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章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源助 選任辯護人 洪聖濠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耀升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6號、106年度偵字第2140號、106年度偵字第74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文章、簡源助、梁耀升部分撤銷。 楊文章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簡源助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梁耀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文章於本案案發時係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好公司)負責人;簡源助為冠好公司之行政部經理,因其下屬環安總務課(下稱總務課)課長於民國104 年7 月退休,其乃代理該職務,並負責處理冠好公司之環保事務;梁耀升則為廢棄物清除業者璞石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冠好公司經營各種自黏標籤及電子膠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因冠好公司於更換不同黏膠製程時,須使用具高度易燃性之甲苯清洗塗佈機具上之殘膠,清洗後之甲苯與殘膠混合物,再以廠內甲苯回收機蒸餾出可供使用之甲苯,剩餘之殘膠仍含有廢甲苯溶劑(下稱廢甲苯溶劑)則為該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該等廢甲苯溶劑之閃火點如低於攝氏60度,性質上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所稱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301),應由甲級清除、處理機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清除、處理。縱依上開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規定,前開廢甲苯溶劑若不具該條同款1至8目所列有害性質,且採焚化或熱處理者,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在處理前之貯存、清除,仍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亦即仍應由甲級清除機構負責清運該廢甲苯溶劑。而璞石公司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並不得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 三、楊文章、簡源助於104年10月底某日,在址設南投縣○○市○○ 路00號之冠好公司內,得預見冠好公司產出並已經蒸餾回收之廢甲苯溶劑,仍可能含有甲苯成分,如因此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即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雖依前開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認為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但仍應洽商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負責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洽商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業者梁耀升所實際經營之璞石公司,欲將將上開廢甲苯溶劑載運至焚化廠予以焚化處理。而梁耀升在洽商過程中,知悉璞石公司被要求棄置之廢棄物係含有甲苯成分,且依其處理廢棄物之專業知識,亦得預見該等廢棄物因含有甲苯成分,可能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璞石公司僅具有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資格,不得清除該等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詎為圖牟利,乃與楊文章、簡源助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冠好公司與璞石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下稱本案清除合約),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9,500元(嗣於105 年9月起調漲為每公噸1 萬元)之價格清運上開廢甲苯溶劑, 並在合約上將廢棄物名稱記載為「廢樹脂」(廢棄物代碼為「D-0202」),而任由冠好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105 年間各月份產出數量之廢甲苯溶劑,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清運數量,交付予璞石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清運及載送至一般焚化廠予以焚化。 四、又楊文章明知冠好公司所產出如附表一所示105 年間各月份數量之廢甲苯溶劑,依法均應連同該公司產出之其他廢棄物,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而其身為冠好公司之負責人,亦負有據實申報義務,詎為掩飾冠好公司有可能產出上開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之事實,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明知冠好公司前已違法未依規定申報廢甲苯溶劑,仍未親自或責成、督核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予以申報,故意隱匿上情,使冠好公司僅申報生活垃圾、廢紙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短報如附表一所示事業廢棄物之產出、數量及清除處理情形,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對冠好公司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 五、嗣因梁耀升指示不知情之璞石公司清運司機周育如,於105年12月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車號為000-00號)至冠好公司,載運外觀以太空包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數量之廢甲苯溶劑(6.66公噸),嗣於返回高雄市○○ 區○○段00000 ○00000 地號之璞石公司儲存場後,再以抓斗 將上開廢甲苯溶劑換置到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上(因未徹底夾取乾淨,換置後之廢棄物重量僅為6.59公噸),旋即於當日14時41分許清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焚化廠),並假借清運已獲進廠許可之「鋼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程公司)」所產出「生活垃圾」之名義,將上開以太空包包裝之廢甲苯溶劑,夾帶投入南區焚化廠之垃圾貯坑。嗣該焚化廠3號廢熱 鍋爐進料口,於當日1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1分許),發生瞬間爆燃,火花飛散延燒至垃圾貯坑而造成擴大燃燒,經南區焚化廠人員於火災後清查垃圾貯坑,發現其內有低燃點之黏稠性廢棄物,再經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係周育如於當日傾倒之冠好公司廢甲苯溶劑,始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環保局舉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證明被告3人犯罪,且具傳聞性質之審判 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耀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三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章、簡源助固坦認其等於案發時分別為冠好公司負責人及行政部經理,被告簡源助因其下屬總務課課長於104 年7 月退休,其乃代理該職務,並負責處理冠好公司之環保事務;而冠好公司經營各種自黏標籤及電子膠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須使用具高度易燃性之甲苯清洗塗佈機具上之殘膠,清洗後之甲苯與殘膠混合物再以廠內甲苯回收機蒸餾出可供使用之甲苯,剩餘之殘膠含有廢甲苯溶劑則為該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梁耀升亦坦認其為璞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璞石公司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並不得清除或處理上開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冠好公司與璞石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簽訂本案清除合約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被告楊文章另否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犯行,茲就上開被告之辯詞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文章辯稱:我不知道廢甲苯溶劑要上網申報,都是幫我們清運廢棄物的公司在申報,我是董事長不會管這麼細,也沒有看合約書,冠好公司於102 年後就已經購買甲苯回收機處理廢甲苯溶劑,所委託清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又其辯護人則以: 1.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經自行送驗結果,其閃火點及其他有害成分均符合規定,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據南投縣政府認定為屬第一類事業廢棄物,被告楊文章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均分層負責,要求下屬合法處理廢棄物,而未實際介入交涉、決定與執行等事務;復經同案被告梁耀升告知其會先將該等殘膠送處理廠處理後再進焚化廠,同案被告梁耀升又有採樣帶回檢驗,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2.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處罰之申報義務人為「事業」,並非自然人,被告楊文章自非該條之處罰主體。況該條處罰之申報不實,係指明知申報內容為虛偽仍故予申報者而言,單純拒不申報乃違反行政法義務,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冠好公司就該等廢甲苯溶劑並無申報行為,自與申報不實要件不符,而本案廢甲苯溶劑既始終未經申報,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之罪責等情置辯。 ㈡被告簡源助辯稱:我本身是做資訊工作,不具環保專業知識,因為總務課長出缺,才會去代理接洽廢棄物清理事宜,不知道廢甲苯溶劑性質,也不清楚合約內容,訂約前有查過璞石公司是合法廠商,且同案被告梁耀升說該等廢甲苯溶劑會先經過處理,我才會經手處理本案清除合約之訂約事宜,故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簡源助並非環安等相關科系畢業,先前均從事與資訊相關工作,係因原總務課長張樹福退休,於新任課長到職前,始代為出面與璞石公司洽談,既未參與嗣後清運,自無未經許可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被告簡源助就102 年間冠好公司遭查獲違法處理廢棄物一情未有與聞,對廢甲苯溶劑究屬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是否需委託甲級清除處理機構,均無認知,而清除業者璞石公司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亦受託清運同業高冠公司之相同廢棄物,同案被告梁耀升更明知廢甲苯溶劑含有甲苯,採樣後確定可處理,且表示需進行2 次處理,報價始較其他廢棄物清理為高,被告簡源助實不知璞石公司不得清運廢甲苯溶劑,其與同案被告梁耀升間並無犯意聯絡,主觀上亦無未依許可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等語置辯。 ㈢被告梁耀升辯稱:當初被告楊文章說他們廢棄物,跟同業高冠公司的一樣,那就是要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他們說新廠在增建,垃圾量比較多,跟原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數量不一樣時再做變更,先以不申報的方式進焚化廠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梁耀升並不知廢甲苯溶劑之性質,冠好公司亦從未告知該等廢甲苯溶劑是易燃事業廢棄物,其僅因信任冠好公司人員所稱與同業相同均為廢樹脂,方會受託清除至焚化廠,倘若其知悉受託清除之物為閃火點僅9至16℃之廢甲苯,則其絕不可能同意將之清運至焚化廠,徒增爆炸而為警查獲之風險;且被告梁耀升受託清運冠好公司上開廢棄物之價格,低於冠好公司先前委託大鉦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之價格,亦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更足以證明被告梁耀升確係以為受託清除的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因璞石公司本領有乙級清除執照,依照冠好公司及璞石公司簽訂的本案清除合約,璞石公司原本就可以合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故被告梁耀升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即其並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基礎事實(即被告3人不爭執部分): 關於「被告楊文章係被告冠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源助為被告冠好公司之行政部經理,因其下屬總務課課長於104 年7 月退休,乃代理該職務而負責處理公司環保事務;被告梁耀升則為廢棄物清除業者璞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冠好公司經營各種自黏標籤及電子膠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被告冠好公司於更換不同黏膠製程時,須使用具高度易燃性之甲苯清洗塗佈機具上之殘膠,清洗後之甲苯與殘膠混合物再以廠內回收裝置提煉可供使用之甲苯,剩餘之殘膠仍含有甲苯成分(即本案廢甲苯溶劑)。冠好公司為清運上開廢甲苯溶劑,乃由該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即被告簡源助於104 年10月底某日,在冠好公司內與廢棄物清除業者即被告梁耀升洽商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宜,再經冠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文章就雙方磋商之合約書核章後,冠好公司乃與璞石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簽訂本案清除合約,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樹脂(廢棄物代碼D-0202)』 作為廢甲苯溶劑之廢棄物名稱,約定以每公噸9500元(嗣於105 年9 月起調漲為每公噸1 萬元)之價格,委託璞石公司清運廢甲苯溶劑,此後即由雙方公司員工依約履行,由冠好公司人員將產出之廢甲苯溶劑,陸續交付予璞石公司人員進行清運。又冠好公司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使用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時,僅以生活垃圾、廢紙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申報內容。而璞石公司之清運司機周育如於105 年12月2 日,自高雄市○○區○○段0000 0 ○00000地號之璞石公司儲存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將車內廢棄物載運至南區焚化廠傾倒,嗣南區焚化廠人員於當日14時46分許,夾取廢棄物至3 號廢熱鍋爐進料口時,因接觸燃燒系統之火源引發瞬間爆燃,火花飛散延燒至垃圾貯坑造成擴大燃燒,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為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耀升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院卷一第471 、472 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一第367頁),核與證人即 南區焚化廠副廠長曾啟清之警詢證述(見偵一卷一第103、104 頁、本院更審卷二第130至148頁)、該焚化廠員工郭信 利及馬清順之談話紀錄(見他三卷第23至26頁)相符;並有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南區焚化廠清運填報表(見他一卷第2 頁)、車牌號碼000-00 號車輛之105 年12月2 日南 區焚化廠過磅單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見他一卷第18頁)、高雄市環保局各於105 年12月5 日、105 年12月6 日對璞石公司之稽查紀錄表(見他一卷第4 、16頁)、冠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一卷第6 頁)、南區焚化廠之火災事故、現場採樣及蒐證照片(見他一卷第15、21頁,警卷第253 至259 頁,偵一卷一第99至102 頁)、璞石公司人員指認照片(即被告梁耀升、證人吳佳蓉、周育如指認火災事故現場廢棄物為238-T7號車輛於105 年12月2 日載運之廢棄物,見警卷第77、105 、173 頁)、南區焚化廠焚化流程說明(見他一卷第148 、149 頁)、璞石公司廢棄物清除車輛009-T8號、238-T7號車輛之105 年衛星定位車輛軌跡日期及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資料(見他一卷第181 至203 頁,警卷第661 至698 頁,原審卷二第30至40頁)、冠好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填報變更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他一卷第8至14頁)、冠好公司105 年間事業廢棄物產出按月 統計報表及申報資料表(見他一卷第216 至219 頁)、璞石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之未立案儲存場 照片及Google地圖指認照片(見警卷第79、107 頁)、保七總隊對冠好公司及璞石公司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1 至227 、231 至247 頁)、本案清除合約書(見偵一卷二第56至58頁)、璞石公司清運冠好公司廢甲苯溶劑統計表(見警卷第357 頁)、璞石公司請款彙整表(見警卷第359 頁)、璞石公司對冠好公司之請款單、發票、應收帳款總表、銷貨憑單日報表、廠商應收帳款、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過磅單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冠好公司之費用申請單、付款單、轉帳傳票(見警卷第361 至511 、583 至655 頁)、璞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573 頁)、璞石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見警卷第575 、576 頁)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南區焚化廠於105年12月2日發生火災爆燃事故,該廠於事發後,在現場尋得之黏稠性廢棄物,係冠好公司產出,並於同日由璞石公司司機周育如載運至南區焚化廠丟棄之廢甲苯溶劑: 1.南區焚化廠於105 年12月2 日14時46分許發生爆炸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至爆炸現場鑑定結果略謂:「本火警案於105 年12月2 日15時13時發生(該時間為接獲報案時間,實際發生時間應為14時46分,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他三卷第50至54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現場鑑識,並會同環保局勘查後,研判焊接施工、人為蓄意縱火、敬神祭祖、機械故障及電氣因素等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均較小,經綜合火災現場勘查、關係人提供及監視設備錄影資料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黏稠性廢棄物接著劑樹脂遇高溫火源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 年1 月2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143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三卷第1 至62頁)。 2.關於上開黏稠性廢棄物,係如何經採樣取得等情,據南區焚化廠先後回覆稱:「本廠調閱傾卸平台監視影像資料及至廢棄物貯坑區進行調查,發現貯坑區夾雜含有黏稠性廢棄物( 屬性:偏固體物、顏色:青綠色、濃厚類似甲苯刺鼻氣味)」 、「本廠垃圾貯坑區人員無法進入,黏稠性廢棄物傾倒於貯坑區4號傾卸門下方之位置,火災事故發生時,吊車人員當 下即將殘留廢棄物,由垃圾吊車移至傾卸平台巨大破碎機入口之平台放置」、「105年12月2日發生火災事故後,由吊車人員夾取致災同一位置垃圾至貯坑區之平台放置,發現夾雜有黏稠性廢棄物(屬性:偏固體物、顏色:青綠色、濃厚類似甲苯刺鼻氣味)」,有該焚化廠111年10月4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170453900號、111年10月14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170442300號、112年3月7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097500 號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573、585頁、本院更審卷二第297頁),是本案黏稠性廢棄物,係南區焚化廠 人員於火災完畢後,至垃圾貯坑搜尋相關火災跡證,進而發現該物等情,堪已認定。 3.璞石公司清運司機周育如於105 年12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原車號為000-00號),至冠好公司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數量之廢甲苯溶劑(6.66公噸)後,返回璞石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之儲存場, 再以抓斗將廢甲苯溶劑換置到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因未徹底夾取乾淨,換置後之廢棄物重量僅為6.59公噸),隨即於當日14時41分許清運至南區焚化廠,並假借清運已獲進廠許可之鋼程公司所產出「生活垃圾」之名義,夾帶投入南區焚化廠之垃圾貯坑,而上開南區焚化廠於火災完畢尋獲之黏稠性廢棄物,係周育如於當日投入之甲苯溶劑等情,業據證人周育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KEB-8205號車輛是原來的009-T8號車輛掛新車牌重新申請的,我於105 年12月2 日開原來009-T8號(即KEB-8205號車輛)那台車前往冠好公司載運廢樹脂(即廢甲苯溶劑),因為它是新車比較適合跑長途,回公司停車場後將之轉到238-T7號車輛再進南區焚化廠,因為238-T7號車輛有申請南區焚化廠的進廠許可;換車原因是009-T8號車輛沒辦法進南區焚化廠,它那時候過戶到尚淨公司,還沒有申請進南區焚化廠,只有238-T7號車輛可以,所以才經公司指定必須要換車;我那天將009-T8號車輛開回來後,把廢樹脂(即廢甲苯溶劑)先夾到238-T7號車輛上,順便把停車場內之前颱風後的一些樹枝及垃圾清乾淨,沒有夾到其他公司的垃圾;我載的廢樹脂是太空包裝液狀的,跟以前載的都一樣;警詢筆錄後附彩色照片即環保警察於火災當天在南區焚化廠拍攝易燃性廢棄物外觀的照片,就是我當天用238-T7號車輛載去的,當時是用太空包裝的,該照片上的東西,就是我當天去冠好公司載出來的太空包裝,因為袋子顏色是一樣的,這就是冠好公司的,跟我後來載的生活垃圾沒有關係;在105 年12月2 日當天是用鋼程公司名義申報進廠,每一趟進去焚化廠時,公司都有跟我講是用哪一家公司,我們進焚化廠要用哪一家公司申報,公司會把那張單子給我們,比如說用鋼程公司的,就會把鋼程公司的單子給我們,我們又要填寫再進場,所以只是形式上用鋼程公司的名義,但是裡面完全沒有鋼程公司的垃圾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09 、110 、118 、119 、131 、133 、134 、142 頁),並有KEB-8205號車輛於105 年12月2 日至被告冠好公司載運廢渣之過磅單(見偵一卷一第309 頁)、KEB-8205號車輛之105 年12月2 日國道ETC 通行明細(見原審卷二第54頁)、238-T7號車輛之105 年12月2 日衛星定位車輛軌跡日期及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238-T7號車輛之105 年12月2 日南區焚化廠過磅單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見他一卷第18頁)在卷相佐,且上開238-T7號車輛於105 年12月2 日14時41分許駛至南區焚化廠,夾帶外觀以白色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自焚化廠傾卸口傾倒入垃圾貯坑後,隨經焚化廠人員再以吊爪夾起該廢棄物,移至垃圾貯坑他處灑落等情,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院卷三第460 至489 頁,本院前審院卷四第37至39頁)。 4.再據被告梁耀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點50分南區焚化廠火災,當晚6 點半時,環保局王股長告知在火災前進場的公司都需配合釐清,希望我們璞石公司提供當天下午2 點30分載運的內容物,要我們說明,我約王股長在12月6 日說明,然後我在105 年12月5 日瞭解實際情形以後,我就推斷應該是冠好公司的東西造成火災的原因;當天晚上8 點半,我在冠好公司辦公室向楊文章、簡源助說明來龍去脈,楊文章說為何不說是別家,就說是高冠公司就好了,我說高冠公司有全數申報聯單,不能隨便說是人家的;隔天12月6 日中午,我、吳佳蓉及簡源助,在南區焚化廠法務黃信忠陪同下,到焚化爐傾卸平台觀看火災後遺留物,當下我請簡源助判別是否為冠好公司所有物,簡源助在眾人面前說「可能是」,我說沒有在可能是的,追問他能否肯定的回答是或不是,因為會影響冠好公司有無義務要陪同到環保局說明,他回答說「應該是」,然後我們就去環保局說明等語(見偵一卷一第94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擔任高雄市環保局廢管科股長王健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是12月2日,我當時是擔任廢管科的股長,有些橫向聯繫 ,當時因為南區廠初步判定是璞石載運的廢棄物疑似引發火災,後續我請璞石公司的負責人及南投冠好公司到環保局來說明並製作稽查紀錄,播一些手機影片給兩位當事人看,也有現場佐證的照片,冠好公司簡源助也目視確認廢棄物是該公司所產生的,他們兩個經過確認之後都有簽名等語相符(本院更審卷二第318至319頁),併參以高雄市環保局105 年12月6 日稽查紀錄表所載:「提供本局南區廠拍攝之佐證影本及照片,經璞石公司吳佳蓉(當場簽名確認)確認為該公司清運進場無訛;另經冠好公司簡源助(當場簽名確認)目視確認為該公司所產生」等情(見他一卷第4 頁),可見除載運司機周育如外,被告簡源助亦曾當場確認前開以太空包包裝之黏稠性廢棄物,為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無訛。5.另經本院勘驗南區焚化廠對前開黏稠性廢棄物進行採樣過程影片,該廢棄物外觀型態為綠色膏狀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0頁)。又本案偵查檢察官曾於106 年1 月6日指揮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及中區督察大隊前往冠好公司廠區查緝,並採樣冠好公司產出之廢溶劑送驗,查緝過程中,可見該廢溶劑呈綠色黏稠狀等情,除據證人即當日前往查緝之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王世昌到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更審卷二第329至330頁),並有該採樣相片在卷可參(見資料卷第55頁),是該南區焚化廠尋得之黏稠性廢棄物,與冠好公司產出之廢溶劑外觀型態極為相似。又該黏稠性廢棄物,經採樣依氣相質譜儀分析結果,主要組成為甲苯、乙酸乙酯及少量其他化合物等溶劑類化合物,其中甲苯濃度經定量分析為75.4 %等情,有工業技術研究院不明廢棄物主成分檢測鑑識報告在卷可徵(見他一卷第31至40頁),而本案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本即含有甲苯成分等情,據證人即被告楊文章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們的樹脂有添加甲苯,即使以蒸餾機蒸餾過,但是還是會有一些甲苯成份在等語明確(原審院卷二第176頁),可認兩者主要組成化合物亦屬相同。此外,證 人即本案至南區焚化廠負責採樣之環保顧問公司員工盧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印象中看起來,採樣的東西是太空包裡面的一個內袋,然後內袋是塑膠袋,因為他整個是連動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38頁),而證人周育如於警詢時 證稱:我載運的是太空袋內裝小塑膠袋包廢樹脂等語(警卷第168頁),顯示周育如至冠好公司載運前往南區焚化廠丟 棄之廢甲苯溶劑,其包裝方式,與當日採樣之黏稠性廢棄物亦屬一致。則本案在南區焚化廠尋得之黏稠性廢棄物,不僅外觀型態與冠好公司產出廢甲苯溶劑相似,甚至連包裝方式、其中主要組成化合物均屬相同,參以本案復有前述證人指認兩者為同一物品等語,自堪認該黏稠性廢棄物應係冠好公司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無疑。至被告楊文章辯護人對此雖以前開檢警至冠好公司採樣廢甲苯溶劑送鑑結果,甲苯所佔比例分別為9.77%、5.22%、11.1%,與南區焚化廠查得黏稠性 廢棄物甲苯濃度經定量分析為75.4 %,兩者成分相差甚大,該黏稠性廢棄物自非冠好公司所產出等語置辯(本院更審卷二第79至81頁),然據當日前往冠好公司負責採樣之證人王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採樣過程中,因為廢甲苯容器是一個黏稠狀的,但上層是液體的,我們採取的是上層液體的部分,冠好所產生的廢甲苯廢液外型是黏稠狀,但是他的上層液是液體的,所以我們採的是上層液體的部分,下面黏稠狀部分沒有辦法採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330頁),相較本案 南區焚化廠尋得之黏稠性廢棄物,係將整體黏稠狀物採樣送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四第40頁),顯見前開兩物品採樣送驗內容並不相同,自不能排除前開甲苯所佔比例差異係因此所導致,實難因此資為對被告等人有利認定。 6.至被告簡源助嗣雖否認上情,改口辯稱:我跟梁耀升去焚化爐,我有負責指認殘膠,當時到焚化爐看到現場東西,我也很緊張,沒辦法完全判斷那個是不是我們的廢棄物,只好先打電話問江勝弘我們的廢棄物大概是什麼樣,他說用太空包裝,當場我看到現場有太空包裝的,我就認為那應該是我們的東西,後來我發現那根本就不是我們的東西,因為來公司清運的車子,跟進焚化爐的車子不一樣,而且現場的太空包也跟公司的不一樣,當場指認時我只單純看到太空包,也沒有實際去看,我其實也沒辦法很明確確定,所以在那樣的氛圍下,就指認那是我們的東西,我指認錯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另被告楊文章、簡源助之辯護人主張周育如於爆炸當日,自冠好公司載運廢甲苯溶劑重量為6.66公噸,但經換車載送垃圾至南區焚化廠過磅時,重量僅為6.59公噸,兩者亦有差異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冠好公司總務之江勝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有陪簡源助到南區焚化廠,但我沒有進去,我是在外面等,印象中簡源助進去之後有打電話問我,我們清運東西是用什麼裝的,我跟他說是用太空包裝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44至145頁),雖與被告簡源助辯稱於現場指認時,曾打電話向江勝弘詢問等情相符,然因被告簡源助於警詢時供稱:梁耀升有於105年12月5日至本公司,與董事長楊文章開會。我當時有在場。他跟楊董事長報告爐爆事件始末,聲稱是載運我們公司之廢棄物進入焚化爐處理所造成的,楊董事長說你怎能確定是我公司之廢棄物,梁耀升很確定說就是你們的,楊董事長並說我們的廢棄物為何載到焚化爐去處理,之後說的我不記得,只是當時楊董事長指示我到南部來看是不是我們的廢棄物,隔日就會同環保局及梁耀升至環保局南區焚化爐指認等語(見警卷第26頁),則在被告楊文章已經質疑南區焚化廠發生火災一事,與冠好公司廢棄物是否相關之情形下,被告簡源助受楊文章指示前來南區焚化廠指認廢棄物,理應知悉其指認結果,關係冠好公司有無牽涉火災事故,若非有一定確信,當不致隨意指認該南區焚化廠尋得之黏稠性廢棄物,即為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其辯稱係因江勝弘告知公司廢棄物係以太空包包裝,即憑此加以指認云云,難認與事理相符。況被告簡源助後於警詢時,經詢問105年12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作稽查紀錄,所陳內容是否屬實?據其答稱:有部分與事實有差異,內容載明冠好公司自行派車,將刮除機台投料口產生之餘料接著劑(樹醋)載往璞石公司,其實是璞石公司派車自本公司載 運蒸餾後之廢樹酯等語(見警卷第22頁),則由被告簡源助後於警詢時就前開稽查紀錄所述不實部分,尚特別予以更正,卻未同時告知有何指認錯誤等情,益徵其前往南區焚化廠指認黏稠性廢棄物,係冠好公司產出廢甲苯溶劑等情,係本於相當確信所為,所陳應為實在。 ⑵依據周育如駕駛KEB-8205號車輛,於105 年12月2日前去冠好 公司載運廢甲苯溶劑太空包之過磅單,及該車輛於同日於國道ETC 之通行明細等證物資料,對照周育如之後將該等廢甲苯溶劑太空包換裝至238-T7號車輛後,該車輛於105 年12月2 日衛星定位車輛軌跡日期及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資料、該車輛之105 年12月2 日南區焚化廠過磅單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作業確認單等資料(見偵一卷一第309 頁,原審卷二第39、40、54頁,他一卷第18頁),佐以證人周育如就其分別駕駛不同車輛前往冠好公司、南區焚化廠原因,亦已說明在前,核其所述理由,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自足佐證周育如確有至冠好公司載運廢甲苯溶劑至南區焚化廠傾倒無疑,是被告簡源助以該至冠好公司載運廢甲苯溶劑車輛,與前往南區焚化廠棄置廢棄物車輛不同,即認該黏稠性廢棄物非其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所言亦非正確。 ⑶關於周育如當天從冠好公司載運廢甲苯溶劑之重量為6.66公噸(即6,660公斤),然其進入南區焚化廠之垃圾重量卻僅 為6.59公噸(即6,590公斤)乙節,有上開被告冠好公司及 南區焚化廠之過磅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一第309 頁,他一卷第18頁),二者重量之所以減少70公斤之原因,業據證人周育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從冠好公司出來時約6 噸多,為何會到璞石公司廠內再夾一些樹枝或生活垃圾進去,最後換到焚化廠時垃圾淨重反而變少了?)那就是夾得不夠乾淨,因為我要從KEB-8205號轉到238-T7號,車斗內的東西夾不夠乾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既然證人周育如於案發當日自被告冠好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曾因更換至另一車輛後再載運至南區焚化廠焚燬,故在換車夾取之過程中,縱有若干廢棄物未一併夾取上車,亦屬事理之常,自無從憑此載運重量之些微差異,即否定周育如有將冠好公司生產之廢甲苯溶劑,載運至南區焚化廠丟棄之事實。 ⑷證人即冠好公司員工賴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冠好公司產出含甲苯的殘膠,會放進機台做蒸餾的動作,我們先將溶劑放進透明的袋子,應該說是蒸餾袋,然後再做處理,蒸餾完後,這些殘膠會跟著蒸餾袋,放在白色的太空包裡面,本案南區焚化廠採樣廢棄物,是從黃色袋子取出,跟我們蒸餾袋包裝型式不同,另該黃色袋子旁的土黃色袋子,也跟我們公司太空袋型式不同,我們的太空袋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38至245頁)。觀之本案卷附高雄市環保局人員採樣前開黏稠性廢棄物過程相片,可見採樣人員係從一置於地上之塑膠袋中取出該黏稠廢棄物。關於該塑膠袋呈何顏色,雖有相片拍攝該塑膠袋經打開採樣時,內部較偏黃色(見他一卷第21頁現場採集樣本⑵、⑶相片),然仍有相片顯示若自 遠處觀之,該塑膠袋外表較呈白色(見他一卷第21頁現場採集樣本⑴相片),亦有相片顯示該塑膠袋僅填裝廢棄物內部區塊呈黃色,其他部分則較偏白色(見偵一卷一第101頁背 面),可認前開相片因拍攝角度、位置、距離不同,致塑膠袋呈現不同色澤。另本院於前審程序,經勘驗開採樣過程影片,認採樣人員係自白色塑膠袋中取出該黏稠性廢棄物(即綠色膏狀物),對此勘驗結果,在場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有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0頁),本院衡以前揭經連續錄影之動態影片,應較單一拍 攝之靜態相片更能反應真實現狀,是該裝填廢棄物之塑膠袋應呈白色始為真實。至前開相片顯示該塑膠袋內部較呈黃色等情,不能排除係該白色塑膠袋沾染廢棄物顏色所致,此可觀採樣現場地面流出廢棄物液體顏色,與該塑膠袋所呈黃顏色相近等情(偵一卷一第101頁)得資印證。另該盛裝黏稠 性廢棄物之白色塑膠袋,雖仍與證人賴柏偉所稱其公司裝填甲苯殘膠的蒸餾袋,係呈透明顏色有所不符,然常人對於透明及白色,本時常有混淆之情形,此可由證人賴柏偉於審理時初證稱:我們是將溶劑放進「白色透明」的袋子裡等語,經辯護人質以兩者顏色不同,賴伯偉始改稱是透明塑膠袋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239頁)得資印證,是該白色塑膠袋, 與賴伯偉所稱透明塑膠袋間,兩者顏色已屬相近。另該塑膠袋既有前述沾染他物顏色等情,且係在大火完畢後始經尋獲,自亦不能排除係因沾染他物或高溫悶燒改變材質,致影響塑膠袋之透明程度。又本案採樣現場於該裝盛該黏稠性廢棄物塑膠袋旁,雖有大型土黃色太空袋置於一旁,與賴柏偉證稱殘膠是放在白色太空袋內有所不符。然觀之該袋子整體色澤並不均勻,部分成焦黑色,部分成土黃色,另有少部分呈黃白色,有該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偵一卷一第101頁),顯 然該太空袋係因大火高溫燒烤導致顏色有所改變。是本案自難僅憑前開塑膠袋與太空袋,經尋獲時顏色與投入時不同,因此資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本案南區焚化廠於火災事故現場尋獲之黏稠性廢棄物,應係冠好公司生產之廢甲苯溶劑無疑。又該黏稠性廢棄物經採樣後,分別送往鑑定結果:工業技術研究院認依廢棄物危害性篩檢分析,該樣品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則認定送驗廢液之閃火點小於攝氏40度,有工業技術研究院不明廢棄物主成分檢測鑑識報告(見他一卷第31至4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5 年12月16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他一卷第28頁),則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規定,該廢棄物閃火點既然小於攝氏60度,依其有害特性判定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冠好公司生產之廢甲苯溶劑,雖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規定,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1.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改列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第3 款)三、前條第六款第一目之廢液不具下列性質且採焚化或熱處理者,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處理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㈠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㈡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㈢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㈣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㈤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㈥ 腐蝕性事業廢棄物。㈦反應性事業廢棄物。㈧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者。」,則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依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規定,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除須不具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第1目到第8 目所定有害性質外,復須經「焚 化或熱處理」,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2.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廢液)雖依前開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在法文解釋上,該項廢棄物(廢液)除不具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第1目到第8 目所定有害性質外,是否應採焚化或熱處理「完 畢」,除去其易燃之有害特性後,始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抑或只要該廢棄物處理方式係採焚化或熱處理,即可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有疑義。又關於該項認定,是否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生效力,抑或只要符合前揭要件,無庸經主管機關審核,即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值討論。經查: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規定,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廢液)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同時在該條但書,強調處理前之貯存、清除,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依此法條整體文義,應係在規範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廢棄物(廢液),若僅具易燃特性,而無其他有害性質,此時利用焚化或熱處理方式,即可除去其有害性,無庸將之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但於進行焚化或熱處理之前,因該易燃之有害特性尚未除去,為免處理前階段之貯存、清除行為發生任何危險,故明文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處理。若謂上開法文真意在指廢棄物須經焚化或熱處理完畢後,始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在處理完畢之前,該廢棄物本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實無庸針對貯存及清除行為,特別再予明文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另就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定其他可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改列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內容以觀,該認定標準第5條第2 款規定:「第三條及前條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中間處理方式處理,其有害性質消失者,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特別就有害性質消失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相較之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則無相同內容之規範,此顯屬立法者有意排除,不以有害性質消失為該法文要件。是前開規定,自難解釋為須將廢棄物易燃之有害特性除去後,始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⑵冠好公司於本案案發後,為申請主管機關判定廠內產出廢甲苯溶劑性質,經檢附相關檢驗報告,證明該溶劑不具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第1目至第8目所列性質,並欲採焚化或熱處理,經南投縣環保局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7 月2 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144531號函及冠好公司107 年6 月14日填報變更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210 頁)。依其申請時所備廢甲苯溶劑檢驗報告,該溶劑之閃火點小於攝氏40度,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規定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定義,有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5頁),顯見該廢甲苯溶劑仍具備易 燃特性,則在此有害特性未經除去前,南投縣環保局仍認該廢棄物已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益徵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規定,只要該廢棄物(廢液)不具該條所定之其他有害性質,並採焚化或熱處理,即可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不以須經焚化或熱處理完畢為要件。 ⑶另關於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是否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始生效力等節。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規定:「第3條第1款附表1所列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得 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表列排除核准後,得改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前開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則無應先經申請核准後,始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相同要件。同係規範有害事業廢棄物改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上開兩條文所定程序要件明顯不同,解釋上應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既未明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只要符合該條文規定內容,即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庸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符合立法意旨。 ㈣冠好公司就其生產之廢甲苯溶劑,雖於本案發生後,申請主管機關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此能否代表本案發生時之廢甲苯溶劑性質: 1.本案於南區焚化廠尋得之黏稠性廢棄物,係冠好公司生產之廢甲苯溶劑,且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規定,該廢棄物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如前述,雖冠好公司嗣就其生產並經蒸餾回收之廢甲苯溶劑,申請主管機關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該公司於本案發生後之自行申請判定所為,能否代表本案發生時之廢甲苯溶劑性質亦係如此,即屬有疑。觀之前開黏稠性廢棄物檢驗報告,依氣相質譜儀分析結果,主要組成為甲苯、乙酸乙酯及少量其它化合物等溶劑類化合物,其中甲苯濃度經定量分析為75.4%。移除揮發性物質後之固 形物重量約佔總重量22.8%,綜合XRF、FTIR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之分析,固形物主要含有機矽、苯乙烯、丙烯酸丁酯、甲基丙烯酸酯、丙稀酸異辛酯、丙烯酸、甲基丙烯酸、有機矽等單體及聚合物等情,有前述工業技術研究院不明廢棄物主成分檢測鑑識報告在卷可參。首就黏稠性廢棄物所含大量甲苯等情,說明此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雖有部分包含甲苯成分。然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 第1款規定,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應搭配是否屬於 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加以判斷,若非該製程產生之物,即使廢棄物中含有附表一所列成分,亦非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冠好公司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登載之事業相關製程,已據南區督察大隊製作之南區焚化爐爆炸案報告中記載明確(見資料卷第5頁),自難憑前開樣 本中檢出甲苯成分,即認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屬於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 ⑵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取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此規定,事業廢棄物必須經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出其中含有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分析項目欄所列成分物質(計分農藥污染物、有機性污染物、有毒重金屬等3 類),且其濃度超過該溶出標準所列各該物質相對應之溶出試驗標準欄所定數值者,方符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稱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因該認定標準附表四所稱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之分析項目欄所列有機性污染物分析項目,並未列有甲苯,自無對應之甲苯溶出試驗標準數值可資比對。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步驟之「揮發性成分萃取」,所列「揮發性待測物」中雖有甲苯之項目,然該甲苯之「溶出標準(mg/L)欄為『-』」,意 旨該項待測物非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選定分相項目,無溶出試驗標準,故甲苯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選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不可以甲苯濃度來判斷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4日投環局廢字第1110014000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11年6月16日環檢四字第1117002751號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更審卷一第463至472頁)。 ⑶從而,甲苯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所列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成分,然因冠好公司非屬附表一登載之事業相關製程。又甲苯亦未列於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之分析項目欄,難憑該黏稠性廢棄物經檢出含有甲苯等情,即認屬於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⑷此外,就前開黏稠性廢棄物經驗出有機矽、苯乙烯、丙烯酸丁酯、甲基丙烯酸酯、丙稀酸異辛酯、丙烯酸、甲基丙烯酸、有機矽等物,經對照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至附表四,所列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因冠好公司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登載之事業相關製程,故不對照該附表所列成分),亦與上開附表所列成分內容不符,就此應認該黏稠性廢棄物僅為易燃性事業廢棄物,無其他證據顯示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定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 2.本案偵查檢察官曾於106 年1 月6日至冠好公司進行聯合查 緝,並採樣廢甲苯溶劑送鑑等情,已如前述,又該廢甲苯溶劑送鑑結果,發現閃火點均已超標,其中部分樣本並經檢出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至附表四成分,包括丁酮(2-Butanone或Methy1 ethylketone)、苯(Benzene) 及甲苯(Toluene)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8年11月4日環檢一字第1080006778號函文1紙存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563頁),此與冠好公司為申請主管機關判定 廢甲苯溶劑性質,檢附相關檢驗報告,證明溶劑不具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第1目至第8目所列性質即有不同。對此被告簡源助辯護人辯稱:該時檢察官至冠好公司查緝時,僅留對業務不熟之非主管業務許姓經理在現場說明,許姓經理不瞭解現場存放的廢棄物,何者為已經過蒸餾機蒸餾回收,何者未經回收,即向督察人員為說明,故現場未置於回收機內之22桶廢棄物,並無法確認是否已經回收等語(本院更審卷三第211頁)。經查: ⑴證人即當日前往冠好公司查緝之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王世昌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當日是請冠好公司的人來指認那個是蒸餾完的,那個是還沒蒸餾完的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332頁)。然經觀之當日查緝過程拍攝相片,其中放置「待 」蒸餾回收,與「已」蒸餾回收廢甲苯溶劑之區域,其上均有遮雨棚,且該區域兩側一面是偏綠色牆壁,一旁則是斜面石牆亦屬相同,可認兩溶劑應是分別遭置放在同一區域之不同位置,有該相片等件在卷可參(資料卷第53、55頁),在此置放區域是在同一空間狀況下,該已經蒸餾回收及未經蒸餾回收之廢甲苯溶劑是否有遭誤置之可能,確值得懷疑。又證人即冠好公司生產課課長曾俊傑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廢膠會從廢膠槽經幫浦抽到蒸餾機檯,需將蓋子蓋好,把水分蒸餾,膠會乾化形成廢渣,因為廢渣是半液態狀,需要讓它冷卻成半固態液狀,就裝入蒸餾袋中,蒸餾袋雖能重覆使用,但怕破掉外漏,所以將廢渣裝入蒸餾袋放入鐵桶一起丟棄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69頁反面),可認該已經回收之廢甲 苯溶劑,均係以蒸餾袋加以包裝,因此亦可由稽查人員採樣時,是否係從蒸餾袋中取出樣本,進而判斷該取樣物品是否係屬已經回收之廢甲苯溶劑。然經本院勘驗檢警人員當日查緝時所拍攝影片,並未就全部樣品採樣過程均予拍攝,致無法確認本案採集已經蒸餾回收之所有樣品,是否均自蒸餾袋中取出,有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112至130頁),顯見被告等人質疑前開採樣溶劑,並非均係已經回收之廢甲苯溶劑,並非無據。 ⑵檢警於106年1月6日至冠好公司採樣之溶劑中,僅樣品編號: ①10623(尚未回收甲苯)、②10611(已回收甲苯)、③10600 6(已回收甲苯),有經送往進行揮發性有機定性分析,有 冠好公司產出廢棄物有機化合物成分列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檢測報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資料卷第8、79頁)。觀之前開廢棄物有機化合物成分列表,送鑑樣品中 ,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者,分別為樣品編號10623(尚 未回收甲苯)檢出有甲苯、丁酮及苯成分、樣品編號10611 (已回收甲苯)檢出有甲苯成分、樣品編號106006(已回收甲苯)檢出有甲苯及苯成分。除去前述對於冠好公司不能列入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認定之甲苯外,本件取樣已經回收甲苯樣品中,僅其中一樣品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另一則未檢出任何有害成分,對照冠好公司後將其經蒸餾回收之廢甲苯溶劑,自行送驗結果,亦無檢出任何有害物質,本案自不能排除,前述兩瓶標記已回收甲苯之樣本,實際有誤採樣到未回收甲苯溶劑之可能,始會形成前述檢出內容相異之結果,益徵辯護人所稱本件所採樣之樣本,無法確定均屬已經蒸餾回收之溶劑,實屬可能。從而,本案經檢警於106 年1月6日至冠好公司,採樣送鑑之廢甲苯溶劑,雖經檢出含有 害事業廢棄物成分,然因本件無法確認檢警採集之樣本,是否均屬已經蒸餾回收之溶劑,自難僅憑上開檢驗結果,質疑冠好公司生產並經回收之廢甲苯溶劑,除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外,另有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在內。 3.綜上,冠好公司於本案發生後,將其生產並經蒸餾回收之廢甲苯溶劑,申請主管機關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檢視本案在南區焚化廠尋得,屬於冠好公司生產之黏稠性廢棄物、暨檢警於106年1月6日,在冠好公司取樣之廢甲苯溶劑性質 ,無證據可認上開廢棄物,除屬於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外,另具備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而與前開冠好公司自行申請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甲苯溶劑性質有何不同。就此,應認該南區焚化廠尋得冠好公司生產之廢甲苯溶劑,若採焚化或熱處理,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㈤冠好公司生產之廢甲苯溶劑,縱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何方式清運、處理: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復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下略)。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下略)。(第2項)處理機構 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下略)。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下略)」。是以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委外清除、處理時 ,自應委託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 2.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6 款規定,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廢棄物(廢液),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除須不具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第1目到第8 目 所定有害性質外,復須經「焚化或熱處理」,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處理前之貯存、清除,仍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亦即此項事業廢棄物處理前,如係採委託清除,仍應委由取得該項廢棄物許可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有環境部112年9月21日環部授循字第1126016449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本院更審卷二第439至442頁)。 3.又廢棄物清理流程分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有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行為。觀之本案冠好公司與璞石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五、清除頻率及時間:依甲方(即冠好公司)儲存場特性3天前通知乙方(即璞石公司)安排清除到指定焚化處 理(見偵一卷二第57頁),可知冠好公司是委由璞石公司負責運送廢棄物至他處採焚化方式處理。該璞石公司運送廢棄物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則依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規定,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在符合該條所定條件下,雖得改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處理前之貯存、清除,仍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亦即縱使本案廢甲苯溶劑係經焚化或熱處理,得經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其經焚化或熱處理前之清除行為,仍應委由取得該項廢棄物許可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始為適法。此亦可由冠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判定其公司 生產之廢甲苯溶劑性質如何,據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回覆:「有關貴公司上揭日期文號函所附書面資料,經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請以D-1504(非有害事業廢液或廢溶劑)或以D-1599(非有害性混合廢液)擇一符合廢棄物實際成分性質之廢棄物代碼申報,並採焚化或熱處理方式辦理;且於處理前之貯存、清除(即應委託合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等文得資印證,有該環保局106年11月13日投環保局廢字第1060021867號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5頁),是冠好公司委託未取得 甲級清除處理許可之璞石公司為本案前開清除行為,自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甚明。 ㈥冠好公司於102 年間,已因違法清理廢甲苯溶劑而遭查獲,被告楊文章當時即已受檢警及環保主管機關調查,自應明知其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性質及清除時應遵守之法定程序:⒈冠好公司(102年當時名稱為「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102 年6 月17日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前往現場稽查結果略為:「…二、該廠從事離型紙、商標紙加工作業,使用甲苯、丁酮接著劑(黏膠)等主要原料,塗佈於原料紙後製成離型紙、商標紙等產品。經查該廠黏膠塗佈製程於更換不同黏膠時,需以甲苯清洗機台,清洗後之甲苯與黏膠混合物(液態黏稠狀、黃色、有機溶劑味)交由許晱��(鼎益化工行 負責人)清除處理,督察時已採樣送驗(樣品編號:中督M-廢-0000000A-02,檢測項目、PH、閃火點、有機成分)。查該廠上述事業廢棄物交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處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另查該公司所提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清理計畫書,未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登錄於清理計畫書內,且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上開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三、再查該廠使用甲苯回收機回收塗佈製程產生廢甲苯溶劑分為:①廢甲苯溶劑(白色液狀)、②廢甲苯混合離型劑溶劑 (黃色液狀),其①類廢溶劑於廠內回收再使用;②類廢溶劑 清除至吉榮樹脂公司、育承公司及長倫化工行處理,該3 家處理機構將另案查處。督察時,採廢甲苯混合離型劑溶劑(樣品編號:中督M-廢-0000000A-01,檢測項目、PH、閃火點、有機成分)。查該公司…將上述②類廢溶劑交予未領廢棄物 清理許可文件之機構處理,及未登錄於清理計畫書內、未上網申報…,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第28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 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等情,有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2 年6 月17日督察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一第128 、129 頁)。 ⒉南投縣環保局就上開督察採驗結果,於裁罰函文中敘明:「四、貴公司(即冠好公司)陳述意見經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視,函復『…二、查該公司主要製程分別為回收甲苯塗佈 製程及黏膠塗佈製程,並分別產生回收甲苯溶劑及廢甲苯與黏膠混合物廢溶劑,其回收甲苯溶劑為有價物質,業經本署釐清非屬廢棄物範疇,另其廢甲苯與黏膠混合物廢溶劑係製程於更換不同黏膠時,須以甲苯溶劑清洗機台時所產生,因與黏膠混合呈黏稠狀,為無價且需付費委外處理之廢棄物,經採樣檢測結果閃火點小於30.0℃,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該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交予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許君(即許晱��)處理,事證明確,許君涉及行政刑罰 部分亦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綜上,本案核 陳述無理由,本局爰依法裁處」,並就冠好公司遭發現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甲苯與黏膠混合物廢溶劑」,委託未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機構清理,且未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該廢棄物,復未上網申報該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等違法情形,於102 年11月13日裁罰6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一情,有南投縣環保局102 年11月13日投環局廢字第1020019054號函暨所附裁處書(下稱南投縣環保局裁罰函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一第126、127 頁)。 ⒊從上開督察紀錄及裁罰函文可知,冠好公司在製程中所回收之甲苯溶劑供廠內再使用,雖非屬廢棄物,但剩餘之「廢甲苯與黏膠混合物廢溶劑」(即本案廢甲苯溶劑)則為廢棄物,且測得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3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冠好公司於前案中所產出「廢甲苯與黏膠混合物廢溶劑」之廢棄物,其產出方式、內容及有害特性均與本案廢甲苯溶劑相同。況且,冠好公司於前案遭查獲後,當已明知應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記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網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並委託領有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之廢棄物業者清理。而被告楊文章於前案中即為冠好公司負責人,且在上開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2 年6 月17日之督察過程中在場,並於該次督察紀錄內容親自簽名確認並表示:「本公司因各單位眾多,故是由總經理以下各部門主管(經理)負責,如有不符規定,本公司願逐步改進」、「以上本公司依部份分層負責,所述內容,本人並不清楚」等語,有上開中區督察大隊102 年6 月17日督察紀錄可參(見偵一卷一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又被告楊文章在前案中,同時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而於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依本署至你們三家公司及許晱��工廠、住處搜扣的所有帳冊資料,證明 許晱��所開設的處理廠,來源就是你們三家公司(包含冠好 公司),因扣案物約1,000桶,且該扣案物閃火點為30度以 下,屬重大有害事業溶液,經許晱��同意在判決確定前,先 予以洽甲級處理廠處理,以防危險之發生,三家公司是否同意盡快洽詢甲級處理廠予以處理,並支付相關處理及運輸費用?)願意」等語,承辦檢察官乃當庭將環保署的彙整表及檢驗報告交付予被告楊文章等人,以便後續與甲級處理廠處理相關事宜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011號案之102 年8 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一第134 頁反面),足見被告楊文章已親閱上開督察紀錄,復經檢察官當面告知廢棄物性質及清除處理方式。是以,被告楊文章就其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責任部分(下稱前案),雖經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其遭「查獲前」有主觀認識及犯意而於103 年3 月5 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1 至565頁),但其自前案被查獲後,對於冠好公司於製程中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如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填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上網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且應洽由甲級廢棄物機構清除、處理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楊文章辯稱伊不知道廢甲苯溶劑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要上網申報,伊是董事長不可能管這麼細云云;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楊文章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公司內部均分層負責,被告楊文章未實際介入交涉、決定與執行清理廢甲苯溶劑等事務,主觀上並無認知本案廢甲苯溶劑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辯詞,均顯非可採。 ⒋又被告楊文章在前案中,經承辦檢察官要求就冠好公司非法清理而遭棄置之廢甲苯溶劑部分,應依規定加以善後,有上開偵訊筆錄可佐,冠好公司乃於102 年10月14日與具有甲級資格之清除業者家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肯公司)、具有甲級資格之處理業者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合約期限自102 年10月14日至103 年6 月30日),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該部分之廢甲苯溶劑等情,有家肯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日友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代處理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9 至228 頁,偵一卷三第37至44頁)。依據該份與家肯公司簽訂之清除合約所載:「乙方(即家肯公司)持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清運之廢棄物為「廢液閃火點小於60℃、性質有害、廢棄物代碼C-0301」,並附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以及上開與日友公司簽訂之處理合約所載:「廢棄物為廢液閃火點小於60℃、廢棄物代碼C-0 301」,並附有甲級廢棄物處理合格證書等情,由此亦得見 被告楊文章於當時已知悉該公司所產出廢甲苯溶劑之性質,依法應洽尋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進行清除,方符合法定程序。 ㈦冠好公司於前案遭查獲後,竟又另覓不具廢棄物清除資格之業者進行廢甲苯溶劑之清除及處理: ⒈冠好公司於前案遭查獲後,雖曾於102 年10月14日分別與具有甲級資格之清除業者家肯公司及處理業者日友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合約期限均自102 年10月14日至103年6 月30日),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該公司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然冠好公司於102 年11月7 日至104 年9 月22日期間,又委託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處理廢甲苯溶劑一情,業據證人即冠好公司前任總務課課長張樹福、大鉦公司經理林秋宏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35頁反面),並有大鉦公司請款單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54至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大鉦公司係從事收受廢塑膠再利用以生產再生油品之業務,自104 年12月28日始取得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核可,並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該公司之產品製程為廢塑膠裂解製造程序,以廢塑膠、樹脂等為其原物料,產出之產品為「燃料油」等情,有大鉦公司之製程與營運狀況資料表(見偵一卷二第73、74頁)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4 月20日彰化 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他二卷第2 頁)在卷可稽,得見大鉦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為被告冠好公司清除、處理廢甲苯溶劑等廢棄物。又大鉦公司及其經理林秋宏復因上開為被告冠好公司非法清理廢甲苯溶劑之行為,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受緩起訴處分乙情,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59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75 至279 頁);關於上情,亦經證人林秋宏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78 頁),是冠好公司於前案遭查獲後,在承辦檢察官要求下,雖曾於102 年10月14日洽由合法業者清理遭查獲部分之廢棄物,並於同年11月13日受行政裁罰,但仍自102 年11月7 日起,又委託完全不具廢棄物清理機構資格之大鉦公司非法清理廢甲苯溶劑之事實,已臻明確。 ⒊大鉦公司在其廢塑膠裂解提煉燃料油之製程中,原本需要購買樹脂作為催化劑,但因購買費用高昂,且認為本案廢甲苯溶劑尚可權充為催化劑使用,復因冠好公司須付費委外清理廢棄物,大鉦公司乃以低於合法廢棄物業者之價格,受託為冠好公司非法清除、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鉦公司經理林秋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鉦公司的執照屬於廢塑膠的再利用執照,沒有廢棄物的清除或處理執照;大鉦公司與冠好公司間沒有打書面合約,只有口頭約定而已,比如說1 公斤他們要付我們多少錢、什麼時候我們可以去載;本來是收(每公斤)5 到8 元,一直漲價到10幾元時,冠好就不給我們做了,大鉦公司的製程是廢塑膠的處理,過程中要加樹脂來當原料,用買的話成本很高,為了降低成本,所以才去找廠商,以幫廠商處理廢棄物的名義,去取得所謂的樹脂,這樣的話對方還要付錢給我們,不但可以降低成本,公司還可以正常經營等語綦詳(見他一卷第174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50 至153 頁),衡以冠好公司就前案被查獲之廢甲苯溶劑,於102 年10月14日委託合法業者(即具甲級清理資格之業者)清理之價格為每公斤19.5元(液/ 固態:清理費2.5 元及處理費17元)及34.5元(稠狀:清理費2.5 元及處理費32元)一情,有家肯公司102 年9 月6日對冠好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9頁);但據證人林秋宏上揭證述內容,得見大鉦公司於000 年00月間,係以每公斤5 到8元之低價受託清理上開廢甲苯溶劑,據 此可知冠好公司於前案遭查獲後,係為求降低清理廢甲苯溶劑成本,始委託完全不具廢棄物清理機構資格之大鉦公司進行廢甲苯溶劑之清除及處理至明。 ㈧冠好公司委託大鉦公司非法清理廢甲苯溶劑後,又與僅具乙級廢棄物清理資格,不得清運有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之璞石公司簽訂本案清除合約,改由璞石公司清運廢甲苯溶劑: 關於冠好公司與璞石公司簽訂本案清除合約之過程,被告簡源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間張樹福自冠好公司退休後,到江勝弘接任總務課課長的這段期間,由我兼代總務課課長;璞石公司之梁耀升到冠好公司時,曾與董事長楊文章見面,楊文章向梁耀升說明我們跟高冠公司是同業,製程都一樣,我們廢膠是用甲苯清洗後,經過甲苯蒸餾機回收後的廢膠;合約是由我跟梁耀升談好之後擬的,談好的內容有上簽,簽合約之前曾先跟楊文章報告過內容,之後送上去才由楊文章核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反面、第199 頁、第203 頁反面);核與被告梁耀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拜訪冠好公司當天是先跟簡源助談,過沒多久,楊文章就來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01 頁);而被告楊文章就其於雙方議約當時確有在場,嗣後曾經手本案清除合約之簽核流程等情,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原審卷二第178 頁),並有被告冠好公司就本案清除合約之用印申請登記表、用印申請單在卷可參(見偵一卷二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是冠好公司與璞石公司簽訂本案清除合約前,被告簡源助係以冠好公司業務承辦人身分、被告楊文章則是以冠好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出面與清除業者即璞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梁耀升洽談合約內容等情,堪已認定。被告楊文章及其辯護人主張楊文章未看過本案清除合約,未實際介入冠好公司清理廢棄物之交涉、決定及執行事宜云云,難認可採。 ㈨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耀升均得預見本案廢甲苯溶劑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應由具甲級廢棄物清理資格之機構負責清運,仍由僅具乙級廢棄物清理資格之璞石公司負責清運廢甲苯溶劑 ⒈據冠好公司與璞石公司簽訂之本案清除合約,合約名稱載明「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復於合約第1 條約定,冠好公司委託璞石公司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名稱分別為「廢樹脂」、「廢塑膠混合物」等。另於合約第1條約定:該廢 樹脂運費為每噸9,500元、於合約第5 條約定:依冠好公司 儲存場特性3天前通知璞石公司安排清除到指定焚化處理、 該合約第9 條約定:璞石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條件等情,有本案清除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二第57頁)。再參以璞石公司嗣後向冠好公司請款時,就廢棄物清運迄點均記載為「高市南區焚化爐」等情,有璞石公司請款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1 、372 、387 至395頁),則冠好公司及璞 石公司所簽訂之本案清除合約,雙方約定係將冠好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清運至僅能收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焚化廠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依據上揭「一般廢棄物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規範」第3條第 1 款及「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款之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進入一般焚化廠(含南區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又事業單位委託廢棄物清除業者將廢棄物清運至一般焚化廠處理時,業主須事先向焚化廠申請進廠許可,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檢驗報告(簡稱TCLP,下稱廢棄物毒性報告),確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方可獲准進廠乙節,據被告梁耀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受託清除的事業廢棄物要進焚化廠時,焚化廠要審核業主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機溶出檢驗報告之TCLP,這兩個都是必備文件;能不能申請焚化廠進場許可,要看TCLP成分溶出試驗報告、廢清書、行業別,適不適燃也是一個重點,閃火點的部分是規定在一般廢棄物跟有害廢棄物的差別,不在於焚化廠進場的差別,因為焚化廠已經開宗明義講了,它就是乙級廢棄物處理廠,不是甲級廢棄物處理廠,如果要把甲級的(有害廢棄物)送進焚化廠,它們根本連審都不會審;我跟高冠公司簽約時,有要求他們提出廢清書及TCLP檢驗報告,因為這是焚化廠要求的,高冠公司要全數申報,一定要處理廠接受他的聯單,所以高冠公司一定要符合處理廠的規定來檢附這些東西,要有處理廠同意,我才可以簽約;我為高冠公司清理廢棄物時,高冠公司都要按照規定開出廢棄物三聯單交給我們司機,我們司機進焚化廠時交給焚化廠,這樣才能進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09 至211 頁)。而璞石公司為冠好公司以及高冠公司清運廢棄物時,於各該清除合約第9 條第1 項均作相同之記載,即「必須經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屬技術人員到甲方現場親自採得樣品並依TCLP標準作業程序所出具證明文件為準)」之約款,有本案清除合約及璞石公司與高冠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在卷可供比對(見偵一卷二第57、65頁)。是依前開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雖不得進入一般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然因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在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規定條件下,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後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為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如前述,雖無抵觸前開得進入一般焚化廠之規範。然為判定該廢棄物性質如何,仍須廠商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毒性報告向焚化廠申請進廠許可,經確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方可獲准進廠以焚化方式處理等情,已屬至明,此應為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耀升等人所知悉。 ⒊然被告梁耀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間經由高冠公司的陳小姐介紹,說同行的冠好公司有廢棄物需焚化,冠好公司接洽我的是簡源助經理及董事長楊文章,廢棄物有一般生活垃圾(員工產出)、廢塑膠混合物(膠帶邊料)及廢樹脂(生產過程殘留的原料膠,按即廢甲苯溶劑),我看到的是鐵桶,他們說裡面是樹脂,我看內容物是濃稠液體,他們說跟高冠公司是同行,廢棄物也一樣,問我高冠公司怎麼處理,我說高冠公司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全數申報進南區焚化廠,冠好公司說他們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沒有顯現廢樹脂,可是廢棄物跟高冠公司一樣,我就信任冠好公司,他們也有說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要做修改,接著問我沒有申報可不可以算便宜點,我說我們車子是專車專用,南區焚化廠認定我們是外縣市的價格,沒有辦法便宜,最後我給冠好公司價格比高冠公司便宜100 塊;接下來我們針對廢膠(即廢甲苯溶劑)討論,我說用鐵桶無法載,高冠公司是用太空包,且高冠公司的廢膠廢棄物代碼D-0202,是合法申報進場,南區焚化廠也有同意,他們問高冠公司用什麼方式申請,我說填寫進場同意申請書並檢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溶出試驗報告(TCLP)、公司及工廠設立資料,簡源助經理說他們沒有檢測報告且無法提供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因為他們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面沒有廢樹脂這項產出,我當下有提出疑問,為何你有這項東西卻沒有顯現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他說他不清楚,我說你們沒有檢測報告(TCLP),他們就問我沒有申報可不可以做,我就答應他們清運廢樹脂;我曾向他們詢問廢膠成分是什麼東西,他們說沒有檢測報告,我問他們東西是否為有害或無害,他們說跟高冠公司的製程、原料都一樣,雖然沒有顯現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檢測報告上,但既然高冠公司之廢棄物代碼是D-0202,所以他們的也是,我說這樣不能拉聯單申請進場,他們說以無申報進焚化廠的方式處理,我當下有建議他們要更改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語(見偵一卷一第9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簡源助及楊文章談時,我當下就跟他們說我要進焚化廠,簡源助及楊文章表示因為廢樹脂沒有顯現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裡面,所以沒辦法申報,所以我就用冠好公司的東西去報別間公司的量,就是張冠李戴,將東西送進焚化廠,我幫冠好公司清運這一年多的時間,都沒有三聯單,一般事業廢棄物的三聯單,是有管制編號受列管的事業單位才可以拉三聯單,拉三聯單就閃不掉了,問題是國內很多小型的工廠不用受列管沒有管制編號,我就是報這些小工廠的垃圾之聯單,就只有拿一張單據而已;楊文章及簡源助都知道廢棄物清理的話一定要有三聯單,因為我有跟他們講,楊文章曾問我高冠公司的聯單申報的是否是廢樹脂D-0202,我回答他「是」,所以楊文章也知道這個要申報,但我們沒有用申報方式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 至216 、231 頁)。而冠好公司確實未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及廢棄物毒性報告予璞石公司,且在簽約當時就知道要將廢甲苯溶劑載進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乙情,亦據被告簡源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第209 頁反面);復據被告楊文章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知悉該等廢甲苯溶劑經璞石公司處理後將進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等情(偵一卷二第70頁),均核與被告梁耀升之上揭證詞相合,足徵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耀升於議訂本案清除合約時,明知要將廢甲苯溶劑清運至南區焚化廠以焚化方式棄置處理。 ⒋衡以璞石公司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業者,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梁耀升向業主即冠好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章、承辦人簡源助告知清運流向並要求業主提出應備文件,乃其通常清運業務流程,更為順利執行清除業務所必須,並無任何須欺瞞業主或不予告知之理,足認被告梁耀升之上開證述內容自屬可採。遑論觀諸冠好公司關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該公司不但於103 年6 月10日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為變更時,未予補正廢甲苯溶劑(或稱廢樹脂或廢膠)為廢棄物產出之項目,嗣於106 年6月5 日再次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 容時,仍未載明冠好公司有該項廢棄物,且該公司歷年來就事業廢棄物之上網申報情形,亦從未申報本案廢甲苯溶劑,此有被告冠好公司103 年、106 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102年至107 年網路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8 至14頁,原審卷一第30至34、61至87頁),益徵被告楊文章及簡源助在本案洽談廢甲苯溶劑之清理方式時,確有隱瞞該等廢棄物之產出無訛。 ⒌據上可知,被告楊文章、簡源助2 人於議約當時,關於廢甲苯溶劑將清運至南區焚化廠、冠好公司應提出之相關文件及流程等事項,均經被告梁耀升明確告知,但其2 人卻要求以不上網申報、不向焚化廠申請進廠方式,要求璞石公司清運進入一般焚化廠之事實,堪已認定。則被告楊文章、簡源助均知悉冠好公司產出之上開廢棄物含有甲苯成分,而甲苯係屬高度易燃液體,有物質安全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他一卷第205頁),被告簡源助具備大學學歷,復在冠好公司任職 多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另被告楊文章早於102 年間,即因違法清理廢甲苯溶劑而遭查獲,更應清楚該溶劑性質為何。其等均清楚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屬易燃性廢棄物,為免清運、處理時發生任何失火意外,對該廢棄物之清理時自應注意符合相關規範,並妥善小心為之,此非被告簡源助辯稱其非環安專業即可輕易卸責。然就冠好公司前述如何處置廢甲苯溶劑之一系列作為觀之,被告楊文章於前案遭查獲後,先由具有甲級資格之家肯公司、日友公司負責上開廢棄物之清理,後又改委由收費較低廉,且不具廢棄物清除資格之大鉦公司負責清理。嗣於大鉦公司每公斤收取廢棄物費用,欲漲價至10幾元時,又換與每公噸僅收費9,500元(換算每公斤僅收取9.5元)之璞石公司簽約,且在與璞石公司 議約時,經梁耀升要求提出相關文件及流程事項時,其等均選擇忽視並指示以不向焚化廠申請進廠方式,要求進入南區焚化廠焚燒廢棄物即可,況冠好公司與璞石公司簽約當時,亦未將該廢甲苯溶劑送往相關單位檢測,有無具備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條第3款第1至8目性質,足彰顯其等該時對廢棄物性質為何,及如何清運等節根本漠不關心,只求可低價處理完畢即可。至前開冠好公司與家肯、日友及大鉦公司簽約處理廢棄物等節,雖非被告簡源助負責處理事項,然其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知悉冠好公司於102年間,因將廢 甲苯溶劑交予鼎益公司處理曾遭警查獲一事(見原審院卷二第199頁),自應瞭解如何清除冠好公司廢甲苯溶劑,事涉 環保相關法規,若未依法處理,恐牽涉刑責,其既接手負責此項業務,自應謹慎為之,然其最終仍選擇指示被告梁耀升以不向焚化廠申請進廠方式,要求進入南區焚化廠焚燒廢棄物即可,益見其主觀只求能清運該廢棄物即可之輕忽心態,不關心其餘重要事項。 ⒍至被告楊文章、簡源助雖均辯稱冠好公司於102 年後產製過程中所產生之廢甲苯溶劑,業已經過甲苯回收機蒸餾處理,其等主觀上並不知悉該等經處理後之廢甲苯溶劑係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云云,並提出被告冠好公司102 年7 月19日、102 年10月1 日之廢溶劑回收機買賣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29、130頁)。惟查: ⑴冠好公司分別於102 年7 月19日、102 年10月1 日購置有2台甲苯回收機,此有被告冠好公司之廢溶劑回收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9 、130 頁),復據證人即販售被告冠好公司上開甲苯回收機之廠商何敏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冠好公司於製程中所產出之廢溶劑經甲苯回收機蒸餾後可以回收百分之95的甲苯,但並未檢驗殘存之甲苯濃度及閃火點數值,只有從殘渣的重量去判斷,回收率大約百分之95左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17 、218 、226頁),足見被告冠好公司自購買上開甲苯回收機用以蒸餾出可供再利用之甲苯後,剩餘之廢甲苯溶劑仍殘存甲苯成分,在未經測試檢驗殘存之甲苯濃度及閃火點數值前,自不得逕自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⑵證人即冠好公司於本案遭查獲時擔任總務課課長之江勝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苯回收機殘渣,我們公司沒有檢測、確定它的成分及性質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14 頁);而證人即販售被告冠好公司上開甲苯回收機之廠商何敏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冠好公司向其購買兩台甲苯回收機後,並未針對使用後殘留物廢渣(即廢甲苯溶劑)之甲苯濃度數值及閃火點數值作任何測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26 頁),均足見冠好公司於前案發生後,縱使添購有甲苯回收機2台,然其功能僅係為蒸餾提煉出可供再利用之甲苯而已, 至於剩餘仍含甲苯成分之廢甲苯溶劑(或稱殘膠),冠好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從未檢測殘存閃火點是否已高於攝氏60度,是被告楊文章、簡源助並無任何依據足認該等廢甲苯溶劑已非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⑶被告楊文章於偵訊時陳稱:「(問:你有認知到本件經過蒸餾後的殘渣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答:是。」、「(問:你的認知是璞石公司會將它處理成無害的再進廠?)是。就處理成一般的廢棄物。他(即被告梁耀升)跟我說會處理成甲苯的含量低,燃點低於標準,就可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進焚化爐。」等語(見偵一卷二第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璞石公司的人才來我們公司,再介紹他(即被告梁耀升)給我認識,我有跟他說,因為我們這種樹脂裡有添加甲苯,洗機器的東西我們有用義大利買的蒸餾機蒸餾過,但是蒸餾過仍然還是會有一些甲苯成分在,所以我要他注意,梁耀升說沒有問題,…。」、「…我跟梁耀升說 …我們的有再蒸餾過,但加減還是會有甲苯,會有危險,所以你在處理這些時要很注意。」、「(問:你是否知道冠好公司的廢樹脂、廢液含有甲苯,要先經過處理才行,不能直接送焚化爐?)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 、183頁),益徵被告楊文章主觀上確實知悉,經甲苯回收機蒸餾處理後之廢甲苯溶劑仍含甲苯成分,閃火點仍然低於標準,有可能屬於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⑷被告簡源助於偵訊時雖辯稱:廢膠(由甲苯回收機)處理前含有甲苯,處理後我不知道;楊文章有說廢膠是甲苯回收機處理後的,可能還會剩一點點量的甲苯;簽約之前楊文章跟梁耀升講完後,我才知道裡面含微量甲苯,我自己沒有接觸這個業務,沒有深究,也沒有放在心上云云(見偵一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是其或稱不知廢甲苯溶劑有無甲苯,或稱知道含有微量甲苯,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何者屬實。又被告簡源助既自承其知悉該項廢棄物產出前係使用甲苯為原料;再據被告梁耀升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在冠好公司看樣時有聞到強力膠的味道等語(偵一卷二第156 頁、偵一卷三第52頁反面),足徵該項廢棄物產出後,仍帶有明顯化學原物料之氣味。而被告簡源助亦自承:我們公司沒有對甲苯廢膠做過檢測報告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27 頁反面),是被告簡源助在上開甲苯回收機蒸餾後之廢甲苯溶劑,仍帶有明顯化學原物料氣味,且未經檢測確認已不含甲苯成分,或甲苯濃度有所降低至閃火點已符合標準前,其憑甲苯具有易燃之特性,亦應知悉該廢甲苯溶劑有可能屬於易燃性事業廢棄物,當以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來處理該項廢棄物,是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7.綜合以上,堪認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於委託璞石公司清運廢甲苯溶劑之時,縱使該廢甲苯溶劑已經蒸餾回收,然其等主觀上均得預見該廢棄物可能屬於易燃性廢棄物,應由甲級廢棄物機構負責清運,詎其等猶委由僅具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之璞石公司負責清運該廢棄物,其等主觀上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梁耀升為廢棄物清理業者,且其前於102年間曾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審訴卷三第333至339頁、本院更審卷一第236至237頁),理應對於相關廢棄物清理法規知之甚詳,則其本案於議約時,見被告楊文章、簡文助無法提出相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該廢棄物之有機溶出檢驗報告,主觀上自得預見該廢棄物可能具備有害特性,非屬自己公司所得負責清運項目,否則有何不可提出上開資料之理,詎其仍同意為冠好公司清運廢甲苯溶劑,容任可能所生之危險,其主觀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非被告梁耀升辯稱單純信任冠好公司人員說詞可以合理解釋。此外,被告梁耀升願以何價格與冠好公司簽訂上開清運廢棄物契約,牽涉原因甚多,為求獲取公司業績同意低價簽約、經客戶介紹簽約,故而提供友情價格等等因素均有可能,且實務上常見非法業者清運廢棄物,本即係以低價為之均多,是該同意低價清運之本身,與其主觀知悉該廢甲苯溶劑具備有害特性與否,並無一定關連,反而由其向被告楊文章、簡文助索取前述相關資料,其等無法提出卻仍要求清運等情,依一般常情判斷,均可對該廢棄物性質為何有所懷疑,否則業主為何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予以證明,尤其被告梁耀升還有前述因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經法院科刑之記錄,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是其同意為冠好公司清運廢甲苯溶劑,即使係以低價為之,核其內心亦係基於其他考量而為,與其主觀有無認定本案廢甲苯溶劑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具備任何有害性質等情無涉,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㈩被告楊文章、簡源助及其等辯護人另主張:同案被告梁耀升允諾會先將本案廢甲苯溶劑先送處理廠處理後,再進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梁耀升所否認外,本案廢甲苯溶劑縱有約定欲送他處處理等情,在此之前清除行為,仍應委由取得該項廢棄物許可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負責清除,始為適法。冠好公司委託未取得甲級清除處理許可之璞石公司為前開清除行為,自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甚明。 本案被告3人以前述欺瞞方式,將冠好公司生產之廢甲苯溶劑 ,逕送南區焚化廠以焚化方式。雖經觀之一般廢棄物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規範第3 條第1 款、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款均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進入一般焚化廠焚化處理。然本案冠好公司生產廢甲苯溶劑,得認為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節,業如前述,已非上開規定所列禁止進入焚化廠處理之廢棄物。況觀之高雄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原未針對易燃液體進場有何規範,後於112年9月6日始修正該規則第4條第3款改為:下列廢 棄物,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交資源回收廠代處理:三、具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條至第15條所定之爆炸性、著火性、易燃液體、氧化性、可燃性氣體等危險物質或其他危險物(該條款原規定為:下列廢棄物,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交資源回收廠代處理:三、裝有氫氣、乙炔或氣膠等鋼瓶、瓦斯桶、汽油桶等高壓容器或裝有硝化甘油、三硝基苯、過氯酸鉀等易爆炸物質之容器或其他危險易爆炸容器),則由上開管理規則原無易燃液體不能進場之明文,後才修正加以規定等情,益徵本案案發時,採焚化或熱處理方式處理,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冠好公司生產廢甲苯溶劑,未違反上開規則,而得進入南區焚化廠以焚化方式處理。是被告3人以前述欺瞞方式,逕送廢甲苯溶劑進入南區焚化廠 焚化,所為雖與該廠相關入廠程序不符,然此應屬違反行政規則,是否科以行政責任問題,難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附此敘明。 被告楊文章對於廢甲苯溶劑之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明知應上網申報,卻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故意隱匿不為申報: 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5 項規定:「(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5 項)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但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不在此限。」 ⒉關於上開網路申報廢棄物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略為:事業單位應以主管機關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http ://Waste .epa .gov .tw),申 報其基線資料(即各種基本資料)、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每月月底前申報)、貯存情形(每月5 日前申報)、清除及處理情形(於每次廢棄物清除出廠前申報,出廠後4 日內再上網確認是否與清除業者所清運及處理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內容相符);且清除及處理業者亦應上網申報其清運、處理情形(清運者須於2 日內清運至處理者並申報實際清運內容、處理者於收受廢棄物後1 日內須申報收受情形);而事業單位進行廢棄物每次清除出廠前之申報時,應同時自申報系統列印一式三份之遞送聯單(下稱三聯單),三聯單經清除業者簽收後,一份由事業單位自行存查,另二份隨同廢棄物由清除業者送交處理業者簽收,清除業者保存一份,處理業者再存查一份等情,業經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周知等情,有該公告(公告事項第1 、2 、3 、5 點)及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作業流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83 至304 頁,警卷第657 至659 頁)。簡言之,上開申報流程藉由廢棄物產出者、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三方之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構成廢棄物完整清運流程之監控,藉以管控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 ⒊被告楊文章自前案遭查獲後,已明知冠好公司前就廢甲苯溶劑之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應上網申報卻未予申報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楊文章既明知日後應予上網申報,且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應確保冠好公司加以履行而同負申報義務,縱謂董事長無暇親自為之,亦應責成或督核冠好公司之承辦人員予以申報方是。但冠好公司僅以生活垃圾、廢紙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上網申報內容,自前案後仍未曾申報廢甲苯溶劑相關情形一情,有冠好公司自102 年至107 年間之事業廢棄物清理網路申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4頁),可見冠好公司就該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獨漏廢甲苯溶劑未予申報。而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於本案清除合約議約時,更當場要求被告梁耀升就本案廢甲苯溶劑以不上網申報、不向焚化廠申請進廠之方式非法清運之事實,亦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楊文章明知應上網申報,且前已違法未予申報,但為遂行其非法清運廢甲苯溶劑之目的,不但未親自申報、亦未責成或督核冠好公司人員予以申報,甚至還積極要求璞石公司配合行事,其有故意申報不實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楊文章明知其所經營之冠好公司除生活垃圾、廢紙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尚有該等廢甲苯溶劑之廢棄物,卻未於申報資料中據實填載,即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卻故意申報不實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⒋至於被告楊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辯稱:「(問:為什麼貴公司類似麻糬的東西沒有申報過?)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裡面的流程。」、「(問:前案你也是主張分層負責,為什麼本案你又為如此的主張?)因為有前案,所以我叫他們(指公司員工)要找合法的廠商。」、「(問:前案也要求你要申報此項廢棄物產出?)我想說那個合法的廠商會申報就好了。」、「(問:前案環保署及檢察官跟你說只要清除的廠商申報就好,你不用申報?)他只有跟我說要找合法的廠商,沒說要合法申報,就算有講,也不是跟我講,我也不知道、我們公司的廢棄物申報都是由清運廠商申報,不是我們申報。」、「(問:前案之後對於合法申報處理廢棄物的流程,你有沒有去研究?)沒有。」、「我不知道要申報,我相信員工會處理,我有交代員工要合法。」、「(問:前案之後有無指示要求申報清洗機台所剩的殘膠等廢棄物?)我有要求員工要合法處理,我沒有講申報。」、「(問:前案之後,你們公司沒有申報,你沒有要求同仁要申報?)我有要求張樹福要合法申報,但是申報不會經過我蓋章,申報那邊就有印章可以蓋了。」云云(見警卷第7 、8 頁,偵一卷一第48頁,偵一卷二第81頁反面),或稱其不知要申報且未參與其中流程,或稱其有交代員工要合法處理,或稱都是由廠商申報,或稱其已有要求總務課長張樹福合法申報,核其所辯,前後矛盾,已難遽信。更遑論被告楊文章於前案發生後,理應預見冠好公司在製程中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該案承辦檢察官更當面責成被告楊文章應洽詢具甲級清理廢棄物資格之廠商處理該等廢甲苯溶劑,但其於事後仍不將冠好公司製程中所產出該等之廢甲苯溶劑於申報資料中據實填載,足見其先前所辯俱屬卸責飾詞,尚難憑採。 乙、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問題。至同法第46條原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8條原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就併科罰金數額上限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耀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 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法第41 條 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6 條第4款「有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科處刑罰;該法第46 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犯罪主體,因未明定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或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但非屬可貯存、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而從事「該類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前提。復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下略)。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下略)。(第2 項)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下略)。二、乙級:從事一 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下略)。」依此分級設置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取得甲級清除資格者,准其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外,應按其取得之清除許可等級,清除相當等級之廢棄物,不得持較低等級清除許可文件,清除較高等級之廢棄物。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欲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取得甲級清除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清除廢棄物之相當清除機構等級資格,於法應認與「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同,始符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 第4款之立法本旨。是該條款之前半段所稱「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除行為人未曾領有清除事業廢棄 物許可文件者外,應包括申領較低等級許可文件,而清除較高等級(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在內。 ㈡本案廢甲苯溶劑,因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依其有害特性判定,本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因其並不具備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第1目至第8目所定有害性質,且係經焚化或熱處理,依上開同款規定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處理前之貯存、清除,仍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定。亦即其在焚化或熱處理前之清除行為,仍應委由取得該項廢棄物許可之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查璞石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不得清除本案廢甲苯溶劑,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梁耀升受業主即被告楊文章、簡源助委託要求,違反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由冠好公司不知情員工將如附表一所示105年間各月份產出數量之廢甲苯溶劑,陸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清運數量,交付予璞石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清運及載送至一般焚化廠予以焚燬,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範處罰之行為,係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立法者就該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是就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耀升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其等所為「清除」廢棄物行為,具有反覆實行性質,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耀升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遂行非法清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等3 人就前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文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保護申報事項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祇須申報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申報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申報,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而被告楊文章為指定公告事業即冠好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經營冠好公司之人,自有據實申報之義務,其為隱匿上開可能被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甲苯溶劑,基於申報不實犯意,故意就廢甲苯溶劑部分不為申報,致冠好公司不實短報產出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核被告楊文章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 款規定申報之處罰,而依環保署「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2 項第3 點關於「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係規定「應於每月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被告楊文章身為冠好公司之負責人就附表一所示105 年間各月份所產出之廢甲苯溶劑隱匿不為申報,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至被告楊文章之辯護人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處罰之申報義務人為「事業」,並非自然人,被告楊文章並非該條之處罰對象;再者,該條處罰之申報不實,係指明知申報內容為虛偽仍故予申報者而言,單純拒不申報乃違反行政法義務,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科處刑行政罰鍰云云,為被告楊文章辯護。惟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既然定有「有期徒刑」、「拘役」等罰則規定,自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上揭辯護意旨顯非足採;又本案被告楊文章既明知冠好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中有廢甲苯溶劑,卻故意隱匿不為申報,而不實申報該公司之廢棄物僅有一般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已,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符合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處罰構成要件。職是,上開辯護意旨適用法則容屬有誤,非足憑採。 四、被告楊文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同法第48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耀升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簡源助及不知情之冠好公司員工江勝弘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含殘膠之廢甲苯溶劑,交付予璞石公司之司機,再由璞石公司人員於收取當日或數日內攪入其他事業產出之廢棄物,夾帶送入南區焚化爐焚燬而棄置之。嗣璞石公司司機周育如於105 年12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璞石公司於小港區私設之儲存場(高雄市○○區○○ 段0000 0○00000 地號),依前揭方式將冠好公司產出之含殘膠之廢甲苯溶劑夾帶送入南區焚化爐,經南區焚化爐人員於當日17時11分許將之夾入3 號爐進料口時,接觸燃燒系統火源引發瞬間爆燃及火災,火花飛散並延燒至儲坑處,造成儲坑內無人所有之垃圾大範圍燒燬,並有大量濃煙及火勢,煙流並自垃圾傾卸門竄出,致生公共危險,財損估算為749 萬2,514元,繼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南區焚 化爐副廠長曾啟清警詢供述、員工郭信利、馬清順談話紀錄、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5年12月5日、6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南區焚化爐監視器光碟暨畫面照片等件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3人監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犯嫌,辯稱: 四、經查: ㈠被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部分 本案在南區焚化廠尋得之黏稠性廢棄物,雖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規定,該溶劑在不具有前開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第1目到第8 目所定有害性質,並採焚化或熱處理時,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冠好公司為申請主管機關判定廠內產出廢甲苯溶劑性質,經檢附相關檢驗報告,證明該溶劑不具有上開所列有害性質,並欲採焚化或熱處理,已經南投縣環保局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業如前述,而前開黏稠性廢棄物,既經認定係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且除閃火點超標外,經檢驗其成分,亦未檢得有何前開認定標準所示有害性質,且係經送往南區焚化廠採焚化方式處理,參諸前揭說明,自得認為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此,自難認為被告3人有何涉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犯行 。 ㈡被訴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罪部分 1.南區焚化廠於105 年12月2 日14時46分許發生爆炸起火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至爆炸現場鑑定結果認:「經綜合火災現場勘查、關係人提供及監視設備錄影資料研判,研判焊接施工、人為蓄意縱火、敬神祭祖、機械故障及電氣因素等引起火災可能性均較小,本案起火原因以黏稠性廢棄物接著劑樹脂遇高溫火源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暨該黏稠性廢棄物,係冠好公司生產之廢甲苯溶劑,係南區焚化廠人員在焚化廠廢棄物貯坑區發現,為冠好公司生產之廢甲苯溶劑等情,均經說明在前。 2.證人即南區焚化廠火災發生時之吊車操作員郭信利、馬清順,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分別證稱:我當時在西側操作室操作吊車,發現3 號投料斗最先發生爆炸起火,不清楚原因等語(他三卷第23至24頁)、我在中控室執行焚化爐之燃燒監控,由進料斗監視器發現進料斗著火,不清楚著火原因(他三卷第25至26頁),僅敘明本案發生爆炸起火過程,未述及引發原因為何,難憑其等所述認定本案火災事故原因為何。 3.證人即南區焚化廠副廠長曾啟清固於偵查時證稱:我調閱相關監視器後,發現當天車號000-00清除車輛,傾倒之廢棄物經吊車分置於貯坑內三個不同區塊,且經分別抓取至不同進料口均有爆炸之狀況,故能確認爆炸因係車號000-00清除車輛傾倒之廢棄物所導致;且當日操作員於操作吊車時,即發現該批廢棄物中的太空包因破損而流出不明綠色膠狀物,隔日(3日)又發現有相同的太空包時,即特別將該太空包移置他處,並針對太空包內容物進行採樣,發現其中綠色膠狀物屬易燃物,係導致本次爆炸之原因等語(偵一卷第103頁背 面),則曾啟清顯係依據調閱相關監視器而為前開陳述,並非當場親自見聞爆炸起火原因。況於本院審理時,經播放起火點即3號投料口發生爆炸過程影片予曾啟清觀看後,其改 稱:從此影片中並無法判斷投入之廢棄物中有綠色膠狀物,我現在想起來了,我們是進料口判斷有東西爆炸,再從這把的前面是從哪裡抓的,從那個地方追回貯坑,把該位置全部的廢棄物夾出來看,就發現上開黏稠物質,只能從採樣結果它燃點低,肯定他在進料口溫度這麼高的情狀下一定會閃燃,但無法百分百確定爆炸是此物質所造成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145、147至148頁),顯就偵查中所陳起火原因已有改 口,堪認其之前所述僅為個人主觀推論,並未肯定南區焚化場3號進料口,係因投入與本案採樣相同之黏稠性廢棄物, 致發生爆炸起火事故。 4.證人即時任南區焚化廠廠長之高宗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所有火災原因的調查都是在救火之後,我們純粹看監視錄影的回播,看哪個地方著火,就是丟進去的物質有可能會飛濺出來到貯坑的地方,監視設備沒有辦法看到很詳細,只能看到有東西噴射出來,但沒有辦法看到噴什麼出來。我們依照著火的地方,等貯坑著火物質滅完火後,把它夾到傾卸平台的,先排除正常燃點高的東西,惟一燃點低的就是那包綠色的東西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413、415、416、420、421頁),則就本案如何尋得黏稠性廢棄物等節,高宗永所述 係於火災發生後,見進料口有物品飛濺而出,再至該物品飛濺處,尋得黏稠性廢棄物等語,已與曾啟清前稱係自爆炸處,看之前自何處抓取廢棄物投入,再至該處尋獲黏稠性廢棄物等語有所不符,況本案經查得之黏稠性廢棄物,若是於起火點爆炸燃燒後,始自進料口噴濺而出,以其閃火點小於攝氏40度的特性,自當隨之起火燃燒始合情理,加以本件約於下午2時50分起發生火災,火勢隨延燒至垃圾貯坑,迄當晚22時30分火勢始受到控制等情,據證人曾啟清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甚明(見偵一卷一第103至104頁),則該黏稠性廢棄物在進料口時,已因火災爆炸遭噴出而隨之燃燒,後落至貯坑時又經大火長時間焚燒,實難想像在此情形下,該物還能完整予以保存,然經觀之南區焚化廠尋得黏稠性廢棄物外觀包裝尚稱完整,未見有經嚴重燃燒之痕跡,有該廢棄物採樣過程相片在卷可參(他三卷第21頁),自難認南區焚化廠尋得之本案黏稠性廢棄物,係自起火點噴濺而出之物,高宗永前揭所述,亦非可採。 5.本案經勘驗案發時南區焚化廠監視錄影畫面如下: ⑴貯坑視角部分(如附表四編號二勘驗內容所示,此視角呈現內容,與該附表編號五:4-5號傾卸門口、編號七:西側貯 坑影片內容相同,僅攝影角度不同),可見周育如於105年12月2日14時35分許,駕駛238-T7號車輛至南區焚化廠垃圾傾卸口,於同日14時36分8秒時,將車內所載白色太空袋及其 餘垃圾等物,均傾倒至南區焚化廠垃圾貯坑,後該垃圾貯坑吊爪,則於14時38分18秒至41秒期間,抓取周育如傾倒之垃圾(含白色太空袋)離去(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63至571相片所示)。 ⑵東側貯坑錄影畫面(附表四編號六所示):①於同日14時41分 7秒,吊爪自遠處夾取垃圾至3號投料口附近丟下,該丟下之部分垃圾外觀似白色太空袋(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21、623頁相片所示)。②嗣吊爪又於14時42分16秒、43分56秒至遠處,抓取垃圾至3號投料口附近丟下,該丟下之垃圾,將部分 疑似白色太空袋物品予以掩蓋(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23頁相 片所示)。③吊爪嗣於14時45分33秒,至前開丟下垃圾區域,抓取垃圾往畫面左側(即3號投料口方向)前進,吊爪中 可見有疑似白色袋狀物(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25頁相片所示 )。④14時46分3秒吊爪消失於畫面左方,46分18秒畫面左側 始有火光。 ⑶3號爐投料口(附表四編號四勘驗內容所示):①於同日14時2 0分,可見有垃圾置於右上左下傾斜3 號投料口之平台。②14 時36分12至45分14秒,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以上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31頁相片所示)。③14時46分2秒, 平台垃圾 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吊爪,抓垃圾於平台上方。④14時46分10秒至16秒: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抓取垃圾之吊爪,於平台上方開始鬆爪掉落少部分垃圾,過程中未見有何白色袋狀物垃圾掉落,且原於平台之垃圾,仍有部分留在進料口左側,未全數清除完畢。⑤14時46分17秒至18秒:畫面暴紅光,平台左下垃圾燃燒,延燒至夾子上之垃圾(以上均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35頁相片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460至470、476至483、495至513頁)。 6.由上勘驗內容,雖可認周育如曾於南區焚化廠火災前之105 年12月2日14時35分許,將其自冠好公司載運內含廢甲苯溶 劑之白色太空袋,均傾倒至南區焚化廠垃圾貯坑,嗣該焚化廠吊爪並將該批太空袋抓起至他處,然因攝影畫面角度有限,並無法確定最終該太空袋係被抓至何處灑落。又本件3號 鍋爐,於當日14時46分17秒至18秒起火燃燒前,正好於14時46分10秒至16秒,有吊爪抓取垃圾欲投入該鍋爐投料口,經與3號投料口外,東區貯坑吊爪抓取垃圾時間進行比對結果 ,該14時46分10秒至16秒投料之吊爪,應係於同日14時45分33秒,在東側貯坑抓取垃圾後,再移至3號投料口投料。在 此之前,該吊爪雖於14時41分7秒,曾自他處抓取垃圾再至 該位置投下,且部分垃圾外觀與周育如傾倒之白色太空袋相似,然依卷附「高雄市○○區○○路0 號南區資源回收廠火災現 場平面圖暨照片拍攝位置圖」(見他三卷第39頁),顯示南區焚化廠垃圾傾卸平台區共有1至18 個傾卸口,垃圾車卸載垃圾進入互通之垃圾貯坑後,再由編號1至4之進料斗平台上吊爪,將垃圾經由投料口,投入編號1至4之廢熱鍋爐燃燒,因本案當日周育如係於焚化廠傾卸口編號3至5處,卸載廢甲苯溶劑至同編號之貯坑位置,當日發生火災之3 號廢熱鍋爐位置,則係在傾卸口編號11至13處;依據證人即南區焚化廠技正吳辰陽於本院勘驗時證稱:「(問:238-T7傾倒的垃圾,被吊車夾取的垃圾是投入幾號鍋爐焚燒?)答:從剛剛勘驗的畫面中看不出來。」、「(問:既然垃圾在送進進料口之前已經攪拌混雜,如何確認後來引起火災的是哪些垃圾?)答:……從畫面看不出來傾卸門到投料口的投料的相關連的 關係。」、「(問:從238-T7當天4號傾倒垃圾到3號鍋爐的距離?)答:4號傾卸門到12號傾卸門間大概45 公尺左右,12號傾卸門到3號進料口的位置大約16 公尺左右。」(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73頁、第485頁、第487 頁)顯示案發當日周育如傾倒垃圾位置,距離起火點3號廢熱鍋爐位置約有4、50公尺間距,則縱3號鍋爐投料口外之東側貯坑,曾於14時41 分7秒,有吊爪抓取外觀與白色太空袋相似之物品至該處灑 落,然該垃圾前既然已經攪拌混雜,如何確認該白色太空袋狀物即係周育如當日載運至南區焚化廠丟棄之物,實非無疑,且縱認該物即係冠好公司之廢甲苯溶劑,因該吊爪之後又抓取其他垃圾,灑落於該疑似白色太空袋之上,將之予以掩蓋,則該吊爪於之後前往3號投料口投料前,最後一次抓取 垃圾時,雖見爪上有抓起疑似白色袋狀物,然該物是否即為冠好公司白色太空袋,仍難予以確定 7.再就3號投料口發生火勢之全程以觀,該投料口在吊爪於14 時46分10秒至16秒投料前,原即有垃圾在投料口平台,經緩慢移入平台內之鍋爐中,且迄上開吊爪最後投下垃圾前,該原有之垃圾仍未完全投入鍋爐完畢,則本件3號投料口引起 火災原因,亦有可能係原有垃圾經持續投入鍋爐所造成,如何確認必是前開吊爪新投入垃圾所導致,亦非無疑。況觀之前開最後投入垃圾之吊爪,僅鬆開吊爪,讓少部分垃圾先行掉落,未即數秒,即見有火光竄出,過程中根本未見到吊爪抓取疑似白色袋狀物有落入投料口,在此白色袋狀物尚未落下之情形下,如何憑此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周育如前載運至南區焚化廠傾倒之白色太空袋相關,進而認定太空袋中裝取之廢甲苯溶劑(黏稠性廢棄物),即係引燃火災原因,實有疑問。 8.從而,本案雖經高雄市消防局,綜合火災現場勘查、關係人提供及監視設備錄影資料研判,起火原因以黏稠性廢棄物接著劑樹脂遇高溫火源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該消防局所為之結論,僅係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調查回推之可能原因而已,並不代表該火災確係因該因素所造成。本案據前開證人到庭所述,均無法說明火災真正原因為何;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確定該黏稠性廢棄物,確曾經投入焚化廠鍋爐之內,自無證據可認南區焚化廠引起之火災,與周育如丟棄前開黏稠性廢棄物有何相干,難認被告3人涉嫌失火 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犯罪。 9.綜上,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以為被告3人不利之 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3人經判處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所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於冠好公司購置甲苯回收機,用以蒸餾出可供再利用之甲苯,其等主觀上是否明知剩餘廢甲苯溶劑,閃火點已低於攝氏60度,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屬有疑,但其等既然未將該蒸餾後剩餘之廢甲苯溶劑送驗,亦未按規定流程提出相關文件,即與僅具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之璞石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負責清運廢棄物,所為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認被告楊文章、簡源助均係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自非允當。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本案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耀升就其等所為雖均仍未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然上開被告等業於109 年1 月17日與高雄市環保局南區焚化廠調解成立,由其等連帶給付422 萬2,078元予高雄 市環保局南區焚化廠作為賠償,並已由冠好公司方面給付379 萬9,873元、璞石公司給付21萬1,103元、被告梁耀升給付21萬1102元等情,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冠好公司轉帳傳票、璞石公司及被告梁耀升之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711 、712 、715 至720 、747 、753 、755 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上開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基礎,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⒊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因未具備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款第1目至第8目所列有害性質,並採焚化處理,得經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所 為,自無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又本案南區焚化廠所生火災意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因璞石公司將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夾帶送入南區焚化爐,再經南區焚化爐人員將之投入3 號爐進料口時,接觸燃燒系統火源引發瞬間爆燃所造成,是就上開部分均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此二部分構成犯罪,所認即有違誤。是本案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楊文章身為冠好公司負責人,被告簡源助為該公司業務承辦人,均得知悉本案廢甲苯溶劑因含甲苯成分,縱已經蒸餾回收,其閃火點仍可能低於攝氏60度,應由甲級廢棄物機構負責清運該廢棄物,竟仍洽由僅具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璞石公司,長期非法清運至南區焚化廠予以焚燬;而被告梁耀升身為璞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知悉該廢甲苯溶劑可能屬易燃有事業廢棄物,璞石公司無資格予以清運,竟亦長期為冠好公司非法清運該廢棄物,使不知情之基層操作人員,甚至不經意接觸之無關人員,均長期暴露在爆炸風險中,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參以被告楊文章業已歷經前案(即被告冠好公司102 年非法處理廢甲苯溶劑事件),仍再為本案非法清運犯行,且就冠好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產出及處理情形亦仍為不實申報,藉以隱匿違法清理廢甲苯溶劑犯行,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查核,所為更應予以責難。再斟酌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耀升犯後均否認犯行,暨其等犯後已與南區焚化廠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耀升各自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期間、造成危害程度、就共同犯罪部分各自分擔犯罪角色之犯罪程度,以及分擔上開調解成立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並考量被告楊文章、簡源助均無犯罪前科紀錄及被告梁耀升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楊文章自陳商專畢業,長年擔任冠好公司負責人,當時年收入約1 千萬元,現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200 多萬元,需扶養妻兒;被告簡源助自陳大學畢業,現任冠好公司資訊課經理,月薪5 萬元,需扶養妻兒及母親;被告梁耀升自承高中肄業,案發時為璞石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4 、5 萬元,璞石公司現已歇業,目前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需扶養妻兒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02 、503 頁、本院卷更審卷三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文章、簡源助、梁耀升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第4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楊文章、簡源助前無犯罪並經科刑之紀錄,另被告梁耀升前曾因他案,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緩刑已分別於103年7月31日、110年6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等全國刑案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考量本案冠好公司產出之廢甲苯溶劑,本得認為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僅於處理前之清除行為,應委由取得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負責清除。被告3人對此不查,委由僅具備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照之璞石公司負責清運,所為雖有不該,然相較委託完全不具備清除許可證照處理者負責清運,其等彰顯之法敵對意識尚非重大,復其等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在本案廢甲苯溶劑是否係造成南區焚化廠失火事故原因,未經確認之前,即與該焚化廠達成調解,已徵尚有努力彌補自己造成損害之心態,又本案被告楊文章前案已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偵辦,被告梁耀升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記錄,然觀之其等於本案犯行完畢後,迄今已經過8年未有相同犯罪紀錄,堪認已知所悔悟,相信歷此次 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過程後,應知所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缺點,是本院認為被告3人遭判處之刑責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 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金錢 ,併各宣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肆、本案被告冠好公司、璞石公司所犯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不予以論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偵查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產出月份 廢甲苯溶劑產出量(公噸) 1 105年1月 10.6 2 105年3月 12.94 3 105年4月 7.55 4 105年5月 6.22 5 105年6月 12 6 105年7月 4.39 7 105年8月 4.28 8 105年9月 10.47 9 105年11月 5.78 10 105年12月 6.66 附表二: 編號 載運時間 廢甲苯溶劑載運量(公噸) 1 105年1月6日 5.62 2 105年1月26日 4.98 3 105年3月1日 7.09 4 105年3月14日 5.85 5 105年4月6日 3.91 6 105年4月25日 3.64 7 105年5月10日 6.22 8 105年6月1日 6.34 9 105年6月27日 5.66 10 105年7月21日 4.39 11 105年8月4日 4.28 12 105年9月1日 5.09 13 105年9月26日 5.38 14 105年11月4日 5.78 15 105年12月2日 6.66 附表三(此部分係同案被告冠好公司、璞石公司所犯部分,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編號 產出月份 清運量(噸) 璞石公司收取之費用 冠好公司因本案節省之清理費用(採最低報價每噸38000 元計算),計算式如下: 1 105年1月 10.6 10萬700 元 30萬2100元 10.6 × 00000 -000000=302100 2 105年3月 12.94 12萬2930元 36萬8790元 12.94 × 00000-000000=368790 3 105年4月 7.55 7 萬1725元 21萬5175元 7.55 × 00000 -00000=215175 4 105年5月 6.22 5 萬9090元 17萬7270元 6.22 × 00000 -00000=177270 5 105年6月 12 11萬4000元 34萬2000元 12 × 00000 -000000=342000 6 105年7月 4.39 4 萬1705元 12萬5115元 4.39 × 00000 -00000=125115 7 105年8月 4.28 4 萬660 元 12萬1980元 4.28 × 00000 -00000=121980 8 105年9月 10.47 10萬4700元 29萬3160元 10.47 × 00000-000000=293160 9 105年11月 5.78 5 萬7800元 16萬1840元 5.78 × 00000 -00000=161840 10 105年12月 6.66 (尚未收取) 18萬6480元 6.66× 00000 -00000=186480 總計 71萬3310元 229 萬3910元 附表四:就高雄市環保局南區焚化廠105 年12月2 日垃圾貯坑 及致災樣品採樣影像勘驗內容 一、勘驗標的:傾斜平台東側(2016.12.02 14:28:00~2016.12.02 14:29:02) 勘驗結果: 14:28:18 貨車進入畫面。可見貨斗內載有黑色塑膠袋、線材、垃圾等物。 14:28:24 貨車車號000-00。 二、貯坑視角(畫面左上為貯坑西側〈2016.12.0214:26:01~201 6.12.0214:53:26 〉、畫面右上為貯坑4-6 〈2016.12.0214:26:01~2016.12.02 14:50〉、畫面左下為貯坑11-15 〈2016.12.02 14:26:01~2016.12.0214:50 〉、畫面右下黑畫面) 勘驗結果: 14:26:02 車號00-000車號於中間傾卸口傾倒黑色土狀物;貯坑內夾子運作夾取中。 14:27:46 有人員於右側傾卸口掃除垃圾進貯坑。 14:27:58 ZY-931傾倒完畢,關閉車尾門;坑內夾子運作夾取中。 14:28:18 綠色貨斗車(未見車號)倒車接近右側傾卸口。 14:28:27 ZY-931駛離中間傾卸口。 14:28:43 人員檢查ZY-931之車尾;綠色貨車以爪子夾取車內垃圾(含有塑膠袋包裝垃圾),將垃圾夾入貯坑。 14:29:47 ZY-931離開畫面,綠色貨車持續夾取垃圾進貯坑,貯坑內夾子運作中。 14:30:15 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倒車駛近中間傾卸口,綠色貨車持續夾取垃圾進貯坑,貯坑內夾子運作中。 14:30:38 黃色垃圾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含有塑膠袋包裝垃圾及散裝垃圾) ;綠色貨車持續夾取垃圾貯坑, 貯坑內夾子運作中。 14:32:15 綠色貨斗車傾斜後斗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運作中。 14:32:27 黃色垃圾車駛離中間傾卸口;貯坑內夾子運作中。 14:33:00 藍紫色垃圾車(未見車號)駛近中間傾卸口;綠色貨斗車以夾子清空貨斗;貯坑內夾子運作中。 14:33:17 藍紫色垃圾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綠色貨斗車向前駛動;貯坑內夾子運作中。 14:34:30 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倒車駛近右側傾卸口;藍紫色垃圾車關畢垃圾尾門中。 14:34:45 藍紫色垃圾車駛離中間傾卸口。 14:34:48 黃色垃圾車開始傾倒垃圾。 14:35:16 238-T7倒車駛近中間傾卸口。 14:35:26 238-T7駛至中間傾卸口;黃色垃圾車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夾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 14:35:52 238-T7打開後廂門;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 14:36:05 238-T7開始傾斜後廂;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 14:36:08 238-T7開始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 14:36:13 238-T7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 14:36:15 238-T7傾倒垃圾(內含有白色袋〈即太空包〉);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 14:36:20 238-T7開始恢復傾斜之後廂;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黃色垃圾車往前駛離。 14:36:42 238-T7後廂恢復水平;貯坑內夾子夾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 14:36:48 238-T7向前移動,有人員接近中間傾卸口,後關閉車輛貨斗尾門;貯坑內夾子夾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 14:37:04 238-T7尾門關閉;有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接近右側傾卸口。 14:37:27 238-T7開始駛離中間傾卸口;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 14:37:42 238-T7駛離;黃色垃圾車開始傾倒垃圾。 14:38:18 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黃色垃圾車有部分垃圾未倒進貯坑而留於車輛後方地面。 14:38:34 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有人員提2 包垃圾接近中間傾卸口。 14:38:41 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有人員將2 包垃圾投入中間傾卸口;黃色垃圾車傾倒垃圾。 14:39:40 黃色垃圾車開始關閉尾門。 14:39:59 黃色垃圾車向前駛離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 14:40:04 黃色垃圾車向前駛離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中間傾卸口(略偏右側)之垃圾。 14:40:21 有人員靠近右側傾卸口後離去;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略偏右側)之垃圾。 14:40:35 人員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 14:41:08 有人員提2包垃圾接近中間傾卸口;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貯坑內夾子空爪移 動中。 14:41:30 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中間傾卸口(偏左側)之垃圾;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14:41:46 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偏左側)之垃圾;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14:41:58 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14:42:08 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14:43:04 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14:43:14 貯坑內夾子抓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有綠色貨車(未見 車號)倒車駛近中間傾卸口。 14:43:36 貯坑內夾子抓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人員持續將右側 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有綠色貨車停於中間傾卸口前,有人員靠近貨車尾門。 14:43:47 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 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有綠色貨車(車號末碼Y)停於中間傾卸口前,有人員靠近中間傾卸口。 14:44:13 綠色貨車(車號末碼Y)倒退接近中間傾卸口;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14:44:27 貯坑內夾子空爪移動,較靠傾卸口門之對面;綠色貨車停於中間傾卸口;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 之垃圾推入貯坑。 14:44:35 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較靠右側傾卸口門之對面的垃圾; 綠色貨車停於中間傾卸口;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14:45:01 貯坑內夾子抓取較靠右側傾卸口門之對面的垃圾;綠色貨車停於中間傾卸口,尾門略為開啟;人員持續 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14:45:10 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綠色貨車停於中間傾卸 口,尾門略為開啟;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14:45:34 綠色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之垃圾推入貯坑。 14:45:45 綠色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疑為土方及為主及藍色垃圾袋等);人員持續將右側傾卸口外地面 之垃圾推入貯坑。 14:45:54 綠色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傾斜尾斗;人員清理完畢離開右側傾卸口。 14:45:56 綠色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傾斜尾斗;人員清理完畢離開右側傾卸口;貯坑11-15 之鏡頭左側有紅光。 14:46:11 綠色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將尾斗放平中;黃色垃圾車駛離開右側傾卸口;貯坑11-15 之鏡頭左側有紅光。 14:46:45 綠色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將尾斗放平中;有貨車(未見 車號)倒車駛近右側傾卸口;貯坑11-15 之鏡頭左側有紅光。 14:46:51 綠色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將尾斗放平中;有貨車(未見車號)倒車駛近右側傾卸口;三個鏡頭皆有紅光。 14:46:55 貯坑4-6 之鏡頭變黑白畫面,貯坑11-15 鏡頭持續有紅光。 14:46:57 貯坑4-6 之鏡頭變黑白畫面,貯坑11-15 鏡頭閃白,貯坑西側鏡頭有紅光。 14:47:18 綠色貨車離開中間傾卸口;貯坑4-6 之鏡頭變黑白畫面,貯坑11-15 鏡頭紅光,貯坑西側鏡頭略有紅 光。 14:48:02 貯坑4-6 之鏡頭變黑白畫面,貯坑11-15 鏡頭變黑白畫面,貯坑西側鏡頭失去清晰色彩畫面。 14:48:19 貯坑4-6 之鏡頭變黑白畫面,貯坑11-15 鏡頭紅光,貯坑西側鏡頭失去清晰色彩畫面;貨車開始駛離右 側傾卸口。 14:48:23 貯坑4-6 之鏡頭變黑白畫面,貯坑11-15 鏡頭紅光,貯坑西側鏡頭失去清晰色彩畫面;貨車開始駛離右 側傾卸口;有人員接近中間傾卸口。 14:49:08 貯坑11-15鏡頭可見火花,貯坑4-6鏡頭近不可視物。 14:49:32 貯坑11-15鏡頭亮白,貯坑4-6鏡頭近不可視物。 14:50:04 有車開始倒車駛近右側傾卸口;貯坑11-15 鏡頭可見火花,期間數度畫面亮白。 14:50:34 有車(未見車號)倒車駛近中間傾卸口;貯坑11-15 鏡頭可見火花。 14:50:56 車輛於中間傾卸口疑打開尾門;貯坑11-15 鏡頭可見火花,貯坑4-6 鏡頭近不可視物。 14:51:11 貯坑11-15 鏡頭可見火花,貯坑4-6 鏡頭及貯坑西側鏡頭近不可視物。 14:51:46 貯坑11-15 鏡頭可見大片火花,貯坑4-6 鏡頭及貯坑西側鏡頭近不可視物;車輛於中間傾卸口亮起後車 燈。 14:51:53 貯坑11-15 鏡頭可見大片火花,貯坑4-6 鏡頭及貯坑西側鏡頭近不可視物;車輛於中間傾卸口後駛離中 間傾卸口。 三、勘驗標的:傾卸口3-5(2016.12.02 14:36:00~ 2016.12.0214:46:35) 勘驗結果: 14:36:00 左側為車號000-00黃色垃圾車;右側為車頭白色車斗藍紫色郁勝環保( 車號無法清楚辨識) 垃圾車。 14:36:08 郁勝環保垃圾車駛離傾卸口;993-XE垃圾車傾倒垃圾14:36:15璞石資源科技垃圾車駛入畫面。 14:36:30 璞石資源科技垃圾車倒車駛近右側傾卸口。 14:36:39 璞石資源科技垃圾車( 車號000-00) 倒車駛近右側傾卸口;貯坑內之夾子空爪經過右方傾卸口;993-XE 尾門開啟停於左方傾卸口。 14:36:49 238-T7駕駛及副駕駛下車;993-XE持續傾倒垃圾。 14:36:57 238-T7固定支柱於地面,副駕駛往車輛後方移動鬆開繩索;993-XE持續傾倒垃圾。 14:36:57 238-T7固定支柱於地面,副駕駛鬆開繩索,駕駛爬上車頭頂;993-XE持續傾倒垃圾。 14:36:57 238-T7固定支柱於地面,副駕駛鬆開繩索,駕駛坐上車頂夾子控制位;993-XE持續傾倒垃圾。 14:37:12 238-T7定支柱於地面,副駕駛轉身,駕駛坐於車頂夾子控制位操作夾子;993-XE持續傾倒垃圾;貯坑內 夾子抓取垃圾移動中。 14:37:23 238-T7固定支柱於地面,副駕駛至駕駛座側之車外,駕駛 坐於車頂夾子控制位操作夾子旋轉離開車貨 斗;993-XE 持續傾倒垃圾。 14:37:25 238-T7開始傾斜後斗。 14:37:29 238-T7開始傾斜後斗傾倒垃圾。 14:37:33 238-T7傾斜後斗傾倒垃圾;993-XE副駕駛準備上車;貯坑內左側有許多掉落垃圾。 14:37:36 238-T7 傾斜後斗傾倒垃圾;993-XE副駕駛上車;貯坑內左側有許多掉落垃圾。 14:37:41 238-T7開始回正後斗;貯坑內左側有許多掉落垃圾。 14:37:46 238-T7開始回正後斗;貯坑內左側有許多掉落垃圾;993-XE開始往前駛。 14:37:50 238-T7後斗回至水平;993-XE前行轉彎即將出鏡頭。 14:37:55 238-T7 駕駛將車頂夾子旋轉回至貨車後斗;左側傾卸口淨空。 14:37:59 238-T7 駕駛將車頂夾子移入貨斗內;綠色車頭貨車進入鏡頭;貯坑內夾子空爪由畫面左側垂下。 14:38:01 238-T7 駕駛由車頂操控位離開準備下車;綠色車頭黃色車身垃圾車( 車身: 華大環保工程) 進入鏡 頭;貯坑內夾子空爪由畫面左側垂下。 14:38:11 238-T7開始往前駛離;綠色車頭黃色車身垃圾車(車身: 華大環保工程) 準備倒車進左側傾卸口;貯坑 內夾子下抓中。 14:38:17 238-T7稍停待關後斗門;綠色車頭黃色車身垃圾車(車身: 華大環保工程) 倒車將進左側傾卸口;貯坑 內夾子下抓中。 14:38:26 238-T7 稍停於右側傾卸口前,副駕駛整理貨繩索;綠色車頭黃色車身垃圾車(車號000-00)倒車接近 左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下抓中。 14:38:34 238-T7稍停於右側傾卸口前,副駕駛整理貨繩索;綠色車頭黃色車身垃圾車(車號000-00)倒車左傾 卸口;貯坑內夾子由畫面左側抓取垃圾上升中。 14:38:37 238-T7稍停於右側傾卸口前,副駕駛往副駕座移動;綠色車頭黃色車身垃圾車(車號000-00) 倒車側傾 卸口;貯坑內夾子由畫面左側抓取垃圾上升中。 14:38:39 238-T7稍停於右側傾卸口前,副駕駛開啟副駕座門後往車後方移動;190-BW垃圾車倒車於左側傾卸口; 貯坑內夾子由畫面左側抓取垃圾上升往畫面左方移動。 14:38:41 238-T7稍停於右側傾卸口前,副駕駛再次調整貨斗繩索,爾後再往副駕座移動;190-BW垃圾車倒車於左 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由畫面左側往畫面左方移動出畫面。 14:38:50 238-T7往前起駛;190-BW垃圾車倒車於左側傾卸口。 14:38:50 238-T7往前彎行駛將出鏡頭;190-BW垃圾車倒車於左側傾卸口。 14:38:58 19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有垃圾落於地面。 14:39:32 19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駕駛微調車輛位置;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畫面左側。 14:39:32 19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由畫面左側往右下移動。 14:39:39 19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由右側傾卸口往下垂。 14:39:53 19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於右側傾卸口下;有人員提2包垃圾接近右側傾卸口。 14:40:02 19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於右側傾卸口下;有人員將2 包垃圾接續丟進右 側傾卸口。 14:40:09 19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 子於右側傾卸口略偏中將垃圾抓取;人員丟完2包垃圾後轉身離開右側傾卸口。 14:40:13 19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人員丟完2 包垃圾後轉身 離開右側傾卸口。 14:40:15 190-BW開啟尾門於左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人員丟完2 包垃圾後轉身 離開右側傾卸口。 14:41:03 190-BW開始關閉尾門。 14:41:11 190-BW關閉尾門;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畫面左側。 14:41:14 190-BW關閉尾門;貯坑內夾子空爪於左側傾卸口偏中往下。 14:41:21 190-BW稍前駛後停止,駕駛下車;貯坑內夾子下抓。 14:41:50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下車往傾卸口移動;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上移動。 14:41:52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 14:41:54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 14:42:19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左側煙塵紙屑飛散。 14:42:31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有人員提2 包垃圾接近右側傾卸口。 14:42:34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有人員提2 包垃圾接續丟進右側傾卸口。 14:42:37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有人員提2 包垃圾接續丟進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左側傾卸 口。 14:42:39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有人員垃圾丟完後轉身離開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左側傾卸 口下垂。 14:42:42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有人員垃圾丟完後轉身離開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左側傾卸 口下垂。 14:42:43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有人員垃圾丟完後轉身離開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左側傾卸 口略偏中柱下垂。 14:42:46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有人員垃圾丟完後轉身離開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出現於左側傾卸口靠 中柱下垂。 14:42:50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右側傾卸口下垂。 14:43:07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右側傾卸口偏右下垂。 14:43:17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右側傾卸口上升。 14:43:21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右側傾卸口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 14:43:25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傾卸口中柱偏左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 14:43:27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左側傾卸口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 14:44:12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鏡頭出現白車頭綠車身之垃圾車。 14:44:21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左側傾卸口。 14:44:22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清除地面垃圾至貯坑;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左側傾卸口偏左開始下 垂。 14:44:24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清除地面垃圾至貯坑;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左側傾卸口偏左開始下 垂。 14:44:28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清除地面垃圾至貯坑;貯坑內夾子於左側傾卸口下垂;綠色車身垃圾 車開始倒車接近右側傾卸口。 14:44:34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清除地面垃圾至貯坑;貯坑內夾子於左側傾卸口下垂;綠色車身垃圾 車(車身標示: 發志企行) 開始倒車接近右側傾卸口。 14:44:42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左側傾卸口下垂;綠色車身垃圾車(車號000-00)倒車接近 右側傾卸口。 14:45:04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左側傾卸口抓取垃圾上升;107-Y9垃圾車倒車接近右側傾卸 口。 14:45:06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左側傾卸口抓取垃圾往左上移動;107-Y9垃圾車停車接近右 側傾卸口,駕駛移動至車尾。 14:45:07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貯坑內夾子於左側傾卸口抓取垃圾往左移動;107-Y9垃圾車停車接近右側 傾卸口,駕駛於車尾調整貨斗。 14:45:30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清除地面垃圾至貯坑;107-Y9垃圾車倒車接近右側傾卸口。 14:45:40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107-Y9垃圾車倒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下車。 14:45:40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107-Y9垃圾車倒車停於右側傾卸口,將車身支柱立於地面 14:46:05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清除地面垃圾至貯坑;107-Y9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爬上車頭 頂。 14:46:20 190-BW於左側傾卸口前停止,駕駛清除地面垃圾至貯坑;107-Y9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於車頂操 作車頂夾。 四、勘驗標的:1、3號爐投料口(2016.12.02 14:20:00~2016.12.02 14:49:59) 勘驗結果: 14:20:00 垃圾置於右上左下傾斜3 號投料口之平台(下稱平台)。 14:24:34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 14:36:12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 14:45:15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 14:45:39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夾子。 14:45:41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夾子,抓垃圾往左移動。 14:45:53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夾子,抓垃圾來回往覆晃動。 14:46:02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夾子,抓垃圾於平台上方。 14:46:04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夾子,抓垃圾於平台上方往左移動。 14:46:10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夾子,抓垃圾於平台上方開始鬆爪掉落垃圾。 14:46:16 平台垃圾緩慢往左下移動;畫面右上出現夾子,抓垃圾於平台上方開始鬆爪掉落垃圾。 14:46:17 畫面暴紅光。 14:46:18 平台左下垃圾燃燒,延燒至夾子上之垃圾。 14:46:18-2 平台左下垃圾燃燒,延燒至夾子上之垃圾,畫面變黑白。 14:46:19 平台燃燒,畫面為黑白。 14:46:23 平台燃燒,畫面為黑白。 14:46:27 平台燃燒,畫面為黑白。 14:48:33 平台左下燃燒,平台上零星火光,畫面為黑白。 14:49:51 平台左下燃燒,平台上零星火光,畫面為黑白。 五、勘驗標的:4-5 號門傾卸門口(共17分5 秒)(畫面未顯示時間,以下為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00:00 中間傾卸口為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右側傾卸口為貨車(未見車號)傾倒垃圾。 01:13 中間傾卸口為黃色垃圾車傾倒垃圾;右側傾卸口為貨車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 01:34 黃色垃圾車駛離;右側傾卸口為貨車傾倒垃圾完畢;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 02:08 藍紫色垃圾車駛近中間傾卸口;右側傾卸口為貨車傾倒垃圾完畢;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右上移動。 02:25 藍紫色垃圾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右側貨車駛離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抓取之部分於畫面右方掉落垃圾。 02:48 藍紫色垃圾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右側貨車駛離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 02:59 藍紫色垃圾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 03:20 藍紫色垃圾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上移動。 03:26 藍紫色垃圾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右上移動;右側傾卸口有車接近。 03:49 藍紫色垃圾車駛離中間傾卸口;右側傾卸口有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倒車接近;貯坑內夾子未如上次掉落垃 圾。 04:08 右側傾卸口有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畫面。 04:22 238-T7倒車接近中間傾卸口;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 04:40 238-T7倒車於中間傾卸口;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 04:49 238-T7倒車停於中間傾卸口;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往上移 動。 04:56 238-T7倒車停於中間傾卸口,開啟尾門,移動貨斗夾;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 垃圾往上移動。 05:07 238-T7倒車停於中間傾卸口,開啟尾門,移動貨斗夾離開貨斗;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 夾子抓取垃圾往上移動,並於鏡頭右方掉落部分垃圾。 05:15 238-T7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上移動。 05:23 238-T7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完畢,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 子抓取垃圾並掉落部分垃圾。 05:25 238-T7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完畢,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 子鬆爪掉落部分垃圾。 05:26 238-T7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完畢,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 子鬆爪掉落垃圾。 05:29 238-T7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完畢,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貯坑內夾 子空爪。 05:34 238-T7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完畢,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黃色垃圾車駛離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 移動中。 05:39 238-T7於中間傾卸口,貨車夾移回貨斗內,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貯坑內夾子空爪移動下降中。 05:59 238-T7於中間傾卸口,關閉尾門,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貯坑內夾子抓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 06:14 238-T7於中間傾卸口,關閉尾門,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貯坑內夾子抓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往上;右側傾 卸口有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倒車接近。 06:25 238-T7於中間傾卸口,關閉尾門,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畫面右方移動;右側傾卸 口有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倒車接近。 06:33 238-T7起駛離於中間傾卸口,可見白色垃圾於最上方;右側傾卸口有黃色垃圾車(未見車號)倒車接近。 06:44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傾倒垃圾,有部分垃圾落於地面。 07:05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畫面右方。 07:26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含白色垃圾)。 07:43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之垃圾(含白色垃圾);有人員提2包垃圾投入中間傾 卸口。 07:53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含白色垃圾)上升;有人員2包垃圾投入中間傾卸口後離 開。 07:59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含白色垃圾)往右上移動。 08:04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含白色垃圾)往右上移動,消失於畫面右方,並無掉落大型 垃圾。 08:48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關閉尾門;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於畫面右方。 09:07 黃色垃圾車於右側傾卸口稍往前駛;貯坑內夾子抓取靠傾卸口中柱之垃圾。 09:20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查看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靠傾卸口中柱之垃圾,爪子左方疑有液體 狀之塑膠袋包裝垃圾。 09:27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查看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靠傾卸口中柱之垃圾往上。 09:36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右上移動。 09:40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右上移動;有人員提2包垃圾投入 中間傾卸口。 09:45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於畫面右方略為鬆爪掉落部分垃圾。 09:48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於畫面右方略為鬆爪掉落部分垃圾。 09:51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於畫面右方略為鬆爪掉落部分垃圾。 09:53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消失於畫面右方,部分垃圾掉落。 09:58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畫面右方。 10:16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空爪移動中。 10:38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準備抓取中間傾卸口略靠左之垃圾;人員丟2 包垃圾後離開。 10:59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中間傾卸口略靠左之垃圾。 11:12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右上移動。 11:14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抓取垃圾往右上移動,未鬆爪掉落大型垃圾。 11:58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空爪出現畫面右方。 12:18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準備夾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有貨車(未見車 號)倒車接近中間傾卸口。 12:40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夾取右側傾卸口之垃圾;貨車停靠近中間傾卸 口,駕駛至車尾。 12:49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夾取之垃圾往右上移動;貨車停靠近中間傾卸 口。 12:54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夾取之垃圾往右上移動,未掉落大型垃圾;貨 車停靠近中間傾卸口,駕駛至車尾。 14:12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出現於畫面右方;貨車於中間傾卸口貨斗尾門 開啟。 14:15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出現於畫面右方,爪子仍抓著垃圾;貨車於中 間傾卸口貨斗尾門開啟。 14:18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爪子仍抓著垃圾移動至畫面左方;貨車於中間 傾卸口。 14:19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爪子仍抓著垃圾移動至畫面左方;貨車於中間 傾卸口。 14:21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貯坑內夾子消失於畫面,原爪內垃圾於畫面左上;貨車於 中間傾卸口開始傾倒垃圾。 14:38 黃色垃圾車停於右側傾卸口,駕駛清理地面垃圾;貨車於中間傾卸口傾倒垃圾。 15:55 右側傾卸口有貨車(未見車號)倒車接近;中間傾卸口之貨車將貨斗夾放回貨斗中;畫面左下產生火光,傾卸 口斜坡反射火光。 16:01 火光後畫面呈現黑白畫面。 六、勘驗標的:東側貯坑(2016.12.02 14:20:00~2016.12.0214:49:58) 勘驗結果: 14:20:02 畫面有2 個夾子,較近之夾子(下稱A夾),後方之夾子(下稱B夾) 。 14:21:02 A夾未移動,B夾夾垃圾移動中。 14:21:22 A夾未移動,B夾將垃圾放至貯坑中。 14:23:04 A夾準備夾取垃圾。 14:23:30 A夾夾取垃圾。 14:23:35 A夾鬆爪垃圾掉落近乎原地。 14:23:43 A夾夾取垃圾。 14:24:13 A夾夾取垃圾往後移動。 14:24:49 A夾夾取垃圾往左移動。 14:25:21 A夾於畫面左方,B夾夾取垃圾進貯坑。 14:25:43 A夾空爪出現畫面左方,B夾將垃圾丟進貯坑。 14:26:15 A夾夾取垃圾。 14:27:01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14:27:17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14:27:49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 14:28:43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重複循環略)… 14:36:41 A夾夾垃圾於畫面左方丟,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14:37:33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 14:37:59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14:38:46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 14:39:49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14:40:33 A夾準備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 14:40:36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 14:41:07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14:42:16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 14:42:42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14:43:11 A夾準備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往畫面外移動。 14:43:56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 14:44:21 A夾從畫面遠方夾取垃圾丟至畫面中間,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14:44:34 A夾夾取垃圾,B夾從畫面外夾垃圾至畫面遠方。 14:45:33 A夾夾取垃圾移動至左方(3號進料口)。 14:45:43 A夾夾取垃圾移動至左方(3號進料口)。 14:46:01 A夾消失於畫面左方,畫面僅可見垃圾一部。 14:46:03 A夾消失於畫面左方。 14:46:18 畫面左側始有火光。 14:46:21 燃燒物滑落出現於畫面左方。 14:46:24 貯坑內垃圾開始延燒。 14:46:26 A夾帶火出現畫面左上方。 14:46:34 貯坑垃圾燃燒範圍擴大;A夾移至畫面中。 七、勘驗標的:西側貯坑( 影片長度17分5 秒) ( 影片無實時顯示,以下為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4:44 238-T7至中間傾卸口;貯坑內夾子夾取中間傾卸口垃圾。 05:11 238-T7開始傾倒垃圾。 05:17 238-T7傾倒垃圾。 05:20 238-T7傾倒垃圾完畢,最上層為白色袋垃圾。 05:32 238-T7貨斗回正。 05:52 238-T7前移;貯坑內夾子準備夾取右側傾卸口垃圾。 06:00 238-T7前移,駕駛關後貨斗尾門;貯坑內夾子夾取右側傾卸口垃圾。 07:27 貯坑內夾子準備夾取中間傾卸口垃圾,包含白色袋垃圾。 07:51 貯坑內夾子夾取中間傾卸口垃圾,包含白色袋垃圾。 09:08 貯坑內夾子準備夾取中間傾卸口略偏右柱之垃圾。 09:30 貯坑內夾子夾取中間傾卸口略偏右柱之垃圾。10:33 貯坑內夾子準備夾取中間傾卸口偏左柱之垃圾。 10:58 貯坑內夾子夾取中間傾卸口偏左柱之垃圾。12:14 貯坑內夾子準備夾取右側傾卸口垃圾。 12:41 坑內夾子夾取右側傾卸口垃圾;中間傾卸口有貨車倒車駛近。 15:50 右側傾卸口斜坡反射暗紅光。15:55 閃火光。 八、勘驗標的:東側貯坑( 影片長度17分5 秒) (影片無實時顯示,以下為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5:21 第二傾卸口出現白色袋垃圾。 05:54 貯坑內夾子抓取第一傾卸口之垃圾。 07:44 貯坑內夾子抓取第二傾卸口之垃圾,含白色袋垃圾。 10:39 貯坑內夾子抓取第二傾卸口之垃圾。 12:20 貯坑內夾子抓取第一傾卸口之垃圾。 13:50 貯坑內夾子抓取第一傾卸口略靠畫面左側之垃圾。 14:57 畫面左方閃紅光。 15:03 畫面中偏左閃紅光。 15:04 畫面閃橙紅光。 15:56 畫面紅光。 16:40 畫面飄過火球。 九、勘驗標的:稽查科採樣影片(影片長度18秒)(影片無實時顯示,以下為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 人員右手戴手套於白色塑膠袋拉取綠色膏狀物。 00:00-1 人員右手上捧,膏狀物如鼻涕般勾長。 00:01 膏狀物上下斷開,人員左手拿出白色瓶。 00:02 膏狀物無裝入白色瓶內。 00:03 人員右手戴手套伸進白色塑膠袋內。 00:05 人員右手戴手套捧取白色塑膠袋內之綠色膏狀物。 00:06 人員右手戴手套握拳將綠色膏狀物拉起,膏狀物連結至白色塑膠袋未斷離。 00:07 人員右手戴手套伸進白色塑膠袋內。 00:09 人員右手戴手套抓取綠色膏狀物,膏狀物連結至白色塑膠袋未斷離。 00:10 人員右手戴手套抓取綠色膏狀物後漸舉高,膏狀物連結至白色塑膠袋未斷離。 00:11 人員手舉高過鏡頭畫面,膏狀物斷離,左手拿出白色瓶。 00:12 人員戴手套準備將抓取之膏狀物放入左手持的白色瓶。 00:13 人員戴手套將抓取之膏狀物末端放入左手持的白色瓶。 00:15 人員右手抬高晃動,膏狀物前端與手套沾黏,未完全掉落至白色瓶。 00:17 人員右手以勾、抹之方式將膏狀物弄入白色瓶內,旁邊伸出一支桿子至瓶口。 00:18 可見膏狀物進入瓶內。 十、勘驗標的:南區廠試燒低燃點廢棄物影片(影片長度1 分23秒)(影片無實時顯示,以下為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00:00 左手戴錶之人員戴手套拉開白色塑膠袋,另一人員右手持棒狀工具及左手拿紅色容器,容器內有綠色膠狀 物;有人稱: 好了好了,太多了。 00:01 左手戴錶之人員戴手套拉開白色塑膠袋,另一人員右手持棒狀工具及左手拿紅色容器,容器內有綠色膠狀 物,由袋內將容器取出。 00:05 人員持棒狀工具將膠狀物自紅色容器內敲出至鐵皿;有人稱: 好像強力膠喔,另一人稱:嗯像強力膠的味 道,有人稱:對,非常,非常像。 00:11 戴手套人員持工具幫助持棒狀工具之人員將紅色容器內之膠狀物挖至鐵皿上。 00:15 膠狀物被挖置鐵皿;有人稱: 好這樣夠多了,這樣比剛才多很多了,另有人稱: 多很多。 00:20 人員持鐵皿移動;有人稱: 走慢一點走慢一點等攝影師,另有人稱: 還有全程錄影喔。 00:48 人員持鐵皿移動至燃燒箱旁。 00:51 人員將鐵皿放至燃燒箱內。 00:55 人員將燃燒箱關閉上鎖;有人稱:嘿嘿嘿嘿嘿,另有人稱:你不要太近。 01:02 人員持點火器準備伸入燃燒箱;有人稱: 他下去的時候其實你會看到火光一下子就燒起來。 01:03 人員持點火器伸入燃燒箱點火,可見點火器冒火光→小片火→火瞬間變大。 01:05 人員將點火器取出,火光從該孔冒出燃燒箱;有人稱: 哇。 01:08 燃燒箱內全部火光,並從點火孔冒出;有人稱: 所以很清楚對不對。 01:16 火光漸小。 01:21 燃燒箱不見火光;有人稱:咦怎麼火熄了(台語),另有人稱:應該沒有東西了。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05 他字第10554 號卷宗(他一卷) 3. 彰化地檢署106 他字第205 號卷宗(他二卷) 4. 高雄地檢署106 他字第1229號卷宗(他三卷) 5. 高雄地檢署106 偵字第1356號卷宗(偵一卷一) 6. 高雄地檢署106 偵字第1356號卷宗(偵一卷二) 7. 高雄地檢署106 偵字第1356號卷宗(偵一卷三) 8. 高雄地檢署106 偵字第2140號卷宗(偵二卷) 9. 高雄地檢署106 偵字第746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10.冠好公司及璞石公司非法清除處理致南區焚化爐爆炸案報 告(資料卷) 11.高雄地院106 聲羈字第19 號卷宗(聲羈卷) 12.高雄地院106 審訴字第1257號卷宗(原審審訴卷) 13.高雄地院106 訴字第778 號卷宗一(原審卷一) 14.高雄地院106 訴字第778 號卷宗二(原審卷二) 15.高雄地院106 訴字第778 號卷宗三(原審卷三) 16.高雄地院106 訴字第778 號卷宗四(原審卷四) 17.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卷一(本院前審卷一) 18.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卷二(本院前審卷二) 19.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卷三(本院前審卷三) 20.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卷四(本院前審卷四) 21.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一(本院更審卷一) 22.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二(本院更審卷二) 23.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卷三(本院更審卷三)