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HUYNH VAN TIEN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UYNH VAN TIEN (譯名黃文進)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HUYNH VAN TIEN(下稱黃文進)與PHAM VAN THANG(下稱范文勝)、LUU D1NH HOANG(下稱劉庭黃)、LE VAN HAU(下稱黎文後)均為南發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越南籍員工,並同住上址員工宿舍。其4人於民國111年2月1日0時10分許,在宿舍交誼區喝酒時,黃文進先與劉庭黃言語爭執,其後因認范文勝對其言語挑釁,再與范文勝起口角進而肢體衝突。經劉庭黃勸架將二人分開,黎文後將范文勝帶回黎文後的寢室,並將房門上鎖。詎黃文進憤怒難消,基於殺人犯意,而於同日0時15分許,至交誼區拿取 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全長32.5公分,重50公克,刀刃長12.5公分,刀身最寬部分2.2公分、單面開鋒,刀刃平整無缺損),持刀前往黎文後寢室外,拍打並將房門踹開,見范文勝站在接近門口處,與黃文進近距離正面相對,黃文進即以右手反手握刀(虎口朝上刀刃朝下)由上往下朝范文勝胸口刺去,范文勝見狀轉身閃躲,露出上背部,黃文進明知前胸或上背部內有胸腔,乃人體重要器官心臟、肺臟及諸多大動脈所在致命部位,而范文勝體型偏瘦,水果刀刃長12.5公分,一旦猛力刺入,即足以造成范文勝死亡,仍朝范文勝左上背部近左肩胛骨下緣部位猛刺1刀(下稱【第1刀】),將刀抽出再朝右上背部近外側肩胛骨下方部位猛刺1刀並將刀拔出 (下稱【第2刀】),經黎文後阻擋及劉庭黃上前搶下水果 刀後始停手。第1刀造成范文勝左上背部近左肩胛骨下緣穿 刺傷口長2.4公分、深度9公分,刀刃穿透背部,於第7肋間 上緣刺進胸腔繼而刺中心臟主動脈、左下肺葉,割破動脈血管及心包膜,在心臟主動脈及左下肺葉形成0.6公分、3公分之破洞,大量血胸;第2刀則造成范文勝右上背部近外側肩 胛骨下方穿刺傷口長1.8公分,深度6公分,刀刃由右側背部刺入後自第7肋間外側刺入胸腔。范文勝被刺後雖逃出門外 但隨即不支倒地,經黎文後與劉庭黃合力抬至房內床上,電請通曉中文之同事阮氏潮芳(委由其子劉冠毅)打119求援 ,救護人員於同日0時46分抵達確認范文勝已因大量出血併 血胸當場死亡。經劉冠毅報警,黃文進於員警到場因言語不通尚不知何人犯罪前,透過阮氏潮芳翻譯向到場警員彭奕珽供認上述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方當場扣得上述水果刀1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黎文後、劉庭黃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並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進及辯護人反對有證據能力。而黎文後、劉庭黃二人於警詢中所述內容,與其後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大致相同,既非不可代替之唯一證據,即不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至101、195至196頁)。本院審酌 各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進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范文勝之上背部共2刀,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 但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因為范文勝先在交誼廳打我的頭及肋骨部位很痛,所以我很生氣才拿水果刀去找他理論,我沒有想要殺害他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請改以傷害致死罪論處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殺人行為,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⒈被告黃文進與被害人范文勝、證人黎文後、證人劉庭黃均為同住上址公司員工宿舍之越南籍同事。其4人於上述時間在 宿舍交誼區喝酒時,被告黃文進先與劉庭黃發生言語爭執,其後因認被害人范文勝對其言語挑釁,再與范文勝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肢體衝突。經劉庭黃勸架將二人分開,黎文後將范文勝帶回黎文後的寢室,並將房門上鎖。被告黃文進隨即至交誼區拿取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持刀前往黎文後寢室外 ,拍打並將房門踹開,並以右手反手握刀(虎口朝上刀刃朝下),由上往下朝被害人范文勝左上背部近左肩胛骨下緣部位刺入1刀,將刀抽出後再朝范文勝右上背部近外側肩胛骨 下方部位刺入1刀並將刀拔出,導致范文勝因大量出血併血 胸,於救護人員到場前不治死亡等情,已經被告黃文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警卷第9至11、14頁、 相驗卷第150頁、聲羈卷第27頁、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22 至23、98、166、258至260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其刺中被害人左上背部近左肩胛骨下緣部位(較靠近背部中間)為第1刀等語(偵卷第87頁),核與證人劉庭黃 、黎文後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大致相符(相驗卷第140至142頁、偵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68至18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員警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相片、黎文後寢室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血跡DNA鑑定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9救護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複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水果刀)、被告於原審當庭模擬握刀刺入動作照片為證(警卷第61至65、77至109、113至117頁;勘查卷第5至19、21至83、133至165、179至186頁;相驗卷第175至182、185至199頁;偵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59至67、150、155至157、159至160頁),及上述水果刀1把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最初持刀朝被害人前胸刺去,並辯稱被害人是為掙脫黎文後從後環抱才轉身云云。然而,證人黎文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被告踹開我房門後,直接衝進來拿水果刀朝被害人刺下去,當時被害人剛好走到被告面前,想要閃躲而微微側身,因此刺進被害人後背,我沒有從後面將被害人抱住等語(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劉庭黃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在被告身後看見黎文後房門被踹開,被告就持水果刀衝進去直接朝被害人插下去,當時被害人是近距離與被告正面相對,應該是為了閃躲才會刺入背部等語相符(相驗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第176頁)。 參以現場照片顯示,黎文後寢室空間狹小,迴旋空間有限(原審卷第61至65頁),被害人甫與被告在交誼區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怒氣尚未平復,聽見被告在黎文後寢室外拍打踹門,因不知被告持刀尋釁,而往門口走去,被告踹開門後直接衝入持刀朝被害人攻擊,兩人因而近距離正面相對,因室內空間有限,衡情被害人只能轉身閃躲,以致背部露出,而遭被告持刀刺入,亦符合常理。再依複驗相片顯示被害人傷口位置均在上背部處(勘查卷第142頁),被告自述身高為164公分、被害人胞兄PHAM VAN TOAN(下稱范文全)陳稱被 害人身高167公分(原審卷第259頁),兩人身高並無顯著差距,被告以反手握刀由上往下刺(虎口朝上刀刃朝下,此經被告於原審當庭模擬動作明確,原審卷第159至160頁),須先將握刀之手舉高再猛力下刺,始能刺中被害人上背部,而被害人原先與被告近距離正面相對,為了閃躲刀勢而側轉身體以致刺中上背部,依相對應高度,足認被告最初確實朝被害人前胸部位刺去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證人黎文後、劉庭黃所述不符,亦與上述現場照片、複驗照片顯示情形及經驗法則不合,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 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即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程度如何為斷。而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乃重要之參考資料,除應審酌使用兇器種類、行為時態度等外在徵象外,亦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以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攻擊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經綜合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憑以認定其犯意。 ⒉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公司所聘僱相同國籍移工並同住公司宿舍之同事關係。案發當日共聚喝酒,因言語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依被告供稱「被害人對我言語挑釁,他以前很尊敬我稱我為哥哥,現在直接以越南語中非敬語的『你』稱呼我,該 用語在平輩間可以開玩笑使用,對長輩使用則不尊敬」、「我們因此發生口角,被害人有打我的頭和肋骨部位,打很大力,打的我很痛,當時我很生氣,加上當時有喝一點酒,才會拿刀去踢黎文後房門,進去找被害人理論」等語(相驗卷第150頁、原審卷第174、258頁、本院卷第93頁),足證被 告當時正處於對被害人感到憤怒之情緒中,憤怒至引發其拿取水果刀至黎文後寢室外拍打踹門,也要找出在該寢室內房門上鎖的被害人「理論」。 ⒊然而,被告所謂「理論」,卻是不待被害人或黎文後開門,直接踹開房門入內,未發一語即持刀朝被害人刺去,且持刀方式乃以右手反手握刀(虎口朝上刀刃朝下)由上往下刺,此經被告於原審當庭模擬握刀刺下之動作明確並拍照存卷,核與證人黎文後、劉庭黃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59至160、169、179頁)。上述水果刀經原審勘驗結果:「全長32.5公分,重50公克,刀刃長12.5公分,刀身最寬部分2.2公分、 單面開鋒,刀刃平整無缺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為憑(原審卷第150、155-157頁),屬尖銳金屬刀具,以被告上述握刀方式由上往下猛刺,當可深入人體。被告踹開門後最初是朝被害人前胸刺去,因被害人見狀側轉身體閃躲,而露出背部,被告仍朝被害人上背部近左肩胛骨下緣部位猛刺1刀,將刀抽出再朝右上背部近外側肩胛骨下方部位猛刺1刀並將刀拔出,經黎文後阻擋及劉庭黃搶下水果刀後始停手,已如前述,並經劉庭黃於偵查、黎文後於原審中,分別證述明確(相驗卷第141頁、原審卷第170頁)。而不論是前胸或上背部內有胸腔,乃人體重要器官心臟、肺臟及諸多大動脈所在致命部位,而被害人體型偏瘦(如勘查卷第182頁相驗 照片),水果刀刃長達12.5公分,一旦猛力刺入,足以造成嚴重創傷以致死亡,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亦供稱:「我知道如果在一般的情況下,插入人體背後兩刀可能會造成死亡的結果」(原審卷第23頁),對於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主觀上顯然有所知悉,仍決意為之。況且第1刀刺入 被害人左上背部近左肩胛骨下緣部位後,明知刀刃已深插入被害人身體,竟未鬆手,反而用力將刀拔出,更不肯停手,以相同握刀方式,再次猛刺被害人朝右上背部近外側肩胛骨下方部位,依然未鬆手,仍用力將刀拔出,經黎文後阻擋及劉庭黃上前搶下水果刀後始停手。衡情被告如無意致被害人於死,於刺入第1刀後即當鬆手,而非將刀拔出再刺1刀;且刺入第2刀後,竟仍不鬆手而再將刀拔出,經黎文後阻擋及 劉庭黃奪刀始停手,此與僅出於傷害犯意者於刀刃刺入人體後,已達傷害目的,除為帶走兇刀外,不致將刀拔出而加速出血;被告上述行為模式,明顯是為持續猛刺被害人,始有此反覆插入拔出之舉。 ⒋又經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死因結果:「外傷證據:死者(即被害人)遭人刺殺,總計身中背部左右側2處穿刺傷,刺 入肺臟、胸主動脈及心包膜,造成大量出血併血胸(胸腔内含約2100毫升血液及血塊)及心包腔内含血液約20毫升,為致命傷。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金黃色刀柄單刃刀(即扣案水果刀)外觀形態。穿刺傷描述如下:①1 號穿刺傷:位於左上背部近左肩胛骨下緣,頭頂下40.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侧2.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2.4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半鐘與4點半鐘方向,鈍端位於10點半鐘方向,鈍端寬約0.15公分,深度至少9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第7肋間上緣刺入, 穿過胸主動脈(破洞約0.6公分),刺到左下肺葉(有一穿 刺傷,長3公分,深1公分)及心包膜,心臟未刺破,造成大量血胸(胸腔内含血液及血塊約2,100毫升)及心包腔内含 血液約20毫升。②2號穿刺傷:位於右上背部近外側肩胛骨下 方,頭頂下44.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右侧14.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1.8公分,有拖刀痕(往左),傷口兩 端位於12點鐘與6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2點鐘方向,鈍端寬 約0.15公分,銳端位於6點鐘方向,左側有一拖刀痕約0.6公分,深度至少6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微往右,由上往下,由 後往前,由第7肋間外側刺入胸腔,未剌達肺臟」、「鑑定 結果:死者死於遭人刺殺,總計身中背部左右側2處穿刺傷 ,刺入肺臟、胸主動脈及心包膜,造成大量出血併血胸(胸腔内含約2100毫升血液及血塊)及心包腔内含血液約20毫升。死者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金黃色刀柄單刃刀外觀形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此有上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驗卷第191、196頁)。被告以刀刃長達12.5公分之尖銳水果刀,連刺被害人上背部2刀,深 度分別達9公分、6公分,亦即各已插入刃長「3分之2」及「2分之1」,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決意之堅, 第1刀穿過胸主動脈,刺到左下肺葉(深1公分)及心包膜,造成大量血胸;第2刀有拖刀痕約0.6公分,並刺入胸腔,因而造成被害人致死之嚴重創傷。況且被害人被刺後逃出門外隨即不支倒地,經救護人員於同日0時46分抵達確認被害人 已因大量出血併血胸當場死亡,均如前述,從被害人遭被告連刺2刀後,迅速造成死亡結果,顯見創傷嚴重緊急程度。 ⒌辯護人雖以案發現場尚發現菜刀1把,刀刃較水果刀更長, 被告未選擇菜刀,而使用水果刀,足見只是持刀壯膽,並無殺人犯意,僅應論以傷害致死罪等語。然而菜刀等大型刀具重量較重,適用於切割砍剁,而不利於刺插,被告體型瘦小不利於持重刀揮砍,選擇使用水果刀行凶,尚與常理無違;況且認定有無殺意,不僅以兇器種類為惟一依據,尚應審酌雙方平日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是否足以引起殺人動機、行為時現場時空背景、下手力道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以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攻擊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經綜合研析而為認定,亦如前述。而水果刀刺殺同樣足以致死,本案結果已可印證,自不因被告捨菜刀而使用水果刀,即謂無殺人犯意。此部分辯護意旨與論理法則未合,亦難採認。 ⒍綜合上述說明:⑴被告供承其明知插入人體背後兩刀可能會造 成死亡的結果。⑵與被害人最初衝突起因、當時所受刺激(自承在意被害人以越南語之不敬用語對其稱呼,及肢體衝突中因頭部及肋骨部位被打很痛,所以很生氣),憤怒致拿取水果刀至黎文後寢室外拍打踹門,不待被害人或黎文後開門,直接踹開房門入內,未發一語即持刀朝被害人刺去。⑶使用兇器為刀刃長達12.5公分之尖銳水果刀,下手方式乃是以右手反手握刀由上往下刺,攻擊部位最初是朝被害人前胸刺去,因被害人側轉身體閃躲而露出背部,仍朝被害人上背部近左肩胛骨下緣部位、右上背部近外側肩胛骨下方部位, 內有胸腔,乃人體重要器官心臟、肺臟及諸多大動脈所在之致命部位連刺2刀。⑷攻擊手段、用力程度、持續性及停手原 因,乃先朝被害人上背部近左肩胛骨下緣部位猛刺1刀,深 度達9公分(刃長3分之2),將刀抽出再朝右上背部近外側 肩胛骨下方部位猛刺1刀(刃長2分之1),深度達6公分,並將刀拔出,經黎文後阻擋及劉庭黃搶下水果刀後始停手,足見衝突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已足以引起被告殺人動機、 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主觀上亦有所知悉,所使用之兇器、攻擊部位均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踹開門後猝然下手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未持武器難以抵擋,下手力道猛烈且持續,造成被害人嚴重創傷而迅速死亡。依各項因素經綜合研析,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以上述持刀猛刺被害人之手段,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被告所辯「我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意思」云云,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意等語,均與上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憑採。 ㈢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本件衝突起因,雖為被告與被害人先在宿舍交誼區起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然而經劉庭黃上前勸阻並將2人分開後 ,被害人已隨黎文後進入寢室並將房門上鎖,顯已不存在任何防衛情狀可言。反而被告再持刀至黎文後之寢室外拍打踹開房門,入內攻擊被害人,自不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黃文進所為,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雖持刀先後刺被害人2刀,乃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所為,而屬 單純一罪。 肆、刑罰減輕事由: 一、自首減輕: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只須犯罪行為人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供認其為犯罪行為人並接受裁判,即為已足,立法目的乃在促使犯罪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使偵查機關能儘速著手調查。自首者於其後偵查或審判程序,仍得本於訴訟權適法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㈡本件被告於警方到場但因言語不通且現場混亂,尚不知何人犯罪前,透過通曉中文之同事阮氏潮芳翻譯,先向到場警員彭奕珽供認其為持刀殺害范文勝之人,此有岡山分局111年6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239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為憑(原審卷第14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不因嗣後於偵查或審判中抗辯殺人犯意而受影響,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外籍移工,案發後自首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之胞兄范文全亦表示不再追究,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然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乃以被告犯罪另有特殊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雖為殺人重罪,已因自首減輕其刑,且被告因認被害人以越南語之不敬用語稱呼,及肢體衝突中其頭部及肋骨部位被打,即怒不可遏,不顧二人為相同國籍來台工作之同事關係,持刀猛刺被害人致死,依其犯罪原因及背景,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量處自首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伍、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述殺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 第1項論罪,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持刀 猛刺被害人2刀,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復否認有殺人犯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先受被害人言語挑釁,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付全部款項,經被害人胞兄范文全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橋頭簡易庭調解筆錄、范文全刑事陳述狀可參(原審卷第227至229、263頁),足認悔意,自述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原在越南擔任臨時工,因薪資偏低而來台工作,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原審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復說明:㈠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合法來台工作,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可憑(警卷第17頁),在我國犯殺人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受重刑宣告,不宜允其繼續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㈡扣案水果刀屬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承明確(原審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因與本案無 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諭知保安處分及宣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詳予說明理由,包含考量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無前科素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越南盾1億7千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依給付日期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約24萬7,200元,亦有 臺灣銀行匯率表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被害人胞兄范文全於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卷第225、229頁)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主刑種類中,採取有期徒刑,並在自首減輕後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8年。核其科刑尚屬妥適,而未過重,自 應予維持。被告否認殺意並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簡稱案號對照表): 編號 簡稱 案號 1 警卷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429800號 2 勘查卷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586700號 3 相驗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84號 4 偵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3號 5 聲羈卷 橋頭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0號 6 偵聲卷 橋頭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7號 7 原審卷 橋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8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