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維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爾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麒杰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鉑鈞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謙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威翔 王雅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武詮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裕棋 金弦震 洪珒詮 許哲維 宋茗豪 何紫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7732號、第8105 號、第8696號、第90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第9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沈裕棋、陳鉑鈞、王雅彥、華武詮、金弦震、宋茗豪、黃品傑,及劉信謙、洪珒詮有罪部分,均撤銷。 魏爾生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蔡佩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麒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沈裕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陳鉑鈞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47所示之物沒收。 劉信謙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王雅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華武詮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弦震免訴。 洪珒詮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郭子維、邱威翔、許哲維、何紫瑄部分;劉信謙及洪珒詮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邱威翔(暱稱WEI)為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基於 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籌組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之詐騙集團,並與郭子維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威翔出資於108年10月23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作為詐騙機房據點(承租 人邱威翔,保證人郭子維,下稱五和路機房),並負責購買機房設備、建置詐騙投資網站、收購人頭帳戶(含實體及虛擬帳戶),提供工作手機給機房成員,及指示車手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贓款,另由郭子維負責指揮、管理成員及機房運作事務,適時公告獎勵制度以鼓勵機房成員增加詐騙業績。其二人並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邱威翔招募機房成員魏爾生(暱稱L、阿生)、張麒杰(原名張竣斌,暱稱浩)、王雅彥 (暱稱本、日本)、蔡承維(暱稱渣男,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及車手成員陳鉑鈞(原名陳治翰,暱稱十三么)、劉信謙、洪珒詮;由郭子維招募機房成員蔡佩芳(暱稱小紅莓)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另華武詮(暱稱小武)因需款孔急,亦透過友人魏爾生而加入擔任機房成員;黃品傑(暱稱J、小傑 、小光)則透過不詳方式加入成為機房成員。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在其等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期間,與彼此及蔡承維、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華武詮僅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黃品傑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鉑鈞僅就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劉信謙、洪珒詮均僅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犯意聯絡),先由邱威翔創造暱稱為「晨」、「Avis韋斯」、「Iris蕭盈如」、「宇」、「展」、「方語棠」等虛偽人物角色,並以該等角色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或網路遊戲建立帳號,再交由機房成員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及蔡承維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在機房內使用邱威翔提供之工作手機及電腦,隨機分配使用該等角色,在網路上尋找對象攀談,經由聊天與被害人建立感情並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再轉由擔任第二線話務員之邱威翔、郭子維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紀惠瑄、鄭睿瑜、林冠雯、洪健耀(下合稱紀惠瑄等4人)施用如各該編號所示投資獲利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機房成員指定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實體或虛擬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附表一,紀惠瑄等4人匯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2,088元〕,再由擔任提款車手之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依 邱威翔之指示,持其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接續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一,另有部分款項經提供虛擬帳戶之業者扣押而未遭領款),形成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三、緣宋茗豪前因與許哲維合夥開設租車行,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茗豪中信帳戶)交予許哲維,作為經營事業使用。而許哲維、宋茗豪雖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各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宋茗豪同意後,由許哲維於108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宋茗豪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經由陳鉑鈞轉交給邱威翔使用,許哲維另同時交付董冠良(經原審10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處罪刑在案)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稱董冠良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上開帳戶經前述邱威翔發起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附表一所示紀惠瑄等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用。 四、沈裕棋(暱稱小虎)雖預見邱威翔委託其出面承租之房屋,係欲供作詐欺集團機房據點,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間某日,代邱威翔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街0號7樓,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 1日止,邱威翔遂於109年4月初將前述五和路機房之軟硬體 設備及人員遷移至該處繼續運作(下稱文智街機房)。嗣邱威翔認文智街機房環境不佳,另覓得高雄市○○區○○○路000號 11樓建物,再由沈裕棋基於同一犯意,代為出面承租,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邱威翔又於109 年4月20日將機房遷移至該處繼續運作(下稱九如四路機房 ),沈裕棋以此方式幫助邱威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上開詐欺集團遷移至文智街機房後,以及再轉移至九如四路機房,直至109年5月6日 為警查獲時止,機房成員均未能再詐得款項致未遂。 五、嗣紀惠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發現前述三處機房,再於109年5月6日依法搜索五和路及九如四路機房、 劉信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居所、陳鉑鈞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13樓住所,查扣附表四編號2至13、1 5、16、18至20、22至28、30至35、38、39、45至47所示之 物,並拘提魏爾生等人到案,始悉上情。 六、案經紀惠瑄、鄭睿瑜、林冠雯、洪健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審被告凌御傑(原名凌紹庭)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另原審被告蔡承維經原審於110年4月13日裁定停止審判,一併敘明。 貳、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郭子維、陳鉑鈞、邱威翔、王雅彥,及被告沈裕棋、洪珒詮、許哲維、黃品傑(以下均僅記載被告姓名)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64號簡稱甲案、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簡稱乙案、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簡稱丁案,相關卷宗簡稱與全稱對照表見附表七。上開被告之傳票及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見甲案本院一卷第517、533、541頁、甲案本院二卷第13頁、乙案本 院一卷第433、437、445、447頁、乙案本院二卷第83頁、丁案本院卷第159至161、167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 決。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或法官非依法定證人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乃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子維等16人、原審被告蔡承維、凌御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未經具結而對於彼此之陳述,及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未經具結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證人訊問程序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認定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陳鉑鈞、劉信謙、邱威翔、王雅彥、華武詮、洪珒詮、黃品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人等之警詢、偵訊及審判未具結陳述,僅於認定前述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除上開所述之外,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沈裕棋、陳鉑鈞、劉信謙、邱威翔、王雅彥、華武詮、洪珒詮、宋茗豪、黃品傑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本院一卷第361至371、381至390、430至439頁),另許哲維於原審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到庭,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陳鉑鈞、劉信謙、邱威翔、王雅彥、華武詮、洪珒詮、黃品傑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機房成員(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及提款車手(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部分: ㈠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部分: 1.訊據邱威翔就上開發起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郭子維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甲案訴三卷第225 頁、甲案本院一卷第359頁)。又訊據陳鉑鈞、劉信謙、洪 珒詮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陳鉑鈞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劉信謙、洪珒詮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甲案本院一卷第378至379、427至428頁)。 2.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其等間彼此證述、同案被告沈裕棋、許哲維、原審被告蔡承維證述之情節(甲案警一卷第215至221、313至317頁、甲案警二卷第196至208、303至330頁、甲案警三卷第2至10、62至65頁、甲案警四卷第10至26、137至139頁、甲案警五卷第13至20頁、甲案警六卷第131至143頁 、甲案警七卷第594至596頁、甲案偵一卷第17至18、129至133、240、248至249頁、甲案偵三卷第12至16頁、甲案偵四 卷第8至10頁、甲案偵五卷第159至161頁、甲案聲羈二卷第27至29頁、甲案聲羈三卷第33頁、甲案訴一卷第105、125至133、309至312、315至316、325至326、332至333頁、甲案訴二卷第149至181、241頁、乙案警一卷第49至71、223至242 頁、乙案警二卷第404至413、435至436、464至465頁、乙案偵卷第107至109、116、123、155至159頁、乙案併警二卷第67至68頁、乙案併偵一卷第114、163至167頁、乙案訴一卷 第205至210、221、224至225頁、乙案訴二卷第90至106、110至118、172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紀惠瑄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甲案警二卷第53至59、109至111、139 至141、163至167頁、甲案警五卷第64頁、甲案警四卷第333至335頁)、證人即告訴人紀惠瑄之胞姐紀惠姍、證人即文 智街機房房東吳淑玲、證人即九如四路機房房東李永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甲案警二卷第21至22、187至189頁、甲案偵五卷第201至205頁)均大致相符。 3.另有下列書證、物證可參: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LINE暱稱「晨」來電IP位置擷圖(甲案他 卷第61至65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基地台位置及 通聯調閱查詢單(甲案警三卷第127頁、甲案他卷第67至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159至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甲案警二卷第169至179、190至193頁、甲案他卷第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甲案警二卷第184至185頁、乙案併警一卷第85至105頁)、 告訴人紀惠瑄匯款紀錄(甲案警二卷第181至182頁)、告訴人紀惠瑄與暱稱「晨」間之LINE訊息紀錄(甲案警二卷第183至185頁、乙案警一卷第295至297頁)、告訴人紀惠瑄與暱稱「Avis韋斯」間之LINE訊息紀錄(甲案警五卷第65至67頁)。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 案警二卷第105至1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四卷第341頁、乙案併警二卷第2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甲案警二卷第115、129、131至133頁、甲案警四卷第329頁、甲案他卷第71頁)、告訴 人鄭睿瑜匯款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117至125頁)、暱稱「蕭盈如」臉書社群網站、LINE群組「盈如睿瑜上課群」頁面擷圖(甲案警二卷第127頁)。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 案警二卷第49至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二卷第97至1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案警二卷第61至69頁、甲案他卷第103至105頁)、告訴人林冠雯與暱稱「A.E.L.CSR線上總客服」、「Avis韋斯」、「晨」間之LINE訊息 紀錄(甲案警二卷第70至88頁)、暱稱「晨」之LINE帳號、大頭貼、臉書及提供之健保卡等擷圖(甲案警二卷第90至93頁)、告訴人林冠雯提供之AEL League Europe Asia網頁擷圖(甲案警二卷第94至95頁)。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二卷第137至138、149至1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143至146、157頁、甲 案他卷第157頁、甲案訴二卷第43頁、乙案併警二卷第287頁)、告訴人洪健耀與暱稱「語棠」、群組「語棠健耀上課群」間LINE訊息紀錄擷圖、暱稱「方語棠」交友帳號資料(甲案警七卷第979至983頁、乙案併警二卷第298至315頁)、告訴人洪健耀匯款交易結果通知、DT888.co網頁擷圖明細(甲案訴一卷第455頁、乙案併警二卷第291至297頁)。 ⑸另有原審109年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九如四路機房〉、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案警一卷第273至275、277至287、289頁)、扣押物照片( 甲案警二卷第43至47頁)、暱稱「jazzy_1009」、「晨」、「Avis韋斯」、「方語棠」等交友帳號之大頭貼、帳戶資料等擷圖(乙案警一卷第337至341頁、乙案警四卷第1481頁)、郭子維持用手機內「A.E.L.」群組訊息紀錄(甲案警一卷第45至51頁)、郭子維與邱威翔(微信暱稱「WEI」)間訊 息紀錄(甲案警一卷第77至81頁)、貼有「AEL客服」標籤 紙之手機內LINE訊息紀錄(甲案警一卷第83至95頁)、魏爾生持用手機內微信訊息紀錄(甲案警二卷第209至235、243 至275頁)、郭子維持用手機內微信訊息紀錄(甲案警二卷 第341至373、381至429頁、甲案警三卷第15至21、甲案警六卷第377至391)、主旨「DT888-2」郵件資料(甲案偵一卷 第137至138、140-1至140-2頁)、陳鉑鈞持用手機內其與邱威翔共用之GOOGLE雲端試算表(警四卷第105至119頁)。 ⑹相關金流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大昌分行1 09年3月3日109大昌字第054號函及檢附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之開戶約定書、證件影本、印鑑卡及自108年5月1日至109年1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乙案併警 二卷第393至615頁、第618頁、第628頁)、派維爾公司提供之告訴人紀惠瑄、鄭睿瑜、林冠雯3人匯款明細(甲案警六卷 第396頁、乙案警一卷第385至386頁、甲案訴一卷第391至392頁、乙案併警一卷第135至136頁、丁案警卷第62至63頁) 、派維爾公司分別與仁謙盈有限公司(下稱仁謙盈公司)及灃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灃霈公司)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甲案警六卷第397至412頁)、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110年7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017052號函及檢附灃霈公司開戶基本資料、綜合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甲案偵五卷第231至261頁、乙案訴一卷第105至150頁)、合庫鹿港分行109年5月8日合金鹿港字第109001464號函及檢附灃霈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乙案併警二卷第629至705頁)、仁謙盈公司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偵五卷第264至269頁)、經濟部108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833260600號函及檢附灃霈公司設立登記 表、變更登記表(甲案偵五卷第287至301頁)、灃霈公司基本資料(乙案併偵二卷第87頁)、仁謙盈公司基本資料(乙案併偵二卷第88頁)、宋茗豪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甲案警四卷第47至77頁、乙案併警二卷第347至377頁)、董冠良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甲案警四卷第79至91頁、乙案併警一卷第113至126頁、乙案併警二卷第379至391頁)、中信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8431號函及檢附凌御傑 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 交易(甲案訴二卷第35至41頁)。 ⑺董冠良中信帳戶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一卷第97頁)、宋茗豪中信帳戶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一卷第99至105 頁)、陳鉑鈞提款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四卷第39至45頁)、劉信謙提款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四卷第177至179頁)、洪珒詮提款影像畫面擷圖(乙案警二卷第417頁)、附表一 所示4名告訴人匯款清單暨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甲案警六 卷第5至13頁、乙案警一卷第33至45頁)。 ⑻五和路機房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甲案警二卷第423至447頁)、 沈裕棋及張麒杰提供給文智街機房房東之身分證及名片影本(甲案偵五卷第207頁)、文智街機房蒐證照片(甲案他卷 第237至239頁)、九如四路機房租賃契約書(甲案警二卷第2 5至41頁)、九如四路機房手繪格局圖、現場照片、電梯影 像擷圖(甲案警一卷第53頁、甲案警二卷第277至291頁)、刑事警察局電偵大隊(偵二隊)109年3月11日、3月23日、3月25日、4月7日、4月15日、4月27日、6月18日、7月3日、7月8日、8月24日偵查報告(甲案他卷第5頁、第165至166頁 、第197至213頁、第229至233頁、第235至242頁、甲案偵五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311頁、甲案偵一卷第173至194頁)、原審10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為董冠良,見乙案偵卷第261至26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7、6920、10697、1231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 告均為仁謙盈公司登記負責人呂志謙,見丁案偵卷第217至222頁、丁案偵卷第223至226頁)。 ⑼另有附表四編號4至13、15、16、18至20、22至28、30至36、 38、39、4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4.從而,被告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華武詮部分: 訊據華武詮固坦承於109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在詐騙機房內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須賺錢貼補家用,看到魏爾生在微信張貼有償收購帳戶資訊,就交付幾個沒在用的帳戶給他,他有給我報酬2萬元,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去他那裡 試試看,只說有薪水,沒有具體說明工作內容與報酬,我以為是網路平台販賣東西使用電腦或手機處理文書作業。進去後我僅以交友軟體加他人為好友,並不清楚後續狀況,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都不是我所加的好友,其他人在機房內也都在用手機,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辯護人則以:華武詮是在109年1月經由魏爾生介紹到邱威翔承租之機房打工,僅工作短短幾天,工作內容是用手機交友軟體以暱稱「小武」加陌生人為好友,其餘工作內容(如加好友後要做什麼、加好友最終目的是要誘騙被害人去投資等)邱威翔都沒有講,而告訴人4人被詐騙的時點,華武詮或尚未加入或已退出 ,且用交友軟體去認識告訴人4人或叫其4人投資匯款者並非華武詮,華武詮所提供之2個帳戶並無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其對於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均未參與,且不知邱威翔等人屬於犯罪組織,華武詮是因認此工作不適合才退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華武詮有參與詐騙集團或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為華武詮辯護。經查: 1.華武詮先以每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販賣其未在使用、內無餘 額之金融帳戶資料2個給魏爾生,因而取得報酬6萬元,復經魏爾生之介紹,而於109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在本件詐騙機房內工作,利用現場電子設備內交友軟體帳號與不特定人互加好友,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紀惠瑄自108年8月中 旬至109年2月5日止、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健耀自108年12月 中旬至109年1月23日止,持續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各該編號),該等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予以轉帳或提領,另華武詮於離開機房後,自魏爾生處取得上述期間工作薪資3,000元等情 ,經華武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乙案警一卷第301至304頁、乙案偵卷第133至135頁、乙案訴一卷第216至217頁),核與魏爾生、邱威翔證述之情節(甲案警二卷204至205頁、乙案訴二卷第37至53頁、第57至80頁)相符,並有魏爾生與華武詮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乙案警一卷第323至335頁)、告訴人紀惠瑄及洪健耀遭騙匯款及該等款項遭轉 帳或提領之事證〔見理由欄乙、貳、一、㈠、3、⑴、⑷至⑼所示 〕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魏爾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亦證稱:華武詮問我一個帳戶收多少錢,我說一個3萬元,並說提供帳戶有風險,叫他不 要交,但他還是交2個帳戶給公司(指機房),邱威翔因而 拿6萬元給我,我在機房內轉交給華武詮,後來華武詮還是 很缺錢,請我介紹工作,我才介紹他給邱威翔,華武詮之後就加入公司。邱威翔要我跟華武詮分享如何使用交友軟體加他人為好友,我也會教華武詮聊天技巧,華武詮會將他成功加幾人為好友而對方予以回應聊天的進度報給我,我再轉達給邱威翔,華武詮有成功加他人為好友。華武詮離開公司後,我另外將邱威翔轉交之薪水3,000至4,000元交給華武詮等語(乙案訴二卷第57至80頁);邱威翔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華武詮有交出2個帳戶,我給魏爾生6萬元請他轉交華武詮,之後魏爾生找華武詮來機房,我跟華武詮說工作內容是用交友軟體加他人為好友。我於109年1月12日傳送「明天一樣教小武,一個禮拜讓小武上軌道」、「報進度給我」等訊息給魏爾生,經魏爾生回覆「OK貼圖」(即甲案警二卷第213頁之邱威翔與魏爾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是指我請魏爾生教華武詮如何使用交友軟體加他人為好友,華武詮有成功交友,他離開機房後,我有付他薪水約2,000至3,000元等語(乙案訴二卷第37至53頁),足認華武詮已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並擔任加被害人為好友與之聊天之第一線話務員角色。 3.又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華武詮自陳其當時為大學生,有打工經驗(乙案訴一卷第223頁),而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華武詮仍貪圖高額報酬,而販賣2個帳戶資料給魏爾生所屬集團,且華武詮 曾於108年12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詢問魏爾生「為什麼收本 子的零用錢那麼多」,魏爾生回稱「現在很缺的樣子」、「一本就是3」,華武詮再問「做啥的啊」,魏爾生則簡短回 以「電話」,有其等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可參(乙案警一 卷第323頁),由魏爾生回答甚為簡短,而華武詮卻未再繼 續追問「電話」之意義,以及魏爾生曾告誡華武詮交付帳戶有高度風險乙節觀之,華武詮顯然知悉魏爾生所屬集團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供電信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然華武詮因需款孔急,仍透過魏爾生而加入其所屬集團,在五和路機房內從事加特定人為好友並與之聊天之工作,復須先接受指導,成功加他人為好友後,尚必須回報進度(交友數量)給魏爾生,再層報予邱威翔,更僅因透過網路與他人互加好友、攀談就能領得薪資,顯與一般販售商品之業務或文書作業相去甚遠,亦足認華武詮明知魏爾生所屬為電信詐騙集團,仍主動要求加入從事電信詐騙。 4.衡以詐騙集團為逃避檢警查緝,避免縝密構思規劃之犯罪遭發覺,通常擇取隱蔽之處設立電信機房,並當嚴密謹慎控管出入,以免閒雜人等見聞而不慎走漏風聲,並非就犯罪計畫毫無所悉或不相關之人員得隨意出入,倘華武詮並無參與該集團與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意,豈有可能輕率由魏爾生帶同進入機房重地並在機房內工作達1週之期間,聽任其見 聞機房內眾多成員犯罪計畫之實行過程,復由成員教導其、讓其利用機房內設備分擔部分犯罪計畫之實行之理,益徵華武詮知悉其所工作之處為電信詐騙機房,且單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邱威翔、魏爾生3人(含自身),又對於彼此 之分工模式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該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員之角色分工至灼。華武詮辯稱其以為所從事者為網路平台銷售物品之文書工作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從而,華武詮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黃品傑部分: 訊據黃品傑於原審固坦承曾進入九如四路機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識沈裕棋,有去九如四路機房找他幾次,我只是跟他聊天或自己玩電腦而已,我有看到現場的人在打電腦,但不知他們在做什麼,也不會特別去看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是暱稱「小傑」或是「J」之人云云。經查: 1.黃品傑至遲於109年2月3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時止,為本案詐 騙集團機房成員乙節,業據魏爾生於警詢證稱:綽號「小傑」之黃品傑在鳳山文智街機房時就來了,也在九如四路機房工作過,黃品傑在九如四路機房的座位是平面圖顯示的A6號座位,扣案的蔡承維工作手機內有暱稱「J」的黃品傑照片 ,該工作機內微信群組成員「J」是黃品傑等語(甲案警一 卷第220至221頁、甲案偵一卷第28頁、甲案聲羈一卷第29頁、甲案警二卷第207頁);同為機房成員之原審被告蔡承維 於警詢亦供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機房的人 提供給我使用,我在機房內使用該手機以通訊軟體跟被害人聊天,警方所提示該扣案手機內的生活照,照片中的人都是機房同事,手機內微信對話群組的「J」是座位A-6的同事,坐在我對面等語(甲案警一卷第313、317頁)。而觀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蔡承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 機內,確實存有多張機房成員生活照,其中甲案警一卷第261頁編號2、3之照片及第262頁編號5之照片共3張,經魏爾生指認為黃品傑在卷(甲案警一卷第221頁),丁案警卷第87 頁編號4之照片1張則經黃品傑自承為其本人無誤(丁案警卷第76頁),另上開扣案工作手機中微信群組成員亦確實有暱稱「J」之人(甲案警一卷第265頁)。再者,文智街機房外監視器畫面(乙案警一卷第195、201頁)、九如四路機房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甲案警三卷第23頁),均曾拍攝到黃品傑出入該處,業據魏爾生指認無誤(甲案警一卷第217 頁)。而詐騙集團為逃避查緝,不會輕易讓無關人等知悉機房所在,遑論讓其任意進出乙節,業經論述如前,益徵黃品傑確為本案機房成員。黃品傑辯稱:我不是暱稱「小傑」或是「J」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2.本案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乃先由邱威翔捏造若干虛偽人物角色,諸如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暱稱「晨」、「Avis韋斯」、「Iris蕭盈如」、「宇」、「展」、「方語棠」,並以該等角色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或網路遊戲建立帳號後,交由機房第一線話務員隨機分配使用該等角色,在網路上尋找對象攀談,經由聊天與被害人建立感情並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再轉由第二線話務員施以投資話術誘騙被害人匯款等情,業據邱威翔、魏爾生陳述在卷(乙案警一卷第50頁、甲案偵一卷第143頁),並有上開虛偽角色之通訊軟體帳號 截圖可證(乙案警一卷第337至341頁),足認「捏造不實之人物角色設定(俗稱人設)」乃其等啟動詐騙手法之第一步。 3.而機房成員蔡承維曾於109年2月3日以臉書傳送下列訊息給 黃品傑: 人物設定?姓名 蔡永惟 出生年月日 1990/7/26 年齡 29 星座 獅子 幾年次 79年次 屬什麼 馬 ?身高體重 183/68 家庭成員(歲數和工作) 獨生子 爸52年次54歲。退休沒有工作,以前自己經營水電行。蔡孟成。 媽53年次53歲,在種多肉職務,林琇喜。 家庭狀況(是否有負債之類的) 很小的時候家裡有房貸,現在小康 感情狀況(交過幾個女朋友,為啥分手)(略) 興趣 愛好 健身,研究投資理財,喜歡自己做簡單的料理。 高中 大學讀哪(幾年畢業) 嘉義高工電子夜間部2009年畢業。嘉義大學普通科民生校區財經系2013年畢業。 工作(做多久啊,做過幾個工作) 高中的時候早上在早餐店早安山丘工作,到高中畢業之後大學前兩年都在超商工作(中間略),當兵之後叔叔找我進來公司幫忙就一直接觸理財顧問到現在 家裡住址 現在住的地方:(沙鹿車站附近)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公司住址 (秋虹谷附近)407臺中市○○區市○○○路00號7F 休閒都去哪(略) 嗣經黃品傑於109年2月23日回撥給蔡承維,進行語音通話34秒等情,有蔡承維與黃品傑間之臉書對話截圖可參(丁案警卷第89至93頁)。而蔡承維係「89年」而非「西元1990年即民國79年」7月26日生,當時年僅「19歲」而非「29歲」, 於家中排行「次男」而非「獨生子」,父親名為「蔡○德」而非「蔡孟成」,母親名為「李○潔」而非「林琇喜」,學歷為「高職肄業」而非「大學畢業」,居住於嘉義市並非臺中市等情,有蔡承維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甲案訴一卷第39頁),兩相對照下,可知上開蔡承維所傳送者乃是以其自身為樣本之虛偽人物設定。再細觀上開傳送內容,蔡承維明顯虛增自己年紀並美化學歷(大學財經系),以符合擔任理財顧問之角色,並塑造自己有正當興趣、愛好(健身、料理)之形象,不忘強調喜歡「研究投資理財」、目前從事「理財顧問」,在在顯示該等虛偽人物設定是為從事本案詐騙犯行所做之準備。又蔡承維所傳送之訊息,每一項設定主題旁均會再以刮號解釋該項主題應具備之內容,如「家庭成員」項目旁即註記(歲數和工作)、「家庭狀況」項目旁註記(是否有負債之類的),「高中大學讀哪」項目旁提醒要記載(幾年畢業)、「工作」項目旁更用淺白話語說明(做多久啊,做過幾個工作),顯是集團中居於指導地位者臚列給甫加入新手之指南。 4.從蔡承維於109年2月3日刻意傳送上開以自身為樣本所捏造 之虛偽人物設定給黃品傑乙節觀之,益徵黃品傑不僅為本案機房成員,更是居於足以指導或審核蔡承維所擬人物設定是否堪用之地位,否則蔡承維無須刻意傳送上開虛偽人物設定給黃品傑閱覽。從而,黃品傑空言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訊息是在討論什麼云云(丁案警卷第77頁),僅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蔡承維傳送之上開訊息旁雖未顯示「已讀」或其他類此之標示,然蔡承維是以臉書對話軟體傳送上開訊息,且黃品傑已於蔡承維傳送後之109年2月23日撥打語音給蔡承維,足認黃品傑已閱覽該等訊息,在此情形下,臉書對話軟體本就不會在訊息旁出現「已讀」或類似之標示,自無從憑此作為對黃品傑有利之認定。 5.從而,黃品傑至遲自109年2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本案遭查獲為時止,確為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本案機房及車手成員就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負共犯責任及其範圍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且於電信詐欺機房內,各行為人間,使用同一架設網路設備、機房內硬軟體設備,或相互指導、練習詐欺話術,或就施詐技巧彼此交流以求提升詐騙得手機率,或輪流使用同一虛偽人設與被害人攀談以提高得手機會,於此等犯罪分工合作模式下,機房內之各行為人間,在其參與機房詐騙之期間內,就彼此各自負責著手使用網路或各種通訊軟體施行詐術之各次犯罪行為,自均有立於正犯之主觀犯意聯絡,並有相當客觀行為之參與,縱非屬各次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當屬(共謀)共同正犯無疑。 2.機房成員部分: ⑴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乃以邱威翔、郭子維為首,由其2人指 揮、監督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及原審被告蔡承維等第一線話務員,在機房內以邱威翔捏造之虛偽人物角色,與不特定人攀談,藉機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再轉由第二線話務員邱威翔、郭子維施以投資話術誘騙被害人匯款,業如前述。而邱威翔會給機房成員固定月薪,並將餐費放在機房內讓成員自由取用,且提供機房據點供成員住宿,其捏造以供第一線話務員使用之虛偽人物角色,並非固定由同一機房成員使用,而是由機房成員隨機使用,如虛偽之「晨」一角今日可能由魏爾生用以與被害人攀談,隔日即改由其他機房成員接手繼續與該名被害人交談,且成員需適時回報詐欺進度(成功互加好友之數量、與被害人攀談情形),邱威翔與郭子維更研擬獎勵措施,若成員成功開發新客戶(被害人),並誘使被害人交付金額達5萬元者, 即可額外領取獎金5,000元,此以鼓勵成員提高詐騙業績等 情,業據邱威翔於警詢(乙案警一卷第50至72頁)、魏爾生於偵訊(甲案偵一卷第143頁)陳述明確,並有五和路機房 成員使用名為「養老好所在」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乙案警一卷第111至113頁)、邱威翔交代魏爾生教導華武詮如何詐騙,並要求一週內讓華武詮「上軌道」且回報進度之微信對話截圖(乙案警一卷第253頁右下角照片)、邱威翔告知魏 爾生其會指派王雅彥(暱稱:本)協助管理、監督集團成員之微信對話截圖(乙案警一卷第255頁)、邱威翔與郭子維 討論將獎勵措施在成員共同使用之通訊軟體群組公告之對話截圖(乙案警一卷第161頁左上方照片)、集團成員進出三 處機房之監視器照片(乙案警一卷第191至221頁、甲案警三卷第23頁),可知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提供之共同資源,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行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集團成員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負責提領,分工並彼此串連以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各機房成員所為之電信詐欺犯行,並非僅實際與該名被害人攀談並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之單獨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機房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 ⑵準此,屬於機房成員之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張麒杰、黃品傑就其各自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至遭查獲時止;蔡佩芳、王雅彥、華武詮就其各自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至主動脫離時止(上開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詳見附表二),對於在其參與期間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均是與其他機房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串連完成詐欺及洗錢行為,其等主觀上各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與該集團成員同謀而形成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第一線、第二線話務員之工作,並供應彼此所需詐欺工具(電腦、手機等)及手段(隨機使用虛偽人物角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等),以共同完成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⑶從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紀惠瑄遭詐騙期間為108年8月 中旬至109年2月5日止,參與此段期間之機房成員邱威翔、 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均應負共犯之責;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鄭睿瑜、林冠雯遭詐騙期間分別為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月10日止、108 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11日止,參與此段期間之機房成員 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均應負共犯之責;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健耀遭詐騙期間為108年12月中旬至109年1月23日止,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均應負共犯之責(告訴人遭詐騙期間與被告參與機房期間之對照表,詳見附表二)。 3.車手成員部分: 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雖亦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等分擔之工作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實體帳戶內之款項,亦即俗稱之車手,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陳鉑鈞等3名車 手主觀上知悉機房成員上開運作模式或參與機房之電信詐騙行為,是僅能就車手成員提領之款項屬於何被害人定其應負共犯責任之範圍。準此,陳鉑鈞加入本案集團後,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2-1至2-4、2-8、3-1至3-2、4-1所示款項;劉信謙分別提領編號2-5至2-7、3-3至3-4所示款項;洪珒詮分別提領編號2-4至2-6、3-4所示款項,則陳鉑鈞自應就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劉信謙及洪珒詮應就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犯之責。 ㈤本案機房及車手成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邱威翔邀集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蔡承維等人以上開擔任機房操作機手,另由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擔任領款車手等分工方式,共同從事本案詐騙,並租屋作為部分成員居住處所及工作據點且多次更換據點,此外尚購買電腦、工作用手機等設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模式及流程,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經查: ⑴邱威翔發起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是由邱威翔出資籌組,包含出資租用機房據點、購買包含電腦、工作手機在內等機房設備、建置詐騙投資網站、收購人頭帳戶,並招募成員加入集團後,提供機房據點供成員住宿,並捏造虛偽人物角色交由機房成員實施詐騙,另指示車手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贓款,及負責取得被害人匯入虛擬帳戶之現金(惟本案告訴人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均及時經提供虛擬帳戶業者凍結,而未遭轉帳或提領),業經邱威翔坦承如前,其所為自該當發起犯罪組織無誤。 ⑵郭子維與邱威翔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 ①郭子維除招募蔡佩芳加入本案集團之外,另負責與邱威翔共同指揮、管理集團成員及機房運作事務乙節,業據郭子維自承:邱威翔會與我討論機房運作大小事情,如成員薪水計算方式、投資詐騙網站版費、找金流公司用虛擬帳號讓被害人匯款、用人頭帳戶讓被害人匯款及出款給被害人讓他們相信投資有獲利等,邱威翔也叫我將成員整頓好,我協助他處理機房內外事務即看頭看尾。除我與邱威翔外,其他成員都要經過試用,如成員工作上有疑問詢問我,我會回覆及說可以聊什麼話題等語(甲案警二卷第330頁、甲案警六卷第134頁、第132至143頁、甲案偵五卷第160頁、甲案訴一卷第133頁)。又證人邱威翔於原審具結證稱:郭子維幫我買手機、網路卡、拿電腦、手機、放WIFI分享器等設備,我們互相討論公司事情如擬定成員生活及工作規約等語(甲案訴二卷第171頁);證人蔡佩芳於原審亦具結證稱:郭子維帶我加入詐 騙集團並帶我去五和路機房,他每天早上拿給我工作手機等設備使用其內交友軟體,我在機房工作有何不懂處就問郭子維或交給他處理,如有客戶要投資,我就拿工作手機給郭子維,讓他帶客戶進入DT888投資網站等語(甲案訴二卷第266至267頁),已足認郭子維有招募成員加入詐騙集團、建置 機房設備、指導管理機房成員之工作,並經手機房員工薪資及被害款項匯入等金流事務。 ②再觀諸郭子維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郭子維詳列帳戶之金融機構、申辦名義人及所提供帳戶數量,以告知邱威翔人頭帳戶之收取及遭退件狀況,並傳送「兄弟,你要加油我相信你們可以的,我會在外面繼續生產拉資源,一起努力,沒錢再跟我說喔」、「你先問神明,能不能先接上新的金流」、(邱威翔:「沒有阿,我要直接接那個派維爾的金流」)、「好阿,也可以阿」、「阿綠界你在想辦法讓阿漢給你看一下,或董冠良的網銀」等訊息給邱威翔(見甲案警一卷第77至81頁、乙案警一卷第16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郭子維並稱上述對話係指:我跟邱威翔說是否問該架設A.E.L.投資詐騙網站的工程師找新的金流公司以利我們提供虛擬帳號給被害人匯款,另我跟邱威翔說叫陳鉑鈞看綠界(指從事第三方金流業務之的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流有沒有下來到董冠良中信帳戶等語(甲案警六卷第135至137頁);此外,郭子維曾傳送「阿客戶一樣記得維護開發,有什麼問題再問我,很好賺」、「最近狀況好嗎」、(「Sausage」:「還在培養」)、「好,之前的也要維護好」、「( 傳送大筆鈔票照片)」等訊息給五和路機房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Sausage」之成員(見甲案警二卷第315至316頁、第38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郭子維並稱上述對話中「維護開發客戶」是指在交友軟體上加入可能之被害人,並誘使被害人投資期貨、虛擬貨幣等A.E.L.、DT888投資網站 ;另外,郭子維曾傳送「(新人)明天就可以開始(工作)了,我今天把手機跟交友軟件那些全部都下載好了」、「今天把手機跟卡都給他,明天就可以教他辦那些有的沒的,然後教他怎麼用」等訊息給魏爾生(見甲案警二卷第425至42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郭子維並稱上述對話係指其將工作手機和人頭卡內的交友軟體「探探」及社群軟體「臉書」、「IG」等都下載好了,及其告訴魏爾生如有新成員到,就可以直接教新成員怎麼用等語(甲案警二卷第328頁),是從 上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郭子維所述,亦見郭子維有設定機房電子設備內交友軟體及帳號、管理成員工作績效、收購人頭帳戶及安排金流層轉機制、管理機房運作事務等行為。 ③從而,郭子維對本案集團詐騙運作事務多有涉入且直接關係詐騙事務之運作,對於集團如何營運、成員擔任何角色、履行何任務等事務,得以下達指令、決定行止,對於成員而言,乃具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效力,郭子維顯已與除邱威翔外之其他共犯之地位有所區隔,其對於電信、網路、資金等整體詐騙所需機制亦有商議審酌之權限,顯具有指揮者之地位及權限,而有別參與組織之一般成員。 ⑶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操作機手,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則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均經認定如前,其等各自與部分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單以其等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3人以上( 含其等自身),且各對於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自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㈥從而,邱威翔發起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郭子維指揮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參與犯罪組織,及其等共同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人頭帳戶(宋茗豪、許哲維)部分: ㈠宋茗豪部分: 訊據宋茗豪就上開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甲案本院一卷第428頁、甲案本院二卷第54頁),並與許哲維之陳述(乙案 警二卷第435至436頁、乙案偵卷第116頁、乙案訴一卷第221頁)、邱威翔之陳述(乙案警一卷第64頁、乙案併偵一卷第114頁、乙案偵卷第158頁、甲案訴二卷第178頁)、陳鉑鈞 之陳述(乙案併警二卷第67至68頁、甲案警四卷第20頁、甲 案偵三卷第12頁、甲案聲羈三卷第33頁、甲案偵一卷第249 頁、甲案訴一卷第105頁、第325至326頁、乙案併偵一卷第163至167頁、乙案訴二卷第110至11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及該等款項遭轉帳、提領或暫押之事證〔見理由欄乙、貳、一、㈠、3所示〕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許哲維部分: 訊據被告許哲維固於原審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董冠良、宋茗豪及其配偶何紫瑄之帳戶資料給陳鉑鈞之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陳鉑鈞是我租車行客人,我們蠻常聯絡,他說需要帳戶用於線上博弈轉帳,用完就會還我,因我跟宋茗豪原有租車合作關係,宋茗豪及何紫瑄之中信帳戶本就放我這邊做租金轉帳使用,我跟宋茗豪講有個朋友需要帳戶用於博弈轉帳,宋茗豪同意出借,另董冠良剛好聽到陳鉑鈞跟我講的話,表示自己的帳戶沒在用,願意把帳戶借給我,我就將他們的中信帳戶資料交給陳鉑鈞,我有特別說不能亂用,陳鉑鈞也承諾不會做那些有的沒有的事情云云。經查: 1.許哲維前因與宋茗豪、何紫瑄合夥開設租車行,而於107、108年間取得宋茗豪、何紫瑄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經營事業使用,雙方解散合夥事業後,該等帳戶資料仍繼續由許哲維持有,後因邱威翔欲徵求他人帳戶,許哲維遂於徵得宋茗豪、何紫瑄同意後,於108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宋茗豪、何紫瑄 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及其另取得之董冠良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陳鉑鈞轉交給邱威翔。嗣邱威翔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角色分工及詐術手段,分別詐騙告訴人4人(詐騙經過詳附表一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宋茗豪及董冠良上開中信帳戶(未匯入何紫瑄中信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一),該等款項嗣經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帳、提領或遭派維爾公司暫押(詳附表一)等情,業據許哲維坦承不諱(乙案警二卷第435至436頁、乙案偵卷第116頁、乙案訴一卷 第221頁、乙案訴二卷第90至106頁),並與宋茗豪陳述(乙案警二卷第464至465頁、乙案偵卷第123頁)、邱威翔陳述 (乙案警一卷第64頁、乙案併偵一卷第114頁、乙案偵卷第158頁、甲案訴二卷第178頁)、陳鉑鈞陳述(乙案併警二卷第67至68頁、甲案警四卷第20頁、甲案偵三卷第12頁、甲案聲羈三卷第33頁、甲案偵一卷第249頁、甲案訴一卷第105、325至326頁、乙案併偵一卷第163至167頁、乙案訴二卷第110 至118頁)、何紫瑄陳述(乙案警二卷第533至534頁、乙案偵卷第125頁)、證人董冠良陳述(乙案併警一卷第4至5頁、 乙案併偵二卷第43頁、乙案警二卷第508至50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4人遭騙匯款及該等款項遭轉帳、提領或暫 押之事證〔見理由欄乙、貳、一、㈠、1至8所示〕附卷足憑,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許哲維曾與邱威翔、陳鉑鈞共同飲酒唱歌,席間邱威翔表示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許哲維遂於翌日將宋茗豪、何紫瑄、董冠良之中信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交予陳鉑鈞,由其轉交給邱威翔等事實,業據許哲維於109年5月15日警詢時自承:我交帳戶之對象是「惟翔(音譯)」等語(乙案併警二卷第38頁),核與邱威翔於偵訊時陳稱:某天我跟陳鉑鈞、許哲維喝酒唱歌時,我說需要帳戶用於博弈,後來許哲維就提供宋茗豪、何紫瑄、董冠良中信帳戶給我等語(乙案併偵一卷第114頁、乙案偵卷第158頁);陳鉑鈞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稱:邱威翔、我、許哲維一起喝酒時,邱威翔說博弈帳戶不夠用,問我們有無沒在使用的帳戶,許哲維隔天就把宋茗豪、何紫瑄、董冠良中信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拿給我,我再轉交給邱威翔等語(甲案警四卷第20頁、甲案偵三卷第12 頁、甲案聲羈三卷第33頁、甲案訴一卷第105、325頁)相符 ,堪可認定。至許哲維嗣後雖改口辯稱:是陳鉑鈞跟我說他個人需要帳戶轉帳,我將上述帳戶資料拿給陳鉑鈞,我沒有跟邱威翔接洽此事,也不知道此事跟邱威翔有關云云(乙案併警二卷第44頁、乙案訴一卷第222至224頁),然此部分與其先前所言大相逕庭,復與邱威翔及陳鉑鈞之陳述不符,難認屬實,自不足採信。 3.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由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需負擔任何費用,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倘他人欲用以合法用途,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取得複數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取得複數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懷疑。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作為存取不法款項之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或將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告知之理。另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4.經查,許哲維為成年人、高職肄業、本件案發時乃經營租車行號(參乙案併警二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具有一定之智識及從事商業活動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亦自承:我知道現在社會上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來讓被害人匯錢、詐騙集團等被害人把錢匯入人頭帳戶後,會把錢領出來,讓警察機關很難去追查錢的下落等語(乙案訴一卷第223至224頁),足徵許哲維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上述帳戶資料有可能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再佐以徵求他人帳戶者並非許哲維所稱租車行客人陳鉑鈞,而是完全不熟識之邱威翔,此由許哲維供稱:我僅與邱威翔見過1次面,見面前不認識他, 不知道他從事什麼工作等語(乙案訴一卷第222頁)即可得 知,堪認許哲維無從產生邱威翔收取帳戶不會供作詐欺之確信。況許哲維供稱:我無從確認對方使用該等帳戶進出之款項是否合法,也會擔心遭亂用,故特別跟陳鉑鈞說僅供轉帳使用而已,叫他不能亂用等語(乙案訴一卷第222至224頁),卷內證據亦未見許哲維有何實質控制或確保該等帳戶僅被用於合法用途之積極作為,逕提供數個他人帳戶資料予陳鉑鈞由其轉交邱威翔,容任其等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足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可預見他人以之作為詐騙及遮斷遭詐騙者所匯款項流向之工具使用,而對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乙情有所預見,同時因非提供自身帳戶己身無損失之虞,而係提供數個他人帳戶資料,實已彰顯其縱該等帳戶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對其無妨、與本意無違之容任心態,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許哲維辯稱:以為所提供帳戶是用於賭博云云,不足採信。 ㈢從而,許哲維、宋茗豪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沈裕棋幫助承租機房據點部分: 訊據沈裕棋固於原審坦承有受邱威翔委託,出面承租文智街及九如四路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邱威翔是我高中同學,他請我出面簽約承租文智街機房,他住進去後1個多月說環境不好想搬走,並 再請我出面簽約承租九如四路機房,該等房租都是邱威翔給我現金由我轉交房東,我沒有詢問或了解邱威翔承租該等房屋之目的,他也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他租屋實際用途,我自己也沒有住在該等房屋內,雖有去過該等房屋找邱威翔聊天,但我與現場的人不太熟,也沒去看他們在做什麼,不知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沈裕棋受邱威翔委託,以邱威翔提供之資金,於109年3月間某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吳淑玲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號7樓建物,供作邱威翔發起之詐欺集團機房(即前 述文智街機房)使用,租期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並由張麒杰擔任保證人,惟沈裕棋於109年4月下旬 就藉故向吳淑玲表示要搬離,並於109年4月18日另以邱威翔提供之資金,向李永坡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建物 (所有人為李永坡之女李佳玶,即前述之九如四路機房),供作上開詐欺機房轉移之新據點,租期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惟於109年5月6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沈 裕棋坦承在卷(甲案警三卷第57至66頁),並與證人吳淑玲、李永坡證述(甲案偵五卷第201至205頁、甲案警二卷第21至22頁)、邱威翔證述(乙案警一卷第59、71至72頁、乙案偵卷第156至157頁、甲案訴二卷第140至144頁)大致相符,且有吳淑玲提供沈裕棋承租時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甲案偵五卷第207頁)、李永坡提供之九如四路機房租賃契約(甲案警 二卷第25至41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邱威翔於警詢雖供稱:我沒有跟沈裕棋講過我做詐騙工作云云(乙案警一卷第70至71頁)。然沈裕棋出面承租上開二處建物,實際上均是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機房之據點,且該二處機房運作期間,沈裕棋不僅保有大門鑰匙,每週約進出一次,更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放在九如四路機房內,因而一併遭警查扣(即附表四編號14之物)等事實,業據沈裕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自承:是邱威翔帶我進入機房,我有在文智街機房看到魏爾生、張麒杰在該處玩手機,我會去該二處機房找邱威翔,大概都是一週去一次,遭查扣的信用卡是我去九如四路機房時放在那邊的等語(甲案警三卷第60、62至63頁、甲案偵一卷第240頁、甲案訴一卷第316頁),而邱威翔亦陳稱:沈裕棋會進出文智街及九如四路機房,且持有該二處機房之鑰匙等語(乙案警一卷第71至72頁、甲案訴二卷第144至145、148頁),魏爾生、張麒杰於警 詢、偵訊亦均陳稱有在文智街及九如四路機房見過沈裕棋等語(魏爾生陳述見甲案警一卷第217頁、甲案偵一卷第27至28頁;張麒杰陳述見甲案警三卷第7、10頁、甲案偵一卷第248頁、甲案偵二卷第7頁),並有文智街機房外監視器畫面(乙案警一卷第197、213、221頁)、九如四路機房所在大樓 電梯監視器畫面(甲案警三卷第23頁)、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6日搜索九如四路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案警一卷第273至275、279頁)可參,足認沈裕棋不僅 可自由進出文智街及九如四路機房、保有該二處機房之大門鑰匙,且其時常進出該二處機房,對機房成員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張麒杰等人在機房內從事詐騙一事,自無不知之理。沈裕棋辯稱:不知邱威翔委託其承租該二處建物的實際用途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邱威翔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運作地點最初位在五和路機房,之後雖依序搬遷至文智街機房及九如四路機房,然機房成員從事詐騙工作並未間斷乙節,除據邱威翔於警詢自承:從事詐騙工作是從108年11月中旬至109年4月間等語(乙 案警一卷第58至59頁)外,依文智街機房外監視器畫面顯示(乙案警一卷第193至221頁),單是從109年4月9日至同年 月14日止短短5日內,即不斷有邱威翔、魏爾生、張麒杰、 黃品傑、蔡承維等機房成員及劉信謙、洪珒詮等車手進出該處,另九如四路機房所在大樓電梯監視器(甲案警三卷第23頁)亦拍到魏爾生、蔡承維等機房成員出入該處,承辦本案之警員更在九如四路機房扣得大量工作手機、SIM卡、網路 分享器、筆電、電腦主機及螢幕等詐騙所需硬體設備,足認沈裕棋承租文智街及九如四路二處建物後,本案詐騙機房仍持續運作中,依現存卷證,雖無證據顯示本案機房成員在此段期間有再詐得其他款項,然本案詐欺集團既仍以上開二處建物為據點,以前述犯罪分工模式持續運作中,自仍屬已著手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是尚未再次發生詐騙被害人得手之既遂結果。 ㈣從而,沈裕棋明知其承租上開二處建物之用途,是供邱威翔發起之詐欺集團作為機房據點,仍依邱威翔所託代為出面承租,對該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自屬幫助犯,然因該集團機房據點搬遷至文智街、九如四路後,未能再詐得款項,則沈裕棋之幫助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許哲維、宋茗豪、沈裕棋等1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被告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餘並未修正,均與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沈裕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法律要件之說明: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態樣亦為繼續犯,自應同此解釋。經查,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邱威翔發起;郭子維指揮;魏爾 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係華武詮、黃品傑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後所犯多次(華武詮)、1次(黃品傑)詐欺取財行為之 最先繫屬法院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甲案本院一卷第275至298頁、乙案本院一卷第153 至154、167至至168、183至185、189頁、丁案本院卷第107 頁),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3)是否為該等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邱威翔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罪(郭子維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法定本刑、性質與行為態樣均不同。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於運作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威翔及郭子維本於便利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之目的,由邱威翔招募魏爾生(華武詮再經由魏爾生之介紹而加入)、張麒杰、王雅彥、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另由郭子維招募蔡佩芳加入該集團,以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是邱威翔發起、郭子維指揮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實施詐欺取財之時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邱威翔上揭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郭子維上揭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與其2 人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各應論以想像競合。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 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 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一所示4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令其4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董冠良、宋茗豪、凌御傑之帳戶以及灃霈公司、仁謙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之臺企銀虛擬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或由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等人提領一空,而予以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該等款項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核屬洗錢行為。 三、罪名與罪數: ㈠罪名: 1.核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華武詮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黃品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陳鉑鈞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劉信 謙、洪珒詮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邱威翔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郭子維另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另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華武詮、黃品傑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核沈裕棋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5.核許哲維、宋茗豪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1.檢察官雖未就邱威翔、郭子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或追加起訴(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2721號)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罪名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甲案本院一卷第357頁 、乙案本院一卷第279頁),自得併予審理。 2.起訴書雖未就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陳鉑鈞、劉信謙所犯附表一編號3-5、3-6、4-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3-1至3-4、4-1至4-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甲案訴一卷第298、341至342頁)及以移送併辦 意旨書(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補充,本院亦 已提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參見告訴人洪健耀提出之110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附表一編號4-3部分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各1份,甲案訴一卷第453 至455頁),自得併予審理。 3.起訴書雖認黃品傑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未遂犯之1罪(本院公訴人當庭補充罪數,見甲案本院一卷第377頁),然黃品傑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時,其他機房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紀惠瑄之詐騙行為仍在持續中,且屬 既遂,黃品傑就此部分應負共犯之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既遂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起訴書雖認沈裕棋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當既遂,然沈裕棋幫助承租文智街及九如四路建物充當詐欺機房時,機房成員未再能詐得款項,業如前述,是沈裕棋上開幫助行為,應僅屬未遂,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然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5.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經查許哲維交付宋茗豪、董冠良中信帳戶資料,經由陳鉑鈞轉交給邱威翔,已認定如前,依其提供帳戶之經過而言,其應僅就陳鉑鈞、邱威翔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工具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對於陳鉑鈞及邱威翔係以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型態共同實行詐騙乙情,非必然 有所認識或預見,且依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許哲維有接觸上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知悉其等犯罪模式,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許哲維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追加起訴書(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認許哲維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乙案本院一卷第298頁),無 礙於其行使防禦權,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上述追加起訴書雖未就許哲維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罪名( 乙案本院一卷第298頁),而賦予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亦應併予審理。 6.又追加起訴書(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認宋茗豪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參橋頭地檢署110年度蒞字第6145號論告書), 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上述追加起訴書雖未就宋茗豪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罪名(乙案本院一卷 第334頁),而賦予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同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幫助犯之說明: 1.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陳鉑鈞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沈裕棋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許哲維、宋茗豪各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應論以幫助犯。 ㈣罪數競合之說明: 1.陳鉑鈞及劉信謙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洪珒詮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各有多次提領後上繳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均 是基於盡速將詐得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2.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華武詮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陳鉑鈞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劉信謙、洪珒詮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邱威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 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邱威翔同時涉犯發起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又邱威翔就此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四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4.郭子維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四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5.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華武詮、黃品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許哲維以一次提供宋茗豪、董冠良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宋茗豪以同意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各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均為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有異,堪認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所犯4罪(附表一編號1至4)間;華武詮所犯2罪(附表一編號1、4)間;陳鉑鈞所犯3罪(附表一編號2至4)間;劉信謙、洪珒詮所犯2罪(附表一編號2、3)間,分別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陳鉑鈞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816、90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邱威翔、許哲維、宋茗豪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含金弦震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所載關於邱威翔、許哲維、宋茗豪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陳鉑鈞、洪珒詮、許哲維、宋茗豪均依累犯加重其刑: 1.陳鉑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32、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洪珒詮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許哲維、宋茗豪前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許哲維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宋茗豪則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4.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甲案訴三卷第271至275頁、乙案訴三卷第245至246頁、第249頁、第251頁),是陳鉑鈞、洪珒詮、許哲維、宋茗豪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其4人所犯前案均為故意犯罪、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中期所為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原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2.邱威翔、郭子維部分: ⑴邱威翔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此部分亦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自白」,是指行為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其縱使對於該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另有主張,並無礙於其自白犯罪的認定,而郭子維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指揮犯罪 組織之客觀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其於原審時對於上述行為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指揮」行為有所爭執,惟此屬法律評 價上的主張,無礙於其已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罪的認定,況郭子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包含指揮犯罪組織在內之全部犯行均已坦白承認,業如前述,是郭子維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指揮犯罪組織罪,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邱威翔、郭子維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2人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發起犯罪組織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2人此部分之自白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 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3.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4人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4人此部分之自白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 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宋茗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宋茗豪就其 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陳鉑鈞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劉信謙、洪珒詮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上開 被告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以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上開被告前述自白均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許哲維、宋茗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許哲維、宋茗豪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均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沈裕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沈裕棋幫助邱威翔出面承租文智街機房及九如四路機房,供作本案詐欺機房據點,並未實際參與邱威翔等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另本案詐欺集團從設立五和路機房時起,雖持續運作並未中斷,然自沈裕棋幫助承租文智街機房及九如四路機房後,並未再詐騙被害人得手,沈裕棋之幫助行為尚未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核屬未遂犯,且其幫助行為所生損害較輕,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均不予酌減: 1.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王雅彥固均請求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甲案本院二卷第59至60頁)。然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詐騙案件頻傳,利用電信機房型態詐欺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事,而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王雅彥於案發時均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且邱威翔自述高職畢業(乙案警一卷第47頁)、郭子維自述高中肄業(甲案訴一卷第232頁)、魏爾生自述案發時為二專 肄業(甲案警一卷第207頁)、蔡佩芳自述高職畢業及曾在 酒店上班(甲案警五卷第7、10頁)、王雅彥自述高職肄業 及曾在酒店上班(乙案警一卷第223頁),依其等歷次筆錄 及在本院審理過程之觀察,亦均應答自如,可見其等智識程度、能力與常人無異,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卻仍為圖輕鬆賺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等各自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期間、獲取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及附表一詐 騙金額合計高達252萬2,088元【計算式:510,000元+1,110,000元+700,000元+202,088元=2,522,088元】等犯罪動機及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與其等上述犯行之法定刑、處斷刑相互對照,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至其5人事後坦承犯行 且分擔賠付告訴人4人等節,在法定刑內審酌從輕即已足夠 ,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之餘地。 ㈦沈裕棋有前述未遂、幫助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又許哲維有前述累犯加重、幫助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宋茗豪有前述累 犯加重、審判中自白及幫助之2次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邱威翔、郭子維部分: 1.邱威翔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未領取任何報酬云云,然審酌其立於發起犯罪組織之角色地位,若其始終未獲取任何報酬,實無在甘冒刑責之風險下,持續出資經營本案詐欺集團或發放薪水與成員,故其上開辯詞,顯不可採,因其未供述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本案亦未查明其他可資認定之依據,認定顯有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合理推論其所獲犯罪所得即係附表一所示經由車手提領出之款項共計164 萬2,088元【50,000元(編號2-1)+200,000元(編號2-2)+50,000元(編號2-3)+200,000元(編號2-4)+170,000元(編號2-5)+200,000元(編號2-6)+130,000元(編號2-7)+100,000元(編號2-8)+90,000元(編號3-1)+50,000元( 編號3-2)+50,000元(編號3-3)+150,000元(編號3-4)+100,000元(編號4-1)+52,088元(編號4-2)+50,000元(編號4-3)=1,642,088元】,然邱威翔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 與附表五所示共犯,共同以附表五所示條件,與本案4名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附表五備註欄所載證據可參,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邱威翔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郭子維部分: ⑴郭子維供稱其因本案自邱威翔處取得約2萬元至3萬元(甲案訴一卷第307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然郭子維已與附表五所示共犯,共同以附表五所示條件,與本案4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 有附表五備註欄所載證據可參,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郭子維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至起訴書雖以告訴人4人被騙款項總額為161萬2,088元為由, 認郭子維之犯罪所得即為161萬2,088元,然郭子維辯稱:我跟邱威翔討論讓被害人匯款之帳號、匯部分款項給被害人讓他們相信,但被害人實際受騙匯入之款項是由邱威翔處理,機房成員薪水也是由邱威翔分配發放等語(甲案訴一卷第306至307頁),而邱威翔亦供稱:不詳工程師將派維爾公司提供給灃霈公司及仁謙盈公司之臺企銀虛擬帳號傳給我,我再提供上述虛擬帳給被害人匯款,約定由他派員提領該等贓款後交給我,至於宋茗豪、董冠良中信帳戶等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我則請陳鉑鈞去提領,劉信謙、洪珒詮也有去領錢,金錢由我保管並分配員工薪資等語(警一卷第54頁、第59至61頁、第70頁、乙案訴一卷第208至210頁)。又本件告訴人匯入宋茗豪、董冠良中信帳戶等人頭帳戶之款項,確係邱威翔指派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提領,而灃霈公司及仁謙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之金流付款服務即臺企銀虛擬帳號亦係由邱威翔出面洽商而取得,堪認邱威翔為本案機房金流進出之實質掌控支配者,郭子維固同為指揮犯罪組織者,然其對於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機房持有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採認,一併敘明。 ㈢魏爾生部分: 1.魏爾生供稱其月薪乃2萬5,000元,自108年12月至109年4月 共領12萬5,000元(甲案偵一卷第143頁、甲案訴一卷第313 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5,000元,然魏爾生已於 原審與附表五所示共犯,共同以附表五所示條件,與本案4 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附表五備註欄所載證據可參,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魏爾生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至起訴書雖以魏爾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爾生中信帳戶)分別於108年11月2日存入10萬元、108年12月5日存入10萬6,000元、109年2月20日存入10萬元、109年4月1日存入5萬6,000元、109年4月10日存入4萬9,000元,及108年12月5日邱威翔給現金20萬7,000等為由,認魏爾 生之犯罪所得為61萬1,000元。而魏爾生於108年12月5日在 五和路機房,自邱威翔取得現金20萬7,000元乙節,有魏爾 生與郭子維間微信對話紀錄及所附影像畫面可參(甲案警二卷第209至211頁),而郭子維對此證稱:我錄下邱威翔發魏爾生薪水的過程,再傳給魏爾生等語(甲案警二卷第328頁 、甲案偵一卷第129頁),然魏爾生辯稱僅其中2萬5,000元 是薪資,餘款乃借款等語(甲案偵一卷第141至142頁),邱威翔亦稱:該筆款項是我借魏爾生的錢,郭子維不知道我要借錢給魏爾生等語(乙案警一卷第54至55頁),則該筆款項是否確為魏爾生之犯罪所得尚有疑問。再者,上述存入魏爾生中信帳戶之款項,魏爾生辯稱係其儲蓄、做面膜生意所得等語(甲案訴一卷第313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 明該等款項乃魏爾生因本案犯行所得,是亦難認該等款項為魏爾生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張麒杰部分: 張麒杰供稱:109年1月因卡到過年沒有做滿1個月,只有自 邱威翔拿到薪水1萬1,000元,同年2、3月薪水各係2萬5,000元,同年5月要領4月薪水時邱威翔就消失,共領得薪水6萬1,000元(11,000元+25,000元+25,000元=61,000元)等語( 甲案訴一卷第319至320頁),堪認張麒杰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1,000元,然張麒杰已於原審與附表五所示共犯,共同以附表五所示條件,與本案4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如數賠償完畢,有附表五備註欄所載證據可參,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張麒杰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華武詮部分: 華武詮供稱:我離開後傳訊息問魏爾生關於那段期間的薪水如何計算,約1個多月後,魏爾生有給我3,000多元等語(乙案警一卷第303頁、乙案訴一卷第217頁),而魏爾生證稱:華武詮離開機房後在外面約我見面,我把邱威翔發的薪水3,000、4,000元轉交給華武詮等語(乙案訴二卷第70至71頁),堪認華武詮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蔡佩芳、王雅彥、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許哲維、宋茗豪均表示未因本案拿到任何報酬(甲案訴一卷第324頁、 第328至330頁、乙案訴一卷第214頁、乙案警二卷第449頁、第465頁、第5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須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受騙所匯款項總額252萬2,088元,僅其 中164萬2,088元係由車手提領後轉交邱威翔,餘款或係無提領交易紀錄(即附表一編號1-1),抑或係經派維爾公司暫 押(即附表一編號1-2至1-11、2-9、3-5、3-6),是就164 萬2,088元之洗錢標的係由邱威翔實際掌控取得而具有事實 上管領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中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就上開洗錢標的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工具之沒收: ㈠在郭子維所犯罪刑下沒收之物: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郭子維稱:該網路分享器是 堂哥郭啟胤申辦網路卡所附之設備,我於108年搬去五和路 機房時帶去供員工可以上網等語(甲案警一卷第27頁、甲案偵一卷第133頁);證人郭啟胤稱:我之前辦門號時,有贈 送同樣式的網路分享器,但之後郭子維搬離我們共同居所時拿走該網路分享器,該網路分享器已經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用途等語(甲案警一卷第149頁、甲案偵 一卷第20頁);邱威翔稱:五和路機房放了2台網路分享器 ,其中1台應該是該網路分享器等語(乙案警一卷第52頁) ;又於五和路機房運作期間,有成員使用該網路分享器進行網路連線後,以LINE暱稱「晨」與被害人聯繫,有門號申登、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甲案警三卷第127頁、甲案他卷第67至69頁、甲案警一卷第155頁)各1份可 佐,且該網路分享器乃警於109年5月6日在五和路機房執行 搜索時所查扣,堪認該網路分享器乃郭子維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五和路機房成員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郭子維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郭子維所有,供其本案聯 繫成員使用,此經郭子維供述在卷(甲案警一卷第29頁),並有該手機內郭子維與成員間聯繫犯罪事宜及相關犯罪事證擷圖【AEL客服擷圖(甲案警一卷第45至51頁)、微信對話 紀錄(甲案警一卷第77至81頁、第55至75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郭子維本案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在魏爾生所犯罪刑下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之物,係魏爾生所有,供其本案聯繫成員使用,此經魏爾生供述在卷(甲案警一卷第215頁) ,並有該手機內魏爾生與成員間聯繫犯罪事宜及相關犯罪事證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內有暱稱「Avis韋斯」之 帳號(甲案警一卷第219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魏爾生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在陳鉑鈞所犯罪刑下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47所示之物,均係陳鉑鈞所有,供其以微信(編號47所示手機)、FACETIME(編號46所示手機)聯繫邱威翔、郭子維等人使用,此經陳鉑鈞供述在卷(甲案警四卷第9頁、第23至26頁),又觀諸編號46所示手機內之GOOGLE雲端試算表記錄機房各月收購人頭帳戶及門號卡、架 設投資網站、購買機房電信工具、員工薪資開銷等帳目資料(甲案警四卷第105至119頁),堪認該等手機係陳鉑鈞所有用於本案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陳鉑 鈞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在劉信謙所犯罪刑下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係劉信謙所有,供其聯繫邱威翔、陳鉑鈞等人使用,此經劉信謙供述在卷(甲案偵三卷第14頁),堪認該手機係劉信謙所有用於本案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劉信謙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㈤在邱威翔所犯罪刑下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3、15、16、18至20、22至28、30至32、34、35、38、39所示之物,均係邱威翔所有,供機房運 作使用,此經邱威翔供述明確(甲案訴三卷第136頁),堪 認該等物品均係邱威翔所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邱威翔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㈥其餘扣案物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認定與其等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意旨略以:劉信謙、洪珒詮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紀惠瑄 受騙所匯款項予以提領,認其2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追加起訴(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意旨略以:何紫瑄基於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紫瑄中信帳戶)資料給本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認何紫瑄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嗣經原審公訴人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①劉信謙、洪珒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供述、邱威翔證述、劉信謙及洪珒詮各於108年12月9日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②何紫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許哲維及宋茗豪證述,及前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相關書證及物證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一、劉信謙、洪珒詮均坦承有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但供稱:如何論罪請法院審酌等語。 二、何紫瑄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許哲維說他朋友要借我的中信帳戶用於線上博奕,該帳戶本來就放在許哲維那裡,我不清楚該帳戶由誰使用或實際用途等語。 肆、經查: 一、劉信謙、洪珒詮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㈠劉信謙於108年12月9日2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 11皓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自宋茗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洪珒詮則於同日2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7-11 大義門市內自動櫃員機,自宋茗豪中信帳戶提領8萬元等事 實,業據劉信謙、洪珒詮坦承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紀惠瑄於108年12月7日19時28分許 匯款1萬元至董冠良中信帳戶後,旋經人於同日19時51分許 從該帳戶轉帳1萬553元至宋茗豪中信帳戶,再經人於同日20時3分、20時6分許,從宋茗豪中信帳戶各轉帳3,000元至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觀之上述2層次轉帳額度均已逾告訴人紀惠瑄上開匯款金額,依該等匯款及轉帳之順序及金額,並考量詐騙集團在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衡情多會於被害人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內,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或轉出之犯罪手法,可認告訴人紀惠瑄前揭所匯款項,應已於108年12月7日20時3分、20時6分各轉帳至不詳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信謙、洪珒 詮嗣後分別於108年12月9日2時11分、同日2時17分許,自宋茗豪中信帳戶提領之款項,應已不包含告訴人紀惠瑄上述匯款在內。 ㈢此外,依現存卷證,並無事證顯示劉信謙、洪珒詮於108年12 月9日從宋茗豪中信帳戶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紀惠瑄於108年12月7日遭詐騙匯出之1萬元間有何關連,自難認定劉信謙、洪珒詮應就告訴人紀惠瑄遭詐騙部分負共犯之責。 二、何紫瑄部分: ㈠何紫瑄與其配偶宋茗豪前因與許哲維合夥開設租車行,而於1 07、108年間將其2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許哲維,經營事業使用,雙方解散合夥事業後,該等帳戶資料仍繼續由許哲維持有,後因許哲維表示其友人欲借用帳戶,經何紫瑄、宋茗豪同意後,許哲維於108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何紫瑄及宋茗豪 上開中信帳戶資料經由陳鉑鈞轉交給邱威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卷內無事證顯示本案機房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時,有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何紫瑄上開帳戶,自難認何紫瑄提供帳戶之舉係對本件詐欺正犯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提供助力,而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㈡又邱威翔取得上開何紫瑄中信帳戶後,曾於108年12月19日先 將該帳戶內之7萬元匯入郭子維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加以提領乙節,業據邱威翔於警詢供稱:這7萬元是被害人匯入何紫瑄帳戶的款項,我要領出但額度不夠,故借用郭子維帳戶後再領出等語(乙案警一卷第67頁),並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乙案警一卷第157至159頁),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邱威翔所指之被害人為何,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7萬元確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自難單憑邱威翔此部分供述確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何紫瑄上開中信帳戶。 ㈢再者,本案詐欺正犯邱威翔等人於詐騙附表一所示4名告訴人 得手後,至109年5月6日查獲時止,詐欺機房雖持續運作中 ,亦即機房成員仍持續尋找潛在不特定被害人加以攀談,欲伺機施以投資詐術,然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顯示機房成員在此過程中有使用何紫瑄上開帳戶,則縱詐欺正犯已著手為詐欺行為,仍難認何紫瑄所為該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㈣從而,何紫瑄被訴提供中信帳戶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尚屬無從證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劉信謙、洪珒詮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指被告何紫瑄涉犯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劉信謙、洪珒詮、何紫瑄犯罪,自應就劉信謙、洪珒詮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就何紫瑄被訴部分,均為 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金弦震免訴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略以:金弦震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之灃霈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派維爾公司提供臺企銀虛擬帳戶供灃霈公司使用,待有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後,再由派維爾公司以10日為一期,將款項匯入灃霈公司合庫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以現金交付給邱威翔。因認金弦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嗣經原審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若檢察官竟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案件為判決時,倘先起訴者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 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參、經查: 一、金弦震於108年6月12日與灃霈公司負責人游博鈞簽立「灃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受讓游博鈞之全額出資而擔任灃霈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8年9月9日以灃霈公司負責 人身分簽訂與派維爾公司間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約定由灃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電子付款系統,消費者經由該系統以信用卡網路付款至派維爾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之虛擬帳號,由派維爾公司收取手續費後,將消費者所付款項結算後匯入灃霈公司合庫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5「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陳珮菁、王慧瑄、熊思惠、洪嘉蔚、徐筱媛等5人皆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刷卡時間」 欄所示時間,以信用卡網路付款之方式將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支付至上述虛擬帳戶,其中附表六編號1-1至1-3、1-7、1-8、2至5所示款項經申請刷退或由派維爾公司暫押,另附表六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則經派維爾公司轉至灃霈公司合庫帳戶後,由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金弦震上開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金弦震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乙案本院二卷第13至39頁)。 二、本案金弦震被訴以提供灃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之電子付款系統即臺企銀虛擬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涉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核與前案認定金弦震提供上開虛擬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等事實相同,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上開臺企銀虛擬帳戶之時間是自108年12月10日起 至109年2月5日止(附表一編號1-2至1-11、2-9、3-5至3-6 ),前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上開臺企銀虛擬帳戶之時間是自108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附表六編號1-1至5),二案時間甚為接近,顯見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 三、灃霈公司上開合庫帳戶雖曾於109年5月5日經人提領現金300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110年7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017052號函所檢附灃霈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乙案訴一卷第105、150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筆現金是金弦震所提領,故檢察官主張:金弦震有提領該300萬元現 金,可知金弦震非僅屬幫助犯,本案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不同,自應分別審理,而非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僅論一罪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認。 四、從而,金弦震被訴之本案犯行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金弦震被訴之本案犯行,依前述說明,金弦震就本案被訴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金弦震既經本院諭知免訴犯決,則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8816號、第9001號併案意旨書(向原審併案)關於金弦震部分,以及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5號、第14256號併案意 旨書(向本院併案,見乙案本院一卷第361至376頁),均無從併案審理,前者業經原審退回檢察官,後者亦應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戊、上訴論斷之理由: 壹、駁回部分: 一、郭子維、邱威翔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郭子維、邱威翔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⑴其2人在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 映其等在詐騙集團此共犯結構中屬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以及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等犯罪情節;⑵就附表一所參與詐欺、洗錢的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等因而獲取之不法報酬數額;⑶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 中,與其各自其他犯行相較,除處斷之罪名不同外,另有併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⑷其2人就包含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之輕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⑸其2人於本件犯行前均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的紀錄,素 行良好;⑹郭子維高中肄業,從事涼麵店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無須扶養家人;邱威翔高職畢業,從事擺攤,身體無重大疾病,須扶養奶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⑺郭子維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另邱威翔與告訴人紀惠瑄、 林冠雯2人達成和解,該等調解、和解金額均已以邱威翔名 義給付履行完畢,內部則由其2人與魏爾生、蔡佩芳、張麒 杰、陳鉑鈞、劉信謙、王雅彥、洪珒銓分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衡諸郭子維、邱威翔就附表一所犯4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 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其2人指揮、 發起犯罪組織之期間、被害人數及受騙總金額,以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其2人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填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郭子維所犯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就邱威翔所犯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說 明沒收之法律適用(如前所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郭子維、邱威翔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執行刑過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郭子維、邱威翔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許哲維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許哲維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⑴其提供帳戶給該集團使用之行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⑵其提供之帳戶個數、對受騙匯款入前揭帳戶之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等幫助正犯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不法利得;⑶其於本件犯行前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的紀錄,但尚無財產犯罪的前科;⑷高職肄業,從事工廠工作,罹患鼻咽癌,另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⑸許哲維迄未與告訴人4人協商和解事宜而未賠償其等各自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且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如前所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許哲維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劉信謙及洪珒詮無罪、何紫瑄部分: 原審就劉信謙、洪珒詮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就何紫瑄被訴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無罪為不當,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貳、撤銷部分: 一、原審關於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陳鉑鈞、王雅彥、華武詮、宋茗豪部分,及劉信謙、洪珒詮如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為適當之量刑。 ㈡原審關於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之罪;關於陳鉑鈞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關於劉信 謙、洪珒詮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3之罪;關於華武詮所犯附表一編號1、4之罪,分別予以量處附表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而,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雖為機房成員,但並非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參與程度仍低於實際操控本案詐欺機房之邱威翔及郭子維,且魏爾生自查獲時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不僅坦承自身犯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參與及分工程度均陳述詳細,對釐清本案犯罪情節有所助益;蔡佩芳及王雅彥參與本案機房時間各僅有1個月、2個月,華武詮更僅有1週左右,時間 均非甚長;張麒杰因本案雖獲得6萬1,000元之不法所得,但於原審審理中與同案被告郭子維等人共同賠償附表一所示4 名告訴人之全額損失時,其內部分攤額達39萬9,000元,高 出其犯罪所得甚多;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其等所擔任之車手尚屬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惡性不若機房成員及發起、指揮機房運作者為重,量刑時自應予以審酌。原審未詳為考量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致對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略嫌過重。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關於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關於陳鉑鈞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關於劉信謙及洪珒詮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3之罪、關於華武詮所犯附表一編號1、4之罪,量刑均過輕;華武詮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陳鉑鈞、劉信謙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等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關於陳鉑鈞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關於劉信謙及洪珒詮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關於華武詮所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宋茗豪部分: 原審關於宋茗豪部分,據以論處其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宋茗豪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宋茗豪部分撤銷改判。 三、沈裕棋、黃品傑部分: 原判決關於沈裕棋、黃品傑部分,認其2人之罪證不足,均 予以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由沈裕棋出面承租之文智街機房及九如四路機房運作期間,雖未再有其他被害人受騙,然機房仍持續運作中,沈裕棋所為該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黃品傑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員,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業如前述,原審認沈裕棋所為無從成立犯罪、黃品傑部分之罪證不足,依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沈裕棋、黃品傑諭知無罪部分,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沈裕棋、黃品傑部分,撤銷改判。 四、金弦震部分: 原判決關於金弦震部分,認其就本案被訴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為重行起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前案業已於111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就金弦震為實體有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金弦震部分撤銷,改為免訴之諭知。 參、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 ㈠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均擔任機房成員,負責以交友軟體加不特定人為好友後,在聊天過程中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在本案詐騙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次於主導之邱威翔及郭子維;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均為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在本案共犯結構之角色更次之;沈裕棋則以出面承租文智街機房及九如四路機房,以接替原有之五和路機房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機房持續運作;宋茗豪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上開集團使用,則屬本案中最為底層之參與者。 ㈡機房成員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均應就附表一所示4名告訴人遭詐騙部分負共犯之責,但其中魏爾生、張麒 杰參與本案機房運作期間約5個月,王雅彥僅有約2個月,蔡佩芳則僅約1個月;同為機房成員之華武詮雖應就附表一編 號1、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負共犯之責,但其參與本案期間僅有短短1週;機房成員黃品傑雖僅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負共犯之責,但參與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則達3個月左右。除魏爾生獲得12萬5,000元、張麒杰自承共領得6萬1,000元、華武詮自承共領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外, 並無證據證明蔡佩芳、王雅彥、黃品傑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 ㈢擔任領款車手之陳鉑鈞參與本案期間共提領贓款7次,提領款 項包含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共61萬元,在車手中參與程度較深;同為車手之劉信謙、洪珒詮所提領款項均包含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劉信謙提領4次之 總金額為28萬元,洪珒詮提領3次之總金額為30萬元,在車 手中參與程度較陳鉑鈞為淺,現存卷證中並無證據證明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 ㈣沈裕棋承租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之房屋共二處,該二處機房實際運作期間自109年4月初起至同年5月6日遭查獲時止,約1個月左右,其雖未直接參與機房運作,為機房租屋之舉亦 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屬幫助犯,但其所為屬對本案機房能持續運作提供重大助力之行為,對本案集團犯罪計畫仍有相當程度之貢獻;同為幫助犯之宋茗豪所提供並經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作為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工具者,僅有1個帳戶,然其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 ㈤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華武詮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較其等所犯其他各罪量以較重之刑。惟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3部分)、一般 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雖於偵查、原審否認,但上訴後,於本院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分別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屬對其等 有利之量刑因子;另魏爾生除坦承自身犯行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參與及分工程度陳述詳細,對釐清本案犯罪情節有所助益,均自應一併考量。又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陳鉑鈞、劉信謙、洪珒詮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與共犯郭子維、邱威翔共同賠償本案4名告訴人之損失(詳見附表五),上開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4名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已獲得填補,其等並均具狀請求 法院對上開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告訴人書狀見附表五)。另沈裕棋、華武詮、黃品傑始終否認犯行,除沈裕棋已於原審與上開被告郭子維等人共同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損失(見附表五)之外,華武詮、黃品傑則均未賠償,亦未分攤上開被告郭子維等人賠償給告訴人之款項,犯後態度不佳。 ㈥於本案犯行之前,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劉信謙、王雅彥、華武詮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沈裕棋有毀損、賭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陳鉑鈞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前述已論以累犯之其他酒後駕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均不予重複評價);洪珒詮僅有前述已論以累犯之詐欺前科,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宋茗豪有酒後駕車、違反公司法、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紀錄(前述已論以累犯之傷害前科,不予重複評價);黃品傑則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甲案本院一卷第273至276、281至298頁、乙案本院一卷第153至154、161至166、183至185、189頁、丁案本院卷第107頁)。 ㈦上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甲案訴三卷第232至233頁、甲案本院二卷第58至59頁): 1.魏爾生就讀大學中,目前在製藥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身體無重大疾病,須扶養父親,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勞工保險資料、在學證明書為證(甲案本院一卷第397至403頁)。 2.蔡佩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目前成立美睫工作室,身體無重大疾病,無須扶養家人,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3.張麒杰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提出在職證明書2份 ,甲案訴三卷第259至260頁),目前在電器行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須扶養奶奶,已婚並育有一名9個月大小孩。 4.沈裕棋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身體無重大疾病,須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 5.陳鉑鈞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身體無重大疾病,須照護生病之父親及負擔家中貸款。 6.劉信謙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車床工作,目前任職於洗車廠,身體無重大疾病,須扶養母親,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口名簿及在職證明影本為證(甲案本院一卷第99至101頁)。 7.王雅彥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酒店經紀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須扶養母親,並提出任職於日嚐小食光有限公司任職服務生之在職證明書、配偶懷有身孕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乙案本院一卷第411至413頁)。 8.華武詮甫自大學畢業,之前在燒臘店工作,目前做油漆及批土工程,因換腎臟給母親而開過刀,須扶養洗腎中之母親,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其母親病危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乙案訴一卷第247、249頁)、其樹德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乙案訴三卷第211頁)、國防部線上全民國防教育成績 證明(乙案訴一卷第251頁)、在職證明書(乙案訴一卷第253頁)等為據。 9.洪珒詮為高職畢業,從事早餐店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須扶養母親。 10.宋茗豪為高中肄業,之前自營餐飲業,收入約6至7萬元, 現另案服刑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脾臟破裂之身體狀況。 11.黃品傑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身體無重大疾病,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且無其他須扶養之家人 。 ㈧經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沈裕棋、陳鉑鈞、劉信謙、王雅彥、華武詮、洪珒詮、宋茗豪、黃品傑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宋茗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審酌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所犯4罪、華武詮所犯 2罪,均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所犯;陳鉑鈞所 犯3罪、劉信謙及洪珒詮所犯2罪,則均為擔任車手所犯,其等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僅是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犯罪時間亦非甚長,其等於接近時間內密集觸犯同一罪名,此於數罪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所採之採限制加重原則規定,認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就華武詮所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共2罪;就陳鉑鈞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共3罪;就劉信謙、 洪珒詮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共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至4、6至9、11項所示。 肆、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一、查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劉信謙、王雅彥於此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劉信謙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然認罪,且其5人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本 案4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如附表五),堪認其等均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等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劉信謙、王雅彥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均緩刑5年。 二、又魏爾生等5人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任,雖已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但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並為促使魏爾生等5人日後謹慎行事、知 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等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其等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目前各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⑴其5人均應支付公庫相當數額,依序為魏爾生支付40萬元、 蔡佩芳支付20萬元、張麒杰支付35萬元、劉信謙支付10萬元、王雅彥支付25萬元;⑵其5人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⑶其5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⑷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魏爾生等5人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婷潔移送併辦,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何紫瑄無罪、劉信謙及洪珒詮如附表一編號1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紀惠瑄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中旬起,以OMI交友軟體認識紀惠瑄,經取得其信任後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暱稱「晨」向其佯稱:於DT888投資網路創立帳號,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另以暱稱「Avis韋斯」自稱公司執行長向其佯稱: 須匯款充值帳戶,否則其已匯之款項將無法退回云云,致紀惠瑄陷入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共計510,000元)。 1-1 108年12月7日19時28分,10,000元 董冠良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19時51分,由董冠良中信帳戶轉帳10,553元至宋茗豪中信帳戶,復於同日20時3分、20時6分,由宋茗豪中信帳戶各轉帳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提款交易紀錄或提款監視器影像) 無 1-2 108年12月16日21時57分,2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3 109年1月9日23時24分 ,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4 109年1月9日23時26分 ,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5 109年1月10日0時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6 109年1月10日0時8分,3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7 109年2月4日22時59分,100,000元(紀惠瑄委由其胞姊紀惠姍匯出)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8 109年2月4日23時19分 ,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9 109年2月4日23時21分 ,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0 109年2月5日14時57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1 109年2月5日14時5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2 鄭睿瑜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起,以交友軟體認識鄭睿瑜,經取得其信任後持續以LINE聯繫,分以暱稱「Iris(蕭盈如)」、「宇」及群組「盈如睿瑜上課群」向其佯稱:在A.E.L CRS投資網站儲值可購買虛擬貨幣,或在LINE「A.E.L CRS線上客服」儲值,亦可將虛擬貨幣買進或賣出,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鄭睿瑜陷入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共計1,110,000元)。 2-1 108年11月19日2 時16分,50,000元 宋茗豪中信帳戶 陳鉑鈞 108年11月19日19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昌富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0元(其中50,000元屬鄭睿瑜左列被騙款項)。 2-2 108年11月23日22時2分,200,000元 宋茗豪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22時29分、22時34分,分別轉帳32,000元、88,000元至董冠良中信帳戶) 陳鉑鈞、不詳車手 ⑴108年11月23日22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新本館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陳鉑鈞自宋茗豪中信帳戶內提領100,000元(其中80,000元屬鄭睿瑜左列被騙款項)。 ⑵108年11月23日22時34分、22時39分,在不詳地點,由不詳車手自董冠良中信帳戶內提領3,2000元、88,000元。 2-3 108年11月24日0時21分,50,000元 宋茗豪中信帳戶 陳鉑鈞 108年11月24日20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光武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47,000元。 2-4 108年11月30日17時53分,200,000元 匯入宋茗豪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18時33分,由宋茗豪中信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董冠良中信帳戶) 洪珒詮、 陳鉑鈞 ⑴108年11月30日18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大德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洪珒詮自宋茗豪中信帳戶內提領100,000元。 ⑵108年11月30日19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龍城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陳鉑鈞自董冠良中信帳戶內提領100,000元。 2-5 108年12月1日17時53分,170,000元 宋茗豪中信帳戶 洪珒詮、劉信謙 ⑴108年12月2日0時22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11學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洪珒詮自宋茗豪中信帳戶提領120,000元。 ⑵108年12月2日0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安冠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劉信謙自宋茗豪中信帳戶提領100,000元(其中50,000元屬鄭睿瑜左列被騙款項)。 2-6 108年12月8日17時16分,200,000元 宋茗豪中信帳戶 劉信謙、洪珒詮 ⑴108年12月9日2時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皓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劉信謙提領120,000元。 ⑵108年12月9日2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大義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洪珒詮提領80,000元。 2-7 108年12月9日15時41分,130,000元 宋茗豪中信帳戶 不詳車手、劉信謙 ⑴108年12月9日19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本元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不詳車手自宋茗豪中信帳戶內提領100,000元。 ⑵108 年12月10日2 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清文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劉信謙自宋茗豪中信帳戶內提領50,000元(其中30,000元屬鄭睿瑜左列被騙款項)。 2-8 108年12月10日2時10分,50,000元(2次) 宋茗豪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2時15分,由宋茗豪中信帳戶轉帳100,000元至董冠良中信帳戶) 陳鉑鈞 108年12月10日8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龍城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陳鉑鈞自董冠良中信帳戶內提領100,000元。 2-9 108年12月10日18時11分,1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3 林冠雯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31日,以交友軟體認識林冠雯,經取得其信任後持續以LINE聯繫,分以暱稱「展」、「Avis韋斯」及「A.E.L CSR線上總客服」向其佯稱:在A.E.L CRS及AEL League Europe Asia等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翻倍云云,致林冠雯陷入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共計700,000元)。 3-1 ⑴108年11月8日2時12分,10,000元 ⑵108年11月9日2時59分,50,000元 ⑶108年11月9日3時1 分,30,000元 宋茗豪中信帳戶 陳鉑鈞 108年11月9日18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春陽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其中90,000元屬林冠雯左列被騙款項)。 3-2 108年11月30日19時12分,50,000元 宋茗豪中信帳戶 陳鉑鈞 108年11月30日19時4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龍城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其中50,000元屬林冠雯左列被騙款項)。 3-3 108年11月30日21時29分,50,000元 宋茗豪中信帳戶 劉信謙 108年12月1日5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龍城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3-4 ⑴108年12月1日16時19分,50,000元 ⑵108年12月1日16時22分,50,000元 ⑶108年12月1日16時24分,50,000元 宋茗豪中信帳戶 洪珒詮、劉信謙 ⑴108年12月2日0時22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11學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洪珒詮自宋茗豪中信帳戶提領120,000元。 ⑵108年12月2日0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安冠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劉信謙自宋茗豪中信帳戶提領100,000元(其中30,000元屬林冠雯左列被騙款項)。 3-5 ⑴108年12月10日14時38分,90,000元 ⑵108年12月10日14時39分,10,000元 ⑶108年12月10日15時3分,90,000元 ⑷108年12月10日15時5分,10,000元 ⑴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⑵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⑶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⑷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3-6 ⑴108年12月11日12時31分,90,000元 ⑵108年12月11日12時32分,70,000元 ⑴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⑵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4 洪健耀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網路遊戲認識洪健耀,經取得其信任後持續以LINE聯繫,以暱稱「方語棠」向其佯稱:在DT888投資網站上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洪健耀陷入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共計202,088元)。 4-1 ⑴108年12月21日4 時10分,50,000元 ⑵108年12月21日4時11分,50,000元 宋茗豪中信帳戶 陳鉑鈞 108年12月21日4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翠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4-2 ⑴109年1月18日2時57分,50,000元 ⑵109年1月18日2時59分,2,088元 宋茗豪中信帳戶 不詳車手 109年1月18日18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本元門市內自動櫃員機,由不詳車手提領52,000元。 4-3 109年1月23日15時16分,50,000元 凌御傑中信帳戶 不詳車手 109 年1 月23日16時11分,在不詳地點,由不詳車手提領50,000元。 備註: 一、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 ㈠董冠良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董冠良中信帳戶)。 ㈡宋茗豪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宋茗豪中信帳戶)。 ㈢何紫瑄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何紫瑄中信帳戶)。 ㈣凌御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凌御傑中信帳戶)。 ㈤灃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灃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金弦震)向從事第三方金流業務之派維爾公司租用金流服務,款項匯入派維爾公司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簡稱臺企銀)虛擬帳戶後,由派維爾公司以10日為1期,將款項匯入灃霈公司申請之合作金庫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灃霈公司合庫帳戶)。 ㈥仁謙盈有限公司〔簡稱仁謙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呂志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判處罪刑確定)〕向派維爾公司租用之金流服務,款項匯入上述臺企銀虛擬帳戶後,由派維爾公司以10日為1期,將款項匯入仁謙盈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仁謙盈合庫帳戶)。 二、董冠良、宋茗豪、何紫瑄帳戶均由許哲維提供給陳鉑鈞,再轉交給邱威翔;凌御傑帳戶則由邱威翔以不詳方式取得。另灃霈公司、仁謙盈公司向派維爾公司租用之臺企銀虛擬帳戶,是由邱威翔與不詳之人接洽而取得。 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未匯入何紫瑄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加入詐騙集團期間 於被告加入本案集團期間遭詐騙之告訴人 角色 1 邱威翔 108年8月間至109年5月6日 1.紀惠瑄(遭詐騙時間自108年8月中旬至109年2月5日止)。 2.鄭睿瑜(遭詐騙時間自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月10日止)。 3.林冠雯(遭詐騙時間自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11日止)。 4.洪健耀(遭詐騙時間自108年12月中旬至109年1月23日止)。 發起、招募犯罪組織,並兼任第二線話務員 2 郭子維 108年11月間至109年5月6日 指揮、招募犯罪組織,並兼任第二線話務員 3 蔡佩芳 108年11月27日至108年12月底 參與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話務員 4 王雅彥 108年11月底至109年1月底 5 魏爾生 108年12月初至109年5月6日 6 張麒杰 108年12月初至109年5月6日 7 華武詮 109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 1.紀惠瑄(遭詐騙時間自108年8月中旬至109年2月5日止)。 2.洪健耀(遭詐騙時間自108年12月中旬至109年1月23日止)。 8 黃品傑 109年2月3日至109年5月6日 紀惠瑄(遭詐騙時間自108年8月中旬至109年2月5日止)。 9 陳鉑鈞 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21日 提領鄭睿瑜、林冠雯、洪健耀遭詐騙款項 參與犯罪組織(領款車手) 10 洪珒詮 108年11月30日至108年12月9日 提領鄭睿瑜、林冠雯遭詐騙款項 11 劉信謙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10日 提領鄭睿瑜、林冠雯遭詐騙款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 1 郭子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魏爾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魏爾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佩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佩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麒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麒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信謙無罪。 上訴駁回。 邱威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王雅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雅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華武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華武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珒詮無罪。 上訴駁回。 黃品傑無罪。 黃品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 2 郭子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魏爾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魏爾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佩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佩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麒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麒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鉑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鉑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信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劉信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威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上訴駁回。 王雅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雅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珒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珒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 3 郭子維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訴駁回。 魏爾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魏爾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佩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佩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麒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麒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鉑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鉑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信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信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威翔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王雅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雅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珒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洪珒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 4 郭子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魏爾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爾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佩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佩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麒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麒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鉑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鉑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威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王雅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雅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華武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華武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沈裕棋無罪。 沈裕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金弦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金弦震免訴。 7 許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宋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何紫瑄無罪。 上訴駁回。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郭啟胤 否 2 ZTE網路分享器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郭子維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郭子維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郭子維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郭子維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 ACER筆電1台 邱威翔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邱威翔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5 HUAWEI 1台(S/N:VNNDW19C00000000) 6 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0) 7 Lenovo筆電1台 8 Lenovo筆電1台 9 Viewsonic螢幕1台 10 AOC螢幕1台 1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Toshiba筆電1台 13 AOC螢幕1台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沈裕棋) 沈裕棋 否 15 Toshiba筆電1台 邱威翔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邱威翔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16 AOC螢幕1台 17 本票1張(NO.276738,發票人:謝宜翔) 不詳 否 18 ASUS筆電1台 邱威翔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邱威翔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19 HUAWEI分享器 1台(S/N:VNNDZ00000000000) 20 SIM卡 1張(00000000000000000000) 21 本票 1張(NO:276736,發票人:謝宜翔) 不詳 否 22 MSI筆電 1台 邱威翔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邱威翔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3 ASUS螢幕 1台 24 HUAWEI分享器 1台(S/N:VNNDW19C00000000) 25 SIM卡 1張(00000000000000000000) 26 ASUS螢幕 1台 27 ACER筆電 1台 28 ACER筆電 1台 29 房租契約 1本 沈裕棋 否 30 小米鏡頭 1台 邱威翔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邱威翔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1 ACER筆電 1台 32 ASUS筆電 1台 33 SONY手機 1支(ID:4170B-PM0280) 魏爾生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魏爾生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4 iPhone手機 1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邱威翔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邱威翔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5 iPhone手機 1台(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蔡承維持用) 36 鑰匙 1串 否 37 BMW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 魏爾生 否 38 ACER筆電Aspire 4880-TG 1台 邱威翔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邱威翔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9 電腦主機 1台 40 本票1本(NO.276735) 蔡承維 否 41 汽車1部(車號:000-0000) 沈裕棋 否 42 iPhone 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余信翰 否 43 iPhone 手機 1支 44 iPhone 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 XR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劉信謙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劉信謙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6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陳鉑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陳鉑鈞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7 iPhone 6S 手機 1支(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本案調解、和解及賠償情形 編號 本案告訴人 被告 調解結果 1 紀惠瑄 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沈裕棋、陳鉑鈞、劉信謙 ㈠於110年3月10日調解成立。 ㈡左列被告連帶給付告訴人43萬9,000元。 ㈢見原審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甲案訴二卷第21至23頁)。 邱威翔、洪珒詮 ㈠於110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 ㈡左列被告連帶給付告訴人9萬1,000元。 ㈢見原審110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乙案訴二卷第137至138頁)。 2 鄭睿瑜 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沈裕棋、陳鉑鈞、劉信謙 ㈠於110年3月10日調解成立。 ㈡左列被告連帶給付告訴人96萬元。 ㈢見原審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甲案訴二卷第9至11頁)。 邱威翔、王雅彥 ㈠於111年9月27日調解成立。 ㈡左列被告連帶給付告訴人7萬元。 ㈢見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乙案本院一卷第233至234頁) 3 林冠雯 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沈裕棋、陳鉑鈞、劉信謙 ㈠於110年3月10日調解成立。 ㈡左列被告連帶給付告訴人60萬3,500元。 ㈢見原審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甲案訴二卷第13至15頁)。 邱威翔、洪珒詮 ㈠於110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 ㈡左列被告連帶給付告訴人13萬5,000元。 ㈢見原審110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和解筆錄(乙案訴二卷第139至140頁)。 王雅彥 ㈠於111年9月23日自行和解成立。 ㈡王雅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 ㈢見林冠雯與王雅彥之和解書(乙案本院一卷第249頁)。 4 洪健耀 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沈裕棋、陳鉑鈞、劉信謙 ㈠於110年3月10日調解成立。 ㈡左列被告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2,088元。 ㈢見原審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甲案訴二卷第17至19頁)。 備註: ㈠上述於原審調解及和解金額,均已以邱威翔名義給付履行完畢,而內部則由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陳鉑鈞、劉信謙、王雅彥、洪珒銓給付部分款項給邱威翔,由其統整後連同自身出資部分,匯款給本案4名告訴人,業據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陳鉑鈞、劉信謙、王雅彥、洪珒銓陳述在卷(甲案訴三卷第226至227頁),並有邱威翔於原審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交易明細擷圖、附表可參(甲案訴二卷第195至223頁、乙案訴一卷第271至280頁、乙案訴二卷第155至175頁);張麒杰於本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甲案本院一卷第65至73、75至81頁)。 ㈡被告邱威翔、王雅彥於本院達成調解部分,調解金額均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轉帳畫面截圖、匯款單影本(乙案本院一卷第249至251、259頁)。 ㈢告訴人4人均具狀請求法院就上開被告從輕量刑,有紀惠瑄提出之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30日刑事陳述狀(甲案訴二卷第365至367頁、乙案訴二卷第149頁)、告訴人鄭睿瑜提出之110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甲案訴二卷第375至381頁)、告訴人林冠雯提出之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0月1日刑事陳述狀(甲案訴二卷第369頁、乙案訴二卷第151頁、乙案本院一卷第253頁)、告訴人洪健耀提出之110年7月7日刑事陳述狀(甲案訴二卷第353頁)各1份為佐。 【附表六】金弦震所犯前案之被害人遭詐騙情形(與本案無關)編號 付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刷卡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流狀況 1 陳珮菁 不詳詐欺者於108 年9 月20日在Instagram 刊登「運動、游泳賺錢」之廣告,陳珮菁瀏覽後與不詳詐欺者以LINE聯絡,對方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馬力諾全球娛樂集團」之「二元期權」遊戲以獲利,惟必須要以信用卡消費購買虛擬幣云云,致陳珮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為右列各次刷卡付款。 (1-1)108 年9 月23日9 時53分42秒 50000 已刷退 (1-2)108 年9 月23日15時30分43秒 50000 已刷退 (1-3)108 年9 月23日15時34分02秒 20000 已刷退 (1-4)108 年9 月24日15時05分32秒 50000 已遭領取 (1-5)108 年9 月24日15時12分03秒 20000 已遭領取 (1-6)108 年9 月24日15時22分49秒 10000 已遭領取 (1-7)108 年9 月24日15時45分41秒 12000 已刷退 (1-8)108 年9 月24日15時51分18秒 6000 已刷退 2 王慧瑄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架設「WD環球國際公司」網站散布投資訊息後,於108 年10月15日以Instagram及LINE使用「詩婷」名義招募王慧瑄,佯稱會帶領學員(投資人)研究三大投資平台(美國債券分析營利、IDC 國際數據分析網、英國二元期貨)之套利系統後作攻擊以套利云云,致王慧瑄陷於錯誤,註冊加入不詳詐欺者所操控之IDC 國際數據分局分析網,並在自稱「劉總管」之人指示下,分別為右列各次刷卡付款。 108 年10月21日20時42分14秒 7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0時48分56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0時57分39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1時00分18秒 4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0月21日22時04分42秒(以上刷卡日期起訴書均誤載為109 年,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19卷第98頁) 11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3 熊思惠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研究投資團隊之不實訊息,熊思惠於108 年10月19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GB總經理- 熙恩」之人聯絡,對方向熊思惠佯稱只要投資5000元予該團隊,即可獲利500,000元云云,致熊思惠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刷卡消費。 108 年11月7 日15時41分15秒(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19卷第98頁) 5000 已刷退 4 洪嘉蔚 不詳詐欺者於108 年11月12日以LINE帳號ID「qqu06157」向洪嘉蔚佯稱可在「WID全球平台」申辦帳號並使用信用卡付款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嘉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為右列所示各次刷卡付款。 108 年11月12日14時22分42秒 1000 已刷退 108 年11月14日15時40分52秒 1000 已刷退 108 年11月15日17時22分16秒 80000 已刷退 108 年11月15日17時24分58秒 32000 已刷退 5 徐筱媛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二元期權平台投資之不實訊息,徐筱媛於108 年11月15日瀏覽後,點選超連結至不詳詐欺者所設立之網站(http ://boss888.gicxx .com ),閱覽該網站之不實下注訊息後,徐筱媛陷於錯誤,分別為右列所示各次刷卡付款。 108 年11月16日17時21分08秒 3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1月16日17時27分05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1月16日17時27分24秒 3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1月16日19時18分03秒 50000 已辦理刷退 108 年11月16日19時20分44秒 50000 已辦理刷退 108 年11月16日19時25分54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108 年11月16日19時28分04秒 50000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 【附表七】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下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1463600號卷一(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1463600號卷二(甲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封面卷(甲案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甲案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294400號卷(甲案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312600號卷一(甲案警六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312600號卷二(甲案警七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2312600號卷三(甲案警八卷) 9.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75號卷(甲案他卷) 10.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卷(甲案偵一卷) 11.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甲案偵二卷) 12.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05號卷(甲案偵三卷) 13.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甲案偵四卷) 14.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42號卷(甲案偵五卷) 15.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甲案聲羈一卷) 16.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甲案偵聲一卷) 17.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78號卷 18.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甲案聲羈二卷) 19.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甲案偵聲二卷) 20.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33號卷 21.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甲案聲羈三卷) 22.本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20號卷 23.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一(甲案訴一卷) 24.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二(甲案訴二卷) 25.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三(甲案訴三卷) 26.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卷一(甲案本院一卷) 27.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二(甲案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下稱乙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183800號卷一(乙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183800號卷二(乙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183800號卷三(乙案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183800號卷四(乙案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973183800號卷五(乙案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694000號卷(乙案併警一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卷(乙案併警二卷) 8.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729號卷(乙案他卷) 9.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卷(乙案偵卷) 10.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卷(乙案併偵一卷) 11.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乙案併偵二卷) 12.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一(乙案訴一卷) 13.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二(乙案訴二卷) 14.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卷三(乙案訴三卷) 15.本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卷一(乙案本院一卷) 16.本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卷二(乙案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下稱丁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070150400號卷(丁案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卷(丁案偵卷) 3.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丁案訴卷) 4.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卷(丁案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