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國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彥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經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詳後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9、231頁),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未據檢察官表示不服,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在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詎乙○○竟基於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先由劉仁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東台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東台公司)承攬東台公司產生之廢電纜線(含廢光纖)清除業務,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4日,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雇用張劍龍(涉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鳳屏交通有限公司),並約定以每車次運費10,000元,由張劍龍聯繫陳永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茂群交通有限 公司)共同前往東台公司儲存區,由陳永和所駕駛該營業半拖車載運上開廢電纜線(108年8月20日運載17.1公噸、同年10月4日運載14公噸)至乙○○以其配偶朱淑君名義承租,而 由乙○○實際使用位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簡稱甲 地)上之廠房貯存,以此方式將上開廢電纜線以每公斤3元 價格賣與乙○○,並由乙○○負責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上開廢電 纜。嗣乙○○再將上開含鋁成分之廢電纜線以30,000元之代價 賣與孫志宏(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孫志宏即於108年10月2日下午11時許,派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號曳引車至甲地之廠房載運廢電纜線15公噸,前往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簡稱乙地)上棄置。嗣乙地之土地共同所有人 甲○○發覺有異,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簡稱高雄市環保 局)檢舉後,經警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會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簡稱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環保局人員前往乙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依司法院頒定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原審判決主文係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諭知,此乃簡化主文格 式而可含括該款所定非法「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態樣之統稱,併予說明】 ㈡、被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4日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多次違法清 運廢棄物,分別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簡稱橋頭地檢署)起訴,嗣亦分別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先於109年8月12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另於110年6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18號、第419號判決1年2月確定,其中107年原訴字第8號檢察 官偵結時間為107年8月1日,顯見其於本案犯罪時點即108年8月20日前,已因相關案件而遭到查緝並起訴明確。再查, 其於為本件108年8月20日之犯行後,又於108年12月8日違法清除廢棄物,嗣經起訴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 元;再於110年間,因違法清除廢棄物,遭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簡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第15110 號、第17813號及第19349號追加起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稱臺南地院)審理中,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暨追加起訴書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雖歷次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顯僅係為求輕判之表現,實際上毫無悔改之意思至明,其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再者,其為本次犯行後是否有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至多屬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尚與其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無涉,而本件參酌卷內事證,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犯罪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原判決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實有未洽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次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二、經查,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本案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被告卻於108年8月20日、同年10月4日將劉仁文、張 劍龍、陳永和等人共同非法收集、運輸之廢電纜線17.1公噸、14公噸收購後,堆置於其以配偶朱淑君名義承租之甲地上廠房貯存,再出售其中15公噸廢電纜線予孫志宏,而經孫志宏於108年10月2日將之棄置於被害人甲○○所共有之乙地,無 視任意收集、運輸及堆置廢棄物對環境衛生之破壞,且致乙地之所有人受有損害,核其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佐以被告於106年8月至11月間,即因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日偵查終結,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9日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受理後,於109年8月12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A案);且於106年7、8月間,因另案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7日偵查終結,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563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8、419 號案件審理,於110年6月2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B案);另於108年12月間再因另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經屏東地檢署於109年5月4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831號提起公訴,經屏東地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C案);再 者,被告尚於110年間另涉嫌犯非法清除廢棄犯行,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見偵一卷第247至420頁)、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3至至66頁)、橋頭地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犯A案、B案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且本案更係於A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所為,堪認被告經檢警查緝偵辦後仍心存僥倖,再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犯罪時間而言屬第三案),嗣後亦一再涉嫌犯同類型犯罪,被告既係反覆從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清除)業務,而非偶然觸法犯錯,則其本案所為犯罪事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然被告事後已於110年8月16日將本案棄置於乙地之廢棄電纜線清運完畢(詳後述),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要件甚明。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不可採。原審未察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顯然過輕,以致罪責不相當,難謂允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非法清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電纜線,損及政府藉積極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為同類型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且經檢警查緝偵辦後猶為本案犯行,依本案之犯罪時點已屬第三案,所為更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因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尚未有顯著、嚴重之危害發生,被告並於110年8月16日將上開棄置於乙地之廢電纜線清理完畢,有高雄市環保局110年11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7724400號函、被告提出之政榮資源再生股份 有限公司清運報告書、清運費用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證( 見偵二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11至135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工作狀況、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