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羽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羽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羽軒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羽軒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旭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530元(分36期清償,每期價金2,593元,總分期款合計93,348元),鄭羽軒與旭鴻公司並約定於分期買賣價金全部付清前,系爭機車仍屬旭鴻公司所有,鄭羽軒僅得占有使用。待交易成立後,仲信公司即向旭鴻公司支付全數價金,並受讓旭鴻公司對鄭羽軒之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其他附隨權利(包含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詎鄭羽軒明知其並未繳清分期買賣價金,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翌日(16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系爭機車以5萬元之對價,出售予林○○,而以此擅自處分之 方式侵占系爭機車,復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嗣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鄭羽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羽軒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22頁),並經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 審易字卷第281頁以下),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 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系爭機車行照、旭鴻公司108年10月16日統一 發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資料、仲信公司審查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9年3月2日北監蘆站字第1090045978號函及 所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簽章;系爭機車之買賣過戶同意書、機車買入合約書在卷可參(詳他卷第7頁、 第9頁、第11頁以下、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 第25頁、第35頁以下;原審易字卷第295頁、第297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公司13萬元,其中3萬元已於111年6月27日給付,其餘10萬元,則自111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1期給付4,000元等情,有告訴人公司刑事陳報狀可參(詳本院卷第10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且沒收金額未扣 除已返還告訴人公司之金額,尚有未洽。被告先以否認犯罪為由,嗣改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機車擅自出售與他人,使告訴人公司因而受有損失,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並參以被告總智商介於76~79之間,屬中下智能程度,從小生長發育略微遲緩,學業及職業成就表現不佳,但尚可獨立生活及處理自身事務等情,有慈惠醫院110年9月1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參(附原審易字卷 之證物袋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易字卷第44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由於本件被 告侵占系爭機車後,將系爭機車以5萬元之對價出售予林○○ ,嗣林○○再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他人,故本件已不宜直接宣告 沒收系爭機車,以免影響系爭機車現行所有權人之權利,應以被告變得之財產即現金5萬元,作為沒收之對象。又因被 告已返還告訴人公司3萬元及分期款2期各8,000元,有告訴 人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是於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公司之款項46,000元後,其餘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