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蘇宸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宸樂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依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銘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名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7號、第14661 號、110年度偵字第5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宸樂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宸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宸樂、洪銘宏、謝宗名等人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蘇宸樂: 原審量刑過重;本件有供出上游林冠宏,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洪銘宏: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㈢被告謝宗名:本件有供出上游林冠宏,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猶有過重之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有無供出共犯林冠宏因而查獲之事實認定: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與否之判斷 ,為避免繫於偵審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慢,而影響偵查或審理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而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判決之結果作為唯一標準,惟仍須被告有向偵查機關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而由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法院始有綜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被告有無供出本件犯罪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係因被告謝宗名及蘇宸樂於警詢中供述並指認述綽號「蛋哥」、「皮蛋哥」即林冠宏之真實身分(因槍砲案通緝中),才得知林冠宏有參與本案之情事,並依被告等之供述進行蒐證等偵查作為,惟並無查緝共犯林冠宏到案,遂就「林冠宏」部分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律股楊檢察官另案(橋檢信偵律緝字000408號)通緝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1070217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至191頁)。 ⒊復觀被告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到案時,被告蘇 宸樂即供出綽號「皮蛋」之人並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以供警方查證,並於次日指認「林冠宏」等節,有被告蘇宸樂之警詢筆錄可參(警一卷第81至84、88至92頁);而查獲同(11)日之被告謝宗名,先拒絕夜間詢問,於次日則否認其認識綽號「皮老闆」之人,且未提出任何資訊供警方查證,嗣員警依被告蘇宸樂所提資訊,查得「林冠宏」之人,於109年12 月16日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林冠宏」之相片供被告謝宗名指證,被告謝宗名始配合員警指證「林冠宏」之人等節,亦有被告謝宗名於查獲次日、109年12月16日之警詢筆錄可 考(警一卷第195、215至221頁);嗣並經檢察官將「林冠 宏」列為本案之共犯據以起訴,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和律109偵14567字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69頁)可證。 ⒋是本件檢警因被告蘇宸樂供出共犯林冠宏之重要線索進行調查,因而查獲「林冠宏」參與本案之犯行,乃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辦,由檢察官將林冠宏列為本案共犯;又林冠宏雖因通緝中尚未到案,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等人先行起訴,尚無礙於被告蘇宸樂確有供出本件共犯林冠宏並因而查獲之事實。至被告謝宗名部分,因未於第一時間供出林冠宏之相關資訊,而於被告蘇宸樂先行供出後,始被動配合員警進行指認,自與林冠宏遭查獲之事實,欠缺因果關係,均堪認定之。 ㈡撤銷部分(被告蘇宸樂部分) 1.本件被告蘇宸樂確因供出林冠宏之重要線索,因而查獲林冠宏,並將其列為本案共犯等事實,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未 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蘇宸樂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被告蘇宸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有前揭供出本案共犯林冠宏因而查獲的情形,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輕之。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宸樂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率爾以自跨國境走私方式,以混裝貨櫃海陸聯運為手段,藉由多人之縝密犯罪計畫與細密分工,輸入之毒品總純質淨重超過100公斤之龐大數 量,對我國向來嚴令禁毒之刑事政策及國門之維安均造成相當之衝擊,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可謂至深且鉅;復考量被告蘇宸樂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出資及在場監控)相較被告洪銘宏、謝宗名等人之行為分擔(租廠開櫃、運送搬卸、現場點收)為重;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未對外散布毒品或對社會造成實際損害情事,兼衡被告蘇宸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記載,詳如原審卷第380頁、本院卷第263頁),與其並無其餘前科之平日素行(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駁回部分(被告謝宗名、被告洪銘宏部分) ⒈供出上游減刑規定(被告謝宗名)部分 本件被告謝宗名因未於第一時間供出林冠宏之相關資訊,而於被告蘇宸樂先行供出後,始被動配合員警進行指認,與林冠宏遭查獲之事實,欠缺因果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謝宗名並無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核無違誤,被告謝宗名據此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自無理由。 ⒉刑法第59條(被告洪銘宏)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家庭經濟生活情狀,僅為法定刑內可供科刑審酌之因素,並非據以作為酌量減輕刑度之理由。被告洪銘宏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洪銘宏於本案係最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最低,對於國外輸入過程,不知亦無決定權;且無任何前科,復坦承犯行及具體細節,足認其有誠實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而與一般大、中盤毒梟或藥頭之運輸毒品情形有別,足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3年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徒以本件案毒品重量甚多而未審酌上情,難認妥適等語。然而,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洪銘宏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另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各重達123、410公斤,遠較一般同類犯罪情節為重,況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與持有逾量毒品部分在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處,而無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之3.所載),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查被 告亦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所參與之大量毒品運輸或持有行為,實與大、中盤毒梟之集體行為,並無顯著差異,衡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其仍執前詞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非可採。 ⒊科刑(被告洪銘宏、謝宗名)部分 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謝宗名、洪銘宏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罰金),經原審判決俱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僅判處被告謝宗名有期徒刑7年、被告洪銘宏處有期徒刑7年,另就被告洪銘宏所犯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之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及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8頁之㈢所載),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謝宗名上訴意旨以其:認罪時點甚早,應給予最高度之減刑,且經自白減刑後,最輕得判處3年6月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7年,略嫌過重等語;被告洪銘宏則稱:犯後態度良好、因 家境不佳且需籌措父親醫療費,思慮不周致犯本案,且其平日顧家而個性善良,因年輕識淺遭人利用,本案毒品未及擴散至市面,參與情節非重,原審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處7年6月之重刑,除未見自白減刑之效果外,亦有違罪刑相當等語,或經原判決已詳為審酌,或於諸多量刑因子中影響甚微;本院復審酌,本件係遠自巴基斯坦跨境輸入至我國境內,並以貨櫃報關之方式承裝挾帶,分工細密且參與人數眾多,規模及數量均甚龐大,如未經偵審自白減刑,其法定刑最低有期徒刑7年以上,絕不可能處以最低度之7年刑期,必然遠高於7年以上甚多,原審因而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之重大 性,及被告謝宗名、洪銘宏2人之參與程度均非高、尚未及 擴散之結果,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另就被告洪銘宏部分, 與其另犯之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合併定執行刑為7年6月,難認有何違反罪責原則之可言。 ⒋綜上,被告謝宗名、洪銘宏等人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樂(原名蘇奇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洪銘宏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謝宗名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67、14661號,110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宸樂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銘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編號1、3、4、5(新臺幣肆萬陸仟元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 一㈡),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謝宗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編號1 、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宸樂(原名蘇奇文)、洪銘宏、謝宗名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洪銘宏亦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而不得持有,竟實行下列犯行: ㈠蘇宸樂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與林冠宏聯繫,2人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議定由蘇宸樂出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作 為購毒款項,並推由該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自巴基斯坦購得附表編號1愷他命22包夾藏至2只岩鹽貨櫃內(編號:KKTU0000000」、「DRY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再以馗弼威生技有限公司名義委由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於109年11月間某日自巴基斯坦起運前開愷他命;洪 銘宏則於109年11月間經該年籍不詳之人告知上開計畫,遂 與林冠宏、蘇宸樂、該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於同年11月25日向王富美(不知情)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4倉 庫(下稱前開倉庫)供開櫃使用及後續報關、運送程序。嗣林冠宏知悉系爭貨櫃於同年12月4日運抵我國高雄港卸放, 遂通知蘇宸樂、謝宗名於同年月8日前往O'TIME咖啡廳(址 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磋商接貨細節,謝宗名亦與林 冠宏、蘇宸樂基於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南下與洪銘宏在生力美食文化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碰面確認卸貨事宜,洪銘宏並依上開計畫於同日委託三春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完成報關,再委請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派遣司機葉傳成、吳宗樺(均不知情)於翌日(11日)11時許駕車將系爭貨櫃載至前開倉庫,並由搬運工董建宏、陳忠和、潘士淵、堆高機駕駛柯彥明(均不知情)到場負責搬卸,謝宗名則同時在場點貨,蘇宸樂亦於同日上午由董國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與林百晴南下(董國瑞、林百晴涉犯運輸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抵達前開倉庫後在旁監控往來車輛。㈡洪銘宏如前㈠所述於109年12月11日11時許抵達前開倉庫後, 發現庫外另有附表編號2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1袋,復經年籍不詳綽號「和欣」之人(下稱「和欣」 )來電指示入庫,洪銘宏遂與「和欣」共同基於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委由柯彥明(不知情)駕駛堆高機將編號2毒品移至前開倉庫置放而非法持有之。 二、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09年12月4日在高雄港108號 碼頭貨櫃查驗區發覺有異,報請檢警偵辦並在系爭貨櫃內查獲附表編號1毒品,遂於上開單位人員監管下,依蘇宸樂等 人原定報關、運送程序運往前開倉庫,並由員警於109年12 月11日16時許在前開倉庫外持檢察官拘票當場拘提蘇宸樂,並依現行犯當場逮捕洪銘宏、謝宗名,另查扣附表編號2至19之物而悉全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且係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應視同由檢察官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本件前經查獲機關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編號1、2之扣案物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茲據該局出具11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43261、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99至401頁)為證,是依前述此證據方法既係該機關依檢察官概括授權受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意見,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 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業經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68 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林百晴、董國瑞、陳心柔、蔡偉明、王慶璉、葉傳成、吳宗樺、董建宏、陳忠和、潘士淵、柯彥明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警一卷第311至316、351至358、397 至401、411至414、433至439、443至445、447至449、451至453頁、警二卷第3至6、41至44、65至70、89至91頁、偵一 卷一第237至241頁、偵一卷二第5至7、27至29、37至39、49至51、59至61、69至71、81至83頁),並有送貨單、提單暨到貨通知書、進口報單、地磅單、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手機暨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3、25、43、45至53、111至114、259至277、279至283、285、403、415頁、警二卷第9至39、105、415至427、429至435、445至447頁、偵一卷一第83至87頁、偵二卷第45、47至56頁、 訴卷第235至243頁)在卷可稽,復扣得附表編號1至5、8、11所示物品為證,其中編號1至2經鑑定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復據被告3人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 ,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其次,所謂「運輸」、「運送」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祇要在行為人犯罪計畫之內,當自外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收貨完成止皆應涵括在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及私運進口,猶依事實欄所示方式與林冠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工實施本件犯罪,且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應分別自巴基斯坦起運之際及事後進入我國國境而告既遂,自應共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洪銘宏就犯罪事實一㈡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運輸過程持有逾量愷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與林冠宏及該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 事實一㈠)、被告洪銘宏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和欣」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物流、報關公司、貨運行駕駛及搬運工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附表編號1、2毒品雖係同時遭警查獲,惟依被告3人所 述可知其等原訂犯罪計畫並不包括第四級毒品(即編號2) ,且被告洪銘宏亦自承現場發現另有編號2毒品始以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方式加以持有,可知被告洪銘宏所犯上開2罪(運 輸第三級毒品、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業於偵審坦承前開運輸毒品犯行(聲羈卷一第25頁、聲羈卷二第47、65頁、偵一卷二第312、317頁、偵二卷第187頁、訴 卷第36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3人 固分別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蛋哥、皮蛋哥」(即林冠宏)、「狗頭義、簡哥(音譯)」、「和欣」等人(警一卷第15至16、91至92、216至217頁、偵一卷二第311頁、訴卷第116至117頁),然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迄未因此查獲「蛋哥、皮 蛋哥」(即林冠宏)、「狗頭義、簡哥(音譯)」、「和欣」等人一節,有該隊110年9月17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00006255號函可徵(訴卷第193至194頁),自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被告洪銘宏、謝宗名之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訴卷第295、386至387頁),然 參以渠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洪銘宏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各重達123、410公斤,遠較一般同類犯罪情節為重,況該等犯行最低法定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2月」,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上揭主張俱無足採。㈢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3人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 ,仍率爾實施本件運輸犯行,且毒品數量(總純質淨重超過100公斤)、作案規模(混裝貨櫃海陸聯運)均甚龐大,復 考量被告蘇宸樂本案擔任角色(出資及在場監控)相較被告洪銘宏、謝宗名(租廠開櫃、運送搬卸、現場點收)為重;惟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對外散布毒品或對社會造成實際損害情事,另斟酌被告洪銘宏持有編號2毒品時間雖短, 但純質淨重高達400公斤;兼衡被告蘇宸樂自稱國中肄業、 現經營水上活動、已婚並需扶養同住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 (小學五年級、國中一年級);被告洪銘宏自稱高職肄業、現受僱從事粗工、與父母同住;被告謝宗名自稱高中畢業、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同住並需分擔生活費(訴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洪銘宏所為各犯行罪質、時空密接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且編號1毒品遭警查 獲之際尚未朋分而客觀上仍為被告3人共同支配管領,編號2毒品則由被告洪銘宏單獨支配管領等情,均如前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鑑驗用罄者外,應連同難以與上開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洪銘宏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4、8、11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洪銘宏、蘇宸樂、謝宗名所有 供本件運輸犯行聯絡之用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案(訴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渠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編號3係其等供掩飾運輸第三級毒 品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而其等就該物運抵前開倉庫後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難以獨立分割,爰依上開規定併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洪銘宏持有扣案編號5現金其中46,000元本係為支付運毒 費用,尚未給付即遭扣押一情,為其供承在卷(訴卷第117 頁),自屬其持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於被告洪銘宏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剩餘900元則為其個人所 有且查與本案無關,自不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洪銘宏另受有報酬30,000元,然其已陳稱迄未收取等語(偵一卷第93頁、偵一卷二第317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洪銘 宏另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此外,本案雖為警同時扣得附表編號6、7、9、10、12至19等 物,然客觀上既未證明果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涉,遂不併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愷他命22包 其中7包驗前總淨重約58.464公斤,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3公斤,另15包驗前總淨重約124.2公斤,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716公斤,合計總純質淨重約123.469公斤(鑑定書【警二卷第399至400頁】) 違禁物且係本件運輸犯行所持有,應予沒收 2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1袋 驗前淨重約978.1公斤,純度約42%,驗前純質淨重約410.802公斤(鑑定書【警二卷第401頁】) 違禁物且係洪銘宏所持有,應予沒收 3 岩鹽40包 39,163公斤(已變價新臺幣【下同】42,000元【訴卷第93、99頁】) 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洪銘宏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現金46,900元 其中46,000元為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另900元為洪銘宏個人所有而與本案無關 其中46,000元為洪銘宏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6 Redmi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洪銘宏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倉庫鑰匙1把 同上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供蘇宸樂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9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蘇宸樂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0 車鑰匙3支 同上 11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供謝宗名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謝宗名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隨身碟128G1個 同上 14 隨身碟(附32G記憶卡)1個 同上 15 膠帶1捲 同上 16 鋁箔紙1捲 同上 17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1紙 同上 1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第三人林百晴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第三人董國瑞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卷證目錄對照表 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8305號卷㈠,稱警一卷; 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8305號卷㈡,稱警二卷;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7號卷㈠,稱偵一卷一;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7號卷㈡,稱偵一卷二; 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1號,稱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稱偵三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稱聲羈一卷;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卷,稱聲羈二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卷,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