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温一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一帆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温一帆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温一帆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底止,在邱國峰經營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海口峰水產行,負責門市產品 販售、與臺灣本島客戶接洽銷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分別於任職後至110年7月12日前某日、同年8 月4日前某日、同年9月2日前某日、同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上述水產行內,偽以水產行負責人員「温勝鴻」名義,偽造記載「匯款帳號(700)0000000-000-0000(實為温一帆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實「海口峰水產-海鮮精品微型超市報價單」共4份,表示客戶可以匯款至上述郵局帳戶之方式向「温勝鴻」購買海口峰水產行之產品,再將該4份不實報價單電子檔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客戶李志浩用以報價而行使,不知情之李志浩遂陸續向温一帆訂購海口峰水產行之產品,並依温一帆所偽造不實報價單之內容及價格,以網路轉帳方式,依序於110年7月12日下午6時17分許、同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同年9月2日晚間8時57分許、同年9月29日下午3時1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4,390元、9,298元、1萬1,715元、1萬4,333元,共計4萬9,736元至上述郵局帳戶,温一帆藉此方 式將上述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邱國峰。嗣李志浩於111年1月7日凌晨0時16分許再次向海口峰水產行訂購商品,並表明此前曾購買過,邱國峰卻查無李志浩先前之交易紀錄,始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國峰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4至66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温一帆(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2、126、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峰、證人即海口峰水產行老闆娘兼會計陳莓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客戶李志浩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2、47至51、65至68頁,偵卷第23至27頁),復有客戶李志浩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含被告製作之不實報價單電子檔)及匯款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陳莓葉間之LINE對話截圖、海口峰水產行出貨明細單範本、發票明細表、銷售單、銷售紀錄及明細、商業登記抄本、員工手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儲字第1110024888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警卷第33至45、69至79、91至185頁),足認被告 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 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受僱於海口峰水產行擔任門市產品販售、與臺灣本島客戶接洽銷售之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執行業務之際,自行製作不實報價單,以LINE傳送予客戶李志浩用以報價而行使,將其所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多次、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係一行為而同時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海口峰水產行門市產品販售、與臺灣本島客戶接洽銷售之業務人員,竟為圖私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實屬可議,又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2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總額未達5萬元,尚非甚鉅,現育有2名年僅1歲6月及甫出生之幼子,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以求獲得諒解之意,不僅請求法院安排調解,更曾於原審審理期間委由辯護人出具道歉之律師函並附上5萬元郵政匯票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不願接受,未出席調解 亦將郵政匯票退回,被告上訴本院後,仍持續表達賠償意願,並數次前往告訴人住所或工作場所欲尋求告訴人原諒,然均未能會晤告訴人,遂改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有原審、本院之歷次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鄭明達律師事務所函及所附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書、調解委員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可參(原審卷第61至63、67至69、113、121頁、本院卷第66、119、132至133、139至141頁), 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悔過之意,諒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述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謹 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其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目前擔任廚房助理,月薪介於3萬元至3萬5,000元間之 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侵占款項即犯罪所得4萬9,73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不實報價單4份固均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亦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且該4份報價單內容為客戶李 志浩訂購產品之明細及金額,於本件案發後已無法再為其他不法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