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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0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簡志瑩張盛喜陳美燕陳芸葶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志堅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堅(下稱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判決已於「理由欄」㈠中敘明「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之旨,雖於「主文欄」、「理由欄」「㈣罪名」中漏繕「修正前」森林法,仍無礙罪名之適用),併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煌、蘭○文遂行其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俱屬財產犯罪性質,罪質相類,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被告所竊取林木數量、材積與價值,諭知併科贓額6倍即354,300元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到案之初即已坦承犯行協助檢警偵辦,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而被告搬運國有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應非難,然本案被告搬運之柚木椴木已遭全數扣案交回嘉義林管處,損害幸未擴大,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又被告平日亦有從事社區公益服務,導覽遊客介紹認識臺灣木材,非以盜伐林木為業,而違反森林法第52條法定刑責尚非輕微,倘科以法定刑最低1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准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若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亦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㈡如前述,本案被告搬運之柚木椴木已遭全數扣案交回嘉義林管處,損害幸未擴大,所生危害尚屬有限,是原審判決併科被告六倍罰金實屬過苛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於理由欄㈤內詳為說明累犯加重之旨如前述,且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惟原審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且衡酌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竟猶故意再犯本案,況被告除上開竊盜罪之前案及本案外,尚於本案前之108年4月4日至4月7日間,夥同他人竊取國有林地内之柚木生立木後,再以其貯木場置放柚木椴木,再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牟利,嗣於108年5月29日遭警查獲等節,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067號、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32頁),益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亦無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原審裁量審酌後,仍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㈡、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犯後固坦認所犯,然其正值壯年,竟一再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盜伐柚木生立木,對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綜合其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柚木椴木5支之山價,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已責付與嘉義林管處代為保管、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理由欄㈥),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5支柚木椴木山價之6倍,即354,300元之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顯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

四、綜合上情,原審累犯之認定要屬妥當、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979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志堅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
    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玉井事業務區第30林班地為國有林
    班地,未經許可,不得任意竊取、搬運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上午7 時許
    ,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鏈鋸1 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委託
    不知情之林○煌、蘭○文(所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均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原車輛為
    李志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報廢)、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車主為不知情之
    玟彰帆布行)載運蘭○文所有之小型挖土機1 台,一同前往
    上開林班地。其後,李志堅在上開林班地內選定生立柚木2 
    株(座標分別為X:200242、Y:0000000 ,X:200166、Y:
    0000000 )後,指示林○煌持上開鏈鋸,將該2 株柚木裁切
    成柚木椴木5 支(材積共計4.17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
    下同>59,050元,即附表一編號1 ),再由蘭○文駕駛小型挖
    土機將其中2 支柚木椴木吊掛至甲車,其餘3 支柚木椴木則
    吊掛至丙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8 時許,分別由李志堅駕駛
    甲車、蘭○文駕駛丙車將上開柚木椴木載運離去。復於翌(2
    5)日上午7 時許,由李志堅、蘭○文分別駕駛甲車、丙車將
    上開柚木椴木載往由楊○增所經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佳園木業行」,出售與不知情之楊○增(所涉
    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李志堅因而得款164,000 元。嗣警於同年9 月
    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佳園木業行」、蘭○
    文位在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李志堅所經營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之「遠山木業」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 至13頁;偵卷第65至66頁、第69頁;本院卷
    第79頁、第87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玉井工
    作站技佐吳○昇於警詢中,證人林○煌、蘭○文、楊○增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8頁、第77
    至83頁、第117 至121 頁、第135 至138 頁、第145 至147 
    頁;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柚木位置空拍圖
    2 紙、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1 紙、本院109 年度聲搜
    字第545 號搜索票3 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責付代保管條、109 年
    9 月21日嘉義林區管理處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翻拍照
    片1 張、森林被害告訴書、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被害
    損失(贓物)數量明細表、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遺留
    木數量明細表、30林班地盜伐現場照片、嘉義林區管理處玉
    井工作站被害損失(贓物)數量明細表、嘉義林區管理處玉
    井工作站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0 年8 月12日嘉政字第11
    05108021號函暨附件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損失(贓木)價金
    查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
    頁、第21至35頁、第49至53頁、第85至89頁、第107 頁、第
    123 至127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53 至159 頁、第163 
    至169 頁、第173 至179 頁、第183 至185 頁、第189頁、
    第197 至215 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 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7 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
    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
    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
    「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
    正前規定,本案被告竊取之柚木椴木5 支山價為59,050元,
    換算併科贓額5 倍至10倍後,可併科295,250 元以上590,50
    0 元以下罰金,其本案得併科之罰金上限低於修正後規定,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
    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
    第1 款明訂:「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
    之根株、殘材」。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上開生立柚木2 株,係
    生長國有林班地,為森林主產物等情,業據證人吳○昇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上揭柚木空拍圖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足
    憑,依上開說明,自屬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疑。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2 人以上,其實施犯
    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實施中之共
    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
    得算入結夥之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裁
    判參照)。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所謂僱使他人
    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未直接參
    與竊取行為而言,若僱使他人而與之夥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竊取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
    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論處,不能併論以僱使他人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
    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
    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
    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
    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
    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
    林○煌、蘭○文分別為裁切及駕車搬運上開柚木,且被告已直
    接在場參與竊取、搬運上開柚木之行為,林○煌、蘭○文亦非
    屬本案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不構
    成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之加重條件。此外,本案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
    著手竊取之生立柚木2 株,經裁切為柚木椴木5 支,樹長分
    別為3.56公尺、3.6 公尺、3.5 公尺、2.98公尺、3.3公尺
    、樹徑分別為0.6 公尺、0.78公尺、0.97公尺、0.62公尺、
    0.55公尺,此有前揭嘉義林區管理處遺留木(贓物)數量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5 頁),可知該樹體積、重量非
    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而經被告及蘭○文分別駕駛
    甲車、丙車分別載運裁切後之柚木椴木離去現場,顯見被告
    係為搬運贓物使用上開車輛,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又被告攜帶並指示林○煌用以裁切生立柚木之鏈鋸
    ,係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且既可供用以裁切樹木
    ,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
    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惟被告係與不知情之林○煌、蘭○文等人一同在
    場參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尚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條件,已說明如前,而森林法第52條規
    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
    論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林○煌、蘭○文遂行其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
    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7至11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
    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俱屬財產犯罪性質,罪質相類,是本案
    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
    不相當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森林產物為國家重要資源,自然生態維護不
    易,僅為一己之利,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侵害國
    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
    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柚木椴
    木5 支之山價,上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已責付與嘉義林管
    處代為保管,有前開責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3 頁
    ),復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身體狀況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
    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
    之費用,扣除計算;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併科罰金,審判
    上自得在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最高
    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柚木
    椴木5 支之山價為59,050元,此有前揭嘉義林管處110 年8
    月12日嘉政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損
    失(贓木)價金查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是本案柚木椴木5 支之贓額即應以59,050元計算,依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規定,參酌被告上開量刑事由及被告所竊取林
    木數量、材積與價值,諭知併科贓額6 倍即354,300 元罰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
    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展現,自不分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均有其適用。而依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係
    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
    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
    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
    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
    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出售與楊○增而得款16
    4,000 元,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楊○增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19 、137 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本案不法所得即為1
    64,000 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揭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之
    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業經責付嘉義林
    管處代為保管,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柚木交易紀錄1 紙,為楊○增所有
    ,已據楊○增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8 頁),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尚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而甲車車主為○○食品有限公司,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
    詢結果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惟已由被告購買並實
    際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考量被
    告除犯本案外,尚查無使用甲車涉犯其他森林法案件,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 年度偵字第10067 號、109 年度偵字第5826號起訴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32 頁),難遽認上開車輛係專
    供違犯森林法案件犯罪反覆之用,再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本
    案柚木山價59,050元,與車輛之價值相較,認若就被告所有
    之甲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蘭○文所有,業據蘭○文於偵
    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 、2所
    示之物,雖為被告搬運以竊取本案柚木之用,而屬森林法第
    52條第5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車輛,惟該等物品均非屬被告
    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蘭○文知悉被告使用
    上開車輛或物品係作為犯罪所用,本院認如仍諭知沒收尚不
    符比例原則,有過苛之虞,是就蘭○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09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坐落高雄○○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扣得(受執行人:楊○增)    1 柚木椴木 5 支 責付嘉義林管處,不予宣告沒收 2 柚木交易紀錄 1 張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09 年9 月21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蘭○文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扣得(受執行人:蘭○文)    1 丙車 1 輛 110 年6 月30日發還蘭○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2 小型紅色挖土機 1 輛  3 手機 2 支  4 SIM卡 2 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09年9月21日上午7時32分許在坐落高雄○○區○○段OOOO地號土地上扣得(受執行人:李志堅)    1 甲車 1 輛 不予宣告沒收 2 鏈鋸(STIHL MS660) 1 台 均宣告沒收 3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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