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詹勳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勳穎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屠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無工作而經濟困窘,生活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4時許,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藍紫色連身雨衣、手戴白色麻布手套、腳穿白色雨鞋,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慈門市(下稱前開超商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屠刀1把進入該超商,在櫃檯前持刀指向店員甲○○ 並告稱「搶劫」,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遂自收 銀機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交予乙○○而既遂,乙○○ 得手後旋即駕駛甲車離去。嗣甲○○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於同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號第10號貨櫃 屋拘獲乙○○,並扣得其持供犯罪所用前開屠刀1把及黑色安 全帽1頂、白色麻布手套及白色雨鞋各1雙(以下合稱前揭扣案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 本院卷81頁、116頁),並經告訴人甲○○月分別於警詢及審 判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3至56、原審訴卷第172 至179 頁),及證人即被告上述租屋處房東陳王美月證述(69至71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當庭示範被告持刀動作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1、63、75至77、83至111 、125 頁、偵卷第49頁、原審訴卷第193 至197頁),且經原審勘驗前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原審訴卷第106 至109 、115 至129 頁),並扣得前揭扣案物為證,堪認屬實。 ㈡、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扣案屠刀全長約31公分,刀身約20公分,刀柄約11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整體具有相當重量且可單手握持之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上述屠刀照片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179 、197頁),足認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 成人身傷害,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㈢、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均以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爲要件,惟在程度上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爲標準,故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爲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爲,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或其暴力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標準,除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其喪失自由意思外,並綜合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判斷,亦即視在相類似情狀下,該手段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要非徒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責令其須積極抵抗為必要。查告訴人身高168 公分、體重82公斤;被告身高179 公分、體重64公斤等節,分經告訴人、被告自陳在卷(原審訴卷第174 、186 頁),雙方體型雖未有明顯差距,而經原審勘驗超商監視錄影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持刀進入前開超商走至櫃檯前,隨即以右手持刀橫越櫃檯指向告訴人,是時櫃檯內僅有告訴人,告訴人稍往左方移動,被告亦持刀指向收銀機處,告訴人嗣操作收銀機先後取出百元鈔及千元鈔交付被告,過程中被告均以右手持刀指向告訴人,待被告左手拿錢後即轉身離去,業經原審勘驗前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證述屬實。次參以告訴人另證稱:「被告持刀走至櫃檯向伊稱「搶劫」,我是時站在櫃檯內部,2 人相隔即櫃檯寬度約118 公分(經告訴人以尺當庭丈量)之距離,且我未曾接受特殊抵抗、搏擊等對抗外力攻擊之訓練,當時店內無其他客人,我須繞過被告才能逃出店外;職前訓練內容包含如遇搶劫直接把錢交給對方,然後報警,不要跟歹徒正面抵抗」等語(原審訴卷第172 至179 頁),依照案發過程僅告訴人單獨在前開超商櫃檯,當時為清晨人煙稀少時刻,告訴人逃離動線須繞過被告,再被告於案發過程始終持前開屠刀並以刀尖指向告訴人,且該刀既屬兇器,則面對身材相近且持屠刀之被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欲即時逃逸或抵抗實有相當困難等情交參以觀,告訴人顯已處於孤立無援而相對無助之境況,且雙方距離僅相隔櫃檯,縱被告持刀處於隨時可攻擊告訴人之狀態,堪認被告此舉在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受此脅迫處於精神、心理上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得被迫依被告要求交付收銀機內金錢以求免受身體傷害或其他不利益,自不能責令告訴人突遭被告手持屠刀脅迫強取財物之際尚須積極抵抗而以身犯險之理,又告訴人任職超商職前訓練要求無須反抗之目的在於保護員工人身安全,藉以減少傷害,故亦不得徒憑告訴人依上開職前訓練而未抵抗逕認其未喪失意思自由。是而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查:本案被告犯罪環境、肇因,乃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國中肄業後至肉品市場擔任屠宰切肉之作業,於本案案發前不久,因台中肉品市場市況不佳,而隻身南下至高雄從事肉品工作,但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受此影響,因此尋找工作不順,只能打零工,被告苦無穩定工作,且南下所攜帶之存款花用殆盡,於案發前已無錢吃飯1、2日,案發當日,被告於睡夢中,因肚子餓醒過來,而起意去超商搶錢,而犯本案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22至123頁),衡以被告自警詢、偵查中亦均稱:是沒有錢可以生活了才犯下本案強盜罪;搶來的搶去買酒和吃的東西等語(警卷22至23頁);因為沒有錢才會犯下本案;之前我在臺中豬肉攤工作,刀子是我之前買的,我來高雄市是要找同樣的工作,但找不到,都是打零工等語(偵卷23至24頁),依被告犯罪原因及環境觀之,實為飢寒起盜心,再參酌被告除於103年間,曾 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6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無 其他犯罪前科,顯見被告確非犯罪成習者,則被告因教育程度不高,對社會福利、扶助機制不熟悉,於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難以就業,飲食無以為繼情況下,一時失慮而攜平日工作用之屠刀,犯下本案,而強盜所得之金錢也用於購買食物之用;又佐以被告於原審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原審卷184頁);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其父母到庭,而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統一超商仁慈門市負責人丙○○(即樺穩企業社)以6 千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111年3月10日和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號損害賠償卷可參;並被告當庭向被害人丙○○道歉(本院卷125頁),被害人丙○ ○亦原諒被告,稱:「聽被告說明(犯罪原因)後,覺得很難過,希望不要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損失的金額不是很大,被告卻要付出這樣大的代價,被告如果真得有困難,有跟我們講,我們願意幫,會給他東西吃;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父母為了被告的事情還從臺中下來」等語(本院卷124頁),被告坦承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道 歉並予賠償,深見悔意,考量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乃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罪刑甚為嚴峻,依前述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及犯罪所得不多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及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金額已超過被告犯罪所得2600元),原審未及考量上情為量刑,並因而就犯罪所得部分仍予沒收,容有未恰;且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有情輕法重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漏未適用,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飢餓交迫,致犯本案之動機,然被告以前揭持刀方式非法強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使超商店員甲○○因人身安全受脅心理恐懼,並造成超商財產損害,犯罪情 節、手段及造成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未直接攻擊告訴人甲○○或造成傷害,所得財物金額非鉅,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復當庭向告訴人、被害人道歉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工作(詳如前述)暨家庭狀況(基於隱私,不予詳列,見本院卷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扣案屠刀1 把,已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實施本件加重強盜 犯行取得現金2600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被害人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其賠償的金額,已經超過上述強盜所得之款項,足認其取得的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全數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的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的犯罪所得。 3.扣案黑色安全帽1 頂、白色麻布手套1 雙、白色雨鞋1 雙,及未扣案藍紫色連身雨衣1 件,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衣物,然均非專供犯案使用且非違禁物;另扣案電子發票2 張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