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淯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淯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廣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65、23720號、110年度偵字第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ATHAN GUY GARRETT(原名JONATHAN GUY STEWART,下稱NATHAN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英國籍人士,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自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入境高雄小港機場,隨即租賃高雄市○○區○○路○號○○樓之○處,作為在台居住及聯絡處 所,並在屏東縣○○鎮及○○鎮等地美語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維 生;嗣自109年8月24日起,另租賃屏東縣○○鎮○○路○○之○號 ,作為居住及聯絡處所。NATHAN與詹淯琁等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NATHAN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而詹淯琁對於其父詹士生( 未經移送,已於110年4月5日死亡)指示其攜帶現金前往接應毒品乙節亦有所認識,然未知確切交易內容,竟基於縱使接應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自與位在柬埔寨之陳信翰、詹士生及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形成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信翰於109年11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NATHAN共同謀議以寄送包裹之方式,自柬埔寨寄送海洛因入 國;NATHAN負責在台收受包裹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事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另由詹士生指示詹淯琁準備10萬元現金前往與NATHAN碰面,付款並收受海洛因。嗣不詳人士於109年11月11日以「Meas Sok Ann」名義自柬埔寨 寄送藏有海洛因之女用皮包6個,裝於1個紙箱內,以國際包裹方式,於翌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並再由越捷國際有限公司交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轉寄送至收件地即NATHAN之潮州鎮址。NATHAN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於上開收件地,自不知情之貨運司機 陳○○處收件後,隨即與不知情之黃○○(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將夾藏有上述毒品之女用皮包放置於登機箱內,一同前往左營高鐵站。然因陳信翰指示NATHAN需將特定之女用皮包分送臺北及彰化不同地點,且NATHAN向陳信翰表示無錢搭車及需換裝提袋,經陳信翰以不詳方式轉達予詹士生後,詹淯琁即依詹士生以FACETIME所為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以ATM匯款方式,自彰化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NATHAN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供NATHAN購買左營至彰化高鐵自由座車票2張及將裝有毒品之女用皮 包更換至提袋,NATHAN再與黃○○搭乘16時25分自左營發車之 高鐵班次,將該等毒品於17時21分準點運抵高鐵彰化站。NATHAN續依指示攜帶其中4個女用皮包,隻身在3號出口外等候接應,陳信翰並將NATHAN先前自拍上傳之照片,輾轉透過詹士生再傳送予欲交付之對象詹淯琁。俟17時58分許,詹淯琁看見NATHAN即向其招手及出示載有暗語「1133」紙條,並以手比向黃廣振之車輛,NATHAN遂手提提袋跟隨詹淯琁準備進入不知情之黃廣振所駕駛之BER-9629號自用小客車內欲行交易。警方及調查局人員循線到場,逮捕NATHAN、詹淯琁、黃廣振、黃○○4人,查獲女用提包內夾藏海洛因17包(共淨重1 999.42公克;其中在NATHAN處查獲4個女用皮包,原扣押物 品編號為1、2、3、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內容及說明欄之1.、3.所示;另在黃○○處查獲2個女用皮包,原扣押物品編號 為4、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內容及說明欄之2.、4.、5.部 分),且扣得詹淯琁欲支付予NATHAN之報酬現金10萬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詹淯琁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詹淯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NATHAN於調查中之陳述係受調查員之誘導,原審審判中之陳述則係延續調查程序中之誘導,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NATHAN於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詹淯琁犯行之證據,自無庸認定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NATHAN於原審法院之陳述,已經具結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完畢,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NATHAN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尚無遭強暴、脅迫、不當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詹淯琁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詹淯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 認定本案之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淯琁固坦承確有匯款及攜帶10萬元至高鐵彰化站接洽共同被告NATHAN而遭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依照父親詹士生的指示前往赴約,我不知道NATHAN交給我的東西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以:㈠被告詹淯琁並無運輸或私運毒品之犯意,而係受其父詹士生指示前去高鐵載外籍人士,且與NATHAN無任何對話,亦未接觸到或看到毒品,即遭逮捕,根本無從證明有交接或運輸之行為,而黃廣振雖有攜帶槍枝,然黃廣振也是因詹淯琁的表弟臨時無法載詹淯琁前往而偶然前往現場,實無任何相關譯文或證人可以證明本件犯行與被告詹淯琁有關,檢警顯係過度推論;㈡對於前往與NATHAN碰面的過程,一直處於變動的過程,被告詹淯琁完全沒有接收到相關資訊,無法證明被告詹淯琁當時有提供密碼給NATHAN,且有無密碼亦與本件運毒行為無關聯性,實則不需要密碼就可完成接載;況NATHAN一開始從未陳述有密碼之事,直至第7 次訊問時,受員警的錯誤訊息提示而應和員警,而NATHAN為本案共犯,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致情形,且曾在柬埔寨服刑又隻身來台犯案,憑信性不高;㈢被告詹淯琁之夫廖皇宇所涉前案運輸毒品,係有實際參與分工,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不像被告詹淯琁只是單純受在國外之父親通知,且尚未進行任何接載或行為即被查獲,實無從認為本件當然與毒品有關聯;㈣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若要使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也需要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方可認定被告詹淯琁有參與本案;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所載時、地,共同被告NATHAN受陳信翰以手機通訊A PP指示,收受自柬埔寨不詳之人寄達之包裹,及將包裹內部分女用皮包送至高鐵彰化站予前來接應之人,此過程中NATHAN與陳信翰間因款項、交通、如何確認交付對象等接應細節,而不斷更新資訊,嗣被告詹淯琁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數額匯款,而經NATHAN提領使用及購票,NATHAN續依指示抵達彰化與被告詹淯琁在高鐵彰化站碰面,被告詹淯琁向NATHAN招手及以手比向黃廣振之車輛後,並無任何對話,兩人即準備進入黃廣振所駕駛之車輛時,旋遭逮捕,並扣得被告詹淯琁依詹士生指示攜帶前往之現金10萬元、共同被告NATHAN與黃○○所攜帶之女用皮包等情,除有證人黃○○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有卷附嘉里大榮物流整合明細、商業發票及財政部關務查緝組情資情報科進口資料、左營至彰化高鐵自由座車票票根2紙、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函文、ATM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案發現場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畫面、共同被告NATHAN與HAN2即陳信翰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及相關照片擷圖等在卷足稽,復經共同被告NATHAN、詹淯琁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扣案之6個女用皮包內(共同被告NATHAN身上4個、證人黃○○身上2個)均藏放白色粉末合計共17包(詳如 附表二編號1內容及說明欄所示),經送驗後,確屬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6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970號函文等在卷甚明(偵 一卷第343、471至47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案發當時被告詹淯琁確已見過共同被告NATHAN之照片,且有出示1133之紙條予共同被告NATHAN辨認。證據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NATHAN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HAN2有告知有人會給我看這個號碼,如果號碼正確就是該人無誤,但沒有說是否會寫在紙張上,後來實際上是寫在小紙張上,就是HAN說的那個號碼,HAN2也有寄我的照片給對方, 讓對方可以辨認出我等語甚明(原審院二卷第322至324頁)。又依共同被告NATHAN與陳信翰於本件案發當日之對話訊息,共同被告NATHAN與黃○○在○○鎮址,於13時21分向陳 信翰確認有收到包裹,陳信翰隨即請共同被告NATHAN確認包裹內容(女用皮包及數量),此後經過情形如下: ①13時27分,共同被告NATHAN告知沒有錢買車票,陳信翰承諾立即匯款。 ②13時37分,兩人協議共同被告NATHAN當日可拿金額,從8 萬元調高至10萬元。 ③15時28分,陳信翰告知「他讓其他人去寄給你」、「等到高雄先去收6,000元」,經共同被告NATHAN允諾。( 被告詹淯琁於15時45分匯款6,000元給共同被告NATHAN ,詳後述) ④15時56分,共同被告NATHAN告知欲搭乘之高鐵班次。 ⑤16時27分,共同被告NATHAN上傳高鐵車票。 ⑥17時08分,陳信翰告知見面就可以拿到10萬元,不需要等待。 ⑦17時09分,陳信翰請共同被告NATHAN傳送自拍照及告知衣服顏色,提供給對方辨識。 ⑧17時23分,共同被告NATHAN已經抵達高鐵彰化站,陳信翰請共同被告NATHAN提供1133號碼給對方看,並請共同被告NATHAN告知及確認其當時所在確切位置為3 號出入口。 ⑨17時43分,陳信翰告知「他們」已經抵達正在找你。 ⑩17時46分,陳信翰稱「他會給你看1133」,「除非對方給你紙條,不要給任何人看任何東西」。 ⑪17時55分,陳信翰稱「他有照片可以辨識你」,此後共同被告NATHAN已無回應。上開對話內容,有共同被告NATHAN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憑(警二卷第529 至562 頁含中譯文)。 2.依前揭對話訊息內容所示,本案毒品運輸接應之過程中,自共同被告NATHAN收到包裹後,短短數小時內之訊息反覆更新,若為確保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當需即時密切聯繫方足以達成。是共同被告NATHAN於前揭訊息①13時27分告知陳信翰沒有錢、③15時28分陳信翰告知共同被告NATHAN到高雄就可以收到6,000元,而被告詹淯琁係於當日15時45分許,以ATM 匯款方式,將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帳號內之6,000元款項,匯入NATHAN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等節,有卷附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9 年12月18日章六信貸字第1459號函檢附ATM 影像、交易明細、詹淯琁開戶及往來資料、共同被告NATHAN之華南銀行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影本等可憑(偵一卷第401-409 頁、警二卷第294 頁),嗣並由被告詹淯琁攜帶於前揭訊息②13時37分始議妥之10萬元,並按共同被告NATHAN所搭乘高鐵之時間抵達及見面,顯見共同被告NATHAN、被告詹淯琁兩人之上手即陳信翰與詹士生之間,當亦有緊密之聯繫、並可隨時更新訊息,堪可認定。 3.陳信翰等人為確保原不相識之共同被告NATHAN、被告詹淯琁兩人得以順利碰面並進行毒品接應,衡情,應需充分揭露任何碰面資訊而無隱匿之可能。況本件涉及大額之毒品非法交易,如前揭對話訊息所示,共同被告NATHAN先到高鐵彰化站後,等待約二十餘分鐘尚未見到被告詹淯琁,可見其兩人見面過程並非順利之情形下,相關人等因而致力提供各該資訊(包含被告詹淯琁辨識被告NATHAN之照片、共同被告NATHAN確認交付對象之密碼),以求可順利碰面而不致發生錯誤之風險,核屬事理之常;復參以共同被告NATHAN既受HAN2之指示需看到密碼進行確認身分,若被告詹淯琁未曾出示,共同被告NATHAN當不致未加質疑即欲隨同對方上車,然依兩人見面時,無任何交談,僅於碰面後招手示意,未見共同被告NATHAN或被告詹淯琁有何懷疑,短暫接觸即準備進入共同被告黃廣振之車內。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NATHAN 上開所述確有看見被告詹淯琁提出1133 之紙條、且有先提供對方自己的照片等語,符合情理且與上開對話訊息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當可採信。 4.從而,本件案發當時,為確保共同被告NATHAN與被告詹淯琁得以順利碰面且確保不致發生錯誤,除輾轉經由陳信翰、詹士生提供共同被告NATHAN之照片、以密碼確認外,被告詹淯琁確有以記載1133之紙條供共同被告NATHAN確認彼此身分,共同被告NATHAN才會在毫無疑問下,欲與被告詹淯琁上車,堪可認定。至於扣案被告詹淯琁之手機內,並未發現詹士生所傳來NATHAN之自拍照片乙節,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5月3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7頁),但被告詹淯琁有可能在看過NATHAN之照片並見面後即予以刪除。故被告詹淯琁之手機內無NATHAN之自拍照乙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詹淯琁之認定。被告詹淯琁一再爭執其手機無NATHAN之自拍照及其並無提供密碼紙條云云,既與前揭對話譯文不符,且與兩人無需任何交談即可確認彼此身分之客觀事證亦有出入,所辯無可採信。 ㈢被告詹淯琁前往高鐵彰化站係為接應毒品、交付現金10萬元予共同被告NATHAN之證據如下: 1.共同被告NATHAN確係受陳信翰之指示,攜帶甫收到之海洛因毒品前往高鐵彰化站,欲將部分海洛因交付特定對象及自對方收受10萬元等節,業據共同被告NATHAN所自承,並有前揭共同被告NATHAN與署名HAN2之對話訊息可考,堪可認定。同一時間,被告詹淯琁受詹士生之指示,攜帶現金10萬元前往高鐵站與共同被告NATHAN接應,兩人分別藉由各自上手取得聯繫並以照片、密碼等方式見面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2.本件雖無證據可以直接證明被告詹淯琁係確知為接應毒品而前往高鐵彰化站乙節,然被告詹淯琁明知其父詹士生、其兄詹明哲前於109年3月間在柬埔寨,指示位在我國境內之廖皇宇(被告詹淯琁之夫)攜帶現金10萬元,接應另案被告張家和代收自柬埔寨寄送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來台,由廖皇宇依指示交付現金10萬元予代收包裹之張家和並收取毒品之刑事案件,廖皇宇因受有罪判決及入監服刑、詹士生等人亦逃亡至柬埔寨,而被告詹淯琁於該案中曾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對於上開前案情節均知悉等情,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判決書、被告詹淯琁「己 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87、495至522頁),並為被告詹淯琁所自承(警一卷第17頁、偵 一卷第482頁、原審院一卷第387至388頁)。準此,被告 詹淯琁之夫廖皇宇前於另案中,受詹淯琁之父、兄指示,向他人收取毒品包裹並交付款項而遭查獲等事實,為被告詹淯琁所明知。 3.被告詹淯琁雖辯稱:詹士生指示我攜帶10萬元要交給他人,但沒說要交給誰,說要去載外國人,沒有說要載去哪、拿什麼東西云云(警一卷第7、15頁、偵一卷第450至451 頁、原審院二卷第387至389頁)。倘若被告詹淯琁所辯屬實,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詹士生交待其女兒即被告詹淯琁攜帶大額現金至高鐵站交給某人並向該人拿取物品,詹士生理當將事由原委及詳情交待清楚,共犯詹士生竟未向被告詹淯琁說明清楚,顯然異於常情。且被告詹淯琁自承家中尚有幼子待其返家照顧,而其對於詹士生晦暗不明之指示,竟然未曾詢問,顯見其心中已清楚明瞭詹士生之意思。換言之,詹士生與被告詹淯琁間已有相當之默契,不需要經由明確之語言即能達到意思傳達之目的。被告詹淯琁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本件係由毒品案在身、逃亡在柬埔寨之詹士生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指示被告詹淯琁攜帶現金10萬元與外國人接洽,縱然詹士生就實際交易之內容(毒品、數量)等刻意不說明清楚。然而,被告詹淯琁已有前案之認知(由柬埔寨之父親或兄長指示,攜帶大額現金前往與他人接應毒品,涉犯運輸毒品重罪),又自承無外語能力(警一卷第15頁)。此次與前案相隔不過數月、前案尚在二審審理中(一審於109年10月8日判決、二審係於110年1月27日判決),有前揭判決可憑。本件係由被告詹淯琁攜帶10萬元現金前往與外國人接觸,而10萬元現金並非少數,數目又與前案相同,且見面過程隨時依詹士生之指示而行動,凡此均異於常情,依被告詹淯琁智識程度及前案之特殊經歷,難謂無從懷疑或預見到本件與前案相似、與毒品有關。被告詹淯琁主觀上對於本件可能涉及運輸毒品之行為乙節,自應有所預見。辯護人稱:廖皇宇之前案與本案案情並非相同等語,固然屬實。然兩案雖非全然相同,但主要情節具有高度相似性,足以使被告詹淯琁對於可能涉及毒品運輸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業如前述,此部分尚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㈣共同被告NATHAN曾受HAN2指示於109年約9月或10月間向共犯詹士生拿到45萬元及交付包裹等節,有共同被告NATHAN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70、171、175、177頁)。陳信翰寄送予共同被告NATHAN代收之毒品包裹,除海洛因外,疑另有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亦有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109年7月15日陳報單可稽(警三卷第31至32頁)。且依陳信翰與共同被告NATHAN之合作模式,通話訊息中從未言明究係運輸何種毒品,共同被告NATHAN係基於不確定之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而依卷內相關事證,除依被告詹淯琁之陳述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外,並無被告詹淯琁與詹士生間聯繫之具體內容,尚無從遽認被告詹淯琁對於本案所接應者係屬何種毒品、數量之內容有所認識,應認被告詹淯琁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又因其父、兄、丈夫所涉前案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認被告詹淯琁對於縱使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詹淯琁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淯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反之,則為未遂。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共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案。被告詹淯琁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詹士生、陳信翰、共同被告NATHAN及國外不詳人之間,直接或間接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毒品來台之目的,被告詹淯琁亦未及取得毒品,而均遭查獲。然而事實欄所示運輸行為,係於交付貨運公司起運時即屬既遂,至其後再經空運、陸運等僅係狀態之繼續,無礙於既遂之結果;至私運管制物品部分,則因已進入我國領土,而屬私運管制物品既遂。且被告詹淯琁等人係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之目的,而共同實行犯罪,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結果共同負責,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詹淯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1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詹淯琁係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貨運業者代為運輸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詹淯琁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詹淯琁與共同被告NATHAN、詹士生、陳信翰、國外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係依前述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境外運輸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淯琁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供出上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6、55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另為避免被告因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或未據實指陳犯罪情節,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未能達其立法目的。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無法開啟調查,確實查獲者,法院非不可依據辯論終結前警方調查、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42 、52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員警於偵辦本案時僅知共同被告NATHAN為「阿翰」跨國運毒集團成員之一」,至於下游買家為何人並未掌握,而係於被告詹淯琁查獲時,經被告詹淯琁之供稱始知「詹士生」為共犯;再經查證結果,除據共同被告NATHAN指認詹士生於109年9月、10月間,疑似曾參與交付毒品資金外(如前所述),另經調取被告詹淯琁所使用之手機,配合被告詹淯琁之供述,就手機內FACETIME帳號為「okokl6@icloud.com」調閱蘋果ID之使用紀錄、計費資料產生之IP欄位 及查詢系統查詢,獲知該帳號係於109年7月17日在臺灣設立、至109年12月4日則位在柬埔寨,然詹士生既未到案,亦無入出境紀錄,研判詹士生已經潛逃至柬埔寨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際字第110070338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全球WHOIS查詢資料、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詹淯琁之警詢筆錄、蘋果公司使用紀錄查詢(原審院二卷第211至251頁)等可考,並有被告 詹淯琁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至7、22頁)可參,故於被告詹淯琁供出「詹士生」前,檢警並未掌握相關事證,復核詹士生為被告詹淯琁之父,且曾參與前案指示廖皇宇前往接應毒品及交付資金之事證,因前案而經多方通緝,堪認被告詹淯琁之指證信而有徵,且非明顯不合情理,應認被告詹淯琁確有供出其上游為詹士生,員警因而得以為相當之查證,進而經檢察官列為本案之共犯,被告詹淯琁此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事由相符,應予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甚 為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禁絕毒品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詹淯琁則受其父指示,基於父女情誼而共同參與共同被告NATHAN之犯行,共同運輸約2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均助長毒品氾 濫,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原應予嚴懲。然考量上開毒品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害;再衡量被告詹淯琁非基於直接故意,對於毒品確切數量及內容並無認識,且非屬主導地位,而係類似車手之角色,本院考量其等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詹淯琁同時有2種以上之減刑事 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詹淯琁罪證明確,並審酌海洛因為極易上癮且戒斷症狀非常痛苦之毒品,施用海洛因之人無不傾家蕩產,甚或不惜竊盜、搶奪以獲取更多金錢購毒,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被告詹淯琁共同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寡,兼衡其等均係受上游指示而接應毒品,然未確知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涉案情節;夾藏運送之海洛因尚未散布流通,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暨被告詹淯琁雖否認參與運輸毒品,然係受父親之指使而前往,惡性究不如居於幕後真正主要策劃指使之詹士生或陳信翰,且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學經歷等智識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其等之警詢筆錄、原審院二卷第392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敘明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 ,無從論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詹 淯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論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詹淯琁所持用, 且係供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詹淯琁供述無訛,且有被告詹淯琁之毒品案件報告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58至59頁)在卷可憑,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 詹淯琁所有,於被告詹淯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10萬元現金為被告詹淯琁所有,係共同 被告間為遂行本案運輸毒品之目的,而謀議被告詹淯琁需交付予共同被告NATHAN以取得其中部分毒品,然因尚未交付予共同被告NATHAN即為警查獲扣押,固非屬於共同被告NATHAN之犯罪所得;然依其等之約定,若無該等款項之給付,被告詹淯琁即無由自共同被告NATHAN處取得毒品以達共同運輸之目的,顯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詳如各該附表及編號之內容及說明欄所示。 六、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詹淯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黃廣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黃廣振與被告詹淯琁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搭載被告詹淯琁至高鐵彰化站與共同被告NATHAN接應,因認被告黃廣振此部分事實,係與共同被告NATHAN、被告詹淯琁等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廣振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黃○○、共同被 告NATHAN、被告詹淯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嘉里大榮物流整合明細、商業發票及財政部關務查緝組情資情報科進口資料、左營至彰化高鐵自由座車票票根2紙、有限責 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函文、ATM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帳戶 交易明細、案發現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畫面、共同被告NATHAN與HAN2即陳信翰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及相關照片擷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6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970號函文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黃廣振固坦承確有 於案發時間載被告詹淯琁到場,且身上攜帶槍枝、子彈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或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是臨時載親戚去高鐵,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僅是因為黃廣振是詹淯琁的親人,臨時請他幫忙載人,無法僅因載親人到高鐵站,就代表有販毒或運毒的行為,而且詹淯琁也證稱因為其表弟有事情,才臨時請黃廣振幫忙載人,故黃廣振對於所發生的事情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黃廣振辯護。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NATHAN等人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查獲,而被告黃廣振於前揭時、地,載共同被告詹淯琁前往高鐵彰化站接應共同被告NATHAN,並隨身攜帶槍枝、子彈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本案共犯被告詹淯琁證稱:係臨時請先生的姑丈即被告黃廣振開車載我去高鐵站的,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攜帶槍枝等語(偵一卷第483 頁),且依其他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黃廣振知悉或可得知悉本件運輸毒品之相關資訊,無從認定被告黃廣振與本案相關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之分工。 ㈡被告黃廣振縱有攜帶槍枝、子彈防身之情,可認其主觀上得以預見前往之現場,可能會需用槍、彈而備不時之需,惟隨身攜帶槍枝、子彈外出之原因,可能性所在多有,本案復於共同被告NATHAN及被告詹淯琁剛見面時即遭逮捕,而無任何具體客觀跡證,可推認被告黃廣振事前應已知悉或可得認識本案係為接應毒品而前往,或至少在抵達現場時已經可以認識到係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罪之可能,若徒憑被告黃廣振攜帶槍枝前往現場,即遽認其具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事實之犯意聯絡,尚嫌率斷,而無從使本院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㈢被告黃廣振何以隨身攜帶槍枝、子彈乙節,於警詢中稱:為用於防身等語(警二卷第407頁、偵一卷第477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平常不會隨身帶槍械,那天只是拿出來看並帶下樓,因為要洗車,就放在車上,剛好詹淯琁打電話來,我怕詹淯琁看到,且時間來不及,就塞在褲頭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81至383頁),而前後矛盾,且槍械係違法之物,被告黃廣振尚知藏放妥當,竟攜帶下樓又因洗車而放在車上,已非尋常,復接獲被告詹淯琁來電請其前往搭載時,未見有何急迫到來不及藏放家中、車上,而需隨身置於褲頭之必要,雖均難以採信,然本件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而無從以其辯解不可採,即認定其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黃廣振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黃廣振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廣振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廣振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廣振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為被告黃廣振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黃廣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NATHAN部分未經上訴,被告黃廣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被告黃廣振撤回上訴,本院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詹淯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黃廣振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 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 附表二(在高鐵彰化站共同被告NATHAN身上查扣之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內容及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7包 109 年11月14日在高鐵彰化站查獲粉末共1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99.42公克(驗餘淨重1,999.34公克,空包裝總重208.79公克),純度65.50%,純質淨重1,309.62公克。其中: 1.9包(原扣押物編號1-1 至1-4 、2-1 至2-3 、3-1及3-2 ):合計淨重1143.66 公克(空包裝總重115.35公克),純度65.50%,純質淨重749.10公克。 2.3包(原扣押物編號4-1 至4-3):合計淨重328.88公克(空包裝總重35.97 公克),純度65.50%,純質淨重215.42公克。 3.2包(原扣押物編號5-1 及5-2 ):合計淨重187.96公克(空包裝總重21.50 公克),純度65.50%,純質淨重123.11公克。 4.2包(原扣押物編號6-1 及6-2 ):合計淨重296.57公克(空包裝總重28.94 公克),純度65.50%,純質淨重194.25公克。 5.1包(原扣押物編號6-3 ):淨重42.27 公克(空包裝7.03公克),純度65.50%,純質淨重27.69 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0 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970 號函文;偵一卷第343 、471至47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2 三星牌手機1 支(含手機殼) 共同被告NATHAN所持用與HAN2聯繫運輸本件毒品事宜而供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Oppo手機1支 共同被告NATHAN所持用,為陳信翰收受驗證碼;無證據證明係預備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沒收。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附表三(被告詹淯琁遭查扣之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內容及說明 1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被告詹淯琁所有,預備用以交付共同被告NATHAN而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2 Iphone 6plus 手機1支 被告詹淯琁所持用,用以跟詹士生聯繫本案運輸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三星手機1支(含手機殼) 被告詹淯琁所持用,平日聯絡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或屬違禁物,不予沒收。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 支 被告詹淯琁所持用,為其另行提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或屬違禁物,不予沒收。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