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文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良(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跟林威良共同偷竊,並和林威良前去變賣贓物得手905元,但回收廠是把錢全部交給林威 良,林威良再拿一半分給我,林威良在偷馬達,我只是徒手搬角鐵,沒有拿工具去偷,林威良說我把錢全部拿走,與事實有出入,我承認偷竊不好,也願接受處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與同案被告林威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並供稱:竊盜過程就如林威良所述無誤,我們在本案使用之工具為現場撿到之扳手2支,於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起訴書所載地點,竊取起訴書所載物品,其中竊得電線約2公斤,變賣所得905元都是我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核與同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們都有參與,馬達很重,我們都有用扳手拆螺絲,扳手是在工廠撿的,有2支,我和許文良一人拿1支扳手去拆馬達螺絲,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行竊物品變賣所得905元都是許文良拿走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65至67 頁);且據告訴人鍾進瑞於警詢中之指訴在卷(警卷第35至38頁);並有馬達1顆扣案(執行地點位於屏東縣○○鎮○○路0 ○0號之通聯環保企業),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 埤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94006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0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00097099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馬達已發還告訴人鍾進瑞)、現場蒐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89、93至139頁);足 見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改稱並未持扳手偷竊馬達、變賣竊得物品所得款項僅分得一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憑此辯解請求輕量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同案被告陳威良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良 陳威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72號),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袋、角鐵拾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文良、陳威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4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鄉○○路00 0號由鍾進瑞所管理之拚(掛)圖製造工廠,趁無人注意之 際,啟門進入該工廠內,復持該處所放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廠房內之馬達1顆、電線1袋及角鐵15支,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通 聯環保企業社變賣。嗣經鍾進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採集現場所遺留之手套、水瓶及飲料瓶身上之生物跡證送驗,比對鑑定結果分別與許文良之DNA-STR型別及陳 威良之指紋相符,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在上開通聯環保企業社扣得馬達1顆(業已發還鍾進瑞),始悉 上情。 二、案經鍾進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良、陳威良2人(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1、66至67頁),核與告訴人鍾進瑞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有相符(警卷第35至38頁),並有馬達1顆扣案可證。此外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94006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0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00097099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89、93至139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 ㈡起訴書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原記載為:110年8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共同持被告許文良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十字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及 萬能鉗2支,竊取鍾進瑞管理、放置該工廠內之馬達1顆、電線1袋及角鐵15支等語。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等具體犯罪時間應為110年8月17日14時許,而竊取所用之工具為現場隨手拾取之扳手2支,並非警方於被告許文良位於屏 東縣○○鎮○○街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尖 嘴鉗1支、老虎鉗1支及萬能鉗2支等語(本院卷第54、65至66頁),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係持被告許文良所有之上開物品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述應可採 信,爰認定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如事實欄所 示,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隨手於告訴人廠房內取得扳手2支,並持以竊取告訴人以螺絲固定於廠房內之馬達1顆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至66頁),衡以該扳手既得用以拆卸馬達,且均為金屬製品,足認具有相當堅硬程度,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發生危害,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許文良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被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⑷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被告陳威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⒊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被告2人縱使量處最低法定 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等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率爾 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廠房內行竊上揭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⒈被告許文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輪流 居住公司宿舍及父親住處;⒉被告陳威良前有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惟未曾有竊盜之犯罪紀錄(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經濟來源為自己之前的存款。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查被告2人竊取馬達1顆、電線1袋及角鐵15支得手後,前往通 聯環保企業社變賣得款905元,而變賣金額均由被告許文良 取得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 是本案僅被告許文良實際分配有犯罪所得。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竊財物之價值已遠逾被告2人變賣所得之價額等 語(警卷第36至37頁),又衡情一般資源回收場均會以遠低於市場之價格收購回收物品,以從中牟取利潤,故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 難逕以變價所得之905元為依據,而仍應以其等所竊得之上 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惟其中馬達1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警卷第83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就電線1袋及角鐵15支等物品,於被告許文良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主 張尚應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所變得之贓款905元,惟本件業經本院認定應就被告2人所竊得之原物沒收及追徵如上,如再 就原物所變得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重複諭知沒收及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就被告2人所變得之贓款905元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係原放置於告訴人廠房 內之扳手2支,已如前述,是該扳手2支顯然非被告2人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被告許文良住處扣得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及萬能鉗2支,為被告許文良平時工作時所用等情,為被告許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6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 有持該等工具供本案犯行使用,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