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彥萍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泰言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110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0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8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秀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厲彥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泰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厲彥萍與葉秀峰分別為藩櫳公司(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與啟隆企業社之負責人,其2 人與郭泰言均知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等與藩櫳公司、啟隆企業社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厲彥萍、葉秀峰竟共同基於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房仲業者彭尚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地主王美蕊、林怡君、林涵萱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0000號之土地(租賃期間為 109 年1 月13日至109 年7 月13日止,下簡稱:本案土地),並於承租本案土地後至109 年2 月3 日之不詳時間,由厲彥萍收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同意綽號「阿志」之不詳 人,載運兩車次之土石方、廢木材、散熱鰭片、廢塑膠泡棉(管)、廢塑膠、塑膠包裝紙、電木板(PCB 鑽孔墊板用)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以太空包裝盛之黑色粉末4 包、黃色粉末6 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再由葉秀峰前往本案土地開門放行車輛進入傾倒廢棄物;另又於承租本案土地後至109 年2 月3 日間某日,由厲彥萍指示與其等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郭泰言,駕駛曳引車,自不詳地點載運1 車次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再由葉秀峰負責在本案土地替郭泰言開門,讓郭泰言所駕駛之曳引車進入傾倒,以此方式共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接獲檢舉,分別於109 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遭非法堆置前揭廢棄物共約125.7 公噸,並採集黑色粉末、黃色粉末樣品送驗,檢驗結果黑色粉末、黃色粉末之銅溶出試驗分別為120mg/L 、27.8mg/L (標準值:15mg/L)超標,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葉秀峰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秀峰、厲彥萍、郭泰言及被告業秀峰、厲彥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秀峰、厲彥萍、郭泰言對以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審訴卷第45頁至第50頁;原審訴二卷第170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一第68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㈠被告葉秀峰、厲彥萍分別為啟隆企業社、藩櫳公司負責人。㈡被告厲彥萍有於上開時間承租本案土地。㈢ 被告3人及藩櫳公司、啟隆企業社均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㈣被告厲彥萍有指示被告郭泰言駕駛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再由被告葉秀峰開門讓郭泰言傾倒廢木材。㈤環保局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發現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廢棄物;並有環保局109 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警一卷第11頁、第12頁) 、108 年12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警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 、109 年2 月5 日稽查照片(警一卷第19頁) 、環保局109 年2 月27日報告編號SW00000000號SW00000000號檢測報告(警一卷第33頁、第34頁) 、啟隆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卷第77頁)、環保局109 年2 月3 日、同年月20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警卷第131 頁、第133 頁) 、環保局109 年9 月29日高市環保稽字第10941838200 號函(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環保局109 年度「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含稽查 照片12張,偵一卷第79頁至第93頁) 、本案土地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03 頁至第117 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葉秀峰辯 稱:我是被告厲彥萍的員工,只負責在本案土地開門讓司機進去,本案土地上廢棄物都不是我傾倒的,之前在偵查中認罪的說法是厲彥萍教我講的,她要我幫忙頂罪,因為厲彥萍還涉嫌另一個觀音段土地的案件,他跟我說本案由我頂罪,頂多罰錢云云(原審審訴卷第45頁至第50頁;原審訴一卷第272頁至第274 頁、第277 頁);被告厲彥萍辯稱:藩櫳公 司與啟隆企業社都是我與被告葉秀峰合夥經營,本案土地是我與被告葉秀峰共同承租,原來目的是想要做報紙、鐵罐等廢棄物回收,但承租土地後,因為眼睛開刀需要休息,所以將土地轉租給被告葉秀峰,期間只有請郭泰言開一台車載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並不清楚土地上其餘廢棄物是何人傾倒云云(原審訴二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254 頁、第257 頁、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郭泰言辯稱:我因為要向厲彥萍借車,她說車上面的東西,幫她載去本案土地傾倒後,再將車借給我,我就將車上東西載過去傾倒,並不知道車上裝了什麼物品等云云(原審訴二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274 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 三、經查: ㈠被告葉秀峰部分: 1.被告葉秀峰固於警詢、偵訊中自陳:本案廢棄物的來源是高雄市大寮區潮寮國小附近某工廠,由不詳之人委託我進行廠房隔間的拆除工作,之後該工廠負責人在現場表示,要委託我將其他黑色、黃色粉末等廢棄物一併清運,我是委託一位綽號「阿志」的朋友介紹大型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及堆置到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於承租時沒有這些廢棄物等語(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0頁),然因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說法是為了幫厲彥萍頂罪,厲彥萍編出來叫我如此說的,實際上我沒有做上開承攬、堆置廢棄物之事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72頁),本案 自應先調查相關證據,審認被告葉秀峰所稱有為厲彥萍頂罪一事是否為真。 2.被告葉秀峰提出其與厲彥萍間對話錄音,欲佐證其有為厲彥萍頂罪一事,據原審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原審訴一卷第103至114頁) ⑴勘驗標的:110年1月5日對話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號,對話人葉秀峰(下稱:葉)、厲彥萍(下稱:厲)】 葉:因為我的意思說,就不管它就先處理掉,你觀音段和善德段這邊,因為當初妳不是說先救妳,先讓妳閃掉觀音段的東西,所以我才來背這個。 厲:對啊。 葉:善德段的嘛,所以那時候妳跟我講說,我都沒有,不 管,我就先幫妳,妳那時候開口說,能不能幫妳說,有什麼差異,就是被罰錢而已啊。 厲:‧‧‧因為我那裡沒有辦法有錢去處理仁武那邊嘛‧‧ ‧ ,去年的過年前我就在拚要清嘛,好,搞了這塊地, 又毀了,我們兩個一人一個都還有得救。 厲:我跟你講啦,也只能說讓你去承擔那塊那個木頭的事情還有那個那些事情,為什麼呢,為什麼呢,因為兩個人總比兩個人都罰總比吧,這樣你懂我的意思嗎。 葉:對啊,所以妳當初這樣講說,所以妳就說那些裝潢板啊,反正就這樣,我就把它背一背就好啦。 ⑵勘驗標的:110年1月5日對話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3-01號) 厲:今天有要講的話,真的等我出庭回來了,叫你過來。 葉:對啊,很簡單,所以妳現在一句話,要不要背。 厲:就現在目前就是只好你先,你背起來,就現在只好。 葉:就跟原本那樣子。 厲:對啊,原本那樣子。 ⑶勘驗標的:110年1月5日對話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號) 葉:所以就是因為這樣啊,所以,妳看去年這樣一月份,出了這事情以後,‧‧‧然後趕快把妳說趕快,怕說妳觀音段出事情,然後先幫妳,先幫妳背,先幫妳背這個善德段這邊先趕快背,想說好好好,反正就罰錢而已,我就想說算了。 厲:木頭不會有事啦。 葉:對啊,就背起來而已。 ⑷勘驗標的:110年1月18日對話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 0-00號) 葉:因為我的想法就是想說我就是背,我現在就是善德段我把它背起來就好,我就是全部承擔下來了,好,如果被判,我被判有刑責的話,錢的部分就是妳要幫我安排這樣。 厲:OK啦,這個我知,這個你不用說我也知道,這你不用說我也會知道,我現在就是開始要幫你,為什麼現在就要開始,有案件的話就要趕快幫你,先把那個,把那個房子先保住啦,先給你要緊啊,我知道啦,這你不用說,我也都知道,我不是白癡,懂不懂,要讓你一些東西分擔才行。 被告厲彥萍於偵查中到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後,自承為對話中女生之聲音,且未否認曾與被告葉秀峰有如上對話(他字卷第237頁),並針對上開對話葉秀峰所稱「背 善德段」之意為何,於偵查中供稱:我還有一塊地在觀音段,那塊地要清理,目前只好你揹起來,是指仁武(即仁武善德段)這塊地,本來就是葉秀峰去借錢來租的,發生事情當然就由他來處理,要他承擔等語(他字卷第237頁),堪認 上開對話中被告葉秀峰多次提及幫厲彥萍「背」善德段等語,係指承擔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犯行之意,則由上開對話中,被告葉秀峰屢向厲彥萍提及為其背善德段等語,未見厲彥萍予以否認,甚至還稱:只好你先背起來等語;另當被告葉秀峰提及若其入監服刑,要求厲彥萍須幫忙安排錢的事情,厲彥萍亦當場允諾等情,均徵被告葉秀峰前稱有為厲彥萍頂罪等語,確屬有據,其此部分所辯,自屬可採。 3.本案被告葉秀峰雖有為被告厲彥萍頂罪,然其仍有參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詳如下述: ⑴證人即負責仲介本案土地租賃事宜之彭尚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當初是厲彥萍找我說需要土地,找到土地後,是由葉秀峰到現場看土地,他說是厲彥萍找他先來看,看完之後他們說有意願,我就再聯繫厲彥萍,相約於108 年12月16日在公證人那邊簽約及公證,當時厲彥萍及葉秀峰都有到場,由厲彥萍洽談契約內容及細節,並簽約及用印,當時先付了兩個月的押金、1 個月的租金以及半個月的仲介費,厲彥萍有告知我說錢是放在葉秀峰那裡,當天的錢是由葉秀峰拿出來交給我們仲介方,我們點算完後再轉交給地主;後來厲彥萍積欠租金,地主開始請我去跟他們追討租金時,我去跟厲彥萍溝通說你欠租金,可能要快給人家補齊,厲彥萍跟我說這本案土地是她與葉秀峰一起負擔,所以她看葉秀峰這邊能不能調到錢,之後我連繫不上厲彥萍,就連繫葉秀峰,葉秀峰說租金他們會想辦法,會盡快幫地主把租金給補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72 頁至第186 頁),是本案土地雖係由被告厲彥萍以承租人身分簽立租賃契約,有前述租賃契約可參,然因厲彥萍於審理時證稱:我和葉秀峰找本案土地,本來是要一起做資源回收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48 頁),核與彭尚謙前稱厲彥萍有告知本案土地是與葉秀峰一起負擔等語,暨被告葉秀峰於偵訊中自陳:厲彥萍有跟地主及仲介說我與她是合夥等語相符(原審他字卷第238 頁),則厲彥萍於承租本案土地時,尚無因本案涉訟,實無謊稱與葉秀峰合夥之必要,參以被告葉秀峰於簽約前曾出面勘查土地現狀、簽約時並當場給付租金款項、嗣於厲彥萍無力繳納租金時,亦承諾解決積欠租金等情,足徵其非單純受僱厲彥萍之員工,而確實較像承租本案土地之合夥者角色,否則怎會有員工提供資金出面幫老闆解決債務之理,是被告葉秀峰與被告厲彥萍為事業伙伴而共同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葉秀峰之友人李孟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厲彥萍有承租本案租土地之事,一開始是葉秀峰來找我來說厲彥萍要承租這塊土地做環保廢棄物木材的清除存放區,說利潤很驚人,介紹我加入投資,並跟我介紹投資內容、投資計畫,並說我隨時可以把資金拿回來,之後葉秀峰、厲彥萍兩人又一起找我說投資的事,厲彥萍有大概跟我說營運計畫及分潤的問題,跟葉秀峰講的差不多,並說要在那個地蓋一個廠來做木材的清除處理,厲彥萍跟我說她現在先把這個回收廠的事業先做起來,之後要放給葉秀峰去做,跟我說有問題就是找葉秀峰,所以我總共投資了20萬元,厲彥萍叫我把錢拿給葉秀峰,葉秀峰有無轉交給厲彥萍我不知道;我給葉秀峰20萬元時,並無拿到任何文件或投資證明,因為那時候我相信葉秀峰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87 頁至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厲彥萍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的資金是葉秀峰跟他的朋友李孟桀借來的,我們跟李孟桀說要做資源回收業務,並說收到一些資源回收物有獲利的話會跟他分享,李孟桀的投資都是算在葉秀峰那邊,如果有獲利李孟桀是對葉秀峰領取獲利;本案土地承租的押租金、第一個月租金及整地的費用,都是跟李孟桀借來的,並由葉秀峰用以支付了押租金及第1 個月租金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48 頁至第252 頁)大致相符。是本案土地相關資金之籌措,係由被告葉秀峰動用其人脈,出面向其友人李孟桀以投資名義商借,李孟桀亦因對葉秀峰信任而出借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葉秀峰,其過程與一般事業經營者為自己事業籌措資金之樣態實無二致,再參酌證人彭尚謙與厲彥萍所述本案土地簽約時,相關押租金及第1 個約租金均係由被告葉秀峰所支出,亦可知被告葉秀峰並非單純受雇於厲彥萍,可再佐證被告葉秀峰與厲彥萍確係事業伙伴而共同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⑶被告厲彥萍曾指示被告郭泰言駕駛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再由被告葉秀峰負責開門,讓郭泰言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泰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有聽厲彥萍說本案土地是租來要堆一些廢材,當時曳引車放在仁武高鐵橋下,車上本來就放東西,她要我幫她把車子開去那塊地傾倒車上的東西,她說葉秀峰會幫我開門,當時是葉秀峰跟我報路,我才知道位置,到達的時候是葉秀峰幫我開門,我把車開進去,葉秀峰指示我倒的位置,倒完後我再把車開回原來的位置停放等語(原審訴一卷第187 頁至第198 頁)。證人厲彥萍復證稱:我有請郭泰言開曳引車到本案土地傾倒,因為我另外在觀音湖段土地上的廢棄物,環保局有限我時間要清理,本來我是請請郭泰言要送去合法的地方燒,因為郭泰言說他要用車,所以葉秀峰提議暫時堆置在本案土地上,過幾天再來整理,郭泰言載過去時,我有打電話請葉秀峰幫他開門,因為那塊地是我跟他共同使用,一定是他開門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31 頁、第234 頁至第235 頁),顯見被告葉秀峰除有上述行為可認係屬經營者外,其於承租後尚可掌握本案土地車輛進出,更足認本案其非單純受雇者甚明。至被告葉秀峰雖另以不清楚該時郭泰言傾倒者為何物等語置辯,然據厲彥萍前開所述,葉秀峰既可建議厲彥萍將郭泰言載運之物品置放在本案土地上,可認其對於該載運之物品內容確有所知悉,始足以判斷是否適合置放在本案土地。另本案土地既係由被告厲彥萍、葉秀峰共同承租經營,且郭泰言前往傾倒廢棄物時,尚係由被告葉秀峰負責前往開門放行車輛,由此亦難認其對於該車裝載何物毫不知情,被告葉秀峰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⑷本案土地遭非法堆置前揭廢棄物共約125.7 公噸,顯非前述郭泰言傾倒一車次廢棄物所能造成,至其餘廢棄物從何而來等節,被告葉秀峰初到案時雖稱,前開廢棄物係其受不詳之人,委託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等語,然因其嗣改稱係受被告厲彥萍指示,始為前開證述內容,而本院確亦認定被告葉秀峰有為厲彥萍頂罪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葉秀峰與厲彥萍針對本案廢棄物來源,談及另有一阿志男子傾倒兩車次等節(此部分詳如下述),已無證據可認被告葉秀峰初到案時所稱廢棄物來源為真。前稱被告葉秀峰、厲彥萍對話錄音內容,據原審勘驗如下【勘驗標的:110年1月5日對話錄音(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號),原審院卷第一第106至107頁】: 厲:阿志你錢都沒有給我,你把東西給我放在上面,你有沒有來處理一下 葉:對啊 葉:妳看嘛,妳答應給他放在妳善德段啊,他只給妳五萬塊而已。 厲:他來督我的車趟錢。 葉:那時候一月份嘛,一月份那時候給他放大寮那兩台車 嘛,然後他只給妳五萬。 厲:對啊。 葉:說好的十幾萬也沒有嘛。 厲:都沒啦 葉:他只拿給妳一個五萬塊而已。 厲:五萬啦 葉:所以當時候,他跟我講說他已經拿給妳了,然後後來 這個錢,妳不是叫我跟他去收錢以後,收完我回來就 拿,我跟我就拿,有啊他給我錢啦,所以我就是,他跟我講的時候我就是就會錯意了,他灌輸我這個觀念,變成說我就會錯意。 厲:那我就... 葉:我認為他有拿給妳,要不然不會去善德段幫他們開門,讓他進去倒那兩台。 是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厲彥萍另曾允諾綽號「阿志」之人,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兩車次廢棄物並收款5萬元,考量 厲彥萍、葉秀峰係私下聊天而為上開對話,厲彥萍於該時並無迫於壓力須自承犯罪等情,堪認其於該時所為之供述應屬可採。是本案郭泰言所傾倒以外之廢棄物,係由綽號阿志之人所傾倒無疑,而被告葉秀峰於此過程中,曾受厲彥萍指示前往向該人收款,並於誤認該人已交款予厲彥萍後,尚主動前往本案土地開門讓該人傾倒廢棄物,自堪認其與被告厲彥萍仍有共謀而為本件犯行,並由被告葉秀峰負責收款及放行車輛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分擔。至被告葉秀峰雖稱上開對話中所稱「阿志」之人,即為本案被告郭泰言(原審訴一卷第108頁),然因葉秀峰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清楚上開廢 棄物是何人載來的,我只有過去開門,另郭泰言來傾倒東西時,我也有過去開門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已將上開 該傾倒廢棄物者與郭泰言有所區別,參以被告厲彥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僅有請郭泰言載運一車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等語,業如前述,另被告郭泰言到庭亦否認另有載運兩車次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放,並交付5萬元對價予被告厲彥萍一 事(原審訴一卷第203至205頁),自難認該被告葉秀峰前稱「阿志」即為郭泰言等語為真,併此敘明。 ⑸本案雖經認定被告葉秀峰有為厲彥萍頂罪等情,然因被告葉秀峰有向友人籌措資金以支付本案土地租金,嗣又與被告厲彥萍共同承租本案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可認其已類似經營者角色,而非單純受被告厲彥萍僱用之員工,自難認對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等情均不知情,參以被告葉秀峰就本案土地多次遭傾倒廢棄物,尚自承均係由其前往開門放行車輛進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益徵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無 疑。是前述被告厲彥萍與葉秀峰對話過程中,被告厲彥萍要求被告葉秀峰背罪等語,應係要求被告葉秀峰不將其本人涉案部分供出,而由葉秀峰自己將2 人共犯之罪刑全部予以承擔之意,尚不足以反推被告葉秀峰未涉本案犯行。 ⑹綜上所述,被告葉秀峰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厲彥萍部分 ⑴被告厲彥萍與葉秀峰共同承租本案土地後,同意他人至該土地上傾倒兩車次廢棄物並收款5萬元;嗣又將廢棄物委請郭 泰言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均如前述,再核以上述對話錄音,被告厲彥萍除要求葉秀峰為其承擔罪名外,並承諾若葉秀峰入監服刑後,會提供其金錢援助,若被告厲彥萍對本案犯行毫無所悉,實無要求葉秀峰掩飾犯行,承諾支付金錢之必要,均堪佐證共同被告葉秀峰上開證述可採。是被告厲彥萍有與被告葉秀峰共同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定。 ⑵被告厲彥萍雖辯稱:其承租本案土地後,因眼疾緣故,已再將土地轉租給葉秀峰,過程中僅有指示郭泰言傾倒一車次木材廢棄物,其餘廢棄物與其無關,此部分應以葉秀峰警偵訊所稱廢棄物來源為合理。又其與葉秀峰上開對話過程中,係葉秀峰主動要求承擔一切犯行,其只是附和回應而已,所提到頂罪部分,係指請郭泰言清運廢木材之該次犯行,由葉秀峰一併承擔而已,非係指承擔本案土地所有遭傾倒廢棄物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葉秀峰於警詢、偵訊中固曾多次供稱:本案廢棄物係其受不詳之人委託清運,再由其另委託綽號「阿志」朋友,將廢棄物載運並堆置到本案土地等語,然因其後於原審時,改稱是為了替厲彥萍頂罪,始會受厲彥萍指示為上開說法,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葉秀峰確有為厲彥萍頂罪,且由前述厲彥萍與葉秀峰之對話中,亦可認厲彥萍另曾收款5萬元 ,同意綽號「阿志」之人駕駛兩車次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葉秀峰前稱係受厲彥萍指示,始會自承有受他人委託清運廢棄物之說詞,應屬有據,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以太空包裝盛之黑色粉末4 包、黃色粉末6 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難認係由被告葉秀峰承攬廠房拆除工程後,再指使他人前往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另本案土地遭非法堆置前揭廢棄物重約125.7 公噸,是除被告郭泰言傾到一車次廢棄物外,縱該綽號「阿志」之人再傾倒兩車廢棄物,仍未能達到上開125.7公噸之數 量,然本案土地既係由被告厲彥萍、葉秀峰共同承租經營,即使有他人再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必係經其2人同意並 開門放行,始得順利前往傾倒,是其2人對本案土地堆置之 所有廢棄物,仍應負起容許堆置之責,被告厲彥萍否認郭泰言傾倒以外之廢棄物與其有關,難認可採。 2.觀之前述被告葉秀峰與厲彥萍對話過程,被告葉秀峰多次向厲彥萍提及背罪等語,均未據厲彥萍予以否認,甚至還說出目前就只好你先背起來等語,嗣亦承諾若被告葉秀峰入監服刑,將會給予金錢援助,顯見被告厲彥萍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並非僅有附和葉秀峰說詞,而係其本人確實希望葉秀峰為其頂替罪名。再者,被告厲彥萍除同意郭泰言清運一車次廢木材外,另曾同意他人傾倒兩車次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其辯稱僅有請葉秀峰承擔郭泰言清運廢木材該次犯行部分,對其餘廢棄物均不知情云云,亦非可採。至前開被告厲彥萍與葉秀峰對話過程,厲彥萍雖有向葉秀峰提及:「只能說讓你去承擔那塊那個木頭的事情」、葉秀峰亦回稱:「所以妳就說那些裝潢板啊,反正就這樣,我就把它背一背就好啦」,然既被告厲彥萍知悉除郭泰言以外,另有他人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堪認其對於本案土地廢棄物來源確有知悉,且因本案現場廢棄物種類眾多,厲彥萍要求葉秀峰承擔罪名,不可能就各種廢棄物項目一一予以列舉,是其上開對談所述承擔「木頭」等語,應係以之作為本案土地所有廢棄物之總稱而已,尚無法以此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厲彥萍固辯稱其承租本案土地後,因眼疾關係,已將土地轉租被告葉秀峰,並提出其2人逾109年1月13日簽訂之轉 租契約書可參(警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秀峰於偵訊中證稱:該契約書是本案被環保局稽查後後,厲彥萍為逃避責任貴任,商請我虛偽簽訂的,簽約的時間是倒填的等語(他字卷第239頁)。另參酌被告厲彥萍與葉 秀峰上開對話錄音,經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標的:110年1月5日對話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號,原審訴一卷第110 頁): 葉:為了要閃觀音段,然後去做這個假的假的這個善德段妳轉租給我的那個假的契約書。 厲:對啊,就是為… 葉:土地…土地承租契約書,要不然也不用搞這個。 厲:對啊。 葉:也不用做這個假的。 厲:對啊,(後略) 則因厲彥萍於對話中,對於葉秀峰提及偽造轉租契約等情,明顯為肯定之表示,而與葉秀峰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厲彥萍辯稱,其有將本案土地轉租予被告葉秀峰經營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厲彥萍若未涉及本案犯行,亦無必要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經查獲後,要求被告葉秀峰與其簽訂該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更可證實被告厲彥萍確有與被告葉秀峰共同為本案犯行。 4.被告雖辯稱其因眼睛開刀為由而將本案土地轉租於被告葉秀峰經營,然轉租之情係屬不實,已說明如上。有關被告眼睛開刀相關之內容,經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後,該院函覆略以:被告厲彥萍最近1 次(109 年1 月20日) 至本院眼科回診評估,手術後視力為左眼0.4(裸視) 、右眼0.4(裸視) ,可閱讀一般文件,惟近距離閱讀需配戴老花眼鏡;其左右眼接受白內障手術日期分別為民國108 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17日,依醫理,白內障手術後一個月即可配戴老花眼鏡,於配戴老花眼鏡情況下可正常閱讀文件等語,有該院110 年10月5 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636號函在卷可參(訴二卷第65頁)。是被告厲彥萍係於108 年12月26日與本案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其在簽訂契約之前業已接受眼睛白內障之開刀治療,顯見被告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時,並未因眼疾而影響其簽訂租賃契約之意願,且其接受治療後之眼睛視力,已逐漸趨於正常,顯見其此部分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葉秀峰於本案遭查獲後,曾於109年6月19日、6月30日 委託御翔土木包工有限公司,自行清除本案廢棄物等情,有環保局109 年9 月29日函文可參(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厲彥萍就雖再辯稱此可證本案除郭泰言傾倒之一車次廢木材外,其餘廢棄物均係被告葉秀峰自行堆置,否則其無庸自行負責清理上開廢棄物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葉秀峰遭起訴後,雖以其係為被告厲彥萍頂罪等語置辯,然在法院判決認定之前,其並無法獲知所辯是否會為法院所採納,且縱經法院認定其有頂罪之情,然其是否因此全然無涉犯行,亦屬有疑,在此情形下,被告葉秀峰自行清除本案廢棄物,目的應在於希冀若其仍經法院為有罪之認定,可藉此獲取較輕之量刑,是被告葉秀峰犯後自行清除廢棄物之所為,與其是否有堆置郭泰言傾倒廢木材以外之廢棄物並無絕對關連,被告厲彥萍欲憑此節,證明自己並無犯嫌,難認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厲彥萍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郭泰言部分 ⑴被告郭泰言雖辯稱僅係要向厲彥萍借車,受厲彥萍指示將車上物品載至本案土地傾倒,不知車上裝載何物等語。然因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既然是你載運的,為何不知道載運的是什麼東西?)答:厲彥萍說那是木頭,我要跟厲彥萍借車,厲彥萍就說叫我先把車上的木材放在他們承租的土地上」(本院卷一第155頁),顯見其於載運傾倒之初, 已經厲彥萍告知所載運者為木材類物品。又證人厲彥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係請郭泰言開曳引車將其觀音湖段土地上的廢棄物載運至合法的地方燒,因為郭泰言要用車,所以才該廢棄物暫時傾倒在本案土地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49頁 ),由此厲彥萍委請被告郭泰言載運物品時,原係要求先載至合法場所焚化等節,被告郭泰言亦可憑此判斷該車所裝載之物品,恐非可任意棄置之廢棄物。佐以被告自陳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原審訴一卷第275頁),案發時為年已40歲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又其於本案發生前亦曾載運廢棄物至他處傾倒,因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可參,是依被告職業、年齡與智識經驗,對於所載運之物品,理應會事先向委託載運之人確認或加以檢視,以防遭他人利用載運違禁物品,淪為他人之犯罪工具,當無不知載運者為何物,即貿然載運傾倒之理,是被告郭泰言辯解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⑵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郭泰言係於109 年1 月間農曆過年期間,至高雄市大寮區潮寮國小附近某工廠,載運該工廠產出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非法傾倒,固與本案認定被告郭泰言係於本案土地承租後至至109 年2 月3 日間某日,受厲彥萍指示自不詳地點,駕駛曳引車載運1 車次之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在載運時間及地點上雖略有不同,然本件係先查獲本案土地上有遭堆置上開廢棄物,再經檢警循線查獲被告等人犯行,是針對該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係於何時、從何處載運而來,本即難加查明,易因被告等人先後說辭不一而生變動,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重點在於行為人有參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即已成罪,本案經查獲之部分廢棄物,既係由被告郭泰言負責清除,縱起訴事實所指載運該廢棄物之時間、地點,與本院所為認定不符,然此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更正起訴事實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經查,被告葉秀峰、厲彥萍與郭泰言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葉秀峰、厲彥萍竟共同清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上,而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其2 人所為自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以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行為;被告郭泰言受被告厲彥萍之託載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自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厲彥萍、葉秀峰因合夥關係,推由被告厲彥萍向前揭地主租用本案土地,作為其2人共同堆置上開廢棄物所用,縱其2 人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葉秀峰、厲彥萍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郭泰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秀峰、厲彥萍於上開期間,均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而為上開行為,參酌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顯非單次行為所得完成,其等所為自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是其等反覆從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葉秀峰、厲彥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郭泰言及綽號「阿志」之人,就上開期間某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與被告葉秀峰、厲彥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秀峰、厲彥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然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生態之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此據以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然而: 1.原判決固以被告葉秀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說詞,認定葉秀峰有承攬高雄市大寮區潮寮國小附近某工廠廠房拆除工程,再指示不詳貨車司機前往上開地點,載運上開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廢木材、散熱鰭片、廢塑膠泡棉(管)、廢塑膠、塑膠包裝紙、電木板(PCB 鑽孔墊板用)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以太空包裝盛之黑色粉末4 包、黃色粉末6 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然因被告葉秀峰後改稱係為替被告厲彥萍頂罪,始受指示而為上開陳述,實際並無指示他人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等語,又本案經調查後,認被告葉秀峰有為厲彥萍頂罪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葉秀峰前稱係受他人指示,始為警偵所陳上開內容等語,並非無據。另本案除被告葉秀峰前述說詞外,並無證據可認其有指示他人至上開地點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前開事實之認定已非正確。又被告厲彥萍另有收款5萬元,允諾綽號阿志之不詳人,載運兩車次 廢棄物之本案土地傾倒,再由被告葉秀峰至現場開門放行車輛進入傾倒等節,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亦有瑕疵。 2.被告厲彥萍僅指示郭泰言駕車載運1 車次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此部分詳如下述),原判決認定郭泰言除載運廢木材外,另有載運散熱鰭片前往本案土地傾倒等節,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此部分構成犯罪,即有未洽。 3.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實務上針對違反傾倒廢棄物所得之認定,固有認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所指之行為人對象,應係產出廢棄物之業者,未依相關法令清除、處理廢棄物,致原本依法應支出之環保費用(此部分可能係設置廢棄物處理設備費用,亦可能是委由合法業者清除廢棄物所應付出之代價),因犯罪行為而免予支出,屬於消極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此與本案被告厲彥萍、葉秀峰,僅係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非「產出」該等廢棄物,原應依法清除之業者,尚有不同,自未有因節省成本而取得消極利益之可言。是被告厲彥萍、葉秀峰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應為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所產生之對價。原審以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費用,經合格業者報價為480 萬5100元,而被告厲彥萍、葉秀峰之犯罪所得,為享有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上利益,再依其2 人為合夥之關係,認其等各自犯罪所得為上開清除費用之一半即240 萬2550元,並予以宣告沒收,自非正確。 4.本案被告3人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 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被告葉秀峰、厲彥萍竟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郭泰言竟受被告厲彥萍所託,擅自與被告葉秀峰、厲彥萍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所為均有不當,法治觀念亦有偏差;並參酌被告葉秀峰、厲彥萍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總共高達約125.7 公噸,數量龐大,其中黑色粉末4 包、黃色粉末6 包,經檢驗後更屬對於環境生態具嚴重影響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被告郭泰言僅有清運1 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犯罪情節,對於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所得產生危害之程度;衡以被告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厲彥萍犯後甚至要求被告葉秀峰代為頂罪,並經被告葉秀峰同意為之,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陳述,耗費司法資源,暨被告葉秀峰嗣後雖自行清除廢棄物,然其並未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而係再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方式,清運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有上開環保局109 年9 月29日函文可參(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厲彥萍、葉秀峰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其等前科資料及法院判決等件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葉秀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 萬5000元,現與岳母配偶及兩名需賴其扶養之小孩同住;被告厲彥萍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到3 萬元,與兩名成年之同住,需扶養80多歲之我父親;被告郭泰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3 、4 萬元,現與配偶、需賴其扶養之2 名小孩及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原審訴一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厲彥萍允諾「阿志」之人,載運兩車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並收款5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該5萬元自為被告厲彥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秀峰雖與被告厲彥萍共同承租本案土地而為本案犯行,然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葉秀峰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或所得;另被告郭泰言雖受被告厲彥萍清運上開廢棄物,然據厲彥萍證稱其未支付郭泰言任何報酬(原審訴一卷第253 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郭泰言受有不法利益或所得,是被告葉秀峰、郭泰言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被告郭泰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泰言與厲彥萍、葉秀峰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間農曆過年期間,由被告郭泰言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潮寮國小附近某工廠,載運該工廠所產出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散熱鰭片,至本案土地非法傾倒、堆置,因認被告郭泰言此部分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郭泰言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然就其載運土石方、廢塑膠泡棉(管)、廢塑膠、塑膠包裝紙、電木板(PCB 鑽孔墊板用)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太空包裝之黑色粉末4 包、黃色粉末6 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非法傾倒、堆置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判決後,被告郭泰言就其遭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已非上訴審理範圍。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泰言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葉秀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暨本案土地查獲遭棄置之廢棄物包括散熱鰭片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郭泰言否認曾載運散熱鰭片至本案土地傾倒,辯稱:厲彥萍僅說車上之物品是木頭,要我把車上木材放在他們承租的土地上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葉秀峰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傾倒的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及太空包粉末等廢棄物,是厲彥萍請郭泰言載運過來的等語(他字卷第238 頁),然因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土石方、散熱鰭片、廢塑膠泡棉(管)、廢塑膠、塑膠包裝紙、電木板(PCB 鑽孔墊板用)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毒廢氣物,是何人送來的我不清楚,我當時只有去開門而已;另郭泰言前來傾倒東西時,也是我到現場去開門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就郭泰言究竟載運何 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先後所述已有不符。參以證人即被告厲彥萍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僅有請郭泰言載運一車次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該廢木材原本堆置在觀音湖段的土地,傾倒之物品並不包括起起訴書所載之散熱鰭片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53頁、本院卷一第64頁),核與被告 郭泰言上開所辯相符,是本案自無法僅憑葉秀峰前後所述不一之證述,即認被告郭泰言載運之廢棄物中含有散熱鰭片,是其此部分之犯罪,即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子薇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對照表: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號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0968545390 號,稱 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0號,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60號,稱審訴一卷 四、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號,稱訴一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2號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0968545390 號,稱 警二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0號,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7號,稱他字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0號,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6號,稱偵三卷 六、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322 號,稱訴二卷 本院卷部分 一、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8號,稱本院卷一 二、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9號,稱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