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鴻、蕭瑞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鴻 被 告 蕭瑞彥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51號、108年度偵字第8699號、108年度偵字第9583號、108年度偵字第9704號、108年度偵字第10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瑞彥所犯附表四編號3所示重利罪(即貸款予陳○○ 、尤○○部分)暨就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所犯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陳明鴻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明鴻為之友人,(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未據上訴)認與翁○○有金錢糾紛,欲尋找翁○○出面解決,然均未能聯 繫上翁○○。嗣楊○○(由原審另為無罪諭知,未據上訴)於民 國107 年10月9 日22時許,因心情不佳找翁○○前往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 號○○汽車旅館之121 號房內聊天,翁○○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赴約,2 人並決定聯繫傳播妹到場助興。楊○○知悉洪○○(已歿)從事該職業,且亦 為翁○○之友人,遂電聯洪○○協助聯絡傳播妹到場。洪○○經由 楊○○轉達得知翁○○在場後,隨即告知當時在旁之男友,同一 時間因陳明鴻及其配偶劉○○(由原審另為無罪諭知,未據上 訴)在之住處聊天,遂央請陳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洪○○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陳明鴻於搭載 前往之途中,知悉此行之目的係欲處理債務糾紛,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可能會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處理金錢糾紛,仍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抵達○○汽車 旅館後,陪同、洪○○進入121 號房1 樓車庫內並前往2 樓房 間。上樓後見翁○○在房間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強行限制翁○○之自由於該處,又徒手毆打翁○○之臉部, 致翁○○受有右眼瞼、鼻樑及下唇瘀傷等傷害,再向翁○○恫稱 :「你再說沒有欠我錢,我就將你的手打斷」等語,期間陳明鴻亦在旁向翁○○表示「欠錢還是要還錢」等語。翁○○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為脫離之控制,遂向其承諾願以名下之自小客車作為抵押,始於翌(10)日2 時40分許,騎乘翁○○上開機車搭載翁○○返回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忠 孝路住處附近將翁○○釋放。嗣經翁○○於同日4 時許報警處理 及驗傷,始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其他抵押品而未遂,警方亦因此查悉上情。 二、剝奪楊○○行動自由犯行(未據上訴,故省略)。 三、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1)至(4) 所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人陳○○、尤○○需款孔 急之際,各以附表一編號1 (1)至(4) 所示利息計算方 式,出借如附表一編號1(1)至(4) 所示款項予陳○○、尤 ○○,迄108 年6 月中旬止,先後取得陳○○、尤○○所交付之附 表一編號1⑴至⑷利息各新臺幣(下同)5萬5 千元,因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嗣經警方於108 年8 月5日10 時18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836 號搜索票,前往位在高雄市○○區○○00○0 號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6 至22 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1時28分徵得同意,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街00號6 樓之2 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翁○○訴由,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其等與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鴻(下稱被告陳明鴻)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鴻固不否認有自被告住處開車搭載洪○○、被 告、劉○○前往○○汽車旅館121 號房2樓,並於被告傷害、 恐嚇及剝奪告訴人翁○○行動自由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舉,辯稱:沒有跟我說要去○○汽 車旅館做什麼,只說去了就知道,到達○○汽車旅館121 號 房,聽跟翁○○的對話,才知道翁○○有欠錢,沒有聽到對翁 ○○講「你再說沒有欠我錢,我就將你的手打斷」,有對翁 ○○說「欠錢還是要還錢」,但我沒有不讓翁○○離去,我只 有在那邊吸食愷他命跟玩手機云云(原審卷一第180 、408、413 頁、本院卷第201頁)。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此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明鴻係自被告住處開車搭載洪○○、被告、劉○○前往○○汽 車旅館121 號房,並於被告傷害、恐嚇及剝奪告訴人翁○○行動 自由時在場等情,業據被告陳明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三第407 至408 、413 、416 頁,本院卷第20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劉○○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206 至207 、307 、314 、340 至341 、387 、390 頁),並與原審勘驗○○汽車旅 館門口及121號房車庫前監視器光碟結果一致,有原審勘驗筆 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7-170頁),是上開情節,堪認定屬 實。而被告陳明鴻係在搭載被告前往○○汽車旅館途中,知悉被 告此行之目的係欲向他人索討債務一情,亦為被告陳明鴻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卷三第408 、42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陳明鴻、劉○○起先不知道我是 要去○○汽車旅館討債,是後來我在車上跟洪○○討論,他們聽到 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10 至311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上車之後,才知道他們要 去處理欠錢的事等語(原審卷三第404 頁)一致。故被告陳明鴻於抵達○○汽車旅館之前,即已知悉被告當下係欲前往處理與 他人間之金錢糾紛,猶與之共同前往,並進入○○汽車旅館121 號房一節,亦堪以認定。 3.又被告陳明鴻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看到打翁○○時,有跟翁○○ 說:「欠錢就還錢,又不是什麼大事」等語(原審卷三第42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其他人都是 在旁牽制我、吆喝,不讓我跑掉,有人說「還錢就可以回去」等語(偵6851號卷四第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汽車旅館121 號房現場的有、洪○○、楊○○、我及一對貌 似情侶的人,其中情侶檔中的男生有跟我說話等語(原審卷三第206 、214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打翁○○時,陳明鴻有在旁勸被害人說「欠錢還是要還錢」 等語(原審卷三第387 、403 頁)。可見被告陳明鴻於陪同洪○○及被告進入○○汽車旅館121 號房2 樓房間後,確實亦有從旁 協助被告處理金錢糾紛之情。酌以被告於知悉告訴人翁○○之所 在位置後,急迫前往○○汽車旅館之舉,可知被告應已久尋告訴 人翁○○未果,而被告陳明鴻應可預見被告可能以非理性之方式 解決其與告訴人翁○○間之金錢糾紛,且被告當時已有其女友洪 ○○陪同前往,被告陳明鴻卻仍於知悉被告當下係欲處理與他人 間金錢糾紛之情況下,隨其等進入○○汽車旅館121 號房2 樓房 間內,並向告訴人翁○○表示「欠錢還是要還錢」等言語舉動, 足見被告陳明鴻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被告傷害、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陳明鴻於107 年10月9 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汽車旅館後,又於同日23時5 分許 返回,復於同日23時27分許再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汽車旅館 ,再於同日23時40分許返回,並於翌(10)日0時許,方駕車 搭載證人劉○○離開等情,有○○汽車旅館門口及121 號房車庫前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警4100號卷第69至74頁)。故由被告陳明鴻已有多次離開○○汽車旅館121 號房,卻未藉由 該等機會離去,依舊駕車返回○○汽車旅館121 號房等情,更加 證明被告陳明鴻確有幫助被告傷害、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5.然依上開各情,可知被告陳明鴻主觀上係認知被告欲前往○○汽 車旅館向他人索討債務,由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明鴻知悉被告對於告訴人翁○○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應認為被告陳明鴻主觀上僅具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非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300號卷一第5 至6 頁;偵6851號卷四第95頁;偵6851號卷五第9 至13、23至25頁;原審卷四第124 、148 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借款 人尤○○、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警3300號 卷第20至22、28至31頁;偵6851號卷五第119 至121 、125 至129 、145 至147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108 年度聲搜字第836 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警3300號卷第23至24、27、33至34、37至3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上開事實欄三所載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鴻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鴻行為後: 1.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2.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1.核被告陳明鴻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同法第305 條之幫助他人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正犯就此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然告訴人翁○○雖承諾提供正犯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作為抵押,惟其於獲得 人身自由後,隨即報警處理,正犯因此未取得任何財物,故其犯罪應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名同為「恐嚇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明鴻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1 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陳明鴻主觀上僅認知正犯係向告訴人翁○○索討債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其就正犯之不法所有意圖有所認識,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已無礙被告陳明鴻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雖表示:「(尤○○找你借錢,第一次的時候你會想到他會 來跟你借第2、3、4次嗎?)會,因為他一直在缺錢,他每次 要借都說很多,例如要5萬之類的,但我都減少給他,例如3萬之類的,然後他就一直講一直講,講說要再多借」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主張其係犯1個重利罪。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 ,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 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 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所示時間貸與金錢 予借款人陳○○、尤○○,各次借貸行為均已隔相當時日,各該次 利息起算時間亦不相同,且由借款人即證人尤○○證述:「我因 急需一筆錢要用,所以透過友人介紹向借錢」等語(警3300號卷第29頁),足證借款人尤○○初始僅缺1筆錢,方向被告借貸 第1次,嗣後因再有急用方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⑵至⑷所示之借款 ,足見被告就附表一之各次借貸行為均屬獨立可分,應就各次借貸行為各成立一重利罪,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所載之4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明鴻有幫助傷害、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鴻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 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陳明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6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9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明鴻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則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陳明鴻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均無上開情事,被告、陳明鴻自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陳明鴻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明鴻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既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陳明鴻事實欄一犯行,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明鴻可預見正犯可能會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與翁○○處理金錢糾紛,卻仍對正犯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提供 物理及心理上之助力,所為對告訴人翁○○之行動自由權利 及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被告陳明鴻否認有何幫助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電腦維修為業,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離婚,育有1 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明鴻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經 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陳明鴻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陳明鴻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三貸款予被害人陳○○、尤○○(附表 一編號1⑴至⑷)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重利罪部分 ,原判決認係集合犯一罪,依法尚有未合。②原判決理由欄沒收部分,認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備註欄⑵卻均記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前後認定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重利罪部分既有上揭①之瑕疵,且原判決另 有上述②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述重利罪部分暨其就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之際,貸予被害人尤○○、陳○○款項,並 (擬)向其等牟取超額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其等家庭、心理承受莫大之負擔及恐懼,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承認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全部犯行,現已未向上述被害 人收取利息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擺路邊攤為業,月收入約2 、3 萬元,離婚、育有1 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4犯行,各量 處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被告及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未上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應與本案重利罪部分,日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金錢借貸利息之計算應以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又按法院關於沒收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所示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 係取得被害人尤○○、陳○○共計交付利息2萬2千元,此經證 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3300號卷第21頁) ,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原審卷三第442頁), 此部分由於案發時間迄今已逾3年以上,被告及被害人尤○ ○、陳○○均無法詳細記憶各筆借款所取得(或支付)之利 息,爰就上述利息總額平分為4筆5500元,作為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⑴至⑷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0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等開立並交予借款人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予以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害人尤○○、陳○○於借款 時所簽立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係供擔保之用,則被告取得前揭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尤○○、陳○○ 清償借款本息,被告自須將前揭物品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前揭物品即尚難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對被害人尤○○、陳○○所犯重利罪以外之有罪 部分部分及其無罪部分、被告陳明鴻被訴無罪部分、原審被告陳○○、張○○、楊○○、劉○○、廖○○、呂○○部分,均未上訴, 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借款地點 實拿金額 1 (1) (2) (3) (4) 陳○○、尤○○ 107 年9 月14日21時許 2萬元 借款時先預扣利息2千元及手續費2 千元,實際交付1 萬6 千元。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2 千元,換算年利率為450 %【計算式:2 千× 3=6 千元(每月繳息),6 千÷ 1 萬6 千(實際交付之金額)× 12月× 100 %=450 %】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0弄0 號前 1 萬6,000 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各2,000 元) 107 年10月24日21時許 2萬元 同上 1 萬6,000 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各2,000 元) 108 年2 月24日22時許 2萬元 屏東縣九如交流道附近某處(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市○○里○○○路00巷00弄0 號前,應予更正) 1 萬6,000 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各2,000 元) 108 年3 月1 日22時許 2 萬元 同上 1 萬6,000 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各2,000 元) 2 李○○ (未上訴,非本本院審理範圍) 108 年7 月25日22時許 2 萬元 借款時先預扣利息2千元,實際交付1 萬8 千元。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2 千元,換算年利率為400 %【計算式:2 千× 3 =6 千元(每月繳息),6 千÷ 1 萬8 千(實際交付之金額)× 12月× 100 %=400 %】 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前 1 萬8,000元 附表二:被告遭扣案之物品⑴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1 商業本票簿 1 本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所有,供其預備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2 尤○○身分證影本 1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所有,為其放貸重利予尤○○之證明。 3 陳○○身分證影本 1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所有,為其放貸重利予陳○○之證明。 4 尤○○本票 5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所有,為其放貸重利予尤○○之擔保物。 5 陳○○本票 1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所有,為其放貸重利予陳○○之擔保物。 6 陳○○身分證影本 1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7 林○○身分證影本 1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8 黃○○身分證影本 1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9 蔣○○本票 1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黃○○本票 3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李○○本票 2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林○○本票 2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洪○○本票 5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14 馮○○本票 1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15 柯○○本票 1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16 林○○本票 1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17 翁○○本票 1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18 IPhone手機(黑) 1 支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含SIM卡)。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19 IPhone6S手機(銀) 1 支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含SIM 卡)。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20 IPhone7 手機(粉紅) 1支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含SIM 卡)。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21 新臺幣3萬3,600元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 輛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被告遭扣案之物品⑵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1 商業本票簿(含存根) 1 本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⑵所有,供其預備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2 李○○身分證影本 1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⑵所有,為其放貸重利予李○○之證明。 3 李○○本票 2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⑵所有,為其放貸重利予李○○之擔保物。 4 黃○○身分證影本 2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5 林○○本票 3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6 邱○○本票 1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7 黃○○本票 1 張 ⑴即警0300號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陳明鴻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 (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3 事實欄三 (即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部分) ⑴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屏警分偵字第10833900300號卷(一) 警0300號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0833900300號卷(二) 警0300號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0833900300號卷(三) 警0300號卷三 屏警分偵字第10833863300號卷 警3300號卷 屏警分偵字第10831684100號卷 警4100號卷 屏警分偵字第10833474800號卷 警4800號卷 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1號卷(一) 偵6851號卷一 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1號卷(二) 偵6851號卷二 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1號卷(三) 偵6851號卷三 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1號卷(四) 偵6851號卷四 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851號卷(五) 偵6851號卷五 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 聲羈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一) 原審卷一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二) 原審卷二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三) 原審卷三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四) 原審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