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之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王品懿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隆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男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被 告 黃清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4號、第4135號、 第7183號、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博之有罪部分、黃清標部分及蒙古籍貨輪「浙玉機9 98號」沒收部分均撤銷。 鄭博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黃清標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鄭博之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部分)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蒙古籍貨輪「浙玉機998號」壹艘沒收。 事 實 一、鄭博之(原名鄭雅齡,綽號妹仔)、張正隆(綽號許仔、茶哥)、陳健男(綽號南哥)、葉建廷(綽號小葉、老麥)、陳錦智(綽號小陳)、陳文章(綽號海仔)、大陸籍人士吳佳毅、羅德增(後四人現均關押於大陸地區;陳錦智、陳文章 另經檢察官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大陸籍船員均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並公告為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真實姓名不詳僅知綽號「漢哥」之成年男子欲自境外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但僅告知鄭博之欲自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由鄭博之出面,以不詳代價委由張正隆 、陳健男、葉建廷籌劃以船舶運輸毒品事宜,其等預計從越南外海之不詳船隻(下稱運毒母船)接駁愷他命(預計包裝成23件)後返航,航至臺灣外海後,再由另行安排的尾段船隻接運。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多次在桃園、高雄等地會面討論運輸毒品事宜;張正隆、葉建廷與吳佳毅則另透過通訊軟體設立群組聯絡,共同籌劃安排以蒙古籍貨輪浙玉機998號(下稱「浙玉機」)作為 前往越南外海運毒之交通工具,並由吳佳毅覓得有犯意聯絡之大陸籍羅德增擔任船長,再由羅德增招募同有犯意聯絡之大陸籍船員若干人,鄭博之另指派陳錦智上船押運監看毒品運輸過程。其等除見面會商外,另由張正隆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鄭博之交付之手機(安裝隱密性極高之threema 通訊軟體)、附表二編號16所示手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陳健男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葉建 廷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門號搭配不詳手機;羅德增持附表四編號3所示衛星電話,相互或單線聯繫「浙玉機」補 給及接運毒品事宜。 ㈡另黃清標明知張正隆、陳健男等人欲利用船舶運輸愷他命,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引介具船員資歷之陳文章給張正隆、陳健男,嗣張正隆、陳健男、陳錦智等人議定由陳文章隨「浙玉機」出海,負責部分航海事務及持附表四編號4所示衛星電話與張正隆、陳健男聯繫船舶補給及接運 愷他命事宜,黃清標則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幫助陳文章與張正隆、陳健男聯繫。 ㈢其等謀議既定,船長羅德增及多名不詳大陸籍船員於109年11 月18日駕駛「浙玉機」自大陸沿海某處出發,航至安平港外海等待,張正隆、陳健男則於同年11月23日安排陳錦智、陳文章從臺南安平、高雄茄萣一帶岸際搭乘小船偷渡出海登上「浙玉機」後,「浙玉機」人員依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提供之座標航行至越南外海特定位置等待毒品接駁。嗣鄭博之於同年12月22日晚間,由不知情之男友鄧義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自桃園南下,入住○○市○○區○○街 00號之碧港良居商旅509號房,張正隆、陳健男亦前往該商旅 房間會合,三人自同年12月22日晚間至翌(23)日清晨,由鄭博之以不詳方式與「漢哥」、運毒母船聯繫;並由陳健男、張正隆以前述手機與陳文章聯繫等多方遙控方式,指示「浙玉機」與運毒母船完成毒品接駁,「浙玉機」自運毒母船共接運34個不透明麻布袋(每袋約20公斤)、總毛重約600 多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船。惟「浙玉機」船員發現接運數量逾原先預期之23件(無證據證明船員有拆開麻布袋或經其他方式發現所接運者非預期中的愷他命,並轉知在臺灣岸上遙控之鄭博之等人及在大陸岸上遙控之吳佳毅),遂鼓譟要求增加報酬,否則要將多出的11件貨物拋入海中,經陳文章向陳健男、張正隆反應,再由鄭博之轉達「漢哥」,「漢哥」回覆應接數量是34件無誤並同意增加報酬後,船員始回復平靜並按原訂計畫往臺灣方向航行,預計在臺灣外海將船上毒品交給不詳尾段船舶輾轉運入臺灣境內。 二、惟上開運毒計畫早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監控,並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與大陸執法單位合 作偵辦,經兩岸執法單位協議後: ㈠由大陸福建省公安禁毒部門和海警部門依我方提供情資,於109 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在南海海域攔截「浙玉機」,船長羅德增情急之下指揮船員將所接運之34袋毒品全數丟入海中,並由陳文章透過電話將遭大陸執法單位追緝及毒品丟包之事告知張正隆、黃清標。大陸執法單位順利攔獲「浙玉機」後,從海中打撈起21袋毒品(剩餘13袋不知去向,撈起的21袋毒品經檢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405.606公斤,詳見 附表一),並逮捕陳錦智、陳文章、羅德增及其他大陸籍船員,並於翌(30)日在大陸地區逮捕吳佳毅。 ㈡鄭博之等人因發現「浙玉機」遭大陸執法單位攔獲致陳文章等船上人員失聯後,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於110年1月6日 再次於前述碧港良居商旅會面商討後續事宜,並經調查局持續監控。嗣調查人員認時機成熟,自同年1月18日起陸續在高 雄市各處拘獲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及黃清標,並於同年2 月3日在桃園市拘獲鄭博之,且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地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除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外之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被告黃清標均為我國人民,其等為前開犯行之地點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惟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詳後述),屬刑法第5條第8款之罪,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 二、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334至337、401至405頁、本院二卷第148、274頁),爰不予說明。至被告鄭博之之辯護人雖主張南機站緝毒組長黃麟傑之職務報告書(偵二卷第201至203頁)無證據能力,惟該報告書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鄭博之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部分: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鄭博之(偵五卷第325至336、361至36 8頁、聲羈二卷第38至39頁、警卷第36至37頁、偵六卷第19 至22頁、原審一卷第50頁、原審二卷第53、358頁、原審三 卷第266頁、本院二卷第296頁)、張正隆(偵七卷第155至16 6頁、偵三卷第219至231、247至252、267至271頁、偵四卷 第21至28、32至35頁、原審二卷第53、358頁、原審三卷第265至266頁、本院二卷第296頁)、陳健男(偵七卷第203至220、243至252、263至268、273至274頁、偵三卷第11至27、186至189、305至308、333至336頁、聲羈一卷第42至43頁、原審二卷第53、357頁、原審三卷第265頁、本院二卷第296 頁)、葉建廷(偵八卷第61至74頁、偵三卷第53至63、277至 286、298至300頁、聲羈一卷第45至46頁、原審二卷第53、358頁、原審三卷第266頁、本院二卷第296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㈡上開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博之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原審二卷第381至395頁、本院二卷第136至147頁)、證人即被告張正隆於原審證述(原審二卷第406至445頁)、證人即被告陳健男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原審二卷第448至474頁、本院二卷第118至135頁)、同案被告黃清標於調詢、偵訊供述情節(偵八卷第5至17、43至54頁、偵三卷第69至80頁 )、證人即共犯陳文章、陳錦智、吳佳毅接受大陸公安詢問之陳述(偵一卷第279至291、303至321、331至344頁)、證人即鄭博之前夫鄧義騰於調詢、偵訊證述(偵五卷第283至293、319至323頁)、證人黃文吉於調詢證述(偵四卷第43至46頁)、證人即南機站緝毒組組長黃麟傑於原審證述(原審二卷第362至380頁)大致相符。 ㈢另有下列書證、物證可參: 1.調查人員於109年5月20日桃園市、同年6月9日高雄市全家超商明鳳店、同年6月24日高雄前鎮漁港、同年月30日左營高 鐵站及五甲新棋旅社、同年7月1日高雄市后平路佛公公園及茄萣漁港女人花KTV、同年7月16日墾丁柘園、同年10月22日高雄市成功一路喜達絲飯店、同年11月15日左營高鐵站、五甲新棋旅社、旗津萬二海產店、同年11月17日喜達絲飯店、同年11月19日屏東東港之行動蒐證照片含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號查詢資料(偵二卷第187至195頁、警卷第155頁、 偵五卷第339至342頁、偵七卷第175頁)。 2.碧港良居商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12月22日至23日( 偵三卷第317至319頁、偵五卷第343至350頁)、110年1月6 日至7日(偵三卷第321至327頁、偵五卷第351至357頁)。 3.共犯或證人指認其他共犯、行動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之指認紀錄:被告鄭博之之指認紀錄(偵五卷第337至357頁)、被告張正隆之指認紀錄(警卷第75至86、95、117至119、153至154、156至157、165至169頁)、被告陳健男之指認紀錄(警卷第203至211、245至247、255至256、263至272頁、偵三卷第31至34、309至329頁)、被告葉建廷之指認紀錄(警卷第343至349、379至384頁)、被告黃清標之指認紀錄(警卷第287至295、301頁)、共犯陳文章、陳錦智、吳佳 毅之指認紀錄(偵一卷第292至301、322至329、345至347頁)、證人鄧義騰之指認紀錄(警卷第53至63頁)、證人黃文吉之指認紀錄(警卷第389頁、偵四卷第47頁)。 4.通訊監察書(偵二卷第139至186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11至13、47、83至137頁、偵八卷第31頁);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張正隆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對 話截圖(警卷第170頁)。 5.重大毒品案件情資提報及協助機制傳真表、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7日調緝貳字第11034500650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犯罪情資交換通報書(調犯情字第109009號)、大陸鑑定毒品資料及毒品證物扣案畫面、扣押清單(偵二卷第197至200、205至20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8日調緝貳字第11034501860號函及更正後之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偵三卷第3至8 頁);高雄地檢署110年4月12日雄檢榮洪110偵7183字第1100023328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聯絡函、浙玉機船員名單、4202艦查緝抓補航跡及查扣地點、福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文書及檢驗報告、鑑定人資格證書、福州海警局福海警扣字(2021)1號至4號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甲基苯丙胺之維基百科網頁查詢資料(原審一卷第147至191頁)。 6.農業部漁業署112年9月22日漁五字第1121225611號函及所附船員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二卷第231至242頁):被告張正隆、陳健男、黃清標及陳文章均有船員資格,但陳錦智不具船員資格。 7.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211至279頁,搜索扣押時、地、受搜索人及查扣之物詳見附表二、三);高雄地檢署110年檢管字第150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 證物款收據(原審一卷第371至381頁)、扣押物品照片(原審一卷第391至401頁)。 ㈣被告鄭博之固於原審曾辯稱:貨主「漢哥」覺得張正隆報的船號跟東西都不對,為什麼當初發給我們的船號是「星爵號」,後面變成「浙玉機998」,之後又說執法單位抓到是安 非他命,「漢哥」有跟張正隆爭執我們走的是K他命。我認 為是接錯毒品,本來是講好要接三級,但卻接到二級,那不是我們的貨云云(原審二卷第475頁、原審三卷第266頁),而主張大陸執法單位所查扣「浙玉機」載運之物非其等要運輸的毒品云云。惟: 1.「浙玉機」確為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所安排 前往越南接運愷他命之船隻,在越南外海與運毒母船對接毒品,更經過下列多道驗證手續:①無船員資歷之陳錦智是受鄭博之指派,才得以登上「浙玉機」參與本次運毒犯行,衡以運輸毒品利益龐大、罪責極重,以鄭博之在本案位居僅次於貨主「漢哥」之主導地位而言,若非鄭博之親信之人,當無可能經其介紹而登船參與運毒,況張正隆、陳健男本身均具船員資歷,縱缺少船員,也不須經由同無船員資歷之鄭博之介紹,可知陳錦智確是受鄭博之指派負責登船押運毒品,而陳錦智登上之船舶為「浙玉機」,足見「浙玉機」確為本案運毒之船舶無誤。②「漢哥」將預計接駁毒品之精確經緯度告知鄭博之,再由鄭博之轉知張正隆再轉知陳健男,復由陳健男轉達給「浙玉機」上的陳文章,以特定具體接駁位置。③按事先之約定,雙方船隻見到彼此後,均閃燈三下以資確認。④受鄭博之指派上船押運毒品之陳錦智,先於109年12 月18日提出1張百元的新臺幣紙鈔,讓船長羅德增就有人像 那一面(該面有每張紙鈔均不相同的特定編號)拍照後傳送給運毒母船,二船於同年12月23日要對接時,由陳錦智將該張百元紙鈔放入塑膠袋並綁上礦泉水瓶後,丟到運毒母船上,讓對方核對百元紙鈔上編號是否相符。⑤「浙玉機」與運毒母船人員互有衛星電話之聯絡方式,二船人員再各自與自己的上層人員以衛星電話確認,接運這方是由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集聚在碧港良居商旅,再由鄭博之與「漢哥」聯繫確認;張正隆與陳健男則負責與「浙玉機」上的陳文章聯繫確認。⑥張正隆、陳健男在碧港良居商旅接獲「浙玉機」人 員回報實際接運數量是34件後,旋由在旁之鄭博之與「漢哥」電話聯繫,確認接運數量要由原來的23件改為34件無誤,且貨主同意提高船員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鄭博之(偵五卷第327、363頁、原審二卷第391至392頁)、張正隆(偵三卷第2 28至229頁)、陳健男(偵三卷第21至24、187至188頁、偵 七卷第249頁)、共犯陳文章(偵一卷第287至289頁)、共 犯陳錦智(偵一卷第314至319頁)供述如前,並有張正隆與陳健男於109年11月24日在電話中抱怨陳錦智在「浙玉機」 亂講話一事,並提及「妹仔(鄭博之)派這個(陳錦智)來亂的」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100至101頁)、陳文章於109年12月23日撥打張正隆持用電話,欲確認當時跟在「浙玉 機」後面的運毒母船狀況(船速等),在旁的陳健男接聽後旋要求張正隆「叫妹仔問那架船跑幾哩」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111頁)可參,足認「浙玉機」與運毒母船在接駁 毒品之前及接駁當下經過層層確認,並無誤接他人毒品之可能。 2.又因「浙玉機」實際接駁的毒品件數(34件),與船員原先認知的件數(23件)不同,船員鼓譟要求提高報酬否則要將多出之11件毒品拋海,經陳文章、船長羅德增各自以衛星電話向上反應後,貨主同意提高報酬,船員始回復平靜,衡情若非貨主已確認「浙玉機」所接運毒品無誤,豈可能同意提高船員報酬,蓋船員若接錯貨品,是根本未完成任務,是否支付報酬尚有疑問,甚至要求賠付前金都有可能。且「浙玉機」就算是接到第三方之貨物,在未開箱確認之前,可能接到價值更低之貨物,貨主又豈有可能同意提高報酬,益見「浙玉機」為鄭博之等人所安排接運毒品之船隻、「浙玉機」接運上船的貨物亦為鄭博之等人預計接運之毒品無誤。 3.綜上,被告鄭博之於原審辯稱「浙玉機」是接錯貨云云,不足採認,一併敘明。 ㈤從而,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上開就共同運輸 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黃清標部分: 訊據被告黃清標固坦承有介紹陳文章給陳健男、張正隆等人參與「浙玉機」走私,並在陳文章隨「浙玉機」出海期間,協助陳文章及張正隆、陳健男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陳健男等人要走私雞肉或香菸,不知道是要走私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正隆、陳健男籌劃本案「浙玉機」運輸愷他命時,曾邀 具船員資格之黃清標登船出海前往越南接運愷他命,惟黃清標拒絕親自出海,而於109年11月13日引薦同有船員資格之 陳文章給張正隆、陳健男參與本次運毒,並分別於同年月15日與張正隆、陳健男、陳文章、陳錦智在高雄市旗津區萬二海產店聚餐;復於同年月20日與張正隆、陳健男、陳文章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之小女人小吃部(KTV)聚會,且在 陳文章與陳錦智於同年11月23日從臺南安平、高雄茄萣一帶岸際搭小船偷渡出海,登上在外海等待之「浙玉機」,直至「浙玉機」於同年12月29日遭大陸執法單位查獲為止,黃清標均不間斷的協助在「浙玉機」上的陳文章與在臺灣遙控指揮的張正隆、陳健男聯繫等情,業據被告黃清標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偵八卷第7至10、13至16、45 至54頁、偵三卷第70至84頁、聲羈一卷第48至49頁、原審二卷第53、358、446至447頁、本院一卷第395至396、399頁、本院二卷第287頁),並有共犯張正隆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之陳述(偵七卷第155至166頁、偵三卷第219至231、247 至252、267至271頁、偵四卷第21至28、32至35頁、原審二 卷第406至445頁)、共犯陳健男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陳述(偵七卷第203至220、243至252、263至268、273至274頁、偵三卷第11至27、186至189、305至308、333至336頁、原審二卷第448至474頁、本院二卷第118至135頁)、共犯陳文章接受大陸公安詢問之陳述(偵一卷第279至291頁)為證,且有黃清標、張正隆、陳健男、陳文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47、83至114頁)、南機站偵查人員於同 年11月15日左營高鐵站、五甲新棋旅社、旗津萬二海產店之行動蒐證照片(偵二卷第192至194頁)、農業部漁業署112 年9月22日漁五字第1121225611號函所附黃清標、陳文章之 船員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二卷第231至234、241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黃清標於調詢已明確供稱:陳健男曾於109年6、7月安排 我與陳錦智以坐小船接大船的方式出境走私,但沒有說明要走私的貨物是什麼,走私船是往越南去,我在海外停留等待接駁約2個月,回台後陳健男才告訴我該次原是要接駁愷他 命(按:指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等人在本案之前安排「星爵號」船舶前往越南欲運輸愷他命但卻空船返回一事,詳後述)。該次我從越南偷渡回臺後知道陳健男走私之物是毒品,我就拒絕參與下一趟走私計畫,所以陳健男於同年11月間再次找我擔任走私船員時,我即藉故拒絕,但陳健男要求如我不參加走私毒品工作,也應該提供一名信的過的船員,我才安排陳文章參加毒品走私工作。當時我是跟陳文章說要走私雞肉,但陳文章在出海前跟我說陳健男給的報酬達100 萬元,當下我就覺得陳文章應該已經知道是走私毒品。陳文章在船上負責一般水手的船務工作及撥打衛星電話聯絡我及陳健男。就我所知,臺灣參與毒品走私的人就是陳健男、張正隆、陳文章及陳錦智,另陳錦智說他是公司的人,負責來監看毒品接駁,陳健男也跟我說上面還有一個貨主,但我不清楚貨主是誰。我於109年12月12日傳給張正隆的「許董: 請問阿海他們今天有沒有,吃飯」簡訊,「吃飯」是在詢問陳文章是否順利接到走私貨物的暗語,我是從陳健男口中得知12月12日要進行毒品接駁,才會在當日詢問張正隆接駁狀況(按:實際接駁毒品時間延至同年12月23日)。陳文章於同年12月29日撥打張正隆門號說「他現在對我喊,停船檢查,我丟掉了(按:指浙玉機遭大陸執法單位追上並要求停船受檢,船員遂將載運毒品全數丟入海中)」,是張正隆指示我接聽陳文章的電話,所指丟棄的東西就是走私的毒品,當時陳文章決定在查緝艇追上之前就將走私貨物丟棄等語(偵八卷第43至48、51至52頁),並有上述黃清標於109年12月12日傳送簡訊給張正隆、同年月29日陳文章撥打張正隆持用 門號並由黃清標代為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二卷第106、114頁)。參以,被告黃清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星爵號」走私毒品沒成功那次我有上船,我是在船上時才知要載毒品。(本次)我就是會怕才不敢上船,我介紹陳文章給張正隆時,我知道他們是要去載毒品等語(原審二卷第446至 447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問:浙玉機這次走 私,張正隆當初找你,你為何拒絕?)我知道他們這次要運輸毒品,我會害怕,我不敢去等語(本院二卷第288頁), 已足認被告黃清標因前於109年6、7月間因曾隨「星爵號」 出海前往越南欲運輸愷他命,而知悉陳健男等人有自海外運輸愷他命入境之計畫,故陳健男於同年11月間再次邀集黃清標登上「浙玉機」出海走私時,黃清標因畏懼運毒之嚴重罪責而不敢親自出海,始應陳健男之要求,協助引介陳文章給陳健男、張正隆參與「浙玉機」之運毒計畫。 ㈢又證人張正隆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稱:鄭博之於109年4月間 找上陳健男問能否幫忙找船及船員去越南外海走私愷他命,陳健男介紹我與「阿妹仔(指鄭博之)」認識,恰好葉建廷說他有貨船可用,所以我與陳健男、葉建廷共同前往桃園與鄭博之見面,開始運作走私毒品計畫,當時計畫由葉建廷提供「星爵號」當走私船隻,我負責找尾段接駁船舶(指從臺灣外海安排小船接駁毒品入境),陳健男負責找船員。鄭博之並於109年5月20日在桃園給我300萬元,隔天我就轉交給葉 建廷去處理「星爵號」修繕及補給,陳健男則安排黃清標上船,鄭博之也安排陳錦智上船押運監管毒品,因陳錦智沒有護照,所以我安排陳錦智、黃清標偷渡上「星爵號」,但船開到越南外海時,船長及部分陸籍船員才知道要載毒品,遂拒絕並返航,該次走私毒品並未成功。事後鄭博之、我、陳健男、葉建廷在高雄的大魯閣草衙道華園飯店見面,鄭博之要求葉建廷賠償「星爵號」走私失敗的損失,所以才再安排「浙玉機」走私毒品。「浙玉機」由葉建廷與大陸人士吳佳毅安排,我則安排陳錦智及經黃清標介紹來的陳文章搭小船偷渡上「浙玉機」,並由我跟陳健男與船上的陳文章聯繫接駁毒品事宜。黃清標事先就知道「浙玉機」出去是要走私毒品的,本來陳健男是找黃清標出海走私毒品,但黃清標說要處理土地貸款的事無法出港,所以介紹陳文章幫他接下這個走私毒品任務,也因為黃清標跟陳文章比較熟,所以「浙玉機」出海後,有幾次我聯繫陳文章時,在旁的黃清標也會協助聯繫。黃清標於109年12月12日傳「許董:請問阿海他們 今天有沒有,吃飯」簡訊給我,是在問毒品有無運送上「浙玉機」了,因為陳文章是黃清標介紹的,所以黃清標就關心一下。後來「浙玉機」遭大陸公安追擊時,陳文章急著要找陳健男,但陳健男一直關機不接電話,陳文章就打我手機,但我也不知如何處理就去找黃清標,黃清標有拿我的手機跟船上的陳文章聯絡毒品丟包的事等語(偵七卷第159至161、163頁、偵三卷第226至227、230頁、偵四卷第24、33至34頁、原審二卷第406至409、411至414、425、428、430至431、440至443頁),核與被告黃清標供稱因先前曾隨「星爵號」出海接運愷他命失敗,而知悉陳健男、張正隆等人有走私愷他命入境之計畫,故陳健男、張正隆於109年11月再次邀黃清 標出海時,黃清標因畏懼運毒可能面臨之重刑而藉故拒絕,改介紹具船員資格之陳文章給陳健男、張正隆,由陳文章出海接運愷他命,並在陳文章登上「浙玉機」出海接運毒品期間,居間聯繫陳文章與陳健男、張正隆等情節相符,足資為被告黃清標前開供述之佐證。 ㈣證人陳健男於原審亦證稱:「星爵號」那次黃清標有上船,但半路就回來了,黃清標回來跟我說因為是「禁品」所以他不想待,大陸船員也這麼說。(本次浙玉機)陳文章是黃清標介紹來的,因為陳文章是船長出身,比較懂航海,所以陳文章的角色是船東代表,要負責一部分的航海事務,(航行)過程中黃清標也是有在關心這艘船的狀況等語(原審二卷第450至451、454頁),核與被告黃清標、張正隆一致供稱 :黃清標先前曾參與「星爵號」走私愷他命,本次則改介紹陳文章參與出海走私乙節相符。再者,本案偵查人員早於109年5月18日即已監控到陳健男欲僱請黃清標出境從事毒品走私,此後黃清標、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與鄭博之等人相互 聯繫,或由部分成員在桃園或高雄等地見面商談細節,嗣張正隆、陳健男安排黃清標、陳錦智於同年7月1日以小艇偷渡出港前往高雄外海登上大船(星爵號),但「星爵號」出航後因船上設備損壞,一度返航修繕並補給,延宕至同年7月27日始再度航向越南,啟航後卻又遭逢颱風而返回高雄外海 ,直至同年8月5日海象平穩後重新啟航前往越南,並在越南外海等待毒品接駁,惟部分船員於同年8月23日反悔不願接 運毒品,張正隆、陳健男遂要求「星爵號」返航,之後鄭博之要求葉建廷賠償接運愷他命失敗之損失,其等遂重新安排「浙玉機」再次前往越南接運愷他命等情,業據共犯鄭博之(偵五卷第330、362、365頁)、葉建廷(偵三卷第57、280至285、298至300頁)、陳錦智(偵一卷第307頁)、吳佳毅(偵一卷第335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南機站緝毒組長 黃麟傑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363、371頁),且有南機站110年3月2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案情時序表(偵七卷第5至16頁)、偵查人員跟監之行動蒐證照片(偵二卷第187至195 頁、警卷第155頁、偵五卷第339至342頁、偵七卷第175頁)可參,亦與被告黃清標供稱:曾參與「星爵號」走私愷他命,在海外停留等待接駁「約2個月(按:1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底)」等語相符,足徵本次「浙玉機」前往越南接運愷 他命,是因「星爵號」接運失敗所衍生,且黃清標因曾參與前一次「星爵號」走私而知悉陳健男等人欲運輸之標的物為愷他命,故本次陳健男等人再次邀集其出海走私時,黃清標因害怕而不敢再去,遂改以幫助方式介紹友人陳文章參與本次「浙玉機」運輸愷他命之計畫。 ㈤被告黃清標雖辯稱:不知張正隆等人利用「浙玉機」走私之物 為愷他命,以為是要走私雞肉或香菸云云,證人即共犯陳文章於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亦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打電話問黃清標有沒有工作,黃清標說陳健男那邊有艘船準備出海走私「條子」就是香煙,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可以,後來黃清標介紹陳健男給我認識云云(偵一卷第281頁);證人即 共犯陳健男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跟黃清標說這次要走私毒品,我是說最壞的狀況就是載雞肉即一些冷凍食品,最後我是跟黃清標說要載香菸,因為我們平常都是跑雞肉,我的回答很模糊是說「大概吧」、「走私就是雞肉跟香菸而已」,二選一,黃清標說反正雞肉跟香菸都差不多。黃清標只是介紹我跟陳文章認識而已,黃清標事先不知道陳文章上船是為了走私毒品,這跟黃清標沒有關係云云(原審二卷第454至455、458至459、467至468頁)。惟被告黃清標此部分所辯及上開陳健男所為證述,與黃清標自身先前於調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張正隆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內容均有不符,已難採信。且依共犯陳文章所述,其經黃清標介紹,於109年11月12日就已 先在黃清標住處附近公園見過陳健男,其三人更於當天晚上與張正隆一起吃飯,業據陳文章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83頁) ,則黃清標至遲於同年11月12日就已完成介紹船員(陳文章)給張正隆、陳健男之任務,此後大可讓陳文章與張正隆、陳 健男自行聯繫即可,然黃清標卻在陳文章登上「浙玉機」出海接運愷他命後,仍持續與陳文章聯繫,充當陳文章與張正隆、陳健男之間的聯繫管道,且詢問、關心「浙玉機」是否已順利接到貨物,在「浙玉機」遭大陸執法單位追擊時,亦代張正隆接聽電話,要陳文章「你慢慢開啦」、「不要理他(指大陸執法單位船舶)啦」,試圖以正常航速行駛以作為掩飾(見偵八卷第48、51頁之黃清標調詢陳述、偵二卷第11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黃清標自始明知「浙玉機」欲 接運之物為愷他命,張正隆、陳健男、陳文章、陳錦智等運毒核心成員才始終不避諱的在黃清標面前討論走私細節。從而,被告黃清標上開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證人陳健男前開附和黃清標辯解之證詞,同難採信。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清標所為亦該當運輸愷他命之共同正犯。惟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清標是不願親自出海接運愷他命始藉故拒絕陳健男之邀約,業如前述,則黃清標就「浙玉機」運輸愷他命一事,是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與陳健男等人有共同之犯意,尚非無疑。又黃清標雖不願隨船出海接運愷他命,但介紹有船員資格之陳文章登上「浙玉機」,應是基於協助陳健男等人運輸愷他命之意,而為其等運輸愷他命之犯罪計畫提供助力,足認黃清標引薦陳文章之舉,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參與陳健男等人運輸愷他命之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 3.又「浙玉機」航行期間,黃清標雖有居間聯繫船上的陳文章與在臺灣遙控指揮的張正隆、陳健男,但細觀其等間之聯絡對象、通話時間及內容,多為陳文章僅一時之間找不到陳健男或張正隆,轉而打電話給黃清標,要求黃清標代為傳話給陳健男或張正隆,讓其二人盡快與陳文章聯繫,而並未在電話中與黃清標多說細節,此觀陳文章於109年12月19日15時15分許去電黃清標,僅稱「叫健男打電話過來一下」,黃清 標於1分鐘後打給陳健男時亦僅表達「陳董,海仔(指陳文 章)叫你打電話過去一下」;陳文章於同年月21日16時15分許再打給黃清標稱「叫健男打來啦,現在要補給,補的零零落落,船長氣噗噗」,黃清標於2分鐘後打給陳健男仍僅稱 「陳董,海仔叫你打電話過去,說補給怎樣」,相類似情形亦分別出現於同年月22日13時17分許、27日17時25分許,有其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二卷第106至107、109 、111至112頁),陳文章並未透過電話與黃清標討論船舶補給、接運貨物之細節,而是會在聯繫上張正隆或陳健男時,再直接與張正隆、陳健男溝通補給物資的細項、方式、時間(偵二卷第99至100頁),或由張正隆要求陳健男打給陳文章 ,叮嚀「跟他(指陳文章)說,如果浪平的話,用掃描器再掃一下(指擔心船上被安裝定位儀器而暴露行蹤)」(偵二卷第100頁)、「你打給阿海(指陳文章),叫小陳(指陳 錦智)聽,叫他話不要亂講」、「現在在跟人家說數字多少、量多少那些有的沒的,叫他閉嘴,不然老闆叫他不要做了、回來」,數分鐘後陳健男即打電話給張正隆回報「我交代了啦」、「海哥(指陳文章)有跟他(指陳錦智)說了」(偵二卷第100至101頁);或溝通大陸籍船長、船員的報酬何時給付(偵二卷第108至109頁),且在運毒母船出現預備進行接駁、接到毒品後發現實際數量(34件)與原先計畫(23件)不符等核心事項時,張正隆、陳健男均是直接與陳文章聯繫,並未再透過黃清標(偵二卷第110至111頁),同有陳文章、張正隆、陳健男相互之間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至於「浙玉機」遭大陸執法單位追擊時,黃清標雖代張正隆接聽陳文章來電,並建議陳文章讓走私船「慢慢開啦」、「不要理他啦」(偵二卷第113頁),試圖以正常航速掩飾,然此節 應僅是張正隆於慌亂之下向黃清標求助,而黃清標嘗試協助「浙玉機」逃避查緝而已。綜觀黃清標所為之協助張正隆等人聯繫內容,仍僅屬對「浙玉機」運輸愷他命提供助力,尚難認定其此部分所為已屬參與共謀運輸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 4.從而,依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黃清標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浙玉機」運輸愷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運輸愷他命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 ㈦綜上,被告黃清標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謂被告5人主觀上均知悉「浙玉機」接駁運輸之 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浙玉機」從越南外海不詳運毒母船接運上船的34袋毒品,實際上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甲基苯丙胺)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0年4月12日雄檢榮洪110偵7183字第1100023328號函及所附福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鑑定文書及檢驗報 告、甲基苯丙胺之維基百科網頁查詢資料可參(原審一卷第147、159至171、191頁),則被告鄭博之之上游「漢哥」欲運輸入境之毒品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然因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事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㈢被告5人於案發前主觀上均僅知「浙玉機」欲接運者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並不知幕後貨主「漢哥」聯繫運毒母船送來的毒品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 1.被告鄭博之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這次走私的毒品是從越南出來的,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都是「漢哥」處理,貨主「漢哥」是跟我說從越南海域走私24袋、總重500公斤愷他命回臺灣,我也跟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 說是運輸愷他命,我不清楚為何最後查獲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直到被抓、帶到南機站時,聽調查員說才知道大陸公安查緝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五卷第327、335、362 至363頁、偵六卷第20頁、原審一卷第50頁、原審二卷第383、385頁、本院二卷第144至145頁)。 2.被告張正隆於偵訊、原審供稱:當初鄭博之找我、陳健男、葉 建廷要以「浙玉機」走私毒品時,是說要走私愷他命,但沒有說數量,直到109年12月22日「浙玉機」準備要接駁毒品 時,鄭博之才說是23件愷他命。鄭博之叫我轉達給陳健男說件數是23件,陳健男用衛星電話轉達給陳文章說要載23件。「浙玉機」接到貨後,(109年12月23日7時1分許在碧港良 居商旅)陳文章打來說怎麼會是34件時,也沒有說貨物種類是什麼,只有說數量不對而已,鄭博之問貨主到底是23件還是34件,貨主說是34件,當時我還不知道接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調查處,調查人員跟我說最後查獲的是二級,我才知道這次走私的實際上是甲基安非他命,在此之前我以為走私的是愷他命等語(偵三卷第223、229頁、原審二卷第410、417至418、421、432至43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二卷第111頁)。 3.被告陳健男於偵訊供稱:張正隆跟我說接運的毒品是愷他命,只有說幾箱但沒說重量,後來怎麼變成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曉得等語(偵三卷第12至13頁);於調詢供稱:張正隆跟我說是載運23箱愷他命,後來因貨主追加毒品數量,「浙玉機」船員發現實際上載運的數量比原本的多,要求增加工作款,我居中協調才知道實際接運到34箱毒品。「浙玉機」被大陸海警船查獲後,我聽張正隆說才知道載運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七卷第264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萬二 海產店吃飯時,張正隆有說到愷他命等語(原審二卷第466頁 )。 4.被告葉建廷於調詢、偵訊均供稱:張正隆在找船做化學的工作 ,就是指愷他命,而我知道大陸的吳佳毅缺資金,我就媒合張正隆與吳佳毅,因為船員需要知道載運的東西是什麼,如是違禁品或毒品,報酬會更高,一開始張正隆跟我說是要接3 00多公斤的愷他命,張正隆也有告訴吳佳毅,並由吳佳毅轉達給船長羅德增及船員。我只知道「浙玉機」預計在越南外海接運毒品,但接運的時、地、方式等詳細情形,是船上二位管事(按:指陳文章、陳錦智)在處理。吳佳毅於109年12月24日左右打電話給我,說接到貨了,但貨多了很多,重 量不是預期的300公斤,而是600公斤,吳佳毅跟張正隆表示數量差距太大要加錢,所以張正隆將原本的200萬元人民幣報 酬提高為230萬元人民幣,並先匯60至70萬元人民幣給吳佳 毅。109年12月29日吳佳毅又打給我說船出事、被中國海警 拉走,但吳佳毅當天就被海警抓了,吳佳毅的朋友「老林」打聽後,說吳佳毅因運輸冰毒被抓,我才知道「浙玉機」運輸的實際上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一開始以為是要運輸愷他命等語(偵八卷第65、73頁、偵三卷第54、61、278至279、300頁)。 5.被告黃清標知悉張正隆、陳健男等人欲以「浙玉機」運輸愷他命乙節,業經論述如前。而綜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黃清標有直接聯繫幕後貨主「漢哥」之管道或從其他途徑知悉「浙玉機」在越南外海實際接運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6.共犯吳佳毅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已陳稱:我跟「老麥(指葉建廷)」及其他人商議要做走私凍品,合資買了「浙玉機」,但我跟葉建廷都沒錢,葉建廷說有個朋友「茶哥(指張正隆 )」要運一批K粉(指愷他命),問我要不要接,我同意了 。張正隆說運輸這趟愷他命是600斤共25件,成功後給我報酬 200萬元人民幣,我聯繫先前認識的船長羅德增,並讓羅德 增去招募船員。「浙玉機」出發後,先到臺灣高雄外海接2 名臺灣人管事(指陳文章及陳錦智)上船,管事說這次運輸的愷他命是25件。109年12月23日早上船長羅德增聯繫我說 愷他命接到了,但數量超了、是34件,要求加錢,否則要將愷他命扔海裡,我用語音軟體問張正隆,張正隆說是多了、量 是900斤,有說會加30萬元人民幣給我,我有轉達給羅德增 等語(偵一卷第333、336、338至339、341頁)。 7.共犯陳文章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坦承運輸毒品犯行,但並未提及本次所運輸毒品之種類,惟共犯陳錦智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則陳稱:我確定這次去越南走私的是毒品,因為給我的價格是新臺幣100萬元,很高,所以我確定是毒品,至於毒 品種類我不敢確定,之前張正隆跟我說是走私K粉,陳文章也 說是K粉等語(偵一卷第313、320頁)。 8.證人即南機站緝毒組長黃麟傑於原審亦證稱:109年6月2日 有人檢舉陳健男跟毒品走私集團要走私一公噸的毒品回來,當時檢舉人說的毒品是愷他命。從我們接獲情資時起,直至大陸執法單位於109年12月29日查獲「浙玉機」時止,我們 只知道被告他們在活動要從事走私,但無法偵查到要走私的毒品內容,是大陸執法單位打撈起「浙玉機」船員丟入海中的毒品檢驗後,我們才知道本件走私毒品其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二卷第363至364頁)。 9.再觀之大陸執法單位從海中打撈起扣案之21袋毒品,外觀均以30*60cm之大型麻布袋包裝,其中13袋為綠色、8袋為白色,但均非透明,有扣押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可參(警卷第477 至478頁),尚難一望即知內容物為何,遑論直接從麻布袋 外觀辨識內裝毒品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且依現存卷證,僅能證明「浙玉機」人員接到該批走私毒品後曾向大陸共犯吳佳毅及在台共犯張正隆等人反應毒品「數量」超過預期而要求增加報酬,但尚無證據證明船上人員亦發現毒品「種類」與原先犯罪計畫不符,並回報或因此要求增加報酬。 10.又被告鄭博之雖可直接聯繫幕後貨主「漢哥」,並傳達運毒母船與「浙玉機」接駁毒品之時間與經緯度等細節給船上人員,惟本次「浙玉機」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都是「漢哥」處理乙節,業據鄭博之供述如前,卷內尚無事證顯示「漢哥」有將改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告知鄭博之,自無從僅以鄭博之有幕後貨主之直接聯繫方式,而逕認鄭博之知悉運輸種類實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其他補充說明: 1.不採信被告張正隆不利於己供述之理由: ⑴張正隆固於110年1月19日偵查階段之原審聲羈訊問時供稱:我 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聲羈一卷第38頁);於同年3月31日原審移審訊問、同年8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12月10 日上午審判程序時供稱:毒品起運前我就知道是要運甲基安非他命,坦承檢察官起訴法條云云(原審一卷第44頁、原審二卷第53、358頁),惟張正隆就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 未詳述運輸毒品種類改變之原因及其如何得知等細節,尚難排除僅是為求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須於偵查 、審判階段均自白始能獲得減刑寬典之可能性。 ⑵又張正隆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就其於何時、何地、如何知悉本次走私毒品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先辯稱:「是在調查處才知道」等語,卻又緊接著供稱:「因為之前聽鄭博之說,本來要做三級K他命,如果三級沒有貨可以載,我們來做二級,她 有辦法處理二級的貨到船上讓我們載回臺灣」、「原本是計畫要走私三級,可是船到那邊已經停留很久,說沒有三級的貨,鄭博之就臨時改變說要二級毒品」、「鄭博之是在她桃園民族路250號辦公室那邊,跟我、陳健男說要改運二級毒 品,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鄭博之講的時候,毒品還沒起運」云云;檢察官為再次確認,旋追問是否在張正隆知悉要改運二級毒品後,毒品才起運時,張正隆卻又改口:「不是,我是在碧港良居時才知道要改運二級毒品」、「那時候是在碧港良居,在起運時就有告知說要改二級」云云(原審二卷第410至411頁);在該次交互詰問程序後階段接受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復稱:雖然毒品起運前有聽鄭博之說要從愷他命改成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無法確定實際運輸的毒品到底是什麼,因為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直到調查員跟我說查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才確定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二卷第438頁)。交互詰問完畢後接受原審審判長訊問時 ,固再度改稱:一開始鄭博之跟我、陳健男、葉建廷說先以三級為目標,如果沒有載到三級就改載二級,後來因為船隻在外海停留很久,沒有三級的貨才改成載二級,這是鄭博之在碧港良居告訴我跟陳健男的云云(原審二卷第444頁)。 另在同一次交互詰問程序,檢察官主詰問時將詰問事項擴及其他共犯是否知悉毒品種類改變一事時,張正隆先證稱:葉建 廷不知道等語(原審二卷第414頁),但緊接著於接受被告葉 建廷之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又改稱:葉建廷知道要改成運甲基安非他命,是鄭博之打電話告訴我說「這次三級的沒有貨可以接,我們轉去接二級的可以嗎」,於是我叫葉建廷來高雄草衙二路全家超商找我,我在車上告訴葉建廷要改運二級,但我忘記時間了云云(原審二卷第424頁),最後接受原 審審判長訊問時,復變更說詞為:一開始跟葉建廷說要載三級,後來改成二級時沒有告訴葉建廷云云(原審二卷第444 頁)。 ⑶綜觀張正隆於上開同一次交互詰問程序,就其於何時、何地、 如何知悉要改運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事項,卻有「在調查處時才知道(指其110年1月18日被拘提到案後)」、「在鄭博之位於桃園民族路的辦公室聽鄭博之說的(時間點不詳)」、「在碧港良居才知道(109年12月22日鄭博之等人遙控指 揮在越南外海的浙玉機接駁毒品時或110年1月6日浙玉機遭 大陸執法單位查獲後,鄭博之等人在該商旅討論後續事宜)」、「鄭博之打電話說三級沒有貨可以接,詢問是否可以改運二級(時間點不詳)」等四種不同說詞;另就本案其他共犯是否知悉改變運毒種類、何共犯知悉、如何知悉之事項,亦有「鄭博之在桃園民族路辦公室告訴陳健男要改運二級」、「鄭博之在碧港良居告訴陳健男要改載二級」、「要改成運二級時沒有告訴葉建廷,葉建廷不知道要改運二級」、「鄭博之打給我說要改運二級後,我叫葉建廷來高雄草衙二路全家超商,我在車上轉告葉建廷」等相異說法,實難逕認張正隆上開供詞為真。 2.不採信被告陳健男不利於己供述之理由: 陳健男固曾於110年1月19日偵查階段之原審聲羈訊問時供稱:張正隆跟我說要匯多少錢時我才知道要運輸安非他命云云(聲羈一卷第43頁);於110年1月26日偵訊時改稱:在萬二海產店吃飯時,張正隆一開始說是愷他命,後來才說是安非他命云云(偵三卷第186頁);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又改口:當天在萬二吃飯時,張正隆說是愷他命,是後來接貨發生事情就是把毒品丟下海時,張正隆才告訴我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二卷第451至453頁),而指其自身或張正隆在毒品起運前就知要改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陳健男對於其究竟是何時、何地受張正隆告知本次運輸者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分別有「要匯款時(按:陳健男並未詳述匯款時間、金額、原因,無從判斷其所稱匯款之正確時間及地點)」、「萬二海產店聚餐時即109年11月15日」、「浙玉機船員將毒品丟 下海即109年12月29日」等三種不同說法,已難盡信。再者 ,張正隆雖曾一度承認其在毒品起運前就知道要改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綜觀全卷,張正隆從不曾供稱是由其告知陳健男要改變運輸毒品之種類,而均陳稱其與陳健男是同時在桃園民族路辦公室或碧港良居商旅聽鄭博之告知云云(張正隆此部分陳述不足採認,業如前述),與陳健男上開陳述亦不相符。況陳健男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原審審判程序之同 一次交互詰問程序,接受被告鄭博之辯護人反詰問時,旋又改稱:我自始不知道要走私二級毒品,沒有本案共犯跟我說過本次走私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二卷第462至463頁),綜觀陳健男此部分陳述,反覆多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為真。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均辯稱僅知 悉要運輸愷他命,直至被查獲後才知「浙玉機」接運之物實際上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非無據,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鄭博之等4人或被告黃清標在犯罪計畫一開始或 運作中途即知悉所運輸者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及上開「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能以被告鄭博之4人運輸愷 他命、被告黃清標幫助運輸愷他命之罪責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 共同運輸愷他命、被告黃清標幫助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鄭博之之辯護人原聲請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執法單位取得證人吳佳毅、陳文章、陳錦智接受公安詢問筆錄之錄音或錄影檔案,或安排與該三名證人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本院一卷第400頁);被告葉建廷之 辯護人原聲請傳喚共犯張正隆及證人謝承翰(本院一卷第401 頁),惟均已捨棄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本院二卷第147至148頁),一併敘明。 參、論罪: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浙玉機」在越南外海接運毒品並往臺灣方向航行後,雖在南海海域即遭大陸執法單位查獲,而未能按原訂計畫輾轉將毒品運入臺灣境內,然自「浙玉機」在越南外海接運毒品並離開接駁地點起運時起,依上開說明,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而應論以既遂。至「浙玉機」實際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雖與被告鄭博之等5人主觀上所認知(幫助)運輸 之愷他命不同,然二者均屬我國查禁之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類型,仍應在輕度不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範圍內成立故意既遂犯,而無就被告等人所知(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分別論處未遂犯及過失犯之餘地。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清標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上開罪名,且經兩造實質辯論(本院二卷第115、271、289至305頁),無礙於兩造之攻擊防禦權,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與「漢哥」(逾越其等意思聯絡範圍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陳錦智、陳文章、大陸籍吳佳毅、羅德增及「浙玉機」大陸籍船 員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清標引介共犯陳文章登船運輸毒品,幫助正犯鄭博之等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1.構成要件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時,就第17條部分,其修正理由略為:第2項規範目的原 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等語。準此,被告須於偵查階段及歷次審判之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之陳述,始得獲減刑之寬典。 ⑵次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部分: 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正隆雖於原審審理時是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非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雖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姓,分為4級,立法者透過毒品分級只是要區分不法程度高低 ,使法定刑範圍區分更細緻,並非想創設數種侵害法益有異的不同犯罪類型。因此,當被告坦承所為係較高分級毒品犯行,而法院基於被告主觀上對毒品之認識,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較低分級毒品罪時,仍應認被告就毒品犯行有自白之適用,是認被告張正隆雖於原審審理階段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院認定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異,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3.被告鄭博之部分: ⑴鄭博之就上開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就其與貨主「漢哥」、共犯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等人接洽毒品接駁之聯絡方式、見面會商之次數、時間、地點、商談內容,以及在碧港良居遙控指揮「浙玉機」與運毒母船對接毒品等細節,均供述在卷(偵五卷第325至336、361至368頁、聲羈二卷第38至39頁、警卷第36至37頁、偵六卷第19至22頁、本院二卷第296頁)。另鄭博 之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0年3月31日移審訊問時已供稱:承認有共同參與一起走私毒品行為,但對毒品種類的認知是愷他命,不是起訴書所說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一卷第50頁);並於原審歷次準備、審判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供稱: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不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等語(原審二卷第53、358頁、原審三卷第266頁),在原審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就其自身涉案部分不失為自白)亦對其謀劃以「浙玉機」自越南外海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細節供述在卷(原審二卷第381至395頁),足認鄭博之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⑵被告鄭博之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一度辯稱:我認為「浙玉機」是接錯毒品,本來講好要接三級,但卻接到二級,那不是我們的貨云云(原審三卷第266頁),然「浙玉機」接 駁毒品之過程經過多道驗證手續,層層確認後方在越南外海從不詳運毒母船上接運本件扣案毒品乙節,業經論述如前,鄭博之所辯錯接他人貨物云云,固然不足採信。惟: ①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其中「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為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的行為客體(想像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之客體(實際侵害客體),應依法益保護位階是否相同、法益是否同一而做相異之處理,例如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並不因之而有歧異(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屬等價之客體錯誤。反之,若想像客體與實際侵害客體,從構成要件保護之法益觀察,具有構成要件之不等價性,在刑法評價上,具有阻卻故意的效果,只能因過失行為而成立過失犯,另對於行為人「主觀上」侵害之法益,如行為人已著手,則仍應論以未遂罪,如各成立過失犯罪及未遂罪,再依想像競合處理,此為不等價之客體錯誤。 ②細究鄭博之上開辯解,仍是坦承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以及「派遣浙玉機前往越南外海運輸毒品」之客觀行為,而鄭博之主觀上認識的行為客體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想像客體),但受其派遣前往越南外海接運毒品之浙玉機人員,實際接運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侵害客體),雖分屬不同級別之毒品,然均為我國法令嚴禁之毒品,所侵害法益均為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雖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區分為4級,同法第4條再按行為人所運輸毒品之級別,分列為第1至4項,並訂立不同之法定刑,但目的不在創設數種侵害法益有異的不同犯罪類型,僅是欲藉此區分行為人不法程度之高低,以使法定刑範圍之區分更加細緻,業如前述。準此,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所定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觀察, 尚難認二者具有構成要件之不等價性。從而,鄭博之固有前開辯解,仍屬已坦承具備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及有遂行運輸毒品客觀行為,且其已就運輸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該當事實詳細交代,自應評價為對其所為運輸毒品犯行之自白。 ⑶綜上,被告鄭博之就本件所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4.被告黃清標部分: 被告黃清標雖於調詢自承因參與過「星爵號」走私愷他命一事,而知悉張正隆、陳健男等人的運輸愷他命計畫,遂拒絕再次登船隨「浙玉機」出海接運愷他命,而僅是介紹陳文章上船等情(偵八卷第43至48、51至52頁);於110年12月10 日原審審理期日坦承其介紹陳文章給張正隆時,知悉是要去載毒品等語(原審二卷第446至447頁);於112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我知道他們這次要運輸毒品,我會害怕,我不敢去等語(本院二卷第288頁),而分別於偵查階段、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度自白,惟其於111年8月5日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始終辯稱:承認私運管制物品未遂之幫助犯,其餘(指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否認等語(原審三卷第266、312頁),於該次期日兩造行言詞辯論時,委請辯護人代為陳述,經辯護人為其主張「黃清標主觀上僅知悉本次走私物品為雞肉或香菸等管制物品,而對於走私毒品一事一無所知」時,黃清標亦無任何補充或更正(原審三卷第314、352至353 頁),難認黃清標有於原審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再者,黃清標於112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辯稱:不承認檢察官起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我也不知道他們這次是走私第三級毒品云云(本院二卷第296 頁),明確否認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嗣於上開期日兩造行言詞辯論時,黃清標委請辯護人代為陳述,經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對犯罪事實沒有任何認罪自白、黃清標僅知本次運輸之物是雞肉或香菸、難認黃清標對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一事事先知悉、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時,黃清標仍無任何補充或更正(本院二卷第299、304至305 頁),亦難認黃清標有於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從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法理由,被告黃清標自不符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5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鄭博之部分: 被告鄭博之辯稱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漢哥」云云。而鄭博之固於原審審理期間,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檢舉另一件毒品犯罪(下稱A案),因而協助該署查獲A案等情,固有檢舉筆 錄(見原審彌封卷及本院彌封卷)及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3 日函可參(本院二卷第185頁),然A案犯罪時間在本案(10 9年12月間)之後數月有餘,且犯罪手法與本案不同,無從 認定A案涉案者與本案正犯或共犯相同或相關,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9日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該署111年8月3日函及所附檢舉筆錄(以上見原審彌封卷)、該署112年4 月14日函(見本院一卷第471頁及彌封卷)及112年8月3日函可參(本院二卷第185頁),難認被告鄭博之有供出本案毒 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2.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部分: 本案承辦人員於偵查期間對陳健男等人實施行動蒐證時,即已查知鄭博之為本案主嫌,並非因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 廷之供述而查獲鄭博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人黃麟傑於原審證稱:我們於109年6月2日接獲檢舉後就開始行動蒐證, 於同年月11日看到陳健男、張正隆前往「喜達絲飯店」與疑似貨主之人碰面,當時只看到是一輛車號0000的白色Alphard箱型車,而得知貨主開這台車,直至同年7月10日從車號確認出該車車主鄧義騰與鄭博之的關係,進而得知貨主應該是鄭博之。當時鄧義騰與鄭博之雖尚未結婚,但鄧義騰入出境的同行者中有鄭博之,加上我從事緝毒工作已經10年,多少知道這個圈子內有哪些人在運輸毒品,而鄭博之在業界有名,所以看到鄭博之名字時,我就知道她是貨主。在監聽到張正隆跟陳健男於109年11月24日21時24分許的通話時,就已 研判其二人對話中提到的「妹仔」應該是鄭博之,所以就算張正隆跟陳健男被查獲後沒有供出鄭博之,我們還是會去桃園拘提、搜索鄭博之,因為我們掌握的證據已足夠去拘提、搜索,並且確認鄭博之就是貨主等語(原審二卷第364至365、367、36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8月17日調南機緝字第11076536240號函可參(原審二卷 第123頁),足認本案調查人員於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 建廷供出鄭博之前,即已透過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掌握鄭博之涉犯本案之相關事證,並將之鎖定列為偵搜目標,則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其等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均屬無據。 3.被告黃清標部分: 本案偵查人員於108年12月23日受檢察官發交追查另案時, 就已鎖定陳健男為偵查標的,並在偵查過程中陸續追查出本案其他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麟傑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363、371頁),並有南機站110年3月2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案情時序表(偵七卷第5至16頁)、偵查人員跟監之 行動蒐證照片(偵二卷第187至195頁、警卷第155頁、偵五 卷第339至342頁、偵七卷第175頁)可參,足認本案其他被 告或共犯均非因被告黃清標之供述而查獲,則被告黃清標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被告鄭博之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鄭博之之辯護人固主張:鄭博之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 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 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 項雖定有明文,然依該條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被告須於自身所涉案件之「偵查階段」供出另案(限於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案件)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起訴另案涉嫌人,且被告所供述之另案涉嫌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重於被告本身所涉之罪,復經承辦被告所涉本案之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事先同意」者,方得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減免 其刑規定。查被告鄭博之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檢舉A案犯罪情節及涉嫌人後,經該署查獲A案並對該案涉嫌人提起公訴乙節,有該署112年8月3日函可參(本院二卷第185頁),然鄭博之是在「原審」審理本案期間而非於本案「偵查」期間向高雄地檢署檢舉A案,且受理檢舉之檢察官亦「未」對鄭博之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同意,復未因此核發證人 保護書給鄭博之等情,同有上開該署112年8月3日函可參, 則鄭博之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然其檢舉內容確對於A案之查獲有所助益,協助遏止毒品擴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有所貢獻,屬對被告鄭博之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被告5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參照)。 2.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故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5人既均是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無視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及殘害人體健康之嚴重性,故意違背禁誡法令,共同或幫助以船舶運輸高達數百公斤之毒品,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之修 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顯見立法者係有 意提高刑度以遏止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現象。況且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清標所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鄭博之、張正隆 、陳健男、葉建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黃清 標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均已減為 有期徒刑3年6月,自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從而,被告5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屬無據。 肆、沒收: 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被告張正隆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手機各1支、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手機各1支,均是被告張正隆犯本案運輸毒品 過程中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據被告張正隆自承在卷(偵三卷第40、221、222、269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健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陳健男犯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中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據被告陳健男自承在卷(偵三卷第15至26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其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㈢被告葉建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SIM卡1張及其搭配之不詳手機,為被告葉建廷犯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中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據被告葉建廷自承在卷(警卷第337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不詳手機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黃清標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黃清標犯本案幫 助運輸毒品過程中聯繫其他正犯所用之物,據被告黃清標自承在卷(警卷第277、279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被告等人所(幫助)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經大陸執法單位查扣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苯丙胺(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上開毒品雖遭大陸執法單位查扣,惟並無證據證明業經大陸執法單位銷燬而已滅失,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另立主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用以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因與毒品已難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未扣案船舶「浙玉機」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 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 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 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祗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浙玉機」原屬報廢貨船,被告葉建廷、共犯吳佳毅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老高」之人原欲從事凍品走私而商議要合資購入,但葉建廷、吳佳毅均無力支付購買及整修費用,遂與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共謀,欲利用「浙玉機」至越南外海走私愷他命以賺取暴利。經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與鄭博之商議並經鄭博之與「漢哥」同意後,由「漢哥」提供資金,輾轉經由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轉交給葉 建廷、吳佳毅,供「浙玉機」整修、補給及支付船長、船員運毒報酬,共同謀劃以「浙玉機」作為本案運毒交通工具,待運毒成功並販售而取得暴利後再予分贓等情,業據被告鄭博之於調詢(偵五卷第333頁)、被告張正隆(偵三卷第196至197、199、221頁、偵四卷第26頁)、陳健男(偵七卷第251、264至267頁、偵三卷第186、335頁、本院二卷第125至126、128頁)、葉建廷(偵八卷第66至68頁、偵三卷第56至57 、60、278頁)、共犯吳佳毅(偵一卷第334、336至338頁)供述在卷,足認原已報廢之「浙玉機」能繼續航行並作為本案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是因幕後貨主「漢哥」提供資金,並由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及共犯吳佳毅共同 進行維修、整補及招募船長、船員所致,應認「浙玉機」實屬貨主「漢哥」、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共犯吳 佳毅等人所共有,且是專為本案運毒所購入。又「浙玉機」受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指揮前往越南外海,除接運毒品外,別無其他目的,則「浙玉機」作為運輸本案毒品之交通工具,與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所犯運輸 毒品犯罪間顯具有直接關聯性,且其等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34個麻布袋,單就大陸執法單位從海中打撈所得的21個麻布袋中,內就裝有402個小袋,淨重高達405.606公斤,數量龐大,非可與隨身攜帶之數包毒品比擬,且接駁運輸之地點在越南外海,非駕駛船隻前往,無以為之,足認「浙玉機」是直接促使本件運輸毒品犯罪實現所不可或缺之工具,並非僅係供本案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末查,被告鄭博之等人原欲運輸之愷他命,依被告鄭博之所述,若成功入境我國,黑市價格是每公斤140萬元(偵五卷第333頁),而「浙玉機」實際運輸者雖非愷他命,然其實際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毒品分級中等級更高,其黑市價格當不亞於愷他命,單以查扣的21袋甲基安非他命總重405.606公斤計 算,黑市價格就至少高達5億6,784萬8,400元(計算式:140萬元×405.606公斤=567,848,400元),則沒收「浙玉機」應 無過苛之虞,自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在本案另立主文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追徵 之規定,是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時,將顯失公平(立法理由參照)。而「浙玉機」業經大陸執法單位查扣,被告鄭博之等人顯已無法取回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縱未予宣告追徵亦不致生顯失公平之情事,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追徵。 四、犯罪所得: ㈠訊據被告: 1.被告鄭博之於調詢供稱:當初談好的報酬是毒品運回臺灣販售後,以每公斤市價140萬元計算,我拿25公斤共3,500萬元,張正隆等人拿100公斤共1億4,000萬元等語(偵五卷第333頁、警卷第37頁)。 2.被告張正隆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鄭博之起初在利用「星爵號」走私時,答應如果運毒成功,一年至少給我、陳健男、葉建廷、黃清標1,000萬元,要我們相信她的人格 ,一定不會虧待我們,但後來陸續走私失敗,鄭博之說她花費太多錢,所以一直沒給我們任何報酬,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大家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聲羈一卷第39頁、偵四卷第27、34頁、原審二卷第439至441頁)。 3.被告陳健男於調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供稱:運作這件走私案,張正隆有承諾由我擔任張正隆買下的興海388號貨輪的股 東,給我2成插乾股,我預估每月能獲利約7、8萬元,但興 海388號一直在維修,所以沒有賺什麼錢。另以「浙玉機」 運輸毒品的代價不是我負責,我只有聽張正隆說事成之後看鄭博之要給多少錢,我運作「浙玉機」運毒期間沒有收到任何前金及報酬。109年12月23日「浙玉機」接駁毒品那天, 鄭博之跟張正隆說(報酬)不會虧待你,張正隆說隨便你、你 給我多少就多少。「浙玉機」出事後,張正隆於110年1月6日 在碧港良居有跟鄭博之要被抓船員的安家費,但鄭博之沒有給等語(偵七卷第251、267頁、偵三卷第13、26、187至188、334至335頁、聲羈一卷第42至43頁)。 4.被告葉建廷於偵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參與本件走私毒品的部分就是提供船,張正隆說事後會給我報酬,但沒說具體金額,大概300、400萬元。另陳健男有說事成之後會補貼我100、200萬元作為「星爵號」的損失,因為「星爵號」已經在大陸被賣掉,我也不知道陳健男是不是真的會給我等語(偵三卷第54、299至300頁、聲羈一卷第46頁)。 5.被告黃清標於調詢、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介紹陳文章給陳健男擔任「浙玉機」船員,沒有收取任何仲介費用,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偵八卷第12、53頁、聲羈一卷第48頁)。 ㈡綜觀被告5人所述,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均辯 稱不法利益要待運毒成功後才能取得,被告黃清標則堅稱並未因幫助張正隆等人以「浙玉機」運毒一事而獲得不法利益,而上開被告就本次以「浙玉機」、先前以「星爵號」運輸毒品均以失敗收場,業如前述,其等欲運輸之毒品既尚未成功入境我國,則其等均辯稱並未因此取得報酬乙節,尚非無據。另被告陳健男所稱因本案而獲得張正隆所給予之另一艘興海388號貨輪之2成乾股云云,未經張正隆承認此部分,除陳健男供述外亦別無其他佐證,自難僅憑陳健男之供述認其確有獲得此部分利益。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被告5人有因「浙玉機」運輸毒品未遂乙節而獲得報酬或其他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5人均未因以 「浙玉機」運輸毒品一事獲得犯罪所得。 五、其餘扣案物: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共同正犯間,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但此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5、16、34以外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或非屬本案被告5人 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僅具證據性質,抑或缺乏確切事證足認與被告5人所為本案犯行直接相關,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黃清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5人上開所為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貳、按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上開犯行亦均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然查: 一、該罪既非刑法第5條、第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5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上開犯行,其等行為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浙玉機」起運地點在越南不詳海域,但返航目的地是臺灣,應從寬將行為人行為時預想之結果發生地解釋為結果地,而認我國就被告5人涉犯上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有審判權。再者,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我國既對運輸毒品有審判權,法院自得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併予審理云云(參上訴理由書,本院一卷第156至157頁)。惟查: ㈠被告5人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既屬未遂,亦即尚未發生 犯罪結果,自無「結果地」可言,上訴意旨謂將結果地從寬解釋為行為人預想之結果發生地乙節,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程序上亦屬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故案件於起訴後在法院審理中,若法院發現有與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該部分雖未經起訴,依前揭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固應併予審理。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所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黃清標所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我國雖有審判權(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規定參照),並經本院認定有罪,然依上開說明,其5人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 既無我國刑法之適用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自與其等有罪部分不生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採認。 肆、綜上,依上開說明,就被告5人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有 罪;被告黃清標所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駁回上訴部分(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部分;鄭博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為貪圖暴利,無視世界各國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漢哥」、共犯吳佳毅、羅德增、陳錦智、陳文章等人,共謀以漁船前往越南外海(原審誤載為柬埔寨)運輸大量愷他命,不僅助長毒品氾濫,荼毒人類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人類身心健康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405.606公斤,如 未遭查獲而流入市面,所造成之遺害殊難想像;另參以被告張正隆承鄭博之之命,以衛星電話聯繫「浙玉機」大小事宜,責任較鄭博之為輕;被告陳健男承張正隆之意以衛星電話聯繫「浙玉機」上的陳文章相關事宜,責任再次於張正隆;被告葉建廷負責安排船舶及與船長羅德增聯繫船舶補給事宜,責任再次之。兼衡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三卷第312、313頁)、前科素行、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張正隆有期徒刑8年6月;量處陳健男有期徒刑8年4月;量處葉 建廷有期徒刑8年2月,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論處被告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鄭博之、張正隆、陳健男、葉建廷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均以其等行為無我國刑法之適用,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未就上開部分為實體判決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鄭博之有罪部分、黃清標部分及浙玉機沒收部分): 一、原審關於被告鄭博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博之就其所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原審未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應論處被告鄭博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博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被告鄭博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為 不當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博之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被告黃清標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其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業如前述,原審不察,遽就黃清標所為幫助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無罪諭知,且未諭知沒收黃清標犯罪所用之物,並就黃清標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應論處被告黃清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清標部分撤銷改判。 三、「浙玉機」為被告鄭博之等人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浙玉機」實經大陸執法單位扣押,被告鄭博之等人顯無再取回變價獲利或轉讓他人之可能,無庸再諭知追徵。原審諭知沒收時一併宣告追徵,徒增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並追徵「浙玉機」部分撤銷,改諭知沒收「浙玉機」但不一併宣告追徵。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博之、黃清標無視我國嚴格禁止毒品流通之禁令,及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之事實,鄭博之與「漢哥」、本件其他被告及共犯陳文章等人共謀以「浙玉機」前往越南外海載運數百公斤之愷他命,被告黃清標明知「浙玉機」出海目的在接運愷他命,仍介紹陳文章登船而提供助力,其等所為均助長毒品氾濫,若未遭即時攔阻而流入我國或其他國家、區域,將嚴重荼毒人類之身心發展,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參以被告鄭博之於本案,係位居為貨主「漢哥」出面之交通主導角色地位,責任明顯重於其他被告及共犯,被告黃清標所為僅止於介紹具船員資格之陳文章給張正隆等人,並在「浙玉機」出海接運毒品期間,協助船上的陳文章與岸上的張正隆、陳健男相互聯繫,相較於其他被告及共犯,黃清標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責任最輕。兼衡被告鄭博之雖在原審有若干辯解,但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檢舉另案毒品犯罪(前述之A案),並對偵查機關查獲A案有所助益,相當程度阻止其 他毒品擴散,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清標雖否認犯行,然仍就其介紹陳文章、居間聯繫等行為供述在卷,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另考量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被告鄭博之、黃清標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三卷第312至313頁、本院二卷第305至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特徵及重量 1 編號1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19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19203.44公克 2 編號2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195.20公克 3 編號3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19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19835.20公克 4 編號4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215.20公克 5 編號5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19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18271.68公克 6 編號6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255.20公克 7 編號7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19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19123.44公克 8 編號8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255.20公克 9 編號9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19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19183.44公克 10 編號10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215.20公克 11 編號11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215.20公克 12 編號12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195.20公克 13 編號13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綠色,其中有8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7894.08公克 14 編號14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19988.60公克 15 編號15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168.60公克 16 編號16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19768.60公克 17 編號17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028.60公克 18 編號18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068.60公克 19 編號19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048.60公克 20 編號20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20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288.60公克 21 編號21的疑似毒品 1袋 包裝袋為白色,其中有19袋小包裝,呈白色晶體,淨重20188.60公克 上開物品共21大袋,內共有402小袋,淨重合計405.606公斤,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審一卷第163至171頁),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毒品外,應連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110年1月18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所扣得之陳健男持有之物(偵二卷第215至225頁) 1 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陳健男供本案所用之物 2 IPH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 3 IPHONE藍色手機 1支 無 4 GPLUS手機 1支 無 5 WIFI分享機 1台 無 6 衛星電話空盒 1個 無 7 新台幣仟元鈔 70張 無 8 新台幣仟元鈔 37張 無 9 筆記本 5本 無 10 文件札記 1包 無 11 船隻資料 1份 無 12 文件資料 1份 無 13 船員資料 1份 無 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 110年1月18日10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所扣得之張正隆持有之物(偵二卷第227至237頁) 14 IPHON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白色手機 15 IPHON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黑色手機。 2.供張正隆供本案所用之物。 16 三星牌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張正隆供本案所用之物。 17 衛星電話卡 1袋 無 18 預付卡 1束 無 19 IPHONE(XS)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20 IPHONE7 plus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21 新台幣仟元鈔 77張 無 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 110年1月18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時,所扣得張正隆持有之物(偵二卷第213、239至247頁) 22 筆記本 1本 無 23 IPHONE粉紅色手機 1支 已於偵查中發還(偵四卷第87頁) 24 文件(含本票) 5張 無 編號25至44所示之物: 110年1月18日13時10分許起,持搜索票搜索高雄市○鎮區○○路0號23樓之1時,所扣得葉建廷持有之物(偵二卷第211、249至269頁) 25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26 IPHONE6S銀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27 IPHONE6S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28 黑色硬碟 1個 無 29 藍色隨身碟 1個 無 30 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無 31 筆記型電腦 1台 已於偵查中發還(偵四卷第89頁) 32 筆記本 11本 無 33 雜記文件 1份 無 34 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易付卡 1張 供葉建廷供本案所用之物。 35 台新銀行帳冊 5本 無 36 臺灣土地銀行帳冊 2本 無 37 中國信託銀行帳冊 2本 無 38 黃色夾鏈袋包裝現金一袋 1萬8600元 無 39 小藍色夾鏈袋現金一袋 8800元 無 40 大藍色夾鏈袋現金一袋 5000元 無 41 紅色夾鏈袋現金一袋 2萬6000元 無 42 車號000-0000車輛暨車鑰匙 1副 已於偵查中發還(偵四卷第91頁) 43 IPHONE手機(SIM卡: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44 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 編號45至48所示之物: 110年1月18日11時20分許,搜索黃清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租屋處所扣得之物(偵二卷第271至279頁) 45 honor手機(含充電器,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黃清標供本案所用之物。 46 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SIM卡 2張 無 47 筆記本 1本 無 48 臺灣銀行買匯水單 2張 無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編號1至2之物: 110年2月3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搜索鄭博之使用車輛所扣得之物(偵五卷第215至223頁) 1 IPHONE S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2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編號3至7之物: 110年2月4日9時4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鄭博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所扣得之物(偵六卷第47至55頁) 3 HTC手機 1支 均已於偵查中發還(偵六卷第59頁) 4 Meitu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IPHONE SE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創建32G隨身碟(黑色) 1個 7 創建32G隨身碟(白色) 1個 【附表四】未扣案或經大陸執法單位扣押之物 編號 物品 持用人 1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不詳手機1支 張正隆 2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不詳手機1支 張正隆 3 隨「浙玉機」一併經大陸執法單位扣案之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各1支 船長羅德增 4 隨「浙玉機」一併經大陸執法單位扣案之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 陳文章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站調南機緝00000000000字第107731811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三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四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一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二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一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卷二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84號卷 聲羈一卷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 聲羈二卷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二 原審三卷 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三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