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曾秀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秀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秀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秀萍為江澤明之前配偶(於民國93年9月27日離婚),江 澤明於108年4月13日死亡,曾秀萍明知克里建機有限公司(下稱克里公司)為江澤明生前出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一人公司,在江澤明死亡後,克里公司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克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江澤明之遺產,由江澤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江國正、江玥儀(上2人為曾秀萍與江澤明所生)、江俞靚 (原名江圩芝)、江懿龍、江文菖等人共同繼承,應以上開全體繼承人名義,或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始得提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8年4月16日某時許、同年月22日之某時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其所保管該帳戶印鑑亦即「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江澤明」印章,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分別在該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江澤明」之印文各1枚,而分別偽造用以表示係江澤明本 人欲提領存款之取款憑條即私文書各1紙,再分別持以交予 各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藉上揭方式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2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得主張之權益及前開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俞靚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秀萍(下稱被告)雖承認上開以江澤明名義提款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克里公司係伊與江澤明一同經營之公司,江澤明生前曾對伊表示若其過世,伊必須維護克里公司之信用及名譽,伊才持本件克里公司帳戶之印鑑提款,用以支付克里公司之貨款及江澤明之喪葬費,伊所為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 ㊀被告為江澤明之前配偶(於93年9月27日離婚),江澤明於 108年4月13日死亡,克里公司為江澤明生前出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一人公司,在江澤明死亡後,上開克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江澤明之遺產,應由江澤明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江國正、江玥儀(上2人為被告與江澤明所生) 、江俞靚、江懿龍、江文菖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仍分別於108年4月16日某時許、同年月22日之某時許,未經上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其所保管之該帳戶印鑑即「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江澤明」印章,於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分別在該銀行之取款憑條上蓋印「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江澤明」之印文各1枚,再分別持以交予承辦人員 辦理提款事宜,並藉由上揭方式各提領40萬元、28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07頁之不爭執事項 ),且有克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頁)、江澤明之除戶謄本及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他卷第15至21頁)、克里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他卷第25至28頁)、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9年5月20日華楠存字第10900057號函暨所附本件108 年4月16日及108年4月22日之取款憑條影本(他卷第65至6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私文 書;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固不能謂無製作權,而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例如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案被告自克里公司帳戶提領上開共計68萬元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支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該金額之名目亦詳附表所示)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節,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堪認屬實。再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給付款項名目,其中編號1至3部分即為江澤明之喪葬相關費用,編號4至15部分則均為江澤明生前所 經營之克里公司對外積欠之貨款、材料及維修費用;復酌以各編號所示給付時間,距離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之時間均僅數日至約1月不等,尚屬密接,給付之總額(共 計70萬5,403元,詳附表)甚至略高於其上開提領之總 額68萬元,是被告主張其本件提款係用以支付克里公司之貨款及江澤明之喪葬費乙節,固屬可採。惟依上開說明,此僅涉及被告提領款項時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被告所為經原審認定無不法所有意圖,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涉。是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提領上揭款項無論是否係基於江澤明生前之授權,在江澤明亡故後,原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其在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前,應無權逕以江澤明之名義自克里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然被告在未獲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於上揭取款憑條上蓋印克里公司之大小章,表彰係江澤明本人欲提領款之意,顯係無權製作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其復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並藉此提款,不僅足生損害於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亦有害於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徑。 ㊂被告雖主張江澤明生前與伊共同經營克里公司,不僅委任伊處理克里公司之事務,且屢次強調縱使其身故,被告亦應妥善維繫克里公司之信用,此委任關係依照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不因江澤明身故而消滅,則被告基於此委任關係提領克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有權提領,其主觀上亦不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2判決意旨為佐。然查: ⒈按「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 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 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 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 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 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雖可資參照。 ⒉又證人江國正(即被告與江澤明之子)於原審審判程序雖亦證稱:江澤明生前與被告共同經營克里公司,江澤明曾表示若其較早過世,被告需妥善維繫克里公司之名譽及其信用,克里公司之債務需為其繳清,勿有欠債之情形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29至233頁),核與證人江玥儀(即被告與江澤明之女)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證(原審訴二卷第241至245頁)大致相符,意指江澤明生前曾要求被告在其身故後亦需維繫克里公司之名譽與債信等情。然而,由於被告並非係受江澤明之生前委任,而當然取得上揭款項之提領權限,故縱令被告上開提領款項後係使用於江澤明之喪葬費及克里公司之貨款、維修或零件費用,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仍需實質審究江澤明上開委任被告之事務,性質上是否在其身故後仍不能消滅其委任關係。茲析述如下: ⑴針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支付江澤明之喪葬費部分,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見江澤明曾於其生前委任被告處理其之喪葬事宜;且江澤明係因車禍而於事故現場意外身亡,此亦經證人江國正、江玥儀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明確(原審訴二卷第236、242頁),是本件並無因江澤明長期重病自知時日無多,乃委任被告妥善處理其喪葬事宜之情形存在。準此,被告以上開款項支付江澤明之喪葬費,顯非經江澤明生前授權所為,被告對此亦應不致誤認自己係基於江澤明生前授權而為之無訛。 ⑵再者,針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克里公司貨款或零件、維修費用部分,縱然如上開證人所述,江澤明生前曾委任被告在其身故後應維繫克里公司之名譽與債信乙情,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提及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委任關係之事務,均係諸如委任人醫療住院、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傳統意義上之「身後事」,顯與委任人生前所經營公司之債務清理事務無涉,據此已難遽論被告此部分係基於江澤明有效之生前委任契約所為。更遑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克里公司在江澤明過世後即未再經營等語明確(原審訴一卷第306頁,本院卷二第61頁),可見被告提領款項清 償上揭克里公司之債務,其目的並非在於「經營」或「重振」克里公司,而僅係單純處理克里公司之債務清理甚至清算事宜至明。 ⑶關於克里公司支付貨款或零件、維修費用等事務於江澤明身故後,大可循法定之公司解散、清算程序,由全體繼承人進行,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公司臨時管理人進行,且依循上開程序清理克里公司之債務,對克里公司之債信或名譽而言亦難謂有何損害,況此類事務又無所謂之一身專屬性,必須無視上開法定程序,僅能委由被告擅自單獨處理不可。是以,縱使江澤明生前曾委任被告處理克里公司之債務清理事務,其性質上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易 言之,在江澤明死亡後,其與被告間針對上開事務之生前委任關係即應消滅。 ⑷又被告自承其在江澤明身故後,並未繼續經營克里公司,業如前述,顯示其已無繼續維繫克里公司法人人格之意願,除消極償還貨款外,將任由克里公司停業、解散,則其又豈會誤認自己必須肩負重振克里公司之重任,須無視全體繼承人或相關法定解散清算程序,擅自依江澤明生前之委任而進行債務清理事務。 ⑸職是,被告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誤信其在江澤明身故後,與江澤明間仍有生前委任關係繼續存在之情形,亦與被告所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262判決意旨之個案情形不同。此外,證人江國正於原審審判程序亦證稱:伊在江澤明過世後前往辦理除戶程序時,即經戶政機關告知江澤明名下之帳戶款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可提領,伊亦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明確(原審訴二卷第238頁),益徵被告當 時對於包含本件克里公司帳戶在內之江澤明遺產均不得私自動用乙節甚為明瞭,其並無可能誤認自己就上開款項係有權提領之人。 ⒊綜上析述,得見本案情形與被告所提出上開判決意旨及個案情節並非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本案應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被告客觀上係屬無權製作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加以行使之事實,以及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均甚為明確。 ㊃至於被告雖另主張伊所領取之款項既係用於支付喪葬費及清償克里公司債務,應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查: 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存款戶亡故後,他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是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 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經存款戶要求提款,亦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主張。 ⒉準此,本件銀行承辦人員如知江澤明已死亡,克里公司帳戶內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被告在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提領,以免招致銀行付款與被告是否「不生清償效力」之爭議,甚至可能使銀行與全體繼承人間衍生相關法律爭訟;是被告隱瞞上情仍以江澤明之名義提領上揭款項,不僅有害於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得主張之權益,亦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㈡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在108年4月16日、同年月22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述盜蓋「克里建機有限公司」、「江澤明」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取款憑條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盜用其所保管之克里公司大小章加以蓋印並偽造取款憑條,且進而行使而提領上揭款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得主張之權益以及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江俞靚、江懿龍、江文菖等繼承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提領上揭款項後係用於支付江澤明之喪葬費及克里公司之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在本件案發前近30年內均未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酌以被告於本件犯行提領之金額多寡,以及告訴人江俞靚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原審訴二卷第282頁);兼衡被告自承高 職夜間部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仰賴其子女江國正及江玥儀供應生活所需並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原審訴二卷第279 頁),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且犯罪動機亦即提領款項之意圖均相同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上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91頁);且其提領上揭款項後係用於支付江澤明之喪葬費及克里公司之債務,並未據為己有,又因其所支付之上開款項原係江澤明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費用,亦足見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致任何犯罪所得或不當利益;復考量被害人江國正、江玥儀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對象(名目) 給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8年4月22日 百旺有限公司(江澤明之骨灰位費用) 7萬5,000元 ⑴百旺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之發票及110年10月6日百旺法字第110100601號函(原審訴二卷第105、13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江澤明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支付等語明確,原審訴一卷第314頁) 2 108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澤明之喪葬費用) 共計27萬3,900元 ⑴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及110年10月21日萬字第1100000098號函(原審訴二卷第107、1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江澤明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支付等語明確,原審訴一卷第314 頁) 3 108年4月24日 靜思園會館(江澤明之靈堂相關費用) 4萬7,100元 ⑴靜思園會館收據及函覆說明(原審訴二卷第205、206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準備程序陳稱江澤明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支付等語明確,原審訴一卷第314 頁) 4 108年5月24日 在福企業行(克里公司自108 年1 月至同年4 月積欠之貨款) 10萬元 在福企業行110年6月12日回函(原審訴一卷第21頁) 5 108年5月24日 飛龍電機行(克里公司108 年3 月之怪手維修費用) 1 萬3,000元 飛龍電機行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13日函文及克里公司維修簽帳單(原審訴一卷第143至149、273頁) 6 108年5月24日 世大汽車水箱行(克里公司108 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零件及維修費用) 2萬6,100元 世大汽車水箱行110年7月10日世字第11007001號函、110年8月18日世字第11008001號函(原審訴一卷第151、297頁) 7 108年6月4日 厚記重機有限公司(克里公司108 年2 月及同年5 月之貨款) 1萬3,465元 厚記重機有限公司提供之匯款資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審訴一卷第155至159頁 ) 8 108年5月3日 元聖機械有限公司(克里公司108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貨款) 5萬6,000元 元聖機械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回函(原審訴一卷第161頁) 9 108年5月7日 東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克里公司108 年1 月之貨款) 2,000元 東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東字第01100707號函暨所附108年1月9日克里公司簽帳單影本(原審訴一卷第163至165頁) 10 108年5月7日 全成玻璃行(克里公司108 年3 月至同年4 月之維修款) 8,600元 全成玻璃行110年7月7日110全成字第1100707001號函暨所附估價單(原審訴一卷第167至169頁) 11 108年5月14日 松江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代繳克里公司108 年3 月至同年4 月之營業稅) 7萬324元 松江稅務記帳士事務所110年7月8日回函暨所附費用及代收稅款明細資料(原審訴一卷第171至173頁) 12 108年5月27日 潘榮豐(108年5 月載運克里公司機具之費用) 4,000元 潘榮豐110年7月12日陳述狀(原審訴一卷第177頁) 13 108年5月間 茂益維企業有限公司(克里公司108 年2 月至同年4 月之零件費用) 共計6,927元 茂益維企業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提出之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原審訴一卷第279至288頁) 14 108年5月7日 明光汽車裝潢行(克里公司108 年3 月之貨款) 6,800元 明光汽車裝潢行110年8月16日提出之簽帳單影本(原審訴一卷第290頁) 15 108年5月24日 達億行(克里公司108 年2 月之維修費用) 2,187元 達億行之回函說明(原審訴二卷第17頁) 合計 70萬5,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