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志育、佢懋股份有限公司、陳桂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育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佢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生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張愛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自字 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愛珠明知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5日、29日、30日向自訴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買87709公斤、106091公斤、63427公斤、23812公斤、13402公斤之冷凍魷魚時,於110年3月29日向自訴人佢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買7049公斤、12989公斤阿根廷魷魚上身時,已 達無資力給付貨款狀態,日後並無給付貨款之可能,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不知情之自訴人2人訂貨,並開立支票 偽稱有資力支付,致自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魚貨交付 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本件自訴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16號(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自訴不受理;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200號刑事 判決參照)。 ㈡、然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佢懋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前案之告訴事實為韓宜倫、洪梅琪與被告張愛珠共同以假藉魚貨已遭質押給韓宜倫將魚貨置於洪梅琪租賃冷凍庫方式施用詐術,詐欺自訴人魚貨並進而侵占魚貨,使自訴人受有損害,此觀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內容可徵: 第一項第(一)點「被告張愛珠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向告 訴人日大公司、佢懋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宗乏魚貨(下稱附表一魚貨)時已無資力給付貨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隱瞞其無資力之訊息,致告訴人日大公司、佢懋公司均陷於錯誤,依被告張愛珠指示,由告訴人日大公司、佢懋公司旗下所屬漁船於如附表一所示出貨日期,交付附表一魚貨給被告張愛珠所指定、不知情之司機吳育青,由吳育青將附表一魚貨載運並存放在告訴人洪梅琪向合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位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編號212、221、224號冷凍庫房(下何稱本件冷凍庫房),以此方式將附表一魚貨侵占入己。嗣被告張愛珠無法如期支付貨款,告訴人日大公司、佢懋公司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張愛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第一項第(三)點「告訴人日大公司、佢懋公司隨後向被告張愛珠請求返還附表一魚貨,被告張愛珠表示已將附表一魚貨抵押予被告韓宜倫。被告韓宜倫遂協同被告張愛珠與告訴人日大公司、佢懋公司共同委任之代表洪碧霞於110年4月1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商談附表一魚貨如何處理。被告韓宜倫明知其並未借款予被告張愛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向洪碧霞表示被告張愛珠曾持附表一魚貨向其抵押借款、附表一魚貨所有權為其所有云云,致告訴人日大公司、佢懋公司均陷於錯誤,與被告張愛珠、韓宜倫達成協議同意將附表一魚貨其中『300/400冷凍魷魚』120公噸、『阿根廷魷魚400上身』2 0公噸保留在本件冷凍庫房暫不出貨,其餘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可由被告韓宜倫先行出貨,被告韓宜倫並依上開協議取得此部分之魚貨(下稱附表二魚貨),以此方式將附表二於或侵占珠入己。嗣被告韓宜倫於同年6月11日,在告 訴人日大公司、佢懋公司對其提起之民事保全程序中,具狀表示附表二魚貨非其所有,告訴人日大公司、佢懋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韓宜倫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㈢、系爭前案之告訴事實係被告張愛珠根本未與被告韓宜倫或洪梅琪有借貸質押關係,僅係以此為詐欺舆侵占手段,將魚貨交由被告韓宜倫占有,藉此使自訴人失去魚貨所有權。系爭前案之調查重點均在被告張愛珠與韓宜倫、洪梅琪間是否有借貸、質押關係。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事實為被告張愛珠在明知其縱於取得附表一魚貨後將魚貨質押,所得之款項亦絕對不足給付自訴人貨款之情況下,為了能另行取得魚貨補質,卻仍詐騙自訴人簽定買賣契約,造成自訴人已交付附表一魚貨後,卻未能取得相對應價金,被告張愛珠所為使自訴人受有魚貨價金之損害,主要自訴事實係被告張愛珠此等明知日後付不出價金卻還是進貨的行為,是否構成履約詐欺或締約詐欺。此觀本件111年5月24日刑事自訴狀犯罪事實第一項之自訴事實可知。 ㈣、系爭前案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張愛珠與韓宜倫、洪梅琪間並無任何借貸、質押關係,而係共謀以此為詐欺、侵占手段企圖使自訴人喪失魚貨所有權受有損害。然本件自訴犯罪事實為,基於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張愛珠供述,已可知悉被告張愛珠購買附表一魚貨前即已陷入經濟困難無法給付貨款,且依被告張愛珠與韓宜倫、洪梅琪間所陳述之交易方式(質押之魚貨及可貸金額),被告張愛珠亦明知就算在其取得自訴人附表一魚貨後將魚貨全數質押,可借得金額亦絕對無法足額清償價金,遑論被告張愛珠一開始質押附表一魚貨即係為了補質,補質後更無可能清償附表一魚貨價值價金。自訴人固對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認為調查未盡完備,因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僅聽取被告張愛珠、韓宜倫、洪梅琪片面之詞即遽認渠等就附表一魚貨確有借貸質押關係,未査借貸利率、借貸金額、清償日期為何,亦未查韓宜倫提出資料是否足以佐證渠等陳述即採信之。然無論如何,縱認被告張愛珠、韓宜倫、洪梅琪所述為真,被告張愛珠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取得魚貨之行為,依被告張愛珠於系爭前案之供述仍屬於詐欺行為,但與系爭前案告訴人告訴事實之詐欺態樣完全不同,被告張愛珠等同於做無本生意,以自訴人之附表一魚貨去借款,借得款項根本不可能足夠償還價金,則被告張愛珠仍要補質借款目的,即係為以附表一魚貨借得金額另作他用,否則被告張愛珠何以需特別購買附表一魚貨卻不出售魚貨獲利,僅係拿魚貨再去借貸一不足清償價金金額,若被告張愛珠確有借得款項,被告張愛珠甚有可能係將借得款項挪作他用並以取得現金方式脫產,使自訴人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而蒙受損失。 ㈤、是本件自訴事實係認為被告張愛珠此等為了去補質先前借款,向他人購買魚貨,不顧自己日後不可能有資金清償價金之行為,應仍構成履約詐欺或締約詐欺,此亦為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臚列諸多相關實務見解說明之原因,與系爭前案告訴事實為刻意與他人同謀假稱魚貨以質押他人作為詐騙手段,因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又被告張愛珠迄今均未試圖補償自訴人損害,請審酌被告張愛珠實為惡意詐騙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因此受有鉅額損害,撤銷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審理。 三、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訟法第323條 第1項、第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 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又按,本條項(指刑事訴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上述修正,旨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而將限制自訴權行使之時點提前至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是凡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論是否已有偵查結果,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日大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佢懋股份有限公司2人(下稱自訴人2人)於111年5月2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提起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附卷刑事自訴狀暨其上原審法院分案收案戳章為憑(原審卷第1頁)。惟自 訴人2人前於110年4月間對被告張愛珠提出詐欺、侵占告訴 ,而經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10年5月13日移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916號為不起訴處 分(即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案卷核閱屬實。 ㈡、而觀本案自訴人2人於前案之警詢、偵查中就張愛珠提起告訴 時已表明:「(問:日大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佢懋股份有限 公司於何時?何地?遭張愛珠、韓宜倫侵占、詐欺?)張愛珠於110年3月20日早上開始向我們公司們110年3月24日約8 時30分開始出貨,她請司機來載約200噸,後來又跟公司訂 貨約100噸,於110年3月29至30日陸陸續續再載走約100噸,全部約300頓(300/400魷魚)」;「佢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從源進冷凍庫出貨約20噸(400上魷魚身)給張愛 珠」;「張愛珠明明明知道無力還款,開出支票具已經跳票,外面欠款的金額大到無法清償,卻在110年3月29日從佢懋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源進冷凍庫)載走約20噸(400上魷魚身)、110年3月30日到日大冷凍場股份有限公司載走公司約100 噸魷魚,公司將提貨單據提出請她付款時,她表示韓宜倫騙她貨物卻沒給貨款所以她無法支付」;「公司要對張愛珠、韓宜倫提出侵占、詐欺告訴」等語(見前案警卷內之自訴人2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郭雅雯110年4月12日警詢筆錄);「 問:本件與張愛珠交易前,告訴人是否知悉其經濟狀況?答:不知道,若知道張愛珠已經無資力,則不可能交付魚貨。是事後才知道無資力,包含張愛珠跳票的情況。市場内有也其他人被張愛珠跳票。問:補充?答:告訴人一開始不知道張愛珠已經沒有資力,因為之前有交易過,訂立契約當下不知道張愛珠已經有跳票紀錄,當日大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洪碧霞詢問張愛珠要如何處理,張愛珠才說將係爭魚貨質押給韓宜倫」等語(見前案偵卷內之自訴人2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黃羽駿律師郭雅雯110年9月23日檢查事務官詢問筆錄,前案即110年度偵字13916號卷75至76頁),則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與上揭自訴人2人前案提出告 訴之犯罪事實相互核對,兩者事實就發生時間、起因、過程、遭詐欺財物、涉及之當事人等重要組成內涵均相同,故而,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愛珠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在其於前案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甚明,故兩者為同一案件,應可認定。至自訴人2人上訴指稱前案告訴與本案自訴所指 詐欺態樣不同,故非同一案件,然姑且不論詐欺之具體手法,尚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況且,依上述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自訴人2人 前案指訴與本案所指被告張愛珠之詐欺手法實屬相同,故而,自訴人2人爭執前案與本案並非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 自屬無據。 ㈢、則本案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張愛珠詐欺取財(非告訴乃論罪) 之犯罪事實,實早經自訴人2人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 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2人始於111年5月24日具狀 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甚為明確。自訴人2人提起本件 自訴之前,與本件自訴為同一案件之前案,既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縱使偵結 後是對被告張愛珠為不起訴處分,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刑事訴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之自訴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故參考上述判決意旨及條文,自訴人2人於前案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 問偵查結果為何),再行提起本件自訴,自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2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 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訴人2人均應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就本案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自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