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昱妡、林國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妡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國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雖就被告林昱妡部分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林國鎮部分主張與被告林昱妡為共同正犯而提起全部上訴,而被告2人是否為共同正犯乙節,屬於被 告林昱妡所為犯罪事實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另被告林昱妡亦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本案被告2人 經原審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昱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共同被告林國鎮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嫌疑,為無罪之諭知,除就原判決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所示「致生損害於郭慧芳等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郭慧芳等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1.茲據告訴人郭慧芳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聲請人對判決全部不服,上訴理由:一、判決書內(貳)實體部分(三)載明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是先夫林炳臣開戶給被告林昱妡使用這與事實不符。先夫林炳臣生前明確告知我這第一銀行的帳戶是他所有,絕非如判決書中所記載為被告林國鎮跟林昱妡所持有。而且被告林昱妡在我跟林炳臣結婚之前便因工作的關係長年居住於台南市。並任職於台南遠東百貨公司,直到離婚後才搬到與被告林國鎮同住。試問一個長年居住於外縣市的人要如何頻繁地使用此帳戶呢?再者林炳臣過世後發現他在婚前有一位非婚生子女,而這位非婚生子女,也曾表示林炳臣生前都會匯生活費給他。或許此帳戶是要用來照顧那非婚生子女用的。而且被告林昱妡身為高頓茶行和高源茶行兩間公司負責人財力雄厚,名下存款、不動產、股票都相當可觀。跟同為被告的林國鎮資產相當,又何來照顧一說。二、關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10時許取款憑條兩張(下合稱系爭取款條)。被告林昱妡當庭承認系爭取款條均為他一人所書寫。但詳看系爭取款條,肉眼即可分辨。不論是運筆、神韻、勾勒、轉折等特徵,實難據以認定是同一人之字跡。而且系爭取款條僅相差13分鐘,時間甚短,依常情應不會出現筆跡如此相差甚遠的情況。而原判決未察於此,竟認定被告林昱妡之片面說詞,實難令人信服(應分別為林昱妡與林國鎮筆跡)。三、被告林昱妡、林國鎮為先夫林炳臣之胞兄胞姊,先夫正值壯年,卻因病驟然離世,遺留下兩位尚且年幼的稚女。而被告身為手足,卻沒有半點手足情義。在接獲本人電話告知先夫離世的消息後,竟利用先夫對其的信任,將代為保管的存簿內現金提領一空,此惡行豈能謂非重大。而被告犯下如此毫沒人性的惡行後,還不知悔改,甚至態度囂張地向本人表示,我已超過討回此筆存款的法律時效,所以他們不會跟我和解,更不會把帳戶內的存款歸還。如果我不能接受,那就去提告,反正他們問過律師偽造文書罪最壞的判決也只是易科罰金。如就事實而言,被告林昱妡盜領了252萬3025元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易科罰金後,非但沒有因犯罪而受到應有的刑責,卻還能將所盜領的錢合法納為己有,此等判決實難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原則,也難令人心服。」等語前來。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參以,被告林昱妡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精神與財產損害,原審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可易科罰金,明顯輕縱被告,容有 未當。 2.另補充理由略以:原審對於林國鎮當庭書寫筆跡及取款憑條上字跡,比對其運筆、神韻、勾勒、轉折等特徵,認二者明顯有異,然原審法官並非筆跡鑑定專家,對於目視勘驗是否足以讓人信服,實有可議。另原起訴書雖就被告2人提領款 項部分,以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而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請法院依法審判。 ㈡被告林昱妡上訴意旨略以: 1.系爭帳戶係林炳臣婚前即開戶並授權予被告林昱妡單獨使用。且該帳戶内之所有款項亦係林國鎮所匯或以現金方式存入,並係供林昱妡所支用,並無任何分文係林炳臣之款項。故就系爭帳戶而言,林昱妡係有權使用之人。 2.依一般社會通念,既然系爭帳戶係由林炳臣借予林昱妡使用,則林昱妡填寫取款條、使用林炳臣的印章取款、匯款等行為本不違法,蓋此係因林炳臣生前即授與之權利。而該帳戶内之款項亦屬林昱妡所有,則林昱妡領取屬於其自身所有之款項,此亦不違法。本案主要之爭執點在於林昱妡於林炳臣死後仍持就系爭帳號前去領取款項,復因民法繼承法則之規定而認林昱妡觸犯偽造文書之規定。惟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主要是在規範「遺產」,亦即可量化為金錢數額方始列入遺產而產生繼承,縱若是無形之物如著作權、商標專利等無形之權利,因其亦可估算其價値,故亦可列入遺產範疇而作為繼承之標的。而以被繼承人名義所設立之金融帳號其重點係在於該帳號内之款項方始能作為遺產而成為繼承之標的,如帳戶内並無任何金錢,則根本不產生繼承價値。故如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内並無任何款項,則該帳號實已無法使用,蓋繼承人根本即無法再持該帳號而為使用。於本案,林昱妡於林炳臣生前即持續性的在使用,則於林炳臣死亡前林昱妡用該帳號並不違法,而於林炳臣死亡後,林昱妡使用該帳號即屬違法。按繼承人之繼承範圍本即以「遺產」為繼承標的,且繼承之權利亦應受被繼承人之權利所限制。既然林炳臣生前即已將系爭帳號借予林昱妡使用,且該帳號内之金錢亦為林昱妡所有,則林昱妡應無偽造文書,至多僅成立過失,而偽造文書並未處罰過失犯,則本案被告應屬無罪。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有罪部分(即被告林昱妡部分): 1.本件起訴事實、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均僅在評價本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侵害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的不法內涵,而未觸及任何財產權(包含繼承權)之不法侵害,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聲請及被告林昱妡上訴意旨,一再指摘系爭帳戶內財產權之合法性、用途、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均與本案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涉,顯屬誤會。又原判決前揭所載「致生損害於郭慧芳等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文字,易使人誤認本案亦已侵害繼承人之身分或財產權益,然因本件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林昱妡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害系爭帳戶財產法益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因被告林昱妡與林炳臣之繼承人之間,仍有相關民事法律關係尚待釐清,爰予以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郭慧芳等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資明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仍應回歸刑法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要件事實予以論斷,而就被告林昱妡填寫系爭取款條、蓋用林炳臣印章等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林炳臣已經死亡,而仍以林炳臣名義填寫之,合先敘明。 2.關於被告林昱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及方法,於知悉林炳臣死亡後,即於當日製作系爭取款條而提領存款等事實,業據原審判決書論述詳實(原判決第3至6頁之㈠至㈣所論述),其採證認 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堪認定。 3.又刑法上故意或過失之區別,在於前者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均有認識,並有意為之;後者則係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然而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進而導致結果之發生。另本人於授權後死亡,原授權關係即歸於消滅,此時,仍以本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亦經原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6至7頁㈤之論述),則被告林昱妡明知林炳臣已死亡,猶以林炳臣之名義製作系爭取款條,並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其主觀對於自己所作所為,均有認識,客觀上亦有意為之,難認有何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是被告林昱妡之上訴意旨以:林炳臣生前即將系爭帳戶借予林昱妡使用,且戶内之金錢亦為林昱妡所有,則林昱妡應無偽造文書,至多僅成立過失等語,自無理由。 4.末被告林昱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新的辯論意旨略以:林炳臣死亡前,被告林昱妡與林炳臣間,有委任、代理、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林炳臣死亡後,被告林昱妡並非必然喪失系爭帳戶之使用權,系爭帳戶中金錢之所有權歸屬仍為被告林昱妡,故被告林昱妡繼續使用系爭帳戶,有否致生損害他人或公眾,尚為有疑,故被告林昱妡使用系爭帳戶既有法律上的依據,即有阻卻違法事由,並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查,原審判決第6至7頁㈤部分,已充分就林炳臣死亡後,被告林昱妡如何喪失製作權限等節論述甚明,如前所述。而被告林昱妡及其辯護人仍然將系爭帳戶之使用權(有系爭帳戶使用權,非謂必然亦有製作系爭取款條之權限,而無從因有使用權限而得阻卻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性,亦不影響本件文書公共信用性已遭破壞之結果),與系爭取款條之製作權混為一談;況且,被告林昱妡就系爭帳戶,縱與林炳臣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林昱妡及其辯護人之主張,非本院所認定),因林炳臣死亡後,原契約關係由林炳臣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後,被告林昱妡雖得依原使用借貸契約,對林炳臣之全體繼承人主張系爭帳戶之契約權利,然其原經林炳臣授予之製作文書權限,因林炳臣已非權利主體而不存在,自無製作權限。從而,文書(系爭取款條)製作權的取得與否,才是偽造文書所需探究之要件事實,至於使用權的有無,於本案中影響所及,則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其他財產權犯罪的可能,尚難以被告林昱妡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做為被告林昱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阻卻違法事由。而本件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4頁),原審判決亦未認定本件有何 財產犯罪之嫌疑,本院經核結果,難認有何違誤;是原判決僅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事實予以探究即足,尚無就被告林昱妡與林炳臣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逐一調查審認之必要。從而,被告林昱妡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上開民事法律關係存在,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亦有誤會。 5.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林昱妡所犯本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判處5個月有期徒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無量刑過輕情事;被告林昱妡及其辯護人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指摘,檢察官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改諭知較重之刑,而觀原審業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8至9頁之㈡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昱妡盜領林炳臣存款、不予返還且態度囂張乙節,均與財產權的侵害有關,而與本案所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不同,尚難據為本件量刑的參考,是檢察官以前揭事由就被告林昱妡之量刑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6.綜上,被告林昱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國鎮部分) 1.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告訴人的指訴、林炳臣戶籍謄本、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取款條影本等,不能證明被告林國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而對被告林國鎮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2.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系爭取款條經肉眼即可分辨,不論是運筆、神韻、勾勒、轉折等特徵,實難據以認定是同一人之字跡,且兩張僅相差13分鐘,依常情應不會出現筆跡如此相差甚遠的情況,另補充:原審對於林國鎮當庭書寫筆跡及取款憑條上字跡,比對其運筆、神韻、勾勒、轉折等特徵,認二者明顯有異,然原審法官並非筆跡鑑定專家,對於目視勘驗是否足以讓人信服,實有可議等語。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非鑑定專家,不能目視勘驗被告林國鎮當庭書寫字跡與系爭取款條其中轉帳部分的字跡,卻又自行以肉眼觀察,主張系爭取款條並非都是被告林昱妡的字跡,已有齟齬;而系爭取款條相差13分鐘,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個人書寫字跡於短時間內變化如何,並無絕對經驗法則,亦無從採認。況原判決係認此部分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林國鎮有承認有轉帳等語之外,並無任何佐證,並以目視勘驗被告林國鎮的書寫字跡方式,就告訴人之證述為論駁,復依共同被告林昱妡已自承系爭取款條均為其所製作,客觀上無顯然違反常情之處,認無從證明被告林國鎮涉犯本案(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之三、所載),顯見原判決僅係以上開目視勘驗結果,做為彈劾告訴人證述之旁論,自無需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證明;再反觀檢察官所依循之告訴人主張,乃以肉眼觀察方式,自行推論系爭取款條並非均由共同被告林昱妡所書寫,既無從積極證明係由被告林國鎮所書寫的事實,且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嚴格證明法則相違。 3.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國鎮犯罪,而為被告林國鎮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國鎮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林國鎮部分,需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 )、被告林昱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鎮 林昱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孟彤律師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鎮無罪。 事 實 一、林昱妡為林炳臣(已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27分許死亡)之胞姐,林炳臣於上開時間病故時,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 )內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52萬3,025元,林昱妡明知林炳臣死亡後,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林炳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接獲林炳臣之配偶郭慧芳委託岡山秀傳醫院護理師以電話通知林炳臣病故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10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 行,持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49萬元、203萬3,025元,並盜蓋林炳臣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誤以為林炳臣仍在世,且林昱妡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交付49萬元予林昱妡,並自系爭一銀帳戶轉帳203萬3,025元至林炳臣另名胞姐林旻霞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郭慧芳等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慧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昱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昱妡固坦認確有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未得包括告訴人郭慧芳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持林炳臣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49萬元、203萬3,025元,提領現金49萬元,並轉帳203萬3,025元至其胞姐林旻霞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父親交代大哥林國鎮要照顧我,才向林炳臣借用系爭一銀帳戶,並將錢存入該帳戶給我使用,後來父親又表示要用這筆錢整修祖厝,我才會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提領49萬元現金,作為購買整建材料之用,另於10時許轉帳203萬3,025元至我姐姐林旻霞帳戶,作為修建祖厝之基金。後來林國鎮於當日中午才告知我林炳臣過世之消息,我在領款及轉帳前並不知道林炳臣已經過世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昱妡為林炳臣(已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27分許死亡)之胞姐,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10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持林炳臣所有之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49萬元、203萬3,025元,並蓋用林炳臣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持向銀行人員行使,而提領49萬元之現金,並自系爭一銀帳戶轉帳203萬3,025元至其胞姐林旻霞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林昱妡所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並有林炳臣之戶籍謄本1 份(見家事卷第64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8年7月22日一五甲字第00028號函暨所附林炳臣系爭一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9年4月23日一五甲字第0002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2張(見他字卷第27至94、157至1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由此可知,被告林昱妡確係在林炳臣過世後,始前往銀行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提領及轉帳一空,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林昱妡於提領及轉出上開款項時,是否已經知悉林炳臣已經過世?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郭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炳臣於104年10 月16日早上5點多過世後,我當時從病房出去後,就請岡山 秀傳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的護士撥打林國鎮家裡電話0000000 通知林昱妡,我是請護士說找林炳臣的姐姐,當時林昱妡住在林國鎮崗山中街227號5樓之住處4樓,林昱妡房內有一支 電話,林國鎮房內沒有電話,電話是林昱妡接聽的,護士有說找林炳臣的姐姐,對方說我是,護士就說林炳臣已經過世了,林昱妡只回答「好」,就把電話掛斷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3頁),已清楚表明告訴人於林炳臣過世後,隨即在病房外請護理師通知被告林昱妡。而依禮俗常情,一般人在死者過世後,應會儘速通知死者親屬,使其等可以盡可能排除其他事務,參加相關喪儀,是證人郭慧芳所述:在林炳臣過世後,即請護理師代為通知被告林昱妡等語,要與常情相符,而屬可採。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郭慧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林炳臣過世前一天,因為醫生說他已經不行了,林炳臣的意思是不要通知家人,但我怕他會有所遺憾,所以在10月15日下午5點多用我的手機撥打林國鎮手機0000000000,跟他說林炳臣病危,看他要不要來看他,他跟我說 現在很忙,要到晚上7點才會到,後來林國鎮於晚上7點多到醫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國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炳臣過世前一天,告訴人有叫我去看他,我晚上9點多去看他,停留了2小時,幫林炳臣按摩,安慰、鼓勵他,他因為氣切,講話我聽不清楚,大約停留2個小時,安慰、鼓勵他可以戰勝病魔等語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156頁),顯見告訴人郭慧芳於林炳臣生前病危時 ,確有即時通知林炳臣之家屬來醫院看望林炳臣,並無拒不通知家屬之情事,亦可推知告訴人所述:在林炳臣過世後,即請護理師代為通知被告林昱妡等語,要與其日常行事風格相符,而堪採認。是從告訴人上開具有憑信性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昱妡確實於林炳臣過世當日上午5時30分許,即 接獲告訴人委託醫院護理師電話告知該訊息。 ㈢再從被告林昱妡之客觀行為分析,依被告林昱妡所辯,其使用該帳戶顯然已有相當之時日,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弟弟林炳臣就說用他的名字開戶,開戶後將印章、存摺授權給林昱妡使用,裡面的錢是我匯入的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而依卷附系爭一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申請使用起,每月均有一定數量款項之進出,尤其自101年9月起,每月固定有存單利息轉入,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91頁), 顯見被告林昱妡使用該帳戶已相當久之時間,每月均有固定進出,且從未有將該帳戶內金額一次提領或轉出一空之情事,然卻於林炳臣過世當日早上,在銀行於早上9時許開始營 業後不久,即於該日上午9時47分許、10時許將該帳戶內之 金額提領及轉出一空,未留下絲毫一分錢,顯與其使用該帳戶之習慣不符,且時間點距離林炳臣過世之時間甚近,堪認被告林昱妡將該帳戶內金額全數提領及轉出一空之動機,應與林炳臣過世有關,否則被告林昱妡應不致於在如此巧合之時間點,做出與以往使用該帳戶迥然不同之作法,亦可推知被告林昱妡應係在知悉林炳臣過世後,為免因告訴人等繼承人申報林炳臣之死亡結果後,其即無法再自由使用該帳戶,才會倉促將該帳戶內之金額提領或轉出一空。據此,再與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之指訴內容相互印證,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其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請護理師打電話將林炳臣過世之消息通知林昱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㈣至被告林昱妡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林國鎮、林旻霞亦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有說要整修祖厝,由林昱妡將系爭一銀帳戶的錢拿出來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330至334頁)。然查,被告林昱妡及證人林國鎮、林旻霞雖 均供稱被告林昱妡係為整建祖厝,才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全數提領及轉出,然針對其等所稱整修祖厝所需之材料、工人及設計規劃等問題,證人林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修祖厝大約我們預估是2、300萬元,工人談了,由林旻霞負責,估價費用怎麼算我是外行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 );證人林旻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整修祖厝之工程主要由我主導、決定,還沒有找工程行來估算,也沒有找人談過,也沒有買材料,目前還未動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 )。則依其等所證述情節,其等所謂要整修祖厝一事,尚未尋找工人,亦未找工程行或設計師規劃設計及估價,亦未購買材料,則被告林昱妡辯稱提領49萬元現金是要購買材料所用,而其提領現金之時,又顯然尚未看過任何材料,亦未下訂任何材料,且未與設計師或工程行討論所需材料品質及數量為何,竟在毫無準備之情形下,隨身攜帶49萬元之鉅款要去看材料,顯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再者,該帳戶之存款既係林國鎮遵其父親指示要用來照顧被告林昱妡所用,在未確定整修祖厝之所需費用及相關施工設計之情形下,即將該帳戶之存款全數提領及轉出一空,豈非違背林國鎮要照顧被告林昱妡之本旨?若真有其事,應可由林國鎮直接出錢整修即可,實無需先由被告林昱妡支出,再由林國鎮補給被告林昱妡,而如此曲折行事,實屬畫蛇添足之舉。據此,可知被告林昱妡上開所辯,及證人林國鎮、林旻霞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常情有悖,而屬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林昱妡之詞,俱非可採。 ㈤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 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被繼承人亡故後,苟行為人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使用被繼承人名義自金融機構提款,自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關於遺產分配之正確性等項,尤其中不曾事先應允,事後亦無意追認之繼承人,而行為人明知此情,猶執意為之,於行為之際,自顯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訛;另方面,苟金融機構獲悉帳戶申設人業已死亡,自無應允他人猶使用帳戶申設人名義提取款項之理,以免招致「不生清償效力」之爭議,甚至衍生相關法律爭訟。是行為人之舉,亦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灼。是本件被告林昱妡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接獲告訴人郭慧芳委託護理師電話告知林炳臣過世之消息後,即可知悉其於林炳臣生前或獲得使用系爭一銀帳戶之授權,因其權利主體林炳臣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林炳臣名義製作文書、提領款項,然其仍於知悉林炳臣死亡之消息後,刻意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全數提領及轉出一空,其行為時確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斷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昱妡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金融機構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林昱妡於前揭時、地擅自持林炳臣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炳臣」之印文,持向各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其辦理提領及匯款手續,進而提領49萬元現金,並轉帳203萬3,025元至林旻霞帳戶,是核被告林昱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昱妡於各該取款憑條 盜蓋前開印文,係用以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昱妡以前開方式先後2次提領、轉出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 ,係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且被害人均為林炳臣之繼承人及第一商業銀行,自可認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昱妡利用林炳臣死亡後,其繼承人郭慧芳等人尚不及處理系爭一銀帳戶之空檔,未經林炳臣繼承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領或轉出系爭一銀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已損及郭慧芳等繼承人對林炳臣所留遺產之權利,並損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林昱妡犯後不僅否認犯行,諉稱提領及轉出款項係作為整修祖厝所用,態度非佳,且未與林炳臣之繼承人就該帳戶內之存款流向達成和解,亦未取得繼承人之諒解,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林昱妡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其胞兄林國鎮之茶行倉庫幫忙,月薪約3萬5,000元,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為未婚,無小孩(見本院訴字卷第261、262頁),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昱妡雖於上開偽造之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炳臣」之印文,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院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交予上開銀行,即已非被告林昱妡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鎮為林炳臣(已於104年10月16日 死亡)之胞兄,林炳臣於上開時間病故時,其所有之系爭一銀帳戶尚有存款252萬3,025元,林國鎮明知林炳臣死亡後,上開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林炳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林昱妡(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接獲林炳臣之配偶即告訴人郭慧芳以電話通知林炳臣病故後,旋於104年10月16日9時47分許、同日10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持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49萬元、203萬3,025元,並盜蓋林炳臣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致該等人員誤以為林炳臣仍在世,且林國鎮、林昱妡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交付49萬元予林國鎮、林昱妡,並自本件帳戶轉帳203萬3,025元至林炳臣另名胞姐林旻霞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郭慧 芳等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國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國鎮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以告訴人郭慧芳於偵查之指訴及林炳臣之戶籍謄本、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8年7月22日一五甲字第00028號函暨所附林 炳臣系爭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9年4月23日一五甲字第00024號函暨所附取款 憑條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國鎮固不否認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即知悉林炳臣過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林炳臣系爭一銀帳戶係由同案被告林昱妡使用,我並沒有去轉帳款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慧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4年 10月16日上午10時許轉帳203萬3,025元之取款憑條是林國鎮的筆跡,事後我有問他,他有承認有轉帳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186頁),然經本院當庭命林國鎮書寫 上開轉帳203萬3,025元取款憑條上之人工書寫部分「0000000」、「貳佰零參萬參仟零貳拾伍元正」、「00000000000」、「0000000」、「林旻霞」各5次,稽其運筆、神韻、勾勒、轉折等特徵,均與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字跡明顯有異,有被告林國鎮當庭書寫筆跡及取款憑條各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201、202頁),實難遽以認定是同一人之字跡,是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郭慧芳上開指訴情節,即遽認上開提款憑條是由被告林國鎮所書寫。 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提領及轉帳之取款憑條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172頁), 已明確表示該轉帳203萬3,025元取款憑條是由其所書寫並辦理轉帳。本院審酌本件49萬元提領時間為104年10月16日上 午9時47分,203萬3,025元轉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許,其 間僅相距13分鐘,時間甚短,依常情,被告林昱妡於當日上午9時47分許提領現金49萬元,並於點收後,再書寫相關取 款憑條及轉帳文件,均需花費些許時間,其於上午10時許始完成另一筆轉帳交易行為,時間上亦甚吻合,堪認證人林昱妡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是本件告訴人郭慧芳指稱:轉帳203萬3,025元之取款憑條是林國鎮的筆跡,事後我有問他,他有承認有轉帳等語,與事實顯有出入,而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經查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國鎮有書寫該取款憑條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國鎮有指使被告林昱妡前往提款及轉帳之行為,本院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情節,而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國鎮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審視後,認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林國鎮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國鎮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國鎮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文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國鎮犯罪,即應為被告林國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