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婉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婉霏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婉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婉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僅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前受僱於黃俊豪獨資經營之富順商行,為該商行之員工,負責會計等工作,並因黃俊豪旅居國外,為處理商行之日常業務,而得持用黃俊豪留在商行內之證件及印章。詎被告因其母親吳美惠要更換新手機,竟未得黃俊豪同意及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擅自持置放於富順商行內之「富順商行」及「黃俊豪」印章,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三民大昌特約服務 中心,出具富順商行之登記文件及黃俊豪身分證件,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張惠菁佯稱:其受黃俊豪委託,辦理富順商行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簡稱:A門號)續約事宜等語,暨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之本人簽章欄、申請人簽名欄,分別盜蓋富順商行、黃俊豪之印章,偽造黃俊豪即富順商行之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同意書交付予張惠菁。被告並給付新台幣(下同)2490元,而將續約方案原本免費搭配之APPLE 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更換為價值1萬6900元之 粉色Samsung GalaxyA9手機(簡稱:三星A9手機)。致張惠 菁陷於錯誤,誤認黃俊豪即富順商行欲辦理A門號門號續約,而協助辦理續約之相關事宜,暨將三星A9手機1支交付予 被告,足生損害於黃俊豪及富順商行,被告旋於同日將三星A9手機無償交給不知情的母親吳美惠使用。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富順商行及黃俊豪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續約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最終已坦承申辦A門號及領取三星A9手機之事實,量刑固應低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犯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而被告申辦本次續約及將三星A9手機長期交由被告母親使用之客觀事實,業經吳美惠、張惠菁證述及有相關申辦文件可佐,該手機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後扣押在案,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而甚難否認,被告既仍飾詞否認犯罪且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實難認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手機之市價等所生損害,及其學經歷、家庭、工作、經濟、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原審卷二第173頁)暨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有悔過之心,且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能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情形。綜上,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查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伍、被告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