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錦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玉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峯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丞斌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56號、第15372號、第18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丁○○附表四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原判決關於戊○○附表五編號1、2、5、6、7所處之刑部分暨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2、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5、6、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五編號3、4、8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原判決關於丙○○附表六編號2、3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3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六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 明其上訴意旨為僅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 告訴人乙○○部分損失,其已無犯罪所得,此為刑法第57條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故其上訴部分亦涉及其賠償告訴人乙○○ 損失後,犯罪所得因之有所變更之情事,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應一併審查。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甲、犯罪事實: 一、被告戊○○、被告丁○○為男女朋友,黃O勝(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為被告戊○○之友人,渠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 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並約定若由黃O勝媒介性交易之個案,報酬由黃O勝取得,若由被告戊 ○○、丁○○媒介性交易之個案,報酬由被告戊○○、丁○○平分花 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戊○○、丁○○共同創設暱稱「黃柔柔」之臉書帳號,在「 高雄求職兼差打工區」等臉書社團刊登求職資訊,適代號AV000-A109013號少女(民國94年6月生,案發時年滿14歲,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上開求職資訊文章下方留言後,戊○○、丁○○主動聯繫、面試A女,知悉A女 年僅14歲且蹺課逃家,仍引誘、招募A女加入應召站,被告 戊○○於108年11月26日晚上某時許,先安排A女借宿於黃O勝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黃O勝於同年12月1日 因畏懼A女失蹤人口之身分,恐害其遭受查緝,乃由被告戊○ ○、丁○○另行承租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租屋處 套房供A女寄宿,渠等共同以此方式藏匿A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在上開藏匿期間,由被告戊○○、丁○○創設LINE通訊 軟體暱稱「夢夢」帳號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豆豆龍」所創設「南部龍貓香蕉園」等群組,刊登性交易資訊吸引不特定男客上門尋歡,後由被告戊○○、丁○○及黃O 勝等人操作上開LINE帳號與男客約定交易地點,媒介安排A 女前往約定地點,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從 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並從中抽取每次1,000元(次數、不法 所得之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 ㈡被告戊○○另於108年12月18日1時許,透過A女介紹、結識代號 AV000-Z000000000號少女(92年1月生,案發時年滿16歲, 下稱B女),明知B女為未滿18歲少女,竟仍招募、引誘B女 加入其應召站,自108年12月19日起,與黃O勝共同創設LINE 通訊軟體暱稱「可可」帳號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豆豆龍」所創設「南部龍貓香蕉園」等群組,刊登性交易資訊吸引不特定男客上門尋歡,後由黃O勝操作上開LIN E帳號與男客約定交易地點,媒介安排B女前往約定地點,以每小時3,000元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並要求B女收取性交易對價從中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黃O勝名下帳戶,藉此收取每次性交易1,000元之不法利益(次數、不法所得之計算 式如附表一編號2-1)。被告戊○○則自109年1月2日至109年2 月底,操作上開LINE帳號與男客約定交易地點,媒介安排B 女前往約定地點,以每小時3,000元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 務,並要求B女收取性交易對價從中以現金交付或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情、參與本次犯行 )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藉此收取每 次性交易1,000元之不法利益(次數、不法所得之計算式如 附表一編號2-2)。 ㈢被告戊○○、丁○○共同創設暱稱「黃柔柔」之臉書帳號,在「 高雄求職兼差打工區」等臉書社團刊登求職資訊,適代號AV000-Z000000000號(91年10月生,案發時年滿17歲,下稱C 女)於109年1月20日22時51分許,以臉書私訊被告戊○○、丁 ○○,渠等知悉C女為未滿18歲少女,仍招募、引誘C女加入應 召站,並創設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蘇」帳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豆豆龍」所創設「南部龍貓香蕉園」等群組,刊登性交易資訊吸引不特定男客上門尋歡,並交付工作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已扣案)1支予C女,以此媒介方式使C女自行操作上開LINE帳號與男客約定交易 地點,以每小時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被告戊○○、丁○○從中抽取每日3,000元(不法所得 之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 ㈣被告戊○○、丁○○共同創設暱稱「黃柔柔」之臉書帳號,在「 高雄求職兼差打工區」等臉書社團刊登求職資訊,適代號AV000-Z000000000號(94年8月生,案發時年滿14歲,下稱D女)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前一週之某週一至週五晚間,在上 開求職資訊文章下方留言後,被告戊○○主動聯繫、面試D女 ,知悉D女年僅14歲,仍招募、引誘D女加入應召站,由被告戊○○、丁○○於109年5月28日晚上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客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香堤晶典汽車旅館,媒介 安排D女前往上開地點,以每小時1萬8,000元代價從事全套 性交易服務,嗣該名男客一再詢問D女真實年齡,據D女如實告知僅年滿14歲後,雙方乃未完成性交行為而止於未遂。退房後,被告戊○○、丁○○與D女相約鄰近之便利超商,由被告 丁○○自該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1萬8,000元中抽取3,000元, 餘款1萬5,000元交予D女。 二、被告戊○○為逞一己私慾,明知A女及D女為僅年滿14歲之少年 ,B女及C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影片、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犯意,以答應貸與款項、「試車」(即測試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準)後加入其旗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條件作為性交之對價,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對A、B、C女及D女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三編號2及編號3之A女部分為單純合 意性交行為,並無對價關係)。 三、被告戊○○、丁○○創設「蘇蘇」暱稱LINE帳號交予C女,由C女 自行招攬性交易客戶,渠等以其他手機登入上開LINE帳號,藉此監控C女招攬男客情形,嗣於109年2月間見LINE帳號暱 稱「天策」之男客即甲○○(所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C女過從甚密,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令C女配合演出(C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由渠等以「蘇蘇」暱稱之LINE帳號與甲○○閒聊,逐步取得甲○○之信任後,於109年2 月24日21時33分許,向甲○○佯稱:因失竊積欠美甲課程及車 資等費用,亟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係C女有 求於他,乃陸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又於翌日(25日)12時44分許,由被告丁○○、戊○○以相同手 法向甲○○佯稱:積欠買車分期款,機車即將被扣押,亟需用 錢云云,致令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3萬 元至被告戊○○不知情之友人劉誌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轉匯3萬元至被告 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由C女邀約甲○○ 至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附近之逐鹿燒肉店見面,再由被告丁○○致電佯裝酒店經紀向C女索取4萬元債務,嗣 甲○○應渠等要求,於翌日(26日)0時許,騎車載C女前往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赴約,被告戊○○、丁○○ 夥同與渠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O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宜峰」男子先後到場,並以酒店經紀人員自居,由被告戊○○、丁○○向甲○○ 佯稱:若無法代為清償4萬元借款,將把C女押走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將身上6,000元當場交予被告丁○○,並簽 立面額6萬5,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戊○○,之後由甲○○父親張O 昌與被告戊○○、丁○○、林O曄等人,於同日(26日)20時許 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以3萬5,00 0元贖回上開本票,而共計詐得10萬1,000元,被告戊○○、丁 ○○得手後朋分4萬元予C女,朋分1萬5,000元予林O曄,剩餘 款項4萬6,000元由被告戊○○、丁○○朋分花用(各分得2萬3,0 00元)。 四、被告戊○○、丁○○於109年3月20日見C女不告而別,因而心生 不滿,欲向C女追討拐騙男客所分得報酬及私下攬客積欠之 款項共6萬4,000元,透過被告丙○○(綽號邱澤)之友人黃O 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輾轉知悉C女積欠被告丙○○經 營之凱豔經紀公司治裝費用2萬元,渠等4人遂與林O曄(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6日20時許,先由林O曄佯裝嫖客引誘C女至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238號房,見C女 騎車赴約抵達房間後,被告戊○○、丁○○乃聯絡黃O軒,由被 告丙○○開車載黃O軒到場。被告丁○○進房後搶下C女手機,阻 止C女對外聯絡,並喝令C女歸還上開款項,後因旅館人員警告訪客人數超量欲報警處理,渠等乃命C女乘坐被告戊○○駕 駛車輛後座,C女因對方人數眾多心生畏懼而聽從指示上車 ,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丁○○ 乘坐副駕駛座,被告丙○○與C女乘坐後座,林O曄騎乘C女所 有電動車、黃O軒駕駛丙○○車輛尾隨在後之方式,控制C女之 行動自由,共同將其押至青埔捷運站附近逼迫還債,經警巡邏發覺渠等形跡可疑予以盤查,C女恐怕遭受不利未敢求救 ,警方未察覺異狀離去,渠等復以上開方式將C女載往林O曄 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租屋處,持續以恫嚇方式 逼迫還債,喝令C女撥打電話籌錢,嗣因C女遲遲未能籌得款項,黃啓軒乃持剪刀強行剪去C女頭髮,林O曄在旁恫稱:如果不找人還錢,頭髮會被剪光等語,C女心生畏懼後致電其 胞兄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E男),並聽從被告戊○○、丁○○指示簽署面額9萬5,00 0元之本票,E男依被告戊○○、丁○○等人指示前往高雄市楠梓 區清泰公園,當面交付8萬4,000元予林O曄,被告戊○○在車 上接獲通知將C女放行,C女獲釋後由其E男帶回,被告戊○○ 、丁○○得手後朋分1萬8,000元予被告丙○○,剩餘款項6萬6,0 00元由戊○○、丁○○朋分花用(各分得33,000元)。 五、被告丙○○、黃O軒為追償C女積欠之治裝費用,輾轉得知乙○○ 曾積欠C女3,000元,於得到C女同意代為追討上開債務後,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丙○○、黃O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乘汽車於108 年1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偶 遇乙○○及其友人廖O皓,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上前要求乙○○乘坐渠等車輛,乙○○上車後渠 等隨即取走乙○○手機,並鎖上車門,避免乙○○報警,藉此控 制乙○○之行動自由,復將乙○○載往台88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某 橋下,分持球棒毆打乙○○,致其受有左手前臂尺骨骨折、右 膝挫傷、右手手腕挫傷等傷害,並吆喝命乙○○歸還款項,見 乙○○屈服表示願意還款,乃將乙○○載回上開超商門口。㈡被告丙○○、黃O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滿乙○○僅依約 匯付1,000元予被告丙○○,於109年1月28日22時50分許,黃O 軒騎車經過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乙○○及其友 人廖O皓在該處,黃O軒乃聯絡被告丙○○開車載伊返回該處, 並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O軒下車持西瓜刀架在乙○○身上,並恫稱:「2,000元你要不要還,你手臂是 不要了嗎?」,乙○○因伸手抵擋而受有左手食指淺裂傷1×0. 2公分傷害,被告丙○○、黃O軒共同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逼 使乙○○就範,妨害乙○○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廖O皓在旁見 狀,為幫乙○○解圍,將2,000元交予黃O軒,黃O軒收得款項 後即上車離去,並將款項轉交給被告丙○○。 乙、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丁○○所為(詳如附表四所載):事實㈠、㈢部分,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2罪)。事實㈣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共1罪)。事 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罪)。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1罪)。 二、核被告戊○○所為(詳如附表五所載):事實㈠至㈢部分,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3罪)。事實㈣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共1罪)。事 實附表三編號1、5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共2罪)。事實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罪)。事實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A女部分)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B女部分)(共1罪)。事實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1罪)。事實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影片罪(共1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罪)。事實部分,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1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詳如附表六所載):事實部分,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1罪)。事實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1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1罪)。 四、下列被告間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一)被告丁○○、戊○○與黃O勝間就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二)被告戊○○與黃O勝間就事實㈡所示犯行部分。 (三)被告丁○○、戊○○間就事實㈢、㈣所示犯行部分 (四)被告丁○○、戊○○與林O曄及共犯C女、「周宜峰」間就事實 所示犯行部分。 (五)被告丁○○、戊○○、丙○○與黃O軒、林O曄間就事實所示犯行 部分。 (六)被告丙○○、黃O軒間就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部分。 五、想像競合犯部分: (一)被告戊○○就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A女部分)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B女部分,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分別對A女、B女為上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戊○○就事實二附表三編號6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影片罪,係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影片罪。(三)被告丙○○就事實㈠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丙○○就事實㈡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六、被告丁○○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5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五 所示之12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3罪,均屬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丁○○、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等2人就事實所示之 罪,係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C女共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戊○○所犯事實㈠至㈣、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 犯行,其等2人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惟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規定,皆屬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處罰規定,當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戊○○如事實㈣部分所示犯行,因D女與男客最後 並未完成性交易,此部分犯行仍屬意圖營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偵辦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犯後態度均良好;另被告丁○○年輕識淺、恩慮不周、對被害人性剥削程度相對較低、 且係受指揮之角色,原審對被告3人量刑實有過重,請均能 從輕量刑。另被告丁○○、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情輕法重之嫌,請均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請能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戊○○就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情輕 法重之嫌,均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401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丁○○、戊○○均明知被害人A女、C女、D女均屬未成年人, 被告戊○○亦明知B女屬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媒 介被害人等與成年男客進行性交易,不僅傷害到被害人等之身體健康,甚至導致其等價值觀產生混淆,且媒介對象及次數非微,經衡諸上開各情,實難認被告丁○○、戊○○媒介被害 人等從事性交易等行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戊○○與C女共同為詐欺被害人甲○ ○之犯行,手段惡劣,詐欺金額不少,致被害人甲○○身心受 創,且至今未與甲○○達成和解,此部分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丁○○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丁○○附表四編號2至5部分,以被告丁○○未顧及未 成年人生理發展尚未健全,竟媒介未滿18歲之C女、D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戕害C女、D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扭曲C女、D女之價值觀,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另斟酌被告丁○○利用經營應召站之機會,夥同被告戊○○、林O曄、 共犯C女、「周宜峰」詐騙被害人甲○○之財物,且在詐得財 物後,又夥同被告丙○○、黃O軒對C女剝奪行動自由,使C女 受有心理及財物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丁○○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於原審已與被害人D 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87至89頁),堪認被告丁○○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丁○○之 分工情節,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麵店外場服務生、月薪2萬4,000元;以及被告丁○○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分工、手段、所獲得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厡審之此部分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堪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附表四編號1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3、224頁),被害人A女及 其母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丁 ○○有利之量刑事由,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附表四編號1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被告丁○○未顧及未成年人生理發展尚未健 全,竟媒介未滿18歲之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戕 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扭曲A女之價值觀,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丁○○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母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 損失,堪認被告丁○○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丁○○之分工情 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麵店外場服務生、月薪2萬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 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本件被告丁○○所犯 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時間 均屬相近,手法亦大抵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丁○○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因而就被告丁○○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被告戊○○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戊○○附表五編號3、4、8至12部分,以被告戊○○ 未顧及未成年人生理發展尚未健全,竟媒介未滿18歲之C女 、D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戕害C女、D女之身心健 全發展,並扭曲C女、D女之價值觀,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加上被告戊○○尚自行與C女、D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所為均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戊○○利用經營應召站之機會,夥 同被告丁○○、林O曄、共犯C女、「周宜峰」詐騙被害人甲○○ 之財物,且在詐得財物後,又夥同被告丁○○、丙○○、黃O軒 對C女剝奪行動自由,使C女受有心理及財物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D女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87至89頁),堪認被告戊○○尚有 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2萬2,000元、經濟普通;被告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分工、手段、所獲 得之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3 、4、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之此部分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堪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附表五編號1、2、5至7部分,認此部分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B女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部分損失,有和解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1、223、224頁),被害人A女及其母、B女亦表示願宥恕 被告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戊○○有利之量刑事由 ,依法自有未合。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 刑過重,為有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附 表五編號1、2、5至7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未顧及未成年人生理發展尚未健全,竟媒介未 滿18歲之A女、B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戕害A女、B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並扭曲A女、B女之價值觀,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加上被告戊○○尚自行與A女、B女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性交行為,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戊○○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戊○○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母、B 女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堪認被告戊○○尚有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送貨工作;以及被告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 分工、手段、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2、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本件被告戊○○所犯 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時間 均屬相近,手法亦大抵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因而就被告戊○○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被告丙○○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丙○○附表六編號1部分,以被告丙○○夥同被告戊○ ○、丁○○、黃O軒對C女剝奪行動自由,使C女受有心理及財物 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犯後能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丙○○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丙○○本案之分工情節 ,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幫忙家裡送貨、月薪2萬4,000元、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之此部 分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量刑堪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與C女達成和解,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附表六編號2、3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已支付3 萬元,另有2萬元到期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225、226頁),並經被害人乙○○陳述屬實,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對被告丙○○有利之量刑事由,依法自有未合。被 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附表六編號2、3部分暨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被告丙○○不思以合 法手段向被害人乙○○索討其積欠C女之債務,率而夥同黃O軒 以事實所示之暴力手段為之,致被害人乙○○身心受重創, 惡性亦屬非輕。惟念及被告丙○○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 丙○○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幫忙家裡送貨、月薪2萬4,000元、經濟普通;以及被告丙○○ 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分工、手段、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本件被告丙○○所犯 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時間 均屬相近,手法亦大抵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因而就被告丙○○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另被告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未與 被害人C女達成和解,取得C女之諒解,雖與被害人乙○○有達 成和解,然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全部賠償金額,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附表六編號2、3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千 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條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賠償被害人乙○○5 萬元,並已支付3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因附表六編 號2、3犯行所獲取3千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乙○○,應不予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沒 收,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附表六編號 2、3之犯罪所得3千元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伍、原審同案被告黃O勝、黃O軒、林O曄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 陸、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工作天數、次數、所得 行為人 證據 1 108.11.27至 108.12.19 客人指定地點 ⒈108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 日,接客共7 天。 ⒉108 年12月5 日至108 年12月10日,接客共6 天( 108年12月4 日A 女返家不予計入)。 ⒊108 年12月14日至108 年12月16日,接客共3 天(108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因A 女月經未接客)。 ⒋每日至少3 位客人。 丁○○戊○○黃O勝 ⒈A 女指述 ⒉臉書對話紀錄 ⒊嫖客供述 ⒋住宿紀錄、車輛查詢資料。 7+6+3=16日,每日至少3 位客人,其中黃O勝得款1 萬2,000 元(11月27日至30日,共計4 日,4 天3 人1,000 元=1 萬2,000 元),其餘款項3 萬6,000 元由戊○○、丁○○朋分花用(12天3 人1,000 元=3 萬6,000 元) 2-1 108.12.19至 109.1.2 客人指定地點 ⒈108 年12月19日至109 年 1月2 日,共15日。 ⒉依被告黃O勝及B 女所述,B 女於左列期間向客人收取性交易對價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被告黃O勝帳戶內,共約3 萬7,000 元,依匯入款項計算,B 女至少與37名客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款項均歸黃O勝所有。 戊○○黃O勝 ⒈B 女指述 ⒉B 女與黃O勝私訊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 2-2 109.1.3 至 109.2 月底 客人指定地點 依B 女所述,戊○○於左列期間向伊收取約9 萬3,000 元,即B 女至少與93位客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得款項由戊○○、丁○○朋分花用。 戊○○ ⒈被害人指述 ⒉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明細 3 109.1.20 至 109.3.20 客人指定地點 依C 女匯入丁○○第一銀行帳戶共2 萬9,000 元為計算基準,C 女至少接客10日,與29位客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得款項由戊○○、丁○○朋分花用。 丁○○戊○○ ⒈被害人指述 ⒉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明細 4 109 年 5月28日晚上某時許 小港香緹汽車旅館 未遂,向男客收取1 萬 8,000元,從中抽取報酬3,000 元,所得款項由戊○○、丁○○朋分花用。 戊○○丁○○ ⒈被害人指述 ⒉戊○○手機內查扣D 女身分證影像之電磁紀錄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男客 對價 次數 非供述證據 1 108.11.27 13時46分 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 A女 黃堃峰 4,000元 1 左列旅館住宿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108.12.3 16時5 分 河堤戀館汽車旅館 A女 林志一 3,500元 1 左列旅館住宿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志一臉書頁面、林志一提供之性交易資訊及 LINE 群組對話紀錄。 3 108.12.14 20時16分 慕夏汽車旅館 A女 張書韜 3,500元 1 左列旅館住宿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108.12.14或15日6 時 河堤戀館汽車旅館 A女 李泓銘 3,500元 1 李泓銘微信頁面截圖。 5 109.1.20 至 109.2.23,共2 日 美麗四季精品旅館 C女 甲○○ 2,500元 2 C 女(蘇蘇)LINE 帳號頁面 6 109.2.25 16時30分 美麗四季精品旅館 C女 陳仕宏 2,500元 1 蘇蘇 LINE 帳號對話紀錄 7 109.2.3 22時及 109.2.28 美麗四季精品旅館 C女 吳亞澤 4,000元 2 吳亞澤與蘇蘇LINE 帳號對話紀錄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實 證據 1 108.11.26 金輝商務旅館 戊○○知悉A 女僅年滿14歲,仍以「試車」(即測試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準)後加入其旗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協助購買機車等方式誘使A 女與其達成協議,於左列時地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1次。 ⒈被告戊○○自白 ⒉A 女指述 ⒊共同被告黃O勝之證述 2 108.11.27至 108.12.17間之某日時 黃O勝左營大路住處或戊○○位於凱國路租屋處。 與A 女合意性交 1次。 ⒈被告戊○○自白 ⒉A 女指述 ⒊共同被告黃O勝之證述 3 108.12.18 戊○○凱國路租屋處 戊○○知悉B 女未滿18歲,仍透過 A女邀約B 女前往其左列租屋處,以「試車」(即測試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準)後加入其旗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貸與款項等方式誘使B 女與其達成協議,嗣戊○○與A 女、 B女於左列時地同時為性交行為(俗稱3P)。 ⒈被告戊○○自白 ⒉A女、B 女指述 ⒊共同被告黃O勝之證述 4 109.1.20 金輝商務旅館 戊○○知悉C 女未滿18歲,仍以「試車」(即測試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準)後加入其旗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誘使C 女與其達成協議,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 次。 ⒈被告戊○○自白 ⒉C女指述 ⒊共同被告黃O勝之證述 5 108.12 月23 日至 27日即該週一至週 5 間之某日晚上 金輝商務旅館 戊○○知悉D 女僅年滿14歲,仍以「試車」(即測試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準)後加入其旗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貸與款項等方式誘使D 女與其達成協議,於左列時地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 次,事後給予D 女預支報酬1,5000元,並向D 女收取身分證件。 ⒈被告戊○○供述 ⒉D女指述 ⒊共同被告黃O勝之證述 ⒋戊○○手機內查扣D 女身分證影像之電磁紀錄。 6 109 年5 月28日 金輝商務旅館 戊○○以試車為由與D 女合意性交,並佯以要拍攝性交影像予其他應召站成員觀看為由,藉此引誘D 女同意拍攝性交過程,使D女同意其以手機拍攝性交之影像。 ⒈被告戊○○自白 ⒉D 女指述 ⒊共同被告黃O勝之證述 ⒋戊○○手機內查扣D 女身分證影像之電磁紀錄、IMG_2491.MOV影像紀錄等 附表四:(丁○○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主文) 2 事實㈢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門號○九○一○二○○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原審主文) 3 事實㈣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九○一○二○○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4 事實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原審主文) 5 事實 丁○○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原審主文) 附表五:(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主文) 2 事實㈡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主文) 3 事實㈢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4 事實㈣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5 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戊○○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主文) 6 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戊○○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主文) 7 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 戊○○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主文) 8 事實二附表三編號4 戊○○十八歲以上之人犯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主文) 9 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 戊○○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主文) 10 事實二附表三編號6 戊○○犯引誘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原審主文) 11 事實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12 事實 戊○○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附表六:(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四 丙○○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2 事實㈠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本院主文) 3 事實㈡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