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邱建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鴻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刑度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 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建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審未考量給予緩刑之宣告及從輕量刑,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過重及是否宜宣告緩刑等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量刑未予宣告緩刑之寬典,顯屬過重。因被告就本件丟棄廢棄物之行為深感自責,曾主動向環保局表示願將所亂倒的垃圾清理乾淨,惟因發現現場還有其他人陸續丟棄的垃圾及原垃圾已遭燒毁,以致無法清理。顯見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亦主動表示願將所倒垃圾清除,僅因現場尚有他人亂倒的垃圾,且被告所倒垃圾已遭人燒毀而無法分辨,導致無法清理。原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自首、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及責任歸屬後,處以被告10月之有期徒刑,被告感念原審之寬典。惟查,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曾有向環保局主動表示要清理所倒垃圾(僅因該垃圾已遭他人燒毁,導致無法清除)之情況,亦未考量使被告得用以其他方式去彌補本件所造成損害之機會,則原審為判決且未予附條件之緩刑寬典,實已影響被告權益甚鉅。被告願意以自身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以給付公益金或清除該遭燒毀的垃圾殘骸等方式,以彌補自身所犯錯誤。請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恩典。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因被告尚有另案已遭一審法院判刑在案,恐宣告緩刑並無實益,而改訴求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利易科罰金云云,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示(如附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及 本 院均已坦承犯罪,原審並審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達成協議,在112年1月20日前完成廢棄物處置計畫中所提之標的廢棄物清理作業,並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本院卷第125-126頁),此與原審於 量刑審酌之事項中就「犯後迄今均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含 焚燒後之殘骸)全數清理完畢,使現場仍留有廢棄物遭焚燒 後之灰燼等情」,已有所變更而不相同,為鼓勵其終知悔悟,戮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自可予以從新衡量其量刑基準。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主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未構 成累犯)、本案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初犯、所生危害非鉅 等情節,暨其所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勵自新。。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48條第3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邱建鴻係址設屏東縣○○鄉○○○巷000號「鴻順起重工程行」之 負責人,主要從事搬家運送業務,其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受莫育貞之委託,與鄞子傑、黃健軒(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富將汽車保養廠結束營業 所產生的廢棄傢俱、紙張、廢車材等一般廢棄物(重量約300公斤至400公斤)載運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內 埔鄉公墓處傾倒(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並共同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之報酬。嗣經民眾發現上開公墓遭傾倒廢棄物而報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鄞子傑、黃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5頁第72頁、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劉山龍、莫育貞、張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8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環保局之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3頁)、路線衛星圖1張(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82頁) 、鴻順起重工程行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23日屏府環查字第11033512100號函暨所附移送報告書及相關調查資料(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6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鄞子傑、黃健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鄞子傑、黃健軒所共同傾倒者均為廢棄家具、紙張及廢車材等一般廢棄物,重量共計約為300至400公斤(約1至2卡車),數量相對輕微,所生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且其3人於本案僅取得共計1萬7,300元之報酬,與一般從事違法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其犯罪情節自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常業、大量清理廢棄物業者之態樣、惡性尚屬有別,參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本案屬初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並考量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認確有情輕法重,且於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為貪圖報酬,而與另案被告鄞子傑、黃健軒共同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內埔鄉公墓,造成環境髒亂之結果,且犯後迄今均未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含焚燒後之殘骸)全數清理完畢,使現場仍留有廢棄物遭焚燒後之灰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1年7月5日屏環查字第11133102500號函文1紙暨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7頁),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主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未構成累犯)、本案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初犯、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鄞子傑、黃健軒共 同非法代為清除廢棄物,雖取得共計1萬7,3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拿到17,300元有算抽成要分給他們(2人),但要先把一半給公司(鴻順起重工程行)廣告及其他支出,故我們實際分到的就是另一半的三分之 一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62頁),考量被告兼為鴻順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而該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有鴻順起重工程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可參(見警卷第41頁),顯見前開報酬之半數分予該工程行部分,實際取得者亦應為被告,而應一併列入其本案所分得之數額予以計算,是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共計1萬1,533元【計算式:17,300-(17,300÷2÷3×2=5,767)=11,53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