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尤晨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晨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69號、110年度偵字第1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案於111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尤晨聿(下稱被告)上訴狀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7頁),故本 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貳、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尤晨聿明知其並無以日幣、泰銖兌換新臺幣之真意,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尤晨聿於民國109年初,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 其所申辦之蝦皮拍賣帳號「aaa945516」(使用者名稱【jackkyyk】,下稱上開蝦皮帳號)予該男子,復由該男子於110年3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蝦皮拍賣網站,以上開蝦皮帳號刊登代匯日幣、泰銖之不實訊息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辰豪於110年3月3日0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帳號「a0000000」之人,該人遂向洪辰豪佯稱:可以1比1.1之比例代匯泰銖云云,致洪辰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0時6分許、110年3月3日1時56分許,以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街口支付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0元 、2萬元至尤晨聿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晨聿之街口支付帳戶)內,並旋遭尤晨聿匯入友人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友人之街口支付帳戶 )而提領一空。 (二)薛文惠於110年4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弄 00○0號住處,上網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即以LINE聯繫暱 稱「專業」之人,該人遂向薛文惠佯稱:可以1比3.7之比例代匯日幣云云,致薛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4日16時52分許、17時6分許及18時43分許,以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3500元、1萬3500元及2萬4600元至尤晨聿之街口支付帳戶內,並旋遭尤晨聿匯入上開友人之街口支付帳戶而提領一空。嗣因洪辰豪、薛文惠遲未收受等值之外幣,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係提供蝦皮帳號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以為該帳號係供販賣商品之用,對該帳號作為犯罪之用預見可能性甚低,況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僅有50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肆、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人共同透過網際網路行騙,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各次犯行均是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0年3-4月間,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原審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所為定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