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紹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紹強(下稱被告)前因犯多件竊盜案,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7月30日止期間,長期利用個人臉 書、臉書社團「基督教弱勢關心教會_福音佈道_關懷弱勢」及臉書粉絲專頁「李紹強佈道團」等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張貼名為幫助弱勢之訛詐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誘騙王興隆、張聖彥、劉雅萍、馬琪銓、張明煌、莊游麗香、黃薇溱、陳蕙君、蔡崇霖、賴勁宇、郭竹熒、鄭碧周、施郁如、江瑞協、吳思琳、陳奕妃、葉雅鳳、葉紹緯、李怡葶、林崇慧、胡呈宜、劉家麟等人,寄送民生物資至被告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或現金捐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或透過不知情之澎湖縣馬公市「永吉米店」負責人黃耀宏接受各縣市不特定人匯款,再由黃耀宏依匯款金額售出店內民生物資並運送至被告上址住處由其簽收,而被告收訖各方捐助物資後,即假藉基督教禮拜日傳道之名,宣稱到場者可購得便宜物資予以利誘,待外垵村民許澄美、許清雄、李秀戀、林月綢、許大、洪秀赺、盧秀鑾、薛貴欲、李愛華、許朱文、劉錦鳳、李淑女、呂拿、呂玉壺、劉素娟、許淑貞、盧秀群、洪麗花、曾天寶、李盧素珠、呂天寶、盧天福等人至其住處後,被告先播放影片予村民觀看,再要求村民依被告指示做出動作並錄影拍照,藉以張貼在臉書社團、粉絲專頁上作為取信捐助者之用途,惟被告未將王興隆等人捐助之物資無償發放予弱勢或貧困人家,反以低於市價或半價之價格販售予外垵村民,藉此牟取無本暴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15日、4月30日、5月29日及6月24日前之 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興隆(不提告 訴)佯稱:可否為貧苦家庭爭取愛心紅包云云,向王興隆經 營之「繁榮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愛心紅包共計4份,王興隆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 如數捐贈,詎被告取得現金捐款4份共計4萬元愛心紅包後,先後於108年4月15日、4月30日、5月29日及6月24日,僅各 發放1000元予盧克賓、羅玉秀、吳美靜、呂占4人,以此方 式詐得現金總計3萬6000元,之後被告再以LINE回傳發放愛 心紅包及致謝函照片以取信於王興隆。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於111年4月13日以109年 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就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取財罪嫌則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8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 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