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原 告 何柏融 被 告 周瑞慶 曾品澍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 年度金上重訴第12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品澍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被告周瑞慶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79 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罪,則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而設,均係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投資秩序為目的,亦即上開罪名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經濟投資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詐欺取財則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以,因詐欺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二、查本件被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曾品澍所為,則係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與法人行為人共同非法招募有價證券罪,而上開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又係國家法益,是投資人縱因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而發生損害,亦係國家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投資秩序之立法目的而予以間接認定,投資人本身並非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千鼎公司、曾品澍賠償損害,自屬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被告千鼎公司、曾品澍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周瑞慶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部分,經本院認定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論以裁判上一罪,是就被告周瑞慶所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已同時侵害私法益,然因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