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月品 代 理 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4號、第28697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2號、105年度偵字第27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月品(下稱聲請人)並非真善美互助會之核心決策者,有證人陳語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金彤於調詢、審理時、證人陳淑英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可稽,惟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斟酌即予判決,有所疏漏。 ㈡真善美互助會係以競標方式取得會款,屬於非典型契約之合會,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行為有別。且真善美互助會之資金係由同案被告麥盛創、賴聰明直接取得,聲請人僅係加入合會而為單純之投資人,嗣因投資筆數、金額而晉升為總監,並無共同經營或為該互助會對外吸收資金可言。 ㈢真善美互助會之處長、總監均係以達到一定會數即予晉升,此由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圖1賴系組織圖編號196之周光宙並無任何下線,亦未招募任何會員,係因本身加入210會而升任 處長即可證明,故請求傳喚證人周光宙為證。 ㈣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3月始晉升總監,故真善美互助會於同年1月28日召開總監聯席會議時,尚未升任總監,且自升任 總監後至真善美互助會遭搜索之日止,從未參與總監聯席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故本案欠缺聲請人參與決策之積極事證,不應認定聲請人有參與犯罪決策之犯行。至聲請人固然領得較高之獎金,惟僅係投入金額高於其他會眾而已,與是否參與真善美互助會之決策及經營間並無因果關係。聲請人亦不知悉升任總監後是否附隨有招募會員或吸收、管理資金之義務,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聲請人為共犯之一。 ㈤聲請人及親友投入真善美互助會之資金已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聲請人諸多作為之動機僅係在維護投資款項,並無與同案被告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㈥聲請人雖於調查時供承有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賴聰明使用,惟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賴聰明使用而已,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自有未當。 ㈦聲請人雖掛名為真善美互助會旗下辰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拾得公司)股東,且為不動產組長,惟聲請人均未經手或參與購買不動產,足見聲請人並未實際擔任或參與該互助會之行政業務,亦與該互助會之資產管理無關。 ㈧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多寡影響成立罪名之輕重,故有將卷內獎金分配明細表、獎金總表、總監業績報表、繳款明細、上下線關係圖等資料囑託客觀之專家或專業鑑定機構,加以評估聲請人自103 年3月起至案發時止,擔任總監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總額多少之必要,如難以計算或估算,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認定僅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㈨本院另案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審理真善美互助會其餘被 告趙秀娥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將聲請人列為真善美互助會之被害人,可見聲請人所述非虛,自屬新證據,得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㈩原確定判決如附表所載編號84至87所示帳戶均為聲請人之個人資金,非供賴聰明等人使用,原確定判決遽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 聲請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規模不大,與集團首腦即賴聰明等人相較,不可同日而語;又同為擔任拾得公司董事之郭英育及許家銘於另案均獲緩刑宣告,且聲請人之實際上線蔡佩珊參與時間、程度均高於聲請人,於另案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卻對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重刑,顯然過重,而有違 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案有如上所述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所謂「同 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聲請人自103年3月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時起,與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4人以及交互與其他之人 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除依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方式招攬會員,並擔任互助會要職,共管互助會部分資金及參與資金運用決策,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認定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聲請人就罪刑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一㈠部分:證人陳語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金彤 於調詢、審理時、證人陳淑英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內所附之證據,屬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而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且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即已辯稱:其並非真善美互助會之核心決策者云云,而其此部分所辯,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為不足採信。是以,再審意旨所提之前揭證據,均屬業經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捨棄不採而僅單純未詳細敘明其捨棄理由,則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據均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況且依前揭證人之證詞,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已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自不具備「顯著性」。 ㈢聲請意旨一㈡至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係聲請人否認犯罪之 主張,性質上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同,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俱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恣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況且聲請意旨一㈡、㈣ 、㈤、㈨、㈩、部分指摘之再審原因,先前已曾具狀聲請再審 ,案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分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因聲 請人不服而均提起抗告,均經最高法院認定抗告無理由,而於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於110年1月1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於111年9月1日以111 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足見此部分再審聲請所述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前揭再審案件綜合判斷,詳予說明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且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要件,而以無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 ,故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不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復有經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後,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之違背法定程式,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