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梁健男、李柏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健男 選任辯護人 陳依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峰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52號、109年度偵 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乙○○、甲○○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76頁)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乙○○、甲○○僅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林冠賢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永新通訊行負責人,被告乙○○負責出資協助經營永新通訊行 ,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友人,陳中葳則為永新通訊行之員 工,並經林冠賢介紹向被告乙○○借款,陳中葳與被告乙○○間 有債務糾紛、被告乙○○因不滿陳中葳積欠債務未清償,於民 國108年8月1日與被告甲○○簽訂債務協商委任書,亦即委託 被告甲○○替其向陳中葳索討債務,並約定債務人還款金額之 部分(至少5%)作為被告甲○○之酬庸,嗣被告乙○○與甲○○即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告知被告甲 ○○關於陳中葳奶奶李媄紋住處及該處一樓係出租他人經營服 飾店等節後,示意被告甲○○於108年8月9日13時前,在其住 處,先行書寫載有「此屋主家人因積欠債務,怕影響店家生意,煩請店家聯絡屋主請他打0000000000(註:被告甲○○之 行動電話號碼)」等語紙條一張(下稱系爭紙條),再於108年8月9日13 時許,推由被告甲○○持系爭紙條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陳中葳奶奶李媄紋住處(下稱五甲路住處) ,對承租李媄紋住處房屋1 樓經營服飾店之店員戊○○出示系 爭紙條,並恫稱:「我們已經砸丙○○的店,如果再不處理債 務,接下來就換砸這裡,我知道你們家中有老小成員,自己注意」等語,指示戊○○轉知陳中葳家人,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中葳之家人,陳中葳姑姑即告訴人丁○○因經常往返五甲路住處探望母親李媄紋,經戊○○轉 知後,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乙○○、甲○○係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本身 已有正當工作、被告甲○○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法律 途徑請求借款人陳中葳清償借款,卻以上開恐嚇言語,指示戊○○轉知告訴人丁○○,強令陳中葳出面清償債務,或逼迫陳 中葳親屬替陳中葳清償債務,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乙○○ 、甲○○迄今仍不知悉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不宜波及債務人 之親屬,且被告乙○○為臺灣銀行員工,更應檢束自身行止, 不宜從事非親屬間之借貸事務,堪認被告乙○○、甲○○犯後態 度不佳;併考量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身體健康無重大 疾病、目前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為國中肄業、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目前待業中、未 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暨被告乙○○、甲○○於本案犯罪之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所犯上開犯行,均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甲○○上訴意旨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之事項,均量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乙○○、甲○○先以否認犯罪為由,嗣均以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乙○○、甲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 之過錯,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復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 告訴人不再對被告乙○○、甲○○請求賠償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一第149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1頁以下)。堪認被告乙○ ○、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均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被告乙○○、甲○○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乙○○、甲○○ 已深知自己之過錯,有所悔悟,故本院不諭知緩刑附條件,併此說明。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八、同案被告林冠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二部分;被告乙○○、甲○○、同案被告蕭軒瀚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 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