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雄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雄吉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雄吉(綽號「傑哥」、「吉仔」)係「璟鋒工程行」負責人,為非法清運廢棄物業者,與許宏良(綽號「阿良」,另案審理中)、林武全(綽號「板凳」,另案審理中)、黃鉦凱(另案審理中)、盧家誠(綽號「花盧」、「灰盧」,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盧福全(綽號「小胖」,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陳聖夫(綽號「小美」、「阿美」,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陳緯麒(綽號「旺來」,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劉興閺(綽號「文仔」,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等人皆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別在下列地點為非法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㈠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部分: 楊雄吉與黃鉦凱、林武全、盧家誠、盧福全、許宏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雄吉於106年7月初,將產源不明之不明黑色粉末狀廢棄物,暫時堆置於由黃鉦凱向「達陽實業社」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 廠房;楊雄吉繼而於106年8月5日,致電委託林武全調派車 輛,經林武全以電話聯繫盧家誠、盧福全後,於翌(6)日 上午8時許,由盧家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車主為吳晟瑋),盧福全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 上址鳥松區美山路廠房載運黑色粉末狀廢棄物後,經與楊雄吉聯繫,由許宏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引領,將廢棄物傾倒在黃勇應(另案審理中)位於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㈡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部分: 楊雄吉基於向地主承包土地回填工程之便,與林武全、陳緯麒、劉興閺、陳聖夫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楊雄吉於106年10月上旬某日時,雇用林武全、陳緯麒、 劉興閺、陳聖夫等人後,由陳緯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廠房、嘉義 縣等地,而林武全則雇用7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不詳 地點,載運飛灰、桶裝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不明污泥等廢棄物後,依楊雄吉指示,將廢棄物棄置於不知情之翁火輪所提供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曾成祥(另案 審理中)位於毗鄰之土庫段1064、1046等地號土地。劉興閺、陳聖夫繼而於同年10月16日起,由劉興閺駕駛其所有之廠牌KOMATSU、型號PC-120挖土機,陳聖夫亦駕駛挖土機,在 上述曾成祥、翁火輪之土地開挖後掩埋前開廢棄物。嗣劉興閺於106年11月4日,駕駛挖土機在上述土庫段1064地號土地回填作業時,為警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 ㈢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棄置部分 : 楊雄吉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2月初,向頤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再生級配(礦物細料、脫硫渣製品尾礦85%、混凝土塊15%)後,雇用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於同年2月14日,載運前開廢棄物後棄置在屏東縣○○鎮○○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嗣於107年8月14日,為警會同屏東環 保局人員當場查獲太空包合計250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雄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1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里港鄉土庫段287-58地號、土庫段1046、1064、1065等地號土地遭傾倒前開廢棄物,以及東港鎮東新段249、252、256、261等地號放置有太空包250包之事實均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上開里港鄉土庫段的土地,其所回填的都是合法的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是劉興閺、陳聖夫趁其不在時,偷偷回填廢棄物,與其無關;東港鎮東新段土地上所放置之太空包,在當時仍屬合法,是嗣後才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管制,其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7月初,將不明黑色粉末狀廢棄物,暫時堆置於黃鉦凱向「達陽實業社」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之廠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警卷第26頁),核與證人黃鉦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270頁);又被告於106年8月5日,委託林武全調派車輛,經林武全以電話聯繫盧家誠、盧福全後,於翌(6)日上午8時許,由盧家誠、盧福全駕駛車輛前往上址美山路廠房載運黑色粉末狀廢棄物後,經由許宏良引領,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鉦凱、林武全、盧家誠、盧福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271、80、50至52、194至195頁),並有「板凳」簽單2張、車輛進出上開土地之監視器畫面、請款單、屏東環保局108年5月27日屏環查字第10831733700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編號AR/2017/80099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IJI07D0209號檢測報告、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FX107B00120 號廢棄物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7、127至129、183至184、239至241、1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載運的是合法剩餘土石方云云。然查,證人黃鉦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可以把碳黑跟黃色塑膠灰混在一起處理,之後就叫車把這些東西運走,其知道那是塑膠廢料,與土尾完全不同等語(參偵二卷第135至137頁);證人盧家誠於警詢時證稱:林武全叫其前往美山路等待,之後就有人將黑色粉末運到其車上,林武全叫其聯絡「吉仔」之人運到何處,之後在里港鄉土庫段就有一台白色轎車引導進場傾倒等語(參警卷第150至151頁);證人盧福全於偵查中證稱:林武全叫其去美山路載運黑色的土送到里港,其有聞到臭味,只知道對方叫「吉仔」等語(參偵一卷第261至263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委託林武全雇用司機前往黃鉦凱位於美山路廠房載運之物,係黑色有臭味之土方,此恰與屏東縣○○○○○○○○段0000 00地號查獲遭人傾倒「碳黑」之廢棄物等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黑色粉末是從大寮區潛盾工程載運而來,原本要放在長治鄉回填工地,但因水分太多被退貨,就暫時放在黃鉦凱美山路的倉庫等語(參警卷第27頁),益徵傾倒黑色粉末狀廢棄物於土庫段287-58地號土地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故被告辯稱:其載運的是合法剩餘土石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10月間向地主曾成祥、翁火輪承包土地回填工 程,並雇用劉興閺、陳聖夫駕駛挖土機在土庫段1064、1065、1046等地號土地整地、指揮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警卷第18、32頁),核與證人曾成祥、翁火輪、劉興閺、陳聖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警卷第729、752、672、210頁),並有填土工程協議書附卷可稽(參警卷第813頁);而劉興閺於106年11月4日,駕駛挖土機在上述 土庫段1064地號土地回填作業時,為警會同屏東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上開3地號土地均遭傾倒飛灰、桶裝廢棄物、 廢塑膠混合物、不明污泥等廢棄物等節,亦據證人劉興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警卷第671至673頁),並有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在卷可按(參警卷第769、789、819至826頁,偵一卷第295至3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上開廢棄物,係被告雇用林武全、陳緯麒等人,由陳緯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之廠房、嘉義縣等地,而林武全則雇用7輛車 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不詳地點,載運飛灰、桶裝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不明污泥等廢棄物,而傾倒在土庫段1064、1065、1046等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劉興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證稱:被告說黑色土方是飛灰,從嘉義載來的,被告也有帶其去一處堆滿太空包的廠房,裡面是鋁渣,被告說明天要進場,隔天綽號「旺來」的陳緯麒就載廢鐵桶、鋁渣來傾倒等語(參警卷第684至685、698頁,偵一卷第357至363頁,原審院二卷第15至16頁) ,證人陳緯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其去嘉義載飛灰到里港傾倒,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15至16頁),證人林武全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請其派車載運雜土前往里港土庫段土地傾倒等語(參警卷第84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在有辯護人辯護之情況下,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參原審院一卷第384、原審院二卷第300頁),足認證人上開所證,確與被告先前之自白相符,從而,被告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所載運的都是剩餘土石方云云。然此已與其先前之自白並不一致,亦與前述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亦不相符;況被告既向地主承包土地回填工程,並雇用劉興閺、陳聖夫、陳緯麒等人負責整地、載運等工作,且證人劉興閺於偵查中亦證稱:回填的時候被告或陳聖夫都會在場,但他們會假裝在釣魚等語(參偵一卷第359至363頁),如非被告所為或經其允許,上開證人又豈可能甘冒遭被告發現、開除甚或報警查獲之風險,猶執意私自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遭原審判處重刑而臨訟更易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 : ⒈被告向頤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再生級配(礦物細料、脫硫渣製品尾礦85%、混凝土塊15%)後,於107年2月14日,雇用車輛載運前開物品置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嗣為警於107年8月14日會同屏東環保局 當場查獲太空包合計250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 並有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在卷可按(參警卷第853、859至861頁,偵二 卷第103至112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上開脫硫渣製品當時是合法云云。然按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二種;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106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係107年2月,已在修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而在上開東港鎮東新段土地查獲之太空包250包,雖經檢驗其毒性均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 ,然上開太空包粉狀物,其堆置量大且非家戶或員工生活產出,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9日屏環查字第10932198400號函暨檢驗報告 在卷可按(參偵二卷第103至112頁),且被告迄今未曾提出其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向相關主管機關登記或許可之證據;再參諸被告自107年2月將上開太空包運至前揭土地後,迄至同年8月為警查獲時止,亦僅是將上開太 空包堆置在土地上而未加處理,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憑(參警卷第859至861頁),堪認上開太空包應屬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棄置之物,依法自屬廢棄物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不合,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雄吉委請林武全、盧家誠、盧福全等人載往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傾倒之物;以及被告委請林武全、陳緯麒等人載往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之物;被告雇用車 牌號碼不詳車輛,載往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傾倒之物,均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已如上述,且被告自承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故其非法載運上開廢棄物並傾倒在前開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期間,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與黃鉦凱、林武全、盧家誠、 盧福全、許宏良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與林武全、陳緯麒、劉興閺、陳聖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與本案之犯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盧家誠、盧福全、陳聖夫、陳緯麒、劉興閺共同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及衛生,所為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並考量被告先 後所為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及手法均相似、為期非長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依據證人翁火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節,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又再犯本案,且於原審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是依其素行及犯後態度等節,均無再予減輕刑度或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及必要,從而,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盧家誠、盧福全、陳聖夫、陳緯麒、劉興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