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嘉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嘉瑜(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並無資力及資格限制,亦無庸費用,願花費高額代價向他人租用人頭帳戶使用,無非為了隱藏收款資金去向,甚至可能以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使用,其於民國109 年6月13日已因網路應徵「永豐金證券公司」工作,誤信將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另行 起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張智傑」之成年男子,貪圖該男子承諾租用其金融帳戶,且協助提款後可從中分得帳戶內匯款3%之報酬,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0日某時,先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相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智傑」。嗣「張智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古OO、周OO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告訴人古OO、周OO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得手後,「張智傑」旋於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 行高雄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將詐欺贓款新台幣(下同)386,000元領出,並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杏一藥局 大同店前,被告扣除報酬12,000元後,將375,000元詐騙贓 款交付予姓名不詳、亦無法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古OO、周OO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古OO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周OO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是在FB上應徵「比特幣」平台兼職工作才提供帳戶。當時對方說我只要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就有佣金,帳戶還是在我手上,不會有任何不法,所以我就相信。我是休假去領錢,原來的工作沒有辭掉,領完錢後覺得怪怪的,有到警局報案,並自己主動聯繫告訴人周OO,我才知道她被騙,自己才確認已經做了不 對的事情,但是我當下真的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有犯法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如何與「張智傑」聯繫並提供上開帳戶後,依「張智傑」指示在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古OO、周OO因遭詐騙而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交予其他車手等經過,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並有前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並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致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㈢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元大銀行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上開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車手而從中獲取報酬之情,然檢察官仍須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始足該當犯罪。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在漁業公司工作已經4年,每月薪資約28,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是其平時薪水入帳之帳戶等語(偵卷第20頁),並參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8至199頁),該帳戶中109年5月29日有公司薪水30,151元匯入,顯示被告該帳戶確為其薪資轉帳戶頭,且案發前帳戶內仍有33,391元之存款。而被告主觀上若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衡情當不致在尚有正職收入,且自己帳戶內仍有高於本案報酬之相當餘額下,僅為貪圖12,000元之報酬,而冒被害人受騙報警後,警方極可能循被害人匯入帳戶追查其涉案罪嫌及凍結帳戶,甚至可能承擔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後果之情況下,以自己尚有相當存款之薪資轉帳帳戶為上開不法行為。則被告辯稱係因在FB上應徵「比特幣」平台工作才提供帳戶,因相信對方說法認為並無不法等情,似非全屬無據。 ㈣有關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供稱:我是在FB上應徵比特幣平台工作,對方說只要有交易產生就有金額,幫忙提領就有佣金,當時我有先問對方說有朋友因為這種事情被起訴,對方說比特幣平台跟詐騙集團不一樣,我還有問是不是有違法風險、做壞事,他們也說沒有,我便深信是比特幣的交易平台;是後來因為之前應徵「永豐金證券公司」寄提款卡之案件有收到銀行警示帳戶通知,我在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13分先 去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報案,並開三聯單及製作筆錄,當時警方有一直問我提供自己帳戶給別人,提供帳戶的用途是否是那個人跟我說的一樣,當時我還沒有發現元大銀行帳戶內是詐騙款項,不知道所謂去提領之比特幣是詐欺行為,後來回家跟家人討論,我就聯想到我同一時間有做比特幣提款的問題,並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其中一筆匯款人是東震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人周OO匯款戶名,見警卷第199頁 ),便上網搜尋該公司電話,在當天下午打電話給東震企業有限公司求證,一開始是告訴人周OO兒子接的,告訴人周OO 不在,我有留電話,告訴人周OO再回我電話,我就跟她求證 匯款原因,對方說這筆錢是朋友要跟他借錢繳保險費,並要她匯到上開元大帳戶,我發現對方不是比特幣交易的匯款,認為工作有問題,就請她趕快去報案,並再回去七賢路派出所報案,後來鹽埕分局幫我轉到新興分局,我在109年6月24日晚上去新興分局製作筆錄,並將報酬交給警方,告訴人周OO也打電話來跟我說她也在製作筆錄,我才知道她在臺南警 局製作筆錄等語(併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併偵卷第34 頁,原審卷第224至229頁),核與告訴人周OO於原審陳稱: 我匯款三天後有向借款的朋友催還款,不久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被告跟我兒子說我應該是被騙了,我就直接到派出所報警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35頁)大致吻合。而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13分許確曾因詐欺案件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之後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筆錄,將詐欺集團 交付之報酬15,000元(其中12,000元為本案報酬,其餘3,000元為非本案起訴範圍之報酬)交予警方扣押,有警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併警卷第1至5頁、第26至30頁)。另告訴人周OO則於109年6月24日晚間9時32分許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警卷第162至163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而堪採信。是依被告所述其如何發覺本案之經過,以及期間有積極循匯款帳戶戶名資料,與告訴人周OO聯繫,求證是否確係比 特幣交易原因而匯入款項後,終於恍然大悟,發覺有異旋即前往警局報案處理,及將報酬交由警方扣押,並請告訴人周OO前往報案等經過以觀,可知被告客觀上有相關查證、報案 之積極處理作為。若是一般明知或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擔任車手者,應無可能有如被告之上開處理作為,已可佐證被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應徵兼職工作,確信對方比特幣交易之說詞,並非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等情,堪予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在隆順漁業公司上班做文書審核,工作至今4年餘,薪水28,000元,且因於109年6 月13日透過網路應徵工作,曾將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求職之「永豐金證券公司陳小姐」、「永豐金證券公司財務張雯」等情。衡以,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豈有於109年6月16日甫初任新職,旋再於同月20日應徵另一工作之理?且觀諸被告與「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對話之初,即詢問對方是否是「借用」帳戶,對方亦明確表示租用被告之帳戶,已非應徵求職,而被告與「張智傑」素未謀面,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從僅因「張智傑」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租用帳戶作為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金融帳戶無何特別限制,亦無需任何費用,無故莫名花費萬餘元金錢蒐購他人帳戶,該帳戶存款即可能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被告僅因高額報酬,將其帳戶交付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在不知對方資金來源、營運模式之情形下,為獲取高額報酬,除率爾將上開帳戶容任陌生人使用外,又於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通知其帳戶匯入款項後,依對方指示臨櫃提款交予姓名不詳、又無法聯絡之人隱匿上開金錢之去向,顯已預見對方係以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 1.目前社會上勞動、工作之型態日新月異,尤其透過手機軟體之普及化,電商、外送、接送服務等創新就業方式風行,民眾在正職之外從事兼差、打工之情況已是司空見慣。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將「比特幣」平台工作當作兼職,利用休假去領錢,原本工作沒有辭掉等語(原審卷第225頁) ,衡之目前社會新型工作型態,尚難認被告於應徵「永豐金證券公司」新職後,又再應徵另一「比特幣」平台兼職工作,有何違反目前社會生活經驗之處。且被告應徵「永豐金證券公司」工作而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係遲至109年10月12 日始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於109年6月20日應徵本案「比特幣」平台工作時,已有前述被騙帳戶之經驗,而無再度受騙之可能。 2.又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至具有碩、博士學歷、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知識份子,遭詐騙集團之詐術欺騙鉅額款項之案例,並非少見,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被騙利用帳戶實行詐欺犯行,實屬可能。參以被告與「張智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警卷第21至47頁),對方宣稱係「幣托交易所平台」,且以「虛擬貨幣」、「團隊擴大經營範圍」等說詞取信被告(警卷第21頁),被告雖有提及「借帳戶的意思」、「是這樣嗎?我的理解正確嗎」、「這有沒有違法的風險啊」,然對方即以「不需要你寄帳本,你只是單純幫我們團隊作提領的工作」、「你自己私人還可以使用的」、「不會的,我們公司正規合法營運的,不會有違法的風險,我們都是正常出入,對你的帳戶是不會有影響的」等語(警卷第21、23頁),保證該工作之合法性,並詳加說明工作流程以取得被告之信任。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雖對所謂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有所認識,然在本案仍持有自己之帳戶管領權,與以往交付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犯罪模式並不相同,則以被告僅係一般民眾,未必對於本案此類詐欺集團利用求職、兼差名義徵求民眾提款之犯罪手法熟悉,被告在詐欺集團以未喪失、脫離自己帳戶管領權之話術安撫及鬆懈心防下,對於在其管理下之帳戶仍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此情,未必即有警覺及預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時對方說我只要幫忙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帳戶還是在我手上,所以不會有任何不法,我就相信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35頁),足見被告係因詐欺集團之上開話術而誤信,自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經驗與知識,遽予推論被告必定具有相同警覺及預見之程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況且實行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行為人,通常係以賺取不法利益為主要目的,惟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下午獲得12,000元之報酬後,旋於同月24日主動前往派出所交付15,000元報酬以供警方查扣,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復與告訴人周OO以8萬元達成 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亦據告訴人周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1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受騙而提領詐欺款項,並無 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應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及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3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古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古OO,假冒係其堂妹,佯稱因資金週轉不靈欲借款20萬元,7日後返還云云,致古OO陷於錯誤,在霧峰農會臨櫃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 20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周OO,假冒係其朋友純娟,佯稱繳儲蓄險欲借款18萬6,000元,3日後返還云云,致周OO陷於錯誤,在台灣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 18萬6,00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