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傅峯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峯庭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峯庭部分撤銷。 傅峯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峯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潘子宜(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未上訴已確定)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被告傅峯庭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潘子宜則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至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由被告傅 峯庭提供鍾文波所有並交由其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潘子宜則基於上開同一 犯意,多次載運廢棄飛灰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僱用不知情之呂志遠將廢棄飛灰倒入水泥中,以此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因認被告傅峯庭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 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傅峯庭(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原審坦承,及共同被告潘子宜(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上訴已確定)、證人呂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8日警員偵查報告、蒐證照片12張、南區督察大隊110年1月15日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環保署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系統查詢結果2 紙、環保署廢棄物申報系統、廢棄物代碼查詢-一般事業廢 棄物(D類)、廢棄物代碼查詢-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類)及廢棄物代碼查詢-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R 類)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行,辯稱:潘子宜告知要借土地放泥土幾天,伊信以為真,實不知潘子宜所堆放者是廢棄物,且載送放置時,伊不在住處,根本無法得悉堆置之物為廢棄飛灰,並無主觀犯罪故意,而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伊事後發現東西怪怪的,有請潘子宜拿走,但潘子宜還沒有處理時,警察就來了。伊有跟潘子宜說環保局有來,叫他趕快將東西帶走,但潘子宜沒有理伊。事後又找不到潘子宜,環保署來後就說不能動,事後才知道是廢棄物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潘子宜警詢時稱:「(問:傅峯庭是否知道現場堆置物品為廢棄物?)不知道。」(警卷第6頁)、偵查中供稱:「(問:屏東縣○○鄉○○○000○000號地號上面堆棄的飛 灰是何人的?)我買的,我當時要做低強度水泥要用的。(問:這個可以加入水泥裡?)可以。(問:提示警卷第49、50頁照片,這不是廢棄物嗎?)不是。」(偵卷第41頁)。 則就置放上開廢棄物飛灰之潘子宜均供認本案土地堆置物品並非廢棄物,而係要做低強度水泥之材料等情,此與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0年9月8日偵查報告所載:燃煤飛灰 再利用於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紐澤西護欄)原料、混凝土攙和物用途者相符(偵卷第51頁),亦合於市面上由集塵灰再利用製成產品即非構造混凝土之用途,例如PC混凝土、現場地坪及廠房構造物週邊回填等(有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非構造混擬土介紹網頁資料足參);且潘子宜亦明確供稱,被告不知該物品是廢棄物。至少被告所陳系爭物品堆放時,其確實不知該物品為廢棄物飛灰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另證人呂志遠警詢供稱:「(問:案地堆置何廢棄物?)類似工廠出來的廢棄物,像沙子一樣,廢棄物名稱我不道。(問:你於案地測試廢棄物時現場還有何人?)只有我跟潘子宜,(問:廢棄物載運至案地時傅峯庭是否在場?)沒有。」(警卷第52-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到過屏東縣○○鄉○○○000○000號地號土地?)有。我去那邊做水 泥,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是潘子宜叫我去那邊工作,他要我去那邊攪拌水泥。(問:提示警卷第71頁照片,這是潘子宜教你加入水泥的飛灰?)是。」(偵卷第40頁)。足證系爭 廢棄物飛灰載運至本案土地時,被告確實未在場,而無從知悉潘子宜運送堆置之物品究為何物,而該物品可用於加入水泥攪拌,亦合於潘子宜所從事營造業之工作内容,且確實由潘子宜囑呂志遠至本案土地測試以水泥、沙子、飛灰攪拌。衡諸常情,實際測試之呂志遠確實到本案土地測試攪拌,則被告就潘子宜所述信以為真,與常情無違,被告所辯尚非虛偽,是以被告主觀之認識,該物品就是潘子宜所告知、借地存放之泥土,而不知堆置之物品為廢棄物,可堪信為真實。㈢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姑不論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方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被告聽信潘子宜之言而答應潘子宜之請讓其暫予放置所謂之「泥土」,其主觀上對於堆置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尚無直接或間接之認識,即未合於故意之要件。 ㈣本案堆置物經人檢舉,於110年1月6日由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到現場查勘,經證人即現場查勘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賴妍君證稱:「(問:將本案的飛灰裝於太空包是否可從外觀看出是廢棄物?)如果裝在太空包裡面是看不出來,但本案現場散落得很嚴重,如果是泥土的,應該是黃色的,但現場整個就是灰灰的。(問: 是否可以從外觀看出本案的飛灰與營建的飛灰有何不同?)沒有散落當然看不出來。我不知道營建的飛灰長怎樣,但現場的情形就是一踩下去就揚起來,就跟工廠防制空氣污染設備所集塵下來的有害集塵灰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則若本案之廢棄物飛灰如係以太空包包裝,則無法 辨識為廢棄物飛灰,而查扣之廢棄物飛灰係由板車運送至本案土地,大包是1000元,小包是5、600元,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子宜稱述在案(原審卷第40頁),足證運送至本案土地時應係包裝完整之太空包,否則以該飛灰性質,如係散置或破損之包裝,當無法送至案地。又據潘子宜供稱「當時保七來時,那些東西已放了2、3個月。」(原審卷第40頁),故而證人賴妍君到現場查勘時,雖稱本案現場散落得很嚴重等情,惟無法證明被告於潘子宜囑託貨運送達放置當時即已知係廢棄物飛灰。證人賴妍君所為上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於原審供陳「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採有罪答辯,均認罪,證據調查沒有其他意見,並請今日審結本案。」等語,然核被告於警、偵、原審準備程序始終以不知道係飛灰,潘子宜說借放泥土為辯,而係對客觀上借土地予潘子宜放置之被查獲之物品廢棄物飛灰一情不否認,且證人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賴妍君證稱:伊也無法分辨建築飛灰或一般飛灰。而潘子宜自稱係為混拌入水泥中使用,故其向被告稱係放泥土,潘子宜自已先陷被告有認知上之錯誤,而被告本身又非建築或環保專業,當其發現現場堆放之物品非一般泥土時,又無法自行處理,嗣確定為飛灰廢棄物時,已進入司法程序。故雖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坦供犯罪,惟自其準備程序之詢答以觀,其已就上開過程詳予說明,而原審法官訊問時強調被告在查獲之前已知係廢棄物,即屬明知,被告始答稱是(詳本院審判程序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光碟 之勘驗筆錄),然究其原意應係對現場置放之物為廢棄物之 客觀事實為是認,而對其主觀上是否知情為廢棄物則為否認。其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答辯,是與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並不相同,是難以其在原審審判程序之認罪為確實了解其意之認罪。且被告於本院否認於初始即知情,既不違常情,自非可以原審曾為認罪,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係相信潘子宜之言,誤以為只是一般泥土而允以出借案地存放,被告既於扣案物品運送至案地時不在場,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縱其事後知悉而無從處理,亦不得推認其自始即有認識或嗣後有萌生不法之犯意,被告所為難謂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故意,自難令負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責。 五、被告既無主觀犯罪故意,而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原判決卻以該罪相繩,於法未合,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