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宏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92 、10512 、12047 、12447 、12448 、12449 、1246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1、1263、2480、11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冠宏附表編號1 、2 、4 至7 、9 至11、15至18、20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蔡冠宏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9 至11、15至18、20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 、8 、12至14、19、21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冠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9 月中旬某日起,與黃睿浡(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蔣子翔(另由原審通緝中),參與由3 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冠宏與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聯繫,並由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取得如附表「人頭帳戶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及工作用手機等物品後,轉交予蔣子翔,再由蔣子翔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付予黃睿浡。繼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與附表所示之沈逸芬、沈基煌、郭有亮、陳欣妤、林宜萱、吳慶治、陳嘉斌、林俊良、陳韋雯、甘宇勛、黃子凌、鍾辰英、徐若筑、張文瑄、廖月娥、張富敦、黃于凌、馬筱淇、王蔡翠惠、陳嘉煒、江際全(下稱沈逸芬等人)取得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以詐術,致使沈逸芬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款項及人頭帳戶詳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工作手機之聯繫,告知黃睿程匯入情形,再由黃睿浡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逞。黃睿浡於提領達相當金額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蔣子翔轉交蔡冠宏,蔡冠宏再另行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所指示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蔡冠宏因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沈逸芬、沈基煌、陳嘉斌、林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欣妤、林宜萱、吳慶治、陳韋雯、甘宇勛、黃子凌、徐若筑、張文瑄、廖月娥、張富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王蔡翠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嘉煒、江際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馬筱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冠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 至211 頁),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沈逸芬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9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下稱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第410 至41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睿程、蔣子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述之犯罪情節(黃睿程部分見警一卷第8 至10頁、警三卷第6 至7 頁、警六卷第3 至6 頁,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9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第83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202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12頁,警八卷第3 至9 頁,警十一卷第16至20頁;蔣子翔部分見警五卷第24至32頁,警六卷第28至31頁,警八卷第11至15頁,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1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4頁,原審卷二第357 至363 頁),互可勾稽;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沈逸芬、沈基煌、郭有亮、陳欣妤、林宜萱、吳慶治、陳嘉斌、林俊良、陳韋雯、甘宇勛、黃子凌、徐若筑、張文瑄、廖月娥、張富敦、馬筱淇、王蔡翠惠、陳嘉煒、江際全、鍾辰英、黃于凌分別於警詢證述其等受害情節綦詳(各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2頁,警三卷第57至59頁、第110 至112 頁、第125 至127 頁,警四卷第99至101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44 至146 頁,警五卷第60至63頁、第89至91頁、第102 至103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80 至181 頁、第219 至220 頁、第232 至243 頁,警八卷第19至23頁,警十一卷第35至39頁、第55至5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附表編號1 部分:被害人沈逸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游善任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善任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梓官光明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0頁、第31頁、第32至36頁,警四卷第66頁、第69頁,原審卷三第79頁)。 ⒉附表編號2 部分:被害人沈基煌之郵局無摺存款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游善任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四卷第68頁、第103 頁、第104 至111 頁,原審卷三第79頁)。 ⒊附表編號3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游善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善任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郭有亮臺灣銀行手機APP 匯款交易通知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OK超商高雄大學電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游善任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藍田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3至54頁,警三卷第45至46頁、第52至53頁、第77頁、第83頁,警四卷第73頁,原審卷三第59至60頁、第79頁)。 ⒋附表編號4 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徐銓琁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徐銓琁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劉徐銓琁申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申請書、基本資料表、高雄市○○區○○路000 號楠梓後勁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35至38頁、第61至62頁、第64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三第71頁)。 ⒌附表編號5 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善任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亞新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43至44頁、第114 至115 頁、第119 頁、第120 至123 頁,原審卷三第59至60頁)。 ⒍附表編號6 部分:被害人吳慶治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印、陳主榮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主榮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主榮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主榮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00 號亞洲城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加宏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 ○0 號全家超商高雄後新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藍昌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三卷第47至51頁、第56頁、第141 至142 頁、第143 至156 頁,警五卷第332 至333 頁,原審卷三第129 頁、第193 頁)。 ⒎附表編號7 部分: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徐于翔(嗣改名為王于翔)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于翔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岡山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四卷第74頁、第137 頁、第138 至142 頁,原審卷三第89之1 頁)。 ⒏附表編號8 部分:被害人林俊良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徐于翔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四卷第78頁、第79頁、第148 至156 頁,原審卷三第89之1 頁)。 ⒐附表編號9 部分: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林詩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謹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42頁、第66至67頁、第69頁,原審卷三第123 頁)。 ⒑附表編號10部分:被害人甘宇勛之新北市萬里區漁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詩謹之身分證影本、林詩謹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謹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42頁、第94頁、第95至96頁、第98至100 頁,原審卷三第101 至102 頁)。 ⒒附表編號11部分:被害人黃子凌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詩謹身分證影本、林詩謹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00000000000街 000 號全家超商右昌門市00000000000路0000號 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38至42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110 至111 頁,原審卷三第101 至102 頁)。⒓附表編號12部分: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害人鍾辰英手寫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詩謹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42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0 頁、第122 至125 頁,原審卷三第123 頁)。 ⒔附表編號13部分: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林詩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徐家聲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來往項目申請書、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家聲之華南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超商高市0000000 0000000街000 號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43頁、第44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3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42 頁,原審卷三第123 頁)。 ⒕附表編號14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林詩謹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詩謹之元大銀行帳戶)明細、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三山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47頁、第149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47 頁,原審卷三第95頁)。 ⒖附表編號15部分: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詩謹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來往項目申請書、林詩謹身分證、戶籍謄本、駕照等影本、林詩謹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謹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久昌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德民路126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000000000 00000街000 號楠梓右昌郵局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185 頁、第188 至217 頁,原審卷三第83至85頁、第95頁)。 ⒗附表編號16部分: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詩謹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存款來往項目申請書、身分證、戶籍謄本、駕照影本、高雄市○○區○○街000 號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48頁、第164 至171 頁、第176 頁,原審卷三第83至85頁)。 ⒘附表編號17部分: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個人資料、身分證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區○○街000 號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55頁、第222 至226 頁、第228 至231 頁)。 ⒙附表編號18部分: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維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維綸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廣昌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盛昌街217 號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000 號左營華夏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莊一路143 號全家超商高雄華珍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五卷第58頁、第246 至251 頁、第254 至255 頁、第276 至296 頁,警十一卷第87至89頁、第90至92頁,原審卷三第106 頁)。 ⒚附表編號19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于翔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八卷第25至31頁、第47至55頁、第58至61頁)。 ⒛附表編號20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柯恩婷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恩婷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蓮潭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高雄新勝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一卷第4 頁、第40頁、第43至50頁、第51頁、第54頁,原審卷三第75頁)。 附表編號21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游善任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左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柯恩婷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南屏店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十一卷第4 頁、第57至58頁、第62頁、第64頁、第65至74頁,原審卷三第75頁)。 ㈡至黃睿浡提領之金額應扣除手續費後,始為實際提領之金額。起訴書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6 、9 至11、13、15、16至18、20、21所載之「提領金額」,部分有加入車手提領所產生的跨行手續費5 元,均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沈逸芬等人之指訴,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害人沈逸芬等人所提出之相關報案資料等證據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本案所犯,雖未論及亦犯有組織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被告自107 年9 月間之某日,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織詐欺集團,並聽從上游成員指示收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用手機後,轉交給蔣子翔,蔣子翔再轉交黃睿浡,黃睿浡再依工作手機上其他成員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僅係論罪法條有所疏漏。 ㈡關於洗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害人沈逸芬等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黃睿浡提領款項後,交予蔣子翔轉交被告,被告復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等人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其就附表編號1 至21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黃睿浡、蔣子翔,及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足認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顯已逾3 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9 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而附表編號9 部分,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編號9 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㈥共犯黃睿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6 、9 、11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9 ),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21所為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各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以觀,其等先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匯款,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中之存款,復將該贓款交付上手,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工作用手機,復轉交贓款予集團上手,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與黃睿浡、蔣子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並進而洗錢之所為,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三、原判決維持部分:(即附表編號3、8、12至14、19、21) 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3 、8 、12至14、19、21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以不法途徑從中牟利,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實施詐術,取得他人錢財,以為己用,對於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亦破壞社會之互信基礎,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附表編號13部分尚未和解),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證,暨衡以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時間,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06 頁),以及如前開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不予沒收,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 、8 、12至14、19、21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詳情併於後述「沒收」欄說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4 至7 、9 至11、15至18、20)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與黃睿浡、蔣子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揭詐騙被害人沈逸芬等人之行為,而揆之前揭說明,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韋雯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即107 年9 月18日晚間10時28分許)顯較編號11之被害人黃子凌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即107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早,亦較其餘編號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為早,則編號9 自應為本案之「首次」犯行,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乃原判決以取得財物之時間點,認附表編號11為本案之首次犯行,而就之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適用法則核有不當。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 、2 、4 至7 、10、11、15至18、2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各該和解書及轉帳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至237 頁、第319 至321 頁、第327 至329 頁、第341 至343 頁、第351 至355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當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編1 、2 、4 至7 、10、11、15至18、20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附表編號9 、11復有前揭違誤之誤,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五、撤銷部分之科刑及本案之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進而洗錢,不僅造成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9 至11、15至18、20所示被害人如上所述之財物損失,且危害人我互信及社會經濟秩序,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依約履行,除有上開各該和解書及轉帳證明附卷可稽外,並有原審109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50 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7 至199 頁),足認其確有悔意,且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復酌以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又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06 頁、本院卷第419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本案所為犯行之次數高達21次、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9 月中旬至10月上旬、詐騙所得之金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責任分工,及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外,已與其餘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調解),並均已依約給付等情,認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六、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又全然坦認犯行,且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3 、8 、9 、12、14、19、2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外,又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 、2 、4 至7 、10、11、15至18、2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如前述,顯見其確已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而可認確有悔意,復衡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時間尚短、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僅共1 萬元(詳後揭沒收欄所載),案發後迄今不曾再涉入任何詐欺或其他犯罪案件、現有正當工作等節,並參酌前開各被害人或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前開和解書及原審卷三第207 至169 頁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院因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可見其確有不勞而獲之心態,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體認須靠己力獲取所需之理,爰併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須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就附表編號9 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時間尚不足1 個月,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難謂甚高,又依被告之供述,其於犯案當時,係在市場販賣高麗菜,因係中低收入戶,家中經濟不佳,始為此案犯行,現白天係擔任外送員,晚間於遊藝場擔任服務員(見原審卷四第106 至108 頁、本院卷第419 頁),被告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7 頁),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不論過去抑或目前,均有正當之工作,難認其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其復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如上述,斟酌前開各情,難認有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理由,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9 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八、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據其於原審供稱並未用以聯繫集團成員或共犯黃睿浡、蔣子翔(見原審卷四第105 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理供承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1 天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464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386 頁),則依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分別: ⒈於107 年9 月2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9 至16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共犯蔣子翔,再由蔣子翔轉交共犯黃睿浡提領上開被害人共8 人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本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250 元(計算式:2000元÷8 =250 元),其中編號9 至12、14 至16部分,本應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前開各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前已述及,核之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該次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再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於107 年9 月28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18、20、21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共犯蔣子翔,再由蔣子翔轉交共犯黃睿浡提領上開被害人共5 人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本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400 元(計算式:2000元÷5 =400 元),本應於 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前開各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如前述,核之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該次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再沒收或追徵。 ⒊於107 年9 月29日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5 、17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共犯蔣子翔,再由蔣子翔轉交共犯黃睿浡提領上開被害人共4 人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本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500 元(計算式:2000元÷4 =500 元),本應於其各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前開各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前已述及,核之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該次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再沒收或追徵。 ⒋於107 年10月2 日交付如附表編號6 至8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共犯蔣子翔,再由蔣子翔轉交共犯黃睿浡提領上開被害人共3 人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本日各次之犯罪所得各為666 元(計算式:2000元÷3 =666 元,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本應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前開各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給付完,前已述及,核之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該次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再沒收或追徵。 ⒌於107 年10月3 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9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共犯蔣子翔,再由蔣子翔轉交共犯黃睿浡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本日各次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應於其此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已與該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如前述,核之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此次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再沒收或追徵。 九、共同被告黃睿浡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 │號│被害人 │ │⑵匯款金額(新臺幣│(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 │ │⑶人頭帳戶帳號 │ │ │ │ │ ├─┼────┼────────┼─────────┼──────┼──────┼─────┼─────────┤ │1 │沈逸芬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9 月28日│107 年9 月28│高雄市梓官區│60,000元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9 月28日上午10時│ 中午12時許。 │日下午1 時27│港九街68號/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撥打電話給在│⑵匯款11萬元。 │分許 │梓官蚵仔寮郵│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⑶游善任之中華郵政│ │局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東路6 段住處的沈│ 帳戶。 ├──────┼──────┼─────┤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 │ │逸芬,佯稱為其友│ │107 年9 月28│同上 │50,0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人林青萍,因為資│ │日下午1 時28│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金需求,需要借錢│ │分許 │ │ │徵其價額。 │ │ │ │云云,陷於錯誤,├─────────┼──────┼──────┼─────┼─────────┤ │ │ │進而匯款至指定帳│⑴於107 年9 月28日│107 年9 月28│高雄市梓官區│20,000元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戶。 │ 下午2 時35分許。│日下午2 時58│光明路125 號│ │) │ │ │ │ │⑵匯款3 萬元。 │分許 │/ 全家便利商│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 │ │⑶游善任之中華郵政│ │店梓官光明店│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帳戶。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107 年9 月28│同上 │9,000元 │ │ │ │ │ │ │日下午2 時59│ │ │ │ │ │ │ │ │分許 │ │ │ │ ├─┼────┼────────┼─────────┼──────┼──────┼─────┼─────────┤ │2 │沈基煌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9 月28日│107 年9 月28│高雄市梓官區│11,000元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9 月27日上午11時│ 下午3 時23分許。│日下午3 時40│中正路68號/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撥打電話給在│⑵匯款3 萬元。 │分 │梓官蚵仔寮郵│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臺北市中正區的沈│⑶游善任之中華郵政│ │局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基煌,佯稱為其友│ 帳戶。 │ │ │ │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 │ │人,因為做生意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要錢周轉,要商借│ │107 年9 月28│同上 │19,900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款項云云,致使沈│ │日下午3 時41│ │ │徵其價額。 │ │ │ │基煌陷於錯誤,不│ │分 │ │ ├─────────┤ │ │ │疑有他,依照指示│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匯款。 │ │ │ │ │) │ │ │ │ │ │ │ │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郭有亮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9 月29日│107 年9 月29│高雄市楠梓區│50,000元(│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9 月29日晚上8 時│ 晚上10時15分。 │日晚上10時22│大學南路309 │分3 次,2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撥打電話給在│⑵匯款49,985元。 │分許 │號1 樓/OK 超│,000元、20│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臺北市中杉區錦州│⑶游善任之國泰世華│ │商高雄大學店│,000元、10├─────────┤ │ │ │街的郭有亮,佯稱│ 帳戶。 │ │ │,000元) │上訴駁回。 │ │ │ │為蝦皮購網路平台│ │ │ │ │ │ │ │ │客服,因設定錯誤│ │ │ │ │ │ │ │ │而將之設定為批發├─────────┼──────┼──────┼─────┤ │ │ │ │商客戶,會從帳戶│⑴於107 年9 月29日│107 年9 月29│高雄市楠梓區│20,000元 │ │ │ │ │扣款,需要從常用│ 晚上10時26分許。│日晚上10時31│藍田路948 號│ │ │ │ │ │之銀行帳戶中去設│⑵匯款20,123元。 │分許 │/ 萊爾富超商│ │ │ │ │ │定云云,再由集團│⑶游善任之中華郵政│ │藍田店 │ │ │ │ │ │成員打電話給郭有│ 帳戶。 ├──────┼──────┼─────┤ │ │ │ │亮,佯稱為玉山銀│ │107 年9 月29│高雄市梓官區│1,000元 │ │ │ │ │行客服,需要從手│ │日晚上11時17│中正路306號-│ │ │ │ │ │機內的網路銀行程│ │分 │第一銀行梓本│ │ │ │ │ │式辯稱設定云云,│ │ │分行 │ │ │ │ │ │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4 │陳欣妤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9 月29日│107 年9 月29│高雄市楠梓區│30,000元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9 月29日下午5 時│ 晚上7 時18分許。│日晚上7 時30│後昌路128 號│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45分許,打電話給│⑵匯款30,000元。 │分 │/ 楠梓後勁郵│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在臺中市西屯區黎│⑶劉徐銓琁之中華郵│ │局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明路三段志光補習│ 政帳戶。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班上課的陳欣妤,│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佯稱網路購物遭網│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購平台扣款,應止│ │ │ │ │徵其價額。 │ │ │ │付轉帳云云,隨即│ │ │ │ ├─────────┤ │ │ │由集團成員另打電│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話,佯稱為中華郵│ │ │ │ │) │ │ │ │政公司客服人,要│ │ │ │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 │求依照指示操作自│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動櫃員機云云致陷│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匯款。 │ │ │ │ │ │ ├─┼────┼────────┼─────────┼──────┼──────┼─────┼─────────┤ │5 │林宜萱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9 月29日│107 年9 月29│高雄市楠梓區│30,000元。│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9 月29日晚上8 時│ 晚上9 時24分許。│日晚上9 時35│樂群路76號/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8分許,打電話給│⑵匯款29,985 元。 │分許 │統一超商亞新│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在新北市土城區員│⑶游善任之國泰世華│ │店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林街住處的林宜萱│ 帳戶。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佯稱為「歡樂鹿│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公司客服,之前│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網路購物因疏失,│ │ │ │ │徵其價額。 │ │ │ │設定為購買12組云│ │ │ │ ├─────────┤ │ │ │云,隨即另由集團│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成員打電話給林宜│ │ │ │ │) │ │ │ │萱,佯稱為華南銀│ │ │ │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 │行信用卡的客服中│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心,佯稱需依照指│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云云,致陷於錯│ │ │ │ │ │ │ │ │誤,依照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6 │吳慶治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0月2 │高雄市楠梓區│80,000元(│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10月1 日上午9 時│ 中午12時許。 │日中午12時20│壽民路222 號│20,000元4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打電話給在臺│⑵匯款150,000元。 │至23分許 │/ 亞洲城郵局│筆)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 │北市中山區心生北│⑶陳主榮之富邦銀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路3 段住處的吳慶│ 帳戶。 │107 年10月2 │高雄市楠梓區│69,000元(│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治,佯稱為其姪女│ │日中午12時30│加宏路120 號│20,000元3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亟需用錢云云,│ │至32分許 │/ 全家超商高│筆、9,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致陷於錯誤。 │ │ │雄加宏店 │元1 筆)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⑴於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0月2 │高雄市楠梓後│80,000元(│(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中午12時許。 │日中午12時43│昌新路1-1號/│20,000元4 │) │ │ │ │ │⑵匯款150,000元。 │分許 │全家超高雄後│筆)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 │ │⑶陳主榮之玉山銀行│ │新店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帳戶。 │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 │ │ │ │ │ │107 年10月2 │高雄市楠梓區│70,000元(│ │ │ │ │ │ │日中午12時50│後昌路1189號│20,000元3 │ │ │ │ │ │ │分許 │/ 統一超商藍│筆、10,000│ │ │ │ │ │ │ │昌店 │元1 筆) │ │ ├─┼────┼────────┼─────────┼──────┼──────┼─────┼─────────┤ │7 │陳嘉斌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0月2 │高雄市岡山區│65,000元(│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10月2 日下午5 時│ 下午6 時5 分許。│日下午6 時19│維仁路95號/ │含其他不明│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0分許,打電話給│⑵匯款29,987元。 │分許 │台新銀行自岡│之被害人匯│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在臺中市的陳嘉斌│⑶徐于翔(嗣改名為│ │山分行動櫃員│入之款項)│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佯稱為田裡甜購│ 王于翔)之台新銀│ │機 │ │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 │ │物網站的客服人員│ 行帳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因作業疏失,需│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要前往自動櫃員機│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操作云云,隨即另│ │ │ │ ├─────────┤ │ │ │有集團成員在打電│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話給陳嘉斌,佯稱│ │ │ │ │) │ │ │ │為元大銀行的客服│ │ │ │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 │人員,協助操作自│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陷於錯誤。 │ │ │ │ │ │ ├─┼────┼────────┼─────────┼──────┼──────┼─────┼─────────┤ │8 │林俊良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0月2 │高雄市岡山區│34,000元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10月2 日下午4 時│ 下午6 時29分許。│日下午6 時35│岡山路277-1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3分,打電話給在│⑵匯款3,412元。 │分許 │號/ 全家超商│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嘉義市的林俊良,│⑶徐于翔(嗣改名為│ │岡山平和店 │ ├─────────┤ │ │ │佯稱泳裝購物平台│ 王于翔)之台新銀│ │ │ │上訴駁回。 │ │ │ │之人員,因設定為│ 行號帳戶。 │ │ │ │ │ │ │ │批發商而有重複扣│ │ │ │ │ │ │ │ │款之情形云云,另│ │ │ │ │ │ │ │ │有集團成員再聯繫│ │ │ │ │ │ │ │ │林俊良,佯稱為台│ │ │ │ │ │ │ │ │新銀行之客服人員│ │ │ │ │ │ │ │ │,需要操作網路銀│ │ │ │ │ │ │ │ │行,才可解除設定│ │ │ │ │ │ │ │ │云云,致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 ├─┼────┼────────┼─────────┼──────┼──────┼─────┼─────────┤ │9 │陳韋雯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9 月21日│107 年9 月21│高雄市楠梓區│20,000元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9 月18日晚上10時│ 下午5 時53分許。│日下午6 時11│後昌路1189號│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8分許,以電話聯│⑵匯款29,987元。 │分 │/ 統一超商藍│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繫陳韋雯,佯稱網│⑶林詩謹之合作金庫│ │昌店 │ ├─────────┤ │ │ │路購物商品誤刷數│ 帳戶。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量成為經銷商,應│ │107 年9 月21│同上 │10,005元 │) │ │ │ │確認帳款云云,致│ │日下午6 時12│ │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 │使陳韋雯於錯誤,│ │分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即依據指示匯款。│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0│甘宇勛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9 月21日│107 年9 月21│高雄市楠梓區│14,000元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9 月21日下午4 時│ 下午6 時15分許。│日下午6 時24│後昌街1189號│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0分許,撥打電話│⑵匯款14,571元。 │分許 │/ 統一超商藍│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給甘宇勛,佯稱網│⑶林詩謹之彰化銀行│ │昌店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路購物平台重複寄│ 帳戶。 │ │ │ │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 │送,而有重複扣款│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問題,應辦理止│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付轉帳云云,甘宇│ │ │ │ │,追徵其價額。 │ │ │ │勛陷於錯誤,不疑│ │ │ │ ├─────────┤ │ │ │有他,而依照指示│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匯款。 │ │ │ │ │) │ │ │ │ │ │ │ │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 │ ├─┼────┼────────┼─────────┼──────┼──────┼─────┼─────────┤ │11│黃子凌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107 年9 月21日下│107 年9 月21│高雄市楠梓區│20,000元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9 月21日下午4 時│ 午5 時24分、37分│日下午5 時30│右昌街148 號│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40分許,打電話給│ 、43分許。 │分許 │/ 統一超商鑫│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黃子凌,佯稱網路│⑵分別匯款49,989、│ │建昌店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購買保健商品,而│ 49,989、18,187元├──────┼──────┼─────┤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 │有重複扣款,需要│ 。 │107 年9 月21│同上 │20,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解除扣款取消云云│⑶林詩謹之彰化銀行│下午5 時31分│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致使黃子凌陷於│ 帳戶。 ├──────┼──────┼─────┤,追徵其價額。 │ │ │ │錯誤,依據指示匯│ │107 年9 月21│同上 │9,000元 ├─────────┤ │ │ │款。 │ │日下午5 時32│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分 │ │ │) │ │ │ │ │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 │ │ │107 年9 月21│高雄市楠梓區│20,000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日下午5 時44│右昌街221 號│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分 │/ 全家超商高│ │ │ │ │ │ │ │ │雄右昌店 │ │ │ │ │ │ │ ├──────┼──────┼─────┤ │ │ │ │ │ │107 年9 月21│同上 │20,000元 │ │ │ │ │ │ │日下午5 時44│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107 年9 月21│同上 │10,000元 │ │ │ │ │ │ │日下午5 時45│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107 年9 月21│同上 │19,000元 │ │ │ │ │ │ │日下午5 時47│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107 年9 月21│高雄市楠梓區│8,000元 │ │ │ │ │ │ │日下午6 時56│後昌路1111號│ │ │ │ │ │ │ │分許 │/ 合庫銀行楠│ │ │ │ │ │ │ │ │梓分行 │ │ │ ├─┼────┼────────┼─────────┼──────┼──────┼─────┼─────────┤ │12│鍾辰英(│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9 月21日│107 年9 月21│高雄市楠梓區│30,000元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未提告)│9 月21日下午5 時│ 下午6 時35分、37│日下午6 時43│後昌路 1111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已和解│22分許,以電話聯│ 分許。 │分 │號/ 合庫銀行│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繫鍾辰英,佯稱網│⑵匯款29,123元、6,│ │楠梓分行 │ ├─────────┤ │ │ │路購物使用貨到付│ 013 元(含手續費├──────┼──────┼─────┤上訴駁回。 │ │ │ │款云云,致使鍾辰│ 15元,匯入5,998 │107 年9 月21│同上 │5,000元 │ │ │ │ │英陷於錯誤,依指│ 元)。 │日下午6 時45│ │ │ │ │ │ │示匯款。 │⑶林詩謹之合作金庫│分 │ │ │ │ │ │ │ │ 帳戶。 │ │ │ │ │ ├─┼────┼────────┼─────────┼──────┼──────┼─────┼─────────┤ │13│徐若筑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9 月21日│107 年9 月21│高雄市楠梓區│20,000元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 │9 月21日下午6 時│ 晚上7 時許。 │日晚上7 時29│三山街61-7號│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4分許,打電話給│⑵匯款29,987、29,9│分許 │/ 萊爾富超商│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徐若筑,佯稱網路│ 85元。 │ │高市盛昌店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購物商品有錯誤,│⑶林詩謹之合作金庫├──────┼──────┼─────┤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 │應取消交易云云,│ 帳戶 │107 年9 月21│同上 │10,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致使徐若筑陷於錯│ │日晚上7 時30│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誤,即依照指示匯│ │分許 │ │ │,追徵其價額。 │ │ │ │款。 │ ├──────┼──────┼─────┼─────────┤ │ │ │ │ │107 年9 月21│高雄市楠梓區│20,000元 │上訴駁回。 │ │ │ │ │ │日7 時40分許│盛昌街217 號│ │ │ │ │ │ │ │ │/ 高雄地區農│ │ │ │ │ │ │ │ │會右昌分部 │ │ │ │ │ │ │ ├──────┼──────┼─────┤ │ │ │ │ │ │107 年9 月21│同上 │10,000元 │ │ │ │ │ │ │日晚上7 時40│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⑴於107 年9 月21日│107 年9 月21│高雄市楠梓區│20,000元 │ │ │ │ │ │ 晚上7 時45分許。│日晚上7 時54│盛昌街217 號│ │ │ │ │ │ │⑵匯款29,985元。 │分許 │/ 高雄地區農│ │ │ │ │ │ │⑶徐嘉聲之華南銀行│ │會- 右昌分部│ │ │ │ │ │ │ 帳戶。 ├──────┼──────┼─────┤ │ │ │ │ │ │107 年9 月21│同上 │10,000元 │ │ │ │ │ │ │日晚上7 時56│ │ │ │ │ │ │ │ │分許 │ │ │ │ ├─┼────┼────────┼─────────┼──────┼──────┼─────┼─────────┤ │14│張文瑄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9 月21日│107 年9 月21│高雄市楠梓區│20,000元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9 月21日晚上6 時│ 晚上8 時18分許。│日晚上8 時41│德民路1260號│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52分許,打電話給│⑵匯款29,987元。 │分許 │/ 萊爾富超商│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張文瑄,對之佯稱│⑶林詩謹之元大銀行│ │高市三山店)│ ├─────────┤ │ │ │網路購物嬰兒副食│ 帳戶。 ├──────┼──────┼─────┤上訴駁回。 │ │ │ │品,遭誤植金額,│ │107 年9 月21│同上 │20,000元(│ │ │ │ │應取消訂單云云,│ │日晚上8 時42│ │其中10,000│ │ │ │ │張文瑄不疑有他,│ │分許 │ │元為張文瑄│ │ │ │ │陷於錯誤,依照指│ │ │ │所匯、10,0│ │ │ │ │示匯款。 │ │ │ │00元為廖月│ │ │ │ │ │ │ │ │娥所匯) │ │ ├─┼────┼────────┼─────────┼──────┼──────┼─────┼─────────┤ │15│廖月娥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9 月21日│107 年9 月21│高雄市楠梓區│20,000元(│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9 月21日,打電話│ 晚上8 時21分許。│日晚上8 時42│德民路1260號│其中1,0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給廖月娥,取得其│⑵匯款49,989元。 │分許 │/ 萊爾富超商│元為張文瑄│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信任後,致使廖月│⑶林詩謹之元大銀行│ │高市三山店 │所匯、1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娥陷於錯誤,依照│ 帳戶。 │ │ │00元為廖月│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 │指示匯款。 │ │ │ │娥所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07 年9 月21│同上 │20,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日晚上8 時42│ │ ├─────────┤ │ │ │ │ │分許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107 年9 月21│同上 │20,000元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 │ │ │日晚上8 時43│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分許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107 年9 月21│高雄市楠梓區│900 元(張│ │ │ │ │ │ │日晚上9 時48│右昌街347 號│文瑄、廖月│ │ │ │ │ │ │分許 │/ 中華郵政右│娥匯入之款│ │ │ │ │ │ │ │昌郵局 │項零頭) │ │ │ │ │ ├─────────┼──────┼──────┼─────┤ │ │ │ │ │⑴於107 年9 月21日│107 年9 月21│高雄市楠梓區│提領3 次,│ │ │ │ │ │ 晚上8 時21分許。│日晚上8 時24│盛昌街26號/ │分別為20,0│ │ │ │ │ │⑵匯款49,989元。 │分許 │統一超商久昌│00元、20,0│ │ │ │ │ │⑶林詩謹之華南商銀│ │店 │00元、10,0│ │ │ │ │ │ 帳戶。 │ │ │00 │ │ ├─┼────┼────────┼─────────┼──────┼──────┼─────┼─────────┤ │16│張富敦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107 年9 月21日晚│107 年9 月21│高雄市楠梓區│20,000元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起訴書│9 月21日晚上6 時│ 上9 時3 分許。 │日晚上9 時6 │盛昌街217 號│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及原判決│57分許,打電話給│⑵匯款29,985元。 │分許 │/ 高雄地區農│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均誤載為│張富敦,對之佯稱│⑶林詩謹之華南商銀│ │會- 右昌分部│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張敦富│網路購物拿錯簽收│ 帳戶。 ├──────┼──────┼─────┤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已和│單據,應取消訂單│ │107 年9 月21│同上 │10,00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解) │云云,致使張富敦│ │日晚上9 時46│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陷於錯誤,依據指│ │分許 │ │ │,追徵其價額。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 │ │ │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7│黃于凌(│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9 月29日│107 年9 月28│高雄市楠梓區│20,000 元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未提告)│9 月28日下午4 時│ 晚上7 時54分許。│日晚上7 時59│盛昌街217 號│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已和解│24分許,打電話給│⑵匯款29,985元。 │分許 │/ 高雄市地區│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黃于凌,對之佯稱│⑶游善任之玉山銀行│ │農會- 右昌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網路購物的賣家,│ 帳戶。 │ │部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誤以其名義訂購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品,應確認款項有│ │107 年9 月28│同上 │10,000 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無匯出云云,致使│ │日晚上8 時許│ │ │徵其價額。 │ │ │ │黃于凌陷於錯誤,│ │ │ │ ├─────────┤ │ │ │依照指示匯款。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 │ │ │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8│馬筱淇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於107 年9 月28日│107 年9 月28│高雄市楠梓區│提領3 次,│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9 月28日下午5 時│ 晚上8 時31分、34│日晚上8 時40│廣昌街140 號│分別為2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8分許,打電話給│ 分、37分許。 │分 │/ 統一超商- │00、20,000│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 │馬筱淇,對之佯稱│⑵分別匯款69,983元│ │廣昌店 │、20,0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網路購買泳具,而│ 、29,989元、69,9│ │ │。 │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 │ │出現重複訂購之情│ 89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形,應取消訂購云│⑶張惟綸之渣打銀行│107 年9 月28│高雄市楠梓區│提領6 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云,致使馬筱淇陷│ 帳戶。 │日晚上8 時49│盛昌街217 號│分別為20,0│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依照指示│ │分 │/ 高雄地區農│00元(5 次├─────────┤ │ │ │匯款。 │ │ │會- 右昌分部│)、10,000│(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元(1 次)│) │ │ │ │ │ │ │ │。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⑴107 年9 月28日晚│107 年9 月29│高雄市左營區│提領6 次,│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上11時51、59分許│日凌晨0 時0 │華夏路390 號│每次均為20│ │ │ │ │ │ 。 │分至3 分許 │/ 左營華夏郵│,000元。 │ │ │ │ │ │⑵分別匯款49,989、│ │局 │ │ │ │ │ │ │ 49,989元(共2 次│ │ │ │ │ │ │ │ │ )。 │ │ │ │ │ │ │ │ │⑶張惟綸之渣打銀行│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⑴107 年9 月29日凌│107 年9 月29│高雄市左營區│提領2 次,│ │ │ │ │ │ 晨0 時1 分許。 │日凌晨0 時6 │新莊一路143 │20,000元、│ │ │ │ │ │⑵匯款49,989元。 │分許 │號/全家超商-│10,000元。│ │ │ │ │ │⑶張惟綸之渣打銀行│ │高雄華珍店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⑴107 年9 月29日凌│107 年9 月29│高雄市左營區│提領3 次,│ │ │ │ │ │ 晨1 時12分許。 │日凌晨1 時16│華夏路390 號│分別為20,0│ │ │ │ │ │⑵匯款49,989元。 │至18分許 │/ 左營華夏郵│00元、20,0│ │ │ │ │ │⑶游善任之玉山銀行│ │局 │00元、10,0│ │ │ │ │ │ 帳戶。 │ │ │00元。 │ │ ├─┼────┼────────┼─────────┼──────┼──────┼─────┼─────────┤ │19│王蔡翠惠│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107 年10月3 日中│107 年10月3 │高雄市路竹區│提領3 次,│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10月3 日中午12時│ 午12時7 分許。 │日下午1 時46│國昌路68號/ │每次均提領│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打電話給王蔡│⑵匯款12萬元。 │分至4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30,000元。│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翠惠,對之佯稱為│⑶徐于翔之合作金庫│ │路竹分行 │ ├─────────┤ │ │ │其胞弟,亟需用錢│ 帳戶。 │ │ │ │上訴駁回。 │ │ │ │云云,致使王蔡翠│ │ │ │ │ │ │ │ │惠陷於錯誤,依照│ │ │ │ │ │ │ │ │指示,以陳玉枝的│ │ │ │ │ │ │ │ │帳戶匯款至指定的│ │ │ │ │ │ │ │ │帳戶。 │ │ │ │ │ │ ├─┼────┼────────┼─────────┼──────┼──────┼─────┼─────────┤ │20│陳嘉煒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107 年9 月28日晚│107 年9 月28│高雄市左營區│提領8,000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9 月28日晚上6 時│ 上6 時32分許。 │日晚上6 時40│孔營路25號/ │元。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0分許,撥打電話│⑵匯款8,123元。 │分許 │全家超商蓮潭│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給陳嘉煒,佯稱其│⑶柯恩婷之中華郵政│ │店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網路購物過程中,│ 帳戶。 │ │ │ │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 │ │因作業人員之疏失│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造成會連續扣款│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需要操作自動櫃│ │ │ │ │徵其價額。 │ │ │ │員機,以解除設定├─────────┼──────┼──────┼─────┼─────────┤ │ │ │云云,致使陳嘉煒│⑴107 年9 月29日凌│107 年9 月29│高雄市左營區│提領20,000│(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陷於錯誤,而依照│ 晨0 時19分許。 │日凌晨0 時29│南屏路313 號│元。 │) │ │ │ │指示匯款。 │⑵匯款19,985元。 │分許 │/ 全家超商高│ │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 │ │⑶游善任之玉山銀行│ │雄新勝店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帳戶。 │ │ │ │期徒刑壹年。 │ ├─┼────┼────────┼─────────┼──────┼──────┼─────┼─────────┤ │21│江際全 │集團成員於107 年│⑴107 年9 月28日晚│107 年9 月28│高雄市左營區│分2 次提領│蔡冠宏犯三人以上共│ │ │(已和解│9 月28日晚上9 時│ 上10時25分許。 │日晚上10時30│左營大路411 │,分別提領│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7分許,打電話給│⑵匯款29,985元。 │分許 │號/ 第一銀行│20,000元、│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江際全之女友,佯│⑶游善任之玉山銀行│ │左營分行 │10,000元。├─────────┤ │ │ │稱網路購物過程中│ 帳戶。 │ │ │ │上訴駁回。 │ │ │ │,因為操作錯誤,│ │ │ │ │ │ │ │ │而會被扣款,需重├─────────┼──────┼──────┼─────┤ │ │ │ │新操作自動櫃員機│⑴107 年9 月29日凌│107 年9 月29│高雄市左營區│提領2,0000│ │ │ │ │,才可以解除云云│ 晨0 時7 分許。 │日凌晨0 時13│華夏路256 號│元。 │ │ │ │ │,致使江際全陷於│⑵匯款30,000元。 │分許 │/7-11 超商南│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⑶柯恩婷之中華郵政│ │屏門市 │ │ │ │ │ │款。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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