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宗 李文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9號、第3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建宗、李文祿與李明勝、李瑞和、李阿鑾、李美鈺、李碧霞為兄弟姐妹,均為李竹樑之子女。李建宗、李文祿均明知李竹樑已於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竟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李建宗將其所保管之李竹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李文祿,李文祿遂於107年2月8日、2月14日,至高雄苓雅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李竹樑印章,分別填寫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37,000元,交給郵局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李竹樑已死亡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給付上開金額給李文祿,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建宗、李文祿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宗、李文祿(下稱被告2人)共同冒用 父親名義提領郵局存款合計217,000元而構成詐欺取財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李明勝、李瑞和、李阿鑾之指訴、李竹樑之死亡證明及李竹樑上開帳戶之提款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其父李竹樑死亡後,李文祿有 持李竹樑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於107年2月8日、2月14日至高雄苓雅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李竹樑印章,交給郵局承辦人員合計提領217,000元之情事,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父親生前就都是由我們2人在照顧,父親帳戶內的錢也有交給我們領出 作為家用,父親也說過之後有需要用錢可以從帳戶內領用,父親過世後,因為兄弟姐妹間無法就如何分擔喪葬等費用達成共識,才從父親帳戶內領出上開金額,且全部用於父親的身後事等語。 三、經查: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被告2人與李明勝、李瑞和、李阿鑾、李美鈺、李碧霞為兄弟 姐妹,其等均為李竹樑之子女,及被告2人有於李竹樑死亡 後,於上開時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李竹樑印章,以李竹樑之名義領取前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偵訊及原審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他字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164至165頁、原審卷一第165、173頁〕,核與告 訴人李明勝等3人及被害人李美鈺、李碧霞於警偵訊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他字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32頁),並有李竹樑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李竹樑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見警卷第25頁、他字卷第13頁、第81至87頁、第111、119頁)在卷可稽。 ㈡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態度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前段),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罪責不相同之結果。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固有明文。在民法的法律關係 中,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縱其生前曾委任並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於其死亡後,除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形外,該委任、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原 受委任人倘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行為。惟「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 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 『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無從據此 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仍應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 ㈢證人李碧霞於偵訊時證稱:父親過世前與被告2人同住,雖然 告訴人有時會拿一些錢回家,但生活費主要是李建宗在支付,父親生前也說過他死後現在住的房子要給被告2人,父親 過世後他的喪葬費用也是李建宗支付,我沒有支付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李美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李竹樑帳戶內之21萬餘元存款,當時是提領作為喪葬用途及清償李竹樑之醫藥費,我父親死後的喪葬費用,加上做百日跟對年的所有費用,大約是36萬餘元。父親生前都跟被告2人住一 起,所以父親生前有跟我說過這幾年都是靠李建宗賺錢養家及李文祿照顧父母親,因此他有存一些老本,萬一有一天需要用到的話,叫我們去領出來用,父視的意思是他的郵局存款可以用來辦他的後事;但我父親有跟所有兄弟姐妹講過他在住的房子,在他過世後,要給被告2人繼承。我們兄弟姐 妹在父親過世後,並沒有特別約定父親的喪葬費用應該由李文祿或李建宗負責,甚至有些人還故意裝作不知道,怕提到這件事大家就要一起分擔,告訴人3人是認為父親留下來的 錢付完喪葬費用後一定還有剩,所以他們完全不用出到錢,才會說是被告2人要負責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373至374頁、第380至382頁、第384頁、第386至387頁)。 ㈣雖依證人李美鈺上開所證「萬一有一天需要用到的話,叫我們去領出來用」等語,不能證明李竹樑生前有特別授權被告2人得提領其於郵局內之存款以支應身後之喪葬費等費用; 而其所證:「父視的意思是他的郵局存款可以用來辦他的後事」一語,亦係證人李美鈺個人之解讀。然依證人李碧霞與李美鈺上開證述,可知李竹樑生前均由被告2人照料、處理 其日常生活,且存款提領處理及印章之保管,亦均由被告2 人為之,如後所述,被告2人提領而出之郵局存款亦係用以 辦理李竹樑身後之後事,且李竹樑生前與被告2人同住之事 實,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並經證人李 瑞和、李碧霞、李美鈺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 第32頁、原審卷一第310至311頁、第386頁);李竹樑生前 確有表明所居住之苓中路房屋,於死後要留給被告2人之事 實,亦據證人即苓中里里長楊振福、證人即李建宗之妻阮氏雅、證人即地政士林美華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第247、277頁),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號及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別認定在案,並有李竹樑手寫書據2份(見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憑。堪認李竹樑生前包括存款之提領及支付等 一切日常生活所需均出於被告2人,未假手他人,參以被告 李建宗之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被告李文祿係高中補校畢業,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就業,依賴被告李建宗養育等知識程度、社會地位,其等並無相關法律常識,且我國法治教育並未普及等情,則被告2人是否就其父死亡後 ,權利能力即喪失,而不得再以其父之名義領取存款辦理身後事具不法意識,即非無疑。 ㈤李竹樑辦理喪事花費合計136,000元均係由李建宗支付,有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之回函及相關繳費資料、懷恩祥鶴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葬儀費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71頁、第279至289頁)在卷可憑。另李竹樑於107年2月7日 死亡後,尚由家屬於同年月8日為其繳納14,412元之相關醫 療費用,有邱外科醫院110年11月3日回函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9頁),並有被告2人提出之寄棺 費用19,25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3,500元、對年祭拜費用6,500元等相關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1、203、207頁), 有支用單據可憑之金額,合計達179,662元,與自李竹樑帳 戶所提領之217,000元間,並無太大差距。參酌我國習俗於 辦理死者後事時本有諸多零碎或小額支出,未必有完整單據可供核對,被告2人未能提出足額之單據供比對,無悖於常 情,被告2人既已證明近18萬元之費用均用於支付李竹樑之 喪葬、祭拜花費及清償生前之醫療費用,雖被告2人與李瑞 和就父親生前之醫療費用究由何人支付乙節各執一詞(見原審卷一第317、321頁李瑞和之證述,及同卷第357、364頁李文祿之證述),但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醫療費用部分及其餘無單據可證明之金額部分遭被告2人挪作其他使用,非 用於辦理李竹樑後事,即難逕認被告2人有將部分款項做辦 理後事以外目的之使用,被告2人所辯該217,000元全數用於喪葬或後事等支出乙節,該金額亦無高於一般喪葬費用之金額而不合理之處,則被告2人辯稱所提領之郵局帳戶內款項 均用於辦理父親後事,即非不可採信。 ㈥證人李瑞和固於原審證稱:我父親生前沒說過他去世後房子及剩下的錢要如何處理,父親過世後,是李文祿自己說因為母親的喪事是由我出錢辦理,所以這次父親的喪事由他和李建宗出錢,李文祿沒說要用父親留下的遺產來支付喪葬費,他反而是說父親沒有留下遺產,這件事除了李碧霞以外,所有兄弟姐妹都知道,所以父親的喪葬費用我確實沒有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至313頁、第316頁、第318至321頁)。 然亦同時證稱:李文祿大約是在父親過世後翌日(107年2月8日),在靈堂守靈時跟我提到他會處理父親之喪葬費用, 現場有我和我太太在場,其他兄弟姐妹是否在場我已經忘記,我不清楚李文祿有無跟其他兄弟姐妹提到這件事,我們當時也沒有去找其他兄弟姐妹一起討論這件事,因為兄弟姐妹間平常就不合,但我很確定李建宗沒跟我講過這件事,因為我跟李建宗已經很久沒講話了,李建宗要負擔父親喪葬費用一事,都是李文祿講的。不過李阿鑾在靈堂上確實有說「喪事辦一辦之後,如果有剩的話,大家也拿出來分一下」這句話,李文祿當場就打臉她,其他兄弟姐妹也都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0頁、第334頁),就並非所有兄弟 姐妹於父親過世後,均有一同約定父親的喪葬費用應該由李文祿或李建宗負責,確與李美鈺上揭證述相符,可知無論李文祿是否確有向李瑞和為上開表示,暨李文祿為上開表示時何人在場,至少被告李建宗,及證人李美鈺均未就此與其他兄弟姐妹達成協議,難認被告2人與其他兄弟姐妹間,確有 就父親過世後之喪葬費用應如何分擔達成協議。況除證人李瑞和證稱:有在靈堂聽聞李阿鑾稱「喪事辦一辦之後,如果有剩的話,大家也拿出來分一下」等語,及其並未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外,李文祿於原審亦證稱:李阿鑾及李瑞和之妻子在靈堂都有說他們很需要這筆錢,叫我把父親的錢都領出來,看扣掉醫院的錢跟喪葬費後剩下多少錢再除以7,其他 兄弟姐妹都沒有出父親的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 、352頁),益徵李阿鑾及李瑞和早已知悉被告李文祿將以 李竹樑之遺產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若有剩餘始能分配,2 人並未對此為反對之表示,則證人李瑞和證稱兄弟姐妹均知悉李竹樑之喪葬費用等係由被告2人,而以非李竹樑之遺產 支付乙節,即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固有於其父李竹樑死亡後,以其父之名義 接續提領李竹樑在郵局之存款,然依被告2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及智識程度,參酌被告2人與李竹樑生前在日常生活上 之緊密關係,其等欠缺不法意識係可實無避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可以避,依刑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自應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 乙、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以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查被 告2人於李竹樑死亡後自其帳戶內提領之217,000元,均已用於清償李竹樑生前醫療費用及辦理喪葬事宜,已如前述,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除前揭217,000元外,既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尚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其餘遺產, 或將之據為己有等情事,顯難僅憑被告2人提領上開款項之 行為,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李竹樑死後以李竹樑名義填寫提款單 ,向郵局提領李竹樑帳戶內存款部分,係欠缺不法意識且在客觀上係無可避免;領取花用用217,000元部分,亦欠缺不 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起訴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自應為其2人無罪諭知。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文祿、李建宗共同冒用父親名義提領郵局存款合計217,000元部分,除構成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外,被告李文祿就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另構成侵占罪嫌等語。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已先因合法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嗣後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為要件。詐欺取財罪則係行為人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直接對他人施用詐術後取得財物之所有。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後取得他人交付之財物,該財物即為行為人「自己之物」,縱再為何等用益或處分行為,均與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情形有別,二罪在構成要件與行為態樣上明白可分,無同時該當之可能性,起訴意旨所持法律見解核屬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2人提領郵局存款部分涉犯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因此,毋庸就被告李文祿被訴侵占217,000元部分再為無罪 之諭知。 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所憑之理由固與本院認定之理由有異,惟結論相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瑞和等3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仍該當於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之父李竹樑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2人冒用已死亡之李竹樑 名義提領已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帳戶內之金錢,自屬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原判決不察,率認被告2人有權以李竹樑名義提領款項,而為無罪之認定,誠非 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縱被告2人未獲特別之授權 ,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然被告2人就偽造文書部分,依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參以其等與李竹樑生前在日常生活照顧及處理上之緊密關係,在客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係有不可避免之欠缺,依刑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仍難為有罪之論斷,是檢察官之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