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瑞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瑞彬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即事實一之㈠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即事實一之㈡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瑞彬與劉建宏等人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在高雄市○○ 區○○路0號處所,共同經營瑞彬機車行,其中劉建宏為該機 車行登記負責人;陳瑞彬則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車輛載運維修、買賣、車款代收轉付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林姵辰於106年3月13日至瑞彬機車行,欲購買機車,經陳瑞彬居中接洽後,由林姵辰以新臺幣(下同)59,000元之價金,向謝和宸所經營之尚誼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其中19,000元為自備款,其餘40,000元則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4,400元。又分期給付部分,原則上應按月持 繳款單至便利超商付款,若有逾期情事,可將逾期款項交予瑞彬機車行,由陳瑞彬代收轉交予尚誼車業行。嗣因林姵辰部分分期付款逾期,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瑞彬機車行繳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惟陳瑞彬於林姵辰各次繳納款項後不久,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而均未轉交予尚誼車業行。 ㈡另劉建宏於106年10月20日之前某日,出面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並於106年10月20日將該車登記為瑞 彬機車行所有,供瑞彬機車行載運機車使用。陳瑞彬明知該自用小貨車為瑞彬機車行所有,於107年1月27日21時許,駕駛該車外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於107年1月27日後某日,以1 萬元之價金,將該車賣予高雄市大寮區某不詳車行。 二、案經林姵辰、劉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瑞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一之㈠部分: 事實一之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04頁),並經證人林姵辰、謝和宸、許英豪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易字卷第201頁以下、第211頁以下、第288頁以下),復有機車行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繳款單、尚誼車業行收款資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5頁、第53頁;偵二卷第139頁)。因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事實一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其出錢購買,委託許英豪 將款項交付劉建宏,劉建宏是掛名負責人,機車行營運由其處理,我認為該自用小貨車是我的,所以我可以處分,故以1萬元之價金,將該車賣予高雄市大寮區某不詳車行等語。 經查: ㈠關於瑞彬機車行之出資及經營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劉建宏跟我一起出錢開機車行,我前前後後在店裡出資10萬元左右,劉建宏前前後後出資70幾萬元;怎麼能說我欠他錢,這是公家的生意;負責人是掛劉建宏的名字,公司(應是車行)都是我負責經營的等語(詳偵三卷第13頁、第1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宏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我是機車行登記負責人,但實際在經營的是被告;我負責出資前後約90萬元左右,被告出技術,每月扣除開銷,我每月只拿到純利的3分之1;那時候出(應是租)房子的錢、買車的錢都是我跟另一個提供;被告有出錢,但被告如果要買車不夠錢,是來我這邊拿,前前後後我拿給被告應該是80幾萬元等語(詳偵一卷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278頁)。雖證人劉建宏 證述出資之金額,與被告所述並不一致。但關於被告與證人劉建宏共同出資經營瑞彬機車行,證人劉建宏為機車行登記名義人,被告負責現場經營之事實,被告所述核與證人劉建宏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應係與證人劉建宏等人共同出資經營瑞彬機車行。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本資金是劉建宏出的,後來因為生意不好,沒有賺錢,所以變成錢是借我等語(詳本院卷第119頁)。惟如果因瑞彬機車行生意不佳 ,被告與證人劉建宏曾約定將證人劉建宏之出資部分轉為借款,當瑞彬機車行停止營業後,證人劉建宏理應向被告催討其出資轉為借款之款項。但證人劉建宏並未向被告催討此部分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堪認瑞彬機車行停止營業之前,被告與證人劉建宏仍維持共同經營瑞彬機車行之模式,證人劉建宏並未將出資轉為借款,故未向被告催討該款項。 ㈡證人即瑞彬機車行前員工許英豪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曾叫我拿2萬多元去仁武水管路橋下之中古汽車行,是買貨 車的錢:曾在鑫動力機車行跟被告聊天時,提到貨車車款之事,當時陳志霖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第111頁)。且證人陳志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為鑫動力 機車行負責人;有聽到被告與許英豪在我店內講到貨車的事;有聽到許英豪對被告說他有拿2萬多元去給建宏,是貨車 的車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惟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購入經過。業經證人劉建宏於原審 審理中證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我出錢買的 ;買入價格應該是2萬多元,在屏東的一間當鋪買的,供載 運機車修理、維修用;該貨車登記在瑞彬機車行名下,是公務用的;從頭到尾車款、過戶都是由我支付;忘記有無收到許英豪拿2萬元給我;買貨車的錢被告沒有拿給我,我確定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8頁、第279頁、第280頁、第286頁)。並經證人林士堯於偵查中證稱:這輛車是我帶劉建宏去屏東市匯豐當鋪購買;劉建宏當時剛好缺一部貨車要載機車用,劉建宏看了之後有意願購買,但我不知道金額,金額由劉建宏跟當鋪談等語(詳偵二卷第133頁)。爰審酌: ①證人許英豪前於111年4月14日原審審判中證陳:有拿錢去仁武那邊;確定有幾萬元,就是一疊現金請我拿過去,當時老闆(即被告)請我自己過去,他在店裡忙;被告請我把錢拿過去給他朋友,當時沒有提到目的是要做什麼;我知道我確定有拿錢過去而已,中間講了什麼我真的忘記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8頁、第199頁、第210頁)。嗣卻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曾叫我拿2萬多元去仁武水管路橋下之中古汽車 行,是買貨車的錢等語。關於交付款項予證人劉建宏之目的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再者,證人許英豪與被告在鑫動力機車行談論貨車車款之事,係在111年年初,111年4月以 前等情,復經證人許英豪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10頁)。如111年年初,證人許英豪確曾與被告在鑫動力機車行談論本件貨車車款之事,約3個月後,證人許英豪於111年4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應可明確證述其將2萬餘元交付證人劉建宏之目的,係欲給付本件貨車車款,不至於證述不知交付款項之目的為何。因此,證人許英豪、陳志霖前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證人許英豪將款項交付予證人劉建宏,但不能證明被告委託證人許英豪將款項交付予證人劉建宏之目的,係欲給付本件貨車車款。 ②由於被告係與證人劉建宏等人共同出資經營瑞彬機車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於瑞彬機車行經營期間,被告與證人劉建宏之間,有融通資金或給付盈餘等金錢往來,應屬平常,並不當然與給付本件貨車車款有關。如被告欲透過證人許英豪向證人劉建宏給付本件貨車車款,衡情被告應會事先聯絡證人劉建宏,並告知此事。且證人劉建宏與被告共同經營瑞彬機車行,於瑞彬機車行停止營業後,已受有出資約70萬元或80萬元之損失,既已認賠了事,未有追究被告之行為。如證人劉建宏經由被告之告知,並收受本件貨車車款,衡情應不至於就本件價值僅2萬餘元之貨車,追究被告。綜 合上情,本件認為證人劉建宏前開關於其出資購買本件貨車,登記在瑞彬機車行名下,供瑞彬機車行載運機車修理、維修等公務使用,被告並未支付該貨車車款之證述,應可採信。證人許英豪、陳志霖前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明知該貨車為瑞彬機車行所有,竟將該車侵占入己,以1萬元之價金,將該車賣予高雄市大寮區某不詳車行,此 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 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事項,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認定,惟其先前犯罪之前科素行仍得採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林姵辰、劉建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述侵占案件執行完畢後,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利用因業務關係代收機車分期款項及保管貨車之機會,擅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而再犯同罪質犯行,顯見其未記取教訓,且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林姵辰、劉建宏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姵辰、劉建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錢及貨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需扶 養父母親(詳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業務侵占罪,犯 罪時間為106年6月至107年1月間,及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代收款項8,800元、8,800元、4,400元;及變賣本 件貨車所得1萬元(詳原審審易卷第107頁),合計32,000元,為被告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暨期數(新臺幣) 實際收款人 證物出處 1 106年6月16日 8,800元(第2、3期) 許英豪 繳款單(編號012941,偵二卷第139頁) 2 106年12月8日 8,800元(第7、8期) 陳瑞彬 繳款單(編號013904,偵二卷第139頁) 3 107年1月12日 4,400元(第9期) 許英豪 繳款單(編號013900,偵二卷第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