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磊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黃郁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34號、110年度偵字第12994號、110年度偵字第1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李俊磊為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業務代表及高雄市爭議調處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平日會至高雄市各工地發放其擔任高雄市爭議調處人員職業工會之會員名片,待勞工與雇主發生勞資糾紛與其聯繫時,李俊磊即指示勞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行調解,再依同法第13條第2款、第14條規定,由勞工選定 李俊磊擔任調解委員。而調解委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及勞資爭議調解倫理規範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係依上開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告黃郁仁與李俊磊為朋友關係,從事受他人委託辦理保險理賠的工作(俗稱保險或勞保黃牛)。 ㈡緣民國108年4月間,茄興工程行負責人孫明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營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茄興工程行在茄萣情人碼頭負責派遣臨時工,並執行各類型方塊、消波塊及混凝土吊放工程(該工程為連江縣政府發包之「白沙碼頭區外廓設施改善工程」之一部),108年6月28日,孫明初在執行吊掛工程時,遭吊 車吊掛之消波塊砸傷,導致雙側臗臼骨折合併四頭肌萎縮及雙下肢無力等傷害,孫明初於109年4月10日自行向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調解不成後,孫明初遂以電話向李俊磊聯繫詢問如何處理勞資爭議,李俊磊、黃郁仁竟為下列行為: ①李俊磊、黃郁仁於109年5月1日共同前往孫明初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辦公室,討論孫明初之「勞資糾紛和解金」與 「商業保險理賠金」事宜,前者由李俊磊與孫明初討論,後者由被告黃郁仁與孫明初討論,李俊磊明知按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12條「地方主管機關得支給調解委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調查事實費等相關費用」、第24條第2項第1款「調解委員及調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規定,調解委員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不得藉故再收取任何費用,竟於尚未取得調解委員身分之際,與被告黃郁仁共同基於預以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俊磊要求孫明初以上開方式再次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選定李俊磊擔任調解委員,另指示孫明初形式上委由知情之被告黃郁仁擔任其代理人出席調解委員會,實則由李俊磊利用調解委員之身分,擔任孫明初的實質勞方代理人,在調解委員會護航孫明初之訴求,並與孫明初約定以勞資調解和解金的30%作為服務費(即調解事務權的一定行使之對 價)。因李俊磊認單獨與孫明初簽立委託書不妥,故在被告黃郁仁與孫明初簽立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委託書之第二項委任申請保險金給付項目,李俊磊親自勾選「和解項目」,並在旁註記「勞資調解的和解金」,由孫明初同意後,在註記字樣上蓋上手印,惟就勞資調解的和解金額,係由孫明初提供相關單據、憑證供李俊磊計算。 ②嗣孫明初依計畫於109年5月5日,再次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依李俊磊指示選定其擔任調解委員,同年5月15日 ,李俊磊依照孫明初提供之相關單據、憑證製作「孫明初申請理賠&賠償明細表」,計算出孫明初向資方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6,668元,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黃 郁仁確認,再與孫明初討論後,決定以100萬元作為包裹式 一次性和解金與資方協商(若調解成立,李俊磊可獲得之「服務費」即為30萬元),雙方達成合意後,李俊磊遂指示被告黃郁仁於109年5月25日調解委員會開會時,提出上開「孫明初申請理賠&賠償明細表」,並要求以100萬元作為包裹式 一次性和解金,並由李俊磊在調解委員會上以調解委員身分極力替孫明初護航其請求,以上開方式履行其承諾,惟迄109年6月29日第二次勞資調解委員會開會完畢時,調解並未成立等情。因認李俊磊、黃郁仁共同涉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吳明達及孫明初之證述、李俊磊電腦資料光碟、被告黃郁仁手機截圖、孫明初申請理賠及賠償明細表影本、109年5月1 日被告黃郁仁與孫明初簽訂委任書之截圖照片;勞工局勞資爭議109年4月10日、5月25日、6月29日會議紀錄及附件、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理賠及賠償明細表影本;勞工局110年5月2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40446600號函、110年6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4630800號函、110年8月10日高市勞關字 第11036429300號函及相關資料等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 李俊磊、黃郁仁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李俊磊辯稱:我並非授權公務員,且僅係單純無償幫忙孫明初,未與孫明初約定以勞資調解和解金之3成,做為服務費等語;被告黃郁仁則 以:當初甲○○找我一起協助孫明初時,係表示由他處理勞資 部分,由我處理商業保險部分,嗣因甲○○、孫明初之人情壓 力,在開會前一天,才同意以孫明初代理人之身分,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與甲○○並非共犯,另孫明初究竟是適用承攬 關係或僱傭關係,應以實質認定為準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委員性質: ①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1款前段學理稱為「 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第1款前段所指身分公務員,著重其服務 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又雖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因常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又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 ②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因此,勞 資爭議處理法應係依憲法第154條之規定而制定。由於憲法 第154條係規定在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第4節「社會安全」之章節中。且觀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條:「為處理勞資爭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規定,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可知勞資爭議,形式上雖屬勞資雙方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權利事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及調整事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第3款規定,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 持或變更之爭議)之勞資爭議。但就保障勞工權益,實現社會正義;及穩定勞動關係,防止勞資爭議過度激化,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社會和平之角度而言,勞資爭議之處理具有公共性,並非單純解決私經濟行為間之爭議,應屬公共事務甚明。 ③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⑴關於調解部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同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⑵其中關於 調解委員會部分: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調解委員會置 委員3人或5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1人為主席: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派1人或3人。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1人。⑶關 於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規 定,有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五、未成年人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⑷關於調解委員之權限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第17條、第63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12條之規定。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如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應處以罰鍰。地方主管機關得支給調解委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調查事實費等相關費用。⑸關於調解委員之義務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4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4條第2項 之規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調解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處理調解事務收受不當利益。二、處理調解事務使用暴力脅迫。三、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命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四、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事先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五、其他違反調解倫理之行為。 ④由於處理勞資爭議之調解委員,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勞資爭議,而該勞資爭議之處理,並非單純解決私經濟行為間之爭議,應屬公共事務,已如前述。且調解委員於從事勞資爭議處理過程中,不僅有消極資格之限制,並擁有調查事實、訪查等相關權限,負擔一定之義務。因此,調解委員於處理勞資爭議時,應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㈡本件是否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勞資爭議: ①孫明初為茄興工程行負責人。而樺棋營造公司則在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執行施作各類型方塊、消波塊及混凝土吊放工程(該工程為連江縣政府發包之「白沙碼頭區外廓設施改善工程」之一部)。108年6月28日,孫明初在執行吊掛工程時 ,遭吊車吊掛之消波塊砸傷,導致雙側臗臼骨折合併四頭肌萎縮及雙下肢無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27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 部分引用原審卷113頁以下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 證人孫明初於調詢中陳述在卷(詳調卷第70頁),復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調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孫明初受傷後,於109年4月10日,以工資為請求調解項目,自行向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對造人為樺棋營造公司),嗣於同年4月21日、4月29日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同年5 月5日,孫明初以恢復僱傭關為由,再次向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選定李俊磊擔任調解委員。於同年5月25日、6月29日進行調解時,由李俊磊以調解委員身分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黃郁仁以孫明初代理人身分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調解並未成立之事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勞工局109 年7月1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6663600號函所附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委任書在卷可參(詳調卷第103頁以下;他卷第149頁、第151頁以下、第155頁、第163頁以下、第165頁、第221頁;偵二卷第85頁)。 ③本件孫明初雖認為其茄興工程行與樺棋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詳調卷第77頁以下),係事後所簽立,且係偽造(詳調卷第72頁)。惟由於起訴書已載明:「茄興工程行負責人孫明初與樺棋營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茄興工程行在茄萣情人碼頭負責派遣臨時工並執行各類型方塊、消波塊及混凝土吊放工程」等語(詳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1行以下)。核與樺棋營造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吳明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茄興工程行受樺棋營造公司承攬委託來做本件工作等語相符(詳原審訴字卷第285頁)。且證人即茄興工程行工頭吳建勳 於調詢中陳稱:樺棋營造公司會向大型營造公司承接工地標案,再將工地粗工部分發包給茄興工程行,由茄興工程行協助找工人到工地幫忙;向樺棋營造公司請款所需資料為發票及派工單,我都是將請款資料交給樺棋營造公司魏錦成;樺棋營造公司會直接將款項匯到茄興工程行之茄萣農會帳戶等語(詳調卷第92頁、第93頁、第94頁),並有蓋用茄興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出工單(上載有工人姓名)可參(詳他卷第177頁以下)。參以如孫明初係受雇於樺棋營造公司, 從事本件工程,衡情應單獨直接在樺棋營造公司所製造之領據簽名(或蓋印)領款,無須另行以茄興工程行之名義,製作內載有其他工人姓名之出工單,再向樺棋營造公司領款。因此,證人吳明達、吳建勳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即本件不論前開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否為事後補簽,有無涉及偽造情事,茄興工程行應係與樺棋營造公司約定,承攬本件工程之派遣工事宜。 ④雖調解委員於處理勞資爭議時,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但前提應係處理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勞資爭議。而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勞資爭議,係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並不包含承攬關係。本件孫明初基於承攬關係,以茄興工程行名義承攬本件工程之派遣工事宜,其本身即為雇主。雖孫明初於本件執行吊掛工程時,受有傷害,但其為雇主,並非因勞工身分受有職業災害,亦非受雇於樺棋營造公司,應不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勞資爭議。亦不因孫明初以工資、恢復僱傭關係等名義,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即認本件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勞資爭議。本件既不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勞資爭議,勞工局本不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受理孫明初調解之申請,並於孫明初選定李俊磊擔任調解委員後,組成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勞工局誤為受理,並進行相關調解程序,其性質應非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程序,而係一般私法上之調解。李俊磊既就一般私法上之調解,以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並非處理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勞資爭議,應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⑤李俊磊並非處理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勞資爭議,應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已如前述。故本件李俊磊於調解之初,縱使曾要求孫明初選定其擔任調解委員,並與孫明初約定以勞資調解和解金的30%作為服務費,亦不構成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未為公務 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嫌。李俊磊既不構成上開罪嫌,被告黃郁仁應未與李俊磊共犯上開罪嫌。 ㈢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而言。本件李俊磊於調解之初,縱使曾要求孫明初選定其擔任調解委員,並與孫明初約定以勞資調解和解金的30%作為服務費。但此部分係基於李俊磊與孫明初協議後 ,經孫明初同意,尚難認李俊磊有違背孫明初之意思,而損害孫明初之財產或利益。又李俊磊並未受 樺棋營造公司處理本件爭議,遑論有何違背其對樺棋營造公司之任務。而李俊磊雖擔任本件爭議之解委員,但與勞工局之間並未涉及為勞工局處理財產事務。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縱不構成刑法第123條、第121條之未為公務員時,預 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嫌,亦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犯嫌,並請求變更起訴法條,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被 告2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本件被告2人應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雖與本院之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同。檢察官以被告2人應成立準受賄罪 ,縱不成立準受賄罪,亦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並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