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春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海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8號、第22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海(下稱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之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告訴人李幸勲為銓程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銓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程公司)之負責人,二人相識多年,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至6月間,遭法院裁定羈押,被告為確保攻衛公司營運順 暢,遂委託告訴人代為經營攻衛公司,並於108年6月5日, 將高雄市○○區○○路000○00號2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 提供予告訴人使用。嗣被告因疑心告訴人竊取攻衛公司機密,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活動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0日,委請不知情之楊O龍在系爭辦公室之天花板上,安裝集音器1台(下稱系爭集音器),並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間(起訴書記載為108年11月20日,嗣經 原審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竊錄告訴人在該辦公室內之非公開言論、談話、活動,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扣得系爭集音器、監視器主機1組、音檔備份隨身碟、 行車紀錄器備份隨身硬碟各1支、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組,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 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及系爭辦公室之租賃契約無證據能力,然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判斷,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陳O州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攻衛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廠房之 平面圖、集音器設置位置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工作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系爭辦公室天花板上,安裝系爭集音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並辯稱:系爭辦公室公司員工都可以隨意進出,且上方有空洞外面的人可以聽到裡面的談話,與刑法第315條之1非公開活動之要件不符;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夥同其公司員工共同竊取攻衛公司之營業秘密,其為了保護公司、個人財產,才裝設系爭集音器自保,並非無故,且所為也符合比例原則,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為攻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為銓程公司之負責人,2人相識多年。又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8年2 月至6月間,遭法院裁定羈押,為確保攻衛公司營運順暢, 遂委託告訴人代為經營攻衛公司,且於108年11月10日委請 不知情之楊O龍在系爭辦公室天花板裝設系爭集音器,並自1 08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期間進行錄音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至8頁、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58至62頁、第188至190頁、偵一卷第219至222頁),並經告 訴人、證人楊O龍、證人即攻衛公司前員工馬O績、陳O洲、 陳江O文、張O豪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二 卷第6至9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58至61頁、第243至244頁、第299至301頁、原審院一卷第255至259頁、第262頁、第280頁、第291至292頁、第302頁、第314頁、第3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搜字第804號搜索票、108年度偵聲字第56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08年12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108年5月3日攻衛公司委託告訴人進行管理之委託 書、被告108年5月2日手寫信、被告與告訴人之互通書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2387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972538700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區○○路000○00號1、2樓 平面圖、發現及拆除系爭集音器之照片、告訴人與攻衛公司員工莊O伃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5頁、第47至5 1頁、第53至57頁、警二卷第20至24頁、第33至34頁、偵一 卷第45至48頁、第51至52頁、第85至95頁、第179至180頁、第193至196頁、第223至225頁、偵二卷第31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系爭集音器錄製告訴人於系爭辦公室之談話,屬非公開之談話: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 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辦公室係有獨立牆板隔間,且設有進出之房門,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259頁),復有系爭辦公 室照片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1至233頁),故由其裝潢陳設,可資證明該辦公室係屬獨立空間,當房門關上,系爭辦公室即與外界隔絕。又系爭辦公室牆板上方雖留有長度2公 尺、高度40公分之空洞,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44頁),復有系爭辦公室照片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33 頁),然依證人陳江O文、張O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系爭 辦公室外可以聽聞其內言談之聲響,但如放低音量即可能無法聽聞完整之內容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08頁、第334至335頁),足認在系爭辦公室外雖能聽聞其內之聲響,但如談 話之人放低音量即無法辨識談話之內容,可見於系爭辦公室之人如進行不欲公開之言談,即可透過將門關上放低音量而確保其言談之隱密性。 ⒊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2月至6月遭法院 裁定羈押,授權其管理攻衛公司,當時辦公室是在被告之辦公室,但被告於108年6月19日釋放回來後,因其另外還要處理銓程公司之事務,所以在被告同意下,就搬到攻衛公司後面廠房即系爭辦公室所在位置進行辦公,被告當時決定由其負責業務方面,就由銓程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程開發公司)對外去負責處理業務,攻衛公司就不對外公開報價單,所以其還是必須去處理銓程公司之相關業務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256至259頁、第265頁、第274頁、第278至281頁),而觀諸卷附之攻衛公司與銓程開發公司所簽立之產品總授權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3日代表攻 衛公司,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銓程開發公司簽立產品總授權書(見偵一卷第121頁),雙方約定攻衛公司授權銓程開發公 司負責產品對外代理事宜,且不得再授權其他代理商,另出售與銓程開發公司之產品需提供相關證書文件及其他產品宣傳資料,是告訴人既已簽約希冀藉由銓程開發公司對外推銷並販售攻衛公司所生產產品,以從中獲取向攻衛公司購入與出售客戶之產品價差利潤,故有關其對內討論如何拓展業務、議定出售價格、對外接洽客戶等相關業務內容,當屬不欲使包含攻衛公司在內之他人獲悉之商業機密,故告訴人於進行不欲使他人所悉之言談時,當可關閉房門以使門外之人無法輕易知悉其言論內容,告訴人主觀上自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遭公開之期待,且客觀上系爭辦公室確有門外之人無法清楚辨識其內談話之環境,依上開說明,系爭辦公室內之談話核屬告訴人非公開之談話無訛。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系爭辦公室牆板上方留有寬度約2公尺 、高度約40公分之空洞,隔音效果不佳,告訴人對於其在內之談話,不具隱密之期待可能云云。然系爭辦公室上方雖留有寬度約2公尺、高度約40公分之空洞,惟系爭辦公室外面 之人尚無法清楚聽聞其內之人之言談,已如前述,且除該上方之空洞外,系爭辦公室四周均是密閉空間之裝潢,關上門後一般人對該空間主觀上仍有隱密性之期待,自不能僅以該上方之空洞即認告訴人可預見其談話將被公開之可能,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集音器錄製告訴人於系爭辦公室之非公開談話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非「無故」裝攝系爭集音器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合於適當性原則(即目的性原則)之說明 ⑴證人陳江O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08年8月至12月2日 間,經告訴人面試而任職於攻衛公司;在系爭集音器裝設之前1、2個禮拜,告訴人就有提到要和北部藍盾公司合作開立防彈衣生產工廠,當時參與討論成立公司之人有告訴人、張O豪、馬O績、王O瀠、郭O揚、陳O洲、董O婷和其,而藍盾公 司是攻衛公司以前之客戶,與藍盾公司合作後必定會與攻衛公司產生競爭關係,且不得讓攻衛公司知道,而該新成立之公司為壟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壟銓公司)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284至289頁、第292至296頁);證人張O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於108年4月至11月初期間,經告訴人招募至銓程公司工作,但後來發現工作地點及核發薪資者均為攻衛公司,其於108年10月間就得知告訴人要另外和藍盾 公司合作成立生產防彈布之公司,且已經在找生產廠區,而該新公司名稱為壟銓公司,又該公司所從事生產防彈布業務與攻衛公司業務相同,且這件事需保密,另新公司團隊成員有告訴人、陳江O文、馬O績、王O瀠、郭O揚、陳O洲、董O婷 、莊O伃和其(除告訴人外,其他人員以下統稱新公司團隊成員)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14至315頁、第319至322頁、第336至337頁),而新公司團隊成員於108年11月間為攻衛 公司之員工,此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269 頁),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一卷第143至146頁、第245頁),故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可見告訴人於被告裝設系爭集音器前即與攻衛公司之員工密謀籌備與攻衛公司同業競爭關係之公司。 ⑵再者,觀之陳江O文於108年11月3日與莊O伃為下列所示之微 信對話:(原審院一卷第139頁) 108年11月3日12時32分 莊O伃:防彈布料貴,可利用馬客圖去排版,用最省料的方式去裁切內蕊。筆記起來。 陳江O文:貼圖。 莊O伃:然後廢料要收集起來,利用抽紗機資源回收利用不浪費。可以找外面數位排版長期配合。 108年11月3日12時38分 莊O伃:等以後自己做的時候。 莊O伃:笑臉貼圖。 陳江O文:瞭解。 另於108年11月26日與馬O績為下列所示之微信對話:(原審 院一卷第139頁) 108年11月26日13時20分 馬O績:哈囉~你能夠給我工廠大型機具的大小及其作業區域所需區域大小嗎?尤其是連續織布機的所需長寬各為多少米? 馬O績:如果小郭最近都在中正廠交接的話,請他提供這些數據給我。 馬O績:比如說:1.連續織布機:(主機+紗線組)作業區3M*30M、2.跑碼機:3M*3M 108年11月26日13時40分 陳江O文:我在想辦法去。因為最近都不給我們過去。 108年11月26日13時41分 馬O績:小郭不是會過去交接。 陳江O文:我去問他看看。 馬O績:概略用步伐換算一下就好。 而證人陳江O文就此於110年8月20日在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 16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係攻衛公司之廠務人員,即工廠工作人員,莊O伃以上開微信對話要求其在攻衛公司之工廠裡,將防彈布之製程及一些技術筆記起來,再抽出機器廢料拿去外面排版,因防彈布料是排版的,「等以後自己做的時候」也就是指未來成立新公司可以使用,之後其有用口述方式告知相關技術給告訴人之團隊,而以此方式竊取攻衛公司之機密;馬O績則以上開微信對話要求其去測量機台的大小跟高度,這些數據要作為新公司建廠之擺設。而這些事情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22至125頁、第286至288頁)。又張O豪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 15日20時9分為下列之對話: 告訴人:打不開。 告訴人:先看。 告訴人:我先看一下。 告訴人:看有沒有舊資料。 張O豪:之前O芳的備份硬碟有claire的舊資料,一定有成本分析。 告訴人:所以要去偷。 張O豪:硬碟可以問O婷。 張O豪:看交接給誰。 告訴人:明天進公司撈。 而證人張O豪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以上揭對話係要跟其說要取得攻衛公司儲存在硬碟內之成本分析資料,而該硬碟是由O芳交給董O婷,所以要資料可以去跟董O婷拿, 當時告訴人說「所以要去偷」就是指要偷該硬碟內之成本分析資料、「明天進公司撈」也是指要偷的意思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316頁至第317頁)。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證人證述,足認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與新公司團隊成員,為準 備新公司生產防彈布所需之相關資料,而藉由處理攻衛公司事務之便,以將生產剩餘布料交由外部廠商排版分析布料結構、暗中測量機台、獲取攻衛公司硬碟資料之方式,謀議竊取防彈布製程及公司成本分析等相關機密之情,甚為明確;再參之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於21時30分許在攻衛公司前 方廠區1樓處拿取攻衛公司之頭盔,且過程中係以手電筒照 明而未開啟電燈之行為,此據證人張O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一卷第324至32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院一卷第113至117頁),故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夥同其公司員工共同竊取攻衛公司之營業秘密,其為了保護公司、個人財產,才裝設系爭集音器自保等語,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被告因上開情事,因而合理懷疑告訴人欲非法竊取公司秘密,為保護公司利益、個人財產,因而裝設系爭集音器資以提前部署防範,經核其行為之目的應屬正當。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江O文、張O豪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述並無竊取攻衛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觀之上開對話,均係於被告裝設集音器之後所為,不能僅因被告一時之臆測,藉口保障其個人私權、或蒐證等為由,即任意侵害他人之隱私云云。惟被告因其他員工之告知及從監視器發覺告訴人竊取公司頭盔,懷疑告訴人竊取公司秘密,因而裝設系爭集音器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參原審院一卷第38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佐以證人 陳江O文於108年11月3日與莊O伃之微信對話紀錄(參原審院 一卷第139頁),可見告訴人與新公司團隊謀議竊取攻衛公 司秘密,已有相當之時日,且在被告裝設系爭集音器之前已有所為,被告當非一時之臆測,而係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告訴人等人欲竊取公司秘密,方裝設系爭集音器;況被告茍欲無端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其大可於108年9、10月告訴人搬進系爭辦公室時,即派人安裝集音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談話,又何需等到發覺告訴人等有上開竊取公司秘密之可疑舉動時,方架設系爭集音器蒐證?故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與事理不合,並不可採。 ⒊被告行為合必要性(即侵害最小原則)之說明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系爭集音器裝設前所取得資以證明告訴人竊取攻衛公司機密之證據尚嫌不足,若貿然趕走告訴人,不但破壞其和告訴人間之友誼,且將造成公司營運混亂及員工間信任破壞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66頁)。審酌被告係於108年2月至6月間遭法院裁定羈押,遂請告訴人自 大陸返臺協助處理攻衛公司事務,並於108年7月31日與告訴人簽立授權銓程開發公司販售攻衛公司產品之契約,業如前述,再考量被告於裝設系爭集音器當下所取得之員工供述及廠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資料,雖可對告訴人涉嫌竊取攻衛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產生合理懷疑,但如用以證明告訴人涉嫌該違法行為確實顯然不足,故倘若被告於當下即貿然趕走告訴人並終止授權販售攻衛公司產品之契約,將使公司員工認被告有過河拆橋之嫌,且告訴人亦可能對被告主張其因終止授權販售產品契約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況另有攻衛公司之員工配合告訴人竊取攻衛公司之機密,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單純趕走告訴人確實無法完全解除公司危機,然若一併解僱配合告訴人之攻衛公司員工,以當時被告所掌握之證據資料,將使攻衛公司需負擔資遣費或承擔違法解僱而遭員工訴請給付薪資之風險,且將使公司員工相互產生猜忌之心,而均不利於公司之營運,故被告上揭所辯,尚屬有據。⑵再依前所述,告訴人於110年10月底至11月間與新公司團隊成 員即為籌備新公司而密謀竊取攻衛公司之營業秘密,倘若被告選擇至警局報案處理,仍無法積極防範當下攻衛公司遭告訴人及新公司團隊成員竊取而外洩之機密,恐生緩不濟急之嫌,又以被告當時掌握之證據尚有不足,且告訴人與新公司團隊成員均係藉由職務之便而暗中竊取攻衛公司之資料,故於當下尚難期待透過偵查手段查獲告訴人及新公司團隊成員之不法行為,進而防免公司損害,故起訴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尚得依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解決告訴人竊取攻衛公司機密,而指摘被告所為難認有法律上正當理由,即有未洽。另被告於系爭辦公室之天花板處裝設系爭集音器,係為收錄告訴人與他人談論竊取攻衛公司機密之言論,供其提前防範,而非廣泛性設置針孔攝影機以竊錄告訴人或其他員工在辦公室言行舉止,綜上,應認被告為達其防範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 ⒋被告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即狹義之比例原則) 依前所述,告訴人及新公司團隊成員竊取攻衛公司之營業機密係供未來成立與攻衛公司競爭之壟銓公司使用,倘攻衛公司未即時作相關之防範措施,將使屬攻衛公司核心機密之防彈布製程、成本分析等資料遭竊,且由壟銓公司所用,致攻衛公司原於市場上之優勢蕩然無存,進而嚴重影響攻衛公司之生存乙節,尚非不可想像,故告訴人如竊取攻衛公司營業機密,將侵害攻衛公司財產權既深且鉅,是權衡被告錄音所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程度,與此所維護攻衛公司營業秘密及財產權,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必要性應優於告訴人隱私權遭侵害而需被保護之必要性,而符合狹義之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裝設系爭集音器之行為既合於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即非屬「無故」,自難以刑法第315條 之1第2項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93頁),被告雖具狀請假,並表明要去中國大陸洽談生意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即已簽收本院上開期日之傳票,猶於收受傳票後方另訂機票前往中國大陸,顯見其明知期日仍執意前往,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