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24號、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1號、第15003號、第10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6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地號為 高雄市○○區○○段地號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明知系 爭土地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海軍陸戰隊軍眷服務組(下稱軍眷服務組)所管理,且入口處設有「本區域係屬國軍眷村土地(國有財產),未經允許不得使用或進入,如有發現非法占用、非法侵入或傾倒廢棄物等情事,除通報轄區警政機關外,並依法提出告訴,若強行進入者,所衍生危安或傷損,由當事人自行負責」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公告),竟趁入口處無人看守之際,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軍眷服務組之同意,無故進入系爭土地,並在該處放火燒廢棄電線(可能涉犯放火罪嫌部分,未經起訴)。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林○鴻發現系爭土地冒出白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甲○○於110年10月5日21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村00號前停車場內(下 稱慈暉六村停車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 踏車3部(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下稱系爭腳踏 車3部),得手後即騎乘加裝拖車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乙○○發現系爭腳踏車3部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 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於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進入系爭土地及拿取系爭腳踏車3部之事實,但否認有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 地及竊盜之主觀犯意,就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辯稱:我在柿如意公司(按係企業社)上班,有鑰匙可以進去割草,老闆都會叫我去巡視,我進入系爭土地是想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回收,平時也有很多人去系爭土地散步、拔芒果、餵食小狗、撿拾東西;就被訴竊取他人腳踏車部分則辯稱:以為腳踏車是別人不要的,才會撿來賣云云。原審之辯護人則主張:就事實欄一的部分,系爭土地之出入口並無上鎖,且平時除提供給鄰近幼兒園停放車輛外,亦有住戶居住在內,國防部所設之系爭公告,與出入口仍有相當之距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時,未必有看到系爭公告之存在,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且被告既係為了撿拾廢棄物才進入系爭土地,亦不符合刑法第306條所稱「 無故」之構成要件;另就被訴竊取腳踏車部部分則主張:案發時天色昏暗,系爭腳踏車3部又放置於牆邊,被告認為係 他人不要的廢棄物,才會拿取,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進入系爭土地及取走乙○○所有 腳踏車3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併辦警卷第1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併辦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8頁;原審審易一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審易二卷第65頁至第69頁;原審易一卷第233頁 至第272頁)。核與證人即軍眷服務組管理系爭土地之負責人陳子珣於警偵訊及法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清潔隊員林○鴻、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併辦 警卷第7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併辦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原審易一卷第242頁至第2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之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 系爭公告照片、左營分局111年3月1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8164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衛星空拍圖、左 營分局111年6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223800號函、111年7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2232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系爭土地入口處照片及標示在卷可稽(見併辦警 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32頁至第39 頁;偵一卷第191頁;原審審易一卷第33頁、第69頁至第81頁;原審易一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35頁至第242頁、第273頁至第289頁;原審易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 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有圍幛之庭園空地,無圍幛設置之圍 繞土地,則不包括在內,因他人無法了解其監督支配權之範 圍,至設置圍幛所用之材料,則無限制,磚牆、木板、竹籬 、鐵條、絲、或生長之植物,均無不可,只需在客觀上可使 人知為該住宅或建築物附屬圍繞之土地即可。本案系爭土地 為廢棄眷村舊址,現移撥由軍眷服務組管理,土地周遭平時 均以鐵絲網加以圍圈,僅留有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40巷之唯 一出入口(下稱海功路出入口),另軍眷服務組於海功路出 入口及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727巷旁之鐵欄杆上,均設有禁止進入系爭土地之公告,因系爭土地內仍有少數住戶不願意 配合國防部改建、遷出,國防部為了便利該等少數住戶進出 ,遂未將海功路出入口之鐵門上鎖管制,僅於該處設立系爭 告示等情,業據證人陳子珣於警詢中證稱在卷(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4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2232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土地空拍圖、現場照片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一卷第37頁至第47頁),足徵系爭土地周遭均有以鐵絲網圍繞,將眷村建築物與外界加以區隔,自屬附連圍繞於建築物之土地甚 明。 ⒉系爭土地上公告之張貼處,與海功路出入口相距約6至8公尺, 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易一卷第41頁)。證人陳子珣於原審證稱:該公告設立於該處至少有3至5年,只要有人 要從海功路出入口進入系爭土地,一定都能看到旁邊的系爭 公告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250頁、第253頁),因此,被告 自海功路出入口進入系爭土地時,系爭公告應為其視野所及 ,而該公告已明白揭示「系爭土地屬國軍眷村土地(國有財 產),未經允許不得使用或進入」之旨,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又依系爭土地周遭均以鐵絲網圍繞之外觀,一般人均可一 望即知該處屬於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出入,縱海功路出入口 留有一未上鎖之小門,一般人亦不至認為可經由該小門擅自 入內。況被告於原審自承:在系爭土地尚未用圍籬圍住時, 我就已經住在系爭土地對面了,我要進入系爭土地前,還遇 到裡面一個不願搬走的住戶,我問他們為何還住在這裡,這 裡不是都要搬除了,該住戶還回答我說他們有居住權,但我 看其他搬走的那幾戶,房子都已經被敲掉了等語(見原審易 一卷第266頁至第268頁),可見被告曾目睹系爭土地移撥予 國防部前、後,及周遭以鐵絲網加以圍起之過程,並知悉系 爭土地內仍有少數住戶不願配合國防部之政策搬離等情,則 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土地現屬國家機關所管領無訛。 ⒊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雖主張及辯稱:被告進入系爭土地僅係為了 撿拾回收物,並非無故侵入云云。惟刑法第306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 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應指行為 人無權或未得權利人之同意,又無正當理由,而違反權利人 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 行為之,均非所問;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 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 可認為正當理由。系爭土地既以鐵絲網與外界加以隔離,並 設有系爭公告禁止他人隨意進入,外觀上顯非垃圾回收場或 供他人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處所,被告辯稱其為「撿拾回收物 」即有可疑。又系爭土地除海軍官校每週不定時巡管2次外,軍眷服務組之負責人每月亦會固定至該處巡邏,其等巡邏時 均未發現有民眾誤闖系爭土地散步、遛狗,且附近民眾亦均 知悉系爭土地不得隨意進入,系爭土地除供少數居住在內之 住戶使用外,僅有供附近幼兒園員工停放機車及娃娃車輛, 因該幼兒園有事先取得國防部同意乙節,業據證人陳子珣於 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易一卷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5頁),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7月25日海軍眷服字第1110029066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易一卷第199頁),可見軍眷服務 組為了管理系爭土地,均有安排人力定期巡邏,以防民眾誤 闖該地,且事實上除有得國防部同意停放車輛之幼兒園員工 及其內住戶外,亦無其他民眾擅闖入內,是系爭土地顯與開 放他人任意進出、散步、運動之校園、公園有別,於外觀上 要無使他人誤認有供不特定附近居民使用之可能,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我在柿如意企業社上班,有鑰匙可以進去割草,老闆都會叫我去巡視等語。惟證人即柿如意企業社負責人蔡諸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1.20取得陸戰隊的復興新村環境清潔標案,從3-6 月期間曾經與被告以承攬方式,由他負責到復興新村撿一些垃圾、清除積水容器,因為在合約內容有說明,我沒有指示她去做清潔工作,亦無指示他去割草,只是撿垃圾、清除積水容器,且只有在外圍而已,釘子戶內是不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足 見被告所負責之範圍不包括以鐵絲網圍繞之系爭土地內,且證人蔡諸穎亦未指示其進入系爭土地內撿拾拉圾等物品,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因此,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由國家機關管理,且係無正當理由侵入系爭土地無訛。 ㈢事實欄三竊取腳踏車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證稱:我將系爭腳踏車3部放在慈 暉六村停車場之機車、腳踏車專用之停車格內,且均有鎖起來,系爭腳踏車3部包含1臺大的黑色折疊腳踏車、1臺大的粉紅 色腳踏車及1臺小朋友的粉紅色腳踏車,外觀上均無生鏽或看 起來像人家不要東西的樣子,我停放的處所旁邊也沒有廢棄物,只有他人的機車、腳踏車停放於停車格中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併辦偵卷第56頁)。參以慈暉六村停車場之外觀為一正常設有機車、腳踏車停車格之停車場,周遭並無垃圾、回收物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7頁);且依被告取走系爭3部腳踏車放在其拖車後,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 ,而拍攝系爭腳踏車3部之外觀照片(見原審易二卷第37頁) ,亦可知悉系爭腳踏車3部均屬外觀完整、良好、無任何缺損 。衡以系爭腳踏車3部均放置於慈暉六村停車場之停車格內, 顯見被害人係因有暫時停放車輛之需求,始會將系爭腳踏車3 部暫放於該處,顯與任意棄置於資源回收場、垃圾桶之廢棄物、無主物有別。因此,從系爭腳踏車3部之完整外觀及所停放 之位置,被告應可知悉系爭腳踏車3部仍在他人支配管領狀態 中,竟仍擅自取走,其主觀上應知係他人所暫時放置,乃竟擅自取走,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密接時間內,陸 續竊取系爭腳踏車3部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 第10937號),與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法院自應予審理。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 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另案中因與鄰居洪國雄素有嫌隙,而於107年9月起至1 09年6月間持續對洪國雄反覆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強制、竊盜、傷害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58號、第6816 號、第6851號、第10657號、第10658號、第10659號、第10660號、第11935號、109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易一卷第51頁至第89頁),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9號、第102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嗣前案法院因認被告罹患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急性精神病,遂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後,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被告自100年8月開始至樂安醫院精神科門診看診,經診斷為持續型憂鬱症,自107年11月開始,被告因與洪國雄爆發衝突 後,精神狀況惡化,更為暴躁易怒,於108年2月經醫生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是一種情緒障礙症,可能出現鬱症發作、輕躁症發作、躁症發作或混合發作之情況),被告長期有情緒低落、失眠、自我價值低落等憂鬱相關症狀,有被害妄想傾向及自殺意圖,且因病識感較為不足、服藥遵醫囑性不佳,有持續壓力源,容易復發癒症及輕躁症,無法穩定其情緒狀態,其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持續至被告為精神鑑定門診為止(即109年12月8日、10日)。是被告受「雙相情緒障礙症混合發作,有情緒不一致之精神病特徵」之症狀影響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299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易一卷第91頁至第137頁)。 ㈣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0年8月及10月間,與其進行上述精神鑑定門診之時間(即109年12月8日、10日)相距未逾1年,時間非遠,且被告自100年起即有精神狀態問題,於107年11月間持續惡化,並於108年2月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 足見其精神症狀係一持續不斷、愈趨嚴重之歷程,且長期飽受該精神症狀之困擾,堪認其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其前案之精神狀態相差無幾。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遭員警查緝時,仍欲強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遭員警阻止時,被告甚至拿出美工刀加以揮舞,此情可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美工刀出來是想自殺、自殘,因為員警不讓我走等語(見併辦警卷第3頁至第6頁)可資推斷,並有員警扣得美工刀1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附卷可考(見併辦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因精神狀態不穩而有持美工刀攻擊員警之傾向,是被告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態,致無法作出適當之現實判斷。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尚能知悉提問者所指何事,並能針對問題自主應答,並提出: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禁止他人進入,也不知道系爭腳踏車3部為他人所 有等與個案相應之辯解,綜合前開各情及前案鑑定結果,認被告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系爭土地,妨害軍眷服務組對系爭土地之進出管領權利及秩序安寧、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3部、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易一卷第270頁),就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所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3參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均不相同,然各行為時間間隔非遠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100年因精神 疾病就診後,迄今均未改善,且其於前案中與洪國雄產生衝突後,於本案之犯罪對象更擴及洪國雄以外、與其毫無嫌隙糾紛之第三人(即本案之軍眷服務組及被害人),加以被告於107年11月9日入監服刑時,曾因情緒激動、破壞房間所有物品、頻罵髒話、對人吐口水等行為,經監所人員送往醫院就醫,復於108年5月22日因手持鐵鎚不斷敲擊房屋外牆,經警消人員送往醫院就醫,更於前案精神鑑定時,突然趴在桌上哭泣、不斷謾罵洪國雄,甚至大吼「只要惹到我,我就殺人」,致醫師無法再與其會談等情,有上述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長期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行為,致經常作出違法或有害於他人之動作。佐以上述精神鑑定書建議: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症狀會隨著情緒狀態影響其嚴重程度,若能穩定控制被告之症狀,其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應能獲得改善或消失,建議施以監護處分2至3年,減少被告精神疾病復發,提升被告之病識感,且可以長效針劑減緩疾病復發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135頁)等情,參酌被告本案 並非初次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所犯,其前已有多次因該症狀從事違法行為或送醫救治之紀錄,故以被告原本之生活環境、家庭支持系統,顯然已無法有效提供被告穩定、有效之治療方式,被告在此情況下,非無再犯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病情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認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 ,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得確保。另被告於監護處分完成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日後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又被告竊得腳踏車3部,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 供稱已將之變賣予回收場並獲得75元云云,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且系爭腳踏車3部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至扣得之美工刀1把,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原審易一卷第2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宣付保安處分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