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陞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號、第41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167號、偵緝字第687號,追 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89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陞與邱O洋之母親宋O真係遠房親屬、與徐O華及林O城為 朋友及鄰居,其並未經營成達公司或商用租賃車業務,亦無因經營上開公司或業務而有購買車輛、進口外匯車及積欠員工薪水,亦不曾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簽訂契約,且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非源自正常交易,毫無兌現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邱O洋、徐O華及林O城等人(下稱邱O洋等3 人)施用詐術 ,致邱O洋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 該等金錢予李志陞。嗣邱O洋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李志陞明知其並無經營成達公司或經營商用租賃車業務,亦無因經營上開公司或業務而有購買車輛,亦未與台積電簽訂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該方式向宋O真施用詐術,致宋O真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該等金錢予李志陞。嗣經宋O真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O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暨邱O洋 、林O城、宋O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易52號卷第133至134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陞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邱O洋等3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騙他們,我向邱O洋等3 人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都是真的,不是詐術云云。經查: ㈠、邱O洋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所示 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O洋(見他一卷第1 25 至131 頁)、徐O華(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偵一 卷第27至29頁)、林O城(見他二卷第155至157 頁)及吳O 婷(見警卷第9至13頁)於警詢、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明確,復有邱O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見他一卷第13至18頁)、被告所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借據(見他二卷第19頁)、被告與 邱O洋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見他一卷第21至29頁)、邱O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他一卷第31至33頁)、被 告所簽立金額530萬元借據(見他一卷第35頁)、被告與邱O 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一卷第69頁)、邱O洋出具借款時間金額一覽表(見他一卷第109 頁)、吳O婷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9至45頁)、渣打銀行國內匯款單(見警卷第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09年10月23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90458460號函及所檢附匯出匯款憑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29 頁)、林O城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他二卷第21至27頁)、林O城彰化銀行外匯存款結匯單(見他二卷第29至33頁)、保單借款明細表及合約書(見他二卷第35至56頁)、臺灣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見他二卷第57、8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他二卷第77至81頁)及被告所簽立收據(見他二卷第19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收受邱O洋等3 人所交付所示各該款項之事實,於原審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227、228頁,原審卷二第47、101、10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向邱O洋等3 人所陳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原因,及 簽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據或交付所示擔保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邱O洋(他一卷第125至131頁)、徐O華(見警卷第15 至17、19至21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及林O城(見他二卷第155 至157 頁)於警詢、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明確,復有被告所簽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據、支票及本票在卷可憑(出處詳附表一所載),邱O洋等3 人確有被告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原因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借據、或交付所示擔保品,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各該金額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邱O洋等3人所述借款內容純屬虛妄, 且所交付支票均非源自正常交易,並無兌現可能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被告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邱O洋等3人曾經多次要 求被告提供其如附表一所述關於因經營公司或購買汽車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被告均未能提供,或以諸多理由拖延,甚至表示成達公司尚未有統一編號等情,有被告與邱O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一卷第63至82頁)、被告與徐O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45至67頁)及證人林O城於偵訊證述(見他二卷第156頁)可憑。 ⒉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雖辯稱:其所取得款項均交給「白景田」云云。然查: ⑴觀諸上開被告與邱O洋及徐O華對話譯文或截圖,被告未曾隻 字片語提及有將所取得款項交付白景田一事,且經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4日偵訊時諭知被告應提出有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白景田之相關證明,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偵訊時未能提出有將款項交付「白景田」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法提供「白景田」之年籍資料或「白景田」曾經簽署過之任何文件以佐其說(見偵緝卷第53至55、113至115 頁),且於審理 中仍未能提供其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之流向相關證明文件供參。而被告辯稱將所有款項交付「白景田」,並稱「白景田」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云云,經查訪該處屋主陳 O川表示:「其居住該址35年,從不認識白景田之男子」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 年5 月3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1534500 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7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實據。 ⑵被告自本件偵查迄今已約3年,仍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從事投資之任何證據、契約、相關資料、文件、成果或金流,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取得款項高達一千多萬元,數額非低,然被告竟未能提出該款項任何流向之相關證明文件,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付款銀行、發票日及支票號碼均詳附表一所示),其發票人均非「白景田」,亦非「白景田」所經營之公司行號,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給「白景田」。 ⑶基上,被告未能提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鉅額款項流向之任何證明,其向告訴人邱O洋等3人所稱之經營公司或購買汽車等 說詞,亦未能提出任何其有經營公司或購買汽車相關書面文件或匯款資料,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顯然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邱O洋等3人所述借款內容均屬虛妄不實,至為顯然 。 ⒊被告向邱O洋等3人為附表一所示借款,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支票(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及該支票影本之出處頁數,詳如附表一所載),均全數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之事實,有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及友達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覆單(見偵緝卷第89至96頁)、鑫吉安有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47頁)、鑫毅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49頁)、富善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49之1 頁)、瑋誠興業有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及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二卷第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衡以,一般人經商而與多家公司行號進行交易,因而取得交易對象所交付之支票以給付貨款或價金,固屬常見,偶遇有少數交易對象所交付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雖然有之,然畢竟屬偶然發生之情形,倘長期間、且隨機與數間公司行號進行交易之過程,竟發生所有交易公司行號所簽發之支票均全數退票,則顯然與一般社會上正常商業交易往來之常情不符,是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均不同,卻全部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如此顯然違悖一般社會上正常商業交易之常情,故被告所取得上開支票是否係循正常商業交易模式而取得,已有疑問。再者,被告取得之上開支票,其中發票人為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及友達實業有限公司,各該公司所曾經簽發之全部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之張數,分別高達631 張及491 張;其中發票人為瑋誠興業有限公司、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及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該公司所曾經簽發之全部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銀行退票之張數,分別有269 張、59張及150 張,有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及友達實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覆單(見偵緝卷第89至96頁)、瑋誠興業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覆單(見他二卷第95至109 頁)、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覆單(見他二卷第111至115 頁)及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信用查覆 單(見他二卷第117至125 頁)在卷可憑,顯然各該發票人 支票帳戶內均無足以支付所簽發支票之存款卻大量簽發支票之情形,此與犯罪集團販售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情形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邱O洋等3人之所有支 票均遭退票,無一倖免之客觀事實,相互勾稽比對,應認被告係非源自正常交易,而向販售空頭支票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支票,較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明知自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非源自正常交易,毫無兌現之可能,竟交付予以取信被害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詐騙方式,及持非源自正常交易、毫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邱O洋等3人陷於錯 誤,分別交付各該金額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取得宋O真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我向宋O真所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都是真的,不是詐術云云。經查: ㈠、宋O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方式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宋O真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43至147 頁,原審卷二第23至35頁),復有被告與 宋O真之子邱O洋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民間公證人楊士弘 事務所公證書(見他一卷第21至29頁)、被告與邱O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一卷第69頁)及邱O洋出具之借款時間金額一覽表(他一卷第109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方式,收受宋O真所交付該款項之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227 、228 頁),堪信為真。又被告向宋O真所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原因及簽立附表二所示債務清償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宋O真(見他一卷第143至147 頁)及邱O洋(見他一卷第127 頁)於 偵訊或警詢時指證明確,復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所簽立如附表二所示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見附表二所示),宋O真確有因被告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原因,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邱O洋曾經多次要求被告提供 其如附表二所述關於因經營成達公司或購買汽車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被告均未能提供,或以諸多理由拖延,甚至表示成達公司尚未有統一編號等情,有被告與邱O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見他一卷第63至82頁)。至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辯稱:其所取得之款項均交給「白景田」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與邱O洋對話譯文,被告未曾提及有將款項交付「白景田」,且經檢察官於偵訊諭知被告提出有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白景田」之相關證明,惟被告均無法提出,亦未能提供「白景田」之具體年籍資料或曾簽署之文件,且於審理中仍未能提供其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之流向相關證明文件,且所陳報之「白景田」住址,經查訪該處屋主陳O川表示其居住該址35年,不認識「白景田」之男子等語,業如前述(參見上開事實一之說明);參以本件從偵查迄今已約3年,被告仍無法提出有關其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從事投資之任何證據、契約、相關資料、文件、成果或金流供參,而附表二所取得款項高達250 萬元,數額非低,被告竟未能提出該款項任何流向之相關證明文件,確有悖於常情,足見被告所辯「有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白景田』」, 並無可採。基此,被告未能提供附表二所示鉅額款項流向之任何證明,其向被害人宋O真所稱之經營成達公司、購買汽車或與台積電簽訂契約等說詞,亦未能提出任何其有經營公司、購買汽車或與台積電簽約之相關書面文件或匯款資料供參,顯與社會常情有違,顯然被告向告訴人宋O真所述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內容均屬虛妄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述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宋O真陷於錯誤而 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接續多次向如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乃各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邱O洋等3人所為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接續多次向被害人宋O真詐騙財物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量刑、定刑如下: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營成達公司或經營商用租賃業務,亦未因經營上開公司或業務而有購買車輛、進口外匯車及積欠員工薪水,且不曾與台積電簽訂契約,卻向告訴人邱O洋等3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及持非源自正常交易且無兌現可能之支票,致邱O洋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且詐欺時間約自105 年10月27日至108 年11月29日,時間甚長,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除告訴人徐O華外,尚未賠償其他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受雇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即編號1至4之邱O洋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5至6之徐O華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7至2 1之林O城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綜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時間雖相近,但犯罪期間甚長,整體侵害之財產法益總額非微及犯罪被害之人數共3 人,暨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所顯示其人格特質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⒉事實二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經營成達公司、經營商用租賃車業務,亦無因經營上開公司或業務而有購買車輛,亦不曾與台積電簽訂契約,卻以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向宋O真行騙,致宋O真陷 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給被告,犯罪金額非微,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宋O真、犯後態度非佳,雖被告有與宋O真簽 立和解協議書承諾每月還款3 萬元,並據宋O真出具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一第243 、247頁),惟被告於簽立和解協 議書後,並未給付分文予宋O真,此據宋O真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卷第28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宋O真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目前受雇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 ㈡、原判決沒收認定: ⒈事實一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對告訴人邱O洋等3 人詐欺取財之金額,其中邱O洋為850 萬1,130 元(計算式:320萬元+50萬元+43 0萬60元+50萬1,070元=850萬1,130元)、徐O華為150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林O城495 萬3,181元 (計算式:9 萬5,000元 +9萬元+9萬元+3萬元+6萬元+9萬元 +9萬元+5萬元+1萬5元+34萬6,000元+29萬元+17萬元+20萬元 +36萬元+70萬元+38萬元+15萬元+17萬6,000元+17萬6,176元 +140萬元=495萬3,181元),惟被告迄今僅返還邱O洋40萬元 及徐O華150萬元,分別據邱O洋(見他一卷第127 頁)及徐O 華(見警卷第19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因此,經扣除上開已清償部分,被告就邱O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10萬1,130 元(計算式:850 萬1, 130元-40萬=810 萬1,130元)、林O城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95 萬3,181元(按:徐O華部分因全額清償而無犯罪所得),雖 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二部分: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對宋O真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250萬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及收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李志陞所簽立之借據、交付擔保品 原判決主文 交付金額 1 邱O洋 李志陞以成達公司與台積電有簽約、公司積欠員工薪水、要投資新車、或要進口外匯車等理由,並以交付面額403 萬元支票1 張之方式,佯稱係車子之買家交付之支票以取信邱O洋,致邱O洋陷於錯誤,匯出右列款項。 105 年11月10日 邱O洋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款交付。 ①李志陞於105 年11月10日就編號1 至2借款簽立375萬元借據(他一卷第19)。 ②李志陞與邱O洋於106 年1 月10日就編號1 至2 及附表二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確認雙方借款金額為705 萬元(他一卷第21至29頁)。 ③板信商業銀行號碼0M0000000 支票1紙(發票人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5 年12月25日、金額403 萬元,他一卷第9 至11頁)。 李志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0萬元 2 105 年10月27日 邱O洋向中國人壽保單借款後交付(起訴書誤載交付日期為105年11月11日,交付方式為匯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0萬元 3 李志陞於106 年3 月間向邱O洋佯稱急需資金購買外匯車藍寶基尼1 輛,若無法順利進口報關會造成與買主之間的違約,成達公司將蒙受巨額損失,恐面臨倒閉而無法清償先前借款云云,致邱O洋陷於錯誤,匯出右列款項。 106 年3月13日 自邱O洋一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李志陞於106 年3 月13日就編號3 、4 借款簽立借據,金額為530 萬元(他一卷第35頁),並另交付臺灣銀行號碼AH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人友達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6年3月25日、金額683萬元,他一卷第37頁)。 430萬60元 4 106 年3月17日 自邱O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50萬1,070元 5 徐O華 於106 年7 月間,向徐O華佯稱成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業,有台積電的訂單,要增資買車,可投資分紅利,致徐O華陷於錯誤,匯出右列款項。 106年7月18日 委由李O惠匯入李志陞所使用吳O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志陞曾支付10萬元營利分紅。 ②交付臺灣土地銀行號碼FS0000000 號支票1 紙(發票人鑫吉安有限公司、發票日106年11月27日、金額540 萬元,警卷第47頁)。 ③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號碼MD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人鑫毅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6年12月30日、金額545萬元,警卷第49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號碼AE0000000號支票1 紙(發票人富善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7 年4月4 日、金額617萬元,警卷第49之1 頁) 李志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0萬元 6 106年8月8日 50萬元 7 林O城 李志陞以其經營商用租賃車業務,有4 部高檔車輛專供載運台積電高層為由,向林O城佯稱,租賃業務急需資金週轉、公司進口之藍寶基尼轎車卡在海關需資金維修及保養、須將4 部車輛之貸款清償後再出售始有資金可返還積欠之款項,且為取信於林O城,使林O城誤信其有還款意願及清償能力,分別簽立右列①至④支票、本票及借據,致林O城陷於錯誤,陸續匯出右列款項。 107年12月13日 林O城自其彰化銀行人民幣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解約提領現金,並以現金交付。 李志陞為取信於林O城,使林O城誤信其有還款意願及清償能力,分別於簽立下列支票、本票、借據等,皆未獲兌現: ①發票人李志陞、發票日108 年2 月26日,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他二卷第59頁)。 ②臺灣銀行號碼AM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人瑋誠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8年3 月30日、金額180萬元,他二卷第61至63頁)。 ③108 年4 月10日簽立360 萬元借據1紙(他二卷第65頁)。 ④泰山區農會號碼TA 0000000號 支票1紙(發票人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發票日108 年5月11日、金額497萬元,他二卷第67至69頁)。 ⑤108 年9 月14日簽立450 萬元之借據及保管現金切結書各1紙(他二卷第85至87頁)。 ⑥發票人李志陞、未載發票日、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 ⑦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號碼SK0000000號支票1紙(發票人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109年1 月18日、金額320萬元,他二卷第91至93頁)。 李志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萬5,000 元 8 108年1月3日 9萬元 9 108年1月4日 9萬元 10 108 年1月7 日 3 萬元、6 萬元 11 108 年1月28日 9萬元 12 108 年3月19日 9萬元 13 108 年4月11日 5萬元 14 108 年4月15日 1萬5元 15 108 年1月24日 林O城以其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後以現金交付。 34萬6,000元 16 108 年2月26日 林O城以其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借款後以現金交付。 29萬元 17 108 年1月14日 林O城以其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借款後,以現金交付。 17萬元 108 年1月18日 20萬元 108 年1月30日 36萬元 108 年2月15日 70萬元 108 年2月26日 38萬元 18 108 年4月11日 林O城以其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借款後現金交付。 15萬元 19 108 年3月6 日 林O城以其臺灣銀行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並交付現金。 17萬6,000元 20 108 年11月28日、29日 17萬6,176元 21 108 年7月24日 林O城將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140萬元後,提領現金交付。 140 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李志陞所簽立之借據、交付擔保品 交付金額 宋O真 李志陞於105 年間,向宋O真佯稱成達公司經營商用租賃車需要資金,有購車需求,有跟台積電買五部車(起訴書漏載),需再增加投資金額,致宋O真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李志陞。 105 年5月間 李志陞多次借款合計250 萬元 李志陞與宋O真之子邱O洋於106年1月10日就左列詐騙金額與另對邱O洋詐騙之320 萬元及50萬元(即事實一所載對邱O洋詐欺取財部分),合併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確認雙方借款金額為705 萬,並應於109 年11月10日一次清償完畢(他一卷第21至29頁、第69頁)。 25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