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國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國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15分許 ,在屏東縣○○鄉○○○巷00○0號前,李國輝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警得李國輝同意後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針筒1支, 復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2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輝(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針筒1支扣案可佐。此外,復有員警偵查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檢驗結果暨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3月2日檢驗報告、內埔分局111年5月5日內警偵字第11131067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針筒1支,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測劑檢測,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前引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在針筒內注射,只有1 次施用行為等語(原審卷第89頁),被告既供述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89頁),附此敘明。 ㈡累犯加重事由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 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 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6個月確定,而上開④⑤案件, 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9個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己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原審上開刑事裁定二份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說明被告除多次施用毒品以外,又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年10月確定,且其甫於110年8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未滿5月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見前案刑罰 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 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就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且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拼裝及組線,其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針筒是我的,就是這次施用毒品所使用等語(原審卷第89頁),而扣案之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物品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