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世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達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54號、108年度偵字第9756、11385號、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達與徐詠潔(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利用早期手上持有塔位、牌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陰宅相關商品之人,因陰宅相關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脫售獲利之心裡弱點,由陳世達分別尋找人頭並陸續成立冠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全公司,范廷瑋擔任名義負責人 ,已據原審判決幫助詐欺罪確定)、峰啟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峰啟公司,林椿鴻擔任名義負責人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起訴)、康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楊小釩擔任名義負責人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起訴),並擔任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與徐詠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手上持有陰宅相關商品者之聯絡資料後,再由陳世達、徐詠潔共同或分別與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張黃幸、蔡萬昌、吳哲世、朱筱黛、高蔭菊、陳緯珍、黃年宗、于素梅、鍾傳銘等人(下稱張黃幸等9人)聯絡。而陳世達、徐詠 潔自始並無協助媒合仲介之真意,明知實際上根本未有任何買家欲承購塔位,仍謊稱有買家欲購買張黃幸等9人手上持 有之陰宅相關商品,惟需要透過其等另行購買牌位、塔位或附有信託之生前契約等,始有利於合併出售,並可購買四方罐生機盒即骨灰罐以節稅,以此方式取得張黃幸等9人之信 任後,而以附表一「實施詐術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張黃幸等9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 陳世達指定銀行帳戶(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方式、委託銷售內容詳如附表一)。後因陳世達、徐詠潔收取張黃幸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未曾協助媒合仲介,或未交付相關商品即避不見面,且就于素梅、鍾傳銘部分,陳世達僅繳交第一期分期款2,000元予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 ,致于素梅、鍾傳銘所購買之生前契約10份、8份,每份尚 須另行支付10萬元,張黃幸等9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黃幸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蔡萬昌、吳哲世、朱筱黛、高蔭菊、陳緯珍、黃年宗、于素梅、鍾傳銘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被告徐詠潔、范廷瑋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達(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廷瑋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告訴人張黃幸等9人、翁櫻芷、張鑑昌於警詢及 偵查,證人李怡瑩、楊迦瑜、張忠恕、王美玲、許有志、楊小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及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冠全公司之經銷契約書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冠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函文及資料、康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年11月15日元作服字第1080070125號函暨所附康福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8年11月13日合金仁德字第1080003846號函暨所附柏 司特公司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4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80321114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傳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81112128號函暨 所附冠全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3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80321114號函暨所附冠全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徐詠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雖均有數次匯款或交付現款予被告,或透過徐詠潔或他人收款後轉交被告之情形,惟此係因被告,有以已尋獲特定買家,且必須滿足該買家之需求,而分數次使各該告訴人持續交付款項購買指定商品以促成交易,亦即各該告訴人雖分數次交付款項,然均係為滿足被告所稱買家之需求所為,準此,上開編號所示被告,應係基於相同之目的,以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相近之時間誘使各該告訴人數次交付財物,並均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均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以單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 號5至8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其所犯詐欺罪之惡性、刑罰反應力 薄弱,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節,且認無此解釋意旨所指應處以法定最低刑,而以累犯加重其最低刑,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其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累犯不應加重其刑,尚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張黃幸等9人欲出售原所擁有之陰宅商品心切, 明知其尚未尋得特定有意願承購之買家、或未有商品可出售予告訴人等,竟仍佯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等之原持有商品,再以該買家有特定需求等不實資訊,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另購入指定之殯葬產品而牟利,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均屬不該。再就其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被告、徐詠潔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金額均至少數十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告訴人更因此受詐逾百萬,編號3之告訴人吳哲 世更因而損失8百餘萬元,足見被告所為構成之法益侵害非 輕。被告於本件犯行除有直接與各該告訴人接觸實施詐術以外,並擔任多家人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統籌所有業務,於各次犯行中擔任核心指導角色,並獲取告訴人張黃幸等9人 所交付之全部犯罪所得;再衡酌被告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全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另案入監前開設水族館,每月收入約5至10萬元,離婚,子女 由前妻照顧,獨居等情,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為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亦雷同,就被告所犯之9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 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迦瑜、楊雁媞2人,並主張伊於入監執 行前分別將款項260萬元、230萬元交由其2人保管,希望傳 訊該2人以利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本院卷一第347頁),然被告所聲請傳訊楊迦瑜、楊雁媞2人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 住所傳喚,楊雁媞並加傳其戶籍地(本院卷二第111頁),楊 迦則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被告詐欺一案,已傳其戶籍地,2人均未能到庭協助被告清償詐 欺款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3紙(本院卷二第63、105、107、111頁)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146頁以下),自均無再傳訊之必要。 ㈢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與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黃年宗 、編號8告訴人于素梅簽立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3-54頁),惟被告實際上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無益於告訴人損害之填補,自難以該和解筆錄做為減輕量刑之依據。 ㈣檢察官依告訴人蔡萬昌意見,上訴主張本案被告各罪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主張原審對被告所犯9罪之各別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參諸被告於各罪之詐騙所得多寡及犯罪情節,分別對被告量處7月至3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其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屬允當,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所交付或匯款之金額,最終均由被告收受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如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交付之款項,即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118萬元、348萬元、850萬元、20萬元、324萬元、160萬6,000元、165萬8,400元、199萬1,000元、70萬4,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其供稱係用於與負責接洽客戶或親友聯繫等情(警一卷第9-11頁),本件尚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係專供被告用於本件犯 罪,且其所為之詐騙行為主要亦非仰賴行動電話,而係藉由當面之洽談實施,故沒收該等行動電話實不具備彰顯其等行為不法之意義,且行動電話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等再犯之功能,堪認對上開被告宣告沒收前揭行動電話,並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被告則供稱:現金是供生活花費用的;永慈公司的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發票等物是客戶購買的,印章也是客戶委託代刻的,都是要交給客戶的;行事曆記事本及計算紙是我日常記事用的;AWC-1513號自小客車是我平日使用的交通工具,則此部分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相關,是此部分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沈怡瑩 主文附表(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陳世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為人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及交付方式 委託銷售契約所載之品名、數量、銷售金額 實施詐術方法 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出處(僅記載物證) 1 張黃幸 陳世達 ⑴107年1月5日交付現金52萬元。 ⑵107年1月19日匯款36萬元 ⑶107年3月5日交付現金30萬元。 鯉龍山塔位及牌位18套,預計委託價1350萬元。有未按期交付物件及未按期出售之違約金條款。 陳世達於 106 年 3 月間,至張黃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自稱係康福公司仲介,表示有北部人欲購買鯉龍山塔位,但須配合北部權狀,並佯稱須另行購買9 個新宜城牌位共72萬元,其可補貼20萬元等語,致張黃幸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5 日交付現金52萬元予陳世達。另陳世達向張黃幸佯稱為順利完成交易,張黃幸須支付新宜城牌位稅金4%、鯉龍山塔位稅金8%等語,致張黃幸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1 月19日匯款36萬元至康福公司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世達提領完畢,107年3 月5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世達,張黃幸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118 萬元 ⑴備忘錄(他一卷第20頁) ⑵委託銷售契約書(他一卷第21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他一卷第22頁) ⑷被告陳世達書立之證明書(他一卷第23頁) ⑸峰啟公司開立之收據(他一卷第24頁) ⑹存證信函(他一卷第25頁) 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頁) ⑻告訴人張黃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9至73頁) ⑼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峰啟公司徐詠潔名片(偵一卷第74、82頁) ⑽土地所有權狀、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6紙(偵一卷第75至81頁) 2 蔡萬昌 陳世達 徐詠潔 ⑴106年12月14日交付現金6萬元。 ⑵107年2月1日匯款39萬元。 ⑶107年2月12日匯款49萬元。 ⑷107年2月14日交付現金180萬元。 ⑸107年3月6日交付現金30萬元。 ⑹107年4月12日交付現金30萬元。 ⑺107年6月7日交付現金14萬元。 宜城個人骨灰座10座、宜城功德牌位15座,預計委託價1800萬元。有未按期交付物件及未按期出售之違約金條款。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冠全公司「江先生」之人,於106 年12月初與蔡萬昌聯絡,建議其將原有之10座金剛舍利塔位轉換為10座宜城塔位,轉換手續費6 萬元,之後於106 年12月14日蔡萬昌前往冠全公司與自稱經理之徐詠潔接洽,當場支付現金6 萬元予徐詠潔。嗣受僱於冠全公司不知情之李怡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蔡萬昌前往御豐葬儀社與陳世達洽談,陳世達向蔡萬昌佯稱為順利出售商品,須另行購買5 個新宜城牌位共49萬元,由李怡瑩補貼10萬元等語,致蔡萬昌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1 日匯款39萬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後陳世達佯稱上開5 個新宜城牌位因風水不好取消,須再購買另外5 個,107 年3 月15日可完成委託出售事宜並撥款等語,致蔡萬昌陷於錯誤,於107年2 月12日匯款49萬元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徐詠潔則向蔡萬昌佯稱為配合撥款辦理節稅事宜,須購買專利四方罐生機盒等語,致蔡萬昌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14日交付現金180 萬元予徐詠潔。嗣陳世達、徐詠潔分別向蔡萬昌佯稱因部分賣家無法購買牌位、無法繳交節稅費用,其餘賣家須協助出資,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蔡萬昌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6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李怡瑩、107 年4 月12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徐詠潔。陳世達再向蔡萬昌佯稱15個宜城牌位須支付選位費共54萬元,由陳世達、徐詠潔分別補貼10萬元、30萬元等語,致蔡萬昌陷於錯誤,於107年6 月7 日支付14萬元予徐詠潔。上開李怡瑩、徐詠潔所收受之現金均轉交予陳世達,蔡萬昌所匯款項亦均遭陳世達提領完畢,蔡萬昌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348 萬元 ⑴冠全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6紙(他二卷第5至10頁) ⑵寄存託管憑證、倉儲寄存服務契約書各2份(他二卷第11至12、84至85頁) ⑶委託銷售契約4份(他二卷第13至16、86至91頁) ⑷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份(他二卷第19頁) ⑸臺灣中小企銀支票、退票理由單(他二卷第83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偵二卷第74、103頁) 3 吳哲世 陳世達 徐詠潔 自106年10月間起陸續交付現金共850萬元。 宜城骨灰座10座、宜城功德牌位10座、新安心服務契約書含專利骨罐10份,預計委託價1650萬元。無未按期交付物件及未按期出售之違約金條款。 陳世達於106 年10月間,自稱係峰啟公司經理與吳哲世聯絡,徐詠潔則自稱係峰啟公司會計,其等向吳哲世佯稱可將吳哲世原有之龍寶山塔位轉換為淡水宜城塔位,另須購買骨灰座及牌位各20座、生前契約20份、專利四方罐生機盒24個,始能順利出售等語,致吳哲世陷於錯誤,陸續支付共現金850 萬元予陳世達、徐詠潔,徐詠潔並將所收得款項均交予陳世達,吳哲世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850 萬元 ⑴委託銷售收受金額明細表(他二卷第116頁) ⑵委託銷售契約書(他二卷第117頁) ⑶被告陳世達手寫字據(他二卷第118頁) ⑷履約保證書(他二卷第119頁) ⑸寄存託管憑證(他二卷第120至121頁) ⑹峰啟公司陳世達名片(他二卷第122頁) ⑺萬安公司楊迦瑜名片(他二卷第123頁) 4 朱筱黛 陳世達 徐詠潔 107年4月底某日交付現金20萬元。 鯉龍山牌位9 個、鯉龍山4 人式塔位1 個,預計委託價1000萬餘元(口頭約定)。無未按期交付物件及未按期出售之違約金條款。 徐詠潔於107 年4 月間與朱筱黛聯絡,雙方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徐詠潔向朱筱黛佯稱其原有之鯉龍山牌位9 個搭配塔位較好出售,須另行購買4 人式鯉龍山塔位1 個50萬元,由其補貼30萬元,如再分割成2 人式塔位可以更高價賣出等語,致朱筱黛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底某日支付20萬元予徐詠潔,徐詠潔並將款項轉交予陳世達,再由陳世達續與朱筱黛洽談出售事宜,而從未交付相應之產品予朱筱黛,朱筱黛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20萬元 龍鯉山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 份(偵四卷第409 至425 頁) 5 高蔭菊 陳世達 徐詠潔 ⑴107年5月間某日交付現金64萬元。 ⑵108年4月至8月間陸續交付現金共260萬元。 菩提圓新安心生前契約5 份、藍寶石骨罐、專利黃寶石骨灰罐5個,預計委託價4900萬元(口頭約定)。無未按期交付物件及未按期出售之違約金條款。 徐詠潔於107 年間與高蔭菊聯絡,雙方約定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之統一超商見面,陳世達、徐詠潔自稱係冠全公司業務,並向高蔭菊佯稱葬儀社欲購買其原有之龍巖骨灰塔位,惟高蔭菊須另行購買菩提圓新安心生前契約、骨灰罐始能收購等語,致高蔭菊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間某日交付現金64萬元予徐詠潔,徐詠潔再轉交予陳世達。陳世達另向高蔭菊佯稱須購買藍寶石骨罐搭配出售等語,致高蔭菊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至8 月間,會同陳世達向代書辦理房屋貸款3次,並將貸得之現金260萬元交付予陳世達,高蔭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324 萬元 ⑴冠全公司徐詠潔名片、康福公司陳世達名片各1紙(警二卷第389頁) ⑵寄存託管憑證5份(警二卷第391至399頁) ⑶被告陳世達手寫字據(警二卷第401頁) ⑷康福公司開立之收據、冠全公司開立之收據各1紙(警二卷第403、405頁) ⑸土地所有權狀1份、龍巖永久使用權狀5份(警二卷第409至419頁) ⑹菩提圓新安心空白服務契約書15份(警二卷第421至689頁) 6 陳緯珍 陳世達 ⑴108年2月18日交付現金51萬2,000元。 ⑵108年2月22日交付現金64萬元。 ⑶108年2月27日匯款12萬8,000元。 ⑷108年3月5日交付現金25萬6,000元。 ⑸108年4月8日交付現金7萬元。 南寶寺骨灰座 6座、天都骨灰座5 座、永慈契約含罐6 份、澄安契約含罐5 份、紘儀契約含罐3份、綺麗契約含罐2 份、法門寺大金4 個、專利內膽12個、北區功德牌位16座,預計委託價2755萬元。無未按期交付物件及未按期出售之違約金條款。 受僱於康福公司之不知情之楊迦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2 月間與陳緯珍聯絡,雙方約定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文衡路之麥當勞見面,表示可為陳緯珍協助尋找塔位買家,惟須搭配牌位始能出售等語,嗣後由陳世達向陳緯珍佯稱已找到買家,應購買相關產品捐贈以節稅,須搭配新北市業者牌位10個始能出售等語,致陳緯珍陷於錯誤,於108 年2 月18日、108 年2 月22分別交付51萬2,000 元、64萬元現金予陳世達,並於108 年2 月27日匯款12萬8000元至楊迦瑜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全數提領交付予陳世達。陳世達另佯稱有人答應購買5 個牌位後反悔,希望陳緯珍協助購買其中2個等語,致陳緯珍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5 日交付現金25萬8,000 元予陳世達;之後陳世達偕同一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代表買方之仲介,與陳緯珍見面,陳世達佯稱須完稅始能過戶等語,陳緯珍陷於錯誤而向當鋪借款7 萬元,並於108 年4 月8 日交付現金7 萬元予陳世達,陳緯珍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160 萬6,000元 ⑴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707頁) ⑵被告陳世達開立之本票(警二卷第709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二卷第709頁) ⑷委託銷售契約書(警二卷第711頁) ⑸康福公司開立之收據(警二卷第713頁) ⑹新宜城牌位永久使用權狀4份(警二卷第715至721頁) ⑺南寶寺塔為永久使用權 狀6 份(偵五卷第241至246 ) ⑻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5 份(偵五卷第247至251) 7 黃年宗 陳世達 ⑴107年6月22日交付現金12萬8,400元。 ⑵10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0日陸續交付現金共85萬元。 ⑶107年11月26日交付現金5萬元。 ⑷107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3萬元。 ⑸108年3月27日交付現金60萬元。 法藏山個人骨灰座11座、新宜城功德牌位12座、信託契約書22份、金斗甕內膽11個、黃彩雲龍石骨罐12個、石骨罐7 個,預計委託價3594萬元。無未按期交付物件及未按期出售之違約金條款。 陳世達於107 年6 月14日與黃年宗聯絡,雙方約定在屏東市○○○路0 號之統一超商見面,陳世達表示可協助為其原有之塔位、牌位、生前契約、骨灰罐找尋買主等語,之後佯稱買主業者表示商品需有保障,須購買信託契約11份搭配,共96萬8000元,其可幫忙出資83萬9600元等語,致黃年宗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22交付現金12萬8400元予陳世達;另向黃年宗佯稱可購買四方罐生機盒21個節稅,每個單價15萬元,康福公司可幫忙購買11個,剩餘10個陳世達可幫忙出資65萬元等語,致黃年宗陷於錯誤,於107 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10日陸續交付現金85萬元予陳世達。陳世達再向黃年宗佯稱經康福公司處理後,黃年宗須再增購四方罐生機盒2 個,陳世達可幫忙出資25萬元,且其中一位客戶已無資金,黃年宗須協助再購買四方罐生機盒1 個等語,致黃年宗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26日交付現金5萬元、於107 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3 萬元予陳世達。之後陳世達又佯稱將再增購信託契約11份搭配商品,須黃年宗協助購買等語,致黃年宗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陳世達,黃年宗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165 萬8,400元 ⑴被告陳世達手寫字據(警二卷第737、739、743頁) ⑵康福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收據(警二卷第 740、741、755、757頁) ⑶被告陳世達手寫之收據(警二卷第745頁) ⑷支票(警二卷第747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49至751頁) ⑹本票(警二卷第753頁) ⑺委託銷售契約(警二卷第759至769頁) ⑻寄存託管憑證23份(警二卷第771至815頁) ⑼專利四方罐生機盒的寄存託管憑證(博洋倉管企業社)24張(警二卷第793至816頁) 8 于素梅 陳世達 ⑴107年5月1日交付現金10萬元。 ⑵107年5月3日交付現金97萬元。 ⑶107年5月18日交付現金8萬元。 ⑷107年5月22日交付現金4萬元。 ⑸107年5月30日交付現金9萬4000元。 ⑹107年6月1日交付現金11萬元。 ⑺107年6月4日交付現金9萬5000元。 ⑻107年6月5日交付現金9萬2000元。 ⑼107年6月8日交付現金4萬元。 ⑽107年6月21日交付現金2萬元。 (11)108年5月12日交付現金30萬元。 (12)108年7月22日匯款5萬元。 嘉雲寶塔骨灰位10 座、信託契約書含骨罐10份、功德牌位10座、專利內膽10個,預計委託價2520萬元。無未按期交付物件及未按期出售之違約金條款。 陳世達於107 年4 月間與于素梅聯絡,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陳世達自稱係康福公司經理,向于素梅佯稱其原有之嘉雲寶塔塔位14個,可協助出售其中10個,須搭配永慈公司生前契約10份較好出售,且須購買專利四方罐生機盒以節稅等語,致于素梅陷於錯誤,陸續於107 年5 月1 日至107 年6月21日交付164 萬1000元;陳世達另向于素梅佯稱別家公司欲購買刻有基督教經文之骨灰罐,可協助代刻經文,並幫忙出資部分款項等語,致于素梅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12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世達,並於108 年7 月22日匯款5 萬元至陳世達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世達取得于素梅所交付款項後,僅將第一期分期款即2000元交予永慈公司,每份生前契約尚須另行支付10萬元,10份生前契約共須支付100萬元,于素梅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199 萬1,000元 ⑴告訴人于素梅手寫字據(警二卷第833頁) ⑵康福公司開立之收據(警二卷第83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37頁) ⑷支票(警二卷第839頁) ⑸康福公司陳世達名片(警二卷第841頁) ⑹寄存託管憑證6份(警二卷第843至853頁) ⑺委託銷售契約書(警二卷第855至865頁) ⑻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10份(警二卷第867至959頁) ⑼寄存託管憑證5 張(偵 四卷第467 至473 頁) ⑽嘉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14張(偵四卷第473 至495 頁) (11)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月8日永慈訴字第1090508001號函暨所附于素梅生前契約分期繳款明細(偵四卷第497至507頁) 9 鍾傳銘 陳世達 107年12月22日交付現金70萬4,000元 佛寺骨灰座8 座、佛寺功德牌位8 座、信託契約含骨罐含鑑定8份、內膽8 個,預計委託價1400萬元。無未按期交付物件及未按期出售之違約金條款。 陳世達於107 年12月18日與鍾傳銘聯絡,雙方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與大昌二路之全家超商見面,陳世達自稱係康福公司人員,向鍾傳銘佯稱可協助出售其原有之佛寺骨灰座8 座、佛寺功德牌位8座、骨灰罐內膽8 個及生前契約8 份,惟生前契約未經信託,須轉換為永慈公司之生前契約,每份轉換價8 萬8000元,8 份共70萬4000元等語,致鍾傳銘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22日交付現金70萬4,000 元予陳世達。陳世達取得鍾傳銘所交付款項後,僅將第一期分期款即2,000 元交付予永慈公司,每份生前契約尚須另行支付10萬元,8 份生前契約共須支付80萬元,鍾傳銘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70萬4,000 元 ⑴康福公司開立之收據、保證書、寄存託管憑證簽收單(警二卷第977至981頁) ⑵寄存託管憑證4份(警二卷第983至989頁) ⑶委託銷售契約書(警二卷第991至1001頁) ⑷永慈福祿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8份(警二卷第1003至1065頁) ⑸永慈公司開立之發票(警二卷第1161頁) ⑹告訴人鍾傳銘提出之「康福公司陳世達之名片」、「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四卷第547至549頁) ⑺永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4日永慈訴字第1090514001號函暨所附鍾傳銘生前契約分期繳款明細(偵四卷第551至559頁) 總金額2,255萬9,400元 附表二: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4 萬2400元 2 三星牌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3 三星牌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4 華碩牌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5 蘋果牌iPhone6 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6 蘋果牌iPhone7 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7 筆記型電腦1台 型號:TP00050A,含滑鼠、電源線、筆電包 8 木質印章7顆 鐘傳銘、魏彩錦、陶蓉萍、趟英郁、邱美英、王孝群、李啟發 9 永慈(福祿壽)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1張 李啟發 10 代刻印章同意書1張 李啟發 11 身分證影本1張 李啟發 12 委託銷售契約書1張 顏清山 13 北市宇墓字第10030132501 號函1 張 14 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5本 趙英郁 15 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1本 陶蓉萍 16 永慈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家用型)3本 魏彩錦 17 發票23張 趙英郁17張、鐘傳銘2 張、陶蓉萍1張 、魏彩錦3張 18 行事曆記事本1 本 19 環保計算紙1本 20 BMW銀色自用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