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翁泉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德、翁泉峰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免刑部分均撤銷。李俊德、翁泉峰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俊德原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炯德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炯德公司)之代表人(炯德公司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已變更代表人為李○○),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緣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號之「正泰水泥廠高 雄廠第一階段拆除及設備價購案」(下稱上開工程)發包予炯德公司承攬,翁泉峰為上址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安全維護、現場指揮及監督權責,梁茂成(業於110年6 月21日死亡)則係炯德公司僱用之臨時工作人員,在上開工程現場負責鋼構塔乙炔切割作業。 二、李俊德、翁泉峰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設置護欄、張掛安全網、提供勞工安全帶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致使梁茂成於108 年11月1 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工程現場進行乙炔切割作業時,因無上開安全措施,而自鋼構塔上維修平台踩空墜落至約2 樓高之鋼筋混凝土平台,因而受有胸椎第10至11節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重傷害。 三、案經梁茂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俊德、翁泉峰犯過失致人重傷罪部分上訴,均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認定被告2人過失致人重傷犯行所憑之證據、理由,本院 均不予論述。另被告李俊德及同案被告炯德公司所犯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未經上訴,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俊德、翁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 被告李俊德、翁泉峰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李俊德身為雇主、翁泉峰身為現場負責人,本應確保勞工安全,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提供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使告訴人梁茂成進行作業,因而發生本案職業災害,致告訴人受重傷,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重,犯罪情節非輕微;雖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亦與 被害人家屬以5,494,299元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完畢(見原 審卷第169 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甲○○、乙○○及 丙○○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李俊德、翁泉峰免刑,且向原審提 出刑事陳述狀(見原審卷第169 頁),然此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參考事由。被告2人犯後態度固然良好,但其犯罪 情狀尚未達確有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最低度刑罰金,猶嫌過重可言,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於法未 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過失致人重傷罪部 分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刑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俊德身為雇主、翁泉峰身為現場負責人,本應確保勞工安全,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提供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使告訴人進行作業,因而發生本案職業災害,致告訴人受重傷,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重,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5,494,299元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完 畢,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個人學、經歷 及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李俊德曾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翁泉峰曾於10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李俊德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泉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為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已與 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