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孟三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三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孟三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契約約定之內容,必須本於其權利而為之,若無權為之,仍以該法使人給付款項,即屬詐欺。告訴人並無法律或相關學識背景,亦無管道可以爭取對自己最有利之承租方式,其為了生存,只能按照被告所述為之;故實難因告訴人未詢問到地主的身分,據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此部分應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又告訴人固然未詢問地主是誰,亦未親自向地主查實,且其等亦未明文書寫權利金表彰之內容,然而,告訴人已明確證述:被告稱繳納權利金可以擺攤到夜市結束等語。而能夠同意攤主擺攤到夜市結束之人,僅有地主有此權利,倘若地主與管理團隊之租約到期,地主大可更換管理團隊,管理團隊並無權擔保或同意攤主可以擺攤到夜市結束。因此,被告向告訴人提起要收取大筆權利金時,告訴人自是認被告已有得到地主之同意,並且是地主要收取權利金,且地主應有同意收取權利金後,可讓攤主擺攤到夜市結束,方才同意繳納權利金。告訴人既然已經認為這次權利金繳納,是因為地主同意攤主擺攤到夜市結束,自然不會詢問為何收取人是地主等問題。故原審以此為由,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其所載理由應有矛盾。 ㈢又不論被告告以繳納權利金之效果為告訴人可擺攤至『夜市結 束』為止,並非起訴書所載『永久使用該攤位坐落土地之權利 』」,然而此告訴人而言,並無不同,倘若該夜市已結束營業,該攤位之使用權對於告訴人而言,已無意義。況且,瑞豐夜市為高雄著名之夜市,不可能於短期數年內結束營業,被告僅有承租3年之契約,如何可認3年內瑞豐夜市可能結束營業?又如何可擔保告訴人可以擺攤至夜市結束?即使被告確有承租該土地,亦不可於超出其權利之範圍,承諾他人並向他人收取費用,否則即屬詐欺。原審據以告訴人所證述係至擺攤結束,認被告收取權利金係其於租賃期間內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再者,告訴人分別繳交1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後,依證人即 地主之子郭正坤證述:其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間均在2 至3年,並未同意被告向攤主收取權利金,被告亦未將權利 金交予地主,因有其他攤主向地主反應被告欲向攤主收取權利金,其遂四處向攤主告知並無收取權利金,方得知告訴人王在瑞已繳交權利金予被告等語。且另案證人許士堅亦證述:被告有找其在夜市的員工來說地主要收權利金等語。自與僅有告訴人指述之情形不同。 ㈤綜上,原審判決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請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1.又民法上之契約行為,非必以本人有處分權限為必要,此由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自明;而出租他人之物,其債權契約亦不會因出租人非所有權人而影響其效力,至其嗣後是否依約履行,則為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出租人出租非其所有之物即屬詐術之施用,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契約當事人所承諾之事項,於立約當時,縱然本人尚無權限,仍應視其於立約當時,行為人是否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行為人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尚不得以其並無權限或超出權限,即認屬於詐欺行為;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承諾事項,係無權而為、超出權利範圍而為,即屬詐欺等語,顯屬誤會。是本件除告訴人因被告欲收取權利金而交付財物的事實外,仍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被害人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等要件事實予以探究,先予敘明。 2.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租人除無法處分租賃物外,其能本於占有人之地位享有對於租賃物之使用權,並得藉此利用租賃物為任何經濟行為,反之,出租人則享有租金收入之利益,雙方互蒙其利。換言之,當租賃契約成立時,除契約或法律有特別約(規定)定外,原由出租人享有之使用收益權即得由承租人享用,不應受限制,始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亦能使租賃物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是承租人縱有違反契約或法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予他人,亦僅出租人得否終止原租賃契約之問題(參見民法第443條),並不影響原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權益。倘 承租人有利用租賃物對外收取各項費用(無論名稱是轉租之租金、規費或權利金等),縱與一般行情顯不相當或高於原出租金額,除承租人係冒用出租人或他人名義收取,或以其他強暴、脅迫等不正手段為之,可能觸犯其他法律規定外,尚不能以其未經原出租人授權為之,即逕指為違法。 3.又被告始終否認有以「地主要收取權利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權利金,復承前2.之說明,依民法之租賃契約相關規定及系爭土地租約,被告基於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向轉租之攤商收取權利金並非法所不許,且無須經出租人即地主同意,被告實無假藉地主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權利金之必要,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有可疑,而其未詢問地主身分或向地主查實等節,已非重要。又本件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固亦有證人即地主之子郭正坤、另案證人許士堅等人之證述,然證人郭正坤、許士堅2人與被告間因本件土 地租賃問題,而涉多起糾紛,有本院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等多紙在卷可考(偵一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73至86頁,易二卷第213至223、225至255頁),證人許士堅於另案中所證述被告指使他人假藉地主名義收取權利金乙節,亦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17號判決書、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以下),是其等之證述得否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亦非無疑,而無從使本院獲得確切的心證。 4.本件依出租人即地主郭海龍與承租人即被告就本案位於瑞豐夜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簡稱系爭土地租約),其中第6條約定本件租賃 物限於經營夜市之用、另依第19條約定,出租人亦同意被告得利用系爭土地自行招商(相當於同意轉租),只是被告須自負與夜市各攤販間之權利義務,並於租期屆滿時回復土地原狀(見他卷第15至17頁),並未就被告之招商及方式為任何特別約定或限制。準此,被告以其承租人或擔任瑞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租賃期間內與各攤販商議包括租金、權利金在內之各項費用,本為承租人得享有之使用收益權,要無再須經出租人即地主同意之必要。是以,被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在承租期間基於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益,縱向告訴人收取所謂之權利金,本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被告約自98年間起即向郭海龍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歷經多次續租,於本案爭議發生前之最後一次續租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業據證 人郭海龍證述甚明(易二卷第204頁),則被告為使瑞豐公 司持續經營轉租攤商,本得透過向地主續租而繼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況被告基於夜市管理人的身分,本於其法律上之地位,既有收取權利金的權利,則其所取得者,本為其所有,並無不法可言,則被告所稱繳納權利金即可於瑞豐夜市存續期間持續設攤營運等語,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以不實資訊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告訴人既明知被告僅為原承租人而非地主,顯然知悉上開說詞係以被告繼續向地主承租為前提,亦難認定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在承租期間基於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益,本即有向告訴人收取所謂之權利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可言;且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係「假藉地主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權利金,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三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三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三麒(原名孟三中)前因向郭海泉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屬瑞豐夜市範圍), 並劃設攤位轉租予告訴人王在瑞擺攤營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該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意向告訴人收取權利金,自民國106年1月4日前之某日 ,向告訴人訛稱:地主郭海泉要收取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他攤位也都有收取,如果不繳就不能再擺攤, 而且繳了之後,攤位租金會從每日1,200元降為650元,並擁有可以永久使用該攤位坐落土地之權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106年1月4日,在其租用之瑞豐夜市攤位倉庫交 付120萬元予被告,又於同年2月7日,在上揭倉庫另交付10 萬元予被告,並承諾所積欠20萬元會儘快返還。嗣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收到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智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龍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早已與被告終止租約,並由智龍公司負責管理攤位出租,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收據、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表示若欲繼續承租攤位使用,即須向其支付權利金等語,告訴人遂先後於前揭時地各給付120萬 、1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收據1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106年1月4日前1、2週,在 告訴人所承租位在瑞豐夜市附近的倉庫,告訴人主動來找我講權利金一事,我說繳權利金之效果是他的租金從每日1,200元降為650元,並說權利金是我要收,過程中沒有特別跟他講到地主郭海龍,因他已經把土地租給我,所以由我決定租給誰、租金高低等,我另跟告訴人說直到我不再經營瑞豐夜市之前,他都可以擁有他所租攤位的權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地主郭海龍承租屬於高雄市瑞豐夜市範圍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3,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14,000元,進而劃設攤位轉租告訴人設攤經營,後於106年1月4日前某日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瑞豐夜市重 新規劃後產生2格攤位(含告訴人原承租之攤位位置)事 宜對話,被告告知告訴人如欲承租該2格攤位,則須支付 權利金150萬元,一旦繳納,每格攤位租金將從每日1,200元降為650元,並擁有可以在被告管理瑞豐夜市期間使用 該等攤位坐落土地之權利等語,後於106年1月4日,告訴 人在瑞豐夜市交付12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簽署收據1紙交告訴人收執,嗣於同年2月7日許,在同一地點,告訴人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並承諾所積欠之20萬元會儘快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易一卷第90至9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易一卷第170至19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106年10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670965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易二卷第257至261頁)、103年11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 (易一卷第41至44頁)、收據1紙(警卷第14頁)各1份可佐,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瑞豐夜市擺攤約20年,早於被告開始管理瑞豐夜市,我知道瑞豐夜市一直以來都有權利金制度,一種是攤商不想繼續擺攤,就私下找他人接收攤位,另一種是場主如被告所經營之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向攤商收取。我自105 或106年起向被告承租攤位1格,每日租金為1,200元,106年農曆過年前瑞豐公司現場管理人跟我說夜市經重新規劃後產生2格新攤位即我承租之攤位連同隔壁位置,有他人 欲付權利金承租該2格攤位,問我是否付權利金150萬元承租,如否,將出租給他人,如是,1格攤位每日租金降為650元,後被告以電話聯繫及見面時,也跟我說權利金是地主要收的,但他沒說地主之姓名,我自己不認識亦未曾接觸過地主,被告並說一旦繳納權利金,我就可以擺攤直到夜市結束,我雖覺得此權利金與夜市長久以來之權利金慣例不同而認為怪怪的,但因想繼續承租擺攤,就同意支付,而未詢問他所說地主要收權利金的原因等語(易一卷第170至192頁),是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所認知之瑞豐夜 市關於權利金2種版本均與地主無涉,倘如告訴人所述被 告確有向其表示權利金係地主要收取的,其卻未詢問被告關於地主是誰、為何收取人是地主等問題,即逕接受被告之說法,而承諾支付高達150萬元之權利金,嗣後並支付 其中130萬元,告訴人上開舉措實與常情相悖,其上開關 於被告表示地主要收權利金乙節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所疑,無法遽信。至證人即郭海龍之子郭正坤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6年2月間,瑞豐夜市阿東烤肉攤主輾轉透過他人找到我時,向我表示被告以地主名義向攤商收權利金,他有帶我去瑞豐夜市向含告訴人在內之2個攤商解釋地 主未曾要收權利金一事,我因此跟告訴人說地主沒有要收權利金,並叫他不要付權利金給被告,但他說已經付現金給被告,問我該怎麼辦,我就叫他去收回來,過程中他沒說被告以何理由要求付權利金或提及被告說是地主要收的,但我認為在場攤商都很清楚我會代表父親郭海龍出現,就是要阻止他們繳權利金等語(易三卷第22至32頁),固證稱有瑞豐夜市攤商向其表示被告以地主名義向攤商收權利金,其因此向告訴人表明地主沒有要收權利金之立場乙情,然被告向各攤商商議支付權利金之過程及所論述之緣由,情況可能多端,難以一概而論,告訴人並未對證人郭正坤提及被告向其陳述之內容,僅顯露其對於已支付部分權利金乙節之擔憂,而證人郭正坤亦僅主觀上臆測告訴人亦同樣係遭被告以地主名義詐取權利金,並未在其與告訴人間對話互動中表述出來,是尚難以證人郭正坤所述佐證告訴人稱被告以地主名義詐取權利金乙節為真。 (三)此外,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所提告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僅佯稱地主要收權利金乙節(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方指稱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併有佯稱繳納權利金後可擺攤至夜市結束為止乙節(偵一卷第38頁、易一卷第175 頁),是其所述關於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訛稱擁有可 以永久使用該攤位坐落土地之權利」乙情,已前後不一;且細譯告訴人上開偵訊及審判程序所述,其係指稱被告告以繳納權利金之效果為告訴人可擺攤至「夜市結束」為止,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永久使用該攤位坐落土地之權利」,而被告與郭海泉間就本件土地之租賃關係乃於106年3月間終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 判決(偵二卷第63至7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他卷第27至37頁)、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偵二卷第85至86頁 )各1份為佐,是被告於行為時以其承租土地後轉租與告 訴人之身分,在租賃期間內與告訴人商議包括租金、權利金在內之各項費用,並承諾在其承租即管理夜市攤位之期間內,告訴人享有使用攤位之權利,本為被告應享有之使用收益權,要無再須經地主同意之必要,亦無何施用詐術之必要或情形。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上揭可疑之處,且缺乏具體補強證據,致本院無從依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嫌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力瑋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5137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9號卷,稱他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卷,稱審易卷; 6.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一),稱易一卷; 7.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二),稱易二卷; 8.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卷(三),稱易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