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箭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箭羽 (已更名為黃柏霖) 楊琍驊 馮華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3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 、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箭羽、楊琍驊、馮華齡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箭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馮華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楊琍驊無罪。 事 實 一、廖少棠為中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之負責人;黃箭羽(原名黃健愉,嗣於111年11月28日又更名為黃柏 霖)為中央公司總經理;馮華齡為中央公司與韋利公司特別助理,亦為廖少棠女友;廖少棠(另案經原審通緝中),黃箭羽明知「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中央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知悉其等均無資力參與需龐大資本之重大公共工程建設,亦沒有要進行任何投資案;而馮華齡亦知悉廖少棠、黃箭羽均無資力及意願從事上開工程之投資案,詎廖少棠、黃箭羽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下列違反公司法、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之行為;馮華齡亦與廖少棠、黃箭羽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詐欺行為: ㈠黃箭羽於民國106 年4 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蔡明芯,旋於同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蔡明芯稱:「其為前任香港黑石集團執行長,現在在同一老闆旗下之中央公司擔任執行長,有意從事古董文物投資及興建博物館,因國外公司進來購買藝術品會被政府課徵36%之落地稅,所以要合夥成立公司以避稅,要求蔡明芯與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文物有限公司(下稱櫞驛公司),由蔡明芯投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中央公司則投資2,000 萬元,再將海外設立之中央公司境外資金先引進1 億歐元至臺灣,作為購買蔡明芯所介紹方瑞豐所有之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之初期資金」云云,致蔡明芯於同年5 月5 日匯款2 萬元至楊澔兟申辦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申請設立櫞驛公司費用,並由不知情楊琍驊依黃箭羽指示提領楊澔兟帳戶內之2 萬元。黃箭羽隨後傳送其所草擬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與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蔡明芯閱覽,假以商討合作細節,以取信蔡明芯。嗣於同年5 月16日中午某時,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方瑞豐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經營之藝術展場與蔡明芯見面,由廖少棠與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與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馮華齡以廖少棠配偶作陪,再由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甲方)與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乙方)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約定甲、乙方分別出資200 萬元、2,000 萬元,黃箭羽於簽約後即要求蔡明芯依約支付上開合資案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 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馮華齡之帳戶,蔡明芯遂於同年5 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馮華齡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嗣因蔡明芯要求黃箭羽等人提出合作資金證明未果,欲索回被詐騙款項時,馮華齡復虛構稱:其等要使文物跟教育有做一些結合,購買藝術品都一直在進行云云,嗣櫞驛公司亦遲未完成設立登記,始獲悉上情。 ㈡黃箭羽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9樓之1經營之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內蘊公司),並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佯稱被告廖少棠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於接洽過程中提出其所草擬由廖少棠代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為林茂唐之「合作備忘錄」予林茂唐閱覽,以取信林茂唐。數日後,由不知情之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往上址與林茂唐見面,廖少棠則以中央公司董事長與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林茂唐佯稱:「其等從事石油業,要在台中港蓋油槽,在歐洲有幾億資金,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 標案投資計劃,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大器內蘊公司提供文物,但需繳交保證金340 萬元」,而馮華齡並與廖少棠出席會議,與聞所虛構之投資案,致林茂唐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6 月19日與韋利公司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並於大器內蘊公司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羽而受有損害。黃箭羽從中取走40萬元後,將 其中300 萬元轉交楊琍驊存入馮華齡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再由馮華齡分次提領予廖少棠。嗣因廖少棠等未依約履行上開投資案,經查詢得知中央公司等亦無任何財產,始知受騙。 ㈢黃箭羽於106 年6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卓文昌,旋在不詳地點向卓文昌佯稱廖少棠計劃興建花蓮塔投資案,並出示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營造公司,公司名稱為卓文昌所提供,負責人為郭婷)之合作備忘錄予卓文昌閱覽,備忘錄主旨為:投資文化藝術,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博物館及協力廠商結合,投資休閒觀光飯店與相關百貨商場,以及中央控股旗下相關營造工程(含油槽暨港口建設、與相關政府都更建設開發案等),資本自毆洲投資進台灣,並委由慶鴻營造負責營造工程,及至國內銀行建立往來及控股合作程序云云,以取信卓文昌;繼之於同年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前來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卓文昌見面,廖少棠向卓文昌佯稱:「以前任職於黑石集團,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在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 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第一期資金廖少棠要出6億,其中3 億給卓文昌處理營造的事,另外3 億給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2,000 萬元」,卓文昌因得知林茂唐與廖少棠簽訂合作備忘錄,參與花蓮塔投資計畫,並與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及林茂唐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且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傅○萁住處吃飯,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廖少棠確有投資花蓮塔興建工程,可承攬花蓮塔之營造工程,而於106 年8 月底或9 月初,在大器內醞公司交付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廖少棠,廖少 棠再轉交予馮華齡存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兌領予廖少棠。嗣因黃箭羽、廖少棠遲未告知標案進度,經卓文昌詢問陳麗卿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明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卓文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箭羽、馮華齡(下稱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及其辯護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顯過低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均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被告黃箭羽辯稱:我只是廖少棠的員工,而中央公司在薩摩亞有設立登記,並非未登記之公司,且使用中央公司的名義只是在找合資對象,並不是真正在營業,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且廖少棠有出示簽證文件與資金證明,故相信廖少棠所稱之投資案為真。其中事實㈠部分,蔡明芯交付之20 萬元是勞務費用,是由廖少棠拿走。另外事實㈡部分,該投 資案是由廖少棠和陳麗卿談的,我沒有參與,陳麗卿甚至還聘請我擔任總經理,要我盯廖少棠的資金是否到位,而我會幫忙廖少棠收取340 萬元款項,是因為廖少棠說他欠勞健保的錢。至於事實㈢部分,該投資案是由廖少棠和卓文昌談的 ,我沒有參與,我也是被廖少棠所騙,絕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被告馮華齡辯稱:我只是掛名中央公司財務長,也不是名片上所謂的特助,實質上是擔任廖少棠的助理,僅陪同參與行程,不瞭解公司和投資人洽談的內容,並無施用詐術或詐取財物,至於提供中信銀帳戶是作為任職韋利公司的薪轉帳戶,且事後才知該帳戶被作為他人之匯款帳戶,故對廖少棠的詐欺行為都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廖少棠對外自稱為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箭羽自稱為中央公司總經理,且被告黃箭羽於106 年5 月間草擬及提出「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告訴人蔡明芯,並由廖少棠以中央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蔡明芯代表之櫞驛公司簽訂上開備忘錄之法律行為等情,分據被告黃箭羽及廖少棠供述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143、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一卷第164 至168 、186 至187 頁;原審院卷二第68至83頁),並有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中央控股公司名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117至119頁)。 ㈡被告馮華齡為廖少棠女友,於廖少棠經營之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任職,印製之名片記載係中央公司特助等情,為被告馮華齡所不爭之事實(見原審院一卷第148 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箭羽及廖少棠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49頁;原審院一卷第148頁),並有被告馮華齡在中央控股公司擔任「特助」 之名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3頁),至證人蔡明芯於本審 理時雖證稱:那時候馮華齡在公司是董事長夫人,就是廖少棠的夫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亦不影響其兼有中央公司特助之身分。再者,被告楊琍驊於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黃箭羽沒有資金可以做大事業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83 頁);被告黃箭羽亦自承於104 年至106 年間在金融機構無個人帳戶(見原審院二卷第275 頁),且名下除有1 輛汽車外,別無其他不動產,亦未申辦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1022215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所稅資料為佐(見偵一卷第113 至118 頁),且被告黃箭羽自偵查起迄今無法提出中央公司確有2,000 萬元之資金證明(見偵一卷第144 、146 、215 頁;他二卷第124頁);而被告楊琍驊與被告黃箭羽為 母子之親密關係,其對被告黃箭羽之財務狀況有相當了解,應與常情相符,若被告黃箭羽資力良好,被告楊琍驊應無隱瞞此情之必要,是被告黃箭羽之資力亦無能力辦理重大工程投資案無訛。 ㈢被告黃箭羽違反公司法及對蔡明芯、林茂唐、卓文昌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黃箭羽於106 年4 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蔡明芯,旋於同年5 月5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蔡明芯洽談透過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公司;被告楊琍驊於同年5 月16日中午某時,開車搭載廖少棠及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前往方瑞豐在高雄市九如一路上所經營之「藝術展場」與蔡明芯見面,由廖少棠及被告黃箭羽分別以中央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與蔡明芯商談上開投資案,馮華齡則在場作陪,嗣由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與蔡明芯代表「櫞驛公司」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被告黃箭羽於簽立上開備忘錄後,要求蔡明芯支付合資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 萬元,可先將小額資金匯入馮華齡之帳戶,蔡明芯遂於106 年5 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馮華齡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分據被告黃箭羽、馮華齡供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385、387、389頁,原審院一 卷第142 至144 頁),核與證人蔡明芯、方瑞豐之證述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68至83、87至92頁),復有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匯款交易明細、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MESSENGER 及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107年10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691800 號函可稽 (見警卷第79、116 至119 、125 至193 頁;偵一卷第339至351頁;偵三卷第77至158 、191 至195 頁;他一卷第47 頁)。 ⑵被告黃箭羽於106 年6 月間某日,前往林茂唐所經營,設在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1之大器內蘊公司,以中 央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林茂唐表示廖少棠要從國外引進資金到花蓮進行開發案,且向林茂唐提出其所草擬由廖少棠代表甲方韋利公司(印刷字體記載之甲方為中央公司)與乙方為被告廖少棠之「合作備忘錄」予林茂唐閱覽;嗣於106 年6月19日,由被告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及廖少棠前往上址與林茂唐見面,由廖少棠以韋利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茂唐簽立上開合作備忘錄,旋由林茂唐於大器內蘊公司交付現金340 萬元予被告黃箭羽。被告黃箭羽從中取走40萬元後,再將其中300 萬元轉交被告楊琍驊存入被告馮華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分次提領予廖少棠等情,亦為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87、第389、第391頁 ),核與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3至235 頁;他二卷第116 至127 頁;原審訴卷第81頁;原審院二卷第115 至151 頁),並有合作備忘錄、LINE對話紀錄、會議錄音譯文與簽約照片可稽(見他二卷第169 頁;偵二卷第239 至241頁)。 ⑶被告黃箭羽於106 年6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慶鴻營造公司負責人卓文昌,旋在不詳地點向卓文昌表示廖少棠計畫興建花蓮塔投資計畫,並出示其所草擬之韋利公司與慶鴻營造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予卓文昌閱覽。復於同年月某日,由被告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及廖少棠前往林茂唐、陳麗卿夫婦之大器內蘊公司與卓文昌見面,廖少棠向卓文昌表示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 標案投資計劃,需要廠商協力合作完成,第一期資金被告廖少棠要出6 億,其中3 億給卓文昌處理營造的事,另外3 億給林茂唐處理文物,但需繳交押標保證金2,000 萬元。因卓文昌與廖少棠及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及林茂唐等人前往花蓮看地,且前往斯時之花蓮縣長傅崑萁住處吃飯後,於106 年8 月底或9 月初,在大器內蘊公司交付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廖少棠作為履約保證金,廖少棠再將之轉交給被告馮華齡存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兌領予廖少棠等情,亦據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87、第393頁),核與證人卓文昌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116 至127 、142 至146 頁;原審院二卷第93至104頁),並有簽署之合作備忘錄 、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8 年7 月29日108 高雄密字第850108118 號函暨票據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二卷第7 至9 、67至69、161 至163 頁)。綜合上開理由⑴至⑶,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件所謂「投資案」均 係先由被告黃箭羽出面,由被告楊琍驊開車搭載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林茂唐、卓文昌接洽,並提供由被告黃箭羽所草擬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或「合作備忘錄」與告訴人蔡明芯、林茂唐等閱覽簽約,或提供慶鴻營造公司與韋利公司所簽之合作備忘錄給告訴人卓文昌,再擇日由被告楊琍驊開車搭載廖少棠、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前往與前揭告訴人見面,由廖少棠及被告黃箭羽與告訴人蔡明芯商討投資案,被告馮華齡亦在場等情,除據被告黃箭羽、楊琍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27頁;原審院二卷第215 至225 頁),亦經證人蔡明芯、林茂唐、陳麗卿、卓文昌之證述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68至83、94至103 、116 至127 、130 至148 頁)。 ⑷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經營業務,應從該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聯繫、議價、簽約等均應一體視之。本件「中央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為被告黃箭羽所明知一節,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43 頁),被告黃箭羽草擬以中央公司為名義之「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再由廖少棠持以與蔡明芯簽約,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黃箭羽既為中央公司總經理,又為該「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之草擬者,被告黃箭羽以中央公司總經理名義與蔡明芯接洽,並推介上開合資業務,進而使蔡明芯與中央公司簽訂前揭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自屬以中央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箭羽辯稱:當時用中央公司的名義只是在找合資對象,並不是真正在營運中央公司的營業項目,未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⑸詐騙號蔡明芯部分:被告黃箭羽以事實欄㈠所示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蔡明芯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明芯證稱:黃箭羽主動在FB Messenger給我留言說要認識我,他說他是香港黑石集團的CEO ,後來他跟我說有家外商中央控股公司,想在台灣設立文創博物館園區,一共大約4次,起初說要跟我們購買, 但說因為外資直接進來購買藝術品,會課到很重的落地稅30幾趴,所以建議我成立一間新公司跟他們合資,他要我投資200 萬,他們會投資新公司2,000 萬,然後再把中央公司的境外資金引進一億歐元來台灣,作為購買我們的藝術品及興建博物館園區的初期資金,他告訴我只有經由這樣的途徑,引進外資就不會課到稅;他要我提供我的資料給他的會計師,要幫我成立新公司…;後來黃箭羽跟我說他們董事長非常重視這個案子,要親自下來跟我簽約,我們在106 年5 月16日簽約合作意向書,當天是由黃箭羽帶他媽媽楊琍驊,還有他說的中央公司董事長廖少棠與夫人馮華齡到場與我簽約;簽約後的隔天,黃箭羽就一直問我看什麼時候200 萬元資金會到位,因為我表明無法一次準備200 萬,所以他們要我分期支付合資的資金,我就在5 月18日匯款20萬元到馮華齡的戶頭;後來我打電話給黃箭羽要求他們提供要投資新公司的2,000 萬資金證明,結果黃箭羽聽完後非常生氣,態度相當惡劣,說我憑什麼看他們的資金證明,這樣在阻擋他們的進度,我請求他們在6 月5 日前,先將我匯到馮華齡戶頭的20萬元匯回,結果遲遲沒有匯回,甚至他們自己約在6 月6 日早上見面開會,他們說談完之後再匯,但卻又臨時取消開會;我後來有上網查黑石集團,知道是一間很大的金融公司,所以我才相信黃箭羽說他們有那個實力;合作意向備忘錄是由黃箭羽打好,再LINE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等語(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一卷第164 至168 、186 至187 頁;原審院二卷第68至8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設立公司引進外資不用課稅部分,經我請教專業人士結果,被告以沒有這回事後,我驚覺受騙;黃箭羽他介紹自己是黑石集團卸任的CEO這一點讓我相信他是有資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核與證人方瑞豐於原審證稱:蔡明芯有跟我說他認 識一個優秀的年輕人,是黑石公司的總經理,說他們想在台灣設博物館;他們有在談說要設立什麼的公司合作,說蔡明芯出200 萬元、他們出2,000 萬元,提到黃董會從國外把錢匯進來,因為蔡明芯說他沒錢,我就借20萬元給蔡明芯;後來他們有在我的展場簽訂合作意向備忘錄,當時廖董有來,我也有請他們吃飯,他們有提到花蓮塔BOT 案、子彈火車和什麼塔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7至91頁)相符。參以告訴人蔡明芯與被告黃箭羽之對話記錄顯示:蔡明芯:你說現在香港黑石擔任CEO嗎?黃箭羽:前任,前年七月卸任,現新 單位,但一樣香港黑石集團之前任執的老闆。蔡明芯:昨天你提到在台灣要建高鐵與做文創園區,是你們新單位?黃箭羽:嗯嗯。蔡明芯:了解,可以知道新單位名稱嗎?黃箭羽:中央控股公司。蔡明芯:對了,你們現在是準備要蓋哪段高鐵呢?黃箭羽:環島。蔡明芯:把目前沒高鐵到的站都接起來嗎?黃箭羽:就環到啊。https ://youtu .be/CzrclJflBRw(舊金山至洛山磯的子彈列車影片) ,就這個,我們公司建的。蔡明芯:舊金山到洛山磯嗎?黃箭羽:沒錯。蔡明芯:好像是子彈列車,你們公司蓋的,已經蓋好了嗎?黃箭羽:2019年基礎建設會好,2021年通車。蔡明芯:嗯。是黑石集團名義承蓋的嗎?黃箭羽:不是,同一集團。同一個大老闆。相關企業。黃箭羽:你今天幾點有空?博物館可以討論做法?我星期四很忙,玉山金控跟安泰銀行負責人會到等語;嗣即傳送「與明芯合作意向書(文創暨博物館)」檔案。好好研讀,我方董事長準備前來與你認識,並於星期四簽約。希望這是你我的開始也是一個契機點,你是有企圖心的女孩,所以要藉這個機會好好發揮。共勉之。好好研讀。加油,整個合約的精神是看重在合作與博物館,藉由估價出價值好讓我方資金進台灣買賣,且你們不需出其他錢,比如建築費用等等。蔡明芯:一億歐元是購買文物與興建博物館之用?黃箭羽:不是。事件博物館用的預算編列。蔡明芯:了解。是不包括購買文物的?黃箭羽:買賣要鑑定,是個別的。蔡明芯:了解。黃箭羽:整個計畫是一體的。如果博物館做不成,至少還有買賣。蔡明芯:想跟你商量一下,能不能我這邊投資金額100 萬就好?因為現在真的是非常時期……。 黃箭羽:嗯嗯等語後,傳送「戶名: 楊澔兟,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昌照片給蔡明芯,復稱:我媽咪要我轉達說他明天有空,看你何時方便。順便我合約拿給他,我已簽好了,我要到台北開會;櫞驛文物股份有限公司!是專門為你耶;明天董事長會簽約跟你。他很注重本案。所以才要親自。所以算是好消息。蔡明芯:喔喔,好像責任加重了,一開始真的沒想到會這麼快,也從沒想過會當負責人,心裡有點忐忑不安了。黃箭羽:是一種挑戰。有沒有興奮感?我去年接ceo 時也是這種心情;董事長剛剛有來電,說款項全部好大概何時?另外跟你講一個好消息。德意志銀行已經同意承受我們業務;盡量一百先補齊,其他可以一個月內;小額匯進這個(帳戶)等語後,傳送「戶名:馮華齡,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照片。因為無法一次到位,先存放在他太太戶頭,明天我再報告今天開會的過程。蔡明芯:要下午才會轉,你是說20萬先匯入董事長太太馮華齡的戶頭嗎?黃箭羽:沒錯。董事長行程改星期二與三兩天,因為星期一花期銀行與渣打銀行要來爭取我們這案子,所以星期二再一併跟方董與你一起股東會時向你們報告各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稽(見偵三卷第191 至195 頁)。」,可見被告黃箭羽確實以中央公司總經理之名義結識告訴人蔡明芯,並自稱曾任黑石集團CEO ,再負責向蔡明芯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向蔡明芯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景,並傳送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予蔡明芯,嗣又偕同廖少棠到場與蔡明芯簽訂上開投資合作契約,被告黃箭羽復要求蔡明芯匯付20萬元款項至被告馮華齡名下之中信銀帳戶。被告黃箭羽自承其確未曾擔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見偵一卷第141 頁),亦不否認迄於案發時,並未進行上開投資案,足認被告黃箭羽確有冒充黑石集團之執行長之經歷,營造有相當資力之外觀,再佯以將與蔡明芯合資成立公司及進行後續引入境外資金、興建博物館等投資,使蔡明芯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無訛。至證人蔡明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匯20萬元後才通知他(指被告黃箭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被告黃箭羽參與締約,並催促蔡明芯匯款及指定匯款帳戶等情,業如上述,是上開證言亦不能為被告黃箭羽有利之認定。 ⑹詐欺林茂唐部分:證人林茂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黃箭羽、廖少棠等人在我的公司聲稱他們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什麼石油公司的,要在花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我的公司可以協助提供文物;廖少棠、黃箭羽叫我們要提出保證,怕我們半路違約,說要有340 萬前金,保證我們不會半路不合作。他們出資說錢在歐洲,說有幾億在那邊;我們當時也想用一個博物館,他們講的好像不錯,就相信他們了,而且他們帶著馮華齡跟黃箭羽的媽媽,這兩個人看起來也不像騙人的人;黃箭羽來找我們時有說他先前有去找方瑞豐,方瑞豐有給他30萬元,但是方瑞豐違約了,才來找我們,所以我才比較相信;我覺得他們很高明,不是個人是集體的,前後動作安排的很好;後來到花蓮,他們有找臺北的及一些工程人員,所以看起來好像真的,還有見傅○萁縣長,在他們家中吃飯;後來對方承諾的3 億元都沒有進展,BOT 案也沒有進入公告或招標程序;黃箭羽是代表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執行者,應該對整個案子很清楚,也是由黃箭羽開始提到投資案,雙方簽約後,我太太陳麗卿把340 萬元拿給黃箭羽等語(見他二卷第119 至121 頁;原審院二卷第117 至123頁),核與證人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時黃箭羽來找我們,拿出名片說要跟花蓮政府合作在花蓮蓋花蓮塔,黃箭羽來了之後第二次還是第三次,就帶廖少棠一起出現,他說他們是做石油的控股公司;後來我們也有去花蓮看,因為還有去傅○萁那邊,回來後想說這是一個真的案子,就跟廖少棠他們簽約,黃箭羽問公司有多少錢,我說剩300 多萬元,你就說那就340 萬元,我也隨後把340 萬元交給黃箭羽,後來遲遲沒有下落;他們來談時說錢進來就可以蓋了,所以當初簽合約就是他們占51%,我們占49%,他們會挹注資金3 億 ,整個營運的部分由我們全權負責,為了取得信任我們必須先付340 萬表示我們的合作是不會違約的,結果他跟我們談的時候說3 個月後3 億就會進到公司,所以我們才會有期待,但是卻一直拖,一下子說在金管會辦手續,一下子說在什麼銀行要準備匯款,一下子說在討論事情,1 、2 年過了都沒有下文,所以股東受不了,就說不要再合作了;合約是黃箭羽寫的,黃箭羽再傳給我看的,我也是把現金拿給黃箭羽,他再交給廖少棠,最後廖少棠才出來跟我們簽約等語(見偵二卷第233 至235 頁;原審院二卷第130 至148 頁),核與廖少棠於本案投資會議稱:「這周資金會進來,下週就可以正式辦理,因為進入大器內蘊比較複雜一點,必須直接跳脫大器內蘊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基金會,文化基金會資金只需2,000 萬,然後差不多在7 個工作天會全部辦理完成,資金進駐到申請基金會,銀行工作天到下禮拜之前才能落實,那正確的時間我明天才能知道,然後再把大器藝琉恢復加入公司後將它變成一個單純的基金,大器藝琉基金就由我負責掌控與運作。我與元大談過後元大對我們的案子非常有興趣;大器內蘊只要成立基金會,資金持有進來的比例數再提高,那時候記得在規劃的時候,卓董那邊抓到的是五星級飯店的一個建坪,大約抓到的是18億新台幣,所以在財務的結構上就會有落差;我不參與經營,我只參與前面拿標與建設,財務規劃我也不參與,我只是持最大股份與最大股權,負責人也不是我,董事會裡面我就一席董事,因為這個東西不瞞各位講到最後所有權一定要賣掉就保留經營權,因為台灣政府的關係,我跟中國大陸吹了風了,沒有意外下禮拜圓明園古籍郎世寧設計圖附件我們拿的到,這個東西經營個兩三年就放給中國大陸,換取圓明園的經營權,我的想法這不是做理想也不是做夢想,而是必須要這樣子做」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39號影印卷第221 至225 頁)。證人林茂唐、陳麗卿就其與被告黃箭羽結識、雙方洽談投資之緣由與內容,以及雙方後續簽約與交付款項等節,均證述前後一致,核與廖少棠所述及錄音譯文之內容大致相同,復與合作備忘錄所載之上開合作緣由與內容相符,是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之上揭證述,應屬可信。⑺依證人林茂唐、陳麗卿之證述、上開錄音譯文與合作備忘錄、被告黃箭羽自承上開投資工程實際上並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自承未曾擔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見偵 一卷第141 頁);其並無資力投資重大工程之能力等情可知,被告黃箭羽係以中央公司總經理與韋利公司之名義結識林茂唐、陳麗卿,徉稱其等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石油公司的,要在花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云云」,向林茂唐、陳麗卿推介上開實際上並不存在投資案,勾勒該投資案之獲利遠景云云,最後偕同廖少棠至林茂唐之大器公司簽合作備忘錄以實其說,致使林茂唐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40萬元 給被告黃箭羽無訛。至被告黃箭羽雖辯稱其取走之40萬元係廖少棠積欠伊之借款等語,而如後所述,廖少棠確有積欠被告黃箭羽款項,但如上所述,其既知340萬元係其與廖少棠 等共同詐騙而取得,自不能解免其事前參與詐騙,事後分贓之刑責。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們當時是跟廖少棠,或是跟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與楊琍驊一起談投資案?)我們只有跟廖少棠談,因為他們也沒介入」、「( 廖少棠跟你談的時候,黃箭羽、楊琍驊、馮華齡3位被告有無在場?)沒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然其於原審已證稱:他們來了就都是4位(指廖少棠、黃箭羽 、楊琍驊及馮華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2頁),且被告 黃箭羽亦坦承有草擬合作備忘錄,業如前述,且如被告楊琍驊所證,其兒子即被告黃箭羽不會開車,均由其開車載黃箭羽,自不可能只有楊琍驊自己到場,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較為可信。 ⑻詐騙卓文昌部分: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廖少棠說他任職黑石集團,負責油品買賣,還有負責挖石油,他口頭說明花蓮塔的BOT 標案,黃箭羽也會補充,他們有帶我跟林茂唐去花蓮看一下場地及介紹朋友給我們,廖少棠提供合作備忘錄給我,但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所以還沒簽。本來說要我提供2,000 萬當作保證金,因為我錢不夠改成700萬,說 如果他們有3 億的資金到位會將700 萬退還給我。但因為700萬我籌不出來,廖少棠就跟我說那我就跟林茂唐一樣都先 準備300 萬元,我就先給他們一張100 萬的客票;當初我也不太相信廖少棠他們在花蓮有BOT 計畫,公司股東也不相信,所以我拿不出那麼多錢,廖少棠才跟我說叫我拿少一點拿300 萬,我後來會相信是因為廖少棠開會時有拿出以前匯款的資料,之後就拿走了,轉帳資料都是英文;他說他以前是在做石油買賣,有一些以前匯款的證明,代表他以前有這個能力,有辦法調那麼多的資金,而且廖少棠帶我們去跟花蓮縣前縣長傅○萁的家裡吃飯,雖然在宴會中沒有談到投資的事情,但是我認為他有這個實力;另外後來因為認識林茂唐,也相信林茂唐,想說賭這次機會,他們大部分是講未來的計畫,就是會興建類似日本東京鐵塔那種,樓下會有文物的展示,營建部分就會由我來處理,旁邊還會興建一些酒店跟娛樂設施;廖少棠說第一期的資金他出6 億,其中3 億給我處理營造的事情,另外3 億給林茂唐處理文物的事情;合約備忘錄最早是黃箭羽拿給我看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17 至119頁及142頁;原審院二卷第93至104 頁)。被告黃箭羽亦坦承有經由朋友而認識卓文昌,曾提出所草擬有關花蓮塔投資案之合約給卓文昌看;卓文昌是要來做工程(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7頁),並有合作備忘錄草約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7頁),廖少棠於偵查中亦陳稱:有邀集卓文昌要做花蓮之BOT案(見他二卷第126頁),參以被告黃箭羽自承其確未曾擔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見偵一卷第141 頁),及廖少棠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質問要補呈韋利公司有資金去承攬花蓮塔BOT案,為何案件歷時已久,現在還沒有補呈時,回答稱 :因為還沒有完成,完成的意思是說韋利公司在台中港要獨之做石油買賣業務,韋利公司現在在辦理國外資金進來,有一個加公司要投資我;韋利公司沒有成功的做過石油買賣等語(見他二卷第126頁) ,非但迄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確 實之證據,更可證明於行為當時韋利公司並無資力,而廖少棠與被告黃箭羽個人亦無資力,已如前述,被告黃箭羽亦不否認迄未進行上開投資案,佐以廖少棠及被告黃箭羽就事實一㈠、㈡所稱之投資案亦屢屢以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資本云 云,欺騙蔡明芯、林茂唐,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與林茂唐共同投資興建花蓮塔失敗後,再邀集卓文昌參與等情觀之,韋利公司實際上並未興建花蓮塔之情事,所謂興建花蓮塔云云,不過是訛詐之手段而己,因此,證人卓文昌上開之證述遭詐騙等情應屬可信。足認被告黃箭羽確有佯稱其有石油相關工作背景,且與廖少棠營造具有相當資力之外觀,誆稱要與卓文昌合作興建花蓮塔工程云云,使卓文昌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之支嗣並兌現等情,應堪認定。 ⑼被告黃箭羽於原審雖提出其自己遭廖少棠詐騙480萬餘元,連 同其向告訴人之親友徉稱準備購買土地,需款360萬元保證 金,共計被廖少棠詐騙841萬元餘之鉅款,主張不知道廖少 棠係詐騙,與廖少棠並無共犯關係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305、309-317頁)。然依被告黃箭羽所述、提出匯款之單據及LINE對話觀之,其匯款時間係起於97年1月間,借款或匯款 名目係提供顧問費、協助代繳部分權利金、手續費、缺錢繳交子孩學費、急需出差費、給付會計師費用、繳交銀行規費及代付股東之代墊款等,迄於101年8月間共損失364萬7500 元(見原審院二卷第313頁),每次金額少者為2000元、1、2萬元、多者為10萬、10餘萬元,最多則有61萬元(見原審 院二卷第431-435頁附表),固堪信為真實,但被告黃箭羽 於104年8月即因詐欺案服刑完畢出獄(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且於出獄後向廖少棠催討上開款項均未獲清償(見原審院二卷第313頁),則被告黃箭羽已知悉廖少棠連數萬元之小 額款項都已喪失支付能力,何來承攬高達2千萬元餘元甚至 數億元工程之能力,乃竟代擬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合作備忘錄,又明知自己並無香港黑石集團執行長之經歷,亦非前黑石公司的總經理,卻冒充上開頭銜,並徉稱準備蓋環島高鐵,2019年基礎建設會好,2021年通車;或謊稱在歐洲有資金,是黑石石油公司云云,吹噓其等係有資力之公司,先後對蔡明芯、林茂唐施用詐術,於向林茂唐詐得財物,且知悉無法完工後,復對卓文昌徉稱要投資興建花蓮塔等相同手法,對卓文昌施詐無訛,被告黃箭羽辯稱不知情,未與廖少棠一同詐騙蔡明芯、林茂唐及卓文昌云云,純屬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⑽被告黃箭羽雖又辯稱:我只是擔任廖少棠的公司員工,對於本案投資案均不知情,且廖少棠有給我看他的簽證文件與資金證明,我才會相信廖少棠有能力進行投資案云云,並提出所指之廖少棠相關資金證明為憑(見原審院二卷第323-1 、329 、343 至347 、351 至353 、363 、367 、371 、377、383、391 至395 、413 至419 、423 至429 頁)。惟被 告黃箭羽以中央公司總經理自居,進而結識蔡明芯,並負責向蔡明芯、林茂唐、陳麗卿、卓文昌推介上開投資案內容,嗣聯絡並偕同廖少棠、馮華齡到場與蔡明芯、林茂唐等簽訂投資合作契約,復要求蔡明芯匯款20萬元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或收受林茂唐之340萬元,其對上開所謂投資契約之內 容當充分明瞭,所辯僅係廖少棠之員工,對於本案投資內容均不知情云云,自屬無稽之辯詞。再者,倘被告黃箭羽不知廖少棠或中央公司並無資力,何須虛構自己曾任職黑石集團高階經理人、或曾運營石油買賣等行業,營造財力雄厚之外觀,以圖取信蔡明芯,顯見被告黃箭羽明知中央公司並無充足資金進行本案投資;且所指之上開廖少棠資金證明,或僅屬於來源不明之外文文件、或僅係未經簽署之契約,除無法證明何以與廖少棠及中央公司有關,更難以核實該等文件之真偽性,自難憑上開文件而為有利於被告黃箭羽之認定,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再者,被告黃箭羽雖另辯稱:蔡明芯匯付之20萬元是勞務費用,非屬合資之資金云云。然被告黃箭羽先稱該20萬元係蔡明芯給付的違約保證金(見警卷第21頁),嗣又稱該筆20萬元之性質為其替蔡明芯辦理公司設立等事項之勞務費用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5頁),其對於該筆款項性質之陳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事,顯難遽採。況依被告黃箭羽與蔡明芯之對話紀錄顯示:黃箭羽:盡量一百先補齊,其他可以一個月內,晚點打給你,快到高雄了。黃箭羽:小額匯進這個。因為無法一次到位,先存放在他太太戶頭,明天我們部面我再報告今天開會的過程。蔡明芯:要下午才會轉,你是說20萬先匯入董事長太太馮華齡的戶頭嗎?黃箭羽:沒錯。」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94 至195 頁),可見該筆20萬元款項應係蔡明芯無法一次依約給付投資款項,而暫以小額分筆之方式給付之資金,是該筆20萬元自屬蔡明芯受被告黃箭羽詐欺所交付之投資款,被告黃箭羽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馮華齡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馮華齡於原審供稱:廖少棠說他的勞健保費未按時繳交,還有一些稅務問題,所以沒辦法將錢匯入他名下或公司的帳戶,因此才會先借我的帳戶來用;當時是因為公司尚未登記完成,他們就講說用個人的帳戶供匯付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原審院二卷第279 頁),核與廖少棠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勞健保繳費不正常,有時候勞保局會跟法務部執行署申請支付命令,會凍結我的帳戶,所以我為了便利會用馮華齡的帳戶等語(見他二卷第143 頁)相符。參以被告馮華齡於警詢供稱:韋利公司僅有我和董事長2 名員工,且韋利公司沒有按月發薪水,廖少棠會匯錢給我,有時候3、4 萬,有時候沒有,沒有固定等語(見警卷第38頁;他二卷第123 頁),足徵韋利公司規模甚小,無力辦理大型投資之興建案無訛。被告馮華齡既知悉或因廖少棠之勞健保費用無法按時繳交,中央公司甚至需借用被告馮華齡名下帳戶供匯入大型投資案之投資款項,亦明知韋利公司員工少、規模不大,發薪頻率復不固定,且被告馮華齡與廖少棠於當時為男女朋友,並提供自家地址供韋利公司設址(見警卷第37頁)之密切關係等情以觀,被告馮華齡對於廖少棠、中央公司、韋利公司並無能力運營重大投資建設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被告馮華齡事後辯帳戶只是作薪資匯款用云云,並無可採。 ⑵事實欄一所載三件所謂「投資案」雖主要係由被告黃箭羽及廖少棠與告訴人等商談,然被告馮華齡亦均陪同前往,而上開投資案之出資額或所謂從國外引進之資金少則數千萬元,動輒上億元,就有關對蔡明芯提供文物來源詐欺部分,告訴人蔡明芯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簽約當天是由黃箭羽帶他說的中央控股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廖少棠與夫人馮華齡到場與我簽約,因為我跟他說我無法一次準備200 萬,所以他們要我分期支付我們合資的資金,他們一直催促我匯款,我在5月18 日匯款20萬元到馮華齡戶頭;我後來打電話給黃箭羽說要求提供投資新公司的資金2,000 萬資金證明,…後來我也有跟廖少棠、馮華齡說,請求他們在6 月5 日前,先將我之前匯到馮華齡戶頭20萬元匯回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原審院二卷第79頁),核與被告馮華齡與蔡明芯之對話顯示:馮華齡:幸好!昨天花蓮有趕回來,不然!今天真的會麻煩。因為,那個花東台鐵中斷了。蔡明芯:真的。阿你們去花蓮幹嘛?馮華齡:之前… 都跟…都跟縣長討論事情啊。蔡明 芯:好。馮華齡:我們有談到方董(指方瑞華)的這個東西啊!所以我們在談一些合作案阿!都談阿。蔡明芯:啊幫我們的東西也會到花蓮喔?馮華齡:對,因為我們跟文物跟教育我們都是有做一些結合的;所以方董這東西我們都有一直在提當中。蔡明芯:你們台中塔現在已經蓋到一個什麼樣的階段了?馮華齡:現在也還在都要開會啊,都必須要研議再議啊,都一樣啊;我們都一直有在進行啦。蔡明芯:水湳經貿地已經拿下來了是不是?馮華齡:因為已經有給我們一個…那個…契約,就是…希望我們…就是大家在談這一方面的那個 …就是我們關於希望就是我做出整個規劃嘛。蔡明芯:好。那華齡剛好你提到這個很好。那個方董的意思是說厚,這樣好不好,重新星期二重新談好不好,因為會計師厚;之前他公司沒有把我辦好厚;那我現在也找到之前認識很好的會計師。馮華齡:對。嗯嗯。蔡明芯:那他熟悉整個業務,我也非常信任他,所以就是說星期二,我們重新談合作跟那個或許就是買賣的一個合作的事。馮華齡:嗯。蔡明芯:那方董的意思說是不是可以先把匯給你20萬轉匯來給我們。然後重新再談好之後,我們在付,還是在怎麼樣的一個合作,我們在重新重新再談好嗎?馮華齡:嗯、嗯。OKOK。蔡明芯:那我戶頭待會帳號會傳給你,那麻煩你這兩天轉匯回來給我,好嗎?馮華齡:好。OK OK OK。蔡明芯:謝謝你喔。謝謝。馮華齡:不會喔等語相符,有該錄音譯文在可稽(見偵一卷第339 至343 頁)。由被告馮華齡在與蔡明芯上開談話裡,提及「我們有談到方董的這個東西啊!」、「我們跟文物跟教育我們都是有做一些結合的,所以方董這東西我們都有一直在提當中」、「我們都一直有在進行啦」等語,足認被告馮華齡亦知悉廖少棠及被告黃箭羽與蔡明芯簽訂投資案之內容,甚而於對談過程中告知、說服蔡明芯上開投資案均有如期進行,使蔡明芯相信興建博物館等投資案確有其事。證人蔡明芯亦於原審另證稱:馮華齡於簽約時均在場,也有仔細在聽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1頁),而如前所述,被告馮華齡亦知悉廖少棠與韋利公司無並資力,不可能完成上開投資案,益見其除就廖少棠等對蔡明芯施詐行為知之甚詳,更以言語使蔡明芯確信投資案有如期進行,而非單純陪同廖少棠在場,更於蔡明芯欲索回被詐騙款項時虛構稱:其等跟文物跟教育有做一些結合,向方瑞豐購買藝術品云云都一直在進行,足見被告馮華齡就廖少棠詐騙蔡明芯之犯罪行亦有分擔部分之行為,應可認定。至蔡明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馮華齡之帳戶是我問黃箭羽;匯款20萬元時馮華齡不在場,她應該已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依上開說明,不影響於對被告馮華齡犯罪事實之認定。另證人蔡明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的認知跟感覺是她(馮華齡)是不是受了這個男人(指廖少棠)愛情沖昏頭,他給他催眠是另一套事業版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因係個人猜測,亦不能為被告馮華齡有利之認定。 ⑶對林茂唐詐欺取財部分,證人陳麗卿於偵查中證稱:每次來高雄大家會一起開會討論進度,馮華齡都有一起開會,廖少棠當時開會時都會說讓馮華齡當新公司的財務長等語(見偵二卷第235 頁);證人林茂唐於原審證稱:黃箭羽收下340萬元現金時,馮華齡都在現場;馮華齡參與會影響我們對這件合作事情的真誠度,會影響到我們對於整個合作案真偽的判斷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21 至122 、125 頁);證人廖少棠於偵查中證稱:韋利公司有向大器公司邀集說要做花蓮BOT 案;林茂唐拿現金340 萬,是由黃箭羽先簽收的,我請他先存300 萬到馮華齡的帳戶,剩下的40萬我之後再跟黃箭羽拿,我事後就再請馮華齡領出200 萬元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26 、143 、144 頁);被告馮華齡於偵查中自陳:匯到帳戶裡的300 萬元,我提領200 萬元給廖少棠,剩下100萬元由我分次領走等語(見他二卷第145 頁)。參以其既參與第1 件投資案之詐騙,而被告黃箭羽找上告訴人林茂唐亦為文物經營者,同屬提供文物之來源,且被告馮華齡復在場聽聞,亦知悉廖少棠與韋利公司無資力根本無力完成投資案,若謂其不知對林茂唐部分亦係在於詐取財物,殊違常情,乃於得逞後復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交給廖少棠,是其與廖少棠及被告黃箭羽間亦有參與對林茂唐之詐騙行為,而非單純知悉,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林茂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340 萬元是我跟廖少棠談的,當時黃箭羽跟馮華齡都在場,主要是廖少棠在主導,嗣於辯護人詰問稱:「他們都在場?」時,復證稱:在場的只有黃箭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 ),先後不一。然依證人陳麗卿上開所證,馮華齡都有一起開會等語,及證人林茂唐於本院證稱:整個運作聯繫都是陳麗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觀之,此部分自應以證人陳麗卿所證較為可採。被告馮華齡既與會,自應知開會之目的及內容,及廖少棠並無資力完成廖少棠所虛構之「古文物投資及興建博物館」等重大工程,則縱其不知談妥之金額,亦不影響其與廖少棠及被告黃箭羽間共同對林茂唐詐騙之情事。證人林茂唐雖證稱:廖少棠沒有說馮華齡是公司財務長,說是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陳麗卿上開所證不同,然參與林茂唐上開所證,整個運作聯繫都是陳麗卿等情觀之,自應以證人陳麗卿所證較為可採。再者,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們當時是跟廖少棠,或是跟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與楊琍驊一起談投資案?)我們只有跟廖少棠談,因為他們也沒介入」、「( 廖少棠 跟你談的時候,黃箭羽、楊琍驊、馮華齡三位被告有無在場?)沒有。」;「(假設廖少棠有去你們公司三次,這三次是否這三位都有陪同去,只是不一定跟你們在會議桌?)對啊,他們都有陪同去,但他們不一定在會議桌,廖少棠都會在我們的辦公室跟我們講,剩下他們都會在外面。」;「(你在LINE裡面就合作計畫要談論的對象有哪幾位?)黃箭羽跟廖少棠。」、「(馮華齡有嗎?)沒有,他她完全沒介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6、40、42頁)。然如上所述,其於偵查中證稱:馮華齡都有一起開會,於原審亦證稱亦有前往林茂唐公司,業如前述,而被告黃箭羽亦參與草擬合作備忘錄,因此所證只有跟廖少棠談等語之真意,應係指合約主要內容係與負責人廖少棠敲定而言,並非指被告馮華齡並未與會,且其係於108年11月3日為上開證述,而其於本院為上開有利於被告馮華齡有利之證述時已係112年2月,何況上開提問係以在「LINE」中討論為前提,自不足認定被告馮華齡未參與會議,因此,應以偵查中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可採。 ⑷證人卓文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106 年8 月底或9月初, 在陳麗卿的辦公室把支票交給廖少棠,廖少棠將票轉給馮華齡簽收;廖少棠有介紹馮華齡是之後成立的公司的財務長,在他們的集團裡面負責財務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19 頁;原審院二卷第97、104頁);廖少棠於偵查中亦證稱:韋利公 司有向卓文昌邀集說要做花蓮BOT 案,卓文昌本身是營造廠,他代表營造廠跟我們簽合作,合作要蓋花蓮的工程,合作建案的名字暫訂為花蓮塔還是什麼花蓮東方明珠塔,我們合作還在進行中;卓文昌給的支票100 萬元是入到馮華齡的帳戶,當時我拿給馮華齡,請她去軋票,後來她就提領現金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26 、143 頁;偵二卷第232 頁)。參以被告馮華齡已知悉被告黃箭羽及廖少棠屢以其等經營石油業、擁有雄厚資本云云,訛詐蔡明芯、林茂唐之財物,復與被告黃箭羽及廖少棠前往花蓮並聞其等與所提所謂花蓮BOT 案,亦知悉其等並無資力完成上開工程,與對林茂唐之詐騙如出一徹,仍展轉由廖少棠所收受詐騙所得之支票,並存入自己之帳戶,事後並提示兌現,及提領轉交給廖少棠,足徵被告馮華齡並僅單純知悉,而是有分擔部分詐騙行為無訛。 ⑸被告馮華齡雖辯稱:我只是掛名公司財務長,也不是名片上所謂的特助,我只是公司的助理,僅在場陪同參與行程,不瞭解公司和投資人洽談的內容云云。但被告馮華齡於警詢供稱:我和董事長也有跑到花蓮去,找縣長傅○萁談東大門夜市前的一塊地的一個標案,要合作蓋飯店及博物館等語(見警卷第40至41頁)。足徵被告馮華齡確實明瞭廖少棠及被告黃箭羽以中央公司、韋利公司名義與林茂唐、陳麗卿洽談之相關投資內容,並非僅是行政助理等角色,自無所辯其完全不知悉相關洽談內容之情事,被告馮華齡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⑹證人卓文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你在高雄地院110 年9 月14日審理時,你曾經回答我當然希望我錢能要回來最好 ,因為這邊的主角主要是廖少棠,我是覺得他們其他3 位也有點是受害者,所以我覺得要對廖少棠要加以處以重刑,為何當時會這樣認為?)因為從頭到尾都是廖少棠跟我講的,最早時我身上沒有錢,他說我有多少先拿多少,之後我才拿100 萬給他,馮華齡那邊也是莫名其妙,因為廖少棠叫他來簽收,變成馮華齡是廖少棠叫他來簽名的,整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廖少棠在跟我接洽合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認被告馮華齡也是莫名其妙來簽收支票,不 知情云云,然其亦證稱:「(在另案有陳報錄音的內容,即廖少棠在會議有提到圓明園、十八億、文化基金會等的對話,有無印象?)有點印象。」、「(就說你那邊是抓一個五星級飯店的建坪,抓到大概18億新臺幣這類的對話,是否是這個?)對,就是花蓮塔那邊嘛。」、「(這個會議裡在場的有誰?) 陳麗卿、林茂唐、黃箭羽以及我、馮華齡,還 有大器公司一些人員。」、「(都一起聽廖少棠講那些話?)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馮華齡既然與會,當然知悉被告廖少棠並無資力完成所提花蓮塔投資案,所述無非係詐騙手法,竟仍收受廖少棠所轉交之支票,並存入自己在銀行帳戶託收兌現,亦足見係知情並分擔部分行為,是卓文昌上開有關被告馮華齡也是莫名其妙等語,係個人之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能為被告馮華齡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箭羽及馮華齡與廖少棠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黃箭羽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所辯均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箭羽、馮華齡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箭羽就事實㈠所為,另犯公司法第19條以未經設立登 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黃箭羽就事實㈠,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就事實㈠、㈡、㈢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與廖少棠間;被告黃箭羽就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廖少棠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被告黃箭羽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以99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箭羽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本案與前案均係詐欺取財罪,復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 ,刑罰反應力簿弱,亦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黃箭羽、馮華齡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黃箭羽、馮華齡部分認所犯上開各罪之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如後所述,不能證明被告 楊琍驊亦有與廖少棠及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共同犯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與被告楊琍驊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 洽。⑵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箭羽、馮華齡就事實一 ㈠所示為告訴人蔡明芯設立櫞驛公司,向蔡明芯收取之2萬元部分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此 部分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⑶如後所述,被告黃箭 羽有40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馮華齡亦有80萬元及40萬元之 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其等並無犯罪所得,尚有未洽,被告馮 華齡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明芯、卓文昌及林茂唐、陳 麗卿等達成調解,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黃箭羽亦 與上開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如附表二示所示之金額,告訴人 等亦表示原諒被告2人,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黃箭羽、馮華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 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楊琍驊有罪部分均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黃箭羽除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簽署「投資合作備 忘錄」之法律行為外,復冒充前任香港黑石集團之執行長、 虛構要從事古董文物投資及興建博物館、要從國外引進資金 到花蓮進行開發案、興建花蓮塔BOT案,及草擬不實之所謂合作備忘錄等為犯罪手段,被告馮華齡除出席會議外,於蔡明 芯欲索回被詐騙款項時虛構稱:其等跟文物跟教育有做一些 結合,向方瑞豐購買藝術品都一直在進行,資為配合,並提 帳戶供告訴人蔡明芯匯款;對林茂唐詐騙部分則以出席會議 配合演出、提供銀行帳戶供匯款及事後並提領款項轉交廖少 棠;對卓文昌詐騙部分則應允擔任財務長,以資配合,並收 受支票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等,其等犯罪之動機均在圖牟不 法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分別為20萬元、340萬元及100萬元 、犯後均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係素昧平生,被告馮華齡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明芯、林茂唐及卓文昌達成和 解,依序賠償5萬元、10萬元、20萬元;被告黃箭羽亦與蔡明芯、林茂唐及卓文昌達成和解,依序賠償20萬元、57萬元、19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3、189、193頁),告訴人等均同意 原諒被告2人,且廖少棠係本案之主謀,被告黃箭羽犯罪情節次之,且非本案詐欺主要獲利者,被告馮華齡行為之不法內 涵更低於被告黃箭羽,及被告馮華齡無前科之素行狀況,被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被告黃箭羽自 述二專畢業,現於信託公司工作,已婚育有一子;被告馮華 齡自述專科畢業,現於保養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 元,離婚育有二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黃箭羽、馮華齡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6 年4月至6 月間,且其犯罪模式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責任重複非難之可能性高,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追徵部分: ⑴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應以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黃箭羽就事實一㈠對告訴人蔡明芯詐騙20萬元部分, 業經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7、121頁),已無犯罪所得 ;就事實一㈡部分,先收受林茂唐交付之340 萬元,將其中4 0萬元收下後,再將剩餘之300 萬元交由被告楊琍驊匯入被 告馮華齡帳戶,並經認定如前,則40萬元係被告黃箭羽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黃箭羽已賠償57萬元,其亦無犯罪所得,上開300萬元雖匯入被告馮華齡帳戶,然依廖少棠所述,其已 請被告馮華齡領出20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44頁),則其中100萬元應為被告馮華齡犯罪所得,然於本院審理 時已賠償20萬元,則其尚保有8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一㈢對卓文昌詐得100萬元部分,考量被告馮華齡與廖少棠係同居男 女關係,應共同分擔生活費用及被告廖少棠並無資力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該犯罪所得由其等平均取得,亦即被告馮華齡取得其中50萬元,但其已賠償卓文昌10萬元,其餘40萬元既未扣案仍應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黃箭羽、馮華齡被訴佯稱為告訴人蔡明芯辦理櫞驛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詐騙2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箭羽於106 年4 月間結識蔡明芯後,於同年5 月間某日向蔡明芯佯稱:「其為前任香港黑石集團執行長,現在在同一老闆旗下之中央公司擔任執行長,有意從事古董文物投資及興建博物館,因國外公司進來購買藝術品會被政府課徵36%之落地稅,所以要合夥成立公司以避稅,要求蔡明芯與中央公司合資成立櫞驛公司,致蔡明芯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5 日匯款2 萬元入不知情之楊澔兟申辦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申請設立櫞驛公司費用。嗣因蔡明芯要求黃箭羽等人提出合作資金證明未果,而櫞驛公司亦遲未完成設立登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箭羽、馮華齡此部分亦涉有加重詐欺罪嫌,且此部分與其對告訴人蔡明芯詐騙20萬元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訊據被告黃箭羽、馮華齡亦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黃箭羽辯稱:確實有為告訴人蔡明芯取公司之名稱及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並非詐騙等語;被告馮華齡辯稱伊對設立公司之事不知情,亦不知有2萬元之情事。經查:證人蔡明 芯於警詢中陳稱:伊有匯款2萬元到黃箭羽指定之帳戶,為 伊辦理成立新公司之費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其亦陳 稱:我就跟黃箭羽說既然你幫我找的會計師,都還沒有幫我成立公司的話,那就把2萬元及資料拿回來還給我,我自己 請我認識的會計師去辦理成立新公司,於是我就在6月2日去黃箭羽提供他所委託的翁芳春會計師,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0號,要我找翁芳春會計師,拿回大小章及新公司名稱 預查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黃箭羽確有為 告訴人蔡明芯辦理新公司設立登記之事,而公司設立登記必須繳交相關規費及代辦費亦屬當然之事,參以被告黃箭羽所收取之金額非多,實難認其有巧立名目對告訴人蔡明芯詐騙之動機,再者,與告訴人蔡明芯收取款項者係被告黃箭羽商談設立公司者既係被告黃箭羽,被告馮華齡亦無從知悉,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難謂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自難為被告黃箭羽、馮華齡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即事實一㈠部分)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楊琍驊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楊琍驊係黃箭羽之母親,其明知黃箭羽、馮華齡及廖少棠均無資力及意願從事下列工程之投資案,竟與黃箭羽、馮華齡及廖少棠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吹噓廖少棠、黃箭羽曾參與黑石集團,投資石油,馮華齡則扮演廖少棠、黃箭羽之特助,楊琍驊雖知其子黃箭羽曾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卻仍協助營造黃箭羽曾在黑石集團任職之假象,誇大背景,以資力雄厚之財團自居,誘騙被害人主動求取與廖少棠等人合作之機會,再聲稱必須繳納保證金或出資,以確保被害人事後依約履行,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4月間由黃箭羽透過臉書認識蔡明芯,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法向蔡明芯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致其於106年5月5日 匯款2萬元至楊澔兟上開台新北高雄帳戶,做為申請設立櫞 驛公司費用;再於106年5月16日中午某時,由黃箭羽帶同廖少棠、馮華齡、楊琍驊等人到場,並由廖少棠代表中央公司與蔡明芯簽訂投資合作意向備忘錄之法律行為,於簽約後黃箭羽要求蔡明芯支付合資之資金,並表示若無法一次給付200萬元,就先將小額資金匯入馮華齡之帳戶,蔡明芯遂於106年5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馮華齡所申辦之前開中信銀帳戶 ; ㈡又另行起意,與廖少棠、黃箭羽、馮華齡於106年6月間 ,以中央控股集團、韋利公司之名義,向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9樓之1大器內蘊公司之負責人林茂唐誆稱:「渠等從事石油業,要在台中港蓋油槽,在歐洲有幾億資金,要進行花蓮市政府花蓮塔BOT標案投資計劃,塔下方會經營博 物館,希望大器內蘊公司提供文物,但需繳交保證金340萬 元」云云,致林茂唐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9日與韋利公司簽立「合作備忘錄」,並交付現金340萬元予黃箭羽,黃箭 羽再將之轉交予楊琍驊,由被告楊琍驊將其中300萬元匯入 馮華齡前開之中信銀帳戶,嗣因廖少棠等均未依約履行,且經查詢得知韋利公司名下並無財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琍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楊琍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蔡明芯、楊澔兟、林茂唐、方瑞豐、陳麗卿、卓文昌及共同被告廖少棠等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琍驊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開車接送黃箭羽等人,並陪同到場簽約,至於黃箭羽他們要做什麼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合作協議內容,當時亦不知廖少棠係中央公司與韋利公司負責人;及其兒子黃箭羽係總經理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蔡明芯於警詢中陳稱:整件事情楊麗華(應係楊琍驊 之 誤)在場,她是黃箭羽的母親,她應該知道整件詐騙事件,我曾多次試探楊麗華有關她兒子黃箭羽之前所任職「黑石集團」高層的事,楊麗華她都默認她兒子所任職的事情,所以我猜測她應該都知情她兒子在外詐騙的事情,甚至幫忙掩飾黃箭羽他的身分」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 楊琍驊每次出來討論合約時她都有在場…等語(見偵三卷第6 9頁);其中有3到4次楊琍驊都有陪同,來藝廊每一次都有 陪同。我有跟楊琍驊提到,你兒子很優秀,在香港黑石集團這麼大的集團當CEO,她默認…他(指黃箭羽)傳訊息跟我說 「我媽咪要我轉達說他明天有空看你何時方便、」…黃箭羽跟楊琍驊母子感情非常親密,我請黃箭羽吃飯時,黃箭羽會跟楊琍驊分享用餐的細節,如吃什麼會拍照給楊琍驊看,這麼親密的感情,我認為楊琍驊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認為正常母親應該要協助處理兒子的問題,但楊琍驊反嗆我吃不完兜著走等語(見偵一卷第138-139頁);於原審證稱: 黃箭羽跟我說他是黑石集團前CEO,除了用通訊軟體聯絡在 裡面有講到這件事情外,有沒有個當面有沒有講到我現在不是很清楚,但我曾有一次他媽媽也出來的時候,在咖啡廳,黃箭羽不在的時候,我有私底下跟他母親說你的兒子這麼年輕、這麼有為很厲害,這麼年輕就當黑石集團的CEO,很厲 害很驕傲,她沒有否認,其實我是在測試是否他母親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在談論這件事時她都會一直跟在黃箭羽旁邊;2次見面時都在旁邊聊天、瞭解,大部分都是廖少棠跟黃箭 羽在講,沒有談論合約問題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67-85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她對黃箭羽是否在黑石集團任職其實沒有表示意見,沒有說是或不是;討論投資案時楊琍驊坐的比較遠,不是與我們坐在同桌,我不知道她是否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共同被告黃箭羽外出時確實均被告楊琍驊開車載送,業據黃箭羽陳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217頁),是證人蔡明芯上開所證,被告楊琍驊就其子是 否曾在黑石集團任職僅係消極不否認,且被告楊琍驊亦未參與合約之討論,則證人蔡明芯顯係因被告楊琍驊與黃箭羽是母子關係,而推測被告楊琍驊知情,自難確切的證明被告楊琍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蔡明芯之犯行。 ⒉證人方瑞豐(事實一㈠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簽約 時,楊琍驊在場嗎?)今天在庭(指被告黃箭羽、廖少棠、楊琍驊及馮華齡)的都有在場。」、「(楊琍驊當時在場在簽約時有說什麼嗎?)沒有,我只顧泡茶,因為要盡地主之誼。」等語(見偵一卷第213頁);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你 們到場時,是廖少棠跟我在對談,楊琍驊他們只是在旁邊;馮華齡沒有跟我對談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8-93頁),亦 僅能證明被告楊琍驊只是單純在場。 ⒊證人林茂唐(事實一㈡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固稱:「(你 跟廖少棠、卓文昌分別為何關係?)是因為花蓮的案子認識的,是黃箭羽先到我的公司,接下來廖少棠、馮華齡、楊琍驊也到我的公司去,我們要去花蓮時才認識卓文昌。」、「(你所謂的花蓮的案子是什麼案子?)黃箭羽跟廖少棠、馮華齡、楊琍驊等人在我成功一路232號19樓的公司聲稱他們 在欧洲有資金,要在花蓮蓋塔,塔下方會經營博物館,希望我的公司可以協助提供文物。」等語(見他二卷第116頁) 。然其於原審則證稱:「(我去你那邊有無參加你們的會議、合約、叫你們錢要進來給我們?)你沒有,你沒有說那個。」、「(你在地檢署當時就說我與此事無關了,是否如此?)我的意思是你們兩位參與會影響我們對這件合作事情的真誠度,會影響到我們的判斷。」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16-127頁),其於偵查中既證稱在場有4人,則所謂他們是否全部都有如此之陳述,即有疑義,於本院則證稱在公司時被告楊琍驊並未參與談論合約之內容,參以其於偵查中同時證稱:廖少棠、黃箭羽叫我們要提出保證,說要有340萬前金 ,保證我們不會半路不合作。他們出資說錢在歐洲,說有幾億在那邊等語(見同上他二卷第116頁),則被告楊琍驊是 否有向林茂唐吹虛在歐洲有幾億資金一節,即有疑問。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介紹楊琍驊是什麼職務嗎?)都沒有。」、「(你們在討論時,你剛才說楊琍驊、馮華齡都沒在場?)都沒有在場,他們就只是陪著來到我們公司參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依林茂唐所證,被告楊 琍驊頂多是在場參訪而已。 ⒋證人陳麗卿於偵查中證稱「(在廖少棠講85大樓、豆腐岬、花蓮塔、台中後火車站、永豐棧等地方的時候,馮華齡跟楊琍驊都有在場嗎?)在阿,都要開會阿,每次來高雄就會大家一起開會,討論進度,馮華齡跟楊琍驊都有一起開會。」等語(見偵二卷第233-235頁);於原審證稱:「(那次除 了廖少棠外,楊琍驊、馮華齡有來嗎?)他們來了就都是四位了。」、「(他們有無說他們的一些經歷,會讓你們相信他們有辦法做這些標案?)他們就是說他們什麼做石油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2頁);於本院證稱:開會時楊 琍驊沒有在場,她會載黃箭羽來,之後他會到別的地方去坐,她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究竟被告楊琍驊是參與開會,還是單純陪同其子即被告黃箭羽前往開會場所,或參與開會討論投資案,且既有4人在場,則所謂 「他們說做石油」云云,是否包括被告楊琍驊亦非明確,縱其子即被告黃箭羽將300萬元轉交被告楊琍驊轉存至被告馮 華齡之帳戶,亦難證明其係知悉騙局並參與詐騙。 ⒌如前所述,證人蔡明芯明確證述共同被告黃箭羽有委託翁芳春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只是效率太慢,經其前往取回相關證據,而公司設立登記必須繳交相關規費及代辦費亦屬當然,不能證明被告黃箭羽有詐欺2萬元之情事,自亦不能 證明被告楊琍驊有共同對蔡明芯誆以要設立公司而詐取上開2萬元之財物。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楊琍驊涉犯共同詐欺所舉之證據,尚有疑義,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楊琍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楊琍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琍驊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判決。 九、原判決就被告楊琍驊被訴詐騙卓文昌判決無罪部分;及被告楊琍驊、馮華齡被訴違反公司法不另為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馮華齡於本院審理時之和解內容) 日期 案號 被害人 和解金額 備註 111.07.26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 蔡明芯 新台幣伍萬元 111.09.15前給付 卓文昌 新台幣壹拾萬元 111.09.15前給付 林茂唐 新台幣貳拾萬元 111.09.15前給付 附表二(黃箭羽、楊琍驊於本院審理時之和解內容) 日期 被害人 和解金額 備註 111.09.16 林茂唐 新台幣 伍拾柒萬元 陳報和解書 本院卷一189 111.09.14 蔡明芯 新台幣 貳拾貳萬元 陳報和解書 本院卷一193 111.09.16 卓文昌 新台幣 壹拾玖萬元 陳報和解書 本院卷一197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