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森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森榮 戴銀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2、11163號 、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豐智(另行審結)、許森榮、戴銀億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王毓琦為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興公司,上2人均另行審結)之負責人,大發興公 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王毓琦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且明知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大發興公司與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渼爾康化妝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渼爾康公司)簽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約定大發興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合約期間內,每月以密封式垃圾車,為渼爾康公司清運重量2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城西焚化場,渼爾康公司則 每月支付運費及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王毓琦將渼 爾康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大發興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轉運場後,為節省費用,以手機與周豐智聯絡, 周豐智再以手機與許森榮、戴銀億聯絡約定非法清除廢棄物事宜後,3人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9日晚上不詳時間,由許森榮、戴銀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同)、387-AN號營業用 曳引車,至大發興公司德糖路轉運場,各載運1車渼爾康公 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9年5月20日凌晨3時37分許,傾 倒至黃O福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王毓琦支付3萬元酬勞(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予周豐智,周豐智則支付許森榮、戴銀億各1萬元酬勞(起訴書誤 載為各4萬元)。 ㈡鄭O祥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瑞祥玻璃纖維加工所負責人 ,該加工所於109年6月7日發生火災,鄭O祥委請周豐智清除 火災燒燬所生之廢棄物,周豐智、許森榮、戴銀億再以手機互相聯絡,約定非法清除廢棄物事宜,3人遂共同基於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不詳時間,由許森榮、戴銀億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瑞祥加工所,各載運1車燒燬之玻璃纖維廢棄物,於109年6月16日凌晨1時14分許,傾倒至本案土地。鄭O祥因此支付5萬元酬勞(起訴書誤 載為12萬元)予周豐智,周豐智則支付許森榮、戴銀億各1 萬元酬勞(起訴書誤載為各4萬5千元)。 ㈢吳昇樺欲清除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故委請 余O吉聯繫許森榮、戴銀億,許森榮、戴銀億則各持其等手機聯絡,約定非法清除廢棄物事宜,2人遂共同基於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許森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去載運1車廢塑膠, 再通知戴銀億於109年7月8日凌晨0時16分許,前去本案土地打開圍籬大門,同日凌晨0時56分許,許森榮駕車進入本案 土地傾倒廢塑膠,戴銀億則協助指揮交通及把風。吳昇樺因此支付許森榮、戴銀億各5千元酬勞(起訴書誤載為許森榮 取得4萬5千元,許森榮再將其中5千元交予戴銀億)。 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請許森榮、戴銀億清除不詳地點之廢塑膠,許森榮、戴銀億則各持其等手機約定非法清除廢棄物事宜,2人遂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許森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該不詳地點載運1車廢塑膠,再通知戴銀 億於109年7月20日凌晨1時11分許,前去本案土地打開圍籬 大門,許森榮隨即駕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戴銀億則協助指揮交通及把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此支付許森榮1 萬元酬勞、支付戴銀億5千元酬勞。 二、嗣因本案土地屢屢遭棄置廢棄物,引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注意,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3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森榮、戴銀億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豐智、王毓琦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書物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許森榮、戴銀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被告許森榮、戴銀億之辯護人雖請求函詢屏東縣崁頂焚化廠之維修進度為何,以便被告2人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運送 進場焚化,而回復本案土地等語。惟本院自111年11月收案 時起,至113年1月辯論終結時止,已給予被告許森榮、戴銀億1年的時間清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然迄今上開廢棄物均 未獲清理,已難認被告許森榮、戴銀億有意實際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情;又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被告許森榮、戴銀億等人有無進行廢棄物處置計畫,經該局覆以:本案經同案被告周豐智於111年5月16日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經審查後認為尚須補正相關資料,而於111年5月30日函請周豐智儘速補正,惟迄至112年11月7日,均未接獲周豐智相關人等提送修正廢棄物處置計畫相關資料,本案土地廢棄物迄今亦尚未清理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7日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45頁),是本案除同案被告周豐 智曾於000年0月間提出一不完整之清理計畫外,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均未再提出任何相關廢棄物清理計畫,亦未實際清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自難認被告許森榮、戴銀億有何因清理廢棄物之需求,而有函詢焚化廠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許森榮、戴銀億辯護人上開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森榮、戴銀億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如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許森榮、戴銀億與同案被告周豐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如附表編號1、2、3、4所為,既是分別處理不同來源之廢棄物、且犯罪時間相隔一定時日,自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許森榮、戴銀億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執意清除廢棄物,足證被告2人無視環境衛生、危害環 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且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多次接受不同之人委請清除廢棄物,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非少,其清除方式為隨意亂丟在他人土地上,行為極端惡劣;另被告2 人一再稱有意願清除本案廢棄物,惟態度始終消極,未見就清運有何協助或關心之情,本案廢棄物一絲一毫均未被清除,而被告等人仍以「被告有意願與誠意處理廢棄物,無奈沒有處理廠願意處理」等藉口搪塞,堪認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應高度非難。惟念及被告許森榮、戴銀億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2人分別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各合併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犯罪所得:因被告許森榮 、戴銀億與同案被告周豐智就有關犯罪所得之陳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認何人所述之憑信性較高,故採最有利於被告許森榮、戴銀億之認定,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認定被告許森榮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1萬元、5千元、1萬元;被告戴銀億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1萬元、5千元、5千元,並依法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②被告許森榮、戴銀億扣案之三星手機各1支(含SIM卡),為被告許森榮、戴銀億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均宣告沒收。③其餘物品,則不宣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第11至12頁)。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許森榮、戴銀億雖主張其已盡力清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然因焚化廠維修,且同案被告周豐智欺騙被告許森榮、戴銀億說會處理本案土地,然卻於鈞院審理時逃匿通緝,以致於無法達到清除之結果,請審酌被告確有努力想要回復本案土地,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就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就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態度消極一節說明甚詳,已如上述,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給予被告許森榮、戴銀億相當長之時日處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然被告許森榮、戴銀億迄今均未清理,亦未提出任何有效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亦如上述,故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本案在與原審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法院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許森榮、戴銀億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即無理由;至被告許森榮、戴銀億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許森榮、戴銀億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故其上開所請,亦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森榮、戴銀億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不當云云,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被告許森榮、戴銀億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周豐智、王毓琦、大發興公司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101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0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1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卷 原審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①證人黃O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3頁)② ②證人黃O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4頁) ③大發興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警卷第113、143頁)④ ④大發興公司與渼爾康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1份(警卷第135至141頁)⑤ 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068185號函及所附查處報告1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6份(警卷第255至286頁、第295至300頁,偵三卷第67至81頁、第106至112頁) ⑥臺南市仁德區德糖路轉運場照片4張(警卷第37至38頁) ⑦本案土地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5至27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警卷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7頁、第205至211頁、第219至225頁、第231至245頁) 許森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戴銀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①證人鄭O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1頁)② ②證人黃O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4頁)③ 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068185號函及所附查處報告1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5份(警卷第255至278頁、第287至294頁,偵三卷第67至81頁、第106至112頁) ④本案土地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5至16頁、第57至58頁,他卷第5至27頁)⑤ 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警卷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7頁、第205至211頁、第239至245頁) 許森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戴銀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①證人吳昇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9至151頁)② ②證人余O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5至158頁)③ ③證人黃O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4頁)④ 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068185號函及所附查處報告1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4份(警卷第255至269頁、第303至309頁,偵三卷第67至81頁、第106至112頁) ⑤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0頁)⑥ 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7至1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卷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7頁、第205至211頁) 許森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戴銀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①證人黃O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4頁)②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068185號函及所附查處報告1份、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份(警卷第255至269頁,偵三卷第67至81頁、第106至112頁)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1至24頁、第61至6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警卷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7頁、第205至211頁) 許森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戴銀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