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宇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盛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吳任偉律師 蘇湛雯律師 參 與 人 宇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宇盛 參 與 人 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 全體董事 楊依萍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周娟姮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浦虹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宇盛部分及關於宇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蔡宇盛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參與人宇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76萬187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參與人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 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宇盛為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宇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1 ,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搬遷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17樓之4 ,下稱宇創公司)的董事長,並實際管理該公司一切事務,為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蔡宇盛另出資成立大自然種苗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 之4,登記負責人為楊依萍,下稱大自然公司,該公司目前 已解散,但未進行清算),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實際管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亦為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楊愛玉於104年1 、2 月間加入宇創公司擔任經理;劉陳愛珠於104 年1月間、劉秀蓮與黃齡瑞於104 年2 、3 月間分別加入宇創公司,劉陳愛珠、劉秀蓮均擔任宇創公司業務主任(均於104年年底左右離職),黃齡瑞原為宇創公司業務人員,於104年底升為業務主任(楊愛玉、劉陳愛珠、劉秀蓮、黃齡瑞等4人,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蔡宇盛知悉宇創公司、大 自然公司均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依法不得在我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變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宇盛與楊愛玉、劉陳愛珠、劉秀蓮、黃齡瑞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載的分工方式,利用宇創公司所推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約定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性質的方案(下稱互助會方案),於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以招募會員為名義,共同向附件一之一 所載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詳細情形如附件一之一所載,投資款項則匯入宇創公司大眾銀行(之後併入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宇創公司】。之後於104年7月間,蔡宇盛為增加他人參與上述方案之誘因,及使方案內容在形式上不抵觸銀行法,故承前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罪故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案改良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案(下稱消費大贏家方案),並仍與楊愛玉、劉陳愛珠、劉秀蓮、黃齡瑞,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載之分工方式,利用宇創公司所推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性質的方案,於附表編號2所 示期間,以招募會員為名義,共同向附件一之二所載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詳細情形如附件一之二所載,投資款項則匯入甲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宇創公司),宇創公司因此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0998萬1920元。 二、蔡宇盛因宇創公司欲從事火龍果產銷業務,而與楊愛玉、黃齡瑞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載之分工方式,利用宇創公司所推出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具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性質的方案,於附表編號3 所示期間,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共同向附件二所載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詳細情形如附件二所載,投資款項則匯入甲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宇創公司)。蔡宇盛並承前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罪故意,自行利用宇創公司所推出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性質的方案, 於附表編號4所示期間,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附件三所載 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詳細情形如附件三所載,投資款項則匯入甲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宇創公司),宇創公司因此吸收資金共計5714萬元。 三、蔡宇盛因宇創公司欲從蔬菜產銷業務,故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罪故意,利用宇創公司所推出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具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性質的方案,於附表編號5所示期間,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附件四所載之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詳細情形如附件四所載),宇創公司因此吸收資金共計420萬元。 四、蔡宇盛因宇創公司欲從農場開發業務,故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罪故意,利用宇創公司所推出之附表一編號7 、8所示、具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性質的方案 ,於附表編號7、8所示期間,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附件六、七所載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詳細情形如附件六、七所載,投資款項則匯入宇創公司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宇創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或交付現金給宇創公司】,宇創公司因此吸收資金共計600 萬元。 五、蔡宇盛與楊愛玉、黃齡瑞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載之分工方式,利用大自然公司所推出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具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性質 的投資方案,於附表編號9所示期間,以收受投資為名義, 共同向附件八所載之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詳細情形如附件八所載,投資款項則匯入大自然公司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大自然公司】,大自然公司因此吸收資金共計480萬元。 六、之後經他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並經該局人員於105年11 月1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楊愛玉住處、大自然公司前述設立處所、宇創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 倉庫進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30、31至59所示物品,並經宇創公司人員劉炫志提出附表四編號9所示 物品,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 一、原審同案被告楊愛玉、劉陳愛珠、劉秀蓮、黃齡瑞及證人朱慧雯、池信宏、陳政信、劉炫志、歐陽群麒、蔡伯仁、吳祖璘、黃燕梅、莊聰明、王禎筠、劉文娟、王富美、李進龍、王百伶、陳睿超、呂紫晴、李旻柔、黃相晴、董星妤等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蔡宇盛(下稱被告)而言,是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因上述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更一審卷二第449至450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其是宇創公司及大自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宇創公司及大自然公司均非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但宇創公司有推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方案,大自然公司則有推出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案 ,而其與原審同案被告楊愛玉、劉陳愛珠、劉秀蓮、黃齡瑞,有以附表三所載之分工方式招攬他人參與前述方案,而前述方案分別有附件一之一、一之二、附件二至四、附件六至八所載之參與情形(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詳後述),但否認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宇創公司只是負責代收代付,並沒有藉此吸金;附表一編號3至5、7至9所示方案,則都是依照市場上產業獲利的正常機制(報酬率)來設計,且有實際從事投資,一開始也有按方案內容分發紅利或蔬菜給投資人,並非單純吸收資金在再分配紅利。因此,相關方案都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規定的情形不符。又本案如果真的是吸金行為,何以檢調搜索後並未查扣大筆資金?我只是想好好創業,我的農場也還存在,我並沒有要違反銀行法的意思。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原審及二審審理中的供述(他三卷第1至8、59至61頁、調三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5至116、189頁、併偵卷第41至43頁、金重訴卷一第137頁、金重訴卷二第416至434頁、本院前審院二卷第387至390頁、更一審卷一第482至483頁、更一審卷二第31至35、73至77、121 至123、333至335、477至480頁):證明前述被告所承認的 事實。 ㈡證人即宇創公司會計朱慧雯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他二卷第115至117頁、金重訴卷二第256至273頁)、宇創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他一卷第6 頁、併他一卷第125至148頁)、大自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63頁)、大自然公司105年7月25日延後發放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案投資紅利之公告(他一卷第74頁,其上 記載被告為總經理):證明被告為宇創公司的董事長,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大自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楊依萍,但被告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宇創公司、大自然公司均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的銀行,依法不得在我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愛玉(他三卷第129至130頁、金重訴卷二第370至389頁)、劉陳愛珠(他二卷第49至50頁、金重訴卷二第403至407頁)、劉秀蓮(偵卷第45至46頁、金重訴卷二第391至402頁)、黃齡瑞(他一卷第144至146頁、金重訴卷二第409至414頁)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證人即投資人郭韋作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的陳述(調二卷第1至4頁):證明前述㈡的事實,及宇創公司有推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案,大自然公司則有推出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案,楊 愛玉、劉陳愛珠、劉秀蓮、黃齡瑞與被告並以附表三的分工,招攬他人參與前述方案而分別使宇創公司、大自然公司收受資金等事實。 ㈣互助會方案之文宣、入會申請書(他一卷第24頁、調二卷第5 頁)、消費大贏家方案之文宣、入會申請書(他一卷第98至100頁)、消費大贏家方案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案之推廣分析表(他一卷第25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案之文宣、合 約書(他一卷第103頁、調二卷第9至10頁、併他一卷第7至10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案之合約書(調二卷第27至30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案之合約書(調二卷第35至36頁) 、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案之投資憑證(調三卷第53頁)及該 方案投資人鮑琤琤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的陳述(調二卷第38至40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案之共同開發合作申請書( 調二卷第50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案之契約書(偵卷第75至77頁)、宇創公司營運部展業措施(他三卷第128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方案之內容此一事實。 ㈤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重訴卷一第260至28 2頁)、依據扣押物品編號3-13-2、4-21、4-24等扣案物所 整理製作之互助會方案、消費大贏家方案會員投資明細彙整表(調三卷第10至32頁)、依據扣押物品編號3-10、3-20等扣案物所整理製作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案投資明細(調三 卷第35至42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案之加盟合約書(調 四卷第68至81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案投資明細(調三 卷第50頁)、依據扣押物品編號3-12、3-20等扣案物所整理製作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案投資明細(調四卷第94頁)、 依據扣押物品編號3-1、31-12、3-20等扣案物所整理製作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案投資明細(調四卷第98頁)、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案投資資料(調三卷第59至60頁):證 明調查局人員因搜索、劉炫志提出而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方案,其投資人投資情形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附件二至四、附件六至八所載等事實。㈥甲帳戶之交易資訊彙整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他一卷第7 至11頁、調三卷第70至75頁、調五卷第28至29頁、併他一卷第415至443頁)、乙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調三卷第76至77頁、併他一卷第385至397頁)、丙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調三卷第78至80頁、併他一卷第451至452頁)、丁帳戶的交易明細(他一卷第65至67、127至128頁):證明宇創公司有以甲、乙、丙帳戶收受投資人所交付之資金,而大自然公司則有以丁帳戶收受投資人所交付之資金等事實。 三、相關有爭議之方案其內容的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案部分:被告就此方案,雖對訴書所載: 「每單位投資金額為6萬4000元,加計每月入會費1000元後 ,需繳交之金額為6萬5000元」表示肯認之意。但依據此部 分方案的入會申請書所載,其專案內容是分為6萬5000元、4萬8500元、1萬6800元等3種,另記載入會費為1000元(他一卷第100頁),由此已經顯示每單位投資金額應為6萬5000元,並非6萬4000元。再者,依據此方案投資情形所示(即附 件一之二所載內容),該方案投資人所繳納之金額,亦多為6萬6000元(即6萬5000元加計1000元的結果),更加證明此方案每單位投資金額應為6萬5000元無誤。因此,起訴書就 此方案所載內容及被告就此方案所為供述,與事實略有出入,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案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此方案是於運作3年後而無虧損的情形下,方會返 還投資人全部本金(更一審卷一第498頁),並以該方案合 約書上約定條款七、㈢所載:「投資人明瞭非人力或不可抗力之因素下,致使產值未如預期,願與園區共同承擔」(調二卷第10頁),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然而,此方案合約書上約定條款四已經載明:「合作期間屆滿轉換以乙方(指宇創公司)所投資之其他專案或『退還全額本金』」(調二卷第10 頁),並未對期滿退還全額本金有任何限制;又該合約書約定條款七部分,乃是在約定甲方(指投資人)權利,且其下㈡之內容為:「合作效益:每年生產淨值50%&50%分配(甲乙 方各半)」,依其約定條款的前後整體文義,可知前述「投資人明瞭非人力或不可抗力之因素下,致使產值未如預期,願與園區共同承擔」的約定內容,乃是指就紅利分配部分,若紅利未如預期,投資人必須與宇創公司共同承擔,而非於有虧損時,將不返還全額本金給投資人。況且,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此方案以3年為1期,期滿可以退本金(他三卷第60頁),亦未提及於發生虧損時,將不退還本金,甚至其還於該次偵訊中強調:因天災所受的損失,公司會吸收(他三卷第60頁);另證人劉陳愛珠(為該方案的投資人)於偵訊中也證稱:本方案保證3年後返還本金(他二卷第50頁), 可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案,確實是與投資人約定「投資3年期滿後保證返還本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⒉起訴書就此方案內容,雖認定為:「投資第1、2、3年,均半 年後開始每季依『投資金額』按固定比例分紅,每年可領回投 資金額的50%,…,『固定分紅』與火龍果種植銷售無關」,然 此認定不僅為被告所否認(更一審卷一第498頁),亦與前 述合約書的記載不符,自難採認。至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 偵訊中,雖曾供稱此部分方案,每年是依「投資款」的12.5%、12.5%、25%支付紅利(他三卷第60頁),但其於本院審 理中,已經陳明其偵訊中的陳述,只是順著檢察官提問的問題去回答,並未予以更正所致(更一審卷二第74頁)。而佐以被告於同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就此方案已經特別強調:此方案是依火龍果的銷售額與投資人對分利益,要有生產產生才行(他三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言應屬可信。因此,尚難以被告於偵訊中曾為前述供述,認定此方案是依投資金額按比例固定分紅。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案部分:起訴書就此方案內容,雖認定為 :「保證投資人月領紅利9萬1500元」,但此認定不僅為被 告所否認(更一審卷一第498頁),且依據此方案合約書約 定條款七、㈢所載:「投資人、承租人皆明瞭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下,致使產值未如預期時,將承擔其風險」(調二卷第10頁),並未有保證獲利的情形,故前述「9萬1500元」應只是預估獲利。因此,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難 採認。 ㈣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案部分:被告就此方案雖主張,每單位投 資人每月可分配之1萬2500元,乃是以銷售淨額的25%計算得 出,只是預估獲利,並非保證獲利(更一審卷一第498頁) 。但依據此方案合約書所載,關於合作效益的約定內容為:「於合約有效期間,每一穴盤獲利(採委銷效益)每一穴盤得5元效益(於次月分配)」,且未有任何投資人應負擔營 運風險的約定條款(偵卷第75至77頁)。則依上述約定內容計算,大自然公司乃是允諾給予每單位(投資2500個穴盤)投資人每月固定1萬2500元(5元×2500個穴盤)的紅利,並 非僅是預估獲利。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屬無可採信。四、相關有爭議之投資情形的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部分(其投資情形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調查局人員以扣押物品編號3-13-2、4-21、4-24等扣案物整理之互助會方案、消費大贏家方案會員投資明細彙整表(調三卷第10至32頁),論認此2方案的投資情形。但扣押物品編號4-21所示扣案物品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雖記載其名稱為「生活互助福利聯盟會員報件總表」(金重訴卷一第276頁),但經辯護人及本 院檢視結果,其內部分資料,實際上應是消費大贏家方案的投資資料(更一審卷二第193至211、473頁),故此2方案因此有部分內容誤植的情形,應依扣案資料所載實際內容,將此2方案的投資情形,更正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示(起 訴書誤載及更正後的情形,詳如上述附件所載)。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案部分(其投資情形如附件二所示):被 告就此部分方案,雖以經檢視扣押物品編號3-10所示扣案物後,並未發現部分投資之合約書,故而主張部分投資並不存在(更一審卷二第371至382頁,被告所為之主張,詳如附件二備註欄所載)。然而,關於附件二所載之投資情形,除有扣押物品編號3-10所示扣案物作為證據外,另有扣押物品編號3-20所示扣案物內之檔案資料可為佐證(其列印資料見調三卷第35至42頁),而經辯護人檢閱扣押物品編號3-20所示扣案物內之檔案資料後,對於其內容與附件二相符,亦未加以爭執(更一審卷二第371至372頁)。而依據下列各項事證,可以證明扣押物品編號3-20所示扣案物內之前述檔案資料,其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⒈依據被告前述主張,附件二編號116所載之楊愛玉並未投資此 一方案,但依據證人楊愛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均明確證稱其有投資此一方案(他三卷第130頁、金重訴卷二 第373頁)。 ⒉依據被告前述主張,附件二編號88所載之劉秀蓮,僅有投資此一方案12萬元,至於另2筆各為12萬元的投資,劉秀蓮則 未投資。但依據證人劉秀蓮於偵訊中的證述,其有自消費大贏家方案,轉來3個12萬元投資此一方案(偵卷第46頁)。 ⒊扣押物品編號3-20所示扣案物內之前述檔案資料,除記載投資日期、投資人、投資金額等事項外,尚有記載相關投資的合約書是否經過公證、各次分紅的預計領取日期及實際領取日期,而若非確有相關投資,實無從為如此具體的記載。況且,扣押物品編號3-20所示扣案物內,另存有1張匯款申請 單的掃描檔,而依據該匯款申請書所載,宇創公司於105年5月25日,有匯款1萬2470元給陳怡伊(為附件二編號130的投資人,被告否認該投資人有附件二所載於104年11月23日之10萬元投資),加計30元匯款手續費後,金額共為1萬2500元(更一審卷二第553頁);而依據扣押物品編號3-20所示扣 案物內之前述檔案資料,關於投資人陳怡伊104年11月23日 之10萬元投資項下,即記載陳怡伊就該筆投資於105年5月25日實領分紅1萬2500元(調三卷第42頁),而與前述匯款申 請書所示情形相符,更加證明扣押物品編號3-20所示扣案物內之前述檔案資料之正確性無虞。 ⒋綜上事證,足認扣押物品編號3-20所示扣案物內之前述檔案資料,乃是依據真實投資情形予以紀錄,而可作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案投資情形的認定依據。被告僅以扣押物品編號3-10所示扣案物中,欠缺部分附件二所載投資情形的合約, 即主張未有該部分的投資,並不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案部分(其投資情形如附件三所示):被 告就附件三編號3投資人黃正文部分,雖辯稱其並未收受任 何投資款(更一審卷二第480頁),但被告亦供稱此部分之150萬元投資,乃是以其向黃正文購地所應支付的價款相抵。則此部分既有債務相抵的情形,而仍有財產上的獲益,自應計入此方案所收取的投資金額。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案部分(其投資情形如附件四所示):被 告就附件四編號4投資人浦虹天部分,雖辯稱其並未收受任 何投資款(更一審卷二第335頁),但被告亦供稱此部分之60萬元投資,乃是以其應支付給浦虹天的貨款相抵。則此部 分既有債務相抵的情形,而仍有財產上的獲益,自應計入此方案所收取的投資金額。 五、本件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方案收受資金,均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上述規定所稱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因此,契約當事人間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以 收受存款論」的行為,如非銀行而經營該「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仍屬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5、7至8、9所示方案的參與者、投資人,少則近10人,多則達約800人,且依據卷內資料 ,並未顯示該等參與者、投資人與被告均具有特殊親誼關係,被告也自承相關方案的參與者很多,其並未每一人都認識(金重訴卷二第418頁)。更有甚者,被告尚透過與他人( 即原審同案被告楊愛玉、劉陳愛珠、劉秀蓮、黃齡瑞)合作分工(參見附表三)、建立業務進階獎勵制度(參見他三卷第128頁之宇創公司營運部展業措施)等方式,有組織性計 畫性的招攬他人加入部分方案。因此,被告顯非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加入,而是有不斷擴張招攬對象的情形,且因此吸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甚高的資金。故其所為,自屬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甚明。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案部分:以參與者每單位符合可領10個月 紅利的情形計算,該方案約定給與參與者的紅利共計為8萬8000元,單就此部分而言,其約定的年報酬率已達45%【計算 式:(每月紅利8800元×10個月-6萬4000元投資本金=2萬400 0元利潤)÷6萬4000元投資本金÷10個月×12個月=45%】。再 者,本方案內容中關於「參與者至公司工作並有招攬他人加入或繼續自行投入資金,每月並可獲得2 萬元報酬,全勤另有獎金3000元」部分,該方案之參與者只要繼續自行投資1 次,即使不每日至該公司「工作」(即未領取全勤獎金),亦可獲得每月2萬元之報酬,故該所謂2萬元之報酬,顯非工作之對價(薪資),而應是該方案約定給參與者的利益之一,而此報酬即使只領1個月(即2萬元),於加計前述紅利後,將使約定的年報酬率達82.5%【計算式:(前述2萬4000元 紅利+2萬元報酬)÷6萬4000元投資本金÷10個月×12個月=82. 5%】。此外,本方案另會贈送包裝米或火龍果兌換券給參與 者,而被告亦供稱該兌換券每張價值為500元(更一審卷二 第32頁),若再加計兌換券價值,則本方案約定的年報酬率將會更高,但因上述兌換券的價值乃是被告單方面的宣稱,並無客觀證據可作為佐證,且對於本方案是否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的認定也不生影響,故不再予以列入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案部分:以參與者每單位投資符合可領10 個月紅利的情形計算,該方案約定給與參與者的紅利共計為8萬8000元,單就此部分而言,其約定的年報酬率即達40%【 計算式:(每月紅利8800元×10個月-6萬6000元投資本金=2萬2000元利潤)÷6萬6000元投資本金÷10個月×12個月=40%】 。再者,本方案內容中關於「投資人至公司工作並招攬他人加入或繼續自行投入資金,每月並可獲得2 萬元報酬」部分,依據前述⒈的理由,該所謂2萬元之報酬,亦是該方案約定 給參與者的利益之一,而此報酬即使只領1個月(即2萬元),於加計前述紅利後,將使約定的年報酬率達76.4%【計算式:(前述2萬2000元紅利+2萬元報酬)÷6萬6000元投資本金÷10個月×12個月=76.4%】。此外,本方案另會贈送商品兌 換券給參與者,而被告亦供稱該兌換券與投資金額等值(更一審卷二第32頁),若再加計兌換券價值,則本方案約定的年報酬率將會更高,但因上述兌換券的價值乃是被告單方面的宣稱,並無客觀證據可作為佐證,且投資人也不必然會兌換相關商品(參見楊愛玉的陳述,金重訴卷二第384頁), 又對於本方案是否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的認定也不生影響,故不再予以列入計算。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述2方案,參與者若未招攬他人加入或繼 續自行投入資金,僅得領回3個月的紅利,而3個月的紅利總額,並未高於其投入之本金,故主張其報酬率會有負數的情形發生(更一審卷一第頁)。以前述2方案的約定內容而言 ,理論上雖可能發生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的情形,但就實際層面而言,前述2方案的參與者,既然願意投入資金參與該 等方案,必定是想從中獲取利潤,或至少不因此遭到虧損,當不可能有「明知加入必生虧損,而仍只預定投入1次資金 ,之後即不再企圖藉由招攬他人加入或繼續自行投入資金而領回10個月紅利」的參與者產生。再者,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業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乃是在於避免行為人以一般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獲利的契約、方案,使他人爭相投入資金,最終卻因行為人不具專業能力、欠缺風險意識、缺乏風險防範作為,導致投入資金者血本無歸,進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故於認定行為人所推出的契約、方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時,自應以其整體內容,是否將誘使 一般人爭相投入資金而為判斷,而非以形式上幾乎不可能發生的約定事項作為論斷。從而,前述理論上的負報酬,對於本件以前述2方案吸收資金,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並無實質上的意義,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⒋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處罰,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刑法重利罪在於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且與民間借貸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歧異。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之存款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依據前述⒈、⒉的說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案 約定的年報酬率為45%至82.5%,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案約 定的年報酬率則為40%至76.4%。相較於台灣銀行於103年至1 05年之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均在1.425%以下【參見中央銀行 經濟研究處109年6月4日台央經(四)字第1090021457號函 及附件(本院前審院二卷第13、15頁)】,實屬高出甚多(以年利率1.425%計算,上述年報酬率為其28倍至57倍),也 高於被告行為時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 高年利率即20%。因此,宇創公司以上述高於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至少28倍之紅利、報酬吸收資金,確有特殊之超額,足以吸引一般人爭相投入資金參與上述方案。從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其所約定給與參與者的紅利、報酬,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辯護人雖舉風險及獲利均甚高的期貨交易為例,認其投資報酬率高於10%者所在多有,甚至景氣大好時可達40%,故主張不宜以前述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作為認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參考比較標準。然而,辯護人所舉前例,其高報酬乃是來自其高風險,故投資人自會謹慎評估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再決定是否參與上述高報酬的投資,不至於爭相投入資金。但依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的約定內容,投資人只要一直投入資金,即可獲取前述高報酬率的獲益,並無虧損風險可言,此與辯護人所舉前例完全不同,反而是幾乎無虧損風險的定存行為,方較貼近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的風險程度,故以前述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作為認定此2方案內容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參考比較標準,自屬合適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宇創公司只是居於「代收代付」的角色,並未藉此吸收資金。但此2方案的實質 內容,若確實是要「代收代付」,就正常的運作方式而言,身為代為收付者的宇創公司,自應將相關資金專款專用。但依據前述甲帳戶的交易明細所示,被告非但未以專用帳戶收付此2專案的資金(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更一審卷二第34頁 ),更有許多資金是以現金往來,且現金收受後亦未全部存入甲帳戶,另又與宇創公司其他方案、宇創公司營運所需出入之款項,共同使用甲帳戶,未見有任何專款專用的跡象。更有甚者,本院請被告提出此部分專款專用的收支明細,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更一審卷二第34、334頁)。因此,被 告辯稱此部分只是「代收代付」,在資金實際的運用層面而言,並無任何證據可加以證明。再者,就上述2方案的制度 設計而言,參與者最後能取回的紅利,雖是來自其本身或其他參與者所投入的資金。然而,於此2方案實際運作時,參 與者乃是先一次繳交金額甚高的本金,之後再分次領取金額少於本金的紅利,而在參與者所投入之本金未以專用帳戶管理、相關資金已與其他款項混同的情形下,宇創公司自得先行運用該等已經取得的高額本金(此亦為上述2方案與實務 上最常見具「代收代付」性質之合會,存在最大差異之處。合會會首雖亦代收代付會員款項,但會首除不經投標,當然取得首期合會會金外,對於其他各期合會會金,均僅短暫經手,即須交付該期得標會員,並無持續持有會金甚至將之作為其他運用的權限)。就此而言,上述2方案的內容,與一 般吸金模式並無本質上的不同。因此,前述「參與者取回之紅利,乃是來自其本身或其他參與者所投入的資金」此一外觀、形式上之「代收代付」,並無礙於前述2方案實質上具 有吸金作用之認定。 ⒍辯護人雖辯稱:參與上述2方案之人,需招攬業務達到一定的 標準,方能領取約定的紅利,故該等紅利實際上乃是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的對價,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的行為 。然如前所述,前述2方案的參與者者,只要自行投入資金 繼續參與,即使不招攬他人加入,仍可領取約定的紅利,甚至前述之「工作報酬」,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其前提要件與前述2方案的內容並不相符。再者,依據前述2方案的內容,其既然不論資金來源為何,參與者均可因資金的持續投入而領取上述紅利、報酬,且宇創公司也不因參與上述2方案 人數的擴增,而可從中獲得吸收資金以外的收益,自無因吸收資金以外的利基而支付對價給招攬業務之人。在此情形下,前述2方案之參與者所可領取之上述紅利、報酬,顯然是 其提供資金的對價,而與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無關,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⒎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參與者雖可另行取得商品(含火龍果、包裝米)兌換券。然而,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及其立法目的,若行為人與他人簽訂之契約,其內容是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即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因依該合約約定參與者可附帶獲取相關商品之包裝手法,致影響其違法吸金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上 述2方案之內容,乃是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為手段,而吸收資金,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因參與者另可取得商品兌換券,而對其違法吸金之事實有所影響。況且,依據證人楊愛玉於偵訊中證稱:互助會方案過一段時間後,改成消費大贏家方案,後者有送東西,被告說這樣比較不會有銀行法的問題(他三卷第129頁);而被告於偵 訊中也曾自承:是為了司法性,消費大贏家方案才增加領取產品的機制(他三卷第60頁),更加證明上述商品兌換券的交付,乃是被告為規避違反銀行法的包裝手法。 ⒏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顯屬「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無誤。 ㈣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案部分: ⒈此2方案雖均具有投資之外觀,但投資人分別於3年投資期間屆滿(附表一編號3部分)或投資滿1年之後(附表一編號4 部分),即可取回全部本金。就此而言,已與銀行法第5條 之1規定所稱:「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並無實質上的差 異。 ⒉此2方案既均可取回全部本金,故投資期間每年可領取之火龍 果生產淨值的收益,均為投資人可獲得的紅利。又宇創公司雖未於契約中與此2方案的投資人約定固定紅利,然而: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案部分: ①依據該方案的推廣分析表所載,已提及若投資12萬元,則該方案估算之總利益約為30萬元(他一卷第25頁),故其預估給投資人的年報酬率為83.3%(30萬元總利益÷12萬元投資本 金÷3年=83.3%)。 ②辯護人雖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即投資人按投資金額,每年固定分得50%之紅利),主張此方案之年報酬率為16.67%,但 其所舉計算式:【(投資金額10萬元×50%×3年=15萬元)-投 資金額10萬元=5萬元紅利】÷投資金額10萬元÷3年=16.67%, 顯然忽略本方案於3年投資期間屆滿時,即可取回全部本金 此一事項,而於計算時有多扣除10萬元本金的情形,自屬無從採認。 ③前述①所估算之年報酬率,雖然未保證獲利,但於3年投資期 間中,即使只有其中2年達到預估收益、另1年全無收益,其年報酬率仍有55.6%(20萬元總利益÷12萬元投資本金÷3年=5 5.6%);甚至3年投資期間只有1年達到預估收益,另2年全無收益,其年報酬率仍達27.8%(10萬元總利益÷12萬元投資 本金÷3年=27.8%)。而在保證可以取回全部本金的狀況下, 就投資人的角度而言,投資該方案乃屬「穩賺不賠」,且又有前述年報酬率高達83.3%至27.8%的紅利可期,故就整體方 案設計而言,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以收受投 資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情形。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案部分:投資人只要參與投資此方案 ,於短短1年後即可取回全部本金,之後並可於連續4年的期間,不需再為任何付出,即可參與分配每年火龍果產銷淨利的6至7成,分配比例還高於實際從事產銷之經營者。故從投資人的角度而言,投資該方案乃屬「穩賺不賠」,且有甚高機率可以獲得高額紅利,故就整體方案設計而言,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情形。 ⒊被告雖辯稱前述2方案都是依照市場上產業獲利的正常機制來 設計,並未違反銀行法的規定。然而,所謂投資者,必然就是可能獲利、可能虧損,再由投資人依據所估算報酬率的高低、所需承受的風險程度,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及要投資多少款項。而因投資人已預見其可能受有虧損,自然會多方評估,不至於造成前述爭相投入資金的結果發生。但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3、4所示投資方案,對於投資人而言,均屬「穩賺不賠」,自會誘使一般人爭相投入資金參與投資。因此,該2方案與一般商業投資行為顯有出入,被告空言辯稱該2方案都是依照市場上產業獲利的正常機制來設計,並不可採。⒋被告雖另辯稱:前述2方案都有實際從事投資(連同後述其他 方案部分,提出金重訴卷一第158至165頁、金重訴卷二第67至125頁、金重訴卷三第95至199頁之營運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宇創公司營運計畫、有機產品驗證證書、估價單、大社鄉農會會員交易明細等作為佐證),且曾依照方案內容分發紅利給投資人。然而,依照前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等規定,只要行為人「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收受存款論的業務」,即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只是單純收受資金或另有履行合約內容,均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的成立與否無關。換言之,銀行法前述規定所要規範、避免者,乃是「因行為人以一般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獲利的契約、方案,使他人爭相投入資金,最終卻因資金收受者不具專業能力、欠缺風險意識、缺乏風險防範作為,導致其收取的眾多資金血本無歸,進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的危險,而與傳統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規範並不相同。因此,本件被告縱使有實際經營相關方案所示之投資業務,並依方案內容給付部分紅利,甚至完全履約,但此也只能證明被告並無對投資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無礙於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的成立(被告就後述方案所為之相同辯解,依據上述理由,自不可採,以下不另贅述)。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案部分: ⒈宇創公司雖未於契約中與此方案的投資人約定固定紅利,但其預估每月給與投資人的紅利為9萬1500元,於3年(即36個月)投資期間屆滿後,投資人共可領回329萬4000元,年報 酬率高達150%【計算式:(329萬4000元-60萬元投資本金=2 69萬4000元利潤)÷60萬元投資本金÷3年=150%】。 ⒉辯護人雖主張此方案之預估年報酬率為83%,但其所舉計算式 :【(每月領回金額9萬1500元×12個月=109萬8000元)-投資金額60萬元=49萬8000元紅利】÷投資金額60萬元=83%,顯 然只有計算投資人於1年期間可領回的款項,而忽略投資人 只要繳交1筆60萬元的投資款,即可連續3年按月分得前述紅利此一事項(此為被告所自承,更一審卷二第33頁),自屬無從採認。 ⒊依照宇創公司所估算的前述紅利分配金額,投資人在3年的投 資期間當中,只要有7個月未發生該方案合約書所稱「產值 未如預期」的情形,其可分得的紅利金額,就已超過其投入之60萬元本金(計算式:9萬1500元×7個月=64萬0500元), 而該7個月僅佔其投資期間約19.4%(計算式:7個月÷36個月 =19.4%);又在3年的投資期間,只要其中有14個月未發生 「產值未如預期」的情形,投資人便可獲利翻倍,而該14個月,根本未達其投資期間的一半;至於3年投資期間,每月 產值若均達預期,則投資人3年後可取回的總紅利,更是其 投入本金的5倍有餘。故以投資人的角度而言,此方案顯屬 有高額紅利可期的投資。再者,宇創公司就此方案的預估紅利,乃是以「每月9萬1500元」之具體數額訴諸投資人,但 就投資人所可能遭受的虧損風險,卻僅以「投資人、承租人皆明瞭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下,致使產值未如預期時,將承擔其風險」等抽象文字帶過(調二卷第10頁),而一般人就蔬菜種植的災損風險評估,當僅有偶發之風災、雨災、寒害,不至於預想於3年的投資期間,會有超過一半的 時間均發生災損的情形,更遑論只有不到前述7個月的正常 收益狀況。在此情形下,一般人自容易受前述具體且輕易可計算得出高額報酬率投資方案之誘惑而爭相投入資金。因此,此部分方案,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以收受 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情形。 ⒋被告雖辯稱此方案乃是依照市場上產業獲利的正常機制來設計,並未違反銀行法的規定。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謂「市場上產業獲利的正常機制」究竟為何。況且,此方案與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案,均屬 與蔬菜產銷有關的投資方案,但年報酬率卻存有甚大差距(若均不生災損,前者為年報酬率為150%,後者年報酬率為31 .24%,差距將近5倍),更加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空言,並不可採。 ㈥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方案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案部分: ⑴此方案雖有投資之外觀,但投資人除可領取各期紅利外,於1 年投資期間屆滿之後,可再領回投資本金與各期紅利總額的差額(即7000元),等同投資人可取回全部本金,就此而言,已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稱:「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並無實質上的差異。 ⑵如前所述,此方案投資人每月可領取的紅利金額及1年後契約 期滿時可領回的差額,合計即為其所投入之本金2萬5000元 ,故宇創公司配發給投資人之蔬菜,即屬投資人可獲得之收益。又該等蔬菜的總價值為2萬8080元,故投資人就此方案 的年報酬率為112.32%(2萬8080元之蔬菜價值÷2萬5000元投 資本金=112.32%)。 ⑶此部分投資人於投資期滿時,另可選擇不領回本金與各期紅利總額的差額,而是將該差額轉為領取山林農場股權紅利分配憑證1股,又被告對於起訴書記載該股權紅利分配憑證價 值2萬5000元並無異議(更一審卷一第499頁),故若加計該股權紅利分配憑證的價值,則本方案約定的年報酬率將會更高。但因上述股權紅利分配憑證的價值,實際上難以客觀評斷,且對於本方案是否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的認定也不生影響,故不以之列入計算。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案部分: ⑴此方案雖有投資之外觀,但在農場經營者以支付投資人投資本金40%(即每坪8000元)之金額向投資人回收設備、機具 的狀況下,再加計投資人於2年的投資期間,可領得共1萬9200元的租金,投資人可取回共2萬7200元,金額高出其所投 入的2萬元本金,就此而言,實質上已屬銀行法第5條之1規 定所稱:「約定返還高於本金之行為」之情形。 ⑵此方案於不加計前述回收設備、機具之金額時,在投資人於2 年的投資期間,可領得共1萬9200元的租金(此金額與其投 資本金僅相差800元)及價值1萬2960元的蔬菜的情形下,其年報酬率已達30.4%【計算式:(1萬9200元租金+1萬2960元 之蔬菜價值-2萬元投資本金=1萬2160元利潤)÷2萬元投資本 金÷2年=30.4%】;若加計農場經營者以8000元回收設備、機 具的獲益,則其年報酬率更高達50.4%【計算式:(前述紅利及獲配蔬菜共1萬2160元之利潤+8000元回收設備、機具獲益=2萬0160元利潤)÷2萬元投資本金÷2年=50.4%】。 ⒊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方案,分別有可以取回全部本金、高於全部本金的約定,就投資人的角度而言,投資此2個方案乃屬「穩賺不賠」,且又分別有前述年報酬率高達30.4%至112.3%的利益可期,故就整體方案設計而言,自屬銀 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情形。 ⒋被告雖辯稱此2方案乃是依照市場上產業獲利的正常機制來設 計,並未違反銀行法的規定。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謂「市場上產業獲利的正常機制」究竟為何,且依據此2方案的內容設計,投資人乃屬「穩賺不賠」,亦與一般商 業投資行為顯有出入。故被告空言辯稱該2方案都是依照市 場上產業獲利的正常機制來設計,並不可採。 ⒌辯護人雖主張:前述2方案所配發的蔬菜,乃屬民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天然孳息,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案,投資人所收取者乃是租金,此等均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紅利 、利息、股息實屬不同概念,且蔬菜價值也會隨市場價格而浮動,自無從以每包45元作為投資人獲利的計算基礎。然而: ⑴本件投資人參與投資此2部分方案,乃是交付現金款項給宇創 公司,投資人並非相關農場的經營者,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 示方案,投資人的投資標的乃是設備、機具,更與農場經營無直接相關,在此情形下,縱使投資人所獲取之收益乃是蔬菜,亦與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所稱:「稱天然孳息者,謂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所出入,先予指明。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範,原本 就是在防止行為人以各種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將相類似行為均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該法立法理由參照)。在法條架構上,不僅將行為人藉以吸金的名義類型,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作為例示,更加入「其他名義」作為概括規定;至於就行為人吸引他人投入資金的誘因,除以「紅利、股息、利息」為例示外,也特意加入「其他報酬」作為概括適用的規範。因此,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定,顯未將蔬菜此類實體物品或租金收益加 以排除【而辯護人上述主張,亦僅提及蔬菜、租金不屬於「紅利、股息、利息」,但就其是否屬於「其他報酬」則未置一詞(更一審卷一第491至492頁)】。 ⑵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範,乃是在避免行為人以「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使一般人爭相投入資金,故投資人相關可能獲益的計算,自是以雙方締結契約時的約定內容作為基準,藉此判斷當下雙方的約定內容,是否符合上述規定的要件。就本案情形而言,宇創公司於與投資人締結契約時,既然是以每包蔬菜45元作為讓投資人估算其獲利的依據,且蔬菜又是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會接觸的商品,對其價值自會有相當程度的瞭解,不至於有難以估算或估算結果與實際狀況差距甚多的狀況。在此情形下,縱使蔬菜價值日後會隨市場價格浮動(高於或低於上述估價均有可能),以每包蔬菜45元作為前述2方案投資報酬率的計算依 據,藉以判斷締約當時宇創公司所允諾的利益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無任何不妥之處。 ⑶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從採認。 ㈦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案部分: ⒈此方案雖有投資之外觀,但投資人於投資1年後,可領取共15 萬元之紅利,金額高於其所投入的10萬元本金,就此而言,實質上已屬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稱:「約定返還高於本金之行為」之情形。 ⒉在投資人投資1年後,可領取共15萬元紅利的情形下,此方案 的年報酬率為50%【計算式:(15萬元紅利-10萬元投資本金 =5萬元利潤)÷10萬元投資本金=50%】。 ⒊此方案既有投資人可以取回高於全部本金的約定,就投資人的角度而言,投資該方案乃屬「穩賺不賠」,且又有前述年報酬率高達50%的紅利,故就整體方案設計而言,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稱:「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情形。 ⒋被告雖辯稱此方案乃是依照市場上產業獲利的正常機制來設計,並未違反銀行法的規定。但依照前述㈥⒋所載理由,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本案犯罪行為次數之認定:被告雖然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方案,均是分別起意所為(更一審卷二第478頁),然而: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部分: ⒈依據下列理由,可認被告是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吸收資金: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均是由宇創公司所提出,且2者內 容大同小異,僅有些許差別(差別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略有出入、是否交付宣稱與本金等值之商品兌換券、「工作報酬」有無全勤獎金等),本質上並無不同,而此由證人劉秀蓮於偵訊中證稱:消費大贏家方案與互助會方案內容都一樣,只是換個名稱(偵卷第46頁),即可作為佐證。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目的都是在招攬會員(更一審卷一第483頁),故其設計目的亦屬 相同;且依據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示,此2個方案的參與 者,多有重複,而參與者的加入時間,於104年7月13日、16日、17日、20日、21日、24日,也有所重疊(即該2方案有 同時間招攬他人加入的情形)。 ⑶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消費大贏家方案是互助會方案的延續,因為互助會方案在運作數個月後,我發現會員如果沒有下線產生,就沒辦法領錢,會有損失產生,所以我在104年6、7月間結束互助會方案,並提出消費大贏家方 案。這2個方案最大的差異,在於消費大贏家方案有增加會 員可以領取產品的機制(他一卷第3頁);另於偵訊中供稱 :是為了司法性,消費大贏家方案才增加領取產品的機制(他三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因為互助會方案如果沒有新業績的話,就會領不到錢,而且我也聽說該方案的運作模式可能觸法,所以改為發放產品的消費大贏家方案,來保障會員的權益(金重訴卷二第428至42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因互助會方案若未繼續產生新會員就無法再領互助款,我才會把會員費累積下來的款項換成商品兌換卷,讓會員兌換商品(本院前審卷二第388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因擔心互助會方案後面加入的投資人,會因為找不到人繼續投資,然後心裡不平衡,所以又規劃出消費大贏家方案,而給他們跟投資金額等值的商品兌換券(更一審卷二第32頁)。另證人楊愛玉也於偵訊中陳稱:互助會方案過一段時間後,改成消費大贏家方案,後者有送東西,被告說這樣比較不會有銀行法的問題(他三卷第129頁)。由前述事 證可知,被告乃是基於延續相同模式招攬會員(即吸收資金)的目的,為增加他人繼續參與的誘因,且使方案內容在形式上不抵觸銀行法,方以互助會方案為基礎,稍加改良為消費大贏家方案,作法純屬「換湯不換藥」。自難認其是先中斷原本以互助會方案吸收資金的犯意,再另行起意以消費大贏家方案吸收資金。 ⑷互助會方案、消費大贏家方案,若非本質相同、具有延續性的2個方案,則較晚(如104年6、7月間)才參與互助會方案的會員,要如何持續招募他人加入或自行投入資金,以達到取得10個月紅利的目的?如此豈不容易引起重大糾紛? ⑸綜上事證,被告乃是基於同一目的,而均以宇創公司為吸金主體,在密切接近甚至部分重疊的時間,先後以本質上相同、僅略做修改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延續相同模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足認被告就此2方案的吸收資金行 為,乃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並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⒉被告雖亦曾陳稱:是因互助會方案導致公司虧損,才會推出消費大贏家方案(他一卷第3頁、他三卷第60頁),但本院 多次請被告陳明何以互助會方案會使宇創公司產生虧損(更一審卷二第122、334頁),而被告卻始終未能加以陳明。再者,依據互助會方案的設計,該方案的參與者若未持續招攬他人加入或自行投入資金,其所能取回的紅利金額僅有3期 ,即使加計包裝米或火龍果兌換券的價值(此時因無招攬他人加入或自行投入資金,故無前述每月2萬元報酬可領取) ,總額也只有其所投入本金的一半。而參與者若持續招攬他人加入或自行投入資金,則投資人雖可持續領取10個月的紅利,但就每單位的投資而言,投資人每月需帶來至少4萬8000元的投資額,但當月最多只能領走3萬9800元的利潤(8800元紅利+8000元兌換券價值+2萬元招攬報酬+3000元全勤獎金=3萬9800元;每月招攬或自行參與投資之金額增加時,該月 會再增加的收益,則只有紅利及兌換券部分,此時宇創公司所需付出之比例更少)。故對宇創公司而言,不論是上述何種情形,均不至於造成其虧損。況且,對照互助會方案與消費大贏家方案的內容,宇創公司就消費大贏家方案部分,每單位僅多收取2000元本金、減少支付3000元全勤獎金,但卻需付出宣稱與投資金額等值的商品兌換券,亦即其所需付出的成本更高。在此情形下,被告顯無可能是因為互助會方案導致宇創公司發生虧損,方另推出消費大贏家方案以期補救。從而,被告陳稱:「是因互助會方案導致公司虧損,才會推出消費大贏家方案」,顯不可採。 ⒊證人楊愛玉於偵訊中雖曾陳稱:「(問:蔡宇盛是否在每個方案發放紅利發不出來時,就推新方案?)是」(他三卷第130頁)。然而,楊愛玉此部分陳述內容,乃是被動的回答 檢察官的提問,並未就本案各方案的推出情形詳加區分,而只是概括性的陳述,自難以認定其所述情形,必可套用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的推出情形。況且,依據前述「宇創公司就消費大贏家方案所需付出之成本高於互助會方案」此一情狀,亦可佐證楊愛玉前述證詞,應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無關,無從作為被告陳稱:「是因互助會方案導致公司虧損,才會推出消費大贏家方案」乃屬可信的佐證。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案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案,均是由宇創公司所提出,且2者主 軸相同,均是以招攬他人投資火龍果產銷業務的方式來吸收資金,而該2方案的內容規劃方向大致相同,即投資人均可 取回本金、依照火龍果的生產淨值領取紅利。再者,被告亦供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案,都是要讓會員可以參加火龍果的合作(更一審卷一第483頁),故其設計目的亦屬相 同。此外,依據附件二、三所示,此2方案的推行時間有所 重疊,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案的推行時間,完全為附表一 編號3所示方案所含括,故該2方案的推行狀況,顯非前述證人楊愛玉所稱:「蔡宇盛在某個方案紅利發不出來時,就推新方案」的情形。綜上,足認被告乃是基於同一目的(即為宇創公司為吸收資金),採同一模式(招攬他人投資火龍果產銷業務),在部分重疊的時間,先後以本質上大同小異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足認被告就此2方案的吸收資金行為,乃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並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⒉被告雖稱:這是2個業務性質,「契作」(指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案)就是投資人出錢,由我們公司負責經營跟管理,也就是一個出錢一個出力,「加盟」(指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 案)只是一段一段規劃起來,是一個加盟體系,這是兩個區塊,都是市場上的經營型態(金重訴卷二第429頁)。但被 告前述說明,只有指出此2個方案在名稱上有「契作」、「 加盟」的不同,但看不出有何實質上的差異,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是分別起意而以前述2個方案吸收資金的依據。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案,雖有共犯楊愛玉、黃齡瑞參與犯案, 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案則無。但應評價為單一犯罪行為的 案件,在犯罪持續進行的狀況下,本來就會隨著各共犯加入、退出時間的不同,及各自犯意所及範圍的大小,而產生不同的共犯結構,甚至由其中1名行為人獨自從事部分犯罪行 為。因此,是否應評價為單一犯罪行為,應視全部相關情節予以綜合判斷,尚無從僅以部分參與者的不同,而認其必然須評價為數個犯罪行為。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方案部分: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方案,均是由宇創公司所提出,且2者主軸相同,均是以招攬 他人投資農場開發業務的方式來吸收資金,而該2方案的內 容規劃方向大致相同,即投資人均可按月取得現金紅利或報酬,並定期獲配蔬菜。再者,被告亦供稱: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方案,都是要讓會員可以參加相關農產的合作(更一審卷一第483頁),故其設計目的亦屬相同。此外,依據附件 六、七所示,此2方案的推行時間甚為密接,且證人楊愛玉 並未參與招攬此2方案的投資,難認其對此2方案情形有所瞭解,故其前述證稱:「蔡宇盛在某個方案紅利發不出來時,就推新方案」,無法認定是就此2方案的情形而為陳述。綜 上,足認被告乃是基於同一目的(即為宇創公司為吸收資金),採同一模式(招攬他人投資農場開發業務),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先後以本質上大同小異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足認被告就此2方案的吸收 資金行為,乃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並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案」、「附表一編號7、8所 示方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案」等5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案」,其吸金主體為大自然公司,與其他部分均 不相同;至於其他4個部分,其吸金主體雖均為宇創公司, 但各部分的方案主軸各有不同,其中「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案」、「附表一編號7、8所 示方案」3部分,雖均屬與農業生產有關的投資,但其約定 給與投資人利潤的方式,則分別為:「有返還本金之約定,並依生產淨值給付紅利」、「不返還本金、亦不給付固定紅利,但給予不特定之超高報酬率紅利」、「未有返還本金之約定,但定期給予現金紅利(或報酬)及實物(即蔬菜)」,顯然各有不同,則在其給予投資人利潤的方式有本質上差異的狀況下,尚難認被告主張其是分別起意而推出此3部分 方案,乃屬無從採認。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就前述5部分的 吸收資金行為,乃是分別起意所為,而應評價為5個不同的 犯罪行為。 七、本案吸金金額之認定 ㈠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而加重法定本刑,乃是基於行為人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認有嚴懲之必要,而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故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是否達1億元以上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再 者,若認計算是否達1億元以上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 投資,則吸金金額達1 億元以上時,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未達1 億元而適用較輕的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⒉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中所 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 億元計算標準(又稱1 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立法院106 年12月18日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所宣讀前次會議紀錄,說明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 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308、309頁),而主張於計算本件吸金金額時,應扣除相關成本。然而,前述立法院公報內的內容,只是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的會議討論內容,依據立法院法律系統網站之公告內容,上述規定最終的修法理由乃為「: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 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 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 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此部分修法理由,亦為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 事判決所引用記載)。由此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述規定修正的目的,是在避免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規定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相互混淆,並藉由法條 文字的修正,將原本可能計入1億元之「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排除,而與該1億元是否應扣除犯罪成本無關, 故辯護人以非最終修法理由的前述內容,作為上述主張的依據,已有未合。再者,銀行法第125 條於108 年4 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 項未隨同修正,但本次修正理由中,特別說明應採認前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於計算前述1億元時,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參 見立法院法律系統網站公告內容),更加顯示辯護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⒊辯護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 見解,主張於計算本件吸金金額時,應扣除相關成本。然而,上述裁定的主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可知該裁定乃是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所為之論述,而與銀行法無關 。又依該裁定理由二㈡所載,其之所以得出上述主文第二項的結論,乃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於修法理由中,已經提及計算1億元時應扣除成本所致,而證券交易法此部 分修法理由,與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修法理由,二者完全不同。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1億元條款」的規 範目的,重在針對行為人的吸金規模、加害整體金融秩序的危險性而提高刑責,而投資人於投入資金後所遭受的風險,並不因行為人是否支出犯罪成本而有不同,此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所規範的犯罪行為,不盡相同。此外,就前述二罪的犯罪性質而言,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其全部收受存款的行為,均為法所禁止,故其所收受的全部資金,均屬沾染不法行為的款項,於計算該款規定所稱之1億元時,自無理由將之扣除任何金 額;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的內線交易罪, 就證券交易行為本身而言,乃屬法所不禁,要防制者乃是藉由內線交易所帶來的不法利益,故於計算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1億元時,自應將未沾染不法行為的款項予以扣 除,方符合其犯罪行為的處罰目的。從而,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2項規定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無相 互比附援引的空間,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從採認。⒋綜上,本件於計算前述各犯罪事實之吸金金額時,不論是交付給參與人、投資人的紅利、報酬,或支付給業務人員的佣金、公司營運、投資時所付出之相關管銷費用,均不予以扣除。 ㈡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因此,本件於計算前述各犯罪事實之吸金金額時,即使參與人、投資人有取回投入本金,亦不予以扣除。 ㈢投資人於另一投資案投資期間所取得之紅利、報酬,或將舊投資之本金予以領回,再以該紅利、報酬或本金為新投資,既與新投資人另以與上述紅利、報酬或本金相同金額之款項為新投資的情形並無差別,則投資人將其另一投資案取得之紅利、報酬或領回之本金,重新投入新投資者,均應計入該新投資案之吸金範圍,始能呈現新投資案之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將舊投資案投資期間可取得之紅利、報酬,或舊投資可領回之本金,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予以拿取,即以之為新投資,仍屬不同之投資,亦應計入該新投資之吸金總額,而無扣除的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因此,本件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方案中,雖有部分投資是從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案轉來(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但於計算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案之吸金金額時,不需將相關投資人來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方案的款項加以扣除。 ㈣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為參考)。因此,本件共犯雖有投資部分方案,但其等投入之資金,於計算前述各犯罪事實之吸金金額時,亦不予以扣除。 ㈤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方案之吸金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即分別為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二、三、四、六、七、八的加總金額),而犯罪事實一至五的吸金金額,則分別為1億0998萬1920元 (犯罪事實一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2的加總)、5714萬元(犯罪事實二部分,為附表一編號3、4的加總)、420萬元 (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600萬元(犯罪事實四部分,為附表一編號7、8的加總)、480萬元(犯罪 事實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 八、被告為法人負責人的認定 ㈠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 項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銀行法關於法人違反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時,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又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是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就公司而言,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的規定,不但包括股份有限公 司的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的經理人,亦屬之。因此,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而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只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的授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至於公司法第29條第1項關於公司經理人委任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公司之登 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乃是就公司經理人的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並不以此登記之形式為必要。否則公司之部門或營業單位主管,實際執行公司職務,但公司故意未賦予「經理人」之職銜,亦不依法定程序委任及申請登記,即可脫免經理人之責任,將使權責不符,當非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第4524號、第437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㈢本件被告為宇創公司的董事長,並為大自然公司的總經理,且為該2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 示方案,均為被告所規劃設計,被告並建立業務進階獎勵制度等方式,有組織性、計畫性的向招攬他人投資,均如前述。故被告在上述2家公司中,乃是居於主導地位,對該2家公司之運作具有控制、支配能力,並藉由該2家公司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依據上述說明,被告不論就宇創公司或大自然公司的吸金行為,均屬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九、關於被告所為其他辯解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若真為吸金行為,何以檢調搜索後並未查扣大筆資金。然而,本案宇創公司、大自然公司所吸收的資金,有相當款項是以現金交付,已如前述,而現金可自由流通,原本就難以追查去向。況且,被告既再三強調,其有將收受的資金用於實際投資、發放紅利,在此情形下,相關資金既經使用而不復存在,則檢調人員未能查扣該等資金,自屬正常。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意。然而,依據前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等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非銀行而經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業務」、「非銀行而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故行為人只要對於上述客觀構成要件有明知或預見,並有使其發生之意欲,就有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罪故意。本件宇創公司、大自然公司均非銀行,又前述各方案均有以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報酬,誘使他人爭相投入資金,致使宇創公司、大自然公司可以吸收大量資金。而被告身為上述2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又是前述各方案的規劃、設計者,對上述事項自屬清楚,且被告並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前述方案,顯有利用前述方案吸收資金的意欲。因此,已足證被告確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犯罪故意。再者,如前所述,被告設計消費大贏家方案取代互助會方案的目的之一,即在規避銀行法的罰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先前即曾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既有前述經歷,自當知悉不可以前述各方案吸收資金,但其卻仍故計重施、藉此吸收大量資金,則被告不但有為本件犯行的主觀犯意,其具有違法性的認識,亦甚明確。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可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就「附表一所示方案之投資年息計算方式為何?計算投資報酬率時是否應扣除成本?」等事項,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但本案相關方案的若有具體數據可計算年報酬率者,已經本院逐一詳述如前(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案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且計算過程中,均已扣除參與者、投資人所投入之本金(此亦為計算報酬率時當然之理),故上述待證事項已經明確,自無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併予說明。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規定已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是將加重處罰條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由「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又此一規定的修正理由,已如前述。故修正後規定關於上述「1 億元」金額的計算,是將原本可能計入之「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排除,而屬加重處罰條件的限縮,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規定。 二、所犯法條部分: ㈠如前所述,宇創公司於犯罪事實一中所吸收的資金總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另宇創公司於犯罪 事實二至四中、大自然公司於犯罪事實五中,所分別吸收的資金總額,則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五中, 均為法人行為負責人,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後段的法人行為負責人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其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犯行,則都是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前段的法人行為負 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前述犯行,認應全部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而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雖有未合,但 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件,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行為人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知情而參與吸金犯行,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 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楊愛玉、劉陳愛珠、劉秀蓮、黃齡瑞等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二、五所示犯行,與不具上述身分之楊愛玉、黃齡瑞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競合 ㈠刑事法中的部分犯罪型態,本質上就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的特徵,若於立法時將其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的犯罪意思,在密切接近的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的犯罪行為,且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也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即應只成立「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業務」,乃是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而言,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屬立法者所規範可能構成集合犯的犯罪態樣。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五各自的行為期間,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的行為,分別是基於同一目的,採同一模式,以本質上相同或大同小異之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足認被告乃是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已如前述;且各該犯罪事實中的犯罪行為時間密切接近,在客觀上也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五中所為多次犯行,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5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行為有別,且被告乃是分別起意而為該5次犯行, 已如前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㈢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方案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罪故意,除藉由宇創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吸收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所示資金外,另以該方案吸收附表五所示資金。 ⒉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罪故意,除藉由宇創公司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案,吸收附件三所示資金外,另以 該方案向附件三編號3所示投資人黃正文,吸收250萬元資金(即連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150萬元,共向黃正文吸收400 萬元資金)。 ⒊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罪故意,先規劃、制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案,再於105年4月至6月間,藉由宇創公司以該方案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招募投資,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附件五所示投資人因而參與投資該方案,使宇創公司吸收資金共191萬6698元。 ⒋因而認為被告前述所為,均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㈡關於前述起訴意旨⒈部分,檢察官認宇創公司有以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方案,吸收取得附表五所示資金,乃是以卷附互助會方案、消費大贏家方案會員投資明細彙整表為依據(調三卷第10至32頁),但依做成前述彙整表之扣押物品編號3-13-2、4-21、4-24等扣案物所示,附表五所載參與人加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的情形,分別有查無投資單據、與附件一之一所載參與情形重複計算、退件等情狀,故附表五所載的投資情形是否實際存在?已有所疑。而前述情狀經原審判決予以載明後,檢察官並未就此提起上訴,亦未在本院審理中另行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論認宇創公司有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方案,吸收附表五所示資金。 ㈢關於前述起訴意旨⒉部分,檢察官認宇創公司有以附表一編號 4所示方案,向投資人黃正文吸收共400萬元資金部分,乃是以黃正文與宇創公司所簽署之多蜜火龍果加盟合約書為依據(調四卷第77至81頁)。然而,但被告就此部分,於106年5月8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就已經陳明黃正文的實際投 資金額僅為150萬元(調三卷第3頁)。而檢察官在此情形下,並未向黃正文確認其實際投資情形,亦未調查其他證據進行查證;再佐以契約簽署後,未能依契約內容投入預定資金,在社會上亦屬常見之事。因此,尚難遽認宇創公司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案,除向黃正文吸收150萬元資金外,另有向其吸收250萬元資金。 ㈣關於前述起訴意旨⒊部分,宇創公司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案 ,吸收附件五所示資金之事實,有該方案的合約書、投資明細(調二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更一審卷二第335頁),自可認定。再者,起訴意旨雖認宇 創公司就此方案所約定給與投資人每月5萬4684元的紅利, 乃是保證獲利,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主張上述紅利只是預估金額,需依實際產銷情形決定紅利分配金額(更一審卷一第498頁)。而被告此部分辯解,與此方案合約書約定條款載 明:「投資人、承租人、經營者皆明瞭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下,致使產值未如預期時,將承擔其風險」(調二卷第43頁)」,相互符合,應可採信。因此,此方案若全年度產值均如預期,其年報酬率為31.24%【計算式:(5萬468 4元×12個月-50萬元投資本金=15萬6208元利潤)÷50萬元投資本金=31.24%】;但若有1個月發生農損致無法分配紅利, 則其年報酬率將成為20.3%【計算式:(5萬4684元×11個月- 50萬元投資本金=10萬1524元利潤)÷50萬元投資本金=20.3% 】;而若有2個月發生農損致無法分配紅利,則其年報酬率 將成為9.37%【計算式:(5萬4684元×10個月-50萬元投資本 金=4萬6840元利潤)÷50萬元投資本金=9.37%】;至若有3個 月發生農損致無法分配紅利,則投資人可取回的紅利總額將只有49萬2156元(計算式:5萬4684元×9個月=49萬2156元) ,低於其投入的本金,而會發生虧損。又眾所皆知,以臺灣地區的氣候狀況,每年夏、秋季節,因颱風來襲導致農損,乃是常見的狀況,故前述因發生1至3個月的農損導致無法分配紅利,應屬一般投資人可以預見的狀況。因此,就前述方案的內容而言,投資人投資後遭致虧損,乃是在合理、可預見的狀況下所可能發生,且即使不發生虧損,其投資的年報酬率,最高為31.24%,且有相當的機率,會低至20%或10%左 右(即未超過前述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年 利率即20%)。在此情形下,前述方案的內容,應與一般具有風險性的投資契約,並無不同,難認此方案所約定給與投資人的紅利,有「與本金顯不相當」的情形,尚非銀行法所稱「應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有前述起訴意旨⒈至⒊所示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犯行,並無法予以證明。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均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的犯行,具有集合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又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移送併辦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是完全相同之追訴事實,原本就是法院所應審判的範圍,故此部分不需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五、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81號、第3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15日確定,上述2罪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是對個別財產法益的侵害,而本案所犯則是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所侵害者乃是社會法益,故前後二案的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均不相同。且前案發生、執行完畢的時間,距離本案分別相隔6年多、4年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前案未生矯治之效而再犯案。另被告所犯前案為輕罪,本案則屬重罪,若以前案評價本案,並將刑期加重2分之1,更有失均衡。故本件不應就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加重其刑。 ㈣累犯之加重其刑,其所考量因素之一,乃是行為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是否薄弱,故所側重者,應是行為人前案執行完畢與本案行為間的時間差距(判斷是否成立累犯,即是此以作為標準),故辯護人以前案與本案之前後行為時間差距達6 年多為由,主張本案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可採,先予說明。再者,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是於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故其著手實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的時間(均為103年12月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約3年11月左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偏後,並非已經相距甚久。又被告前案2罪均是故意犯罪,已顯示其法敵 對的惡性,卻又在入監執行完畢後尚非甚久的時間,又再犯法定刑更高的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所為更屬變本加厲。此外,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雖然是分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的案件,但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的犯罪結果而言,絕大多數的案例,均會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本案亦無例外,故被告前後所為,就犯罪結果而言,亦非全無類同之處。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的犯罪時間均持續甚久,並以不同方案分別吸收金額龐大的資金,可知其並非偶然犯案,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即使考量辯護人所主張其他事項,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稱「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乃是 指加重其刑的幅度最高可達2分之1,並非一律以2分之1為加重幅度,而是由法院視個案情節決定加重幅度,故無辯護人所稱有失均衡的情形存在。 ㈤從而,辯護人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不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可採。故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加重其刑,而本段論述,只是在審查原審此部分判斷妥適與否。因此,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為相關舉證責任(是由原審 依職權調查而為論認),但原審是於前述判決宣示前即為判決,依據該判決理由之說明,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判決有應予撤銷之事由,併予說明。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事證明確,因此予以論處罪刑,雖然已說明其論認依據,然而: ㈠本件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方案的內容,及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方案的投資情形,均有誤認之處,已如前述,原審就此等部分與起訴書為相同之認定,容有事實認定有誤之不當。 ㈡原審同案被告劉秀蓮、劉陳愛珠於本院前審時均否認有招攬他人投資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案,且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其2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故原審認被告與劉秀蓮 、劉陳愛珠共犯此部分犯行,應有未合。 ㈢關於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中之起訴意旨⒉、⒊部分,原審均於 被告有罪之犯行中予以論認,尚有違誤。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方案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經依吸金主體、方案內容、行為時間、方式及被告主觀犯意等事項綜合判斷後,應以犯罪事實一至五予以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就各該方案犯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 項 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2罪)予以 處斷,容有不當。 ㈤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乃是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使然,但若認併案部分無法證明犯罪而無從併同審判,則法院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認無法證明其犯罪而無從與其被訴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併同審判,依據前述說明,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但原審就該部分卻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經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參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第44至46頁),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更一審卷一第473至475頁),故本院就此部分自不需再予論述相關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的理由,併予說明】。 ㈥被告於提起上訴之後,已經與附件二編號134的投資人曾雅婷 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曾雅婷(範圍除附件二編號134曾雅婷本身之投資外,尚包含附件二編號133,曾雅婷以其姐姐曾雅芳名義投資部分),而就附件二編號133、134的投資本金共60萬元全部予以返還,此有曾雅婷的偵訊筆錄(併他一卷第114頁)、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本院前審院二卷第61至62頁)、曾雅婷與辯護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更一審卷二第547頁)可以證明。而此有利於被 告的量刑事項,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 ㈦宇創公司、大自然公司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依法應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對該2家公司諭知沒收(理由詳如後 述),原審未行前述程序並對上述2家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尚有未妥。 ㈧從而,被告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辯解,認原審對其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以被告另有併案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曾雅婷和解卻獲輕判,足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及關於未對宇創公司、大自然公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分別判處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載的刑度: ㈠銀行法之所以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予以科處刑責,乃是著眼於此一行為會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而行為人在吸收大量資金的過程中,又多因無法適當控管風險,導致其不但無法給付原本所允諾之紅利、報酬,甚至將吸收的資金虧損殆盡,造成社會大眾的財產法益受損,並破壞社會安定及危害金融秩序。因此,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的量刑審酌,其最為重要者,乃是行為人非法吸金的規模(包含金額、人數)、非法吸金的手段(誘使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的程度、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情形及事後填補狀況等事項,先予指明。 ㈡前述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各犯行,其非法吸金的金額、期間、投入資金的人數(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及各附件所載),以及各方案內容讓不特定多數人預期獲利的情形(參見前述參、五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其非法吸金的手段,主要是誘使參與者不斷自行投入資金或持續招攬他人加入而吸收資金,並無實際的投資作為,對於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較高;而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的前述證據資料,則應有實際投資,對於妨害金融秩序的危險性應相對較低。另依據本案卷內事證,於宇創公司、大自然公司無法履約後,除前述告訴人曾雅婷部分外,其餘投資人損失獲得填補的狀況尚屬有限。 ㈢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均為犯罪之主導者,就有共犯參與部分,其犯罪情節最為嚴重。 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至今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投資人曾雅婷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犯後態度。 ㈤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外,另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之前已有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紀錄,卻又再犯本案,顯示其未能因過往的經歷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見更一審卷二第481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 ㈦本院已依卷內資料,對被告出資成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宇創公司、大自然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認不需再對被告相關犯行,諭知併科罰金之刑。 八、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而當然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被告僅有1件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判決確定而可能與 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都是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吸金主體相同,而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是另一吸金主體;被告是在將近2年的時間內,犯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而此5起犯行的 犯罪時間相互接近;被告前述5起犯行之吸金對象,有部分 相同;被告前述5起犯行吸金對象之總人數、總吸金金額; 上述整體犯行及被告所犯前案情形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關於扣案物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其中部分雖有證據價值,但均不具財產上之價值,且因本案已經查獲多年,相關物品即使曾供本件犯罪使用,日後亦無再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的疑慮,並無非予沒收不可的必要,故與其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十、沒收(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以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並沒有新舊法比較的問題,在新法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再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分 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其他法律於105 年7 月1 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而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屬105 年7 月1 日之後就沒收所制定的特別規定,依據前述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的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處理。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的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 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 維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收,以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因此,將犯罪所得在刑事判決中諭知沒收,對於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求償權並無影響,本件辯護人以沒收犯罪所得將影響被害人的求償權為由,主張不需於本案中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不可採。 ㈢本件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的吸金主體為宇創公司,而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的吸金主體則為大自然公司,又相關方案參與者、投資人所投入的款項,分別有匯入宇創公司帳戶、大自然公司帳戶的情形,均如前述,且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相關吸金款項淪為被告私用,故本案取得相關資金(即犯罪所得)、具該等資金所有權者,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應為宇創公司,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則為大自然公司。而上述2家公司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乃是被告為該2家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所致,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 載情形,依據前述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本案應對上述2家公司沒收相關犯罪所得。本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上述2家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本案沒收程序進行過程中,關於大自然公司部分,因其到庭之代表人,均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故無特別意見,就此部分,本院仍參酌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所陳述之相關意見,而被告就上述2家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均主張應扣除其經營 上述方案所支付的相關成本。 ㈣本案犯罪行為過程中,若因相關方案投資期間屆至或其他原因而將投資本金返還投資人,或因事後和解而將相當於投資本金的款項返還給投資人,此等款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支付給投資人的紅利、報酬或其他支出的投資費用、管銷費用,則是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基於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的立法意旨【該規定立法理由五之(三)參照】,本不需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然就本案情形而言,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均已經進行相當時日,部分投資人已經藉由紅利、報酬的領取,而填補其所付出的部分本金;而就附表一編號3至5、7至9所示方案,有部分已經進行相當時日,相關投資人應已藉由紅利、報酬的領取,而填補其所付出的部分本金,更因被告有實際從事投資行為,故宇創公司、大自然公司必然已付出部分投資成本,而未再保有全部犯罪所得。故若就該2家公司收受的全部資金,予以扣除 已經返還的投資本金、給付的和解金額後,而就剩餘的款項全部加以沒收,顯然過苛,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但本案相關方案的紅利、報酬給付資料並不完整,而被告所支付的實際投資成本,被告所為主張及提出的資料,亦屬片面(更一審卷二第517頁),故計算上顯有困難。 因此,本件僅能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而予認定上述2家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㈤關於各方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的認定: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部分: ⑴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經返還本金的或事後有與相關投資人和解並為賠償的資料。但如附表一編號3方案內容所載 ,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案,部分投資乃是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案移轉而來,則移轉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案部分,實質 上等同於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案的本金返還該方案的參與 人,故應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但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並無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案轉移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案的完整資料,且關於移轉時,投資人實際抵扣多少款項,亦欠缺相關證據可予完全釐清。因此,基於有利於宇創公司的計算方式,只能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案投資人有所重複者,且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案投資金額為12萬元或其倍 數部分,全部予以認定為符合上述情形加以計算。而依此原則,此部分應扣除的情形,詳如附件二備註欄所載,金額總共為1620萬元。另依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附件三編號2投資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案投資人)洪美秀所投資的240萬元中,有120萬元是從消費大贏家方案轉來(調三卷第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此部分所言不實,依據前 述說明,此120萬元亦應扣除。從而,此部分應扣除之總金 額為1740萬元(計算式:1620萬元+120萬元=1740萬元) ⑵宇創公司就此2方案的紅利,至少需給付投資人3個月,已如前述,且該2方案既能從103年12月持續進行至104年11月, 足見大部分投資人均有領得上述3個月的紅利,而該3個月的紅利佔投資本金的比例,以對宇創公司較為有利的方式計算(即每單位投資本金以較低之6萬4000元計算),應為41.25%(計算式:8800元紅利×3個月÷6萬4000元投資本金=41.25% )。則宇創公司就此2方案所估算沒收之犯罪所得,乃為其 收受資金後,扣除前述紅利發放比例後的剩餘款項,即所收受資金的58.75%(計算式:1-41.25%=58.75%)。 ⑶至於前述2方案中關於「參與者至公司工作並有招攬他人加入 或繼續自行投入資金,每月可獲得2 萬元報酬」部分,該2 方案的參與者乃是需自行或招攬他人投入資金後方可取得,就此而言,宇創公司已經另再獲取資金;且此筆報酬,乃是依參與者的人數論計,不隨其自行或招攬他人投入資金的多寡而隨之增加,故認不宜於估算中加以扣除。此外,關於宇創公司所交付的商品兌換券部分,均只有宣稱之價值,並無客觀資料可計算其真正價值,且如前所述,相關方案的參與者,也不必然會一直重複領取相關商品,再加以此部分相關金額的扣除,只是基於避免過苛所為的估算,就其本質而言,仍屬原本所不應扣除的犯罪成本,故不予計入,並未對宇創公司有不當的不利益可言,併予說明。 ⑷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部分,宇創公司所收受的資金總額為1億0998萬1920元,扣除前述⑴所載之1740萬元, 剩餘金額為9258萬1920元,再乘以前述⑵所示之剩餘比例58. 7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439萬1878元。 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案部分: ⑴被告就此2部分方案,並未提出任何於案發當時已經返還本金 的相關資料,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就此一事項加以證明,足認宇創公司於案發當時應無就此2方案返還本金給投資人 的情形。但於案發之後,被告就附件二編號133、134所示投資,因與投資人曾雅婷達成和解而將60萬元的投資金額全數返還,已如前述,故該60萬元應予扣除。 ⑵考量此2方案有實際進行投資,按理宇創公司因此2方案所支出的款項比例,應高於前述未有實際投資行為的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案,故以高於上述⒈⑵所示支出比例(為41.25%) 之比例即50%予以估算其支出款項。則就宇創公司關於此2方 案所估算沒收之犯罪所得,乃為其收受資金後,扣除前述支出款項比例後的剩餘款項,即所收受資金的50%(計算式:1 -50%=50%)。 ⑶從而,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案部分,宇創公司所收受的資金總額為5714萬元,扣除前述⑴所載之60萬元,剩餘金額為5654萬元,再乘以前述⑵所示之剩餘比例50%,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2827萬元。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案部分: ⑴被告就此部分方案,並未提出任何於案發當時已經返還本金或事後進行賠償的相關資料,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就此等事項加以證明,足認宇創公司就此方案並無返還本金或賠償投資人的情形。 ⑵考量此方案有實際進行投資,依據前述⒉⑵所載理由,亦以宇 創公司就此方案所收受資金的50%估算其犯罪所得。 ⑶從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案部分,宇創公司所收受的資金 總額為420萬元,經乘以前述⑵所示之剩餘比例50%,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為210萬元。 ⒋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方案部分: ⑴被告就此2部分方案,並未提出任何於案發當時已經返還本金 或事後進行賠償的相關資料,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就此等事項加以證明,足認宇創公司就此2方案並無返還本金或賠 償投資人的情形。 ⑵考量此2方案有實際進行投資,依據前述⒉⑵所載理由,亦以宇 創公司就此2方案所收受資金的50%估算其犯罪所得。 ⑶從而,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方案部分,宇創公司所收受的資金總額為600萬元,經乘以前述⑵所示之剩餘比例50%,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0萬元。 ⒌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案部分: ⑴被告就此部分方案,並未提出任何於案發當時已經返還本金或事後進行賠償的相關資料,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就此等事項加以證明,足認大自然公司就此方案並無返還本金或賠償投資人的情形。但如附件八備註欄所載,此部分方案有3 筆投資款(共計100萬元),之後轉為相關投資人入股大自 然公司的股東款,實質上等同於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案的 本金返還該方案的投資人,故應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⑵考量此方案有實際進行投資,依據前述⒉⑵所載理由,亦以大 自然公司就此方案所收受資金的50%估算其犯罪所得。 ⑶從而,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案部分,大自然公司所收受的資 金總額為480萬元,扣除前述⑴所載之100萬元,剩餘金額為3 80萬元,再乘以前述⑵所示之剩餘比例50%,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為190萬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宇創公司所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共為8776萬1878元(計算式:5439萬1878元+2827萬元+210萬 元+300萬元=8776萬1878元),而大自然公司所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則為190萬元。 伍、同案被告楊愛玉、劉陳愛珠、劉秀蓮、黃齡瑞部分,於提起上訴後,均已由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故不屬於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方案名稱 吸金期間 方案內容 備註 1 生活互助會福利聯盟 103 年12月10日至104 年7 月24日 每單位6萬4000元,每單位可以再細分為4口,每口1萬6000元,每口參與者可先取得火龍果或及包裝米兌換券4張(宣稱每張價值500元),並自次月起,每月可領2200元紅利(即每單位每月可領8800元紅利),若每月繼續參與相同金額或每單位招募至少4 萬8000元(即3 口),則最高可領10個月紅利,但若中斷,則僅能領3 個月的紅利。此外,有參與一單位者至公司工作,並有招攬他人加入或繼續自行投入資金,每月並可獲得2 萬元報酬,全勤另有獎金3000元(此2部分均為固定報酬,不因自行參與或招攬加入的金額而有變更)。 ㈠吸金主體:宇創公司 ㈡參與者參與情形詳如附件一之一 ㈢吸金金額: 56,754,500元 ㈣參與之其他共犯: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 2 消費大贏家 104 年7 月13日至104 年11月25日 每單位6萬50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6萬4000元),但每月參與之第1單位須再繳交入會費1000元(即共6萬60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6萬5000元),參與者可先取得商品兌換券(宣稱與投資金額等值),並自次月起,每月可領紅利8800元,若每月繼續自行參與或招募他人投入相同金額,則最高可領10個月紅利,但若中斷,則僅能領3 個月的紅利。此外,有參與一單位者至公司工作,並有招攬他人加入或繼續自行投入資金,每月並可獲得2 萬元報酬(此部分為固定報酬,不因自行參與或招攬加入的金額而有變更)。 ㈠吸金主體:宇創公司 ㈡參與者參與情形詳如附件一之二 ㈢吸金金額: 53,227,420元 ㈣參與之其他共犯:楊愛玉、劉秀蓮、劉陳愛珠、黃齡瑞 3 火龍果農業契作合約 103 年12月15日至105 年1 月30日 投資火龍果契作,每株火龍果樹2000元,基本投資額10萬元,若參與消費大贏家方案1單位者轉為投資本方案,則基本投資額為12萬元,可自消費大贏家方案餘額抵扣。為期3年,每年領取該年度生產淨值(銷售金額扣除管銷費用)之50%,並於每年之6、9、12月,分別領取其中之12.5%、12.5%、25%,另自第15個月起,每年再領取1次分配紅利(共3次,第3次領取時間為3年期滿之後,以生產淨值之40%平均分給各投資人),3年後並可領回全部投資本金。 ㈠吸金主體:宇創公司 ㈡投資人投資情形詳如附件二 ㈢吸金金額: 49,240,000元 ㈣參與之其他共犯:楊愛玉、黃齡瑞 4 多蜜火龍果加盟 104 年10月12日至105 年1 月1日 投資宇創公司向台糖公司所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等土地之火龍果栽種,加盟金400萬元(5分地為1單位,每分地80萬元),為期5年,投資1 年後領回全部投資本金,第2至5年則依每年度火龍果實際收成與銷售結果,經扣除管銷費用後(預估金額為257萬元),由投資人取得6至7成的淨利。 ㈠吸金主體:宇創公司 ㈡投資人投資情形詳如附件三 ㈢吸金金額: 7,900,000元 ㈣參與之其他共犯:無 5 山林菜園投資 105 年3 月10日至105 年6 月21日 投資宇創公司在高雄市杉林區新庄段土地所種植之無毒蔬菜,每單位投資面積為5分地,投資金額60萬元,為期3年,投資人每月預估可領取紅利9萬1500元,但若該土地整體收益情形未達預期,即無法按前述預估金額領取紅利。 ㈠吸金主體:宇創公司 ㈡投資人投資情形詳如附件四 ㈢吸金金額: 4,200,000元 ㈣參與之其他共犯:無 6 中崎菜園投資 105 年4 月至105 年6 月 投資宇創公司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蔬菜,每單位投資面積為3分地,投資金額50萬元,為期1年,投資人每月預估可領取紅利5萬4684元,但若該土地整體收益情形未達預期,即無法按前述預估金額領取紅利。 ㈠投資人投資情形詳如附件五 ㈡投資人總投資金額: 1,916,698元 7 四季蔬果宅配 105 年6 月15日至105 年9 月12日 投資宇創公司所開發之山林農場,每單位投資金額為2萬5000元,為期1年,投資人每月可領得紅利1500元(1年共領取1萬8000元),每週另可獲配每包45元之蔬菜12包(即每年共得價值45元×12包×52週=2萬8080元之蔬菜),期滿並可領回投資本金與紅利總額的差額(即7000元),或選擇將該差額轉為領取山林農場股權紅利分配憑證1股,日後可依投資比例分紅。 ㈠吸金主體:宇創公司 ㈡投資人投資情形詳如附件六 ㈢吸金金額: 3,700,000元 ㈣參與之其他共犯:無 8 宇創國際農場共同開發合作 105 年10月8日至105 年11月9日 投資宇創公司之宇創國際農場建設的設備及機具,每坪投資金額2萬元,為期2年,投資人每月可領得租金報酬800元(2年共領取1 萬9200元),並可獲配12包之無毒蔬菜(每包45元,每月獲配蔬菜價值共540元,2年共計1萬2960元)。合約期滿後,農場經營者並得以支付投資人投資本金40%(即每坪8000元)之代價回收設備機具。 ㈠吸金主體:宇創公司 ㈡投資人投資情形詳如附件七 ㈢吸金金額: 2,300,000元 ㈣參與之其他共犯:無 9 種苗穴盤投資 105 年4 月15日至105 年6 月21日 投資大自然公司種苗穴盤業務,每單位投資金額10萬元(即每穴盤40元,共計2500個穴盤),為期1年,每月可領得紅利1萬2500元,1年共領取15萬元。 ㈠吸金主體:大自然公司 ㈡投資人投資情形詳如附件八 ㈢吸金金額: 4,800,000元 ㈣參與之其他共犯:楊愛玉、黃齡瑞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3 犯罪事實三部分 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犯罪事實四部分 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5 犯罪事實五部分 蔡宇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參與犯行 分工內容 1 蔡宇盛 犯罪事實一至五 負責以宇創公司、大自然公司名義推出各方案之細節規劃、業務獎金及客戶獲利制度制定、講授解說投資方案內容、招攬他人投資,及上述2家公司之管理 2 楊愛玉 犯罪事實一、二、五 負責投資方案之推廣、招攬他人投資,及宇創公司行政事務、大自然公司之財務業務 3 劉陳愛珠 犯罪事實一 負責投資方案之推廣、招攬他人投資 4 劉秀蓮 犯罪事實一 負責投資方案之推廣、招攬他人投資 5 黃齡瑞 犯罪事實一、二、五 負責投資方案之推廣、招攬他人投資,及大自然公司之會計業務及帳務業務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存摺(楊愛玉) 1本 2-1 2 存摺(廖明輝) 2本 2-2 3 記事本 1本 2-3 4 名片 2張 2-4 5 專案合作契約書 2本 2-5 6 大自然公司宣傳單 1張 2-6 7 雜記 1張 2-7 8 達爾文公司宣傳資料 1本 2-8 9 宇創公司行動硬碟(ADATA-HV620) 1個 5-1 10 宇創國際農場營業資料 1本 3-1 11 大自然種苗公司投資資料 1本 3-2 12 宇創公司開發獎金資料 1本 3-3 13 宇創公司宣傳資料 2本 3-4-1、3-4-2 14 多蜜火龍果加盟合約書 2本 3-5-1、3-5-2 15 互助會會員資料 3本 3-6-1至3-6-3 16 宇創公司火龍果投資專案DM 1本 3-7 17 歐陽群麒四季蔬果入會申請書 1本 3-8 18 雜記資料 1本 3-9 19 宇創公司農業契作合約書(火龍果) 1箱 3-10 20 宇創公司農業契作合約書及分紅資料(火龍果) 1箱 3-11 21 四季蔬果、共同開發及蔬菜契作等投資資料 1箱 3-12 22 消費大贏家會員資料 2箱 3-13-1、3-13-2 23 宇創公司支票存根 1本 3-14 24 宇創公司互助會DM資料 1本 3-15 25 蔡宇盛存摺 2本 3-16 26 大自然公司存摺 1本 3-17 27 宇創公司存摺 6本 3-18 28 宇創公司受訪宣傳光碟 1片 3-19 29 電腦燒錄資料光碟 1片 3-20 30 電腦主機 1台 3-21 31 收支明細 8本 4-1-1至4-1-8 32 會議資料 3本 4-2-1至4-2-3 33 存摺 2本 4-3 34 憑證 6張 4-4 35 樂捐米登記資料 1本 4-5 36 獎金分配表 4張 4-6 37 四季水果入會申請書 1本 4-7 38 消費大贏家入會申請書 1箱 4-8 39 四季蔬果宅配入會申請書 1本 4-9 40 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 1本 4-10 41 會員生活互助福利聯盟入會申請書 1本 4-11 42 水機安裝明細資料 1本 4-12 43 廠商商品提報單 1本 4-13 44 投資金額資料 1本 4-14 45 薪資表等資料 4本 4-15-1至4-15-4 46 宇創公司會員投資收據(104年8月至104年12月) 1本 4-16 47 富貴發部門會員資料 1本 4-17 48 宇創公司人員薪資及互助款分配表 1本 4-18 49 宇創公司財務報告 1本 4-19 50 會員投資入會時程資料 1本 4-20 51 生活互助福利聯盟會員報件總表 1箱 4-21 52 農業契作合約書 1箱 4-22 53 會員專屬提貨單 1箱 4-23 54 消費大贏家進件資料 1箱 4-24 55 互助金領取名冊 1箱 4-25 56 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 2箱 4-26-1、4-26-2 57 電腦設備 2台 4-27-1、4-27-2 58 玉米播種機 1台 4-28 59 贈品 25箱 4-29-1至4-29-17 附表五: 編號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會員 加入日期 入會金額 方案 備註 1 6 于衍鈺 104/02/26 48,000 互助會 查無此筆投資單據 2 160 李春梅 104/07/13 160,000 互助會 相同投資重複計算 3 315 高盈琪 104/07/24 80,000 互助會 查無此筆投資單據 4 340 張翁秋蓮 104/03 64,000 互助會 查無此筆投資單據 5 517 温麗琴 104/06/24 64,000 互助會 相同投資重複計算 6 542 黃美杏 104/07 48,000 互助會 查無此筆投資單據 7 542 黃美杏 104/07 48,000 互助會 查無此筆投資單據 8 542 黃美杏 104/07 48,000 互助會 查無此筆投資單據 9 639 劉日蘭 104/05 48,000 互助會 查無此筆投資單據 10 728 盧仁杰 104/01/30 16,000 互助會 查無此筆投資單據 11 4 卜家迎 104/11/20 66,000 消費大贏家 退件 12 300 徐心慧 104/11/20 66,000 消費大贏家 查無此筆投資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