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鏗 代 理 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55號、第238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陳清鏗、陳進旺及翁姿蕙(下稱陳清鏗等人)之犯罪所得原為新臺幣(下同)1,516,423元 ,嗣經退貨後剩餘1,486,928元,屬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而在聲請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告確定,聲請人已經執行繳納完畢。惟該案經陳清鏗等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陳清鏗等人之部分撤銷發回,再由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33號判決改認陳清鏗等人之犯罪所得僅782,888元,扣除 取消交易及銷貨退回之金額後,實際犯罪所得僅737,988元 ,已經確定在案。故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金額即有違誤,致聲請人溢繳748,94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3 項固有明文。惟查: 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於105年7月1日配合修正,僅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第三人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第455條之29 )、單獨宣告沒收(第455條之34)等列其刑事程序規定, 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 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是若數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而經第一審以同一判決宣告有罪,其中部分被告未經上訴先行確定,縱其餘被告上訴部分,經第二審改判諭知較輕之罪名確定,亦與上開規定有間,先行確定部分,自不得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6月23日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沒收與刑罰(主、從刑)同屬刑事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罪刑而言,除涉及罪名外,單純刑罰之重輕,既非法定再審事由,則沒收金額之多寡,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為合理。 三、經查,聲請意旨係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本院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33號確定判決認定陳清鏗等人之犯罪所得,少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致聲請人有溢繳沒收金額之情事,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犯罪所得則係因該犯罪「事實」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兩者並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之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因陳清鏗等人犯罪獲得且最終保有之金額,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即並非依憑另一裁判而為認定之基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再者,聲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 金額多寡,與其所犯「罪名」無涉,故縱使嗣後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較低,仍無足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要件 不符。此外,原確定判決並無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