說她還不算是中信興的正式員工,還要進行考核,那時候被告杜芸禎有進來跟林佩萱說考核要截止了,還差1 、2 份,被告杜芸禎離開之後,林佩萱就跟我講說她差一點點,希望我可以幫忙她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7、98頁);惟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佩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杜芸禎是我的同事,不是我的主管,她跟我不是同一組的,我沒有印象我跟李信賢談到婚事契約的時候被告杜芸禎有無參與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8 、111 頁),與證人李信賢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相合。是以,被告杜芸禎究竟有無實際經辦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婚事服務契約,已非無疑。 ㈣本件被告等人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等人推銷契約之方式已屬詐術,係以其等以要交往或暗示可能結婚之方式推銷婚事服務契約。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已就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構成詐欺罪之型態更正為「締約詐欺」(見原審院二卷第261 、262 頁),且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被害人之財產,至於被害人處分財產時,如係基於某人際關係而為,則該根基之人際關係是否真摯,並不當然能連結至財產損害而論以詐欺罪,故應先行審究被告等人推銷、簽訂婚事服務契約,是否屬於「締約詐欺」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又按「締約詐欺」(Eingehungsbetrug),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交易對象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此時財產損害即已發生,不需考慮其後雙務關係履行之狀況,詐欺行為即屬既遂。然亦因締約詐欺將判別財產損害之觀察點往前定位於契約締結而非履行之階段,故在判斷是否已生財產損害時,需明辨此種契約締約當時當事人互負義務之內涵,是否已使一方遭受財產之損害,抑或僅係使對方陷於財產損害之風險。 ⒊經查,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等人所推銷之婚事服務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買受人締約時所支付之7 萬元僅係頭期款,欲使用婚事服務契約時,須另繳清價金尾款21萬元,此有系爭婚事服務契約申購書、契約書附卷可參。據此觀之,公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購買之婚事服務契約,僅是預約之性質,尚屬可採。然依據系爭婚事服務契約條款第16、17點及服務項目及規範三所示,買受人繳足頭期款後即可使用網路商城購物之服務,而由億之邦公司提供7 萬點網路商城購物點數予買受人購物折抵,亦即可在合作廠商「Let's wedding 網站」購物折抵。而上開被告雖均未能提出「Let's wedding 」網站供婚事服務契約買受人消費之相關證據,然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簽立契約之時間係在102 年、103 年間,迄今已有7 、8 年之久,而上開被告3 人於億之邦公司又僅係業務人員,前開購物網站係億之邦公司之合作廠商所提供,是被告3 人於案發當時未必已有經手或接觸合作廠商「Let's wedding 」購物網站之相關業務,其等如今無法提出該網站之任何資料,亦屬正常。職是,自難僅以上開被告3 人未能提出該網站之資料,即率認系爭婚事服務契約之買受人無法利用該等點數購物機制換取與契約價金相對應之商品。況依前所述,「Let's wedding 」網站之購物點數係在繳納頭期款7 萬元後即可使用,是若「Let's wedding 」網站實際上並不存在,或婚事服務契約之買受人無法於該網站使用消費點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其他婚事服務契約之買受人,均可能立即向億之邦公司反應或主張,且此權利並不因買受人實質上是否享有婚事服務契約之10日審閱期而受影響,是尚難認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億之邦公司簽立婚事服務契約之際,「Let's wedding 」網站已無提供告訴人購物消費之可能。此外,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Let's wedding 」網站之「7 萬點購物點數」與買受人所支付之頭期款7 萬元有何顯不相當、顯失均衡之情形,是在買受人實際於「Let's wedding 」購物網站將7 萬點購物點數消費用罄之前,買受人固然有依約支付7 萬元之義務,而億之邦公司尚無需提供任何婚事服務,然此時買受人既已依契約約定得於「Let's wedding 」購物網站使用7 萬點購物點數消費,仍顯有相當對價關係,自與所謂之「締約詐欺」有別,不得遽以斷認告訴人在締約階段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⒋再者,上開被告3 人均係億之邦公司之業務人員,係受公司訓練而知悉所推銷婚事服務契約之內容,是渠等所認知之契約內容,僅係購買婚事服務契約之客戶於支付7 萬元後,即可於購物網站使用7 萬點之購物點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述支付7 萬元後可使用7 萬點購物點數之機制,客觀上不可能實行或價值顯不相當,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有何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著手推銷、經手該婚事服務契約之情形。 ⒌又依據系爭婚事服務契約約定,關於婚禮禮俗諮詢、婚紗攝影等婚事服務部分,係由買受人另支付尾款21萬元後,方得請求億之邦公司履行,而本件之告訴人等均未達支付21萬元尾款請求履行婚事服務之階段,且公訴人亦主張本件可能之詐術或錯誤,並不包括契約是否客觀上毫無實現履約之可能性等情(見原審院二卷第264 頁),是尚難逕認本件婚事服務契約關於婚禮禮俗諮詢、婚紗攝影等婚事服務部分並無履約之可能。易言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3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 ㈤系爭婚事服務契約之內容是否已屬違反銀行法之認定: 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購買婚事服務契約後,曾分別依億之邦公司之婚事服務契約「飛達專案」,領得如附表所示之回饋金,業經認定如前。然本件婚事服務契約之「飛達專案」係指可於5 年內每月支付不定額之回饋金,此有億之邦公司客戶通知函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43頁)。再對照各告訴人取得回饋金之情形,告訴人李信賢係購買5 份婚事服務契約,其於102 年11月間取得回饋金36,615元,於102 年12月間取得回饋金16,132元,於103 年1 月間取得回饋金12,440元;而告訴人李正彥購買12份婚事服務契約,其於102 年11月間僅取得11,970元之回饋金,於102 年12月間取得38,758元之回饋金,於103 年1 月間取得29,898元之回饋金,足見該回饋金之計算與告訴人購買系爭婚事服務契約之份數及金額並無絕對之關係,並非投入一定之本金後,即得依本金多寡取得相對之利息、紅利,亦與存款固定獲息或投資固定分紅之機制不同。 ⒉其次,縱令得依告訴人等於各月份所取得之回饋金與其購買契約之總金額推算相當之年利率,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獲回饋金之年利率而言,分別為16.6% (編號1 )、5 .6% (編號2 )、28.7% (編號3 )、13.3% (編號4 )、19.7% (編號5 、10.3 %(編號6 )等情,得見系爭婚事服務契約之「飛達專案」並非使簽約人得以獲取固定比例之利息,且可到期取回本金,此等回饋金之給付方式自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有所不同。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林佩萱有告訴我每個月都可以領到紅利回饋,…我會買4 份合約,有回饋金應該也是原因之一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6、6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禾宜推銷合約時有說買更多份的話,回饋金會比較多,有說類似買這麼多份,回饋金可以出國度蜜月的話,…有說保證獲利,但沒有說保證每個月領多少,金額不一定,…我當下是投資的心態下去購買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1、74、7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信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林佩萱帶我去中信興公司,她說購買婚事契約的話,以後我們可能會用得到,而且之後會得到回饋金,我們可以利用那筆回饋金出國去玩…因為林佩萱說她公司考核,所以我就買了2 份,後來追加3 份是因為她跟我提到回饋金的部分,她說我貸款的金額還可以再買3 份,這樣回饋金會多一些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7、99頁) ,均有提及其等在購買婚事服務契約之前,銷售人員有以回饋金吸引、提高告訴人購買之意願,然觀之告訴人王伯倫為購買婚事服務契約而另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其所負擔之利息係以安泰商業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7.61% 為週年利率(簽約當時為8.99% ),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核撥通知函附卷可憑(見他一卷第49、50頁),對照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伯倫可獲得之回饋金僅相當於週年利率5.6%之利息,故縱不考量告訴人王伯倫申辦信用貸款時尚需支付之手續費等費用,實已難認告訴人王伯倫確係著眼於回饋金之收益而基於投資之考量購買婚事服務契約。再者,證人盧亞賢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陳合貞先叫我寫問卷,後來有一位學姊進來罵陳合貞,說她還缺幾份業績,我基於朋友立場想要幫助陳合貞達成業績,我填寫申購書之前並沒有先瞭解契約內容,一開始都沒有講到紅利的部分,沒有要使用契約上面的用途,後來學姊說多買的話每個月可以領紅利金,她說公司營運不好就不一定有紅利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66 至168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億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佩萱在跟我推銷契約的時候,就一直表現得很難過,要我幫她忙,後來她的學姊進來跟她說了一些話,我因為被林佩萱盧很久,有點累了,才下定決心要買婚事合約…再買3 份合約也是盧很久,林佩萱有點鬧脾氣,無可奈何就答應她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6、57頁),可知億之邦公司之業務人員在推銷系爭婚事服務契約時,或有訴諸與潛在客戶間之情誼而加以強力遊說之情形,而此種利用告訴人在人際關係上所感受到之壓力以話術軟硬兼施,在道德上固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然終究難以認定有何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情事。更遑論回歸本件婚事服務契約之內容,億之邦公司之業務人員既仍係以「婚事服務」作為其推銷之主要標的,買受人所交付之款項又係其等希望能被提供婚事服務之契約價金(雖此價金係預約之價金,然無礙於其與服務或商品之對價性),此等契約約定顯與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概念均不相當,自難逕以違反銀行法之罪責相繩。 四、綜此,原審認定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所為尚不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責,而為上開被告3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告訴人等當初締約之目的明確為婚事服務,故所謂當事人一方提供的網站購物點數換購服務與告訴人等本意相距甚遠,縱係作為不得已時之替代方案,亦僅能視為損害發生後用以作為賠償之方案,完全無法足以作為雙務契約對價給付之履行。 ⒉本件買受「婚事服務契約」之一方,並不具備以7 萬元頭期款用來換購購物網站上提供之商品之目的與認識,縱出賣之一方自始即願意提供此等換購之服務,但對買受人之一方而言,絕對只能算是契約撤銷或解除後不得已之賠償替代方案,並不足以認為此等換購商品係「婚事服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原判決雖就本件涉及有關締約詐欺之情形併予審酌,但就上開細節,仍有漏未詳究之虞。 ⒊本件出賣之一方在其締結本件預約之時,實處在一種僅具備收取頭期款權利,不負擔任何義務之地位,就此而言,本件被告等人顯透過上開預約之訂定即已受有訂金之利益,而買受之告訴人等則受有財產損害甚明。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明顯係出於被告等人先前利用網路搜尋適宜之對象(未婚、適婚之男子) ,透過網路上親切的交談與關懷,相約見面、外出聚餐以建立善意的友誼關係,再以不實的業績需求或轉任正職等藉口,誘使告訴人等之自由意志嚴重受到人情拘束的情形下締結系爭婚事服務契約,再以實際上不具可能性之高價值回饋金或紅利等說詞誘使告訴人等加碼購買,是就被告等人所為應成立詐欺犯行甚明。 ⒋至於被告等人另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本案及另案相關被告及被害人等供述可參,亦有系爭婚事服務契約、申購書及各種資金往來之證明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等人此部分犯嫌。 ⒌綜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等人有罪判決云云。㈡惟查: ⒈按契約自由係私法自治原則之實現,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倘若當事人之一方基於契約自由,片面地預先擬定契約條款時,僅恣意追求一己利益,而未兼顧他方應有之利益者,固係破壞契約交易之平等互惠,且妨礙他方共同決定條款內容之契約自由,但倘若當事人間能持有對等的締約資訊,藉以評估締約與否,以致能回歸實質上的契約自由而達契約平等,並未將風險不合理地分配於他方,縱使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亦不得率斷為有何違反平等互惠或誠實信用原則,以兼顧憲法保障之契約平等互惠精神。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系爭婚事服務契約條款第16點所示「契約生效後,甲方(即告訴人等)得享有乙方(即億之邦公司)所合作之網站內購物並享有會員優惠」、第17點所示「契約生效後,乙方需將合作廠商- 『Let's wedding 網站』專屬之『Let's wedding 購物點數』開通號碼同時發予甲方,甲方於乙方所合作之網站內購物,『Let's wedding 購物點數』之使用辦法須依乙方所公告之管理辦法實施」、附件二【合作廠商Let's wedding 網站】第4 點所示「點數使用規範:甲方欲使用Let's wedding 購物商城之服務前需連結至www .1ets-wedding .com申請帳號,登入網站後輸入本公司給予之【Let's wedding 購物點數】開通號碼後系統儲值七萬點『Let's wedding 購物點數』(僅供購物折抵使用,不得轉讓)供甲方於Let's wedding 網路商城購物折抵,購物點數有效期與Let's wedding 網站經營時間相同」、附件三【特別約定】第2 點所示「附條件放棄本契約:⒈於契約有效期間,甲方若因其無法預期之原因或聲明放棄婚禮服務履約權利,則乙方同意補償Let's wedding 購物點數七萬點供甲方使用,甲方無權要求乙方退回頭期款項。⒉當甲方選擇使用本權益確定,則本契約自動消滅,爾後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提供本契約各項服務」等約定(原審見107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證物卷第9 、15、16頁),足見告訴人等在給付7 萬元頭期款後即得享有億之邦公司之合作廠商所提供網站內購物並享有會員優惠權益之對價,此等條款既於契約中明定,自難率認告訴人等自始即不具備以7 萬元頭期款得以換購購物網站上提供之商品之認識,且因此等約定於簽約時即已白紙黑字顯現於契約內容,自亦非屬億之邦公司無法履約時之替代方案,從而,上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顯與系爭婚事服務契約條款內容不合,容屬有誤,自無足採。 ⒊再者,本案被告杜芸禎、陳合貞、蔡慈君等3 人身為億之邦公司之業務人員,在推銷系爭婚事服務契約時,縱有在網路上鎖定單身且意欲結婚之男士作為潛在推銷對象,且在過程中與潛在客戶建立情誼並加以強力遊說,甚或以話術軟硬兼施使告訴人等感受到必須簽約之壓力,而在道德及推銷手法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但因其等於締約過程中,並未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告訴人等支付極高之對價,或是誘騙告訴人等就根本不存在或品質低劣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亦無取得財物之始即存有於取得財物後不履約之故意,揆諸上揭說明,自難逕論上開被告3 人有何「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此外,關於億之邦公司依約給付告訴人等回饋金之行為,亦與非法吸金之要件並不相當,業如前述,是亦不得斷認上開被告3 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⒋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開被告3 人被訴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犯罪均不能證明,乃依法就被告等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於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述,尚無法認定被告等人之罪責,均已論述綦詳,且對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遽認被告等構成本案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上開被告3 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蔡慈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本案被告 │花費金額(│購買│時間 │ 回 饋 金 匯 入 │ │ │ │ │新臺幣) │份數│(民國)│ │ ├──┼───┼─────┼─────┼──┼────┼───────┬──────────┬───┬───┬───┤ │1 │李俊億│杜芸禎 │28萬元 │4 │102 年10│帳戶 │時間(民國);存款人│金額 │總計金│年利率│ │ │ │(另案被告│ │ │月27日 │ │代號 │ │ │ │ │ │ │:林佩萱)│ │ │ ├───────┼──────────┼───┼───┼───┤ │ │ │ │ │ │ │華南銀行 │102 年12月16日;中信│2400 │34757 │16.6% │ │ │ │ │ │ │ │000000000000號│興企 │ │ │ │ │ │ │ │ │ │ │李俊億帳戶 ├──────────┼───┤ │ │ │ │ │ │ │ │ │ │102 年12月25;億之邦│3232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1 月27日;億之│9976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5日;億之│6017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3 月25日;億之│4520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4 月25日;億之│3464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26日;億之│2412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億之│1163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25日;億之│1009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5日;億之│564 │ │ │ │ │ │ │ │ │ │ │邦興 │ │ │ │ ├──┼───┼─────┼─────┼──┼────┼───────┼──────────┼───┼───┼───┤ │2 │王伯倫│杜芸禎 │21萬元 │3 │103 年3 │臺南第三信用合│103 年4 月15日;中信│1170 │4911 │5.6% │ │ │ │(另案被告│ │ │月16日 │作社0000000000│興企業 │ │ │ │ │ │ │:郭禾宜)│ │ │ │790 號 ├──────────┼───┤ │ │ │ │ │ │ │ │ │王伯倫帳戶 │103 年5 月26日;億之│1779 │ │ │ │ │ │ │ │ │ │ │邦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億之│842 │ │ │ │ │ │ │ │ │ │ │邦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25日;億之│727 │ │ │ │ │ │ │ │ │ │ │邦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5日;億之│393 │ │ │ │ │ │ │ │ │ │ │邦興業 │ │ │ │ ├──┼───┼─────┼─────┼──┼────┼───────┼──────────┼───┼───┼───┤ │3 │李信賢│杜芸禎 │35萬元 │5 │102 年9 │渣打銀行五福分│102 年10月15日;中信│3210 │92124 │28.7% │ │ │ │(另案被告│ │ │月間 │行000000000000│興企業 │ │ │ │ │ │ │:林佩萱)│ │ │ │80號 ├──────────┼───┤ │ │ │ │ │ │ │ │ │李信賢帳戶 │102 年11月25日;億之│36615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12月25日;億之│16132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1 月27日;億之│12440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5日;億之│7491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3 月25日;億之│5620 │ │ │ │ │ │ │ │ │ │ │邦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4 月25日;億之│4300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26日;億之│2986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億之│1424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25日;億之│1231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5日;億之│675 │ │ │ │ │ │ │ │ │ │ │邦) │ │ │ │ ├──┼───┼─────┼─────┼──┼────┼───────┼──────────┼───┼───┼───┤ │4 │葉家豪│蔡慈君 │84萬元 │12 │102 年11│華南商業銀行新│103 年1 月15日;中信│12000 │74434 │13.3% │ │ │ │(另案被告│ │ │月21日 │興分行 │興企 │ │ │ │ │ │ │:宋宇剛)│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葉家豪帳戶 ├──────────┼───┤ │ │ │ │ │ │ │ │ │ │103 年1 月27日;億之│4988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5日;億之│3009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5;億之邦│15043 │ │ │ │ │ │ │ │ │ │ │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3 月25日;億之│2260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3 月25日;億之│11299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4 月25日;億之│1732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4 月25日;億之│8659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26日;億之│7237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億之│3489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25日;億之│3027 │ │ │ │ │ │ │ │ │ │ │邦興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5日;億之│1691 │ │ │ │ │ │ │ │ │ │ │邦興 │ │ │ │ ├──┼───┼─────┼─────┼──┼────┼───────┼──────────┼───┼───┼───┤ │5 │李正彥│蔡慈君 │84萬元 │12 │102 年9 │渣打銀行五福分│102 年11月15日;中信│11970 │137861│19.7% │ │ │ │(另案被告│ │ │月30日 │行000000000000│興 │ │ │ │ │ │ │:宋宇剛)│ │ │ │92號 │ │ │ │ │ │ │ │ │ │ │ │李正彥帳戶 ├──────────┼───┤ │ │ │ │ │ │ │ │ │ │102 年12月25日;億之│38758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1 月27日;億之│29898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5日;億之│18021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3 月25日;億之│13529 │ │ │ │ │ │ │ │ │ │ │邦興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4 月25日;億之│10361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5 月26日;億之│7207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6 月25日;億之│3459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7 月25日;億之│2997 │ │ │ │ │ │ │ │ │ │ │邦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5日;億之│1661 │ │ │ │ │ │ │ │ │ │ │邦 │ │ │ │ ├──┼───┼─────┼─────┼──┼────┼───────┼──────────┼───┼───┼───┤ │6 │盧亞賢│陳合貞 │28萬元 │4 │103 年3 │華南商銀行鳳山│103 年4 月15日;中信│2400 │4812 │10.3% │ │ │ │ │ │ │月22日 │分行0000000000│興 │ │ │ │ │ │ │ │ │ │ │91號 │ │ │ │ │ │ │ │ │ │ │ │盧亞賢帳戶 ├──────────┼───┤ │ │ │ │ │ │ │ │ │ │103 年5 月26日;億之│2412 │ │ │ │ │ │ │ │ │ │ │邦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