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曾永霖、郭金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曾永霖 被 告 郭金鐘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109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裁定駁回自訴,其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告自訴被告的詐欺犯行,係分為原始工程契約的詐欺得利與追加工程契約的詐欺取財兩部分,其中前者乃係指被告保證如期在民國109年3月底前完工,但卻在剛好適逢屆滿期限仍處於未完成翻修工程狀態下,故意選擇在抗告人毫無心理防備而措手不及情況下片面棄作,並自即日起避不見面亦不接抗告人質詢電話,因而捲走抗告人早已付清之全部工程款而逃匿無蹤,尚欠下該給其他細項工程廠商連同建材暨施工費之爛攤子,經抗告人後續自費清償諸多欠款連同工資始克完成修繕,被告之前辯稱有留下原有工人鄧進賢與陳宗福(已歿)繼續協力幫忙完成工程,實則係鄧姓工人在被告棄作後約7至10天,致電抗告人告知因被告棄作連帶害其失 去工作,抗告人再重新雇用其等完成工程;另抗告人亦有自費結清廠商送運建材之費用,可認被告所辯均非實在。 ㈡被告於與抗告人簽立原始承攬工程契約,依一般承包商的SOP 流程慣例,應按施工進度收取工程分期款,被告卻不顧抗告人質疑,誆訛保證定會如期完工交屋下,片面要求每隔一星期就應付款一期,迄至剛巧兩個月收足金額款之同時即不告而別。另被告假借非身分證上的真名而印製名片交付但卻又刻意不出示身分證件,且故意在施作期間內再私下另接他人工作,藉以拖延本件工期,在在突顯其自始即居心叵測而存有詐欺取財得利之圖謀。更遑論其又推託假借所謂抗告人在工期內先行搬入傢俱,導致其無法施工,實則抗告人係於被告棄作之前夕之109年4月2日才簽移入宅,且事先有徵得被 告同意。 ㈢再查,被告已計畫準備於109年3月底棄工,卻仍於同年月11日與13日向抗告人收取同意追加項目部分的工程款(金額詳 如卷內資料),但卻拿錢不辦事而捲款棄作而逃,還誆稱沒 有收到全部工程款,足認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昭然若揭,原審法官卻置若罔顧,反而認此為債務不履行(未依債務本 旨)或不完全履行的民事糾葛問題,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此既不合普通一般理性之人(即英美法上所指之Reasonable men)的合理確信,且不符社會人民法律感情與期待。 ㈣抗告人於原審行準備暨調查程序中,已提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方法,並於自訴狀中檢附被告在棄作之前未施作之修繕工程項目,由抗告人後續另接洽廠商製作之收據或估價單,也提出鄧、陳、林、馬、李、蔡 、鄞、王、梁、鍾、黃等 人,連同被告之乾妹妹郭筱蜜共12位證人,可謂已盡如公訴檢察官職務應盡之實質舉證責任,但原審法官卻不僅未採准,反而假借無罪推定主義原則,以自訴人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所舉上開證據方法無非僅係證明兩造間工程糾紛經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等情,進而駁回本件自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四、經查: ㈠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 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保證如期在109年3月底前完工,但卻在剛好適逢期限屆滿時,工程仍處於尚未完成階段,即無預警棄工,捲走抗告人付清之全部工程款,並留下積欠其他廠商款項之爛攤子給抗告人收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然因抗告人於原審供稱:本件是約定被告自109年1月30日至3月30日進行修繕工程,其中原始修繕工程部分,被告有部分未 加以施作;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有完成一樓騎樓工程,其餘部分未施作完畢等語(原審自字卷第61、62頁),參酌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係於適逢工程期限屆滿前棄工等語,顯見被告針對本件承攬工程,自109年1月30日開工時,至同年3月 底無預警棄工離開時,已施工近2個月之久,且不論是原始 工程修繕,抑或追加施工部分,均有為一定之施作,並非收款後完全未為任何工程進行。另被告為施作本件工程,曾向南山產物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其保險期間自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有該保險契約1份在卷可參(原審 審自卷第349至401頁);又即使被告於109年3月底棄工後,針對本件工程積欠南山建材行之建材費用,仍於109年6月29日配合清償尾款2萬5000元完畢等情,據其於原審調查時自 承甚明(原審自字卷第118頁),並有南光建材行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原審審自卷第165頁),而此部分亦經抗告人於 抗告意旨中自承確有此事(本院卷第13頁),是若被告於本件工程訂約之初,即存有詐騙抗告人之意,為何仍會進行工程施作近2個月之久,並已完成部分之工程項目?又為何於 施工前會投保上開僱主意外責任險?又為何於棄工之後,仍不忘清償積欠之相關建材費用,以上均令人不解,足認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實值懷疑。 ㈢抗告人稱被告有假借非身分證上之真名印製名片加以交付;另曾保證契約可如期完工,卻於施作期間另接他人工作,拖延本件工期,最後再無預警棄工等節。經查: 1.觀之抗告人提出被告名片1紙(原審審自卷第163頁),其上記載之姓名郭興旺固非被告本名,然於該姓名右上角仍有「金鐘」之小字,依一般名片印製習慣,此即代表被告經由名片介紹自己名為郭興旺,亦稱郭金鐘,可認被告並未於名片中隱瞞自己真實姓名,另參被告與抗告人簽立本件工程契約時,於契約承作人欄位簽立之姓名為郭金鐘(興旺),顯係以真實姓名與抗告人簽約,有該工程契約1份在卷可參(原 審審自卷第21頁),是被告根本未對抗告人掩飾自己真實姓名,自難以其名片上印製有其他別名,即認有對抗告人施以詐術。 2.一般工程契約簽訂,本即會有完工日期之約定,且在正常狀況下,工程施作方自係希望能在約定期限前順利完工,是縱被告有如抗告人所言保證期限內完工之承諾,此仍屬契約條款之約定範疇。再者,被告與抗告人就房屋修繕工作簽立契約,論其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此時雙方著重之重點在於一定工作(以本案而言即係房屋修繕工作)之完成,且被告對於工作應該如何進行具備高度之自主性,是縱被告有私下接工或另至他處工作等情,皆非在契約禁止之範疇內,僅日後被告若逾期完工,應負民事給付遲延責任而已,是抗告人指述上情,並非當然可認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或主觀有詐騙抗告人之意。況抗告人主張被告針對本件工程有任意棄工等情,據被告到庭主張係因抗告人影響施工,才導致無法完成部分工作等語(原審自字卷第120頁),顯見就本案契約 之履約狀況雙方根本各執一詞,則在前述被告針對本件工程確有進行一定施作,並已完成部分工程項目之情形下,難僅因被告有未完全履約之情事,即認其於簽約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據抗告人自訴及抗告意旨所陳,亦未見被告有何向抗告人詐稱不實事項或提供不實資訊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在客觀可認屬於詐術之實施,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尚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㈣抗告意旨另主張其欲聲請傳喚12位證人部分,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待證事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無為上開已難認屬詐術之「保證」行為,以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自訴人另行支出之費用等情,無從推斷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債務而有詐欺犯意,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另被告係基於承攬契約向抗告人承包本件修繕工程,其係為自己處理承攬事務,並非受抗告人委託為其處理事務,是其承攬工程縱有瑕疵,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亦不生背信罪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背信之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 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抗告人既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因認本案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 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曾永霖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郭金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金鐘(偏名喚郭興旺)係從事營建房屋工程的承包商,專門於舊屋翻新修造營繕之工事且輒以專精於防水抓漏包含浴廁整修的大小土水工程均作為標榜刊登於自由時報的廣告欄版。緣自訴人於民國108 年底購得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急於修繕翻新擬 作事務所喬遷定居之用,故於109 年初農曆年前循報紙廣告致電予被告約定於翌日看屋估價,看屋當下自訴人引領被告逐樓層審視說明擬打除重鋪設切貼拼裝按換新之細項,一一提示予被告亦詳載於其事先準備好的筆記本且丈量妥尺寸,被告隨即在其駕駛前來的自小客車內花費20分鐘餘,速算出總承包修繕營建的工程款金額要約出價,再經自訴人討減還價的承諾之雙方自由意志議價下,被告表示當是親力親為施工、監工,並保證在兩個月的工作天(扣除雨天及不可抗力的天災天之外)的施工期限完成驗收交屋,雙方議定總承攬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1 萬元成交定作金權代理包工施作,並由被告一方片面草擬簡式的類似工程承攬契約,於109 年1 月30日正式開工日時,再同時交付收取頭期款12萬4 千元(扣除連同在前一日已付的定金6 千元,此亦係被告片面要求的),爾後則每隔7日限定每星期一上午9 時至10時間,必須再給付12萬元之分期款至3 月30日,即滿2 個月工作天的預定期滿日完工為止(此一約定亦是被告在不顧自訴人所提議施工到何程度才付等量值的工程款之要求,而片面強制自訴人需配合的條件,無討價還價之空間,而自訴人為冀望工程能順利完成只好忍耐順應)。自訴人已全部依被告之要求付清(最後兩期更是因被告強制無理要求,提前在109 年2月3 日一次付清),且亦全部由被告收取,有簽名在合約書為證。 (二)除了上揭原合約所議定承攬代施作總工程款之外,另外施工期間所追加之項目,諸如一樓騎樓的方形牆柱與一樓屋後的外壁加裝一個監視器,及一樓的樓梯邊緣的矽酸鈣板,暨與客廳間的隔間平封面板連同四樓前房簡易淋浴間的隔間砌牆加貼壁磁磚等部分,合計10萬2 千元,除了其中屋前牆柱及四樓淋浴間之冷熱水管有施作之外,其餘部分連工帶料的追加工程則付諸闕如,但全部追加工程款卻亦一併付訖由被告收取之簽名立證在合約書上。 (三)被告利用自訴人事先告知將於109 年4 月2 日正式搬家忙著不可開交無暇現場監工之際,無預警未向自訴人表明困境原因,或協商加追工程款之情況下,於109 年4 月1 日刻意佯作先發放正在貼一樓浴廁壁磚的劉姓師傅的日領工資之機會,暗自搬走重點貴重的工具全部上其駛來之貨客兩用廂型車逕自離去,斯時自訴人尚未察覺出端倪而係經該劉師傅的專業靈敏嗅到徵兆而告知,當下自訴人還半信半疑,果不其然越2 日,自訴人經由平日由被告所徵用的半師傅工人鄧進賢以電話告知,109 年4 月1 日當天一大早接獲被告電話告知當天要其與另一工人陳宗福不要上工,日後再待命到另場工地復工,因此好意的轉告知,由此段話可合理推知郭老闆可確定要「放管」(台語俗稱)曾哥您這邊的工程了,曾哥要有心理準備喔!因不想讓曾哥被矇在鼓裡而好意告知您,免得曾哥可憐的癡癡地等待等語,時並稱曾哥要否「收尾」(台語俗稱)後續的工作,我與福師皆看不下去而有意支持、幫助您完成,你要否考慮雇用我倆呢!?」。此時,自訴人才恍然大悟被可惡的被告預謀的「脫工」(即放鴿子之意),自訴人即打電話給被告求證,被告刻意不接電話或已讀不回留言語音信箱,就連當天運送樓梯大理石材前來的廠商工人致電給被告亦拒接,就原車連同無法下料的石材一併載回,如此一耽誤就延擱工期近月,亦因此連帶牽累搬運到的新舊家具皆無法搬抬上樓置放,只能囤積在一樓擠得水泄不通而影響日後收拾殘局的施工及搬運之不便,造成自訴人再額外支出各項未完成的項目部分,如隨狀檢附的各出貨暨估價及工資明細單據,加總合計約472,576 元(含已付增加的牆柱50,000元)尤其如2 樓前房與一樓浴廁前地板的60*60 拋光磁磚與1 至3 樓樓梯地板,及櫸木加圍條的扶手連同1 至3 樓的浴廁全套加上2 樓廚房間的全套流理台附加吊櫥,又各樓層電錶箱的全部換新(含抽換新的粗電線)暨各樓層的汰舊換新之對講機暨一樓屋前屋後的3 組監視器與三樓後房屋頂的輕鋼架,2 、3 樓浴廁天花板(含空調抽風機)的美耐板鋪架,加上3 、4 樓前房地板前緣的櫥櫃一樓屋後小巷的防盜用6 呎不鏽鋼材隔板,尤其是各樓層(含一樓客廳的門面)塑鋼氣密門窗等施作均付諸闕如,更遑論隨之而生的牆版與扶梯邊角的大小石英磚的貼砌與接縫處線的修整與水泥的修補與夫油漆粉刷等瑣碎浩繁不一而足。值得一提的是最不值宥恕的厥為被告明明有技能可以在4 月1 日當天上午利用半天的時間即可完成一樓浴廁前面地板與牆壁的砌貼磁磚連同屋前騎樓外緣的磨洗粉石斜階的工務部分,卻刻意的不施作而留給自訴人的不變與困擾。 (四)被告明知且係有計畫的早在承攬為自訴人包工代理本件舊屋翻新改造事務而收取頭期款一始,就以存心定見預擬在雙方約定於合約明載完工期限的兩個月期滿屆至日亦即109 年3 月31日(亦即自訴人預先告知搬遷日的4 月2 日之前1 日即將準備脫工放棄背信逃逸時之前夕),卻仍故意隱瞞不表白,反而還鼓其簧舌以話術及催款技巧向急迫需要的自訴人加予利用,再佯稱保證定當遂達所期望,在其存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的犯意下猛灌迷湯而鬆懈心防的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的配合預先付款,並由其收訖的追加項目(其中有一項係僅口頭約定而未載明於合約書內但亦已有付款清訖者),即客廳與一樓樓梯間的木板隔間屏門連同矽酸鈣版兩部分,與屋後監視器壹組及一樓浴廁前簡易廚房的水管線,暨層板與及浴廁間上方儲藏室的鋁門,換裝加地板石英磚的鋪貼等等諸項目工程(連工帶料),但卻拿錢不辦事,一走了之且避不出面補遺,更拒接電話,只有一次在工人鄭進賢的曉以大義的建議下,才勉為其難的致電給自訴人,但亦不說明何以拖工放鴿子的原因而只淡淡的低聲一句「歹勢啦」,隨即忽忽掛電話關機。綜此部分共詐取自訴人額外追加工程款部分約7 萬5 千元(不含另已付但先前有粗糙應付施作的5 萬元在內)。 (五)被告乃係於與自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之時,即已明知且存心故意以話術(例如:施工始末絕對是親力親為,且保證在兩個月的工作天完工交屋)鬆懈自訴人的疑慮戒心;再加上技巧性誘導激逼分期付款或催付追加工程項目預收的伎倆手段等之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全部工程款以遂行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一卑劣行徑並非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或遲延履行甚至或係一部工程嗣後給付不能之問題所可比擬。核被告所為上揭(一)至(三)部分,屬原有承攬工程中途棄作,致自訴人另雇工善後修復支出,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四)部分,屬施工期間再追加之項目而預收款項卻絕大部分不予施作,則係成立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並罰,再與想像競合的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從一重處斷。 (六)其餘詳如自訴人「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再補充自訴理由暨辯駁狀」、「刑事準備程序狀」、「刑事再補充自訴理由續狀」、「刑事辯訴暨論告狀」、「補充論告意旨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若自訴人係具有律師資格者,其提起自訴則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此有自訴人提出之高雄律師公會會員證存卷可憑(自字卷第67頁),是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尚無違背提起自訴之程式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亦有明文。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可資參照,而此一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因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且自訴程序並無相對應之特別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因自訴人舉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情形,因自訴程序須優先適用同法第326 條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法院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曾宅修建工程價位表、自訴人後續自行補救施作之客戶 訂購合約書、估價單、付款收據等資料、被告刊登之報紙廣告剪報(審自卷第23至27、29至73、75至77、120 至121 、123 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攬本案房屋之相關修繕工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取財之犯行,辯以:我有按照與自訴人的約定施工,工程預定於109 年3 月30日完工,我有投保工程內外安全險至109 年4 月20日,購買安全帽給自訴人使用等,大部分工程都是我親自施作,但有些非我專業的工作內容,我就要找人來做,雖然工期中我有去外地工作,但時間不長,也會去本案房屋現場監工,並沒有因此影響本案房屋施作進度;我有向自訴人收取工程費用,但沒有全部收到,自訴人變更很多施工內容、又追加很多工程內容,自訴人在109 年3 月中就開始把東西都搬進本案房屋影響施工,也會找其他人來施工或安裝其他物件,導致我有些部分難以施作工程就沒有繼續施作;後來我有留下兩位工人鄧進賢、陳宗福繼續配合自訴人進行工程施作、也有請建材行繼續送建材到本案房屋讓前開工人繼續施作到109 年4 月20日,109 年5 月我也有付清建材費用;另外我也有請前開兩位工人告知自訴人如果我先前支付的材料費用不足,超出的費用請自訴人先行墊付;我認為本案房屋的承攬工程只是履行過程不完美,我並沒有跑掉不執行工程、對被告詐欺取財得利等語(自字卷第118 至121 、187頁) 。 五、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有簽立修繕本案房屋之契約(下稱原始工程契約) ,自訴人並有於前開修繕工程期間追加其餘工程契約(下稱追加工程契約),工程項目及約定價金詳如本案房屋修建工程價位表所載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自字卷第118 頁),並有上開工程價位表(審自卷第23至2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原始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時,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獲得不法利益。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訊問自訴人主張被告施用之詐術為何,自訴人固主張:被告跟我保證2 個月內一定會完工,且保證會對本案房屋的工程親力親為,卻在施作期間跑去承做其他人的工程,故意延宕我的工程;且被告沒有按照施作進度收款,而是一個禮拜向我收款一次,又如果我向被告殺價,被告會要求我提早付款,我為了優惠價才會同意付款,均屬詐術;另外被告在109 年3 月底棄工,卻在同年月11日、13日還讓我追加工程,顯然追加工程時被告就沒有履約的意願,嗣後也未確實施作等語(自字卷第64頁)。凡此均僅說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原始工程與追加工程之締約內容(施工期限、施工方式、工程價金、收款方式等)、雙方磋商議價過程及嗣後工程履約情形,均未說明被告於簽訂原始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時,各別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自訴人詐稱不實事項或提供不實資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可於客觀上認屬詐術之實施。且自訴人所稱被告「保證」之內容為工期長短、施作人力配置等節,此部分均僅係一般簽訂承攬契約時之基本約定事項,且自訴人指述被告前開「保證」內容乙節無論是否屬實,按一般商場交易習慣亦僅屬契約義務人對於契約完成之自我督促或期許,當難認屬違背正當經濟秩序之行為,非謂被告於簽訂契約後有未完全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況且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向我保證的內容都沒有寫在契約上,其他工人雖然知道被告跟我的約定,但我與被告簽約時,他們都沒有在場,我也沒有錄音等語(自字卷第65至66頁),是此部分亦無從就自訴人所稱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進行證據調查。 (四)另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載明「(被告)速算出總承包修繕營建的工程款金額要約出價,再經自訴人討減還價的承諾之雙方自由意志議價下…」【如上開自訴意旨(一)】,顯見自訴人係自主與被告磋商後締結契約,且自訴人亦於「刑事再補充自訴理由暨辯駁狀」中載明其有向其他廠商詢價後仍擇定與被告締約(自字卷第35頁),則此部分可見自訴人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屋相關工程契約時,已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而願承擔嗣後履約情形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則在自訴人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之情形下,,亦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五)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郭小蜜、鄧進賢、陳宗福、林清雲、馬清男、李文祥、蔡素雲、鄞榮德、王建堯、梁能凱、鍾士傑、黃輝南等人,然依自訴人所述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分別為證明被告有答應修繕工程期限為2 個月、被告曾經未經同意帶工人去外面接其他工作而未施作本案房屋工程、被告曾經未支付材料費用致工人無法施工、自訴人自行花費僱工、購買材料完成本案房屋部分修繕等節(審自卷第111 至115 頁,自字卷第122 至123 頁),至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無為上開已難認屬詐術之「保證」行為,以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自訴人另行支出之費用等情,而無從推斷被告自始無意履行債務而有詐欺犯意,故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自訴人亦稱被告確有施作工程【如上開自訴意旨(二)】,僅係就部分約定施作內容認有未按約定施作、完工情形,則依此以觀,更難逕以自訴人上開指摘事項,逕認被告於簽訂原始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時即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自訴人主張被告有部分工程項目未施作、品質不佳,而被告則有不同意見(自字卷第119 至120 頁),雙方就本案原始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契約之履約情形等節各執一詞,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實難僅因自訴人與被告就履約內容有所爭執,遽認被告於簽約時,即有拒不履約或不完全履約之意,並推認簽約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 (六)末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自訴意旨固另稱被告之行為尚成立刑法背信罪,然依自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屋所成立之契約應屬承攬修繕工作之契約,非屬由被告為自訴人處理財產上事務,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附此敘明。六、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指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在與自訴人締結本案房屋相關修繕工程契約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得利犯罪事實,被告亦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因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糾葛,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法詐欺取財、得利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依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詢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