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繹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繹豐 徐建德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原名繹群環保有限公司,曾更 名為麥可環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麗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0號、110年度偵字第4758號、110年度偵字第4759號、110年度偵字第9713號、110年度偵字第10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徐繹豐、徐建德2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罪嫌,及被告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原名繹群環保有限公司,曾一度更名為麥可環保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等部分(同案被告鄭志強部分非本件判決範圍),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3號(下稱前案)廢棄物之堆置及貯存地點在臺南市○○區○○里○○○00○0號鐵皮屋倉 庫土地(○○段OOOO-O地號),而本案廢棄物之堆置及貯存地 點,則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00號及屏東市○○段0000地 號土地、屏東縣○○市○○路00號。顯見前案與本案之廢棄物堆 置及貯存地點已有不同。且前案與本案之共犯亦不相同。綜上,前案與本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且共犯間之聯繫經過、參與情節、分工情節等事實亦有所差異,且廢棄物堆置及貯存之場所亦不相同,復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或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 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均係「集合犯」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僅需有一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嗣後均可肆無忌憚任意在其他土地堆置廢棄物而豁免法律之追訴?此顯非上開條文之法規範目的。故原判決誤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而判決本案不受理,顯於法不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前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判決 被告等均有罪,業經被告等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本院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就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而為集合犯;且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㈢原判決已依前案起訴意旨所載「徐繹豐及徐建德均明知繹群公司(即本案義翔公司)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竟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6年9月至108年5月期間,提供上開繹群公司所在之土地,供堆置及貯存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主體、客體均相同、時間重疊,行為方式均係委託永續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續發公司)提供土地以供棄置,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行為之核心事項,亦為被告徐繹豐、徐 建德2人(下稱被告徐繹豐2人)經營繹群公司之模式與固定執業型態,另依前案中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徐繹豐2人係基於單一之主觀意欲為之,復無其 他佐證可認被告徐繹豐2人主觀上係另行起意之相關證據, 堪認本案及前案之被訴事實,確係被告徐繹豐、徐建德2人 之單一決意,被告義翔公司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理部分,亦應為同一處理等語,核其採證認事,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就集合犯法律適用所為論述,對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的反覆實行,以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為之,尚屬適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前案與本案共犯不同等語,然而,前案起訴犯罪事實四、載明「徐繹豐、徐建德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與前案判決結論相同(見前案判決(二)各被告應構成之罪名、共犯之4.事實欄二(二)部分第43頁②之論述);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載明「徐繹豐與徐建德均明知廢棄物清除業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載明「被告徐繹豐、徐建德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兩案均就被告義翔公司部分請求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理等語,分別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判決所認定前案與本案之共犯相同,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㈤又檢察官以:前案與本案之聯繫、分工、手法態樣,及廢棄物堆置、貯存之場所等事實均有差異,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應指第3款)或第4款後段 規定,即認前後所為均係「集合犯」一罪等語。而查,前案係由被告徐繹豐2人提供義翔公司所在地,做為非法貯存、 堆置廢棄物處所;本案則為被告徐建德駕駛車輛,將義翔公司受業者委託處理的廢棄物,自業者指定之處清運至永續發公司所提供之地點貯存、堆置等節,有各該起訴書記載甚明,堪認兩案犯罪的手段、歷程,及最終堆置或貯存的處所,確有不同。然被告徐繹豐2人經營義翔公司的目的,乃藉由 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行為獲取利益,本質上即需以反覆實施的為其目的,而其等取得廢棄物,非意在保有,仍須覓得其他地點做為廢棄物的堆置或貯存之處,為其既定的經營模式。是其等未依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時,縱其因廢棄物來源等因素,直接自委託業者處接收廢棄物再清運至棄置處所(即本案情形),抑或先行取得廢棄物,暫時堆置、貯存在義翔公司之特定處所(即前案情形),而其最終目的,仍須將手中廢棄物移置(棄置)特定處所,方能持續經營,至由何人運送(清除)、自行或委由他人尋找堆置或貯存地點,抑直接或間接運至最終堆置、貯存地點,僅係經營過程中為將廢棄物非法棄置(貯存或堆置),因應廢棄物來源、時機、堆置地點之遠近或容量等狀況所為之調整,且均無礙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目的始終單一。則被告徐繹豐2人,於前案與本案之重疊期間內,將各種管 道所取得之廢棄物,自行(即本案)或委由他人(即前案)代為清運,直接運至永續發公司提供的地點(即本案),或先貯存、堆置在義翔公司,嗣再移至永續發公司提供的土地上貯存或堆置(即前案;運至義翔公司部分,被告徐繹豐2 人被訴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提供土地堆置罪嫌,嗣再移置永續發公司所提供地點部分,則為永續發相關行為人另共犯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罪嫌),均係其等為達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目的,而反覆實施之意欲,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此外,前案係相關單位於107年7月19日對永續發公司進行稽查時發覺有異,進而向上追查,嗣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查獲108年5月前之相關犯嫌(見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載);而本案部分,係由保七第三大隊於108年6月間對義翔公司發動搜索及對被告徐建德製作筆錄,有保七第三大隊之報請指揮偵查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1584號影卷第7、9頁、110年度偵字第9713號影卷第4頁背面)。是亦未見被告徐繹 豐2人有於前案及本案之行為期間曾遭查獲,而認被告徐繹 豐2人有何另行起意或犯意中斷之事實。原審綜合上情,因 認兩案除客觀事實上有高度重疊及反覆實施之本質,且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並非單純依兩案係違反相同規定,即認屬於集合犯,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兩案有手法、分工及場所等均有差異,即非同一案件,置本件行為的本質與被告主觀上犯意而不論,自無理由。 ㈥檢察官復以:若論以集合犯,豈非行為人僅需一次違反,嗣後均可任意在其他土地堆置而豁免法律追訴,顯非法規範目的等語。然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之處罰,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且為執行業務所當然的結果,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已如前述。是本件自應依集合犯的本質,就事實及法律而為評價,至行為人所違反之情節如屬重大,自得於立法者所預定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充分評價即足。又倘若行為人於行為終了後又另行起意,或經查獲後猶東山再起,而充分表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均已消滅,此時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而與前次犯行分屬不同犯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一次違反,嗣後均可任意在其他土地上堆置而豁免之情,上訴意旨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行為,與前案之行為,應認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義翔環保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繹豐 徐建德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原名:繹群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070號、第4758號、第4759號、第9713號、第108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徐繹豐、徐建德、義翔環保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繹豐為被告繹群環保有限公司(繹群環保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更名為「麥可環保有限公司」,再於110年6月3日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繹 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徐建德為被告徐繹豐之子,亦為被告繹群公司之駕駛。被告繹群公司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被告徐繹豐、徐建德均明知廢棄物清除業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㈠於107年5月至10月間,由被告徐建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前往案外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口寮廠(設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康那香公司 )載運約20車次,合計155.86公噸之廢纖維及廢塑膠混合物,未送往合法之處理機構,逕將之載運至案外人徐朝福、黃協有(徐朝福、黃協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通緝)以永續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續發公司)名義所承租、位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00號、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交由徐朝福、黃協有堆置、處理,並向康那香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79萬3,532元之處理費用。 ㈡於107年8月至12月間,由被告徐建德駕駛本案大貨車前往案外人科鴻興業有限公司(設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科 鴻公司)載運不詳車次,合計128.91公噸之廢塑膠混合物,未送往合法之處理機構,逕將之載運至徐朝福、黃協有以永續發公司名義所承租、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市○○ 街00巷00○00號、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交由徐朝福 、黃協有堆置、處理,並向科鴻公司收取新臺幣53萬0,885 元之處理費用。因認被告徐繹豐、徐建德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 繹群公司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同一案件係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徐繹豐、徐建德、繹群公司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70、10739、13173、15090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773號承審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至23、37至50頁)。前案起訴書涉本件被告部分,係以「徐繹豐及徐建德均明知繹群公司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竟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6年9月至108年5月期間,提供上開繹群公司所在之土地(按:前案起訴書未標明該土地之地址或地號),供堆置及貯存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廢棄物。」及「徐繹豐發現鄭良德所售與之廢鋁箔包裝袋並非得回收或再利用之物,遂將之堆置在廠區後方,再以不詳代價,委由永續發公司處理,由永續發公司指派司機游坤城於107年4月底至同年5月底期間內,至繹群公司載運上開廢鋁箔包裝 袋等廢棄物,再載運至黃協有與蕭棕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蕭棕峙於107年4月9日出面,向不知 情之林昇旻承租(租期1年),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之臺南市○○區○○里○○○00○0號鐵皮屋倉庫土地(劉厝段1219- 1地號)堆置及貯存。」等犯罪事實,而認被告徐繹豐、徐 建德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繹群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㈡觀諸被告徐繹豐、徐建德、繹群公司於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部分,均係以被告徐繹豐、徐建德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徐繹豐委由黃協有等人,將廢棄物清運至以永續發公司名義所承租之土地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犯罪事實,其中於犯罪主體「被告徐繹豐、徐建德、繹群公司」、犯罪客體「廢塑膠、廢纖維、廢鋁鉑等非得回收或再利用之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方式「委由黃協有等人藉永續發公司承租棄置所用土地」等事實均屬相同,凡此均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之核心事項。又前案起訴之行為時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5月間(包含107年4月底至同年5月底間清運前案共同被告鄭良德提供之廢棄物部分) ,本案起訴之行為時間為107年5月至10月間、107年8月至12月間,兩者時間亦屬重疊。且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前案另認被告徐繹豐、徐建德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外,均同認被告徐繹豐、徐建德涉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嫌;被 告繹群公司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㈢基此,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均係描述被告徐繹豐、徐建德藉被告繹群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之名義,及其旗下之司機暨貨車機具,或有一定管道得召集靠行或他行支援之司機,用以建立渠等載運、處理廢棄物之能力後,再向各不同事業單位收取得回收或再利用之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傾倒至被告繹群公司土地、或委由黃協有等人以永續發公司名義所承租各土地,而勾勒其等一定之經營與獲利模式後,建構完整之犯罪事實,已足認前案與本案之公訴事實,均屬被告徐繹豐、徐建德藉固定的執業型態,基於常業意思,以一定的手法進行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同一行為。甚者,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10948號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前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徐繹豐、徐建德之行為,係以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決意,於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清除廢棄物,有該補充理由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亦顯示前案公訴事實認為被告徐繹豐、徐建德係基於單一之主觀意欲為之。此外,復無其它得佐證被告徐繹豐、徐建德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前案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確係被告徐繹豐、徐建德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決意乙節,已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徐繹豐、徐建德既係基於固定的常業意思,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徐繹豐、徐建德本案及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被告繹群公司因被告徐繹豐、徐建德上開執行業務行為,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部分,亦應為同一處理。 四、從而,前案檢察官於110年7月29日偵結起訴,並於110年8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8月26日偵結起訴後,於111年9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前揭本案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5日屏檢錦玄110偵3070 字第1119036266號函上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繹豐、徐建德、繹群公司 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既係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